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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金管理

外资金管理

外资金管理范文第1篇

一、预算外资金管理缺位的具体表现

(一)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粗放,部门利益格局尚未完全打破。根据《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各预算单位应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财政部门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该计划进行审批后,汇总编制年度总计划。但实际的执行情况是,有些单位没有收支计划,财政部门也很难形成规范的汇总预算,只是粗略地按基数加增长的办法编制并下达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收入时,有的单位只是将专户资金一缴了之,而没有具体的资金项目名称,造成收入来源不清;支出时,由于没有明确的定额标准,资金使用“以收定支”。预算外资金管理粗放,使用款单位挤占挪用资金有了可乘之机。

(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使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减弱。我国由于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一些欠发达省份长期处于财政困难状况,严重制约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从财政的资金管理看,一方面,预算内资金短缺,收支矛盾突出,另一方面,一些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游离于财政预算管理之外。究其原因:一是收费单位原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一旦将其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就要理顺各方面的关系,这不仅要加大各部门的管理成本,而且会突破各自的管理范围;二是有些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收入不能抵顶其正常支出,有些单位甚至还有巨额贷款,改变财政管理方式,就要增加财政负担加;三是执收单位作为征收主体在认识上存在偏差,担心纳入预算管理后其经费没有保障,还有一些单位错误地认为预算外资金“谁收谁用”,不愿意把专户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三)监督机制不健全,约束软化,财政监督流于形式。目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普遍存在重收入轻支出现象,一味强调纳入财政专户资金的管理和缴存比例,忽视了支出上存在的问题。虽然财政部门拨付资金时,根据用款单位上报的用款计划进行了核定,但财政资金划出后,用款单位如何使用资金却不能掌握。同时,由于收费经费化,使部门间存在分配不公、苦乐不均现象。从更深层次看,它还造成财政支出结构不合理,降低了国家基础设施投资的效率。

(四)资金征缴模式陈旧、征缴程序不科学,导致部分资金逃避财政监督,形成体外循环。尽管近几年来各地都积极推行预算外资金“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管体制,但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地区仍处于自存自缴状态。而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的存在,给个别单位截留预算内外收入、坐收坐支预算内外资金提供了可能。另外,由于征缴程序不严密、不科学,也容易形成资金体外循环。如一些地方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省、地(州、市)、县(市、区)三级预算收入,应按比例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但具体的征管模式却是:由地县基层单位负责收缴资金,由省级部门归集资金、报批手续,待审批后,再由省级部门按比例逐级返还原单位,然后各自缴入国库。这种方法虽有利于资金到位,但按级次入库的资金由于征缴过程涉及多个环节,又没有采取一定的监督手段,容易形成既不解缴当地国库,又不纳入专户储存的体外循环资金。

(五)相关政策和配套措施缺位,影响了国家财经法规的贯彻落实。《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规定,行政主管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一部分管理费。但该办法对管理费的收取方式、标准、票据使用、支出范围及资金管理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致使一些单位超标准收费、使用不合法票据以及白条收费,进而逃避专户管理、违规投资,甚至隐瞒收入、私设小金库等问题时有发生。此外,一些取消的收费项目,但由于没有及时理顺和解决相关单位的经费,致使一些旨在建立政府与民间良性关系、规范行政行为、减轻企业负担的政策无法落到实处。

二、加强与完善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措施

第一,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积极推进综合财政预算。建立公共财政收入征管体系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是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首先要将明确规定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不折不扣地全部纳入预管管理,相应支出通过预算予以安排。其次对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必须自下而上地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将其纳入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和财政综合预算;预算外收入要全部纳入专户管理,相应支出由财政统筹安排,逐步改变按收入比例提取经费的做法,比照部门预算的统一要求核定经费支出,实行“预算制”,进而促进执收执罚部门依法行政。同时,各级财政部门要改变重分配轻管理、重审批轻监督、重微观轻宏观、重预算内轻预算外的理财观念,充分认识宏观调控和财政监管的重要性,克服本位主义和小团体意识,切实加强综合财政预算编制,提高财政资金的管理能力。

第二,借助科技手段以及高效、智能的网络管理系统,彻底改革预算外资金收缴制度。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就要堵塞收入漏洞,做到应收尽收。以收费票据为资金监管源头,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赋予财政票据的信息功能,借助收费单位、代收银行、财政部门之间强大的网络管理系统,建立起一个“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预算外资金征管体系。所有收费通过银行代收,不仅便于财政性资金集中纳入财政管理,增强财政部门的调控能力,使财政专户发挥“准国库”功能,而且通过银行代收,还可构建财政部门与执收单位间高效的收费票据领购、核销管理模式,大大提高财政部门对执收单位收取预算外资金的监控力度,有力地遏止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等乱收费行为。

