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律小故事

法律小故事

法律小故事

法律小故事范文第1篇

一、天津市中小学校园安全现状调查

1.校园安全状况尚好,但存在安全隐患

在针对家长的“您孩子所在的班级是否发生过学生伤害事故?”调查中,选择“经常发生”的仅占0.7%,选择“偶尔发生”的占40.8%,这说明目前校园安全状况尚好,还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但同时选择“从未发生”的仅是刚刚过半,这说明目前校园还存在安全隐患,如表1。

在针对学生的“你感觉校园及周边环境的治安情况如何”的调查中,选择“非常好”和“比较好”的共占74%,26%的同学认为治安情况“一般”。如表2。

从上述调查可以看出,天津市校园安全总体情况尚好,这与自2010年3月全国发生多起暴力伤害中小学生、幼儿园儿童的恶性案件后,天津市采取的一系列保障校园安全的措施有关。但与此同时,校园安全事故“偶尔发生”的频率依然近半,特别是低龄暴力犯罪事件危害校园安全的因素时时存在,需要引起注意。

2.校园安全事故的原因具有多元化特征

(1)学生缺乏安全意识是造成校园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

在针对学生家长的“您认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什么”的调查中选择“学生缺乏安全意识”的占55.5%,选择“管理者(学校或教师)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占20.2%,选择“校舍场地及设施设备有问题”的占21%。可见,大多数家长认为,学生本身缺乏安全意识是造成校园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学校和教师的管理责任不到位也同样应当引起重视。如表3

(2)社会和家庭原因是造成低龄暴力犯罪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

针对校园暴力犯罪事件发生的原因方面,教师普遍认为主要原因是“社会环境中不良文化引诱”,占28%和“家庭环境影响,家庭教育缺失”,占23%。如表4

在对教师的个别访谈中我们也得到同样的信息,教师普遍认为,目前社会大环境对学生的价值观和人生观造成很大影响,成人社会所存在的拜金、权钱交易、、缺乏正义、黄赌毒等严重影响和腐蚀青少年的心理。尤其是网络、电视等传媒力量以及社会环境对青少年的影响非常巨大。

在“导致低龄暴力犯罪事件发生的家庭因素”调研中我们发现,目前家庭教育缺失成为导致低龄暴力犯罪的主要原因,其具体表现形式多样:单亲家庭逐渐增多,孩子缺乏关爱(19%);家长过度溺爱,缺乏挫折教育(18%);家长自身素质不高,法制意识不强(16%)。可见,家庭教育已经成为影响孩子行为模式的重要因素。

(3)学校安全保障工作有待完善

在“学校安全保障方面存在哪些问题或困难”调研中,34%的校长认为“学校管理权力有限,无法完全控制外来人员扰乱治安”是主要困难。“学校周边治安较差,缺乏民警配合管理”和“缺乏资金完善安全保护措施”也成为限制学校安保工作的原因,比例分别占26%和22%。如表5。

在与校长的座谈中,我们了解到,现在的校园保安多是公安局下属保安公司的保安进行短期培训后派给学校,他们缺少针对校园保安工作的经验和相关素质。前一阶段在全国加强校园安全保障的影响下,各区派相应的警力维护各校的安全,进行定期巡逻保护,效果很好。但由于警力有限,民警护校能否形成长效机制也是各校所关注的问题。

3.校园安全事故的救济机制有待完善

(1)大多数家长愿意选择与学校协商来解决纠纷

在针对家长的“如果您的孩子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您会选择何种方式解决”调查中,有62%的家长愿意选择“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占相当大的比例。选择“向法院提讼”和“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诉”的分别占16%。也就是说,诉讼这种“对簿公堂”,通过“公力救济”来解决纠纷的方式并不是家长们的首选。家长们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时候,会综合考虑时间成本、金钱成本、与学校的关系等多种因素,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选择。如表6。

