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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理论文

物理论文

物理论文范文第1篇

本文提出的针对于理论物理教学与实践的探究方案,是遵循微观到宏观,理论研究到具体实践,单体到多体的顺序展开的,一共包括三个知识单元,它们是统计物理,量子力学和固体物理。为了使得学生充分掌握理论物理知识,我们需要结合教材中原有的三个单元的知识体系,改善原有体系中知识的逻辑性,合理安排各个知识的所占比例,以协助学生循序渐进的掌握知识点。热力学和统计物理学主要是研究宏观物体。宏观物体主要是由微观粒子组成,因此,在这个知识单元里面,我们依照宏观到微观的顺序展开讲解,并遵循统计学和宏观物体的联系。以普通物理学为背景,循序渐进,引入量子统计理论,慢慢激发学生对量子力学的学习兴趣。由此引出第二个知识单元。量子力学知识单元。在第二个知识单元里面,我们首先讲解单原子分子量子理论,慢慢引入到多原子分子量子理论,最后引出第三个知识单元——固体物理。在第三个知识单元里面,先讲解理论,在注重实践应用,引导学生实现创新。这样,三个知识单元互相联系,前后衔接,最后贯穿成为一个整体,给予学生整体上对于理论物理学的知识。

二、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

物理理论较为抽象,即便是来源于具体的事例,学生学习起来也具有一定的困难。因此,在理论物理的教学中,需要引导学生从感性上认识物理现象和物理过程。培养学生的感性认识,一方面可以从学生的日常生活中着手,另一方面可以引导学生从物理试验中不断培养。本质与非本质的认识影响着学生对物理概念的认识,因此学生认识物理规律会有一定的困难。物理实验能够提供给学生最具体、最直观的感性认识,因为这些精选出来的物理实验,是最通俗易通,简明扼要表达物理理念的感性材料。与生活中的现实例子有所不同,物理实验也有自己的特点,例如:物理实验比较典型,可以代表一定的物理现象;物理实验需要有动手操作,有一定的趣味性;物理实验定性定量的表明了全面性。学生通过物理实验,可以积累创造意识,同时可以协助学生科学的研究理论物理。学生动手操作物理实验,可以从中掌握到相应的物理知识,更加深刻的理解其中的物理含义,还可以发现试验中存在的问题,从而主动解决问题。因此,老师应当多给学生提供物理实验的机会,引导学生分析总结。一方面,可以督促学生掌握相应的理论物理知识,以及提升自身的动手能力;另一方面,可以引导学生养成严谨的治学态度,培养学生的兴趣。

三、探寻学生在学习物理理论知识过程中的认知模式

学生在物理学习过程中进行的认知活动包含了所有与物理理论知识学习相关的心理活动,具体来说有学生已有知识基础框架、面对新知识的认识、接受和使用、包含已有知识和新知识的知识体系的更新等等。物理认知体系是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通过思考形成的每个人各不相同的知识框架体系,是学生对不断接受到的知识进行理解和组织之后建立的。从认知模式的发展方向中可以容易的发现,学生在认识接触到的物理概念、理论等时经历了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当物理环境作为刺激源后被学生感受到之后,学生对这些知识的接受程度不仅仅与这些知识有关,还与学生的心理状态、兴趣状态等主观因素有关。当接受到知识后,学生会通过思考在已有知识框架的基础上,对这些知识进行再加工。因此,为了保证学生接受新知识的能力,应该着力引导学生夯实基础,梳理清楚已经学习的知识,形成清晰的体系,实现事倍功半的效果。从认知模式可以发现,学生在认识和掌握物理现象的本质的过程中,首先要利用自己的感官去感知物理现象。对于为何有些同学在学习物理知识的过程中找到了很大的乐趣,而另一些同学却感觉到这些知识枯燥、难以理解。这个问题首先就是因为学习的动机问题。另外一个原因就是没有真正认识什么事理论物理以及它的应用,很多同学在内心当中认为这些基础的物理知识都只是纸上谈兵,对于实际的生产、工作和自己的发展并没有什么作用,在这种思维下,必然很难形成有效的学习动力。其实,在物理学科发展至今的数百年中,已经积累了无数的先进理论,产生了很多影响人类生活的发明和发现,衍生出很多高新科技学科,例如常见的核能、半导体、计算机、通信、太空活动、量子试验等,无不与物理息息相关。在学习过程中,要充分认识到物理学科的理论知识对于人类生活各个方面的巨大作用,培养求知的动力,形成为学科发展、改善人类生活而奋斗的良好志向。最后,应该尽可能的把理论基础物理与更加专业的物理应用领域,例如光信息学科、半导体学科等高新科学专业有机的联系在一起。当今,光学学科的研究热点目前主要集中在光子操控、光材料研发、量子通信等方面,这些热点问题虽然已经取得了很多成绩和成果,但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同样的,其他高新学科同样也存在很多有待研究的地方,需要更多的物理人才投入到学科研究当中。如何将基础物理的知识规划与未来高新学科的需求联系起来,为以后学生的进一步发展打下良好基础,也就成为了学科内容规划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学习理论物理,需要扎实的数学基础,因为理论物理的理论性较强,学习起来十分抽象。因此,物理理论的学习,是感性认知的行为。学生在学习过程中,认知物理理论,认知物理世界,将自身与物理的环境相互作用。通过积累理论物理知识,加上自己的思考,给自己形成立体的物理思维模式。除此之外,老师也要发挥良师益友的功能,首先,协助学生掌握尽可能多的基础理论知识,并且能够将新知识和老知识相互结合。其次,老师也要引导学生构建认知体系,搭建自己的知识框架。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因此,应当尽力协助学生培养对理论物理的兴趣。理论物理本身是十分有趣的,有多种方式可以感知,包括观摩,听讲等。这个过程中,大部分同学都会产生对物理学习的浓厚兴趣,但是也有一部分同学,由于思路跟不上,落下的知识越来越多,慢慢产生了厌恶抵触的心理。理论物理公式繁多,推导过程繁杂,理解起来也晦涩,甚至感觉实际生活中没有用途,因此,部分同学失去了学习的动力,究其原因,还是由于缺乏认知的缘故。

