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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或者,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七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的采购、屠宰和生猪产品的采购、销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监管部门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农委、市经委、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负责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区县政府职责)

区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协调、监督区县食品药品、农业、经贸、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相关组织工作。

第五条(监督管理原则)

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全程监督、预防为主、跟踪溯源”的原则。

第六条(临时限制措施)

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经市政府批准,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对生猪和生猪产品的采购、运输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七条(行业协会)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指导会员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第二章生猪的采购和屠宰

第八条(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

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

第十条(生猪采购来源)

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告知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

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

第十二条(生猪采购合同)

生猪经营者

,应当签署生猪从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

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经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

第十三条(外省市生猪采购计划的报告)

生猪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经贸部门报告下一年度的采购计划。

第十四条(生猪运输要求)

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并取得装载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十五条(生猪的道口检查)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第十六条(屠宰查验)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宰前检测)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屠宰检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验讫标志。

第十九条(品质检验)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预包装)

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场)。

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生猪产品的采购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工商登记)

从事生猪产品采购、销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卫生许可和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生猪产品采购来源)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从本市依法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采购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建立生猪产品溯源系统的,该市场的场内经营者或者该企业可以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

本市推行外省市生猪产品产销对接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采购外省市其他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告知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

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由市经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生猪产品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产品。

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是成片生猪产品,或者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预包装的分割生猪产品。

第二十五条(生猪产品采购合同)

生猪产品经营者

,应当签署生猪从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签订生猪产品采购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内容。

生猪产品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经委会同市工商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外省市生猪产品采购计划的报告)

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经贸部门报告下一年度的采购计划。

第二十七条(生猪产品运输要求)

生猪产品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并取得装载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二十八条(生猪产品的道口检查)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产品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以外的生猪产品,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第二十九条(进场查验)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对外省市生猪产品,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

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购货凭证。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查验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标志、签章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违禁药物检测)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采购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做好检测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产品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三十一条(进货查验和购销台帐)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购销台帐制度,并将购销台帐以及购货凭证、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等单据至少保存2年。

第三十二条(销售行为规范)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公示生猪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生猪产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购货凭证上应当标明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场内经营者销售成片生猪产品或者批发销售分割生猪产品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生猪产品检疫合格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禁止销售)

禁止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二)未经肉品品质检验、违禁药物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未按规定经指定道口接受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预包装的;

(五)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不可食用生猪产品的处理)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指定专人每日统一收集不可食用生猪产品,存放于专用容器内,进行着色标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生猪产品相关信息报告)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生猪产品检测、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企业责任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责任)

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其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来源合法,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识、标志和签章,并对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三十七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责任)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保证其屠宰的生猪经检疫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真实,并对出厂(场)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三十八条(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责任)

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其进行生猪产品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市场经营管理者的责任)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志和签章,并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内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凭有关购货凭证向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予以先行赔偿。

第四十条(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本市推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投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但因违法生产加工、采购、运输、销售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四十一条(投诉处理)

生猪产品购买者发现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有权向生猪产品经营者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投诉。

生猪产品经营者和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投诉和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条(举报)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

市农委应当会同区县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未经指定道口运输生猪或者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应当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生猪屠宰厂(场)、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检查记录和违法行为记录。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应当采取重点监控措施。

第四十四条(处置措施)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发现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全市范围内暂停该批次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检测方法进行复检后,确认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有权依法查封、扣押。

列入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和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的单位,发生两次以上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因质量安全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从名单中除名。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责令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销售的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召回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信息公开)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应当向公众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的查阅服务,并通过有关媒体公布违法行为记录。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会同市农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对违反生猪产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危及消费者健康、评估结果、消费提示、安全预警以及相关食品安全知识等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生猪和生猪产品采购规定的处罚)

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合同备案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未按规定报告采购计划的,由市或者区县经贸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经营者采购违禁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或者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采购生猪,未按规定告知相关采购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经营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或者采购外省市非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按规定告知相关采购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生猪屠宰规定的处罚)

