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收益法论文

收益法论文

收益法论文

收益法论文范文第1篇

其二,公司设立无效判决的效力也及于第三人,但无溯及效力,不影响判决确定前公司、股东、第三人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原则上,无论是公司还是股东,均不得利用设立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注:参见:《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9条,第508页。)。 其三,在公司设立无效的诉讼,经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的场合,如原告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对公司负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完善我国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措施。我国公司法没有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定,仅有公司设立撤销的内容。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撤销的原因是,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出现上述情况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从上述规定的内容看,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撤销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已成立的公司,一经确定为设立无效情节严重,而采取的处理办法。因此,笔者主张,借鉴法国、日本等国家公司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在公司法已有规定的公司设立撤销的基础上,引入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以完善我国公司立法,其主要法律措施是: 1.对公司设立无效原因的规定,补充以下内容:(1 )某发起人或股东无行为能力,或其意思表示有缺陷;(2 )公司章程绝对记载事项欠缺或记载违法;(3)公司设立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等。 2.对公司设立无效的处理规定,补充以下内容:(1 )公司设立无效,只能在公司成立后法定期间内(如从成立之日起2 年内)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或债权人等相关人员,向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确认公司设立无效,撤销该公司的申请。(2 )公司登记机关接到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确认设立无效的,应责令该公司改正,并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 3.对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1 )公司设立无效经公司登记机关确认,撤销其登记后,公司立即进入解散清算程序,清算完结,公司即告消灭。(2 )公司因设立无效被撤销的效力也及于第三人,但无溯及力。 崔勤之: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分析  公司是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现代企业中重要的、典型的组织形式。当今,公司治理结构问题,正成为政治学家、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共同关注和研究的国际性课题。 本文拟对公司治理结构,从公司法理学的角度作些分析,并就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法律规则的现状及健全和完善进行初步地研究和探讨。 一、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分析 公司治理结构就是公司组织机构现代化、法治化问题。从法学的角度讲,公司治理结构是指,为维护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公司正常有效地运营,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公司组织机构之间权力分配与制衡的制度体系。 公司的治理结构是由公司的法律地位、产权结构以及多元利益主体结构所决定的,其中公司的产权结构起着决定性作用。众所周知,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①在法律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权利义务主体,其独立的人格必然要求公司须有自己的财产。公司的财产最初来源于出资者的出资。出资者一 经将自己的财产投入到公司,便对其投入到公司的财产丧失了所有权,该财产便成为公司的财产。换言之,公司对出资者投入到公司的财产享有了所有权。而出资者以其向公司投入财产丧失所有权为代价,换得了股东权,出资者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

