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信任的名言

信任的名言

信任的名言

信任的名言范文第1篇

1、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孟子

2、遵守诺言就象保卫你的荣誉一样。——巴尔扎克

3、自以为聪明的人,常常是没友好下场的,世界上最聪明的人是老实的人,因为只有老实人才能经得起事实和历史的考验。——周恩来

4、没有诚实何来尊严。——西塞罗

5、信任是友谊的重要空气,这种空气减少多少,友谊也会相应消失多少。——约瑟夫·鲁

6、要我们买他的诚实,这种人出售的是他的名誉。——沃夫格

7、真话说一半常是弥天大谎。——富兰克林

8、一个人接受了公众的信任之后,就应该把自己看作是公共财产。——杰斐逊

9、要做真正的知己,就必须互相信任。——列夫·托尔斯泰

10、诚信为人之本。——鲁迅

11、意志薄弱的人,一定不会诚。——拉罗什夫利

12、公众的信任不能随便托付给人,除非这个人首先证实自己能胜任而且适合从事这项工作。——马·亨利

13、诚实是力量的一种象征,它显示着一个人的高度自重和内心的安全感与尊严感。——艾琳·卡瑟

14、精诚所至,金石为开。——王充

15、诚实的人必须对自身守信,他的最后靠山就是真诚。——爱默生

16、使一个人值得信任的唯一方法就是信任他。——杰弗逊

17、一言之美,贵于千金。——葛洪

18、以诚感人者,人亦诚而应。——程颐

19、不信不立,不诚不行。——晁说之

20、诚实是人生的命脉,是一切价值的根基。——德莱塞

21、惟诚可以破天下之伪,惟实可以破天下之虚。——薛瑄

22、如果把礼仪看得比月亮还高,结果就会失去人与人真诚的信任。——培根

23、人无忠信,不可立于世。——程颐

24、对人的热情,对人的信任,形像点说,是爱抚、温存的翅膀赖以飞翔的空气。——苏霍姆林斯基

25、以实待人,非惟益人,益已尤人。——杨筒

26、诚实是一个人得以保持的最高贵的东西。——乔臾

27、言不信者,行不果。——墨子

28、不相信任何人人的人知道自己无信用。——奥尔巴赫

29、人背信则名不达。——刘向

30、失去了诚信,就等同于敌人毁灭了自身。——莎士比亚

31、以信接人,天下信人;不以信接人,媳妇疑之。——杨泉

32、怀疑一切与信任一切是同样的错误,能得乎其中方为正道。——乔叟

33、说谎话的人所得到的,就只假使觉说直话也没有人相信。——伊索

34、任人之道,要在不疑。宁可艰于择人,不可轻任而不信。——欧阳修

35、内不欺已,外不欺人。——弘一巨匠

36、工作上的信用是最好的财产。没有信用积累的青年,非成为失败者不可。——池田大作

37、对自己不信任,还会信任什么真理。——莎士比亚

38、与人交,不为人所信,义未至也。——《意林》

39、当信用消失的时候,肉体就没有生命。——大仲马

40、真诚是一种心灵的开放。——拉罗什富科

41、失足,你可能马上复立,失信,你也许永难挽回。——富兰克林

42、守正直而佩仁义。——朱熹

43、诚实和勤恳,应该成为你永远的伴侣。——富兰克林

44、人与人之间最高的信任,无过于言听计从的信任。——培根

45、民无信不立。——孔子()

46、信任别人的善良是自己善良的明证。

47、走正直诚实的生活途径,定会有一个问心无愧的归宿。——高尔基

48、信任是开启心扉的钥匙,诚挚是架通心灵的桥梁。

49、如果要别人诚信,首先要自身要诚信。——莎士比亚

50、意志薄弱的人,一定不会诚实。——拉罗什夫利

信任的名言范文第2篇

信任,是一种稀有的珍宝。作者:大仲马;信任,是公司和顾客关系的联结纽带。作者:哥尔斯密;没有信任,便没有友谊。作者:第欧根尼;相信自己,才年相信别人。作者:马尔登;一般来说,相信思想和感情上的新潮东西是不谨慎的。作者:法朗士;你要别人信服,就必须付出双倍使别人信服的努力。作者:李嘉诚;无论是谁,有时可以使别人信服的未必能使自己信服。作者:三木清;信赖就是幸福的根源。作者:莎士比亚;所有的美德都包含在自我的信赖之中。作者:爱默生;信赖并不是由于强制而形成的,将信赖强加于人是不可能的。作者:韦伯斯特。