第三,切实完善配套措施和法规建设,提高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效率。预算外资金管理改革是一项政策性较强、难度较大的工作,它不仅是权力、利益的调整,而且涉及单位性质、经费供给以及内部减员等问题。因此,只有把它与财政管理制度改革、政府机构改革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等结合起来,才能相互促进。因此,要对政府性基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列收列支的管理方式作更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逐步消除单式预算,真正发挥财政部门应有的管理监督作用。尽快建立、发展和完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制体系,为财政体制改革提供制度保障。另外,还要澄清对预算外管理资金的模糊认识,扭转“三权不变”和“谁收谁用”的运行惯例,为进一步推动综合预算管理创造良好的条件。

参考文献:

[1]赵蕊:《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合作经济与科技》2006年第18期。

外资金管理范文第2篇

关键词:乡镇预算;预算外资金;问题;对策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财税机制的改革,乡镇财力较之于以往有了较大的增长,预算外资金也在不断增长之中,这一方面给经济发展注入了活力,促进了各项事业的发展,另一方面由于管理上的滞后,预算外收支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也日益暴露出来,导致了经济秩序的混乱,使预算外资金成为违法乱纪、滋生腐败的温床。

1当前乡镇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之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1.1乡镇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缺乏约束监督机制

(1)乡镇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权分散。乡镇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权分散在乡镇政府的主要领导手中及乡镇政府各职能部门的现状没有多大改观。从整体上讲乡镇预算外资金还没有纳入有序管理的轨道。部门分散管理和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助长了部门利益,带来了收取上的随意性,从部门变相收费发展到部门内部竞相收费。乡镇预算外资金收费票据管理乏力。①对乡镇预算外资金收费票据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部分收费单位认为,只要能够收到预算外资金,用什么样的收费票据都可以,有的甚至出据白条收费。②收费票据使用不规范。③收费票据管理流于形式,收费票据在登记、发放、管理上不甚严密。(2)乡镇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失控。乡镇预算外资金在使用过程中违纪违规现象严重。分散在各部门管理的乡镇预算外资金使用上存在随意性、无序性和分散性,大量被挪用于消费性支出,这种现象严重地扰乱了财经秩序,违犯了财政法规制度。

1.2政出多门,条块分割,管理权限分散

乡镇财政所实行预算外资金专户存储时,各站所不积极配合,乡镇财政所的管理受阻,监督乏力,大量预算外资金仍然由主管部门掌握,造成一些站所的预算外收入无法按规定纳入乡镇财政统管,出现多头管理的现象。从目前的情况看,一些乡镇存在着将所收取的统筹资金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作法,严重削弱了财政管理的职能。

1.3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弱化,助长了腐败现象

现行的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政策,刺激了单位局部利益欲念日益膨胀。在不规范的管理状态下,各种违法违纪现象不断发生。主要表现在:超越权限,擅自审批或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利用职权强行提供服务,强买强卖,把权力商品化,凭借垄断地位,经营业务中搞乱收费、乱提价,从中牟利,部门职能交叉,重复收费。这不仅加重了企业和群众负担,扰乱了经济秩序,而且也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利益,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影响了社会稳定和改革发展的顺利进行。

1.4乡镇财务管理混乱,缺乏自我约束机制

部分乡镇的财务管理人员业务素质较差有的甚至不懂财务;有的财务管理人员受领导支配,不按财经法规办事,规范性不强;一些财务人员利用预算外资金乱发补贴、福利、奖金的情况屡屡可见;很多乡镇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随意使用白条和自制收据,有的站所虽然使用财政收费票据,但根本不到财政所核销。由于财务人员的素质低下、责任心不强,加之单位财务管理混乱,缺乏自我约束机制,致使这部分预算外资金游离于财政监督管理之外,造成预算外资金的体外循环。

1.5部分乡镇领导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缺乏重视,态度不积极

由于部分乡镇领导对预算外资金是财政性资金的认识不清,仍然将这部分资金作为部门单位的自有资金来看待,他们往往受部门利益的驱动,认为如果将预算外资金全部纳入乡镇财政专户储存会触及到分管领导的利益,分管财经的自就小了,不能随便支配资金,因此在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工作中缺乏主动性,态度不积极,也给这项工作的开展带来了阻力和难度。由此一些乡镇坐收坐支、挪用预算外资金收入,逃避财政监管的现象屡见不鲜。2加强乡镇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建议

