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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监管法范文精选

商业银行监管法

商业银行监管法范文第1篇

(一)经营观念陈旧,市场营销乏力

长期以来,国有商业银行在金融业处于垄断地位,受传统银行经营理论影响较深,在经营观念上存在偏差,没有对商业银行业务进行准确定位,普遍只重视开拓存贷业务,或单纯将中间业务作为拓展传统业务市场的工具,而没有从经营战略上把中间业务作为支柱加以发展。营销乏力,使中间业务尚未全面地渗透到社会公众生活中去,一方面造成银行推出的部分中间业务客户不了解,另一方面客户需要的产品银行又不能提供,严重限制了中间业务的发展。国有商业银行对中间业务的发展与营销均缺乏总体的发展目标和规划。

(二)业务品种单一,创新能力不足

中间业务多为创新的产物,业务品种众多,而目前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开展的中间业务服务,仍以传统的接受客户委托,不占用自己的资产和收取手续费为特色。目前,国有商业银行已开办的中间业务品种达420多种,但从整体看仍以传统的结算、汇兑、收付等业务品种为主,咨询类、承诺类、代客理财等新兴、高附加值的中间业务品种较少,金融衍生工具则基本是空白。

(三)规模有限,利润贡献低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取代利差收入成为其经营收入的重要来源,这是当今银行业发展的趋势,发达国家银行已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基本完成了这种转变。据统计,美国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收入占全部收入的比重已由80年代的30%上升到目前的38.4%,日本银行由24%上升到39.9%,英国由28.5%上升到41.1%。相比较而言,我国国内商业银行不过5%~18%,中间业务利润显得捉襟见肘。究其原因,是目前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规模有限,市场占比不高,加之由于国有商业银行多将中间业务视为表内业务的一种附属,作为发展和吸引存贷客户的一种手段,收费低廉,有些甚至是无偿服务,来吸引和得到更多的活期存款,这样就限制了中间业务规模的发展。因此,一些行为抢占市场份额,不惜代价去竞标某些业务,采取降低收费标准的手法,如开展免交保证金和手续费的保函业务等。这样的经营观念不仅降低了银行收益,增加了经营风险,而且不利于中间业务市场的发展壮大,造成了中间业务收益对银行利润贡献低的局面,所以国有银行在推出中间业务的时候总要考虑利润最大值。

(四)管理松散,缺乏统一规范

中间业务领域宽广的特点,使得中间业务难以像存贷款业务那样,集中由某一个部门管理,中间业务的开展往往涉及多个部门,事实上需要一个专门机构来进行统一规划和协调。然而,在中间业务的开展缺乏统一操作规范和科学有效的统计考核指标体系的情况下,容易产生中间业务管理部门权限不清,职责不明等问题,并与其他业务部门产生利益冲突。此外,由于管理松散而导致各项中间业务之间不能相融,无法形成联动合力,甚至业务操作前后脱节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严

重影响了中间业务的开展,也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

(五)收费偏低,标准不统一

国内中间业务市场竞争不规范、收费偏低和标准不统一问题已成为制约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的主要障碍。《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出台以前,各商业银行各自为政,费率高低不一,再加上外部环境的制约和观念上的落后,广大客户对银行收取手续费缺乏认识,不少商业银行在某种程度上将其作为争夺存款份额的手段,致使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开展出现随意性确定收费率以及低收费或无偿服务的恶性竞争局面。《办法》出台后,虽然对中间业务收费问题起到了一定规范作用,但各行由于受短期利益驱使,仍然采取各种变通手段少收费或不收费,这不仅使银行信用价值扭曲错位,而且为新兴的中间业务正常发展埋下了致命隐患。

(六)资源投入有限,高素质从业人员严重不足

中间业务特别是新兴中间业务大多数是人力资本和技术含量高的业务,它的运作以先进的电子化设备为基础,这需要大量的资本、技术和人才投入。国有商业银行目前仅达到行业性、区域性联网的初级阶段,在解决中间业务科技投入问题上,缺乏持续性、系统性投入。特别是中间业务领域的高素质人员严重不足,缺乏懂业务、会管理、善营销的复合型人才,从而制约了中间业务的深入发展。

二、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客观必要性

2006年12月11日,中国加入WTO后的五年过渡期正式结束。随着国务院正式颁布修订后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正式实施,中国银行将从这天起,在地域、业务种类、客户对象等各方面对外资银行全面开放。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和挑战。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银行传统存款利差收益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小,银行传统的经营观念也越来越不能满足客户的金融需求。因此,银行应该大力发展中间业务,以此来推动银行发展、增加银行经营效益的。中间业务发展的规模越大,商业银行金融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就越高,知名度就越响,市场竞争力就越强,所获得经营效益就越多,而且中间业务是连接传统业务与新兴业务的纽带,是完成金融产品营销链的基础,所以发展中间业务是适应社会经济、市场形态发展的客观必然。大力发展中间业务是世界银行业的总体趋势,它对我国商业银行加快体制改革步伐、增强国际竞争力尤为重要。在居民投资意识空前觉醒,银行储蓄发生“大搬家”,外资银行大举进军中间业务的现阶段,发展中间业务直接关系到银行能否持续发展。

三、进一步发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综合对策

在当今金融业竞争日益激烈的严峻形势下,国有商业银行经营传统业务的优势正在日益削弱,市场空间已经变得越来越小,客观上要求我们必须主动适应现代商业银行多样化、综合化、电子化、国际化的发展方向,尽快调整经营思路、经营战略、经营目标和经营方式,把开拓中间业务提升到事关国有商业银行发展与振兴的高度,积极着手构建国有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发展框架体系。

(一)整体规划,打造“朝阳”银行

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总体思路:一是根据中间业务委托性、中介性、服务性的特点,建立健全相关的政策法规体系,市场交易规则和定价规则。加强规划,调控和监管,创造公平合理的发展环境;二是根据中间业务的风险性及某种程度上具有的信用特点,加强社会信用环境的综合治理,完善信用体系和制度,放宽对分业经营的限制,直至全能发展,混业经营,使中间业务实现全方位,多功能和综合化经营;三是根据国情、行情及中间业务发展的层次性,依据效益优先,先易后难,先简后繁,务实基础,扬长避短,有所选择,有所侧重,稳步推进的原则,谋求更高,更快,更强的构思。

(二)提高档次,做大营销

我国商业银行所开发的大量中间业务都是照搬国外已经发展成熟的品种,但利润非常有限,很多甚至根本无人问津。这是因为国内没有良好的信用监督机制,我国商业银行迫切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发符合我国社会经济特点的中间业务品种。要根据中间业务的特点,以及品种不丰富、功能不全、结构不合理、区域发展不平衡、盈利水平低等国情行情,抓住机遇,大力发展;要根据客户需求多样性、层次性和差异性的特点,加强市场调查,研究和细分工作,善于发现、分析和评估市场机会,强化对市场、客户及其需求的反映能力,适时把握目标市场,寻找客户需求的特殊性,加强理念营销及引“潮”而动,并采取“客户延伸”策略,以确保扩大市场份额,提高盈利水平;要根据中间业务新型性的特点,采取创新型策略,不断开发新品种,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要根据中间业务低成本、高盈利、低风险的特点及联合,协作与合作即为优势的原理,按照有市场、有效益、有能力的原则运作,做好产品的研究、开发、营销和售后服务。同时,树立关系营销的经营理念,加强关系营销,与客户建立起长期,稳定和友好合作的公共关系,以防止客户及其业务流失,如与证券保险、基金社保、企业机关、学校团体、税务工商、新闻邮政、电力交通、等联合与协作;要根据市场的发展规律和广大客户的心理需求,按照市场细分原则,做到分层次营销、分品种营销和分阶段营销,使中间业务的品种能够适应目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建造高素质人才队伍

中间业务种类繁多,涉及面广,属知识密集型业务、智能性服务。因此,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不仅需要经营管理人才,还需要专业型和复合型人才,如经济金融专家、咨询专家、调研评估专家及金融理财师,培养和造就一批高素质的员工队伍。有了以上的高素质人员可以促进中间业务的衍生、维护和持续发展,高素质的人才还是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纽带,是双方信息反馈和集中的平台,是推动中间业务发展的重要动力。

(四)加强管理,激励与约束并举

为了很好地营销中间业务产品,必须建立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从而调动起全体员工的积极性。首先是对于员工拓展中间业务产品或拓展中间业务依赖性客户,应有一定的奖励给经办人;其次,按照拓展不同的中间业务产品和拓展依赖性客户,应按不同的奖励制度处理,但不能出现很大的差异性。

根据有些中间业务高附加值和高收益性、智能性与高风险并存的特点,建立起风险内控和监管制度,并将中间业务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整个考核指标体系,加大考核权重,强化激励与约束的力度,对已开展和准备开展的中间业务,必须严格防范风险,对目前风险较大的中间业务品种,必须严格禁止。

【参考文献】

[1]杨明生.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产品实用手册[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2]杨光明.中间业务收入成为利润重要来源[N].金融时报,2007-9-12(6).

