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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险论文

商业保险论文

商业保险论文范文第1篇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都要求以被保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为准填写一般项目。在理赔时这是最基本项目,为避免错误赔付,保险公司要求被保患者病历的一般项目与保单及身份证一致,如出现一项不符合,都会拒绝赔付。所以在病历书写时要求绝对准确。姓名错误多是由于书写时使用别字,常于入院时发生。如姓名由别人,而患者本人由于病痛很少去核对,住院治疗期间如仍未发现,出院后病案归档就无法更改。因此建议在挂号时尽量由患者自己书写姓名,入院后医务人员在得知其商业保险被保人身份后,再次提醒患者核实;年龄错误通常因为虚岁的原故。书写病历时要求详细询问,填写实足年龄;与年龄相比,出生日期更为重要,但很多患者,尤其老年人,有时不能提供准确出生日期,而由医务人员随手填写,造成与身份证不一致。避免上述问题的最好办法是要求患者在住院期间提供身份证或户口簿。

2提醒患者及时报案

保险公司规定被保人在因病住院后的三天内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理赔部门,称为报案。理赔部门在收到报案后核实情况,并告知被保人注意事项。这样在患者出院后才能及时得到赔付。所以医务人员有必要在患者住院时提醒其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以保证将来能够顺利理赔。

3要求患者提供准确病史

商业保险一般规定自投保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这样就有效地避免了被保人在已获知病情后的临时投保,减少保险公司的损失。有个别投保患者为了获得赔付,在医务人员询问病史时,部分隐瞒病史、作虚假陈述,故意提前或推迟发病时间,这就会误导医生临床思维,导致错误的诊治结果,给医疗工作带来安全隐患。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医务人员在得知其保险背景后,更要仔细询问病史,并告知患者隐瞒或虚假陈述病史可能会严重影响疾病的诊治,给自己造成不良后果。避免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必要的医患纠纷或保险纠纷。

4注意合理用药

在临床工作中,对商业医疗保险投保患者,一般都按照自费处理。其实在治疗用药方面,保险公司也是有规定的。通常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赔付。患者在出院后办理理赔时,都被要求复印医嘱单,保险公司一旦发现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自费类药品,一概不予赔付。

5进口材料使用告知

外科病人在治疗中可能使用一些进口材料,很多保险公司规定,有国产材料的情况下,如患者选用进口材料,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因此患者住院期间如需用进口材料,医生应提醒患者就此征询保险公司意见,减少理赔纠纷。

6住院时间合理

如果被保人投保了住院安心附加险,保险公司会在其住院期间按住院天数每天给予金额不等的补助。因此患者在住院时会要求延长住院时间,医院往往也乐意这样做。但是对于明显违反医疗常规的住院,保险公司往往也不予赔付。因此,医生一定要根据患者治疗的实际情况,严格按照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常规控制患者的住院时间,而不能一味迁就病人。

7及时提供病历

现在保险公司已更改以往抽查住院病历的做法,而要求每位被保人在理赔时首先提供自己住院病历的复印件及出院录。因此患者在出院时医务人员不仅需要为其书写出院录,还应按照病历书写规范及病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住院病历的书写,尽早送至病案室,供患者复印。

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利补充,商业医疗保险在老百姓医疗保障中的地位日趋重要,被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理赔纠纷及由此产生的医患矛盾也逐日增多。作为临床工作人员,有必要熟悉商业医疗保险有关知识,减少医疗纠纷,为患者提供优质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商业保险论文范文第2篇

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的提出大致有以下根据:一是认为相对于专业的保险人,单个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处于弱势地位,将传统的消费者概念引入到商业保险领域是一种创新,对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但与此同时,也认为保险消费者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学术界对该概念的提出争议较大二是域外法的借鉴?。例举了美国、欧盟、曰本以及我国台湾相关的做法。如次贷危机后美国通过了《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该《法案》使用了"消费者金融保护”的概念;欧盟通过了《消费信用指令》、《消费合同不公平条款指令》、《消费者金融服务远程销售指令》等一系列法令赋予了金融领域消费者在格式合同、信息知晓、合同解除等方面的特殊权利;《曰本金融商品销售法》适用的对象,不仅限于自然人的消费者,即使是法人,只要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也属于该法的保护范围;我国合湾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笔者认为,美国、欧盟、日本以及我国台湾总体而言很多领域都是大陆要学习的对象,但是再多的例举也不能证明保险消费者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提出就具有必要性、充分性和合理性,在严谨的科学研究中这是一条基本原则。实际上,保险产品虽然与一般生活消费品有一定共同点,但不同点也非常明显,如保险产品一般不会侵害消费者的健康权,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即承保人的知情权,很难想象一般消费者去超市购物需要向经营者告知个人有关情况。以上这些,大概也是截至目前没有一个能广为接受的权威的保险消费者概念的重要原因,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采纳"金融消费者"或"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或许有以上诸多考量。在保险消费者法律概念尚未明确的前提下,现有的法律制度能否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呢?如果能,那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的提出还有意义吗?这两个问题是本文要讨论的。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作为私法的保险法,其保险合同依然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特点,即保险合同是两个以上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以产生、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与此同时,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保险法第十七条还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的说明义务。此外,在实践中,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合同后一定时期内,如不同意保险合同内容,可将合同退还保险人并申请撤销。应该说我国的保险法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方面是基本是胜任的。大量保险纠纷的出现,完全可以再现行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框架内解决。