四、创新教学模式

物理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公示公信

一、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原则

物权行为的概念公认为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最早提出,他在柏林大学讲学时提出,以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转移所有权为目的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构成了一个特别的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的契约”。萨维尼为了将交付从债权行为中抽离出来,特别赋予其以独立的意思表示(即以物权变动为直接内容的“物的合意”),这就成为物权行为概念和理论的演绎基础。从法律技术上看,创制物权行为概念的实际目的在于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尤其是在法律效力上相分离,因此便发展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这些理论与公示公信制度一道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

1.分离原则。根据萨维尼的主张,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当事人承担债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而要发生物权变动,必须另有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因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它们是两个分离的、不同的法律行为。

2.形式主义原则。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若无可以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易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并损及交易安全,因此必须在立法上确定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由此又发展出公信原则:“凡信赖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认为有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即使该征象与真实权利存在不符,法律对于信赖该征象的人亦加以保护”。(李湘如编著:《物权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

3.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债权行为(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结果行为)的当然无效,所有权的受让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让人则丧失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只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界定

自物权行为理论被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纳以来,迄今已历时百余年,但是该理论在各国法学界所引起的激烈批判和争议至今仍然尚未止息。这些争论大都局限于对其现实功效的评判,而缺乏深入的理论分析。无论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为自己设定了一个不证自明的前提:物权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事实果真如此吗?笔者认为,对此不宜妄下结论,惟有深入探讨法律行为的若干重要问题之后,才能对此作出回答。

法律行为概念的创设曾被视为德国民法学最辉煌的成就,但同时它又是一个极端抽象、难以理解的概念。从法制史上看,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便是在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无须靠即时交付来保障,并在时空上与后者相分离时才得以真正形成的。从德国民法学者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描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19世纪的多数德国学者认为,法律行为就是意思表示行为。尽管后来的德国学者原则上承认,意思表示仅仅是法律行为中某种更为基本的要素,具体的法律行为还可能包括其他事实要素,但是在理论上学者们从不否认:法律行为之本质乃意思表示。即使是现代德国民法学者,他们对于法律行为概念的表述也仅有用语上的改变而无实质性的变化,其目的仅在于强调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间具有包容关系。德国学者拉伦兹(Larenz)就认为,“法律行为是一项或几项行为,它们中至少有一项是旨在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意愿表示”。尽管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不再同义使用,但是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意思表示这一点却是无可否认的。也正是这一点决定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根本分野。行为是指有意识的活动,任何行为都具有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法律行为的核心在于主观原因,客观行为的核心要素却在于客观活动,这一实质性区别决定了两者在特征上的一系列的差异:

第一,两者发生法律效果的方式不同。法律行为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这一法律效果源自法律行为对行为人意思自治的容认,即法律对法律行为产生的意思后果只能给予合法性评价,而非在内容上的事先假设和规定。与此相反,事实行为仅仅取决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实施行为并不具有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意图。或者说,这种意图的有无并不影响法律效果的发生,而只要符合一定的规定便能产生法律效果。

第二,法律行为只能产生法律效果,事实行为却能同时产生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如,签订买卖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它的法律后果是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义务而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是事实效果——买受人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出卖人成为价款的所有人——却并不随之发生。而拾得遗失物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其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是同时发生的,拾得人依法律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是法律效果,拾得人对拾得物的实际占有则是事实效果。由此可见,法律行为的效力实际上来自法律的拟制,而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则以其事实效果为基础。

第三,法律行为是从事实行为中分离出来的,它离开事实行为则无独立的意义。从前述的法律行为概念产生的历程可以得知,法律行为产生的基础是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行为与履行义务的行为相分离,但分离只是针对“分步进行”而言,法律行为并不能离开事实行为而单独起作用,因为法律行为不发生事实效果,它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通过事实行为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因此不需要履行的行为不可能是法律行为。

第四,从事实构成来看,事实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构成要件,如此才能体现其客观性和法定性的特征。各国民法对事实行为一般作出详尽而直接的规定,内容涉及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持续状态及其产生的后果。事实行为的各构成要件有机联系,不相独立,惟有符合全部法律规定的行为才构成这一类的事实行为。而法律行为实质在于意思表示,从一定意义上说不存在事实构成问题,因为法律不可能对其意思表示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只能抽象概括其意思表示的合法范围。

第五,法律行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并不一致,再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是互易货物和价款,在客观活动上却表现为谈判和签订文书;事实行为的主观意思与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则是概括一致的,一致才能构成相应的行为。在即时交易这种事实行为中,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都是指向交付货物和价款,不存在“表里不一”的现象。