[3]谈伟宪.加强创新监管提升银行创新能力与竞争力[J].中国金融,2007,(15).

[4]江岩.关于商业银行业务转型的思考[J].农村金融研究,2007,(3).

商业银行监管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银监会银行监管监管理念

中国银监会的成立,是从我国金融实际出发,深化金融改

革、加强金融监管的一个重大举措。成立两年多来,银监会为推进银行业改革开放和强化我国银行体系做出了贡献。银监会的工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制,即法规建设;二是监督,即实施。这也正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监管机构界定的职责。

首先,监管法制建设取得重大进展。截止到今年4月底,共了127件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的基础上初步建立了以资本监管为核心的审慎监管体系。其次,狠抓落实,持续监管取得新成效。在银行业全面推行了贷款五级分类制度,并及时推广农村信用社贷款五级分类试点工作;落实降低不良贷款各项措施,高风险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工作也在继续推进。此外,银监会积极推动金融制度和业务创新。借鉴国际经验,引导我国有关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加快面向小企业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等等。

这些举措都是银监会履行监管职责、贯彻监管新理念的具体行动。在成立之初,银监会就明确了把“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保护广大存款人和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作为监管的第一目标以及“三管一提高”的新的监管理念,即“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实际上,我们常说的理念就是指工作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虽然这些基本原则目前国际上已形成共识,这就是1997年巴塞尔委员会公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核心原则同样存在面临与时俱进的问题。目前针对核心原则的修改工作,正是与时俱进的具体表现。对照核心原则,检查我们监管实践,既可以发现问题,又可以明确方向,找到可行的解决方法。

根据银监会的文件和会领导的讲话,银监会“三管一提高”的新的监管理念的内容如下:所谓“管法人”,即考虑到银行监管指标集中体现在法人层面、银行内控制度主要由法人制定、各类风险主要由法人承担的实际,所以需要改变过去总部监管总部、分支机构监管分支机构的分割监管方式,实施法人集中监管。所谓“管风险”,即在加强对银行机构合规性监管的基础上,把监管着力点放在风险的防范和化解上,进而做到在资源分配上以风险为基础,风险大,多监管,风险小,少监管。所谓“管内控”,即严格监管银行内控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提高银行的自控能力。所谓“提高透明度”,即要求银行真实、规范披露信息,让监管部门知情,让存款人知情,让社会公众知情,借此强化市场约束。同时,逐步提高监管部门自身依法行政的透明度。

应该看到,“三管一提高”的监管理念有效指导着银监会的监管实践。然而,随着对我国银行业监管工作的逐步深入和监管水平的不断提高,银监会在深入贯彻监管新理念方面要做的工作还很多,面临的挑战也很大。

一、“管法人”

“管法人”并不完全等同于国际视野上的“并表监管”。所谓“并表监管”,是指监管当局对银行内的所有业务进行适当的监测并认真落实审慎监督各项原则,从机构角度看,其中不仅包括银行的国内法人还包括银行的国外分行、各类附属机构和合资机构。从业务范围上看,监管当局应该审查银行直接或间接从事的各项银行和非银行业务,以及国内外机构从事的业务。

在一定程度上,银监会提出的“管法人”是指对单个银行法人实体的监管,但从总体风险的把握、防范和化解来看,即从并表监管来看,一方面,银监会需要制定合理规划,要求银行法人向监管部门报送并表数据和管理信息,强化对银行法人实体的监管。另一方面,银监会要加强与证券、保险等监管部门的沟通,了解银行集团所属的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评估其对银行的影响,并视情况采用适当的监管措施。具体来说,实现从“管法人”到并表过渡,银监会要充分发挥与证监会、保监会建立的三方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根据“三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落实好分业监管体制下的监管分工合作框架。

目前各监管部门的合作还是停留在互相“通气”的阶段,在监管工作的开展中,各个部门监管各自分管的行业。从实现对银行有效的并表监管来说,要做的工作还很多。实际上,国际经验也表明,并表监管能力较弱是许多国家共同的软肋。

二、“管风险”

应该看到,目前银监会提出的“管风险”的主要内容是强化审慎监管,而重点又放在解决长期以来银行资产质量不高、资本充足率偏低的状况。充分说明这一问题的是指导银监会工作的“监管四部曲”,即“提高贷款五级分类的准确性--提足拨备--做实利润--资本充足率达标”。更为具体地来说,首先,银监会督促商业银行根据风险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贷款质量形态,提高贷款五级分类的准确性和规范性,特别考虑到近期出台的有关监测不良贷款迁移率和偏差率的新举措;其次,严格执行充足的拨备制度,要求商业银行足额提取各类损失准备,加大损失类贷款的核销力度,做实利润;再次,鼓励商业银行增资扩股、发行次级债,使资本充足率达到8%以上,从而恢复银行的稳健性。

然而“管风险”并不完全等同于以风险为本的监管。所谓“以风险为本的监管”,是一种基于对银行主要业务线的识别和全面了解,以及对各主要业务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按类别进行风险水平、风险发展方向和风险管理能力的分析评估,在此基础上规划监管行动和检查方案,确定风险评级并采取监管措施和持续监管的有计划、有部署、前瞻式的监管方式。这种监管观念对于发达国家来说,也是近几年才系统建成并付诸实施的。而对于中国银行业来说,只有全面完成了整个银行业的财务重组、实现银行业的稳定后,才可能具备向以风险为本监管过渡的客观条件。

三、“管内控”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是银行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银监会在促进商业银行完善内部控制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制定并修改完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促进商业银行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商业银行加强风险管理;促进商业银行加强信息披露;加大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评估与监督等等。我国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也有了较大的改善。

但是,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机制的完善和内控效率的提高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需要经过长期的努力才能实现。首先,商业银行应该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进一步加强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在各项业务和管理活动中制定明确的内部控制政策,规定内部控制的原则和基本要求;着力培育内部控制文化。其次,商业银行应该将内控和内审结合进行。为此,银监会即将出台《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督促商业银行建立专业、规范、敬业和具有独立性的内部审计队伍,从商业银行内部构筑防范风险的防线。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审计垂直管理体系,进一步提高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内部审计质量,树立内审权威,并建立内审部门与银监会直接汇报渠道。再次,商业银行,特别是拟上市的商业银行应该结合本行的情况,认真考虑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指导原则组建专门的合规部门,以强化和改善商业银行的内控管理,从根子上减少各类大案、要案和违规事件的发生。

四、“提高透明度”

“提高透明度”的监管理念,要求增强商业银行的透明度和银监会自身的透明度。2003年《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要求商业银行按照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和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进行资本充足率相关方面的披露,内容包括风险管理目标和政策、并表范围、资本、资本充足率、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目前,银监会已经做到按季披露主要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汇总数据,而且在制定法规时主动征求商业银行的意见。

然而,我们应该看到,在近期要求我国商业银行完全达到上述办法的要求较为艰难。到2004年底,按照资本充足率新标准达标的银行仅有30家。上市银行特别是境外上市的银行(如交通银行)的信息披露与银监会要求的差距较小,而其他非上市银行的信息披露与办法要求还有比较大的差距。这也表明只有财务状况较好的银行能够更加充分和真实地信息披露,而财务状况欠佳的银行则难以做到。因此,对于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客观上还要实事求是,采取审慎的态度,充分考虑到信息披露的结果可能对市场信心造成的负面影响和冲击。

商业银行监管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银行银行监管我国银行监管法制

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自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发展历经了建国初期的开创阶段,计划经济时期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等三个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1995年3月1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国和人民银行法》(下文简称《人民银行法》)及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文简称《商业银行法》)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已初步成形。这两部大法成为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的核心。

《人民银行法》赋予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监管职责,[1]这意味着专门性的代表国家的权威监管主体已经确立。该法还进一步为与此同时,还有一系列的法规和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规章涉及了银行监管问题。比较重要的行政法规有:《储蓄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金融规章则更为繁多:《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贷款通则》、《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正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等。