二、格式合同条款与保险产品

新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予对方协商的条款。"实际上,一旦出现保险合同纠纷中,通常人的理解就是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就是霸王条款,因而是无效条款,这一理解可谓流毒甚广。现代经济社会生活的快节奏,经营者在总结经营特点,探索经营规律的基础上,根据交易特点,不断实践总结出具有客观性和规律性的格式合同条款,无疑能极大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商业效率。但凡人都具有趋利避害的自然天性,都希望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使用格式条款的弊端也一直为人们所诟病,因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往往都是精通行业规律特点的一方,掌握着本行业最核心的信息,具有较高的专业化程度,这就可能会使经营者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制定出最大限度有利于自身,并免除或者减少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这样的弊端同样可能出现在商业保险领域。现代社会是一个高风险社会,商业保险就是经营风险的行业,相对于单个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保险人具有更多的信息、专业知识和经验,以致保险人利用自身优势在合同中排除相对人的权益成为可能,实践中也并不罕见。上面提到,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保险产品具有无形性和机会性,即承保人所承保的风险并不一定会发生,即使投保人出现了风险,如果风险出现的原因并非是承保的风险种类,同样也得不到赔偿。这恰恰反映了这个行业的特点,并不是投保人花了钱买保险就一定能得到赔偿。也正因为如此,实践中投保人一旦得不到赔偿,就很容易出现缠访缠诉滥用权利现象。这里笔者非常赞成刘建勋先生的论断:无论是保险监管还是消协投诉处理在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过程中,务必充分认识到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危险承担为其本质属性,核心内容为风险承担与除外规定。合同中多数责任免除、免赔额等限制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条款,符合保险原理且为行业普遍规律。如果认识不到这一点,保险法第十九条在实践中就很容易被扩大适用如此,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格式条款的适用也很可能被滥用。

三、投诉处理期限的法律法规适用

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以后,保险消费者的投诉处理期限也是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这与2013年中国保监会1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理期限相去甚远。根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监管部门在处理保险消费投诉最长处理期限最长可达"15个工作日+90日"。在处理保险投诉纠纷的时候,究竟是适用依据保险法制定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还是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继续依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处理会不会有行政违法风险?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无疑低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同时不要忘记,保险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效力上不仅是平行关系,而且还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是为了贯彻执行保险法的行政规章中的具体部门规章,《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也明确立法根据:"为了规范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事实上,保险业有其自身特有的行业规律性和专业属性,相对于庞大的保险消费投诉群体,目前保险监管的力量、行业协会的力量以及消协的力量,对复杂的保险投诉纠纷处理要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四、保险消费者概念提出的意义

商业保险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商业保险合作医疗社会主义新农村

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在这一新的环境下,允许商业保险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建立多层次的农村医疗保障体系、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这也充分体现了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

1商业保险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背景

2003年我国推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等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并提出远景规划,2010年全国农村地区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从2003年下半年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到2005年6月底,全国已有641个县(市、区)开展了合作医疗试点,占全国县(市、区)总数的21.7%,有1.63亿农民参加了合作医疗。

1.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特点

与原来的农村合作医疗相比,新型合作医疗呈现出新的特点:首先,政府的支持力度加大,新型合作医疗明确规定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对参合农民每年按人均不低于10元给予补助,确立了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其次,保障以大病统筹为主,将重点放在农民的大额医药费用或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助上;第三,统筹层次和能力也得以提高,新型合作医疗以县代替了过去的乡、村为单位来开展统筹,增强了抗风险管理能力;最后,规定由政府负责和指导建立组织协调机构、经办机构和监督管理机构,对新型合作医疗加强了领导、管理和监督。

另外,还明确了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并赋予农民知情权和监管权,以维护制度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同时附以建立医疗救助制度,通过民政、扶贫等部门资助贫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1.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方式

在新型合作医疗试点过程中,形成了三种类型的经办方式。第一种方式,由卫生部门所属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经办。这种做法比较普遍,有利于规范医疗机构行为和控制医疗费用,但专业化的管理能力暴露出不足。第二种方式,由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保中心经办。这一方式在东部农业人口较少地区采用较多,能够利用现有社保中心力量,节省管理成本,但由于是第三方付费,社保中心对医疗行为没有直接的约束控制,需要卫生行政部门的协调配合。第三种是保险公司经办方式。商业保险公司专业技能较强,费用理赔经验丰富,用人机制灵活,有利于降低管理成本和提高服务质量,由此可以减轻政府设立机构、聘用人员等前期投入和压力,但保险公司亦属于第三方付费,需要卫生部门配合加强对医疗行为的约束控制。一些东部地区和少数中部地区,采取委托保险公司进行基金管理和审核报销,卫生、财政部门进行监管的做法,探索形成了“管办分离”的模式。