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

(二)屠宰、转移违禁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的。

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生猪肝、肾、肺等内脏或者肉糜进行预包装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屠宰查验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查验记录、检测记录、屠宰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生猪查验、检测、屠宰等相关信息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生猪产品查验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进行查验,接收不具备相应证明、标志、签章的生猪产品进场交易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进行查验记录的,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生猪产品相关查验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生猪产品检测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对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检测记录的,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生猪产品检测、销售等相关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生猪产品销售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违禁药物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生猪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保存购货凭证、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等单据的,或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生猪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按规定进行预包装的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不可食用生猪产品处理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或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收集、存放不可食用生猪产品的,或者未按规定对不可食用生猪产品进行着色标记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投诉处理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经营者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不及时予以答复的,或者未按规定记录投诉、处理情况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对非法屠宰行为的处罚)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或者区县经贸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或者知道、应当知道生猪屠宰活动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依法应当取得其他许可而未取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罚。

第五十四条(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证照的处罚)

或型超市连锁企业、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生猪产品生猪屠宰厂(场)、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经营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农业、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生猪采购,是指为屠宰而采购生猪的经营活动。

生猪产品采购,是指为生产加工、销售而采购生猪产品的经营活动,不包括个人消费的采购行为。

违禁药物,是指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及其替代品等国家有关部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药物品种。

不可食用生猪产品,是指生猪的甲状腺、肾上腺和病变的淋巴结,以及伤肉、霉变肉等有毒有害肉品。

第五十六条(外省市生猪产品采购规定的其他适用)

本市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集体伙食单位和餐饮服务提供者等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大型超市连锁企业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参照适用)

对牛肉、羊肉等其他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1.1医药生产人员素质偏低

药品生产并不是一个机械的生产活动,它需要药品生产人员在遵守标准规范的同时灵活的配合专业机器生产。但就现阶段来说,在药品生产环节,药品生产人员的医药理论知识、应用实践知识、职业道德素质等都有待提高。

1.2药品材料选择不规范

药品生产质量的关键在于药品生产材料,因此药品材料的选择是非常的关键。但就现阶段来说,在药品材料选择上,往往更加重视材料的价格,而对于材料的质量缺乏监测,从而导致因药品生产材料质量不合格而出现的药品质量问题。

1.3药品生产管理水平低

在现阶段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工作中,存在着药品管理水平较低,缺乏有效的药品生产质量监管,从而导致流入市场上的药物出现质量问题。

2提高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水平的有效策略

针对新时期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提高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水平。

2.1完善医药生产质量管理制度

现阶段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工作中存在着医药生产相关制度不完善的问题,对此要加强完善医药生产质量管理制度。要根据药品市场的实际需要,在现有的《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的基础上,完善对药品生产质量、药品经营质量、药品生产监督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国家药品相关管理部门要监督各个药品生产企业是否都按照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生产药物,从而保证药品生产质量。

2.2规范药品生产材料的引进

药品质量的好坏关键在于药品生产材料选择的优劣。现阶段存在着药品生产材料选择不规范的问题,这些问题会严重影响药品质量,因此要规范药品生产材料的选择。要摒弃只重价格而忽视质量的药品生产材料的选择方式。在选择药品生产材料的时候,要对药材生产厂家进行详细的调查,选择那些口碑较好的药材生产厂家。要设立专门的药材采购部门,以规范药材采购工作。要提高药品生产材料的质量监管水平,做好药品生产材料的监管工作,保证所采购的药品生产材料的质量。

2.3加强药品生产质量的风险管理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工作是从药品生产材料的选购到药品出厂的全过程的管理。流程中的各个环节都对药品质量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要加强药品生产各个环节的风险管理工作。通过完善并实施药品生产材料供应商的审计和批准制度,以控制药品生产质量。通过做好药品工艺变更、供应商变更等工作,降低药品生产管理中的不利影响,为药品生产质量提供保障。

2.4完善药品生产质量保障体系

药品生产质量保障体系对于促进药品生产质量的提高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要完善药品生产质量保障体系,并积极落实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相关制度,实现药品生产质量的全过程、动态的检测工作。