从这些比较可以看出,事实行为的核心在于客观活动,其主观意思并无决定意义,仅仅影响事实行为的法律意义;与此相反,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因素和核心要件,其客观活动的意义主要在于承载或传达其主观意思,并使法律行为成为一种独立的行为,因为任何行为都必须具备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件。相对于客观存在的事实行为而言,单纯以在当事人之间设定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更接近于一种思想行为。因此它在本质上是法律虚拟的行为。

法律行为的产生具有重大意义,它是一种行为,同时又是一种作为行为的法律,它对当事人而言就是活的法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揭示法律行为的价值;第一,法律行为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的功能,因而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由于实体法不可能穷尽现实所有的情况,而且无法适应社会的快速变化,法律为弥补这种缺陷,只好通过在法定的范围内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效力而成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调整手段。这样法律行为就将抽象的、客观的权利义务落实为具体的、主观的、可实现的权利义务,从而弥补了实体法体系不确定性的缺陷。第二,法律行为是法律形成的一个必经阶段。考察法律规范产生的一般历程可发现,人们在从事个别行为的过程中逐渐抽象出为众人所认可的通用规则,并赋予其一定的强制力——这便是法律。其中法律行为对于形成法律的作用不容忽视。在民商法领域,人们正是从签订合同等法律行为中抽象出广泛适用的普遍性规范,而这些法律规范又构成一系列民商法律的基础。在行政法领域这一点也表现得非常明显,通常总是先有具体的行政行为存在,再在客观化普遍化之后上升为行政立法,最终形成法律。此外,尽管我国不承认判例法,但谁也不能否认,判决这种法律行为能为修改和制定法律积累经验。因为判决能检验法律在现实适用中的漏洞和不足,具有典型意义的判决更能直接为未来法律的修订提供指导作用。简而言之,法律行为的价值在于能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过程中形成潜在的、新的法律。

以上论证有助于理解物权行为的性质归属问题。在笔者看来,物权行为在概念、效力、特征和价值等诸方面均与法律行为不符,绝无理由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的范畴。首先,物权行为不同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的法律行为。任何一种行为都必然具备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因此本文并不否认物权行为中存在意思表示。但如果把物权行为定义为转移物权的合意,那么它只是某种行为的构成要素,尚不能构成独立的行为;既非行为,也就谈不上是什么“法律行为”了。如果将物权行为定义为物权合意和交付或登记相结合的行为,那么我们可以看到这更符合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的特征。因为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法律规定,该意思表示的作用在于限定交付或登记的意义,因而仅被当作整个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内容还受到债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严格限定,它不能自主设定超出债权合意范围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因素完全不具备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因素的地位和作用,将两者混为一谈将损害法律行为概念的准确性。

其次,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规定,这与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根本相悖的。法律行为调整方式本来就是作为法定主义方式的对立面而存在的。众所周知的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类型设定或转移。对此即使是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依此原则,民事权利主体达成设立或转移一项物权的协议时,不可以依照法律行为自由的原则,——实质上即缔约自由原则,按自己的意思选定的形式和内容设定或转移权利,而只能按法定的形式设定或转移权利”。1这充分说明了,如果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之一类,必将导致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行为之间不可调和的冲突,因为物权法定原则的本义就是要排除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更改物权法律关系的效力,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也无法否认的。

最后,从价值上看,物权行为并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因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对物权变动的权利义务应作出明确而直接的规定,绝不存在引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调整的余地。

由此可见,物权变动行为实为一种事实行为,若要将其定义为法律行为则必然要片面夸大、扭曲物权变动中意思表示的效力,并引起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行为制度根本性的冲突。物权变动行为也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就其本质而言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核心精神。从理论上说,创设物权行为这么一个与“法律行为”有种属关系的概念,只能导致法律行为概念本身的混乱,并在法律行为规则(如意思表示推定规则)的适用上引起一系列的矛盾。因此,物权行为概念虽然眩惑了不少聪明人的眼睛,但却只不过是一个“美丽的错误”。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仅仅证明物权行为概念在理论上的谬误尚不足以全盘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因为相当一部分学者推崇物权行为理论的原因不在于物权行为概念在法理上的价值,而在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机能。可以说,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践意义即在于其无因性原则,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剖析,以期在实践的层面上了解物权行为是否有存在的价值。

就事实而言,任何有意义的法律行为都必然存在原因,而法律确认其有因或无因则体现了立法政策对该行为效力独立性的不同立场。因此“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不仅是逻辑的关系,而且是一项由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的立法政策问题”。2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正是为交易安全之目的,基于政策之考虑,而将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使物权行为无因化。然而立法意图与真正的法律适用毕竟存在着距离,无因性的应有功能能否顺利在法律实践中实现并不存在显而易见的答案,而有待于更深层次的探讨。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最为人所称道的功能,即是“物权交易的安全保护机能”,而正是这项机能决定了该理论有根本的存在价值。依据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瑕疵的影响,交易得以进行得安全、迅速、无后顾之忧。但在善意取得制度出现并获得制定法之确立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交易保护功能便绝大部分为此制度所吸收。只是因“重大过失”而发现第一受让人取得原因有瑕疵而取得动产的人(第二受让人)可基于无因构成而获得保护;同时从对第一受让人的调查范围减少、交易容易化上考虑,善意取得制度不可弥补无因性构成的功能,因为善意取得之成立,以对前述取得原因之调查为必要。1赞成无因性的学者因此认为,第二受让人尽管有重大过失,但在无因性原则的保护下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且不负任何债法上的责任,这一点确实保护了交易完全。但是德国学者Heck对此一针见血地指出,交易之际应避免这样的重大过失,这正好是交易法原则的应有之义和基本要求,违反这种原则的基本要求来谈谋求动产交易的安全已完全没有必要。2而在公示公信原则获得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今天,物权交易的简单、快捷和安全的理想可籍此而轻易达到。即使确实存在非依无因性不能保护的领域,只要仔细考虑便可发现,这是无因性保护的不当扩大。最典型的莫过于第二受让人基于恶意(针对不动产而言)或基于重大过失(针对动产)不能受公信原则保护的场合。首先考察不动产场合,由于恶意第二受让人的行为在多数场合均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其负有损害赔偿义务,根据德国民法典应返还标的物,这样无因性的不当扩大因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而仍不能保护第二受让人。3至于动产场合,前文已论及此种情况的悖理之处,在此不再重复。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最后一项功能是减轻举证责任。