(来源:文章屋网 http://www.wzu.com)

信任的名言范文第3篇

不知不觉中,信任成了一种稀缺资源。5月10日晚,正式卸任阿里巴巴CEO一职的马云在“淘宝十周年”大型晚会上发表演说时特别强调了信任的重要性,认为是信任让阿里巴巴走到今天。他说,今天的中国拥有信任,拥有相信,每天2400万笔淘宝的交易,意味着在中国有2400万个信任在流转着。

的确,马云和阿里巴巴的成功,来自于他们对于信用的日积月累。经济学家认为,信用作为一种资源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其实,信用作为一种政府资源、社会资源,同样可以广泛地降低我们个人生活和社会发展的成本。

然而,这么稀缺重要的资源却往往得不到应有的重视。2012年12月6日,媒体人罗昌平在微博上实名举报时任国家发改委副主任、国家能源局局长刘铁男涉嫌伪造学历、与商人结成官商同盟,同时还详细披露了刘铁男与商人涉嫌官商结盟、骗取巨额贷款的内幕等问题,仅仅在微博数小时后,国家能源局新闻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就作出回应,称上述消息“纯属污蔑造谣”。

这种在第一时间快速反应,态度坚决、毫不含糊的做法,从新闻工作和危机处理的“技巧”来看,堪称典范。然而,真相大白后,辟谣的人却是真正混淆视听的人。《人民日报》的人民微评也发表了言辞尖锐的评论:“从被实名举报,到新闻办负责人否认严斥,再到今天证实接受调查,刘铁男的‘剧情’跌宕起伏。实名举报在先,组织调查在后,这再次说明,创造条件让公众监督,是反腐制度化不可或缺的正能量。同时也要警醒:新闻发言人本是公职,怎会沦为‘家奴’,为个人背书?”

从铁道部新闻发言人的“不管你信不信,反正我信”,到国家能源局新闻发言人沦为“家奴”,睁眼说瞎话,公然污蔑实名举报人是“纯属污蔑造谣”,我们看到,一些政府新闻发言人已经面临着严重的信任危机。人们对于这些国家高层部门新闻发言人的不信任,必然导致对新闻发言人整体公信力的怀疑,同时也将导致对政府新闻发言人背后政府部门公信力的质疑。这些少数新闻发言人导致的信任危机,不仅导致了少数人的信用扫地,也给政府新闻工作带来了难以估量的损失。

当然,新闻发言人沦为“家奴”的背后,有着新闻发言人难以言表的苦衷,也有着深刻复杂的社会环境原因。但是,新闻发言人可以不说话,少说话,绝对不可以说假话,这是新闻发言人最基本的底线。否则,新闻发言人失去的不光是自己的名誉和诚信,还有自己背后政府部门和整个新闻发言人群体的荣誉和公信力。

公众对政府新闻发言人的信任,不是建立在新闻发言人机谋精巧的发言技巧上,不是建立在新闻发言人整洁得体的衣着礼仪上,也不是建立在新闻发言人的职位和音容笑貌上。公众不关心发言人的技术和外表,公众关注的是事实和真相。一个没有真实的发言,不管发言人打扮得多么得体华美,表演得多么精彩巧妙,终将成为风中败絮、民众笑谈。