(2)诉讼并不是家长最愿意选择的救济方式

在针对家长的“对于向法院提讼这一方式,您认为最大的障碍是什么?”调查中,36%的人认为“对于诉讼知识不太懂,觉得比较麻烦”,31%的人认为“成本太大,花费的时间和金钱比较多”,26%的人“不想和学校把关系搞僵”,还有7%的人“不相信法院可以公正判决”。可见,传统认为的去法院“打官司”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确实存在一定问题,在家长看来,并不是最优的选择。

(3)教育法律救济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从家长对天津市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的满意度来看,27%的人认为“不满意,很多渠道不畅通,制度不够完善”,37%的人认为“还可以,基本能解决问题”,仅有4%的人认为“很满意、很完备”。由此可以看出,天津市教育救济体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如表7。

二、构建校园事故预防与救济法律机制的建议

法律小故事范文第2篇

学生伤害事故是学校办学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个事实,也是困扰学校工作、教学秩序的严重。学生伤害事故一重预防,二重处理。要从角度正确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明确各方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之后的法律责任,并及时、妥善处理损害赔偿问题。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法律制度之完善

近年来,随着教育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和公民权利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学生伤害事故以及由其所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学校对出现的学生伤害事故常常表现出不知所措,要么为了息事宁人而以牺牲学校或教师合法权益为代价,要么不恰当地维护学校或教师权益而导致事态难以收拾。学生伤害事故已成为困扰和阻滞教育正常的严重问题。学生在教育阶段与学校所形成的关系,有其特殊性,其一,作为民事主体,学生属于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的人;其二,学校与学生是否属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其三,对不确定的因素所引起的学生伤害是否均有学校承担。要保障教育阶段这一社会关系,稳定健康发展,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就有必要对这一特殊社会关系,产生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法律制度之完善,作必要的和讨论。

一、应当明确中小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在教育阶段,中小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否存在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法学界、社会以及司法实践对这个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高法执行的意见》等法律的规定,我认为,中小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一)、法律没有设定中小学校具有监护人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确定了监护的范围和顺序,认定监护人是基于两个方面。⑴是以与未成年人有一定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亲权和亲属权为前提。以监护人顺序从未成年人的生身父母,到祖父母、外祖父母,以至于兄、姐和其他亲属,由此可以看到,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血缘和亲属关系的远近亲疏为条件的。⑵是在没有⑴所规定监护人的情况下,以与未成年人有财产联系为原则,即“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可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小、智力发展不成熟,没有参与社会生活自食其力的能力,其起码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都完全要依赖于监护人。所以,他的监护人必须与未成年人的财产有直接的关系,从而去对其所属财产行使使用、收益、支配等权能。中小学校正是因为与未成年学生没有这种亲属和财产上的联系,因而学校没有为未成年学生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条件。学校或教师即便是为了未成年学生的权益要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同样亦应征得监护人的同意或得到认可后方为有效。

(二)、不能把中小学校收费的行为视为监护职责转让形式。由于《高法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有人以此认为:学生在学校读书,向学校缴纳了学费,就是把监护职责委托给了学校。这是对监护委托的错误理解。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和管理方式是依据我国的《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并不是和未成年学生或其监护人的约定,同时,学校也不能以监护人的名义进行约定,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有关物价局文件,中小学校向未成年学生收取的费用,根本不是接受委托的付价,而是属于未成年学生接受教育的成本费用。因此,不能把中小学收取学费的行为视为监护职责转让的形式。

(三)、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有限保护而不是监护。(1)学校的有限保护责任。《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教育法律在围绕学校保护方面,确立了有限保护原则。有限保护的责任范围或内容:①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使符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学设备设施。②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中防止发生安全事故。③有关教育方针的执行和教育手段的禁止性规定。因而,中小学校的这种有限保护与监护人的监护有着明显的不同。⑵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仅限于这种有限责任所及范围,未成年人的监护则是全面的无限制的管理和教育。中小学校在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和管理方面,代表着社会的公共利益,较多体现出党和国家对社会新人的要求。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管理,不可避免地更多地表现为私人性质的个体化要求。(3)学校承担的责任也仅限于过错。《高法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然而,该法第159条对监护人的规定则就不同了: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的有限保护并非监护,更不能代替监护人的监护,因此,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有限保护而不是监护人的监护权利和义务。