2.1做好宣传工作,形成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大气候

建立规范的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体制,对乡镇领导和财政部门来说,存在一个转变理顺观念,树立大财政、大分配思想的问题;对乡镇各部门、各单位来说,其部门利益受到触及,需要一个理解和适应的过程。所有这些都需要通过广泛的宣传才能奏效。为了使政策宣传有实效,乡镇领导除了学习、转变理财观念外,还要把综合财政预算改革作为缓解当前财政困难的一项重点工作,亲自抓这项工作,使各方面都认识到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推行综合财政,不仅是个经济问题、财政问题,更重要的是它还是保持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发展的政治问题。通过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形成改革大局,为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2.2强化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在当前形势下要建立规范合理的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体系,财政部门必须结合各乡镇的实际情况,深入到各乡镇站所中去,在摸清乡镇预算外资金底数的基础上进行立案造册,同时要掌握各单位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做到底数清楚。同时,财政部门要狠抓制度建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着手制定和完善适合乡镇实际情况的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要建立健全乡镇预算外资金会计制度及决算编报制度,在乡镇执收单位中建立目标责任制,层层落实责任,对执行乡镇财政专户中态度不积极,措施不得力,工作无成效的领导或个人,要追究其责任。

2.3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乡镇财政干部的业务素质

要完成好新形势下的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需要一批业务精、政治合格的乡镇财政干部队伍。乡镇财政所人员的业务素质高低是做好财务管理的关键。要抓好财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旨在增强业务素质的学习,不断提高财会人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结合财政工作的实际,抓好乡镇财政干部的廉洁自律教育,使他们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增强廉洁自律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从而建立一支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遵纪守法的乡镇财政干部队伍,以适应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需要。

2.4建立健全约束、监督机制,强化监督

确保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管理要使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建立健全约束、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建立监督检查、监督审核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管理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或处罚。使预算外资金管理坚持统一收费立项管理、统一票据管理、统一财务管理、统一财政专户管理,理顺收、管、用运行渠道,真正达到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的管理标准,使预算外资金在地方各项事业发展中发挥效益。

2.5完善县乡财政体制,为乡镇政府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

分税制财政体制实施以后,中央集中了一部分财力,地方各级集中财力的现象也较为普遍。从整体上说,乡镇财政还比较困难,如果再从乡镇集中财力,势必加剧其困难,不仅使其基本的政府职能难以履行,也使得预算外资金管理改革难以深入下去。特别是在将乡镇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内管理以后,完善县乡财政体制就显得格外重要。为此,要本着“简政放权”和“富县先富乡”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县乡财政体制,取消一些对乡镇不切实际的硬性政策规定,为乡镇自主理财创造宽松环境。同时,把适合乡镇管理的收支下划给乡镇,区别不同情况,最大限度地调动乡镇的积极性,为深化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改革提供财力保障。

参考文献

外资金管理范文第3篇

一、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形式

1、“零户统管”形式。在保持部门和单位主体资金所有权和财务自不变的前提下,实行“银行无户头、单位无会计、收入送专户、支出及时报、审批权不变、分户搞核算”。由镇政府直接对部门和单位实施财务、资金、帐户、票据、预决算等会计业务管理。会计管理站统一为部门和单位记帐、编制报表。单位配备一名现金结报员,按照单位的规模及资金的可能,现金结报员预留200元至2000元备用金。现金结报员负责该单位的收入解交、经办支出和财产物资登记管理工作。

2、收支两条线管理形式。所有的收入均直接缴入镇财政专户,正常小额费用经单位负责人批准,由现金结报员结报,大额支出、专项支出,凭有效批复直接支付,其他性质的资金(往来结算资金)由预算外资金管理办审核经领导批准后按程序办理。

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对象

下列单位实行及时结报票据。经贸中心、资产办、村建中心、农路办、民政办(敬老院)、计生中心、人力资源中心、农经中心、农机站、农技站、林业站、蚕桑站、兽医站、水产站、中心幼儿园、第二幼儿园、街道办、清偿办,另有协管的单位:交巡中队、派出所。