信任的名言范文第4篇

[关键词] 法律责任 消费者权益 明星代言虚假广告

广告在社会中的经济价值日益重要,它是为商品生产者或服务者提供推销商品或服务的载体,也给消费者提供了获得所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同时也为媒体带来了生存所需利益。然而,虚假广告的出现却给市场秩序蒙上了一层阴暗的色彩,尤其是明星代言的虚假广告。明星不是普通人,是在某些领域得到公众认同的成功人士,他们都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名望。但明星所代言的广告如同一把双刃剑,一旦名人在其所做的广告中进行不实宣传,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是不可估量的。为此,笔者就明星代言虚假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如何规制展开分析。

一、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界定

1.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行为的界定

所谓明星,一般是指在社会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少数人,是具有稀缺性的特殊群体,包括影视明星、体育明星、歌星、科学家、政治家等,相对普通大众来说,他们代表着一种“图腾”,具有一定的威望和影响力,往往成为公众和传媒关注的焦点。正是由于名人具有这些不同于普通人的特殊性,商家也正是看中和利用了名人这些效应,为其商品或服务做形象代言人,从而为商家创造了许多商业机会和利润。

那么何为虚假广告?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我国《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有相关的规定。《广告法》第3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广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虚假广告是指广告活动中对有关商品或服务进行欺骗性或引人误解的不真实的虚假宣传,从而害消费者的利益,它可分为欺骗性和误导性虚假广告。所谓的明星代言虚假广告,也就是明星参与了虚假广告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2.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特征

首先,主体合格。一般认为,虚假广告的主体有两类:一是广告主,二是广告经营者和者。笔者认为,在未来立法中,还应包括一类主体,即商品或服务的推荐者,可以是代言人,也可是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其次,内容的不真实性。这是认定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实质要件。国外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只要广告引起了消费者认识的误解,即为误导性虚假广告;二是消费者不仅产生认识上的误解,而且因此购买了该商品或接受了该服务时,才构成误导性虚假广告。鉴于我国在立法中,应采用“某一广告只要使消费者认识产生了误解,不管消费者是否发生了实际的购买行为”,都应被认为是误导性虚假广告。

第三,行为的虚假性,也即实施了带有欺诈性或误导性的虚假广告行为。广告主体在广告中虚构、编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是使用模糊的、虚假的词句做广告,明星代言人依然代言的,或是明星代言人直接从事上述违法行为的,使广大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成分、性能、用益、生产者、有效期、产地及其他信息产生错误认识的,以致做出错误选择,便认为行为具有违法性。

第四,主观过错。广告主体对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主观上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对代言人而言,还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第五,损害后果。必须有相当比例的消费者被欺骗或误导,由于造成消费者利益损害的原因是复杂的,即可能是广告方面的客观原因,也可能是消费者个人的主观原因,还可能两者兼有。若仅是个别消费者被误导,还不具有普通意义,只有消费者被欺骗或被误导达到一定数量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行为才能成立。

3.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表现形式

在现实生活中,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欺骗性推荐,即在广告中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或宣传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所宣扬的没有达到广告中体现的质量标准或技术标准等。

盲目吹嘘,对自身所代言产品的性能及功效没有亲身体验,甚至在未做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向消费者进行宣传鼓吹。

误导消费者,名人利用自身的声誉及影响力,对所宣传的产品不切实际地夸大,意图诱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错误的理解。

二、明星代言虚假广告产生的根源

从代言人明星这个群体来看,利益驱动是直接原因。明星通过代言广告,增加曝光率且提升了知名度,也给名人带来了巨额的经济利益,无论是何种性质的广告,只要能带来名利双收的,不管自身有没有亲身体验都来者不拒。另外,部分广告经营者的职业道德与社会责任淡漠,他们为迅速提升品牌的知名度,取得高额利润,借助于名人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为自己的产品做广告。