二、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构成及法律责任的主体

一般而言,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或违约行为人对其违法或违约行为依法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无论以积极还是消极方式实施的行为主体,都有可能涉及这三类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在这里,我就民事法律责任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进行阐述。

(一)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构成

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从这个概念可以看出,学生伤害事故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是一个空间概念,因而,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校园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园外;可能发生在教学上课期间,也可能发生在放学及下课期间;还可能发生在寒假、暑假期间,是否是学生伤害事故,关键要看是不是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的责任。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民事侵权法律责任,其中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即有民事侵权的一般要件,又有着自身独特的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如下:

⑴、受害方必须是学生。即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学校(包括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高等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幼儿园内的幼儿、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发生伤害事故,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但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方式予以处理。

⑵、必须有伤害结果发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这类伤害结果是指身体的直接创伤或死亡,不包括仅仅是精神上的伤害。

⑶、在客观上必须有造成学生伤害的事故发生。造成的伤害必须与行为的实施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导致伤害结果的原因可以是不可抗力,但更多的是行为,既包括学校领导、教师或者其他管理人员的行为,也可以是学生自身及其他学生的行为,同时,来自校外突发性、偶发性或者其他形式的侵害也是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之一。

⑷、主观方面必须是过错,绝大多数是过失,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是故意。

⑸、从时间和地点上看,伤害行为或者结果必须有一项是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和地域范围。

(二)、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主体

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指对学生造成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也就是说,对学生造成伤害事故有谁承担经济赔偿的法律责任。只有从法律的角度明确区分对学生造成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才不至于在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的过程中发生扯皮、推委以及产生新的法律问题,有利于保护学生、学校及其其他各方面的合法权益。2002年9月1日,教育部正式出台了《学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把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主体分为三类,即学校、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第三人。

1、学校责任及其承担的责任范围

根据《办法》的规定,学校责任是指学校及其学校的教师、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的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错(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从《办法》的规定看,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方式,既包括积极行为,即作为,也包括消极行为,即不作为。按照《办法》的观点,学校承担的责任范围有以下集中情形:

⑴、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⑵、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⑶、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⑷、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⑸、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⑹、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⑺、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⑻、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⑼、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⑽、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⑾、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⑿、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⒀、在发生不可抗力、校外侵害、学生自杀、自伤、及具有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行为措施存在不当等情况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及其承担的责任范围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⑴、学生违反法规的规定,违反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⑵、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⑶、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⑷、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⑸、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⑹、学生自杀、自伤的。

3、第三人责任及其承担的责任范围

第三人责任是指学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体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第三人责任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备、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在校学生由于过错给其他学生造成伤害事故而应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的责任。

三、《办法》应当作为完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法律制度之依据

根据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我国法院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基本上适用的是《高法执行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即“在幼儿园、学校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以及我国《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公平原则。但是,首先我们应该看到,学生伤害事故的形成一般情况下有着许多复杂和演变的过程,由于法学界和司法审判机关对学校责任理解的泛化,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则往往被认为是学校在教学管理上不“尽善尽美”所致,并以此认定学校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二,法律制度不完善也给审判机关及其法官审生伤害事故带来许多难度,比如过错责任的认定,在一般情况下是容易区分的,在复杂的特殊情况下区分就比较困难,尤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与学校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就比较复杂,在这个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成因也是复杂的,对复杂的成因认定是否存在过错就不容易了。公平原则是在查清过错责任的基础上适用的,过错责任在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就无法适用公平原则。正因为如此,给法官带来了很大的裁量权,也往往使此类案件很难得到公正处理。其三,学校一方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学生伤害事故一旦发生,学校处于被动地位,在校方不统一调解的情况下,也无法向法院起诉,而作为学生一方又不向法院起诉而继续纠缠校方,致使校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产生这些的原因,就是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制度不健全。2002年9月1日,部出台了《办法》应当说是在学生伤害事故经验的基础上,为保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这个《办法》把学校、学生以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第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的情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不仅为有利于解决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法律保障,而且学校及学生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及时的保护。但是,《办法》毕竟是教育部制定的,在法律的层次中是部门规章,其法律效率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特别是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办法》的适用要进行审查,在很大程度上往往被不予以采纳,所以是申办工作的盲区。要使《办法》得到很好的实施,就有必要使其上升为法律并赋予学校行使追偿的权利。