1.3商业保险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原因

为实现“十一五”规划目标,“三农”问题被摆到了各级政府工作的优先位置。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农村保障的新一轮改革,也将为中国农村保险市场提供广阔的发展空间。保监会也大力倡导发展县域保险,提出要让保险惠及8亿农民,充分发挥保险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在这种背景下,商业保险公司纷纷加强了对农村市场的开发力度。

地方政府选择保险公司参与新型合作医疗是基于现实的考虑。如果由政府部门直接运作新型合作医疗,首先需要设立具体经办机构来负责资金筹集及日常管理监督和报销支付业务。由此需要安置大量人员,带来很大管理成本和财政压力。政府部门缺乏专业的资金管理队伍,合作医疗方案设计及医疗费用管控技术性也非常强,如果不熟悉审核支付业务知识和专业技能,报销支付中极易出现漏洞。因此,利用保险公司的专业管理人才和技术,为合作医疗服务,不失为明智的选择。

而商业保险参与新型合作医疗是保险公司为发展农村保险跨出的第一步。参与新型合作医疗体现了保险公司开发农村保险市场、加快自身发展的内在需求。它们可以通过参与新型合作医疗,以带动其他商业保险业务,在未来农村保险市场的发展中占据制高点。另外,商业保险公司也看到,通过参与新型合作医疗,能够积累参合农民的个人资料以及与健康有关的各种基础数据,从而为其健康险业务的产品开发、核保、理赔等提供基础。

商业保险参与新型合作医疗,是地方政府与保险公司双向选择的结果,政府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社会资源,保险公司则可以发挥自身的风险管理、理赔技术、服务网络等优势。

2商业保险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方式

目前,全国有6家保险公司参与了新型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到2005年6月底,6家公司在江苏、河南、福建、浙江、广东、山东、山西、新疆等8个省(区)的68个县(市、区)开展了农民医疗保险工作,涉及的参合农民1765万人,试点地区平均参保率为84%。其中,38个县(市、区)被各级政府列入试点范围,占全国641个新型合作医疗试点县(市、区)的6%。2003年以来,这些保险公司累计为518.86万人次提供了医疗补偿服务。

两年多来,商业保险主要以三种方式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一种是基金管理方式。政府委托保险公司,由后者收取适当的管理费用,提供经办服务。保险公司不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只按照政府要求,提供报销、结算、审核等服务。新型合作医疗的基金赤字和基金透支风险均由政府承担,基金节余转入下一年度。

第二种是保险合同方式。政府用筹集到的新型合作医疗资金为农民投保团体医疗保险。在就保险责任、赔付比例、赔付限额等方面协商一致后,保险公司与政府签订保险合同,按约定向参合农民提供医疗保险。相应的,新型合作医疗的基金透支风险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种是混合方式。混合方式介于基金管理方式和保险合同方式之间。保险公司管理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并收取适当管理费,基金赤字则由政府和保险公司按一定比例分摊,基金节余转入下一年度。地方政府和保险公司共同分担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的透支风险。

目前,在商业保险参与新型合作医疗的68个县(市、区)中,采用基金管理方式的有36个,采用保险合同方式的有22个,采用混合方式的有10个。

在第二种方式中,当合作医疗基金转化为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由保险公司自负盈亏时,有两种可能性。如果有较多结余,会引起政府和农民的不满;而相反,如果让保险公司长期亏本经营,也会影响其继续参与的积极性。这种方式很大程度上忽略了政府的主导作用因而采用的比重不大。第一种方式是保险公司参与新型合作医疗采用委托合同方式,它与政府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盈亏风险,只提供具体服务。这种方式体现了新型合作医疗作为农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由政府主办的特点,值得大力倡导。

医疗卫生行业是人类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一个特殊行业。当今世界,无论在何种制度的国家,医疗卫生行业都带有不同程度的福利性或公益性的特性。因此,医疗卫生事业总是和国家政府的职责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政府应当占主要的领导性的地位,应当位于医疗保险方、被保险方、医疗供方三者之上。所以,商业保险无论采用何种方式介入农村合作医疗建设,都应始终遵循政府为主导的原则。

医疗保险能够起到帮助人们抵御疾病风险、保护人类健康的作用,它是通过在医疗保险机构、被保险人群、医疗服务供给机构及政府之间一系列复杂的相互作用过程来实现的。在商业保险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践中,通常意义上的医疗保险机构的职责已被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分担。政府负责筹集资金,承担基金透支的风险,对医疗单位进行管理及制定有关法规政策。商业保险公司负责保险费率的厘定、理赔给付和为广大参保农民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同时,投保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诚信索赔,而各医疗单位应当合理制定收费标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杜绝“医患合谋”。只有各部门职责明确,各司其责,商业保险参与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才能获得可持续发展。

3商业保险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前景分析

3.1优势

3.1.1有利于利用商业保险公司已具有的医疗保险管理经验

多年来,保险公司在医疗产品开发与推广、核保、理赔以及医疗行为规范管控等风险管理手段与方法上,已经积累了大量经验,逐步摸索出一套适宜中国城市商业医疗保险发展的行业规范管理标准。借鉴和应用保险公司已有且日渐成熟的流程与经验,对农村医疗保险能起到快速发展的促进作用。一些地区商业保险公司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实降低了政府管理成本,促进了政府公共管理职能的改革。