从宏观角度来看,对广告业的发展缺乏规划。近年来我国广告业呈现出繁荣景象,广告市场竞争激烈,广告公司为了追逐利润,置广告真实性不顾,有关机关放松了对广告的审查,使大量虚假广告充斥市场。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明星相对于普通民众而言,他们是一种稀缺的资源,并对社会公众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名人应履行公共职责,为公众谋利益。然而,经济学上最基本的假设“经济人”,即在约束条件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名人也在不断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根据寻租理论,名人将稀缺资源租借给广告主做虚假广告,广告主借此对普通消费者设租寻租。因此,在虚假广告中,都是同样的理性经济人的名人与广告主就相互勾结起来,相互利用,其实也就是一种名利设租寻租的交易过程。广告主通过非技术创新、管理创新等手段提高生产利润,从而牟取暴利,这不仅危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严重阻碍了经济健康发展。

从立法上看,在欧美国家的有关广告法律中明确规定:无论是明星还是专家权威人士,都必须是产品的真实使用者,否则,便是虚假广告。也就是说,接拍广告的名人与企业、广告商、广告者一同作为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而在我国《广告法》第37条到48条只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的民事、行政责任做了一系列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规定了经营者虚假广告的行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规定了广告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刑法》第222条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及广告者刑事责任,由此可看,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以及广告者三类责任主体,但对广告推荐者的责任,并没有规定。现有法律规定的不统一、有漏洞,这是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越演越烈的法律根源。

三、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规制

1.明星承担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石

其一,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名人在广告中,利用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和形象,采用欺骗或诱导的方式意图使消费者购买或接受服务,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显然有违诚信原则。

其二,侵害了消费者的信赖利益。明星在大众心里,就是他们的楷模,其言行具有证言性质,消费者也正是基于这种心理,对其推荐的产品寄予信赖,若名人不当地利用消费者的这种合理信赖,将会侵害其信赖利益。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失主要是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另一方产生了信赖,并因此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因一方违反了诚信原则使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 这种信赖利益一旦构成缔约的一部分,则过错方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其三,一般法对特别法的适用。相对于民法而言,《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特别法,虽然未明确规定广告推荐者的法律责任,但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并趋于完善的今天,名人广告泛滥成灾,时常侵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并且《广告法》第38条规定:“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理一般知识,可将此条作扩大解释,即将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扩大到包括名人在内的推荐人。

2.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制

1978年,美国广告的权威机构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抓获并严惩了一批违规者。歌星帕特?布恩在一则粉刺霜广告中作了假证,FTC经调查发现其证言毫无凭据,命令立即停播,该案被追究责任的不仅有广告主、广告公司,还有广告的者布恩。同时,FTC还要求所有做广告的证人,在广告刊播前准备好证言的凭据,否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据报道,有一位法国著名的电视节目主持人因在广告宣传中夸大产品的功能而被判以徒刑。 本人认为,在确定名人对虚假广告承担责任时,应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名人在广告中的推荐行为是否为商业性,并将此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名人是否从中获取报酬不影响责任的承担。广告按其是否含有经济内容可以分为商业广告或公益广告,公益广告是为了宣传某种精神或鼓励某种行为而作出的,对它没有运用法律加以调整的必要。但在商业广告中,广告一经播出,都会给名人与企业或多或少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只要是名人在商业广告中作出了虚假宣传,他们就应当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即便未收取任何广告费用。

第二,广告中名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现代社会,科学技术高度发达使许多特殊领域已无法以过错责任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了。法律为追求公平和合理,分担现代技术应用的特别风险,在一些特殊领域,采取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以客观存在的损害推定加害人有过失,在加害人不能举证排除时,使其对损害负责。在虚假的名人代言广告中,对于一般消费者,很难举出名人侵害其权益的过错证据。正如波斯纳所说:“任何人都会采取措施预防事故的发生,但令人感兴趣的问题是他们要多大在程度上采取了预防措施。”为此,在诉讼活动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名人举证证明自己已尽了相关的注意义务。

第三,在名人承担责任形式方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及损害的程度,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第四,名人虚假广告的民事赔偿标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高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受到的损失,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在未来法律修改或解释中,应提高对名人的处罚额,因为只有名人因处罚而付出的代价即成本大于收益时,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问题。