(一)应当以《办法》为依据完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高法执行的意见》是为保障我国1986《民法通则》实施并依其为依据于1988年制定的,在当时,由于我国处在计划与市场经济转轨之际,法律制度还不健全,人民的法律意识还不高。而现在,随着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公民法律制度的普遍提高和增强,人们对社会秩序和安全的法律价值取向,也提出新的和更高的要求,更期望法律具有社会化、具体化、人性化,因而,《高法执行的意见》关于在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收到损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条款,与当今的教育事业的发展、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的要求都不相适应,亟待着对这一法律制度的完善。2002年9月1日,教育部出台的《办法》应当说为这一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依据和主要的,这因为:第一,教育部是学校和学生的主管部门,如何保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最有发言权;第二,教育部为发展教育事业,基本上天天都在总结学校教学和学生接受教育的情况,也始终关心学校和学生的安全;第三,《办法》的制定和出台,应该说是教育部针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进行了多次专门调查和在对其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而制定的;第四,从教育部的法律地位和制定的《办法》而言,在法律的层次中属于规章,《办法》的实施经过了法律文件的审查和备案程序,得到了人大和司法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和认可。因此,把《办法》作为完善学生伤害事故法律制度的依据,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也是保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效率和公正的重要依据,要使其在教育事业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发挥司法审判的功能,就必须使其上升为法律。

(二)应当明确规定学校有行使追偿权的法律制度

完善学生伤害事故法律做责任,就应当明确规定学校有行使追偿权的法律制度。因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都是基于学校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学校职务的过程中因故意或者是过失的行为引起的,学校作为事业单位的法人,必须作为被告首先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学校如果再向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使追偿权,就要通过一般民事诉讼法律程序,学校通过诉讼法律程序行使保护权,不仅加重了校方的诉讼费用,而且也浪费了校方的财力和物力,同时,对学校在教学管理上也增加了许多困难。因此,明确规定学校有行使追偿权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社会和法律的价值。

1、有利于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当学校作为事业单位的法人赔偿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学校及时向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行使追偿,使学校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障,有利于学校的经费及时得到弥补,使其他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稳定学校的教学秩序,使学校在社会山的地位不断得到巩固和提高,有利于学校在社会教学事业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立于不败之地。

2、有利于提高和加强教师的责任心,使教师更好地进行依法教学。教师的责任不仅仅按照教学的质量完成教学任务,更重要的是对学生如何加强管理,使学生的人身安全得到保障,身心健康得到健康发展,这是培养又红又专,造就社会主义接班人,满足社会发展,保障社会人才需要的基本要求。教师因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受到校方的追偿,就会使教师一是增强了责任感,使自己自觉依法规范自己的教学行为;二是增强了对社会的责任感,教育学生,保障学生的身体健康和学习,本身就是一种社会责任。

3、有利于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学校是学生的一个大家庭,学生的学习、生活和健康涉及到学校的方方面面,不仅涉及到学校领导、教师,而且涉及到学校后勤保障的工作人员。学校的管理一直采用的是行政手段,而往往很少采用经济手段,规定学校的追偿权,使学校的追偿制度建立在领导、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每个人身上,以法律制度化提高领导、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管理水平,使其更好地总结教育和管理经验,不断提高教育和管理水平,使教育事业发展得到充分保障。

参考:

①教育部政策与法制建设司: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释义及实用指南[M],青年出版社,2002,9;

②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9;

③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法律出版社,1996,12;

法律小故事范文第3篇

【关 键 词】交通事故认定 行政确认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及司法实践状况

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为根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自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交通事故认定的诉讼状况几经变化。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初,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1]。到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式进入了不可诉的阶段。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且在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未明确说明是否可以接受司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诉性问题又引起了新的争议。

由于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也做法各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期刊登了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例,该案经一、二审判决,撤销了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案例公布后,许多地区法院纷纷效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撤销判决。但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又作出一项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交通事故认定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的规定,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今,各地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认定的案件时,做法仍不统一,这与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相悖而行。

二、交通事故认定的重要性

(一)我国刑法第规定了交通肇事罪,本罪的定罪和处罚情节均以行为人在相应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前提条件。这一责任的认定,就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各方对于事故责任的承担。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能导致刑事罪名的成立和刑事责任的承担。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关系到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条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时,往往也以事故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大小作为当事人过错大小的依据,并据已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与行政责任的承担相关联。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很多,《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规定了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这些行政处罚措施的实施与否,同样离不开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有无以及事故责任大小。

三、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分析

(一)中国学者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的讨论

对于交通事故认定性质的讨论,主要应该明确两个问题,一是交通事故认定是否是行政行为,二是交通事故认定是何种行政行为。

1.交通事故认定不是行政行为

(1)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证据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有学者基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地位推断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证据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但是,“证据行为”的说法在法律规范和法学研究中都不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不能直接推断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一种证据行为。这种观点在法理上和逻辑上都难以立足。

(2)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技术鉴定行为。不可否认,交通事故认定与鉴定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仔细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与鉴定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鉴定是专业人员或机构基于权力机关或职能部门的委托进行的,而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直接根据法律的授权作出的,并且这种权力不能委托他人行使;第二,鉴定是基于专业技术对某一事物提出的技术仲裁意见,是直接对客观事物的反应,而交通事故认定不仅要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得出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还要依据这些客观证据作出相对人的责任认定,即既是对客观情况的再现,又有对法律法规的运用。从以上两点来看,交通事故认定的过程和结果都是有权部门对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适用,已经超出了技术鉴定行为的内涵。

2.交通事故认定是行政行为

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行为的学者,对于它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均无异议。但对于交通事故认定属于何种具体行政行为,学者也有分歧:

(1)不主张交通事故认定具有可诉性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裁决行为,笔者不能认同。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作出的一种裁决,是民事纠纷发生后基于民事主体申请而发生的。在交通事故认定中,行政机关认定的是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责任,并不以民事纠纷的发生为前提,也不需要依赖于相对人的申请而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与行政裁决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2)交通事故认定应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主体对特定法律关系及其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认可、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认定是基于事故现场的勘察和检验,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责任并加以宣告的行为,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不能直接导致事故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或行政责任,但这种事故认定的责任分配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并根据相对人的违法程度确定承担责任的大小,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使相对人处于行政违法者的法律地位上,符合行政确认行为的特征。

(二)日本案例对于交通事故认定性质分析的启示

1961年在日本最高法院“高等海难审判厅海难原因裁决的撤销之诉”的判决中,最高法院法官谈到的对于海难原因裁决的可诉性问题,对我们认识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分析,具有借鉴意义。

日本高等海难审判厅在对海难事故进行分析后,认为某造船厂对事故负有责任,相关责任人在随后的民事诉讼中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并遭到免职的处分。由于不服高等海南审判厅的裁决,他们提讼要求撤销这一海难原因裁决。诉讼经过了复杂的实体问题的审理,在判决中,日本高等法院法官也对于海难原因裁决是否应接受司法审查做出了解释。在本案中,法官认为虽然海难原因裁决不同于行政处罚,是对事实的认定,没有对相对人发生直接的损害,但有很大的可能在之后的刑事或民事诉讼中,将相对人置于不利的法律地位,而相对人又很难通过举证将这种裁决。也就是说,这一裁决影响到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继而,对于这种裁决是对事实的认定还是对法律关系的认定也存在争议),因此法院认为这一海难原因裁决争议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2]。