从《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其它法规、规章所涉及银行监管的内容来看,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似乎已不仅初步成形,而且可谓较为“完善”了,尤其是一大串的银行业务管理的金融规章更是甚为繁多。但是,深入分析既有的监管法制,我们便会发现不仅既有的规则、制度尚有缺陷,而且疏漏及亟待补充的问题仍大量存在。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监管法制体系的构建上存在诸多的不协调或不合理之处。我国现行的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主要由两个基本法律——《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国务院主持通过的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管理规章(包括“规定”、“办法”、“通知”等文件形式)。这三个层级的法律法规本应是一个有机的协调整体,但是现实并非如此,尤其是后两类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首先,后两类文件并未真正起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效益理念,使得行政法规或规章相互之间或与法律之间有大量重叠的条文。这大大地增加了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及特定文件的条文。银行监管规章制定的目的应在于补救法律、行政法规的缺漏或者对有关内容作补充性阐释,绝不在于重复强调法律法规的某些内容,因为中央银行制定的规范性规件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宣传法律法规的文件。其二,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理念。这与制定者的规划性和全局性把握的技术和意识水平有关。其三,制定者对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及时修订、废止工作未予以足够重视。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处于重大变革时期,政策性较强的“人民银行规章”更有必要作出及时的调整、补充和完善。

第二,监管法制的制度选择不利于实现有效监管,也不利于商业银行追求效率。这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法》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过于侧重对商业银行业务的监管。在《商业银行法》的第一。当然,我国《商业银行法》关注私法关系的规制与我国银行业中国有银行占绝对比重的现状有关,因为国有银行的资产是国有资产,倘若像一般私法关系那样广泛自治,可能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立法者的这种顾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国有银行商业化的角度来看,这种选择并不利于市场主体自主地位的确立,也不利于公平、自由竞争机制的实现。况且私法关系可以由《合同法》调整,事实也正如此。

另外,我国中央银行制定的大量银行监管规章,没有真正从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质量的角度出发,而是着眼于银行具体业务操作上的监管。如我国银行监管规章中有关银行结算及信贷业务的规则甚多,且极为细致入微,诸如《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贷款通则》、《贷款的管理办法》、《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等等。

第三,监管主体的法定权责之构造存在诸多不足。首先是立法对法定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权之规制过于宽泛和原则化。《人民银行法》第2、4、7条都是原则性地肯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该法虽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但遗憾的是不仅条文数上仅有7条,而且每个条文的内容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如第31条指出“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第32。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德国《银再次,法律法规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及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权力的监督未能明确地要求。由于中央银行担负着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重要责任,而金融业务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况且各国对商业银行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一般均有法定的要求,为加强银行监管的有效性,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尤其是主要的负责人之业务素质作出严格要求。至于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履职的监督问题,在《人民银行法》第49、50条有所规制,另外《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均提供了“行政诉讼”机制实现司法监督。但这些规制仍过于简单,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

第四,监管法制在构建、运用监管手段和方法上有缺漏。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对市场准入监管、稽核检查监管、调查统计、市场退出、谨慎性要求等手段均已纳入监管法制体系中,但是对存款保险制度等监管手段,则尚未予以足够重视,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尚为空白状态。各国实践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金融秩序和稳定银行体系起到了明显的作用。正因为如此,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不少国家已纷纷以不同方式建立此制。该项制度有助于借助存款保险机构来加强对银行业务的监管,尤其是有助于通过存款保险机构督促银行减少违法经营。我国银行业因各种原因积累的不良资产问题使银行潜伏了极大的风险,倘若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良资产及其带来的风险将进一步强化,存款人面临的风险也将更大。存款保险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可促成这些风险的降低和防范。

市场退出监管是在银行机构发生信用危机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时,中央银行认为保护存款人或投保人利益并恢复市场秩序而有必要关闭该机构,以及其他原因主动退出市场时,中央银行依法对退出全过程的监管。我国《商业银行法》对此种监管设了专章“接管和终止”(第七章),但是该法对银行因破产或主动退出市场的监管之规定过于简单,仅有原则性的4个条文,诸如关闭中债务清偿原则、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银行的托管等均无规定。另外,我国尚无针对一般企业的破产法,[16]何况银行不同于一般企业,它的破产有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法制必须对破产程序的各种问题设置监管。美国借助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来监管和处理银行破产问题,并在20世纪80年修正支付法,公开对商业银行援助,运用资本暂缓政策、过渡银行等方法来处理银行破产中的问题。

在谨慎要求方面,《商业银行法》已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资本充足率、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等作出规定。很显然,这些指标过于简单。为此,中国人民银行作了进一步规定,即1997年1月1日起执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该办法设置的指标分为监控指标和监测指标,前者包括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单个贷款比例、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境外资金运用、国际商业借款、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比例等十个指标;后者主要有风险加权资产比例、股东贷款比例、外汇资产比例、利息回营风险。

我国两大基本法律对监管方法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诸如以何种形式和程序来实现现场、非现场的监管,或者通过利用外部审计师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这些方法的具体运用均未上升到法制的层面。[20]

第五,监管机制过于强调法定权威监管机制的运用——疏忽了银行内部控制和同业自律机制的兼用。我国《商业银行法》在内部控制机制的设计上仅有三个条文,即第59、60和61条。第59条要求健全企业规则和制度;第60条要求健全稽核和检查制度,并要求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第61条规定业务报告。这种规制有如下几个缺陷:其一,规定过于原则化。业务管理规则、制度及稽核、检查制度的具体要求均需时与合法。银行监管法制健全的国法定情形下可直接任命一位审计员。[21]德国《银行法》规定了特别情况下信用机构任命的审计员需通报监督局,并可要系统的再监管,势必使该机制处于虚设的状态。

在同业自律方面,我国法制尚未对此给予足够重视。尽管已经组建了全国性的银行业协会,但是其地位和作用尚未在法律层面上予以充分关注。银行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机制在诸多国家和地区颇受关注,香港的银行业公会便是成功的例子。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机制在我国法制中的完善尤为重要,这是因为,首先同业组织的自律与协助管理银行业可以充分发挥其专业性优势——组织的管理与工作人员普遍熟悉银行及其经营业业组织也可以借助全行业的力量来促成法定权威监管机制的完善——特别是监管规章的及时废、改、立和抵制不当的监管权力之运作。

第六,监管法制在适应银行业国际化方面存在不足。我国在银行业国际化方面的监管法制已有1994年4月1日施行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等。综观这些法规、规章,仍有如下不足:1)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不高。这些文件除《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通过和的行政法规外,其余多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发。这种状况不利于对外塑造“法制完备”和“依法监管”银行业的形象,但国际上通常把银行信用及银行监管法制的完备状况联系起来。尽管《商业银行法》在其“附则”中规定:“外资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是《商业银行法》毕竟是立足国内银行及其业务,因此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可能难于有效实现,特别是《商业银行法》自身尚有诸多不足会强化这种效果。2)在监管内容和实现监管的方法上过于原则而不便于操作。

此外,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缺陷还与相关的配套政策和法制的不健全有关。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中存在的诸如监管主体地位和具体权责的落实问题等,已不仅仅是法律问题,它还涉及到国家权力的分配和制约机制,与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息息相关联;对国有商业银行的监管困难也直接关涉到金融体制、国有企业转制等重大问题。相关的配套法制诸如企业破产法制、会计法律制度、审计法律制度等的健全都直接关系到银行监管制度能否顺利地进入现实经济生活中去。正如克莱因指出,要防止金融风暴的爆发,必须具备三个条件:要建立健全企业破产法、会计和交易制度,增加市场的透明度,以及要有良好的教育制度。

二、完善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若干思考

鉴于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仍存在许多不足和缺憾,今后的监管法制建设需注意如下问题:

1.在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与废改上要突出监管法制体系内部的协调和完备。要达到这一目标,首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创制者必须重视立法的整体规划。由于我国专门针对银行监管的法律只有两个,行政法规也不多,引发监管法制内部不协调的主要原因来自于人民银行制订的一系列监管规章。人民银行要克服此弊病,一方面要尽可能对近期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划;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切忌发现“一事”便立“一法”的流弊,这种作法既不便于监管者执法,也不便于银行自觉地守法,同时还可能引发相关规章之间的不协调不照应。要作好立法和制定银行监管规章的计划性,也需要制定者具有前瞻性地把握国内金融体制改革的动态,也需要制定者熟悉市场经济体制成熟国家相关制度的具体内容。其次,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者必须充分重视对既有的法律规章不合时宜的内容进行处理,尤其是那些与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更应及时地废止或修改。我国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目前的法律法规,分门别类地逐渐系统化不仅必要,而且是当务之急。否则会徒增监管者履职的成本,也会增大各银行遵守有关规章的困难。2.充分重视在结合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尤其是那些银行监管法制行之有效的国家之经验,并使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大胆接纳国际通行的规则和制度。银行监管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活动,银行监管法制则既是技术性、专业性并具的法律制度。这种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法制不同于那些与文化因素联系紧密的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的法律,后者因体现文化的稳定性、继承性,国的法律制度及实施机制作系统的研究;再次,应注意引进国外的监管法制专家和实务部门的优秀人才来国内传授经验和技能;此外,重视调查分析国内现有监管法制及其实施的局限性,结合实际在法制的完善和实施上借鉴外国的经验,绝无必要为中国监管法制之特色而拒绝外国具有参考价值的经验。