第五,积极推进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或个人,包括有关国家机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及个人,对违反法律、侵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以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积极推行公益诉讼制度,能有效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第六,改革广告经营机制,加强对广告业的审查。目前我国广告的审查只局

信任的名言范文第5篇

【关键词】转发行为;名誉权;转发者;公众人物

随着科技发展,社交网络也不断普及,如微博、微信、人人网等,人们可以轻轻一按转发他人的消息,并可以在转发的同时附上自己的评价,而在转发信息的同时也会带来是否构成利用网络侵权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转发的权利应该归属于用户,用户有权决定在转发的过程中采取理性或者非理性的态度,除非在转发的过程中添加了自己的评论和观点,或者对事实作出了虚假补充,否则转发者具有天然免责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转载他人博客内容是否构成侵权应依据转载者的主观认知并结合转载的内容来判断,如果转载博主对信息真实性并不知情,转载博主应为间接侵权人,主要承担及时更正或删除的责任,而如果转载内容具有显而易见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侮辱或诽谤性,转载者应和原作者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笔者赞同以上观点,因此本文只讨论在转发时还附上了个人言论的情形下对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影响。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需符合四个要件: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笔者认为,转发者在转发他人信息时如果符合侵害名誉权的四个要件,就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但目前对于如何衡量转发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上没有明晰规定,主要是由受害人是否将转发者列为被告,以及法院根据案情具体的来判断的。本文拟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上找出实践中可采纳的衡量判断标准以及探讨转发者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转发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评价角度

(一)转发者是否有成为原告的独立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于转发者在转发时附上个人言论也成为了一个新的行为人,笔者认为转发者有成为原告的独立资格,受害人以转发者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转发者作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转发者个人影响力

笔者认为在判断转发者是否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时,转发者的个人影响力、被关注度的大小会影响到认定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以及行为人主观过错大小。个人影响力大的转发者在转发他人评论时,即使是转发也应注意到自己的言论可能引起广泛关注,若其仍然使用侮辱诽谤等语言,则至少可以认为其具有间接故意。因此笔者认为个人影响力大的转发者应当对自己的转发给予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

学界在此方面多为对公众人物的讨论,多集中在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和对普通公民的言论自由之间的比较与限制。所谓公众人物,是指为公众所知的人物,有一定的知名度或者自愿进入公众视野的人物,笔者认为公众人物并非是被禁言的,其同样享有言论自由,且由于社交工具的普及,公众人物也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发声,这就产生了公众人物利用自己的舆论影响力以及言论自由,去伤害他人的名誉的情形。这里的他人既包括公众人物,也包括普通公民。因而,笔者认为在今天需要反过来限制公众人物的言论自由,即公众人物应知晓自己的个人影响力,在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转发信息时要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公众人物的言行不仅具有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特征,而且对社会公德的形成也起着重要影响,公众人物对社会产生影响是由于其特殊的身份关系。”

以药庆卫诉张显名誉权案为例,其作为有限性公众人物,即自愿进入公众视野的人物,则对其言论必须具有更高的审查义务。张显辩称其博客、微博的言论并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侵害名誉权情形,且多次提到其发表的微博是“转载”,是引用媒体报道或者别人的言论,微博的主要内容都是有出处的,有来源的,因而认为自己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从最终法院判决中可以看到,认定张显构成侵犯名誉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被告张显作为新浪实名认证的公众人物,在现实社会中和网络上均具有一定影响力,有多大数万的网民关注其言论”,“虽然被告称部分微博属于转载,其在主观上无过错,且其不能控制网友的评论,但因被告作为公众人物,未对转载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过滤,致使网友发表大量的贬损性评论,确已造成药庆卫社会评价降低,故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可以看出,法院认同对公众人物自身言论自由的行使也需要限制这一点。无独有偶,在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诉周鸿t侵犯名誉权案中也体现了“公众人物”概念,一、二审法院都认同周鸿t的公共人物身份和巨大的影响力,决定其应对言行谨慎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三)转发内容侵害对象的明确指向性