可以看出,日本法官也认为海难原因裁决影响到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会产生实际的法律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与海难原因裁决具有相同的特征,都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损害,却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了实际的影响,这也对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确实的性质提供了佐证。

四、交通事故认定的可诉性分析

(一)从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谈交通事故认定的可诉性。对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主要有概括式、列举式和排除式三种方式。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模式究竟如何,现在仍有争论。《行政诉讼法》第2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了概括式规定,但第11条有对受案范围做出了列举,这一列举是对第2条的说明,还是作为对受案范围的列举式规定,学者争论不休。结合第12条对不可诉的情形的排除是规定,学者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模式产生了“概括+排除”和“列举+排除”的两种分歧。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第一条明确采取概括+排除的形式明确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解释》的出台,体现了行政诉讼的发展趋势。在这种观点下分析,交通事故认定纳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无异议。

而在法院的实务操作中,却采“列举+排除”的规定为法律依据。法院往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列举规定,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为标准,辅之以《解释》的排除性规定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上文的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作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使相对人处于难以改变的行政违法这种不利法律地位,直接关系到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否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不能否认它影响到了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时,交通事故不同于行政裁决和其他事实行为,并且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重大影响,不属于法律明确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情形,因此交通事故认定在我应当具有可诉性。

(二)从各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趋势谈交通事故认定的可诉性。随着各国法治进程的推进,各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窄到宽的变革。具体看来,法国是在公务标准与公共权力标准相结合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符合案情的实质标准;德国则采用公权力标准和非宪法性公法争议标准相结合,只要涉及公法性质的权力运作和行政相对人的公法上的权利义务而又非宪法性争议,都在可诉之列;英国采用形式与实质双结合标准,公共机构的公法行为原则上均可诉;美国采取形式标准,原则上行政机关的行为推定均可审查。总体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司法审查基本上都贯彻的是公法标准,即只要是公法上的行为,可能导致相对人利益受损的,都在可诉之列,而行政行为只是公法行为的一个部分,可见其救济范围之宽[3]。交通事故认定作为公安机关依照公权力作出的职权行为,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重大的影响,无论出于公权力的限制还是出于相对人的利益保护,将其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各国对于受案范围宽泛规定的趋势,也是符合法治国要求的选择。

参考文献:

[1]林孝文,冯少辉.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行政可诉性[J].行政与法,2008.

法律小故事范文第4篇

前言: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农业机械市场越来越壮大,农业机械在农民的作业使用中越加频繁,是农民致富的一大亮点.农业机械化提高了农民的劳动效率,改善了农民的生产状况,增加了农民的收入。但是,还有一个严重的问题是, 各种原因造成的农业事故,农机事故成为影响农民生活和生产的不稳定因素,我国重视农业机械化的发展,为此还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本文对农机事故的相关法律学问题进行一下研究。

一、农机事故的概念和分类

我国最新的关于农机事故的法律文件是《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本法条所称的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在农业机械作业或操作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农业部农业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中的第8条:“拖拉机在作业、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机具损坏的,统称为农机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以上几条法规的规定,可以知道,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运输的途中、田间作业、停放等活动中,因为驾驶人员的错误操作或者是因外力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是财产损失,机具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事件。

根据每次发生事故的死亡受伤人数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农机事故有四种程度,分别是: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一般发生的事故程度超过一般农机事故,在案件的处理上就必须和省级的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中的主管部门与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两方面共同处理。双方分别派各自的人员参加,力求公正公平。