3.1.2有利于节约政府管理成本

按照以往的方法,政府面向群众提供公共服务,就先要组建机构先养人。但形式不应该是唯一的,政府需要探索实现公共管理职能的新形式。这就是政府以委托经办或者购买服务的办法,要求中间机构、非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承担政府所需要的服务。如果实现了管办分离,将政府从直接经办、直接管理的角色中解脱出来,把主要精力放在政策制定和监督上,这就使政府能够腾出更多的时间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提高了政府工作的效率,也减少了因政府部门追求部门利益而损害参合农民的现象。

3.2应注意的问题

3.2.1商业保险公司的逐利本性可能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偏离原有方向

商业保险公司作为盈利性实体,总是将利润放在第一位的。尽管商业保险公司为达到推广宣传的目的会否认这一点,但如果总是亏损,商业保险公司就会失去参与的积极性。以上面提到的保险合同参与方式为例,如果商业保险公司过高估价所需医疗保险金,变相提高保险费,但理赔额较低,农民交纳了大量保费却得不到合理保障。这样不仅新型合作医疗失去了意义,还会影响政府和社会保障制度在农民心中的形象,危及社会稳定。

因此,将商业保险融合到农村合作医疗中必须防止可能侵害农民群体利益的行为和趋势。在允许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的尺度上要把握好,逐步推进,密切关注新型合作医疗试点的商业保险参与效果,及时制定相应的对策。

3.2.2在农村尚不具备商业保险所需要的保险环境

商业保险所需要的健康保险配套的市场环境与中国农村的现实相差甚远。我国农村基层医疗卫生历史统计数据可以说基本上是空白,保险公司缺乏大量基础数据,这给保险精算带来从未有过的难度,无法厘定科学的保险费率。

农村医疗服务基础设施条件差,医疗资源严重不足,乡(镇)卫生院设备陈旧,医务人员素质不高,药品市场混乱,加之新农合筹资水平低,筹资成本高,也是保险公司至今对农村医疗保险市场观望不前的成因之一。

目前,商业保险公司对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建设的介入程度还不深,在经营实践中也确实面临一些实际困难和问题。如何认识和理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主管机构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商业保险参与农村合作医疗的规模、效益和可持续发展,这些都是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李扬,陈文辉.中国农村人身保险市场研究[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5

商业保险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商业银行;利率市场化

一、前言

存款保险制度最先始于美国。20世纪30年代美国银行体系饱受经济危机的冲击,平均每年就有2,000家以上银行倒闭。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建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首创地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1993年的《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则标志着我国开始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探索之路。23年后,终于在2015年3月推出了《存款保险条例》,并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这标志着我国开始正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要求吸收社会存款的金融机构按规定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当个别参保金融机构因经营困难而濒临破产时,及时动用保险基金偿付受保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监督受保金融机构的风险,维护保险基金的安全。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削弱了国家信誉背书,加速了利率市场化进程,银行业务竞争更为激烈、负债成本提升、经营风险加大,破产概率已不再为零,倒逼银行提高负债管理水平与业务创新能力。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和意义

(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以立法目的、投保机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能、限额偿付、差别化费率等内容为出发点,构建了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它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参保,按照差别费率缴纳存款保险,当其发生破产申请时,存款保险基金依法按照限额人民币50万元进行赔付;同时规定了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能,建立了相关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了对被保险金融机构的风险预警能力。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意义。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立足于我国现行监管体制,借鉴国际成功经验,采用了风险差别保险费率,通过市场化手段,对有问题金融机构采取早期纠正,使金融机构为高风险经营付出代价,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现有监管机制和安排,确保银行体系长期稳健发展。其重要意义体现在:(1)以立法的形式为社会公众存款安全提供明确的法律保障,提升公众对整个金融体系的信心;(2)逐步打破刚性兑付,政府不再为商业银行“隐性担保”,允许金融风险的有序释放,使金融风险在有限可控的范围内,避免上升为系统性区域性风险;(3)促进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由原来“严格市场准入、宽松事中监管、一事一议退出”向“宽松市场准入、严格事中监管、制度化的市场退出”转变;(4)为我国存款利率市场放开提供了制度保障,逐步实现全面利率市场化的目标;(5)倒逼商业银行进行资产负债管理改革,提升产品设计与定价能力,建立先进、科学的风险管理制度。

三、存款保险制度实施给商业银行带来的挑战

(一)道德风险问题。

由于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存款风险可能不再是存款者关注的话题,而把目光投向利率取向,将钱存到利息高的银行中。商业银行的风险机制会逐渐弱化,为了追求高额利润很可能会选择一些高风险的投资项目,造成过度投机,而项目失败造成不良贷款导致的危机就转嫁给存款保险基金。只有建立良好的银行公司治理,提高银行监管水平,强化产权保护和法律执行才有可能保证存款保险制度有一个稳定的体制。否则存款保险制度只能在短期内有助于金融发展,从长期来看只会弱化市场对银行的约束,加重银行道德风险。存款保险制度中存款保险机构作为一个政策性金融机构其保险支付来自于纳税人,而能否保证与纳税人利益方向一致的运行是检验存款保险制度的标准。有些保险机构为了追求短期内金融市场稳定或者短期内金融市场的快速恢复,很可能将自身利益放在首位,实施一些错误的政策规范,忽略纳税人的利益,从而产生道德风险。