侵害名誉权必须具有明确指向性,即指向特定的人,只有指向特定的人的行为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笔者认为应当从大众的角度来判断转发者转发时所附评论是否具有明确指向性。

正如周鸿t案中,对周鸿t的微博言论是仅指向金山软件公司还是笼统指向“金山”品牌有所争议,二审指出当时在一定范围广为网民知晓涉及的公司是金山软件公司,普通网民和公众一般不了解金山安全公司的成立时间以及金山系下存在多个公司的情况,更不会了解和注意到金山软件公司和金山安全公司的差别以及成立时间等问题。对言论在指向对象上采取泛指某个品牌的侵权案件,对于言论的指向性应做宽泛理解,应结合不特定公众的一般辨别、能力,认定言论的指向性以及因果关系,确定言论的影响范围。

因而,再看药庆卫诉张显名誉权案,当时药庆卫的辩护律师在词中列出了大量的具体认为张显侵犯药庆卫名誉权的微博内容,但大部分都没有被采用,理由就是不具有特殊指向性。但笔者认为,只要不特定公众一看就知道其微博内容指的是药庆卫,即使张显转发时所附评论没有指明药庆卫本人,也应当认定为是具有明确指向性的。

(四)转发者个人身份与言论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转发者与其转发言论的指向对象之间的关系在判断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应重点考察。例如在张显案中,张显作为药家鑫案中被害人的诉讼人,其与转发信息针对的药家及药庆卫本人之间有相当大的利害关系,并且其微博言论有引导舆论导向的嫌疑,笔者认为这是最后确认张显构成侵犯名誉权的重要因素。

(五)言论具体内容的侮辱诽谤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毫无疑问,转发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是以其转发言论确实有侮辱诽谤,情节严重为前提的。

二、转发者侵犯名誉权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我国法律上没有区分公众人物或者普通人侵害名誉权的不同,侵犯名誉权的归责原则一律采过错责任原则。有学者认为这很好地平衡了人格保护与新闻自由、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由于过错发表对他人不利的言论,自应对该言论负责。此外对于普通人造成的侵害,适用一般过失责任;对于公众人物的侵害,应采实质恶意原则。笔者认为在判断转发者过错程度上,可以引入实质恶意原则,若转发者明知原始消息的虚假或者不计后果的漠视信息真伪,仍然转发附上个人具有侮辱诽谤情节的言论,则可以认定其实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结语

笔者认为强调“转发”行为对名誉权侵权责任构成之影响,并不是限制公民的表达自由,而是准确界定转发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评价角度,以防一些原本就意图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人钻空子,进而更好的净化网络环境。在信息快速化的今天,从法律角度很难限定每个人在一秒钟左右的转发过程中的审查义务,我们需要关注的是行为人是直接转发还是加上了自己的评论,一般不追究转发者,只追究原始者。但在产生争议时,则可根据上文分析的几个评价角度来判断转发者是否构成利用网络侵权,如果转发者符合上述条件时,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名誉权的责任。

笔者在查阅名誉权案例中发现,大多数情况下如果转发者与原始人同在,受害人在向法院时并不将转发者列为被告,而是直接追究原始人的责任,笔者认为这可能就是由于在实际审判判断中的困难才导致了这一点,而这也使一些人逃脱了法律追究。因而,在法院面对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时,必须在法律价值体系的整体框架下,仔细考察具体案件中言论的内容、指向性及其影响力,进而对权利保护的优先性做出权衡判断,在涉及网络侵权案件中更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参考文献

[1] 桂昱.微博名誉侵权问题研究[J].知识经济,2012(15).

[2] 王强.论博客侵权的法律责任[J].前沿,2011(23).

[3]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4] 杨士林.“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及解决机制[J].法学论坛,2003(6).

相关期刊更多

新班主任

省级期刊 审核时间1个月内

长江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人大

省级期刊 审核时间1个月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驾驶人心理

省级期刊 审核时间1个月内

天津市法制心理学会;郑州交通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