3结语

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计量管理;产品;质量控制;强化措施

1、前言

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系越来越完善,越来越开放,与国际经济市场接轨的面积越来越宽广,这一方面对我国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带来了更加广阔的空间,另一方面却也带来了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而要在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实现发展,企业首先要抓的便是自身产品质量,如果在产品的质量上输于同行的竞争企业,那么就难以得到消费者的认同,这对于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来说是一个极大的阻碍,所以提高计量管理工作的有效性,抓好企业的产品质量非常重要。

2、计量管理对于企业产品质量控制的作用

计量管理是现代企业产品生产管理工作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分支,它主要管理内容包括计量法制、计量技术以及测试手段等。从技术层面来看,评价一件产品的质量是否达到了合格的标准,主要就是依据专门的产品质量标准来对其进行比较与衡量。看企业所实实在在生产出来的产品,是否和预先的设计、预想相一致,必须要通过相关的技术标准,采取各种计量器具、检测手段来对产品的各项数据进行采集,并与标准数据进行对比,只有在保证所有数据与相关的标准相符合,才能真正的判定其质量是否合格。可见,计量管理工作与产品的质量两者之间存在一种紧密的关系。

要想科学、严格的控制产品质量,一套具有针对性与操作性的质量保证体系是必不可少的,而质量保证体系的构建基础,却必须要依靠计量检测工作。现代企业的产品生产必须要依靠三样最基本的条件,第一是优质的原材料,第二是先进的生产设备,第三就是科学、准确的计量管理,在企业的整个生产运营活动过程中,这三样基本条件是必不可少的。其中,计量管理的目标是以各种测量器具、测量方法为基本途径,对各种原材料、元器件以及产品的质量特性、状态进行检测,采集数据,为产品的质量控制创造条件。计量管理工作对于企业产品质量控制与保证的主要职责有四点,第一是确保产品在生产过程当中的所有生产工艺可续、稳定,并符合相关标准,第二是确保产品的质量指标科学可靠,具有操作性,第三是确保所有测量数据的真实性,第四是确保企业产品在面向市场销售过程当中的公正性。

3、企业计量管理工作的强化措施建议

3.1进一步推进企业计量管理制度建设

3.1.1对现有的计量管理制度进行完善,提高计量管理制度的有效性。当前,之所以有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会出现低质、劣质的产品,最要的一点原因便可以归咎为计量管理制度存在缺失。所以,想要提高产品生产质量,对现有的计量管理制度进行完善,提高计量管理制度的有效性是非常关键的。在完善计量管理制度的过程中,需要重点针对以下几点内容做工作,第一是剂量技术管理制度,第二是计量器具检定制度,第三是计量人员岗位管理制度,其中计量技术管理制度是核心,需要予以绝对的重视力度。

3.1.2根据企业产品的生产特征,制定具w的管理办法。比如精密测试管理办法、岗位职责管理办法以及计量室管理办法等等,通过这些详细、具体的管理办法制定,才能进一步提高计量管理制度的有效性与操作性,是企业计量管理工作能够在任何情况下、环境中都有明确的指导标准。

3.1.3提高产品质量抽查制度的操作性。现代企业的产品生产工作具有非常强的系统性与复杂性,一般都是经由多种专业、多种工种以及多道工序才能够完成一件产品的生产。企业的生产从各种部件到成品,从原材料到半成品,都要经过许多道生产工艺和工序,一道工序生产的产品,成为下道工序的半成品或原材料。如果在产品生产的某一个环节点上出现了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便会产生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引发产品生产的下一环节点出现质量问题,使整个产品生产的质量受到影响。

3.2 加强企业计量管理工作的推进与实践

在企业内部通过讲计量技术课,讲授计量知识,宣传计量管理工作,使企业职工和干部了解掌握并落实计量管理,计量管理工作就有了群众基础,广大职工和各级干部才会支持计量管理工作。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同时也要抓好质量教育工作,使每个职工重视质量管理工作。一方面抓质量教育,使职工能够自觉地依照计量技术标准来操作;另一方面抓计量管理,使广大职工懂得计量管理对于产品质量提高的意义,增强职工的质量意识和计量意识。计量管理和质量管理需要企业所有员工自觉地、积极地参与,这样才可以不断提高企业产品质量和计量管理水平。