3.要处理好放松监管与改善监管、严格监管之间的关系。我国监管法制由于打上了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烙印,诸多制度具有一定滞后性,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我们必须直面放松监管与改善监管、严格监管的冲击与协调。放松监管是指我国既有法制必须逐步适应WTO有关金融服务方面的制度和规则之要求,放弃过去体现过多干预的银行监管制度,尤其是涉外银行业务方面的管制,这势必增大我国银行业及金融市场遭受国际金融风险渗透的可能性。为了防范风险,银行监管只能走向改进监管质量和提高监管效率,将全面的严格监管发展为有重点的高质量监管。在监管法制上也必须作出回应,逐步地放弃和修正旧法制的过严监管,及时地有步骤地健全应该监管方面的法律制度。有鉴于此,银行监管法制的废、改、立不仅需要勇气,更需要“技术”。

4.完善监管主体自身建设相关的制度。监管主体自身建设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关系到整个银行监管法制及实施水平的提高。监管主体建设需法律进一步明确其地位和权责,要把防范地方政府干预、提高银行监管效率的具体措施制度化。监管主体内一步深化,银行监管工作人员的责任更加艰巨,其素质也就更有必要作出更高要求。

5.在具体的监管制度完善方面需抓好如下工作:其一,完善监管主体对银行进行稽核检查的保障制度。对于非规场检查,应具备在单个和并表的基础上收集、检查、分析、审核报告的手段。因此人民银行应对银行报告,尤其是需强制性报告的问题、程序和时间作出规制,月报表和附加资料、年度决算、营业报告和审计报告等材料的内容、信息准确性要求及提出的时间、程序均需详尽规制,这才有助于监管者作出准确非现场的分析。现场检查制度的构建更为迫切,检查程序及检查权力的保障是该制度的核心,可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赋予监管主体以不预先通知的绝对检查权——一旦进入被检查银行,检查当局便控制了银行的一切资料和财产,以避免各种干预力量妨碍检查的进行。与此同时,法律也应强化检查人员的责任,疏于监管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情节度的完善提出一个规范化的细则要求,并规范各银行实施的监督机制。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监管的核心原则》的建议,内部控制应从组织结构(职责的界定、贷款审批的权限分离和决策程序)、会计规则(对帐、控制单、定期试算等)、“双人原则”(不同职责的分离、交叉核对、资产双重控制和双人签字等)、对资产和投资的实际控制等些控制措施的有效性外,还应要求内部审计职能对监管主体工作出报告,以便及时发出纠正的通知。

其三、构筑必要的应急措施[30]。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了“接管”和“破产”制度,但对于银行的紧急情形——无足够自有资本清偿能力或危险状况时的短期性应急措施未作规定。紧急措施有助于防范个别银行风险的漫延。紧急措施可由立法授权监管主体采取如下措施:1)禁止或限制业主或股东以分配利润和用担保的方式提款;2)禁止银行将可动用支付手段参股投资等;3)禁止吸收存款、提供信贷或作部分限制;4)禁止银行管理层和业务领导人从事业务活动或作部分限制;5)派驻监督人员监督银行业务等。对于经营状况良好且具有偿付能力但面临暂时流动性困难的银行,人民银行可直接进行贷款援助或由中央银行提供担保,以帮助解决短期困难。

商业银行监管法范文第4篇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业是经营货币的特殊行业,这一性质和特点决定了金融业是高风险的特殊行业,因此,金融业的监管问题在世界各国日益引起广泛的关注。金融监管是政府监管当局以及金融业的行业自律组织对金融机构的所有金融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系列行为和制度的总和。本文阐述了金融监管概念。同时应注意到,金融全球化给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带来严峻的挑战,为应付共同面临的各种具体问题和风险,金融监管当局之间的国际合作也要不断加强。加入WTO,我国进入金融开放的新阶段,这无疑是向我国与传统的政府控制下的封闭型金融市场相适应的金融监管制度提出了挑战。面对这一挑战,尽快完成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科学化和与国际接轨是本文着重要讨论的问题。面对加入WTO对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宏观影响,在如何结合我国金融业监管的实际情况,走出一条最适应本国的金融监管之路的问题上,加强对我国银行外部监管法律制度和内控制度的完善显得尤为重要。总之,在金融全球化背景趋势下,加强有效的金融监管,对于防范金融风险,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意义。

关键词:全球化;金融监管

ABSTRACT

Asaspecialindustryexclusivelydealingwithmoney,thefinancialindustryisinevitablyofhighrisks.Becauseofthis,financialsupervision,whichcoversaseriesofactivitiesandsystemstakenbygovernmentsandself-disciplinedorganizationstoregulateandsupervisefinancialinstitutesandactivities,hasbeenincreasinglyreceivingattentionallovertheworld.Thispaperintroducedbasictheoriessothatthesignificanceoffinancialsupervisioncanbeunderstood.Inviewoffinancialglobalizationwhichraisedseriouschallengesinthefinancialsupervisionofallnations,thispaperemphasizestoanalyzethelegislativeresponseofsomecountriestotheAsianFinancialCrisisandthefeaturesandtendencyoftheinternationallegislationinfinancialsupervisioninthehopeofbeinghelpfulinourcountry''''sefforttoenhancesupervisionlegislation,toguardoffinancialrisksandtoprotectfinancialsafety.InviewoftheenteringofourcountryintoWTOwhichbroughtusontoanewstageoffinancialopeningandposedchallengesonourfinancialsupervisionsystemsdesignedtofittotheenclosedfinancialmarketcontrolledbygovernment,howtostreamlineourcountry''''ssupervisionsystemsandmakeitkeepintrackoftheinternationaltrendisthehighlightsofthispaper.Lastbutnotleast,thispapermakessomeexplorationinhowtoenhancetheoutsidesupervisionandinsidecontrolofallbanksinourcountry.Tosumup,underthebackgroundoffinancialglobalization,toimproveourcountry''''slegalsystemconcerningenhancingeffectivefinancialsupervision,guardingoffinancialrisksandprotectingnationalfinancialsafetyisofgreatstrategicsignificance

KeyWords:Globalization;Financialsupervision

一、我国金融监管的发展历程

(一)金融监管的概念

金融监管是一国政府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实施的监督和业务管制,包括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及特定业务管制、风险控制、内部控制、市场退出等诸方面的立法和执法实践。其目的在于依法维护金融市场公开、公平、有序竞争,保护存款人(投资人)的利益,维护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促进金融体系的效率,控制金融体系的整体风险。

(二)我国金融业监管法律制度的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以后,我国的金融监管经历了三个不同阶段:一是传统计划经济时期(1948-1978年)。与这一时期的金融运行主要靠国家编制计划的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金融体制相适应,虽然要对计划的执行进行必要的检查,但现代意义上的金融监督管理既无必要也不可能。二是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监管时期(1978-1992年)。在这一时期,恢复和成立了四大专业银行,新型的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开始设立和发展,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了金融管理机构,开始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三是分业监管时期(1992年至今)。1992年10月中国证监会成立,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颁布,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金触监管的权力和责任;随后,《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颁布,从法律上明确了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体制。1998年11月,中国保监会正式成立。2003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了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业、信托业、融资租赁业、财务公司、信用合作社等进行监管的职能由中国银监会行使。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至此,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的新格局最终形成。

现行的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体制也可能面临新的问题:(1)如何处理制定实施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关系。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离不开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财务状况和风险控制情况的了解和掌握,而这些信息的主要来源则为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因此,如何协调处理好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关系是法律面临的一个问题。(2)如何处理好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的分工与配合的问题。随着金融创新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不同种类的金融机构之间业务相互交叉、渗透,金融业混业经营将成为一种趋势。业务经营交叉的出现,既可能导致监管重复,也可能出现监管缺位,这同样需要法律应有相应的机制加以调整。从长远看,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和金融企业竞争实力的增强,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即由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对不同的金融业实行统一监管终会成为现实。

二、加入WTO对我国金融监管法制的影响

加入WTO以后,为了贯彻WTO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国际化的精神,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的广度、深度和速度将是以往任何时候都不可比拟的,由此而带来的银行业的竞争之激烈也将是前所未有的,同时银行业的开放格局必将比过去有质的飞跃,这将对我国金融体系和金融运行产生深刻的影响。相应地,加入WTO对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制尤其是银行监管法制提出了重大的挑战,如何完善我国现行银行监管法制实属我国当前乃至今后长时期金融工作的重中之重。充分认识到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制将会因加入WTO而受到哪些方面的影响,我们应该如何克服这些消极影响,对我国金融监管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在此,主要选取了金融监管法制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即银行监管法制作为探讨的对象。