三、收入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有经营收入必须使用税票,严禁使用自制、自购或白纸收据收费,所有预算外收入必须足额缴存财政专户,不得坐支,更不得收入不入帐私设“小金库”。收入的收取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及时足额征收,应收尽收,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和缓征,也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方能收费。

四、支出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厉行节约,制止铺张浪费。按照“一保吃饭,二保运转”的原则,实行“以收定支、先收后支、量入为出、自求平衡”。单位和部门之间的资金不得调剂使用,所有支出必须严格按计划、用途、标准、规定、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及单位资金的可能办理。

1、工资、福利由财政所按照上级有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批准后,在单位帐款余款的前提下,由结报员报送工资表直接打到个人帐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权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超标准超范围发放津贴、奖金和实物,一经查实除全额收缴财政外,同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2、招待费及正常公务费用:按照节俭的原则,确因工作和业务需要必须由镇三班成员或单位负责人安排,500元以下由单位负责人审批,1000元以下由分管领导审批,1000元以上由镇长批准。招待费发票必须使用税务发票,其他发票一律不得报支。

3、其它费用:设备购置、维修、外出学习、参观等公务费以外的其它支出,一律由单位具报告,经财政所审核,报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1000元以下由分管负责人审批,5000元以内的镇长审批,5000元以上由书记会办会批准。项目经费执行“政府立项、财政管钱、部门办事、计划用款、按规定使用”的管理原则。

五、计划管理

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及时编制年度综合财政收支预算,报财政所审核,财政所按审核的单位预算状态编制年度综合财政收支预算,并报镇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终了15日内财政所根据审核的单位决算编制好本级综合财政收支决算,并报镇政府批准。

实行零户统管的单位和部门,由预算外资金管理办公室协同部门和单位编制年度收支预决算,收支预算应积极稳妥,量入为出,不打赤字。全额预算管理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将预算内外资金合并编制综合财政收支预决算。

单位预算经财政所审核报镇政府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收支预算进行修订时,应报财政所重新核定,并报镇政府批准。

六、建立机构,配备人员

外资金管理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以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等保险机构。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包括境内受托人和境外受托人。境内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境内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境外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委托人自有外汇资金、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资金及上述资金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

第四条除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另有规定以外,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受托人和托管人,由受托人、托管人根据协议约定,分别负责保险资金的境外投资运作和托管监督。

第五条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与属于受托人、托管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托管人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除因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产生债务等法定情形以外,不得对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强制执行。

第六条委托人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审慎做出投资决策,承担投资风险。

受托人、托管人以及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提供服务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恪尽职守,严格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七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遵守境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和规定。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并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与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事项实施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九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完善的资产管理体制,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的规定;

(二)具有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投资绩效考核能力;

(三)有明确的资产配置政策和策略,实行严格的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投资管理团队运作行为规范,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具有良好的境外投资风险管理能力、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境外投资和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资本规模和受托管理的资产规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六)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具备全面的风险管理能力;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且平均专业投资经验在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资产管理规模;

(七)购买与资产管理规模相适应的有关责任保险;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托管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严格的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

(三)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设立熟悉全球托管业务的专业托管部门,配备一定数量的托管业务人员;

(四)上年末资本充足率达到10%、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8%,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托管资产规模;

(六)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经委托人同意,托管人可以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托管机构作为其托管人: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可以从事托管业务,并与托管人保持良好合作关系;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有效的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配备一定数量的熟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托管业务的专业托管人员;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托管资产规模;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管理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托管协议规定的条件;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委托人与托管人、委托人与托管人之间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持有的对方股份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足以影响托管人、托管人依法履行托管义务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应当保证受托人、托管人以及托管人之间,不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申报管理

第十五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申请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决议;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战略配置方案、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绩效考核能力说明;

(五)内设资产管理部门和主要管理人员介绍;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财务报表、偿付能力报告及其说明;

(七)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

(九)选聘受托人、托管人情况说明和拟签订的协议草案;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国家外汇局。

第十六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委托人,在批准的投资比例内,向国家外汇局提出境外投资付汇额度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投资付汇额度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以及资金来源说明;

(二)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书面决定;(三)上一年度的公司财务报表;

(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受托人、托管人可以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或者托管业务的证明文件;

(五)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

(七)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决定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十七条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受托管理业务申请书;

(二)从事受托管理业务的意向书;

(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四)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六)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七)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八)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境内受托人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材料。中国保监会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境内受托人为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材料。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十八条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受托管理业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合法开业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五)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七)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

