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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依法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但是女职工本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六条 女职工人数达到用人单位职工总人数10%以上的,参加集体合同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签订的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未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经平等协商,可以与工会依法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的专项集体合同。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依法订立区域性、行业性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对其实施下列行为:

(一)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二)限制其晋职晋级、评奖、评定专业技术(职业技能)职称(资格)

(三)予以辞退;

(四)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八条 对从事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建筑作业和三级以上高处作业、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在其月经期间应当调整安排其他劳动或者安排休息二至三天。在月经期休息期间,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其他工种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坚持劳动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照顾。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在职女职工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三十元的标准发放经期护理费或者护理用品,机关事业单位按照现行负担政策列支,企业可以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经期护理费的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水平适时作出调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经本人提出,为其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岗位;

(三)对怀孕不满三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七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夜班劳动,并根据其工作性质和劳动强度安排每天不少于半个小时的工间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

(四)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有先兆流产症状或者有习惯性流产史,本人提出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

女职工有先兆流产症状,根据医疗机构证明,需保胎休息三个月以上的,其休息期间的工资可以按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百发给;有习惯性流产史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其保胎休息期间的工资按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妊娠终止,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九十八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天;

(二)符合《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前项规定的假期外,增加产假六十天;

(三)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四)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五)怀孕不满三个月流产的,休产假二十五天;

(六)怀孕满三个月不满七个月流产的,休产假四十二天;

(七)怀孕满七个月以上妊娠终止的,休产假九十八天。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生育保险规定和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假至婴儿满一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

第十五条 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夜班劳动;

(二)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

(三)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

(四)不得安排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前款规定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婴儿满一周岁,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对接受节育绝育或者复通手术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一天;

(三)结扎或者复通输卵管的,休假二十一天。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女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节育、绝育或者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为怀孕、哺乳女职工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鼓励、引导相邻的用人单位联合为怀孕、哺乳女职工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第十八条 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时,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一至二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在工作场所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地方妇女发展规划,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将用人单位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履行保护女职工权益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1989年11月26日的《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范文第2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女性干部,女性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和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员。

第四条  各单位由行政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建筑业的脚手架组装和拆除作业;

(三)皮革业的水作业;

(四)电力、电信业的高空作业;

(五)连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公斤或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六)其他对女性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作业。

第六条  从事下列工作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调离的,应给予公假两天: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高空作业;

(三)低于5摄氏度的低温作业;

(四)未加温的冷水作业;

(五)野外、流动作业。

第七条  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单位不能借故降低其基本工资(临时工产期除外);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合同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合同期满,本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

第八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

(三)高空作业;

(四)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的放射作业;

(五)接触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铅、汞、锰、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业。

不得在正常劳动日外延长劳动时间。

第九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劳,确需安排的,须经主管局报请市劳动局批准;每班安排工间休息一小时,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核减劳动定额;从事站立操作的,其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第十条  怀孕的女职工按医务部门的要求,领取《天津市孕产妇保健手册》,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其所在单位应将检查时间计为劳动时间(含路途及候诊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分娩时遇有难产,施行剖腹产术、产钳术、臀位助娩术等手术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子痫、产后出血(多于五百毫升)的,由医务部门开具证明,享受难产待遇;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含人工流产),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三个月以下的,产假十五天;

(二)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至四个月的,产假三十天;

(三)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的,产假四十二天;

(四)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两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

第十二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婴儿身体较弱或单位没有托幼设施、上班路程较远,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月。哺乳假期间,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接触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铅、汞、锰、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业;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确需安排的,须经主管局报请市劳动局批准。

第十四条  单位的医疗保健部门,应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妇幼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女职工健康档案,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对从事有毒作业的女职工还要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其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公司、局或区(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自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市、区(县)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对所辖区域内各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进行业务指导。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及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范文第3篇

女职工是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女职工的利益和权力包含在所有工人的整体利益和权力之中,女职工工作包含在整个工会工作之中;但女职工工作又有不同于一般工会工作之处,即有广泛性又有独立性,她的独立性体现在一个相对独立的工作领域,这是由女职工生理和心理上的特点,以及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客观形成的特殊处境所决定的。正是这种特殊性快定了女职工在生产、生活和其他社会活动中必然具有特殊的要求。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一部具有综合性的女职工劳动保护专门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来,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生产和劳动中因生理特点和心理特点造成的特殊问题、困难和保障女职工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自此之后我国又相继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越来越全面的形成了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体系。施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4年后,由于外部环境不断发生的变化,从而为了适应改革开发中不断变化中的情况,国务院与2012年5月颁布了新版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什么是女职工劳动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是针对女职工的生理及心理特点而进行的一种特殊性保护。女性最大的一个生理特点就是承担着人再生产的使命,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正是源于生育这一特点及其带来的其他生理特点。

女职工劳动保护主要是研究生产过程中劳动条件对女职工身体健康的影响,防止职业有害因素对女性生理机能的影响,即能保护女职工能够健康持久地从事生产劳动,又能保护育龄女职工能够孕育初健康的子女。

那么新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具有那些十分重要的意义呢?