(一)金融创新对分业经营体制和金融监管体制的挑战

近年来,我国银行的金融业务已经显示出十分活跃的态势,特别是银行的中间业务和零售业务不断得到拓展,涌现出大量新兴的金融业务,例如一卡通、银证通、电话银行、理财咨询、消费贷款、教育助学贷款、网络银行等等。在我国加入WTO之后,银行的金融创新得到进一步发展,因为首先是外资银行的大量涌入,会引发新一轮银行业的竞争,金融创新是各家银行在竞争中获胜的一大法宝,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的商业银行已经普遍发展成为混业经营体制下的“金融百货公司”,金融业务和品种十分丰富,具有金融创新的经验和潜力,中资银行要想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必然要在借鉴外资银行金融创新经验的基础上进行自己的业务创新和管理创新;其次,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出于提高我国银行业服务水平和国际竞争力的需要,在政策上鼓励银行进行业务创新。最后,现代计算机和通信技术的高度发达为金融创新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持,为银行业降低经营成本提供了可能。银行业的金融创新必然要求突破分业经营体制对银行业务发展所设置的重要限制,从国外银行业发展的经验来看,金融创新的完成必须依赖于混业经营体制,只有在混业经营体制下,银行业才有可能通过向证券业、保险业渗透,通过将不同的金融工具进行优化组合,才能创造出新的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而我国金融立法一直将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体制定位于分业经营,这无疑阻碍了我国银行业的金融创新。当我国银行面临外资银行强大的竞争压力时并在自身利益要求的驱使下,无疑会通过金融产品创新或组织机构创新的方式绕开分业经营体制的限制,这又将导致我国立法所确立的分业经营体制名不副实。这表明,加入WTO之后,金融创新的趋势对我国商业银行分业经营体制构成了严重的挑战。

退一步来说,即使我国在加入WTO之后不久的将来会废除现行的分业经营体制,而是实行国际上流行的混业经营体制,但是这又会给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构成强大的威胁和挑战。在混业经营体制下,究竟采取何种监管体制,是采取统一监管体制,还是采取分业监管体制,还是采取不完全的统一监管体制,从各国的经验来看,并没有一种体制被证明是适合于所有国家的金融监管。我国银监会从立法上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三足鼎立、协调监管的监管体制,这种监管体制是建立在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基础之上的,它无法适应混业经营的实际,因此,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必然受到严重挑战,必须根据我国金融业的实际发展情况、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职能协调以及我国的金融监管水平和监管能力等等因素来确立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二)对我国银行监管理念的挑战

金融监管一方面有利于减少金融体系的风险,维护金融业的稳定和安全,另一方面如果监管不当或者监管过度,反而会破坏金融机构的竞争力,降低金融体系的效率,从而增加金融业的运行成本。而且在设计银行监管的制度框架时要保持适当的平衡是十分困难的,松弛的监管会使资金从谨慎承担风险的领域转移到过分冒险的领域;过于严格的银行监管,可能会促进资金流向监管相对较为宽松的非银行金融部门。

从1929-1933年经济危机之后的“严格监管”到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金融自由化”改革,国际银行业的监管经历了一个大规模放松管制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各国监管当局逐渐认识到金融监管与金融业的效率以及金融安全与金融竞争之间的关系,开始转变了监管理念,即不再完全以限制竞争、维护金融稳定作为监管的指导思想,而是适当考虑监管的成本即金融监管对金融业效率及竞争力的提高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将二者进行平衡,来确立银行监管的指导思想。尤其是近几年来,各国金融监管当局越来越重视监管成本与金融业的效率和竞争力问题,并将其明确列为监管的一项重要原则。如英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提出的“好监管”六原则,就充分考虑到了金融监管与监管的成本和金融业的效率之间的关系。该法还强调指出,金融服务局在推出任何监管法规和指南时必须同时公布对它的成本收益分析,以证明该项措施对金融业影响的收益大于成本。美国1999年11月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更是宜布废除了实施了60多年的分业经营体制,其根本的原因就是,分业经营体制严重损害了金融业的效率和竞争力,尤其是在金融国际化的大背景下,不利于美国银行国际竞争力的培养和提高。由此可见,各主要国家金融监管的理念转向了在金融监管与金融自由、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之间进行充分平衡的理念。监管当局在制定和实施监管政策、措施的过程中越来越关注监管中竞争与安全、效率与成本这一矛盾的统一关系,对可能给竞争、效率和金融创新所造成的影响,进行利弊分析和权衡,采取灵活的监管政策和手段,并不断进行监管创新,以在稳定的前提下创造有利于竞争和金融创新的外部环境,达到安全与效率的最佳平衡。

综观我国近年来金融监管的实践,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在我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2002年2月5日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更是明确地指出:“加强监管是金融工作的重中之重。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保持金融稳定,是顺利推进金融改革和发展的基础,是贯彻实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必要条件,是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保证”。这一金融监管的价值取向对我国金融业发展之初,金融业自律监管尚未完善成熟,金融秩序还未真正健全的情况下,无疑对于确保我国金融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加入WTO以后,这一监管理念受到金融业实践的挑战,因为,这一监管理念对金融业的效率问题有所忽视。在监管实践中,为防范风险而采取的一些直接的行政性控制手段损害了商业银行的创造力和竞争力,某些监管立法也明显束缚了金融机构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如过于严格的分业经营规则、新业务的审批制度和某些过于细致和呆板的管理规定,结果是防范风险的力度加大了,但金融效率降低了。我国03年出台的《银监法》将银行监管的目标规定为在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的同时,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并将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原则全面提出来作为银行业监管的最基本的原则,也强调通过提高监管的有效性来促进金融业的稳健发展。

(三)对我国金融监管方式的挑战

监管理念的转变真正实现有赖于监管方式的改变,1988年巴塞尔协议标志着银行业的监管方式从传统的合规性监管转向了风险性监管。此后,各国监管当局通过对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贷款集中度等要求设立一些科学的指标强制银行达到,以此来实现防范风险的目的,但是,这一阶段的风险监管仍有其局限性,即主要局限于对银行的资产及其业务进行静态的风险监管,仍具有“合规性”的色彩。

近年来,在金融自由化和国际化的影响下,各国监管机构逐渐认识到这种合规性监管的局限性,也认识到监管不是万能的,即使监管体制相当完善,也无法保证不会有金融机构倒闭破产,因此,监管当局的目标不是消除风险,而应该是通过健全的法规体系,促使金融机构审慎经营,杜绝过度的冒险行为,将风险控制在合理的可承受的范围内。正是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国际银行监管方式出现了新的变化,即从过去静态的合规性监管转向了动态的风险监管,监管当局的主要任务是审查银行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模型是否合理、完善和有效,是否建立了及时、准确的度量、监测和控制,是否有充足的资本金来抵御银行面临的风险,以及是否建立了完善的内控机制,包括内部和外部审计制度。这种动态的风险监管方式所关注的是银行如何度量和管理风险及其管理能力,而不是其业务和风险水平是否符合事先规定的随时可能过时的量化标准,其中对银行内部模型管理的认可和通过审查模型来实施监管,代表了随着银行管理方式的变革在监管方式上的重大转变。

随着监管方式的重大改变,各国监管者实施监管时比过去更具有灵活性,监管当局制定的监管法律和政策更强调其指导性,主要表现为对银行的风险管理系统进行检查和评价,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完善性和实施情况、风险识别、度量、监测和控制的有效性、内控机制的充分性、系统假设的合理性以及信息系统和风险报告的准确和可靠性等等。监管者制定和实施这些风险管理的法律和政策时,一个重要的考虑是通过提供适当的激励机制,促使银行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同时不超出其资本金允许的范围过度承担风险,但不能因此而损害银行开展业务的效率和竞争力,也不能破坏其自身进行风险管理的激励机制和银行之间公平竞争的环境。

我国的银行监管目前还处在从传统的合规性监管向静态的风险监管过渡的过程中,而且风险监管主要局限于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对市场风险和操作性风险的关注还很不够,即使是信用风险的管理水平也还处于初级水平,8%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并没有得到执行,只有个别商业银行建立了初级的内部评级系统,离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另外,商业银行严重缺乏风险管理意识和激励机制,尚未建立基本的风险管理体系,监管当局也没有制定监管方面的指导性意见,风险管理模型的运用不论对商业银行还是监管当局都还只停留在表面的认识阶段。由此可见,我国现阶段的银行监管方式必须随着加入WTO以后国际银行监管方式的转变而改变。我国《银监法》己经从立法上体现了监管方式从合规监管向风险监管的转变,规定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的非现场监督与现场检查,规定了金融监管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还规定了突发事件报告责任制度与突发事件处置制度。这些新的规定都表明我国银行业监管当局在监管理念与方式上的巨大转变,但要将这些转变落到实处,还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条件。