(八)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境外受托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所在地监管机构无法出具意见书的,由境外受托人作出相应的书面声明;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境外受托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十九条托管人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独立托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具体操作流程;

(三)全球托管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全球托管网络说明;

(四)内设托管部门和托管业务人员情况;

(五)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六)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托管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或者托管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的相应书面声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托管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四章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委托人在获得监管机构批准后,应当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在托管人处开设境外投资境内托管账户(以下简称境内托管账户)。

托管人应当对不同受托人、不同保险产品和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分别记账、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托管人应当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托管协议,为委托人开设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资金结算和证券托管。

托管人、托管人应当为不同委托人开设不同的账户,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

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后,经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境外投资之日起30日以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托管账户。

第二十三条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收入范围:

(一)划入的保险资金;

(二)汇入的投资本金和收益、股息、分红收入、利息收入;

(三)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的资金;

(二)汇出的投资本金;

(三)划回委托人外汇账户的资金;

(四)支付的有关税费;

(五)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收入范围:

(一)从委托人的境内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

(二)出售境外证券资产所得的资金;

(三)境外投资分红派息和利息所得;

(四)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的资金;

(二)购买境外证券资产的资金;

(三)支付的有关税费;

(四)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购汇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可以结汇也可以外汇形式保留。结汇的,应当持购汇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委托人以自有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除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汇形式保留。

第二十八条委托人、受托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办理相关的购汇、付汇和结汇等手续。

托管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指令,办理相关的资金划转手续。

第五章投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审慎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境外投资指引,妥善安排投资期限和投资币种,并定期进行审验。

第三十条保险资金应当投资全球发展成熟的资本市场,配置主要国家或者地区货币。

第三十一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限于下列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一)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回购与逆回购协议、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二)银行存款、结构性存款、债券、可转债、债券型基金、证券化产品、信托型产品等固定收益产品;

(三)股票、股票型基金、股权、股权型产品等权益类产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可以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需要,在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内,自主确定境外投资比例,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委托人上年末总资产的15%;

(二)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三)投资单一主体的比例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四)变更经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投资形式或者品种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申请,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五)进行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六章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加强信息沟通,确保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安全。

第三十四条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托管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载明受托人、托管人对监管机构的各项报告义务。书面协议应当保证文本规范,要素齐全。

第三十五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由委托人法人机构统一进行资产战略配置,内设的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委托管理事务。

委托人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

第三十六条委托人应当充分论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可行性,从市场状况、技术条件、风险控制、人员配备、成本收益等方面,认真评估市场风险、国家风险、汇率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第三十七条委托人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建立集中决策制度,确定岗位职责,规范投资运作流程。

第三十八条委托人应当制定选聘受托人和托管人的标准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并进行有效监督。

委托人可以选择多个受托人,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受托人数量;委托人只能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托管委托人境外投资的全部保险资金。

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应当对委托保险资金的风险状况、受托人管理能力和投资业绩、托管人履职状况和服务水平进行定期评估。

第四十条委托人应当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风险特性以及交易对手信用等级、市场声誉、管理资产规模、投资管理业绩、行业管理经验等指标,实行业务授信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第四十一条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平公正管理不同的受托资金,建立资产隔离制度,严格防范关联交易风险;

(二)严格遵守受托管理协议、委托人投资指引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信用状况、风险属性、收益能力、信息透明度和流动性等指标,谨慎选择交易对手,控制投资范围和比例;

(三)建立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信息反馈系统;

(四)采用风险计量指标,识别、测量不同投资品种和受托管理资产的风险,跟踪或者校正风险敞口,采取各种措施保证投资安全;

(五)加强内部风险管理,定期检查操作流程,建立信息沟通机制,确保资金运用的合法合规。

第四十二条境内保险机构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在境外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担任境外受托人的,应当接受境内控股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境外投资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托管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平公正托管保险资金,对不同委托人的托管资产实施有效隔离;

(二)与托管人共同监督委托人和受托人境外投资行为,发现违法违规的,及时告知委托人、受托人,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三)与托管人共同负责所托管保险资金的清算、交收,及时准确核对资产,监督托管人,确保保险资金托管安全。

第四十四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规范决策和操作流程,实行专业岗位分离制度,建立内部控制和稽核监督机制,防范操作及其他风险,保障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序运行。

第四十五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化解重大突发风险。

第四十六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采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严格控制各类投资风险。