(二)逆向选择问题。

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会对存款人产生负面的激励作用,存款人相对于银行的市场行为,更加注重的是各家银行所能提供的存款利率的高低。这就会产生逆向选择:银行为了支付高的存款利率会更倾向于从事风险更大的投资,从而导致银行的违规操作与银行间的恶性竞争。而且,较低的资产利润率和较高的不良贷款以及对高风险项目的经营,会使得银行对存款保险比那些具备充足的资本以及良好效益的商业银行具有更加强烈的投保意愿,继而造成逆向选择,在市场中充盈着较高的风险。

(三)银行存款业务之间的市场竞争加剧。

《存款保险条例》规定使用被保险金融机构缴纳的存款保险基金对受损存款进行偿还,可以更好地体现市场化原则,消除了政府对银行的隐性担保,逐渐形成公平的竞争环境。同时,作为一项维护金融稳定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对存款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保护,也促使存款者可以较为自由地选择不同的银行进行存款,客观上促进银行存款市场的自由竞争。存款客户在一家银行只有50万元的限额赔付,会导致较大额度的存款客户选择多个银行进行存款的概率提升,为银行之间提供了竞争的“猎物”。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信社等存款金融机构的信誉和风险存在较大差异,会导致其在存款竞争中的地位也存在差异。根据实证检验的结果,居民存款保险预期提高对规模较大和业务密度较高的银行存款规模的提高作用大于对规模较小、业务密度较低的银行存款规模的提高作用。但是,中小银行目前积极拓展的“粘性”金融服务模式,已初步形成了包括贷款及表外业务派生存款、财政和类财政性存款、股东及高管存款、结构性存款和50万元限额内存款等在内的存款业务,这部分存款客户忠诚度高、稳定性较强,存款不会轻易“搬家”。不过《存款保险条例》刚刚实施,银行数据尚不充分,无法计量存保制度对银行存款转移的具体影响程度。总之,在存款保险的保护下,存款人的选择趋于自由,市场竞争机制逐渐成熟,银行对存款的竞争也会更加激烈。

(四)银行的负债成本增加,财务风险加大。

《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基准费率由国家根据金融状况、存款结构、存款保险基金总额等因素制定;差别费率为各类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取决于投保金融机构自身的经营与风险状况,并由国家指定的存款保险机构制定相应评判标准。然而,目前保费计算的实施细则还未公布,也没有公布商业银行缴费数据,但是根据广发证券针对上市银行的一项研究显示,以国际平均水平0.07%的基准费率测算,将降低银行净利润2%左右,提升成本收入比1%左右,其使得银行的利润空间更加狭小,增加了银行的财务风险。

(五)银行传统的负债管理模式遭受挑战。

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以后,不仅会增加商业银行的存款成本及合规成本,还会导致传统的银行存贷款息差逐步缩小,贷款资源在逐渐减少。严重的是,我国银行业近80%的收入仍来源于利差,利率市场化给银行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加大了经营风险。此时,推出存款保险制度,实现了用市场力量化解银行的破产风险,确保了存款人的利益,用制度保障推进了利率市场化改革。随着存款利率逐步放开,货币基金和理财类的存款替代品以高利率分流了不少银行存款,中、农、工、建活期存款占比分别从2013年的43%、55%、49%、55%下降至2014年末的40%、52%、48%和50%。而活期存款对银行来说至关重要,它成本低、覆盖面广,银行必须挖掘活期存款账户增值服务,以应对激烈的竞争。而银行理财产品不再存款保险制度规定投保范围内,在一定程度上会使一部分理财产品转为存款。现在,资金在市场上追逐高收益、低风险投资品种的本质愈发明显,使得银行负债波动性增强。为了更好地稳定负债,商业银行必须改变简单的规模化经营模式,强化负债的定价和议价能力,促进存款产品的个性化发展,逐步提高顾客的存款转移成本,打造新的、适合当下市场环境的经营模式。

四、我国商业银行相应对策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正式建立后,我国商业银行业务的市场竞争更加剧烈,吸储成本更加高昂,传统的负债经营模式面临挑战。为适应当下新的市场环境,我国商业银行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提升服务质量,守住核心存款。