(四)对我国金融监管透明度的挑战

透明度指可获得、看到和理解现行条件、决策和行动信息的过程。透明度通过保证市场参与者有充分的信息,判断风险和区别比较不同公司和国家的情况,有助于资源的有效分配。而且,透明度有助于通报市场预期,从而在不稳定时期帮助稳定市场,提高政策的有效性。在国际金融体系中,应对三种参与者即私人部门、国家当局和国际金融机构的透明度要求加以区分,但是,任何一方的决策都将受到其他两方面的决策或预计决策的影响。GATS和WTO的《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定》主要是对各成员方政府的透明度要求作出了规定。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则对作为私人部门的银行的透明度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巴塞尔委员会提出,有效的公众信息披露会保障市场参与者了解、判断某一家银行的资本充足情况,从而决定是否与之交易,进而鼓励银行采取安全、稳健、高效率的经营模式。为此,2001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从确保和强化资本充足率的角度,对为发挥市场约束作用而需要对哪些信息应予以披露提供了详细的指南。根据指南的规定,银行应该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1)资本结构。一家银行应当至少每年公布一次其资本构成和资本结构。包括:一级资本的数量,以及该一级资本中实收普通股股金、非累积性优先股股金、对附属机构的权益、新型资本票据等类别的具体数值。此外,还需要披露二级资本的数目与明细构成。针对近年来国际金融工具的创新相应增大,银行还需要披露其拥有的主要资本性金融工具的条件与状态,比如到期日、受偿优先序列、有无延缓付息、分约条款、合成或衍生资本工具的公允价格等。银行还应披露在对资产、负债、收入确认时所使用的会计方法。这对于公众

在评价有关披露的质量和可比性方面有重大意义。(2)风险状态。银行应当就其所面临的风险进行定性和定量的披露,相应的风险管理策略也应一并披露,具有可比性的往年数据也应提供,以便公众对风险趋势有所了解。应当披露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与法律风险等。对于操作风险、法律风险也许难以定量,但是银行应当披露其检查、发现和处理风险因素内部程序和组织机构。(3)资本充足性。银行应当提供有关可能影响资本充足性的因素的分析,包括资本结构和关键比率的变化,长期资本规划,是否计划从资本市场融资,资本管理战略等。为了准确评估资本是否充分,文件建议采用“资本配置法”,即把总资本针对不同的客户、金融业务、行业或其他分类标准,加以匹配,从而可以明确地反映某一具体类型的银行业务活动所需要的资本是否充足以及风险回报情况如何。

GATS和WTO《金融服务贸易协定》中有关透明性原则的规定,是我国加入WTO以后必须履行的一项普遍性义务,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尽管对我国监管当局和银行业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是,它提供的银行监管的科学标准却足以引起包括我国在内的任何一个需要完善银行监管法制的国家的高度重视。而且事实上,我国银监法的条文设计大量借鉴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所提出的银行监管最佳做法。

根据WTO关于透明度原则的规定,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必须将所有有关金融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某些信息公开披露,这就要求行使经济调控和管理职能的政府必须做到将涉及金融业的立法和重大政策变动预先公示给市场参与者,这必须以完善健全的金融法体系作为前提,所以,完善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是履行WTO透明度原则的首要任务。根据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必须使在金融活动中发挥关键作用的各类金融机构按照国际会计准则,向监管当局报告真实的数据,这就要求我国按照国际惯例建立健全银行监管信息披露制度。我国银监法已明确要求监管机构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增强监管工作透明度,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管。银监法还规定了强制信息披露的监管措施,要求银监机构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它重大事项等信息。

除了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之外,金融监管当局及时、全面和准确地公布宏观经济发展和宏观经济政策的信息,也是透明度原则对金融监管当局的基本要求。东南亚金融危机表明,关于储备、外债和金融部门健全性指标建设的缺乏是危机发生的一个原因。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已经建立起一套宏观经济统计指标体系,包括适用于寻求进入国际资本市场的国家的数据特殊标准(SDDS)和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数据一般体系(GDDS)。这可以作为我国的有利借鉴。

(五)WTO对我国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影响

加入WTO以后,我国金融业融入金融全球化的国际潮流已是不可阻挡的趋势,中国银行业必须适应这个潮流,创造国际化条件并积极参与国际银行服务市场的竞争。另外,外资金融机构大量涌入必然加大我国金融监管的难度,尤其是在华外资银行的总行注册地在境外,很有可能由于其总行或设在其他国家的分支行的经营失误而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于其跨国经营,也可出现营运资金不到位、结算不严,超范围经营、少缴漏缴法定存款准备命,超比例吸收存款等违法违规行为,单靠一国的监管往往难奏效,因此必须加强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共同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这就要求我国的银行监管机构应该提高适应这种开放经济的意识,利用开放式思维考虑银行监管问题,通过国际合作来加强银行业监管。尤其要作好下面几项工作:

第一,在我国的银行监管当局成立专门机构来加强国际银行监管合作工作。我国银监法规定由银监会负责开展与银行业监管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第二,加强同国际银行监管机构的合作。为了加强对跨国银行的监管,国际清算银行从20世纪70年代中期就开始对跨国银行监管的国际准则进行了探讨,先后通过了1975年12月的《巴塞尔条约》、1988年7月的《巴塞尔协议》和1997年9月的《巴塞尔核心原则》三个指导性文件以及其他一系列指导跨国银行监管的规则。其中,《巴塞尔条约》在成员方内部讨论实施,《巴塞尔核心原则》邀请了成员方之外的16个国家(包括中)参与讨论与制定,还征求了许多其他国家和跨国机构的意见,尽管它对各国监管当局和银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由于其科学性与合理性,逐渐得到了各国银行监管当局的承认和效仿。我国银行监管机构必须加强同国际金融机构如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清算银行等密切合作,积极参与国际金融领域的活动,提高监管水平。同时,按照“巴塞尔协议”要求,完善对跨国银行的监管。

第三,加强同其他国家监管机构的合作。无论是引进外资银行,还是中资银行在其他国家建立分支机构,按照“巴塞尔协议”有关文件的要求,需要中国的监管机构和其他国家的监管机构共同担负监管责任。为了保证监管质量,中国的国际化银行监管机构必须加强与其他国家监管机构的合作。作到:(1)互通信息,对两国共同监管的银行,双方要互通关于该银行经营状况的资料;(2)业务合作,在具体的日常监管或者现场核查中,无论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东道国监管机构还是作为母国监管机构,都应该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3)加强监管技术交流与合作。通过同其他国家监管机构交流监管技术,提高中国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

第四,要加强对国际资本流动的管理,建立对国际短期资本流动进行监测管理的机制,争取更为充足的资金来源,以形成能够应付大规模资本流动和短期流动性危机的能力。

三、我国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现代金融监管理论与实践证明,一个完善健全的商业银行外部监管法律制度体系应该包括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商业银行业务经营监管法律制度以及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法律制度三个组成部分。通过市场准入经营监管,使商业银行的数量、结构、规模、分布符合国家经济金融发展规划和市场需要;通过业务经营监管,使商业银行的业务运营的合规性、资本充足性、流动性、清偿性、资产质量、内部控制机制等影响金融风险的各项指标处于监管当局的监控之下,确保商业银行稳健经营,从而防范金融危机的发生;通过市场退出监管,一方面,有利于运用市场退出机制发挥金融市场优胜劣汰的作用,通过对出现经营危机的商业银行进行或兼并、或收购、或接管、或破产,促使商业银行强化风险意识、增强自我约束能力,从而促使其转向以安全性为主的谨慎经营,进而有利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持整个金融业稳定和安全:另一方面市场退出机制也是对公众关于金融风险客观存在性的一种警示,使公众谨慎选择商业银行以保护自身利益。

(一)我国商业银行准入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1.市场准入的立法原则

关于银行的市场准入,各国存在着不同的立法原则。一是自由主义。二是特许主义。每成立一个金融机构就须颁发一道特许状或特别法令。三是准则主义。即设立银行不需要报请有关机关批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即可申请注册。四是核准主义。这是指银行成立除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之外,还需报请金融监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申请登记成立。