委托人可以授权受托人运用远期、掉期、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进行风险对冲管理。金融衍生产品仅用于规避投资风险,不得用于投机或者放大交易。

运用金融衍生产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信息披露与报告

第四十七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相关当事人披露下列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和虚假、误导、诋毁性陈述:

(一)境外投资战略配置和投资决策;

(二)境外投资交易执行、资金清算和资产托管情况;

(三)境外投资风险状况、合规监控、重大危机等有关重要事项。

第四十八条对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当事人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保证其他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委托人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一)变更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托管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更;

(四)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发生重大诉讼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五)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受托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自或者被、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除前款规定以外,受托人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财务报表、内部审计报告、受托投资管理业绩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账户开设情况;

(二)托管人变更注册资本和股东的,自变更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托管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自或者被、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按照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报告委托人购汇、结汇、汇出或者汇回本金、收益情况以及境内托管账户收支事项;

(五)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报表、托管人财务报表和内部审计报告;

(六)向国家外汇局申报符合规定的国际收支统计和结售汇统计;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报告。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境外投资的保险资金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二)从事投机性外汇买卖;

(三)洗钱;

(四)利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串通获取非法利益;

(五)境内外有关法律以及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聘请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进行评估和审计。

第五十五条中国保监会有权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和制度。

第五十六条根据监管需要,中国保监会有权对委托人和境内受托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情况进行检查和年度审核。

国家外汇局可以对委托人境外投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管理事项进行检查。

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局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第五十七条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并视情形责令委托人限期整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应受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或者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有关监管机构按照各自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保险资金运用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视情形要求其提交书面说明;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第六十一条保险资金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保险资金购买境内以人民币或者外币计价发行,以境外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资产为投资对象的金融产品,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根据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提交的各类报告、材料以中文为准。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外资金管理范文第5篇

(一)确保资金安全

在境外经营过程中,由于各国政局稳定状况不一,经济发展情况各异,国家税收、外汇等政策也有很大差别,所以境外经营面临的风险已经成为企业关注的重点。因此,选择局势稳定国家,在信用程度高、服务网络广、存放资金安全的银行机构,特别是在中资银行或具有中资背景的银行开设账户,安全存放和管理外币资金,已经成为集团公司设立境外资金池所考虑的主要因素。

(二)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解决存贷双高问题

在外汇资金未能集中的情况下,集团公司内部供需双方缺少桥梁搭建,往往出现集团公司存贷双高现象存在。另外,各单位资金难以形成规模效应,从而降低了资金管理效益。

资金池的建立,不仅确保了集团公司集中掌控存量外汇资金规模,最大程度发挥资金的规模效益,而且可以充分发挥资金池管理的资金内部融通调剂功能,借助银行计息系统又可以非常容易以“市场化”手段实现集团公司成员单位间的资金统筹和“有偿使用”。这样成员单位间资金供需很大程度上在集团内部就可以实现,进而大大减少外部资金借款,有效降低外部融资费用,最终改善和提高集团内成员单位资金的流动性和使用效率。

(三)确保所属境外机构或区域公司资金使用便捷

集团公司总部往往设在国内,而境外经营机构则分布在世界各地。在此情况下,如果将资金池建立在国内,由于目前我国仍然执行较为严格的外汇管制政策,所以外汇资金进出仍受到较多限制,境外企业日常经营资金使用会受到不同程度影响;另外,国内银行在世界各地营业机构不广,结算网络不够发达,难以满足境外企业的多种结算需求;另外国内、外时间差异也会对境外企业即时资金需求造成不利影响。

因此,集团公司选择建立境外资金池就成为必然选择。举例来讲,如果在美国的中资银行设立资金池,那么,对于整个北美洲,甚至包括在拉丁美洲国家进行经营的公司来讲,其资金安全性和结算便捷性就能够得到较高程度保障。当然,构建境外资金池策略往往取决于集团公司区域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

(四)实现内部资金集中管理要求

集团公司总部建立外币资金池以后,不仅可以及时、准确了解成员企业外币资金状况和存量资金分布,还可以动态监控企业外币资金的流量和流向,利于集团总部及时、准确、有效地掌握集团总体外币资金状况,有利于风险控制和正确决策。

在符合所驻国外汇管理政策的前提下,集团公司可以要求各成员单位每日外汇资金零存放或限额存放,其余资金自动上缴,这样,集团公司跨国资金集中管理、发挥资金规模效益的效果将更加明显。此外,存量外汇资金规模增加,集团公司在开户银行的信用管理、综合授信、长短期贷款等方面必将得到更优惠的政策支持。