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进入德国民法典的历史背景来考察,该理论是肩负摒弃不动产之实质审查主义的历史使命才于法律制度上确立来的。因为无因性理论使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在效力上相分离,于是不动产登记的审查范围就可仅限于物权变动本身,登记程序得以客观化和简便化,登记官员对私法交易的过分介入也被排除了。由此可见,在德国民法史上,物权行为无因性正是为了用来排除登记实质审查主义所带来的严重弊病才获得制定法之确立。4实际上,物权变动之客观化、明确化及随之而来的举证责任之减轻,严格而言系来自物权变动之公示方式——登记或交付所具有的功能,而不是来源于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而物权行为无因性为登记实质主义奠定理论基础之后,已经可以功成身退,公示公信制度完全可以独立发挥减轻举证责任的作用。

物理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公示公信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951(2000)-0107-05

一、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原则

物权行为的概念公认为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最早提出,他在柏林大学讲学时提出,以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转移所有权为目的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构成了一个特别的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的契约”。萨维尼为了将交付从债权行为中抽离出来,特别赋予其以独立的意思表示(即以物权变动为直接内容的“物的合意”),这就成为物权行为概念和理论的演绎基础。从法律技术上看,创制物权行为概念的实际目的在于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尤其是在法律效力上相分离,因此便发展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这些理论与公示公信制度一道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

1.分离原则。根据萨维尼的主张,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当事人承担债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而要发生物权变动,必须另有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因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它们是两个分离的、不同的法律行为。

2.形式主义原则。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若无可以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易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并损及交易安全,因此必须在立法上确定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由此又发展出公信原则:“凡信赖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认为有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即使该征象与真实权利存在不符,法律对于信赖该征象的人亦加以保护”。(李湘如编著:《物权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

3.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债权行为(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结果行为)的当然无效,所有权的受让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让人则丧失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只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界定

自物权行为理论被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纳以来,迄今已历时百余年,但是该理论在各国法学界所引起的激烈批判和争议至今仍然尚未止息。这些争论大都局限于对其现实功效的评判,而缺乏深入的理论分析。无论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为自己设定了一个不证自明的前提:物权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事实果真如此吗?笔者认为,对此不宜妄下结论,惟有深入探讨法律行为的若干重要问题之后,才能对此作出回答。

法律行为概念的创设曾被视为德国民法学最辉煌的成就,但同时它又是一个极端抽象、难以理解的概念。从法制史上看,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便是在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无须靠即时交付来保障,并在时空上与后者相分离时才得以真正形成的。从德国民法学者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描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19世纪的多数德国学者认为,法律行为就是意思表示行为。尽管后来的德国学者原则上承认,意思表示仅仅是法律行为中某种更为基本的要素,具体的法律行为还可能包括其他事实要素,但是在理论上学者们从不否认:法律行为之本质乃意思表示。即使是现代德国民法学者,他们对于法律行为概念的表述也仅有用语上的改变而无实质性的变化,其目的仅在于强调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间具有包容关系。德国学者拉伦兹(Larenz)就认为,“法律行为是一项或几项行为,它们中至少有一项是旨在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意愿表示”。尽管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不再同义使用,但是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意思表示这一点却是无可否认的。也正是这一点决定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根本分野。行为是指有意识的活动,任何行为都具有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法律行为的核心在于主观原因,客观行为的核心要素却在于客观活动,这一实质性区别决定了两者在特征上的一系列的差异:

第一,两者发生法律效果的方式不同。法律行为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这一法律效果源自法律行为对行为人意思自治的容认,即法律对法律行为产生的意思后果只能给予合法性评价,而非在内容上的事先假设和规定。与此相反,事实行为仅仅取决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实施行为并不具有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意图。或者说,这种意图的有无并不影响法律效果的发生,而只要符合一定的规定便能产生法律效果。

第二,法律行为只能产生法律效果,事实行为却能同时产生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如,签订买卖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它的法律后果是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义务而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是事实效果——买受人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出卖人成为价款的所有人——却并不随之发生。而拾得遗失物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其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是同时发生的,拾得人依法律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是法律效果,拾得人对拾得物的实际占有则是事实效果。由此可见,法律行为的效力实际上来自法律的拟制,而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则以其事实效果为基础。