由于银行业是一个信用行业,这种信用是建立在人们对银行的信心基础之上的,信心的丧失必然导致行业的衰退。所以,加强对银行业的准入监管己成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共识。实行核准主义己经成为现代各国通行的做法。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8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各国银行法对银行市场准入的实质性条件都有严格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第一,最低资本额的要求。资本对于银行是否稳健经营极为重要,适度资本除了用于抵补经营损失外,还可激励银行强化和改进各种风险的管理;反之,资本不足的银行往往会为了弥补损失,提高盈利水平,而孤注一掷地涉足高风险经营。所以各国监管当局都对银行的最低资本限额有严格的要求。最低资本限额要求是指银行的设立必须具有法定的最低资本额。这-最低资本额各国规定不尽一致。我国《商业银行法》第13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城市合作商业银行、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分别为10亿和5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第二,合格的经理人员。一个值得信赖的、健全的、有声望的、有专业管理经验和竞争能力的职业经营管理层对银行的经营成败至关重要。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必须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其他条件。如确属经济发展需要、符合法定的营业范围要求、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章程,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等。

2.银行业务范围监管法律制度

银行业务范围监管是指银行监管当局在允许商业银行经营什么种类的金融业务方面的管理活动,包括业务范围的分类,确定、停办以及对超范围经营的处罚等。

从世界范围来看,对商业银行业务范围的监管形成了两种不同类别的经营体制:一是以德国全能银行制度为代表的全能经营体制,又称为混业经营体制。银行可提供包括银行业务、证券、信托和保险业务在内的全方位金融服务。另一种模式是以美国20世纪30年代以来形成的银行业与证券业分离为代表的分业经营体制,即金融机构不能同时既经营银行业务,又经营证券业务、信托业务、保险业务或此三者之一。这种体制又称为分业经营体制。但随着金融创新、放松管制以及金融国际化、一体化的发展,混业经营体制己成为全球金融业发展的趋势,而分业经营体制则受到了严峻的挑战。

我国现行《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其他金融立法都将我国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范围定位于分业经营。但不少学者认为实行混业经营是大势所趋,但要克服混业经营的弊端就必须加强监管。

(二)我国商业银行经营性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1.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性监管法律规则的完善

资本充足性监管又称银行资本适宜度监管,是指要求银行资产业务规模与其资本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资本的作用在于作为一项缓冲器,能抵御意外的冲击,以使银行渡过危机。反之,当银行的损失超过其日常收益与自有资本的总量时,存款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失,商业银行也会因此而破产。所以确保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商业银行补充资本金的渠道过于狭窄,尚未建立起动态的能随时补充资本金的良好机制,商业银行在资本金管理的主动性和灵活性方面仍显得不足,一些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仍然没有达到8%的最低要求。在1998年后,虽资本充足率有所增加,但由于资产扩张速度快,而效益却欠佳甚至亏损,几乎不可能用经营利润补充资本金,大量的呆账核销更是侵蚀了银行资本金的基础,从而使资本充足率又出现持续下降趋势。

提高资本充足率主要包含调整资产风险分布以减少风险资产总量和增加核心资本或附属资本以提高资本金总额这两大方面。因此要主要做好如下工作:一是积极拓展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资本补充渠道,建立完善的资本金补充机制;二是大力提高资产质量,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就建立完善的资本金补充机制来说,首先是提高核心资本。具体途径包括:(1)财政资金注入增资方式。(2)国有商业银行上市募集资本金。(3)国有商业银行通过内部挖潜,提高财务效益,从利润中留存积累,通过法定程序转作资本金。其次是增加附属资本。在通过外部对资本金进行补充的同时,商业银行应努力降低风险资产,具体可通过以下途径:(1)适当控制信贷资产占总资产的比重。(2)有效控制不良贷款增量和化解处理不良贷款存量。

资本充足性监管的有效实施和发挥必须有相关的法律措施来配套和保障。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机关。为完善我国银行资本充足性监管法律规范,应加强资本充足性监管的专门法制建设。第一,通过国内立法,确保《巴塞尔协议》在我国的实施。第二,完善商业银行资本投入与注册资本监管的法律规范加强对注册资本的监管。第三,确立和完善有关资本金物化和价值评估的法律规范。第四,加强对违反资本充足性行为的打击力度。

2.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监管法律规则的完善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是指银行以适当的价格获取可用资金以应付客户提存和满足随时可能发生的资金需要的能力。商业银行的流动性主要体现在资产和负债两个方面。资产流动性是指银行持有的资产在无损失状态下迅速变现的能力。负债流动性是指银行以较低成本随时获得所需资金的能力。

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流动性缺口客观存在。(2)资本杠杆比率偏高。(3)资产形式单一,变现能力差。(4)信贷资产质量低,流动性差。(5)流动性负债比例上升,潜在风险加大。

目前我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进行监管主要通过对以下5个指标的评价来实施:(1)存贷款比例指标。(2)中长期存贷款比例指标。(3)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指标。(4)备付金比例指标。(5)拆借资金比例指标。为完善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监管法律制度,第一,完善宏观体制是保证商业银行流动性的基础。(1)转变政府职能。(2)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解决“财政——银行——企业”间不合理的分配关系。(3)加快企业改革,规范企业行为,解决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经济效益下降的问题。(4)大力发展金融市场,完善有关机制,为保证商业银行的流动性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第二,建立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流动性的监管机制。第三,在商业银行内部建立科学的流动性风险防范监控管理体系。

3.我国商业银行贷款集中度监管法律规则的完善

如果银行发放的贷款过于集中到少数借款人或特定行业部门,一旦借款人出了问题或特定行业、部门出现不景气趋势,将直接危及贷款的收回和银行资产的安全。实践证明,贷款的过分集中是世界上许多银行危机发生的经常原因。因此,限制风险集中、分散风险一直是各国金融监管机关审慎监管的重点。

在我国,商业银行贷款集中的趋势非常明显:(1)贷款由中小城市向中心城市、由中心城市的郊县向城区集中的趋势突出。(2)贷款向“大行业”集中的趋势明显。(3)信贷资源明显向优势大企业集中。《商业银行法》第39条明确规定,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暂行监控指标》规定,对同一借款客户的贷款余额与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同一借款客户是指任何一个自然人或任何一个法人;对最大10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与各项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0%。《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对一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资本的25%,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

(三)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近些年来,金融机构倒闭呈上升趋势。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设更是引起了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关注。近年来,我国发生金融机构倒闭的事件也日趋增多,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对部分管理差、风险大的金融机构采取了重组、注资等措施进行救助,对违法、违规、资不抵债的金融机构依法接管、关闭或破产的事实表明,我国己经正式启动了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我国现行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监管法律制度还仅仅是一个初步的框架。我国必须尽快完善我国金融市场退出监管法律制度,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规范化操作提供法律依据。目前,我国关于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公司法》、《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等。

这些法律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主要方式如接管、解散、撤销(或关闭)、破产都有所规定。但还存在如下主要问题:1现行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不健全。首先,我国没有专门的关于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其次,现行有关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规定大都过于粗略笼统、太原则,因而缺乏可操作性。其三,对西方国家广为流行的金融机构之间基于商业基础上的收购兼并等主动性市场退出方式,我国现行立法完全没有规定,这不仅妨碍我国金融机构依据发展和竞争的需要开展战略性重组,也不利于新兴金融机构通过收购兼并迅速扩大规模并壮大实力。其四,缺乏对有问题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2缺乏市场退出的相应保障机制。缺乏存款保险制度、最后贷款人制度。

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1.完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监管法律体系

首先,应该对现行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法规进行普遍清理,消除各层次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的法律冲突,以及各部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其次,应重点制定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监管方面的几个单行法规。具体包括:(1)制定《金融机构接管条例》。(2)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3)制定《金融机构并购条例》。(4)制定《存款保险法》。(5)完善资产管理公司业务运作法律法规,确保资产管理公司对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收购和处理有健全的、具有操作性的法律法规可依。在制定完善这些法律法规的时候,尤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对于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适用对象要谨慎把握,并非有问题的金融机构就必须适用市场退出。要区分根本性问题和一时的流动性风险。第二,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方式的选择上应该更多的选择购并等主动型方式,尽量避免使用破产等被动型方式。第三,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责任追究制度,遏制道德风险。

2.加强金融监管部门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中的地位和作用。值得注意的是,金融监管当局作为行政机关,其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干预应该较多地运用市场手段和法律手段,避免过度运用行政手段。

3.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保障制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和最后贷款人制度。

(四)我国银行内控制度的完善

银行稳定经营有赖于金融监管当局的外部监管制度、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协调作用。银行的内控制度是防范银行风险和银行危机的基础性、根本性制度,是银行稳健经营的前提。