(五)规避国家政治风险

从目前我国对外经营现状分析,除与发达国家进行贸易往来外,国内企业大多在亚非拉等相对不发达国家从事经济技术合作或者投资业务,而在这些国家,往往存在国家政局不稳定的政治风险。从普遍意义上讲,项目的政治风险可分为两大类:一类表现为国家风险,即项目所在国政府由于某种政治原因或外交政策上的原因对项目实行征用、没收,或者对项目产品实行禁运、联合抵制、中止债务偿还等;另一类表现为国家政治、经济、法律稳定性风险,即项目所在国在外汇管理、法律制度、税收制度、劳资关系、环境保护、资源等与项目有关的敏感性问题上立法不健全、管理不完善、经常变动等。另外,国家政权政体变化,很容易出现违约支付风险,比如科特迪瓦、毛里塔尼亚、委内瑞拉,甚至泰国、巴基斯坦等亚洲国家,都曾出现军人暴动夺取政权、政府更迭的现象;政府征收风险可能会以隐性或显性方式出现,如委内瑞拉国有化行为将会对在委内瑞拉经营企业形成巨大心理压力,遇有银行清算就会直接影响企业资金安全等。

为此,如果选择政局稳定国家设立境外资金池,将政治风险较高国家的当地币资金及时兑换成自由外汇汇集到资金池,则可以大量减少国家政治风险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六)规避货币贬值风险

从当前来看,货币贬值风险表现为两大方面,一是所驻国当地币资金贬值的风险,另一个是各自由外汇兑人民币贬值的风险。

从资金池的基本功能来看,外币资金池一般汇聚的是可兑换自由外汇资金,如美元、欧元、日元等。因此,如果境外企业能够及时将当地币兑换为自由外汇汇入资金池,或者在当地币贬值以后使用资金池外汇调入所驻国结汇,都可以有效规避当地币贬值的风险,甚至取得资金运作收益。

当前,人民币不断升值,为了保证项目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各企业往往希望将部分自由外汇结汇为人民币,以避免因人民币升值造成的汇兑损失。

二、外币资金池存在方式

(一)境外区域性资金池

为了方便项目资金汇入汇出,集团公司往往选择与企业经营区域接近、没有或较轻外汇管制国家设立区域性资金池。随着企业经营范围的扩大,也可能设立新的区域性资金池。总体来讲,资金池不宜设立过多,一是管理难度增大,二是将出现资金分散现象,三是资金池中资金也可能会因所在国家情况出现突然变化形成实质损失风险。

(二)国内开设NRA账户

为了方便我国企业的外币资金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9年7月出台的《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29号),允许国内具有外汇经营资格银行办理境外企业的境外资金存储和支出业务,即NRA账户管理。该账户类似境外企业在国内有经营资格银行开立离岸账户方式。此举大大方便了集团公司境外企业的外币资金管理,极大提高了境外企业外币资金的安全性。但是,NRA账户当前只能以境外公司名义开立和不能自行结汇的特殊设定,对集团公司以该账户做为外币资金池管理境外各企业资金还是有些不便之处。

三、外币资金池运作管理

集团公司外币资金池的运作是在我国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的指导下,根据企业管理要求和资金池固有的功能来进行的。

(一)外币资金池开户

目前,我国对外经营企业及其所属境外公司开设外汇账户有两个文件依据。一是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12月的《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中明确开户管理对象主要针对境内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另一个是2009年7月的汇综发[2009]29号。该通知扩大了开户企业的范围,实质上是允许境内企业在国内以境外注册机构名义开设外汇账户。

根据上述两个文件,对外经营集团公司或境外经营企业可根据管理需要,确定是在国内还是选择境外某国的银行开立账户,并以此账户作为外币资金池管理的基本账户。

但是承包工程以外企业以集团公司总部名义设立集团境外外币资金池账户会因《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而受制约。

(二)外币资金池基本功能

根据企业管理要求,外币资金池应当具有两个基本功能:一是外汇结算,即汇聚外汇资金(汇集一个或多个国家项目的自由外汇),保证项目资金汇入和汇出;二是汇聚外币资金能够在集团公司成员企业间调剂使用,并能借助银行计息系统实现资金“有偿使用”。此外,发挥存量资金规模效益、争取银行授信等级提高、对境外投资企业放款、资金池内外币资金“有管理的”进行结汇等业务使得资金池作用得到了更充分的发挥。