3.3树立现代计量管理工作理念

由于起步较晚,缺乏经验,当前我国企业的计量管理工作水平还与发达国家的计量管理工作水平存在较大的差距,在计量管理工作的理念上还较为滞后。为了转变这样的现状,尽快跟上国际计量管理水平的发展步伐,必须要树立现代计量管理工作理念,借鉴其他国家的计量管理工作经验,吸收新的计量管理工作研究成果。

3.3.1将计量管理工作与企业的品牌形象构建挂钩。一个企业品牌形象的构建,需要企业的各项综合素质来支持,而其中产品的质量检测与质量控制是影响企业品牌形象构建最大的一项因素,站在这一点来考虑的话,计量管理工作也就与企业的品牌形象构建有着很大的联系,因为只有搞好计量管理工作,保障产品质量,才能使消费者产生对企业的认同。所以,必须要将计量管理工作作为企业品牌形象构建的一项重要工程来对待。

3.3.2根据产品市场的发展变化,动态更新计量管理标准。企业要在现代市场中站稳脚跟,使产品畅销,并保持市场份额,企业的计量管理需要在坚持产品技术标准的前提下适应市场经济的特点,不断将市场需求的信息反馈到企业,根据产品市场的发展变化,动态更新计量管理标准,以迎合市场对产品的需求。

【参考文献】:

[1]郑晓卫.浅谈如何提高计量管理质量[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09,(16):61.

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质量管理;制度

0.引言

本钢第一机修厂是国有大型冶金机械专业厂,已有百年历史。占地面积13.2万平方米,主要大型设备有:20吨电弧炉、Φ220镗铣床、数控龙门镗铣床、6.3米立式车床、5米滚齿机等。铸造、机械加工、金属构件、热处理等专业设备比较齐全。拥有直读光谱仪、无损探伤等理化检测手段。第一机修厂致力于更新改造、完善和发展,深化全面质量管理,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走上了一条以产品质量为中心,以开拓市场为导向的发展道路。

1.存在的问题

市场如水,企业如舟,质量就是帆!众所周知,舟没有帆不能远航;企业没有质量保证也不可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阵脚。第一机修厂一直非常重视产品质量问题,并有着比较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度,在冶金同行业中较早地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其产品质量也曾一度在国内同行业中居于先进水平。但是近几年来,由于设备老化以及技术和操作人员新老交替,质量意识跟不上市场要求,导致产品质量出现严重滑坡,废品损失连年增加,厂通过管理评审,将“深化全面质量管理,有效降低废品损失”确定为2010年的立项课题。

2.问题分析

由2007年―2009年三年间的废品损失发生情况看出,废品损失呈连年增加趋势。特别是2009年,废品损失竟高达35.9万元,超出废品计划5.9万元。废品损失的剧增,不但大大降低了企业的经济效益,严重破坏了企业的市场形象,导致用户质量异议增加,产品销路严重受阻,也极大地影响了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和工作情绪。在造成废品损失的五种因素中,操作因素的频数达到74.29次,其频率高达60.2%。显然,操作原因是造成废品的主要原因。要想解决这个问题,必须首先从提高管理水平入手,强化质量管理,方能大幅度降低废品损失。

3.解决对策

3.1完善制度,规范程序,制定标准

3.1.1建立制度约束机制

就质量管理的各种问题,专门制定了管理办法,形成了《质量管理奖罚办法》,并提交厂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在厂内形成了“立法”,对质量管理依“法”进行,彻底改变了“人治”管理质量的现状,促进厂质量管理工作和产品质量的提升,确定了各单位质量管理第一责任人,制订了各级质量管理者的职责及奖惩办法。

3.1.2完善质量检查,控制程序

从原材料购入、工艺制订、生产计划编排、半成品制作、成品加工、检验,直至发货各道工序均制订了检查标准及工作标准。下发了《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对重点产品,制定了质量检查要点,并实施检查。为碳化钨钟斗等重点产品,专门制订了工序确认卡制度,每道工序都实施严格的检查确认,未经确认的产品,不得转入下道工序。使得产品从开始制作直至发货每个环节都在控制范围内,都处于受控状态,形成了一套完整、科学、有效的管理程序。