目前,我国银行业负债结构不尽合理,呈现“两低一高”现象,即存款占总计息负债的比例低、储蓄存款占总存款的比例低以及同业负债占总计息负债的比例高。这一负债结构表明我国商业银行核心的储蓄存款基础薄弱,存款过多依赖于稳定性较差的企业、政府部门存款和成本较高的协议存款。商业银行需要进一步明确争夺储蓄存款的重要性,只有稳定住储户才能在存款竞争中确定优势,才能为自身提供充足的流动性。因此,银行在拓展储蓄存款过程中应慎用“价格战”,而应通过产品创新、服务提升、网点优化、网络金融等非价格竞争手段来吸收储蓄存款。同时,优质储蓄存款的增加也使保险费“物有所值”。对于中小型银行来说,应积极创建有特色的社区银行,以自助、高效、便民等形式守住核心存款客户。另外,银行应以账户管理和结算服务为基础为企业提供更多创新型中间业务,尽可能地吸收长期限的批发性资金,以及沉淀更多稳定性好、成本低的同业结算类资金。总之,存款保险奠定了存款同质化的基础,商业银行必须通过存款所衍生出的差异化服务来取得竞争优势。

(二)创新负债业务,提升竞争力。

《存款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即这些存款不需要缴保费。因此,商业银行应努力进行负债业务创新,以更低的成本取得资金。首先,利用存款账户整合中间业务与资产业务,提供一站式、多功能的现金管理服务;其次,积极创新同业存款业务,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单、大额同业存款、债券正回购、票据转出等,针对不同金融机构需求创造出更多的同业存款产品,增加优质同业存款的比重。例如,农业银行针对农村信用社推出了约期存款,接受农信社特定期限、特定利率的同业存款产品。

(三)加强主动负债能力,提升负债管理水平。

2015年第一季度12家上市银行的存贷比已经超过70%,随着政府逐步取消“存贷比”这一监管指标,贷款额度也随之放大,给银行负债端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再加之存款市场的激烈竞争与存款保险的压力,许多银行都在积极拓展主动负债业务。较标准化的主动负债产品包括再贷款、再贴现、SLF和SLO、次级债、一般金融债、专项金融债、中长期债券、国际金融市场负债工具等。其中一些业务来自于央行的政策,条件严苛、被动性较强;另一些来自于直接融资市场,成本较高、难度较大。因此,商业银行需结合资产端的资金需求、盈利与风险状况进行综合考量。例如,一些银行不断升级自身资产负债定价机制,对流动性成本进行计量和分摊,依据资金运用的业务领域来制定结构合理的FTP机制和缺目管理方法,精确计算负债的规模、成本和收益,从而提高负债与资产端的定价与议价实力。强化主动负债能力还能提高银行的信誉和风险抵御水平,提升信用等级,有享受较低存保费率的机会。更重要的是,在新时期下只有提升负债管理水平才能有效提供与账户相关的所有服务,才能应对存款保险制度和利率市场化,才能体现商业银行综合性金融服务的本质。

主要参考文献:

[1]陆军,赵越.存款利率市场化与利率结构变动[J].财贸研究,2015.1.

[2]张守川,沈鸿,邓庭.中国存款保险制度设计及其影响初探[J].国际金融,2015.1.

[3]彭纯.优化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J].金融论坛,2015.3.

[4]卢文化,段鸿济.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银行业的影响———基于国际比较视角[J].征信,2015.4.

[5]冉伟,毛淑珍.对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探讨[J].会计改革与创新,2015.

商业保险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合同解释

法官在逻辑思维过程中为获得特定处理结论,必须将所处理的案件事实置于保险条款规范构成要件之下,诚如丹宁勋爵所言:“在法律的日常实践中,最重要的是对文件的解释”。保险合同虽名为“最大诚信合同”,但因合同当事人语焉未详,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导致纠纷迭起。加之保险合同已普遍采取格式合同的不争事实,如何在合同解释中突破合同的形式公平而追求实质公平早已为各国立法所瞩目,因此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之确立并日益受到尊崇实为大势所趋。我国保险法亦于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但遗憾的是仅此一原则性粗线条的规定就完成了对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之阐述,再配以我国法官手中自由裁量权的缺失和严格限制,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从幕后跃至台前,成为法官手中肆意挥舞的尚方宝剑,保险合同一旦滋生异议,便对保险人作不利解释,而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无可避免地成为一刀切模式下的牺牲品。

武断的牺牲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不利于保险业的积极发展,在国外保险公司蜂拥而至的中国保险业市场,我国保险业若想在与狼共舞中得以存活并谋求发展,必须打破这个立法限制的瓶颈,而最有效的方法便是改变保险利益解释原则现行一刀切的立法模式,将其定性为对保险合同关系人利益取舍判断的最后一张王牌,使其成为司法机关作出抉择的最后工具。

一、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立法基点之反思

保险合同解释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又称不利解释原则或反立约人原则,系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1其渊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其后为法学界所接受,不但法谚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且亦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采用。2由于保险事业的发展,各国保险业务的交流与协作日益广泛,保险合同出现了定型化、技术化、标准化的趋势。保险台同的主要条款一般都是保险人起草拟定(当然还须经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并印制在保险单上。保险人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往往依据自身的承保能力,确定基本的保险条件,确定承保风险的范围、标的及索赔条件、收费规定等等,从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而投保人往往只有在保险人设立的保险险种条款之间进行选择,而不能对条款本身进行修改,因此投保人所代表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成为人们所公认的”弱势群体“,亟需借司法调整而对其倾斜性保护,以实现公平交易。显而易见,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之立法基点在于:(1)保险合同为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2)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方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在肯定其主流地位及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不能对现存的例外因素视而不见,一旦根基发生动摇,其上层建筑又怎能岿然不动?