(三)外币资金池运作方式

当前,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币资金池运作方式有据可依。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规定,资金池的资金运作“可在委托贷款的法律框架下通过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进行。”内部企业间拆放外币资金“可通过外汇指定银行或经核准设立并具有外汇业务资格的内部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进行。”

对于集团公司境外资金池运作方式国家外汇管理局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上述文件内容仅可作为境外设立外币资金池运作的参考。

四、外币资金池操作的税务成本分析

在外币资金池运作管理过程中,实现集团公司成员单位间余缺资金调剂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功能。如果该功能只能以银行(或财务公司)“委托贷款”方式运行,不但使得内部资金调剂操作复杂化――供需双方须与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而且会增加该项业务的操作成本――支付银行委托贷款手续费,同时形成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营业税、印花税等的资金流出。从实际情况看,上述业务本属于集团内成员单位间的内部资金流动,虽然资金供应单位可以形成“利息”收入,但这部分“利息”从集团层面看并不是外部收入,可是根据税法规定,收息单位必须缴纳营业税。从集团公司层面看,最终形成集团公司的资金流出,影响集团公司整体效益。

如上所述,基于委托贷款框架下的资金池运作,池内资金的双向流动不但会增加操作流程,更会增加操作成本,形成集团范围的实质营业税金流出。以此方式运行,集团公司和成员企业必须就如何确定合理的利息收入,将税务成本控制在最低点进行认真分析,甚至与所属税局沟通进行合理筹划。长此以往,将不利于调动集团公司成员企业进行资金内部融通的积极性。

五、关于外币资金池运作的建议

(一)针对NRA账户管理规定的分析与建议

各集团公司如果以汇综发[2009]29号文件构建外币资金池还存在如下政策障碍,笔者进行分析。

1.NRA账户开户管理问题

文件规定,“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应当审核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户名应与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一致”。

在实际工作中,集团公司很少在境外注册直接从事经营,即使注册,也以集团公司加所驻国名义进行;大多情况是,集团公司各成员单位以其自身名义进行注册并开展经营。根据这一现实情况,很少集团公司可以自身名义在境内开立NRA账户进行外币资金池管理。所以,NRA账户管理文件相关规定,实质上对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实行外币资金池管理形成了政策限制。

建议:

(1)开户主体范围扩大,开户手续简化。允许以集团公司(母公司)名义开设一个总账户,然后在其下面为各相应成员单位(在境外开展业务的单位,无论其是否在境外注册)开设子账户,从而避免中国注册公司“满世界飞”的混乱状况。

(2)为了保证境外公司资金安全和价值管理,允许在NRA总账户和各子账户中分别币种设立子账户,同时允许设立人民币子账户。

2.NRA账户结汇问题

文件规定,“未经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批准,不得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存取外币现钞,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将该外汇账户内资金结汇”。

根据上述规定,NRA账户资金不得进行结汇。这对境外项目的人民币资金需求,以及规避人民币升值风险方面形成政策性制约。

建议:

征得央行同意,适度放宽结汇限制,即允许各单位根据其资金需求实际,在外汇资金和人民币资金间进行自由兑换。为加强管理,可按“专户管理、按需结汇,超额报备”原则操作,即可要求子账户单位对外币资金来源提供支持性证明文件;兑换后的人民币资金专户存储,不得存入境内其他人民币账户,除非证明这些资金为项目的最终利润资金,不再兑换为外币用于境外项目资金需求。对于金额巨大的外币资金结汇,在向外管部门报备或审批后方可办理。

(二)赋予集团公司外币资金池区域选择权

目前,国内越来越多的大中型企业集团及其所属各企业走出国门从事对外经贸、投资等活动,诸多企业需要在中国境内进行外币资金集中管理,但更多的企业则有根据区域经营特点设立境外外币资金池的强烈需求。

建议:

允许以集团公司名义在中国境内开设账户进行资金池管理,或者在境外设立资金池总账户,其所属各境外机构在总账户下开立子账户实现外币资金集中管理。

(三)优化外币资金池运作管理模式,给予税收优惠政策

1.为鼓励资金池内的外汇资金调剂融通,免除以银行“委托贷款”方式进行资金调剂,由集团公司与开户银行商定内部资金调剂和计息方式。

2.与国家税务总局沟通,对于集团公司外币资金池中所属内部成员单位间调剂资金产生的“利息”收支相抵,实行免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