二、农机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则

农机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则,分为两种,一种是过错原则,一种是无过错原则.过错原则一般通常是当事人在主观的意识上有着犯错的行为,需要承担后果和责任。过错责任有着几方面的特点:第一,在案件中,责任承担的基本条件是当事人是否有过错的行为,没有过错行为就不用承担责任,相反,如果当事人在主观上有着过错的行为,就必须承担起责任.第二,没有过错就没有承担责任的理由.第三,根据事实证据第一原则,受害人在请求致害人承担责任时,应该有明确的对方过错证据,致害人应该就自己没有主观过错提供证据如果致害人不能明确的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一般会认定他是过错一方,需要承担责任.但是事故过程一般复杂,应该重分证据.第四,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一致原则.根据划分的过错范围和大小,来决定每个人承担的责任大小。

无过错原则是指在决定责任承当的时候,不根据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于后果是否有影响。就是说:当事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当事人必须承担责任.无过错原则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致害人主观上有没有过错不影响承担责任的划分.第二,致害人承担的责任不是全部的责任.致害人如果能够证明出现的损坏后果是对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是受害人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责任.责任的主要确定有受害人受到的损失为主。第三,无过错原则是过错原则的辅助原则,由于特定的法律场所,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第四,致害人主观上没有为自己辩护的责任,但是有无过错不负举证的责任。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27条:一,“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机事故的,该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二,“ 因双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农机事故的,根据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农机事故过错,属于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四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的事故,他方无责任”。

由于农机作业的特殊性,农机驾驶人员的素质普遍低下,农业作业条件复杂,因此,农机事故发生的频率非常高。在事故的责任划分中,根据相关的原则和法律规定,过错原则一般用于农机与农机之间的事故,无过错原则一般用于农机与人之间发生的事故。

三、农机事故法律责任的关系

农机事故法律责任有三种法律责任,一是民事责任,二是刑事责任。三是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责任,同时承担行政违法责任。在三种法律责任中,承担责任最重的就是刑事责任,一般来说也是对社会危害最大的违法,事故当事人需要吊销驾驶证或者是一定期限内不可以从事驾驶职业。民事责任是几乎每个农机事故都存在的法律责任。农机事故常常有一定的财产损失和一定的人身伤害赔偿。不同的农机事故赔偿的金额不同,需要根据事故的大小和双方当事人共同调节行政责任和比较常见的法律责任。违法者必须吊扣驾驶证,一般在六个月以下。农机事故的三种责任必须相辅相成,不可以重视民事责任,轻视刑事责任。法律责任的承担是因为农机事故会给社会造成危害,农机事故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是要追究的,有着很强的法制性和强制性。严格意义上说,对于社会和人身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就必须承担多大的责任,无论是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尤其是在处理一些案件时,由于一些农民不知道法律,常常自己私下解决,不通过相关部门,监管部门必须做到自己的职责。

法律小故事范文第5篇

摘 要:对于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和超速行驶两种违章行为何轻何重,现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检察院在审查中对此案诉与不诉发生了争议。笔者认为本案符合条件,宜作处理。

关键词:交通肇事;事故责任认定;公诉

2010年9月24日晚20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甲驾驶川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一十字路口,在交通信号灯呈黄灯信号时进入路口直行,遇乙(男,23岁)驾驶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搭载丙(女,20岁)、丁(男,21岁)行至此,在交通信号灯呈绿灯信号时进入路口直行。甲所驾车与乙所驾车发生碰撞,致丁当场死亡,乙丙受伤,车物受损。经现场勘验与调查,交警认定:此事故中,甲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违反《道法》第38条第2款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乙因在过路口时未减速(该车道限速70公里/小时,而乙所驾轿车的瞬时速度71.2km/h-77.7km/h),违反《道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对于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和超速行驶两种违章行为何轻何重,现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和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50%的都是处以一次记3分的扣分处罚;《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定时速低于5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元罚款”;据此甲违反信号灯通行和乙超速未达50%两种违章行为在行政处罚中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是一致的。

对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甲应作何处理,案件移送检察院后,公诉方有四种意见:

1、从现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看,认定甲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依据不足,但不能仅凭闯灯和超速50%以下两种违章行为处罚种类和幅度相同就认定甲和乙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建议对甲作存疑不诉处理。