首先,现代商业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通常由定型化合同条款和个别商议合同条款共同组成,我国保险法的第18、19条正是其立法体现,其中第19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这是因为保险合同种类繁杂,保险标的、期间、条件等均有可能各不相同,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并报主管机关核准的定型化契约条款无法一一涵盖,更无法切合个案保险的需要。因此,本于契约自由原则,在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的方圆之内,应允许当事人以个别商议方式另行约定保险合同条款。依前述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不利于条款拟定人”原理的实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当仅适用于定型化合同条款,而不适用于个别商议合同条款。个别商议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使用的语句。3

其次,若被保险人并非法律设想的经济上的弱者,那么法律设计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失去了“扶弱”基础,保险合同果真发生条款争议,则继续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无异于构建空中楼阁。“在个人保险领域,合同当事人之间迥然不同的地位是至为明显的,被保险人通常未受训练并对保险条款的细微差异不表怀疑。有鉴于此,公平原则要求保险合同依照被保险人解释其用语的方式予以诠释。”4但在现代保险实践中,大量经验老道、业务娴熟的保险经纪人、风险管理人及律师的积极参与,已极大消弭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强弱分明的界限,使得二者的谈判实力渐趋一致。况且有的被保险人本身就是一个拥有巨大市场份额,并富有经营之道的企业,其谈判和经济实力更是与保险公司不相上下。鉴于疑义利益解释是为了适应合同格式化的趋势,以保护经济上弱者利益而发展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因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交易实力的强弱分明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若二者实力相当或近似,也即被保险人并非“经济上弱者”,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便无用武之地。那么如何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交易地位是否相等作出准确的判断,美国的审判实践提供了考量标准5:(1)被保险人的规模。被保险人的规模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可能性成反比,因为被保险人的规模越大,其拥有的谈判实力越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就越小。(2)律师的参与。如果在产生争议的保险合同签订之时,被保险人的事务系由经验丰富的律师,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将无法适用。而该律师的专业水平与保险人的律师又旗鼓相当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模糊不清的条款不应依照对保险人不利的方式予以解释,而应依照对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所欲达到的动机及可能性加以支持的方式予以解释。(3)保险经纪人的参与。保险经纪人是一个独立的中间人,他不受特定公司的约束,他通过使用其强大的谈判实力自保险公司获得最有利的条款,从而满足了大客户的需求。因而若争议保单条款由保险经纪人拟订,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将无法适用于该保单的解释。(4)手写保单的使用。经由个别谈判达成的手写保单较为充分地反映了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手写保单的这一性质使得一些美国法院拒绝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于该种保单的解释。(5)被保险人对保险的熟悉程度。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创立的原因,是为了保护缺乏经验的被保险人,因此按照一些美国法院的观点,在被保险人拥有与保险人相当的保险经验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将无法适用。(6)有关的争执是否是保险人之间的争执。按照一些美国法院的观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基石,是被保险人缺乏经验”。因此,“在两个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只有依照合同条款本身进行解释才是公平的”。(7)被保险人拥有的总体谈判实力。鉴于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通常拥有“在公平的基础上与保险人进行谈判的市场能力”。因此一些美国法院认为,由拥有相同谈判实力的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被当作普通合同并按照适用于普通合同的解释方法加以解释。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但我们不能盲目照搬国外先进立法经验,毕竟我国保险业市场的成熟和发达程度无法与美国保险市场所并肩,保险人强、被保险人弱的局势仍为现实之主流,对被保险人利益的倾斜保护仍有积极意义,但在具体操作时,应权衡以下因素:(1)双方争议条款为双方商议个别条款;(2)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一样均为保险公司;(3)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拥有相当的谈判经验或总体谈判实力不相上下等。对此,在诉讼中保险人一方应承担具体的举证责任,一旦证明成立,则排除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而按普通合同的解释方法,力求探寻当事人的真意。至于律师与保险经纪人是否参与保险合同的磋商订立以及参与程度如何,在我国现阶段只应作为法院斟酌的辅标准。

可见,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之立法基点并非坚如磐石,当其松动甚或缺失时,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就无可避免地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这并非偶然。因为该原则并非基于严格逻辑抽象出的普适性规则,而是一种基于较大概然性的价值判断,其本身就是对法律秩序的违反。的确,在现实生活中的多数情况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强弱立判,法律的关怀价值得以彰显。但若将该原则强施于四海,那么必然会牺牲个案的公平,而法律的正义正是藉助于个案公平得以体现。一百个正义的判决所苦心经营起的法律的正义、公平和秩序大厦,极可能因一个舍弃正义和公平的武断判决而顷刻间土崩瓦解。因此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铁律,而是有其特定的舞台。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之适用前提

不可否认,保险人的强势地位仍为生活之常态。那么即便是在这个偌大的特定舞台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否可自由的跃至台前呢?答案是否定的,为了舞剧的完满谢幕,它注定成为最后的舞者;为了实现制度设置的价值目标,它注定成为司法者手中的最后王牌。