3.1.3建立产品质量溯源、追究制度

为使产品质量得到保证,必须做到使每一个产品质量问题都能得到责任追究,包括具体、直接责任者。而要保证责任追究能落到实处,就必须使每项产品都能做到责任溯源。为此,该厂建立产品质量溯源追究制度。首先制订了《产品标识和可追溯性管理办法》,对产品所经过的各道工序均做到有标识,每名操作者在完成本道工序后,都要完成记录卡,并在产品上注明标识,随产品一同转入下道工序,这就保证产品无论在哪道工序出现质量问题,都能由标识和记录卡中追踪到直接责任者,这就等于给每项产品建立了“身份证”。

3.1.4为了加强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与管理,严肃生产计划,保证产品交付工期,减少不合格品的周转次数与积压时间,制定了《产品返工管理制度》,达到了提高效率和保证质量的双重目的

3.1.5实施质量问题处理通报制度

依据溯源、追究制度,对造成质量问题的直接责任者及负有管理责任的管理者进行处罚,并将处理情况以《质量分析》、《质量监察通报》等方式公布于众。2010年共下发《质量监察通报》4期,处理9人次。

3.2开展了“质量月”活动,提高产品实物质量

2010年9月份在全厂范围内开展了以“提高质量占市场节能降耗创效益”为主题的“质量月”活动,在“质量月”活动中,质量管理科组织了重点工种的技术知识竞赛,并从中选出成绩优异者给予奖励。通过技术知识竞赛,激发了职工学习本岗位技术理论知识热情,极大提高了职工理论知识与实际操作相结合的能力。同时举办职工实际操作技术比武大赛。形成了广大职工爱学习、练技能、争先进的工作氛围,更重要的是使职工的技术水平、操作技能和质量意识有了较大提高。

3.3加强重点工程过程质量控制

为了有效提高产品实物质量,以重点工程项目和重点活件作为突破口,加强全过程质量控制。如:在今年冷却壁的生产过程中。首先改变以往产品生产出来再进行检验的方法,在生产前期熟悉图纸和技术协议,根据图纸和技术协议制定了《冷却壁生产检验大纲》并绘制了《冷却壁检验记录图表》,使检验人员在产品检验过程中有标准、有依据,检验记录及报告更加规范标准化,符合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要求。由于冷却壁生产工序复杂,涉及生产单位多,为了能更好控制各道工序产品质量。制定了《关于湖北新冶钢及东北特殊钢冷却壁生产控制计划》,将各道工序质量控制落实到人。通过采取以上措施,本次生产的冷却壁实物质量达到用户满意。

3.4提高理化检验质量确保生产顺利进行

理化室是我厂控制产品质量的关键岗位,检验结果失准将对我厂的产品质量造成严重影响,因此,理化室检验质量决定着产品质量。首先,加强检验仪器设备的维护保养,使检验校具准确率100%;其次,对各种无损检验记录进行定期审查,达到记录真实准确,具有科学性和追溯性。

4.效果评价

4.1定性评价

4.1.1经济成果显著

有效地控制了产品质量问题,大幅度降低了废品损失:2009年,该厂的废品损失为35.9万元;而2010年仅发生了20.6万元,同比降低了15.3万元。

4.1.2企业形象明显改善

过去,由于产品质量问题,用户反映强烈,尤其是2007年,退货、索赔现象屡屡发生,质量异议更是屡见不鲜,使企业形象受到了极大的损害。而2010年,无质量问题引发的退货、索赔及重大质量异议,用户满意度明显提高。

4.1.3市场前景看好

由于产品质量的极大提高,企业市场形象的有效改善,企业重新赢得了用户的信赖,使产品销售出现了前所未有的良好势头:2010年,实现销售收入近2.7亿元,创该厂历史最好水平,比最好年份还增长了近20%。而且,市场得到了进一步拓展,企业发展的市场前景十分看好。

4.2定量评价

所创经济效益(X)的计算依据是:用上一年的废品损失额度(E)与本年的实际废品额(D)之差,再扣除半成品废品的残值(T)。即:

X=E-D-T

=35.9-20.1-(20.1-17.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