第一:充分的并全面的表现了党和国家关爱女职工的政策,坚持了以民为重、以人为本的概念。

第二:进一步增强了对广大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特殊性的保护,对保护女职工及其下一代的健康,保护了中华民族的整体素质的提高具有相当大的现实意义。

第三:有利于保护女职工在就业方面的平等性、在就业过程的安全性和健康性,对于进一步激励女职工参加经济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四:以法律法规的角度进一步促使企业强行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条件和卫生条件,既增强女职工对企业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又解除了女职工的后顾之忧,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全社会各行各业都离不开女职工的参与。女职工是我国职工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各项要求和工会的各项群众工作任务,同样都必须在女职工中落实。

新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具体修改的内容主要有:

新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在保持原有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上,进行了更适应当今社会现状的修改和完善。主要改善的内容有:

第一、扩大了适用范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增加了更多的社会组织,其中有个体经济团体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全面覆盖了用人单位及女职工,还包括了女农民工。

第二、修正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纳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中还特别列示,比1990年制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由规章制度提高到行政法规,并从事实出发对相关内容作了适当修正,授权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较大幅度的修正。

第三、是对保护标准的完善:

1、新规定对“三期”女职工不得降低工资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更严谨更合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禁止用人单位与“三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用词过于死板。然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于“三期”女职工,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2、新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规定不得因女职工三期而降低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更具合理性。至于“三期”女职工的解雇保护问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等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新规定将旧规定中的“基本工资”改为“工资”。一方面是因为社会的变化,《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施行的时候,还是国有企业的天下,普遍施行基本工资制度。另一方面,将“基本工资”改为“工资”,也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钻空子。明确规定不得降低工资,而不是不得降低“基本工资”。

但是,用词上的变化,也会带来新的问题。比如,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导致其工作绩效降低,从而影响其绩效工资,是否属于“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

3、特别增加了预防和制止在工作场所对女职工性骚扰的内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明确,“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这是我国劳动法领域首次明确了用人单位防止职场性骚扰的雇主责任,用人单位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使女职工因工作遭受性骚扰。但是,如何界定职场性骚扰,以及单位应当采取哪些措施,以及单位的责任承担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第四、实现与生育保险制度的衔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了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问题,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调整了监督管理体制。《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依据机构改革监督管理体制的新变化,以及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制的新调整,对监督管理部门的权责做了相应调整和完善,明确了执法主体,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范文第4篇

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这是我国建国以来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方面的权益,减少和解决她们在劳动中因生理机能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与健康的第一个比较完整的专项法规,也为我们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这个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增强贯彻执行本规定的自觉性。保护妇女在劳动方面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是党和国家一贯的政策。妇女有月经、怀孕、生育和哺乳等生理特点,这就决定了她们在劳动中的特殊困难。几年来,有的地区和企业单位的领导已充分注意到这一点,有针对性地采取了一些措施,获得了一定成绩。但是还有不少企业单位领导同志对妇女的生理特点认识不够,对妇女的生养子女承担人类自身再生产的社会责任缺乏正确认识,有的甚至将女职工的这些问题看成是单位的包袱,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妇女的利益,挫伤了她们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因此,各级领导,以及广大职工都要认真学习,提高认识,落实规定中的各项要求,切实做好女职工的保护工作。

二、各级劳动、卫生部门、工会、妇联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拟订出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实施。要把贯彻这一规定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及时掌握情况,总结经验,推动女职工保护工作的开展。

三、各产业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本规定,结合本部门的情况,制订实施这一规定的措施,并检查所属部门、单位贯彻执行情况。

四、各企业单位的行政领导,要认真执行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制订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安全与健康的措施,并付诸实施。对女职工由于生理机能造成的特殊困难,要设法予以解决。对于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也应及时向女职工说明情况,制订计划,作出安排,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予以解决。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范文第5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详细规定了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等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由本条例附录列示。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者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六条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以下称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间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时间作为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日增加1小时的哺乳时间。

第十条国家鼓励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每2年至少安排1次女职工进行妇女常见病检查,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执行本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助行政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职责分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解析解读

一、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是工会最基本、最重要的职能,也是女职工工作的主要内容,在这里主要讲以下四方面:

(一)、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基本内容

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是指我国宪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女职工应当享受的权益。由于女职工生理的、心理的、社会的种种原因,使女职工产生了一些特殊利益和特殊要求,需要我们去维护,这就是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也是我们专门设立女职工工作部门的原因。

1、强调保护女职工的政治权利。政治权利是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担任国家公职的权力。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力和公民享有的民主权利。宪法和法律赋予了妇女在政治上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妇女法》第二章政治权利中强调,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维护女职工的政治权利,首先企业和女职工工作部门要为女职工参政议政提供条件,如在职工代表大会中保证女职工占一定比例,对企业关于生产、生活和企业改革中的重大问题。要请女职工参加讨论。在使用、提拔干部上坚持男女平等,注意培养女干部。在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和部门配备一定数量的女领导干部等等。使企业,在管理工作上能真正体现女职工的意愿。

2、强调保护女职工的文化教育权利。《妇女法》第三章文化教育权利中特别强调了国家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各级人民政有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职业教育培训。维护女职工的文化教育权利,首先,企业和女工工作部门要积极为女职工提高文化技术素质创造条件。要从维护女职工的文化教育权利和企业发展的前提出发,给女职工提供较多的学习培训机会,并针对女职工学习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创办多种形式的生活福利设施,解决女职工的后顾之忧。

3、强调保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关于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劳动禁忌范围规定》《女职工保健规定》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等法律和规定中作了详细规定。这将在女职工劳动保护中进行专门介绍。

4、强调保护妇女的财产权益。《妇女法》第五章财产权利中强调:国家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5、强调保护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在《妇女法》第七章和《婚姻法》等法律和法规中强调: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

6、强调保护妇女的人身权益。《妇女法》第六章人身权利中强调: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在我国,由于几千年封建传统观念的影响,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现象还比较严重,污辱、损害妇女人格,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时有发生,各级工会及女工组织要认真做好来信来访工作,对于侵害女职工人身权利的案件,要及时配合、督促有关行政、司法部门尽快合理解决,尽量满足女职工的合法要求。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听到妇女受污辱的,或者害怕犯罪分子的威胁、权势,为保全面子而吃哑巴亏。这样做,不仅受害者的冤屈得不到审诉,还会使犯罪分子更加猖狂。妇女的人身权利不仅会受到男性的侵犯,有时也会受到来自女性的侵犯。如,在女性之间以辱骂、诬陷、诽谤为主要形式的侵权现象也时有发生。

(二)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

1、什么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简单地说,保护女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即为女职工劳动保护。对女职工实行劳动保护,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

2、为什么要对女职工实行劳动保护。首先,女职工是工人阶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主人和依靠对象,保护女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是由我们国家的性质和女职工的阶级地位决定的。其次是,男女两性在生理上的差别,决定了女职工不宜从事重体力劳动。解剖生理学认为,男女在以下几方面存在明显差异:(1)男性生长期较长,平均身高、胸围、体重都比女性高、宽、重。(2)男性肌肉发达。承重力大。(3)男性血液循环机能强,总血量、红、血细胞较女性数量多。(4)男性呼吸机能较女性强,肺活量大。第三,女性生理机能决定了女职工有四期生理变化,在此期间需要进行特殊保护。第四,在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有害职业因素,对母体、胎儿及乳儿均可产生不良影响,有毒物质或放射线等物理因素可导致女性不孕、流产、早产或胎儿畸形。对女职工实行劳动保护,也是保护下一代的健康成长。

3、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女职工劳动保护从宏观上讲有两部分内容。一是保护女性的劳动权利。二是保护女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国际劳工组织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有四个方面的内容:

(1)保护母亲,即保护女性的母性机能(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

(2)工作时间方面的保护,即孕妇、乳母不允许加班加点及做夜班;

(3)禁止女职工从事危险有害作业;

(4)男女同工同酬,有同等就业机会。

(三)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我国政府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是很关心的。从建国初期制定的《宪法》、1956年通过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1979年颁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1988年劳动人事部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同年劳动部制定的《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特别是1988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即9号令的颁布实施,对于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贯彻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高中华民族的身体素质都有十分重要意义。 1990年国家劳动部又以劳安[1990]2号文的形式,颁布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同时还颁布了《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和《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2年4月3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妇女权益保障法》,这是建国40年多年来我国政府颁布的第一部全面地、综合性地保护妇女的基本法,标志着我国对女性的保护步入法制化轨道。 1994年7月5日,我国颁布了《劳动法》,成为我国自建国以来第一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全面规范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劳动法》第七章专门规定了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劳动法》的颁布,不仅使工会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还为工会工作确定了新的机制和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