第三,法律行为是从事实行为中分离出来的,它离开事实行为则无独立的意义。从前述的法律行为概念产生的历程可以得知,法律行为产生的基础是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行为与履行义务的行为相分离,但分离只是针对“分步进行”而言,法律行为并不能离开事实行为而单独起作用,因为法律行为不发生事实效果,它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通过事实行为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因此不需要履行的行为不可能是法律行为。

第四,从事实构成来看,事实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构成要件,如此才能体现其客观性和法定性的特征。各国民法对事实行为一般作出详尽而直接的规定,内容涉及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持续状态及其产生的后果。事实行为的各构成要件有机联系,不相独立,惟有符合全部法律规定的行为才构成这一类的事实行为。而法律行为实质在于意思表示,从一定意义上说不存在事实构成问题,因为法律不可能对其意思表示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只能抽象概括其意思表示的合法范围。

第五,法律行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并不一致,再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是互易货物和价款,在客观活动上却表现为谈判和签订文书;事实行为的主观意思与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则是概括一致的,一致才能构成相应的行为。在即时交易这种事实行为中,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都是指向交付货物和价款,不存在“表里不一”的现象。

从这些比较可以看出,事实行为的核心在于客观活动,其主观意思并无决定意义,仅仅影响事实行为的法律意义;与此相反,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因素和核心要件,其客观活动的意义主要在于承载或传达其主观意思,并使法律行为成为一种独立的行为,因为任何行为都必须具备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件。相对于客观存在的事实行为而言,单纯以在当事人之间设定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更接近于一种思想行为。因此它在本质上是法律虚拟的行为。

法律行为的产生具有重大意义,它是一种行为,同时又是一种作为行为的法律,它对当事人而言就是活的法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揭示法律行为的价值;第一,法律行为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的功能,因而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由于实体法不可能穷尽现实所有的情况,而且无法适应社会的快速变化,法律为弥补这种缺陷,只好通过在法定的范围内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效力而成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调整手段。这样法律行为就将抽象的、客观的权利义务落实为具体的、主观的、可实现的权利义务,从而弥补了实体法体系不确定性的缺陷。第二,法律行为是法律形成的一个必经阶段。考察法律规范产生的一般历程可发现,人们在从事个别行为的过程中逐渐抽象出为众人所认可的通用规则,并赋予其一定的强制力——这便是法律。其中法律行为对于形成法律的作用不容忽视。在民商法领域,人们正是从签订合同等法律行为中抽象出广泛适用的普遍性规范,而这些法律规范又构成一系列民商法律的基础。在行政法领域这一点也表现得非常明显,通常总是先有具体的行政行为存在,再在客观化普遍化之后上升为行政立法,最终形成法律。此外,尽管我国不承认判例法,但谁也不能否认,判决这种法律行为能为修改和制定法律积累经验。因为判决能检验法律在现实适用中的漏洞和不足,具有典型意义的判决更能直接为未来法律的修订提供指导作用。简而言之,法律行为的价值在于能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过程中形成潜在的、新的法律。

以上论证有助于理解物权行为的性质归属问题。在笔者看来,物权行为在概念、效力、特征和价值等诸方面均与法律行为不符,绝无理由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的范畴。首先,物权行为不同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的法律行为。任何一种行为都必然具备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因此本文并不否认物权行为中存在意思表示。但如果把物权行为定义为转移物权的合意,那么它只是某种行为的构成要素,尚不能构成独立的行为;既非行为,也就谈不上是什么“法律行为”了。如果将物权行为定义为物权合意和交付或登记相结合的行为,那么我们可以看到这更符合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的特征。因为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法律规定,该意思表示的作用在于限定交付或登记的意义,因而仅被当作整个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内容还受到债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严格限定,它不能自主设定超出债权合意范围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因素完全不具备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因素的地位和作用,将两者混为一谈将损害法律行为概念的准确性。

其次,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规定,这与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根本相悖的。法律行为调整方式本来就是作为法定主义方式的对立面而存在的。众所周知的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类型设定或转移。对此即使是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依此原则,民事权利主体达成设立或转移一项物权的协议时,不可以依照法律行为自由的原则,——实质上即缔约自由原则,按自己的意思选定的形式和内容设定或转移权利,而只能按法定的形式设定或转移权利”。1这充分说明了,如果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之一类,必将导致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行为之间不可调和的冲突,因为物权法定原则的本义就是要排除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更改物权法律关系的效力,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也无法否认的。

最后,从价值上看,物权行为并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因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对物权变动的权利义务应作出明确而直接的规定,绝不存在引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调整的余地。

由此可见,物权变动行为实为一种事实行为,若要将其定义为法律行为则必然要片面夸大、扭曲物权变动中意思表示的效力,并引起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行为制度根本性的冲突。物权变动行为也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就其本质而言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核心精神。从理论上说,创设物权行为这么一个与“法律行为”有种属关系的概念,只能导致法律行为概念本身的混乱,并在法律行为规则(如意思表示推定规则)的适用上引起一系列的矛盾。因此,物权行为概念虽然眩惑了不少聪明人的眼睛,但却只不过是一个“美丽的错误”。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仅仅证明物权行为概念在理论上的谬误尚不足以全盘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因为相当一部分学者推崇物权行为理论的原因不在于物权行为概念在法理上的价值,而在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机能。可以说,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践意义即在于其无因性原则,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剖析,以期在实践的层面上了解物权行为是否有存在的价值。