若对我国《保险法》第30条进行字面解释,不难得出一个结论:一旦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法院或仲裁机关便对保险人作不利解释。简陋的立法条文对该原则的其他适用因素及“争议”的界定只字未提,使得原本为伸张正义的“侠义”条款彻头彻尾地变成对保险人“杀无赦”的死亡宣判,若此宽泛的适用范围对保险人而言怎能公平?!同时,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简单地确定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争议,实际上是将该原则的启动按钮交给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这种启动方式极有可能导致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滥用,破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最终有悖于该原则“拓展保险承保领域,并因此提高商业交易的有效性或涵括范围”6的本旨。相比较而言,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就显得科学完善。《台湾保险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保险契约之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文字;如有疑义时,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为原则”。可见其立法并不当然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而是构建了一个传承的前提,即不得同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探求当事人内心真意原则相冲突。7我们可从中得到启示,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明确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角色地位和适用前提:

首先,该原则的适用不具有排他性。保险合同虽身具“保险”的个性,但更多表现出的是其作为一种民商事合同的共性,因此一般的合同原则仍有其广泛的适用空间。保险合同的最终解释往往是多个原则综合适用、共同作用的结果。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也不具有绝对性,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者方法的适用,以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8.

其次,在众多的合同解释原则中,该原则作为司法者手中握有的最后一张王牌,其适用具有滞后性。如同英国保险法学者Clark所指出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9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所具有的“辅原则”的特征,决定了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正确适用位次为:首先得以适用的应为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意图解释原则。即法院首先应通过探究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的真实意图来阐明合同条款的内容,正如英国保险法学者KennethCannar所言:“保险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是:从保险单本身及任何附件(例如投保单、建筑物的说明图等)中发现的当事人的意图应居于统治地位”。10在探究当事人真意时,先按保险合同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但应注意,保险合同条款由专家拟定,遣词造句极其严谨规范,如果涉及到法律及其他专业术语时,则应按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特别意义加以理解。如对“暴雨”、“暴动”的解释就应当从专业的角度去解释其具体合义,而非依通常人的理解来解释,此即英国法院所创立的“专家解释”原则。如果仍存有疑义,则可以根据合同的整体解释原则、目的解释原则、交易习惯解释原则、诚信解释原则等去伪存真,再现当事人订约时之真意。另外由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还可适用有关格式化条款的合同解释原则。只有当以上一切合同解释原则用尽而争议局面依旧扑朔迷离时,有利解释原则才作为最后的王牌,得以使用。

最后应明确,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实质要件并非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所有争议,而局限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模糊不清”。此处的“模糊不清”,是指在保险合同解释中,保险合同的条款和用语拥有一个以上的合理解释。按照英美法院的主流观点,只有在保单条款模糊不清,并且这种模糊不清无法借助外部证据予以解决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方可适用。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模糊不清,其考虑因素主要不是合同的用语或措辞,而是不同的合同阅读者在阅读该份合同时,是否将“诚实地对其含义产生歧义”。11但对“合同阅读者”的确认标准,英美两国态度炯异:美国法院主要将其确定为“正常的,具有合理理解能力的人”,英国法院则一般将其确定为“正常的律师”。两相比较,美国法院着眼于一般社会公众的普遍接受,而英国略显苛刻的标准意在限制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于不同立足点上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其制度本身并无优劣之分,择取标准为具体社会形态的现实需要。但针对于我国现状,一般情况下保险人的整体实力远胜法律意识较为薄弱的一般公众,而律师又未真正广泛地参与保险订约,因此应采“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认定“合同阅读者”,给予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最大合理空间,以彰显其制度关怀,追求实体公正。

三、结语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其本质是在无法对合同的争议条款作出明确认定时,法院基于必须作出裁判的使命,而根据一般概然性所无奈作出的价值判断,反映出法律无法判定事实时的尴尬。因此其犹如达摩克利斯之剑,虽有人所共知的积极意义——保护弱者利益,但若没有恰如其分的立法调控枢纽,又必然会矫枉过正。我国保险法简陋的规定就为该原则的负面效应恣意生长提供了温床,直接导致司法实践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滥用,使得保险人在法院“冠冕堂皇”的裁判理由之下,默默吞咽合法利益无法维护的苦果。有鉴于此,我们亟需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予以合理定位,明确其“最后一张王牌”的角色地位,如若无视规则而肆意将其抛出,满盘皆输的场面必将出现。我们输掉的是法律的正义、秩序和公平,而这些恰恰是我们营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所苦心追寻的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1参见李玉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146页。

2参见刘宗荣:《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25页。

3参见樊启荣:《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之解释》,载于《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4Clark,TheLawofInsuranceContracts,Lloyd‘sofLoodonPress,1997,p.373。

5参见张燕:《保险合同解释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载于《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7卷第3期。

6Clark,TheLawofInsuranceContracts,Lloyd‘sofLondonPress,1997,P371。

7参见张世增:《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载于《河北法学》,2003年5月。

8参见邹海林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09页。

9Clark,TheLawofInsuranceContracts,Lloyd‘sofLondonPress,1997,P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