在内控制度的要素及内容方面,《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主要强调组织结构控制、风险控制、会计控制、授权授信控制,其中对于风险控制,“指导原则”特别强调信贷风险控制、交易风险控制、计算机系统风险控制。内容如下:1组织结构控制。商业银行应建立起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即按决策系统、执行系统、监督反馈系统相互制衡的原则进行内部控制组织结构的设置。2决策及高层管理人员控制。3业务控制。商业银行要在健全资本金制度、全面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基础上,对包括本、外币在内的资金交易、证券交易、衍生工具交易等项表内表外业务,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与风险防范制度。4会计制度。5授权审批制度。6合规、合法与欺诈控制。

我国商业银行内控制度的完善,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入手:

第一,提高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性是商业银行稳健经营的根本前提,而我国商业银行、尤其是占主导地位的国有商业银行,由于历史的及现时的、政治的及经济的、宏观的及微观的原因,不良资产比重很高、规模巨大。为确保银行支付能力,防止可能的危机,应当结合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造,尽快核销、处理呆坏账损失,补充资本金,使之符合《巴塞尔协议》及《核心原则》所规定的最低资本率要求,即全部资本金不低于全部加权风险资产的8%。核心资本不低于全部加权风险资产的4%。

第二,改革信贷资产分类方法。信贷资产是商业银行赢利性资产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信贷资产风险管理是商业银行内控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完善贷款风险准备金制度。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呆账准备金的计提和核销存在很大缺陷。完善我国商业银行贷款风险准备金制度,首先是要赋予商业银行充分的核销自主权;其次是商业银行既要按照贷款余额计提普通呆账准备金,又要按照贷款的风险程度计提特别呆账准备金,以保证贷款收益的确认和贷款损失的确认能够相互匹配。

第四,完善存款保护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深化、国际化进程逐渐加速、金融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条件下,存款保险制度构建,不仅是金融监管当局应该推动的一项银行监管保障措施,同时也应当成为商业银行内控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完善我国的会计准则。应制定明确的会计准则以保证银行提供财务报表等有关信息内容清楚,具有可比性。要求会计准则应建立在国际通用的会计准则,特别是针对银行机构的有关准则上。

第六,完善综合并表控制制度。我国商业银行内部的综合并表控制体系应当包括:表内业务与表外业务(尤其是衍生工具交易)的综合控制;信贷业务与证券、信托、保险、租赁等业务的综合控制;国内业务与国际业务的综合控制;国内机构与国外分支机构及附属机构业务的综合控制。

第七,完善银行法人治理结构。我国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因为它是实现有效公司治理结构的最佳途径。此外,就我国的国有商业银行而言,银行产权制度的完善,是国有商业银行内控制度建设和完善的前提。

四、小结

加入WTO后,中国进入了金融开放的新阶段,通过分析其对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宏观影响,对于我们应该如何应对这些影响,对我国金融监管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另外,商业银行稳定经营有赖于金融监管当局的外部监管制度与银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协调作用。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这两方面都存在诸多问题,因此金融监管当局应不断完善外部监管制度与银行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商业银行的稳健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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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监管法范文第5篇

“管法人”并不完全等同于国际视野上的“并表监管”。所谓“并表监管”,是指监管当局对银行内的所有业务进行适当的监测并认真落实审慎监督各项原则,从机构角度看,其中不仅包括银行的国内法人还包括银行的国外分行、各类附属机构和合资机构。从业务范围上看,监管当局应该审查银行直接或间接从事的各项银行和非银行业务,以及国内外机构从事的业务。

在一定程度上,银监会提出的“管法人”是指对单个银行法人实体的监管,但从总体风险的把握、防范和化解来看,即从并表监管来看,一方面,银监会需要制定合理规划,要求银行法人向监管部门报送并表数据和管理信息,强化对银行法人实体的监管。另一方面,银监会要加强与证券、保险等监管部门的沟通,了解银行集团所属的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评估其对银行的影响,并视情况采用适当的监管措施。具体来说,实现从“管法人”到并表过渡,银监会要充分发挥与证监会、保监会建立的三方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根据“三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落实好分业监管体制下的监管分工合作框架。

目前各监管部门的合作还是停留在互相“通气”的阶段,在监管工作的开展中,各个部门监管各自分管的行业。从实现对银行有效的并表监管来说,要做的工作还很多。实际上,国际经验也表明,并表监管能力较弱是许多国家共同的软肋。

二、“管风险”

应该看到,目前银监会提出的“管风险”的主要内容是强化审慎监管,而重点又放在解决长期以来银行资产质量不高、资本充足率偏低的状况。充分说明这一问题的是指导银监会工作的“监管四部曲”,即“提高贷款五级分类的准确性--提足拨备--做实利润--资本充足率达标”。更为具体地来说,首先,银监会督促商业银行根据风险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贷款质量形态,提高贷款五级分类的准确性和规范性,特别考虑到近期出台的有关监测不良贷款迁移率和偏差率的新举措;其次,严格执行充足的拨备制度,要求商业银行足额提取各类损失准备,加大损失类贷款的核销力度,做实利润;再次,鼓励商业银行增资扩股、发行次级债,使资本充足率达到8%以上,从而恢复银行的稳健性。

然而“管风险”并不完全等同于以风险为本的监管。所谓“以风险为本的监管”,是一种基于对银行主要业务线的识别和全面了解,以及对各主要业务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按类别进行风险水平、风险发展方向和风险管理能力的分析评估,在此基础上规划监管行动和检查方案,确定风险评级并采取监管措施和持续监管的有计划、有部署、前瞻式的监管方式。这种监管观念对于发达国家来说,也是近几年才系统建成并付诸实施的。而对于中国银行业来说,只有全面完成了整个银行业的财务重组、实现银行业的稳定后,才可能具备向以风险为本监管过渡的客观条件。三、“管内控”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是银行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银监会在促进商业银行完善内部控制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制定并修改完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促进商业银行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商业银行加强风险管理;促进商业银行加强信息披露;加大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评估与监督等等。我国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也有了较大的改善。

但是,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机制的完善和内控效率的提高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需要经过长期的努力才能实现。首先,商业银行应该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进一步加强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在各项业务和管理活动中制定明确的内部控制政策,规定内部控制的原则和基本要求;着力培育内部控制文化。其次,商业银行应该将内控和内审结合进行。为此,银监会即将出台《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督促商业银行建立专业、规范、敬业和具有独立性的内部审计队伍,从商业银行内部构筑防范风险的防线。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审计垂直管理体系,进一步提高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内部审计质量,树立内审权威,并建立内审部门与银监会直接汇报渠道。再次,商业银行,特别是拟上市的商业银行应该结合本行的情况,认真考虑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指导原则组建专门的合规部门,以强化和改善商业银行的内控管理,从根子上减少各类大案、要案和违规事件的发生。

四、“提高透明度”

“提高透明度”的监管理念,要求增强商业银行的透明度和银监会自身的透明度。2003年《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要求商业银行按照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和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进行资本充足率相关方面的披露,内容包括风险管理目标和政策、并表范围、资本、资本充足率、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目前,银监会已经做到按季披露主要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汇总数据,而且在制定法规时主动征求商业银行的意见。

然而,我们应该看到,在近期要求我国商业银行完全达到上述办法的要求较为艰难。到2004年底,按照资本充足率新标准达标的银行仅有30家。上市银行特别是境外上市的银行(如交通银行)的信息披露与银监会要求的差距较小,而其他非上市银行的信息披露与办法要求还有比较大的差距。这也表明只有财务状况较好的银行能够更加充分和真实地信息披露,而财务状况欠佳的银行则难以做到。因此,对于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客观上还要实事求是,采取审慎的态度,充分考虑到信息披露的结果可能对市场信心造成的负面影响和冲击。

在提高银监会自身依法履行职责的透明度方面,有不少国际先进经验可以借鉴。提高监管部门的透明度可包括:向公众及时披露监管政策法规及相关的解释条文;向公众披露内部决策的分析框架;向公众披露用于监管决策的数据信息等等。由于我国银行监管部门的经费来自对被监管对象收取的费用,经费的使用情况也应该有一定的透明度。

由此可见,银监会成立后短短两年时间内,中国银行业监管水平已经得了迅速的提升,但是从全面履行银监会各项新理念的角度来看,要做的工作还很多。在认真借鉴国际成功监管经验的基础上,银监会对如何全面提升监管水平已经形成了清楚的认识和中期战略考虑。在客观自我评估我国银行业遵守《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情况的基础上,银监会提出,到2006年底,我国要建立起有效银行监管的重要基础,到2012年基本达到核心原则的各项标准。我们应该看到,提高银行监管的水平和有效性不仅仅是一个目标,而更是一个过程,转轨中的中国银行业监管事业正逐步完善,但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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