就事实而言,任何有意义的法律行为都必然存在原因,而法律确认其有因或无因则体现了立法政策对该行为效力独立性的不同立场。因此“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不仅是逻辑的关系,而且是一项由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的立法政策问题”。2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正是为交易安全之目的,基于政策之考虑,而将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使物权行为无因化。然而立法意图与真正的法律适用毕竟存在着距离,无因性的应有功能能否顺利在法律实践中实现并不存在显而易见的答案,而有待于更深层次的探讨。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最为人所称道的功能,即是“物权交易的安全保护机能”,而正是这项机能决定了该理论有根本的存在价值。依据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瑕疵的影响,交易得以进行得安全、迅速、无后顾之忧。但在善意取得制度出现并获得制定法之确立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交易保护功能便绝大部分为此制度所吸收。只是因“重大过失”而发现第一受让人取得原因有瑕疵而取得动产的人(第二受让人)可基于无因构成而获得保护;同时从对第一受让人的调查范围减少、交易容易化上考虑,善意取得制度不可弥补无因性构成的功能,因为善意取得之成立,以对前述取得原因之调查为必要。1赞成无因性的学者因此认为,第二受让人尽管有重大过失,但在无因性原则的保护下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且不负任何债法上的责任,这一点确实保护了交易完全。但是德国学者Heck对此一针见血地指出,交易之际应避免这样的重大过失,这正好是交易法原则的应有之义和基本要求,违反这种原则的基本要求来谈谋求动产交易的安全已完全没有必要。2而在公示公信原则获得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今天,物权交易的简单、快捷和安全的理想可籍此而轻易达到。即使确实存在非依无因性不能保护的领域,只要仔细考虑便可发现,这是无因性保护的不当扩大。最典型的莫过于第二受让人基于恶意(针对不动产而言)或基于重大过失(针对动产)不能受公信原则保护的场合。首先考察不动产场合,由于恶意第二受让人的行为在多数场合均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其负有损害赔偿义务,根据德国民法典应返还标的物,这样无因性的不当扩大因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而仍不能保护第二受让人。3至于动产场合,前文已论及此种情况的悖理之处,在此不再重复。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最后一项功能是减轻举证责任。

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进入德国民法典的历史背景来考察,该理论是肩负摒弃不动产之实质审查主义的历史使命才于法律制度上确立来的。因为无因性理论使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在效力上相分离,于是不动产登记的审查范围就可仅限于物权变动本身,登记程序得以客观化和简便化,登记官员对私法交易的过分介入也被排除了。由此可见,在德国民法史上,物权行为无因性正是为了用来排除登记实质审查主义所带来的严重弊病才获得制定法之确立。4实际上,物权变动之客观化、明确化及随之而来的举证责任之减轻,严格而言系来自物权变动之公示方式——登记或交付所具有的功能,而不是来源于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而物权行为无因性为登记实质主义奠定理论基础之后,已经可以功成身退,公示公信制度完全可以独立发挥减轻举证责任的作用。

经由以上考察可以发现,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诸多“应有功能”与其“实有功能”之间产生了极大的分离,其“应有功能”绝大部分已被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制度所抽空,而残余部分也超出了交易安全保护的合理范围,甚至有鼓励不诚实交易的倾向,因此有违民法的根本宗旨。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严重缺点,德国司法判例及学说理论不得不限制其适用范围,从而引发了“无因性的相对化”之趋势。依笔者观之,“无因性的相对化”实与取消无因性无异。例如“共同瑕疵说”提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得因共同的瑕疵而致无效或撤销;“条件关联说”则主张当事人得以其意思表示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债权契约之存在,如果原因行为非合法有效,则物权行为不能成立。这两种学说形式不同但目的都是为了将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原因行为,在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物权行为也随之无效或被撤销。因此无因性的相对化实际上反映了取消无因性的趋势,这也是由无因性本身的致命缺陷所决定的。