2、根据甲违反信号灯通行和乙超速未达50%两种违章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一致,认定二人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作绝对不诉处理。

3、虽然道法对超速和闯信号灯的处罚力度是一致的,但是从道路通行权角度分析,乙有道路通行权的,而且超速在10%以内,属于轻微超速;而当信号灯为黄灯时,甲此时没有道路通行权,从驾驶常识上讲闯信号灯比轻微超速更严重,本案符合条件,应予。

4、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本案的事故系双方过错共同造成,而且民事赔偿已经解决,在认定甲系同等责任还是主要责任这一问题上存在较大认识分歧,同时考虑死者家属不同意刑事和解的情况下,可按情节轻微作微罪不诉。

检察院在审查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质疑,认为违反信号灯通行和超速未达50%两种违章行为在行政处罚中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是一致的,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肇事双方承担事故主次责任的依据不足。笔者认为检察院仅仅以两种违章行为处罚种类和幅度相同为理由质疑《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分配,理由单薄,并不能支撑它的质疑,理由如下:

第一,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部门的专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运用其具有的交通安全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的性质及各方责任的大小做出的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会涉及到路况安全工程鉴定、车况技术鉴定、痕迹鉴定、车速鉴定、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等一系列专业的技术性鉴定,责任认定工作具有技术性、复杂性和法律性的特征。责任的认定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检察官仅仅依据二违章行为处罚种类和幅度相同就质疑二者的责任分配,我们无意去怀疑检察官的知识水平和技能,但要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要求精通法律,还要求精通交通技术鉴定。

第二,认定事故责任要具体到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一切从实际出发,客观、准确地分清事故责任,不能因为处罚幅度和种类相同就笼统抽象地认为二违章行为难辨轻重。从一个笼统的处罚幅度来反推行为的责任大小是不科学的,故意杀人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量刑幅度都能适用死刑,我们能笼统地说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一样大的吗?一次杀死几十个人与向某一个人传授偷车技巧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样大吗?对一个晚期癌症病人安乐死与在社会上广泛传播杀人技巧的社会危害性一样大吗?具体到这次交通事故中,要结合车祸现场的实际情况具体认定两方的责任大小。虽然违反信号灯通行和超速未达50%两种违章行为在行政处罚中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是一致的,但判断事故责任不仅要根据法律法规,更要根据当时交通事故现场的路况、车况、痕迹、车速、肇事双方主观心态、周围环境、甚至天气状况等实际情况,综合多方面的因素考虑。比如,该十字路口平时车流量大还是小,该十字路口是否有建筑物遮挡视线,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司机踩刹车是否及时(有很多重型车司机依仗自己的车是个庞然大物,一般不主动避让别的车),当时天气晴朗还是阴雨,两车是直接相撞还是在滑行途中相撞,小车司机是轻微超速还是超速较多。试想一种情况,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司机经常跑这一路段,该路口无建筑物遮挡视线较开阔,司机在明知该路口车流量较大的情况下,漠视交通法规,高速闯黄灯,在侧面路口小车驶来时未及时刹车,导致两车相撞的惨剧。试想另外一种情况,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司机经常跑这一路段,该路段平时车流量较少,过往货车司机为了赶时间多有闯黄灯的行为,该十字路口路面较窄,两边建筑物遮挡视线,司机打望两边无过往车辆后低速闯黄灯,在看到侧面小车驶来后立马踩住刹车,急按喇叭提醒对方注意,只因对方车速较快,又未及时刹车,最终导致两车相撞的惨剧。由此可见,具体情况不同,两车主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也不尽相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作出责任认定的交警部门的警察是最初到现场的证人,经过现场勘验与调查,其基于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的性质及各方责任的大小做出的分析判断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检察官作为非专业技术人员,在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应当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本案符合条件,宜作处理。(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 张禄兴.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属性及完善机制探析[J]. 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06,(02) .

[2] 李蕊. 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法律责任――争议与解决途径[J].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 2003,(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