物理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文科物理文理融合科学素养一、引言我们都知道物理学是一门基础自然科学,是许多新技术的基础。理、工、农、医科大学生需要学物理是没有问题的,文科学生是否也要学物理呢?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引出了人文文化与科学文化融合这一深层次的问题。我们的时代是科学和技术的时代。科学技术以极高的速度发展,从而推动着社会飞速地发展,影响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科技不仅是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强大手段,探索宇宙和微观世界及人类自身的前沿研究,改善我们日常生活的工具,并且它们已成为人类文化的一部分。正确的世界观和价值观,正确的思想方法,各种观念和思潮,都必须以科学为依据。一个民族,只有普及科学知识,受到科学精神的熏陶,崇尚科学,才能告别愚昧,自立于今日世界的民族之林。文科大学生虽然将来从事的专业工作不是科学技术方面的,但是同样应当受到科学精神和科学方法的教育。物理学作为研究自然界最普遍规律的科学和最成熟的自然科学,对科学世界观的形成所起的作用是最直接的,物理学的方法是科学方法的典型代表。今天的许多社会问题和政策问题都与科学技术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今天的科学技术的发展已成为一项有组织、有计划、需要尽全国之力来进行的工作(如20世纪美国的曼哈顿计划、阿波罗计划和人类基因组计划等,以及我国的三峡工程),用的都是全国的纳税人的钱,那么,对这些计划和工程的意义、价值,公民便不能不过问。另一方面,科学技术已经赋予了人类巨大的能力,这就要求我们每一个人具有强烈的责任心,正确地掌握科学技术应用的方向,以有益而非有害的方式使用这种力量。第二次世界大战时,德国一位著名的物理学家海森堡被德国纳粹要挟来研制原子弹,海森堡以各种理由拖延研制时间,使得德国战争贩子没有掌握原子弹的制造技术,否则后果真是不堪设想;这个故事说明了在具备有科学精神的同时还要以人文精神为支撑,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不可分割。再例如,对核能和克隆人的争论,目前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已成为重大的政治问题和社会伦理问题。用好了科学这一武器,它将极大的造福人类,否则对人类的破坏将是毁灭性的。这些社会问题的出现以及相应的解决方法都与科技密不可分。作为现代社会的一个公民,可以不了解这些问题的技术细节,但是对于一些方向性的问题,应当有自己的见解,不可以一切都留给专家和政府。这是一个公民应该具有的素质。这就需要公民接受科学教育,具备起码的科学知识,掌握科学方法,对我们正在做的事有所了解,因为无知和盲目地使用一种巨大的力量必然会带来灾难。原子弹的爆炸和使用已经显示了这种威力。我们的教育要转变为素质教育,一个重要的目标应当是使公民具有科学素质,接受科学精神和科学方法,了解科学的价值和功能。对于公民的科学素质教育,物理课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所以说对于文科学生学习一些自然基础课也很重要,正如著名的实验物理学家吴健雄所指出:“为了避免出现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危机,当前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是消除现代文化中的两种文化——科学文化和人文文化——之间的隔阂”。而作为自然科学基础课程之一的物理学是一门理论性和实验性都很强的学科,所以文科学生学习物理课程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开设文科物理课的意义通过物理课程的学习,可以从多方面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爱因斯坦曾经说过:“提出一个问题往往比解决一个问题更重要。”要鼓励学生对前人的科学理论和传统观点持大胆的质疑精神,对前人尚未揭示的事物敢于提问,例如伽利略就是对亚里士多德的运动理论提出质疑,通过理想实验否定了物体下落的速度与物体的重量成正比的错误论断,为牛顿的经典力学的建立提供了基础;哥白尼就是通过质疑地心说开始提出了日心说,了统治人们思想几千年的以地心说为核心的错误观点。其实物理学的发展过程就是后人对于前人理论的继承和创新的过程,逐步由相对真理逼近绝对真理的过程。通过物理学家研究工作的具体实例,学生可以感受到创新思维的重要性,从而培养学生自己的创新意识和科研的方法。(二)提高学生的动手能力。物理学是以实验为本的科学。在物理学的发展中实验起了重要的作用,科学的假说正是通过实验的检验才成为真理,并具有指导性的作用。物理学是从实验中产生的,科学家进行科学研究总是进行科学实验。伽利略的单摆实验和斜面实验为研究力学规律提供了重要的依据,法拉第发现电磁感应现象和电解定律,以及欧姆定律的建立,无一不是通过大量的实验发现的。文科学生基本上没有实验课这一环节,在物理课的学习过程中,我们安排一定的学时数用于学生的实验环节,目的在于提高学生的动手能力和激发学习兴趣。使学生从物理学的研究方法中获得教益,从而有助于他们从事其他行业的工作,提高其分析问题处理问题的能力;通过物理实验体会物理实验设计之精巧,通过观察物理现象,亲身感受我们生活的大自然各种现象之美,进而养成善于观察勤于观察的良好习惯。在实验的过程中使学生体会自然的美和自然科学的美,体会自然的伟大和自然科学家的伟大,体会探究的乐趣。(三)扩充知识面。以物理学为基础的自然科技渗透到人们生活学习的每一个角落,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我们的影响越来越深,我们要看电视,打手机,上网,坐飞机......。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以及现代高科技的前沿问题许多都囊括在了基础物理的研究领域之中。通过力学知识的学习我们就能对天上,地上的各种宏观低速的物体的运动有所了解,大到天体星辰,小到小小子弹的运动问题都可以解决;通过电磁学我们可以了解各种通讯工具的工作原理,对于天空的电闪雷鸣再也不会感到恐惧。所以对文科学生来说,应当也非常有必要了解科学技术的发展、及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应用,有必要对现代科技,特别是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新科技有一个初步的了解,这对他们将来从事的工作会大有裨益。(四)有利于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复合型人才就是指掌握了不同专业知识的人才,这些人分析问题处理问题会更得心应手,不同的专业背景使他们分析问题时考虑的会更全面,这些人类似于通才。竺可桢先生做过13年的浙江大学校长,对高等教育有许多真知灼见,通才教育就是他的重要主张之一。1936年,他走马上任,第一次召开校务会议就提出大学各学院一年级不分系的建议,进行讨论,目的就是避免学生过早地进入专业学习而忽视基础,最后决议成立一个公共科目课程分配委员会。为了加强数、理、化、国文、英文等基础课教育,他要求“第一等的教授”亲自到教学第一线。他而且鼓励学生跨院、跨系选修课程。在他的倡导下,那个时代的浙江大学,理工科学生选读唐诗宋词,文学院学生选读微积分、地学通论、物理等课程都不是什么罕见的事。他本身作为杰出的气象学家、地理学家,在中国古典文学、历史等方面都有很深的修养,否则我们就无法想象他在气候研究、物候学研究中常常将古诗词信手拈来、恰到好处。他常常说,大学教育主要不是传授现成的知识,更重要的是开辟基本的途径,提供获得知识的方法,培养学生研究批判的和反省的精神。因此基础学科要比细密的专业知识更加重要。(五)培养科学的思维方式和认真的做事的态度。文科学生感性思维强于理性思维,而物理学中所运用的逻辑推理方法,各种实验方法都是自然科学研究的代表方法,通过实验课的学习可以使学生养成善于观察,脚踏实地的严谨工作态度,锻炼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因为实验过程中的一点点地疏忽就会导致完全错误的结论,甚至得不到任何实验结果。比如有的学生在做光学实验时,开始的等高共轴调节没有认真地进行,那么后面的实验就不能顺利地进行下去。做完实验后学生自己总结说:“真是细节决定成败”。物理学是一门非常严谨的科学,经过物理课的学习,对培养学生的细致严谨的科学思维方式是非常有用的。三、课程内容设置现在有一些学校已经尝试开设文科物理这一课程,当时该课程的开设方式,内容设置仍然没有一个固定的模式。怎样开设文科物理课从而收到较好的教学效果仍然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文科学生在高中开始就实行了文理分科,学习物理的时间很少,而且有一些学生之所以选择文科专业,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数理化等自然学科成绩不是太好,针对部分文科学生的理科基础较差这一情况,要求文科物理课程不能像理科物理课程那么专那么深,文科物理教材不能成为理科物理教材的缩写。在理论教学的过程中避免过于深奥的数学推导,应该重点讲授物理的研究方法、物理学史的内容以及物理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和其它研究领域的应用,并且要有一定的时间进行物理实验课的学习。我们的教学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物理学基本概念的人文涵义,如物理学发展史和物理学中的世界观、方法论、哲学意义等问题。2、与物理有关的社会问题,如能源、环境、武器等方面的问题。3、高科技和现代化日常生活中的物理学。4、开设形式多样的实验课,我们给学生观看了有趣的物理演示实验;带领学生参观中国科学院,感受科学家的实验方法;以及学生自己动手实验等。根据学生课后反映,文科物理课开阔了眼界,锻炼了动手能力,培养了正确的思维方法。参考文献

1.方兴安.文科物理实验开设的实践与思考.物理实验,2004;24(7):21~23

2.郭亦玲.物理学史.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431~434

3.吴宗汉.文科物理十五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物理论文范文第5篇

首先,应用CAI使教学过程更加直观。

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学生对事物的认识过程的起点是对事物的感性认识。在物理科的学习中学生由于无法理解一些抽象的理论,而对物理产生一种畏惧的心理,阻碍了他们学习物理的情趣,但应用CAI技术就可以直观的解释一些物理现象和规律,激发学生的兴趣,提高学习的效率。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应用CAI能够实现抽象到具体的转变。比如,机械运动中的相对运动、回声测距、透镜成像等。对初中学生就很难接受也很难描绘清楚。就相对运动的内容我们即可应用计算机来演示空中加油的情景和等速救护的过程,配上声音的效果,让学生从声音、图像全方位的感受,如置身于其情景,直观地掌握该节的内容。

应用CAI可以实现动静的相互转化。在物理教学中,有很多物理现象出现的时间极短,当学生还没来得及看清时,该过程就已经结束。学生就理解不了其中的本质,给教学带来困难。如平抛运动我们就可以使用数码相机把其运动全过程拍下来,然后进行制作,利用计算机可反复操作,使学生认识其过程,同时还可以利用它的某一时刻的静止画面来解释它下落时的特点。教学中的难点就容易突破,省时方便。

应用CAI能够实现从微观向宏观转移。由于条件限制,物理教学中有些物理的实验在课堂教学中无法演示,学生只能从理论上了解。像原子物理这部分内容,学生理解不深刻、记不住。我们可以应用多媒体的三维动画的进行动态的模拟演示。

如图,把中子、铀核等用不同颜色区别,让中子撞击铀核,伴随着一声巨响,看到裂变过程。当学生受此振撼时,其内容自然记忆深刻。

因而,应用CAI让枯燥的物理理论得以升华,形象而又直观的过程感染了学生的学习的动机,使学生变被动为主动,从而更加崇尚科学,因为科学有无限的魅力。

其次,应用CAI可以加大课堂的信息量。

二十一世纪是信息时代,对于在学校里学习的学生,也应培养处理大量信息的能力。因而在课堂教学中教师应该向学生提供更多的信息、更多的资料,及物理学的发展情况,来扩展学生的知识面。教学过程中,教师经常花较多时间板书,特别是上电学课时写例题、画图例的时间更多,而采用多媒体中的显示文本的功能,这可使本应花十几分钟的内容在几秒内显示于学生眼前。由于使用多媒体的直观性也大大缩短了教学难点的突破过程。这就有时间讲解更多相关的知识和现实的应用,引导他们理论联系实际,丰富了课堂内容,而且从根本上改变过去"满堂贯"的教学弊端,给学生较多自由时间复习巩固,优化了课堂教学,增加了课堂的信息量。

最后,应用CAI便于师生间双向交流。

传统的物理教学过程中,主要是教师讲学生听,不便于学生个性的培养。应用CAI能够真正改变学生和教师的位置,使学生成为学习的主体。当学生有问题时,可以及时提出或利用计算机网络与同学讨论,从而多渠道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当学生对某个物理现象有自己的观点时,也可以提供给大家进行研讨和交流,教师提供解答,这样双向交流中使学生的思维更加活跃,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实现学生主体教师主导的现代教学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