收益法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本文笔者以“可税性”概念的重新界定为基础,从分析“可税性”理论的有用性及其与立法、释法实践的紧密关系入手,归纳了“可税性”理论中的三个重要原则:(一)无收益,无税收;(二)课征税源,不伤税本;(三)公益豁免。并进而提出了判断某一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的核心标准“私益之净收益”。并努力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把“可税性”理论融入现行税法,以期能在税法理论结构中,找到“可税性”理论的应有位置。 「关键词可税性 税法 税收客体 收益 公益 私益 一、问题的提出 税赋问题,从来都是一国的核心政治、经济问题。我国历史上的每次重大变革,无不是围绕着税赋变革而展开。历史经验证明,税赋问题绝对不是一个局部问题,也不仅仅是一个经济问题或法律问题,而是关系全局核心问题。尤其在现代,随着其职能的不断扩展,国家所控制的资财也已达到了一个惊人的数字。而这些被用于公共支出的资财,其最终来源越来越依赖于税收。事实证明,税收对于财政的贡献率在很多国家都已经达到了90%以上,大多数国家都成了名副其实的税收国家。也因此,一个国家汲取税收的能力,事关国计民生,是执政能力的集中体现。 汲取税收的能力高低有两方面的评价标准,也就是所谓的“拔鹅毛”原理。国家肩负着取税于民,用税为民的重任。在完成这一工作过程中,国家不仅要善于聚敛巨额财富,更要注意不可凭借其强大力量不加限制的从人民攫取,甚至导致人民的反抗。为保证国家的征税行为适当,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一般认为至为重要的是坚持税收法定主义之原则 .这一原则对于指导我们的税收法治建设贡献颇多,但是,是否仅仅从上述角度加以考量就足以保证国家在税收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仍然是有疑问的。 税收法定原则强调,税收作为对于公民财产的直接侵夺,国家应该抱有足够的谨慎,并争得国民的认可。因此,法律的形式在税收制度之确立中尤为重要。于是提出: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 抛开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执行程度不谈,我们还应该关注,经国家法律予以确认的税收,虽然具备了形式合法性,但就一定是具有合理性的吗,一定是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精神(实质合法)的吗?我们在贯彻税收法定原则之时,也就是构建我们的税收法网的时候,还应该做什么考量来保证法定的税收是合理、“合法”的呢?有学者指出,必须在强调税收法定原则,从而提升立法机关的地位的同时,还要强调立法机关自身行为也要合法、合理。 这种合理、合法显然不是停留在程序意义上的,更为重要的是在立法之时,从实体的角度注意税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也许正是出于此中考虑,学者提出了 “可税性”的概念,以解决能否对某对象课税的问题。本文试图在学界现有的研究基础上,进一步界定和探讨“可税性”理论中的核心概念和一些重要问题,并藉此说明“可税性”理论的重要学术价值和实践功用。 二、“可税性”概念的再探讨 (一)“可税性”概念的争议 可以确定的是,我国的税收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可税性”概念,“可税性”仅是税法学中的一个学理概念。而且,即使是在学术界这一概念的内涵也还没有完全达成共识。从语法学角度来分析,“可税性”是由“可”、“税”和“性”三个语词构成,“可”是动词,“税”和“性”是名词。“可”的含义为“适合”:“税”的含义为“税收”,包含征税和纳税两个层面:“性”的含义为“性质”。根据“可”、“税”和“性”三个语词的含义,“可税性”概念可以界定为某种对象具有的适合进行税收的性质。 而税法学中的“可税性”则应该是从法律的角度看来,某种对象具有适合进行税收的性质。 对于这样一种性质,有学者提出“合理、合法说”,认为:“征税还必须考虑其法律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本文称之为‘法律上的可税性’”。“征税是否合理,不应仅看经济法上的承受力,还应看征税是否平等,是否普遍等方面;征税是否合法,不应仅看是否符合狭义上的制定法,而且更应看是否合宪,是否符合民 意,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而有学者则进一步分析,提出了“合法说”,认为:税法上的“可税性”,具体包括下列四方面:(一)法的渊源符合税法;(二)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三)法律规范制定程序符合税法;(四)法律争议的解决符合税法。 可见,对于“可税性”概念的认识,学界还是有一些分歧的。笔者认为,前者“合理、合法说”内涵过于宽泛,而后者之“合法说”对“可税性”概念的概括,虽然严格立足于法律视野,能与既有之税法理论顺畅对接。此种观点的缺陷在于,没有对“可税性”与“税收法定主义”作区分,因此很难提炼出“可税性” 理论之独特价值。 (二)“可税性”概念隐含的指向 笔者认为,要弄清“可税性”概念比较确切而适当的含义,很重要的一方面在于要考察,这一概念是在什么语境下被使用,其独特的价值在于何,并由此探究语义分析所不能囊括的隐含指向。就前文所述可税性概念的提出背景和目前学界使用“可税性”概念的现状来看: 第一,“可税性”概念应该是一个指向客体的概念。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所谓“可税性”应该是指某一对象或说客体是否具有适合被征税的性质,而不是说某个课税者是不是有课税的权力。第一,事实上学者使用此概念时经常是直接将其指向税收客体的,比如有学者在文章中提出“从现行法律的要求看,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否定非法所得的可税性” ,还有学者在提出“电子商务的可税性问题” 和“第三部门的可税性问题” 等具体的税源问题时,使用“可税性”的概念。第二,就课税者而言,其是否有课税的权力,是否在课税过程中执法适当,应该是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贯彻和税收征管中的问题。 第二,“可税性”理论是指导税收立法和税法解释的理论 有学者提出,立法机关“只有既遵循通行的造法规则,又能真正体现民意;既注意法律的普适,又强调适用的公平,才可能是制定出来的税法在法律上是可靠的,在经济上是可行的,在社会上是可用的,从而才能真正确保‘可税’”。 而可税性理论的研究重点是“如何在立法上有效界定征税范围”。 各国税收法治的实践也表明,国家总是尽可能的汲取税收,因而在税收立法过程中,总是存在着对不应被课税的客体进行课税的危险。2001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的税务官员在对闻名全球的休斯电子公司进行常规查账时,产生了一个新想法,要对远在大气层之外的物体——人造卫星征收财产税。而休斯公司则认为,征收财产税背后的含义是当地要为纳税人的这份财产提供公共服务。但人造卫星根本没有享受这种服务。甚至嘲讽说“如果一颗卫星着火了,洛杉矶政府一定很难为我们把火扑灭吧?”这位发言人冷嘲热讽。最后双方争执不下,幸亏“公平委员会”作出最后裁决,争端才得以平息。 [12]可见,在税收法定主义得以实践的情形下,需要在立法(包括委托立法)过程中遵照一个确定的原则来考察为什么要对某一对象征税,而这正是“可税性” 理论的价值所在。 另外,随着税法的发展,税法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日渐凸现。因此,税法解释已经成为税法运行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同时,在税法解释中同样面临着和立法一样的问题,税法的解释机关(立法或行政机关),同样要不断的作出上述考量。 (三)税法中的“可税性”概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税收立法和税法解释过程中,应当考虑课税对象是否具有可以课税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这种性质就是税法上的可税性。“可税性”概念中包含的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可行,二是合法。广义的合法应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符合具体的法律规定;(二)符合宪法;(三)符合法律之公平正义精神。其中,“符合具体的法律规定”与“符合宪法”应当是税收法定主义应有之义,而“可税性”理论的价值在于指导立法与法律解释,所以所考虑之“合法性”在于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在“可税性”的考量中,除了“合法性”的问题,不可避免的还要考虑到“可行性”的问题。概因为在法律的视野中,能否对可税之对象课税,还应考虑在特定的制度环境中,此种课征能否实现,对此种对象课税是否有效率。课税并不是 一个理论问题,而是要落实到具体的税收行政活动中,设计到会计、资产评估以及征收、入库等诸多问题。因此在考察某个对象的可税性时必须要考虑可行性的问题,这实际上是一个行政效率的问题。 三、“可税性”理论中的重要原则 “可税性”理论的现实有用性,应该体现在通过对理论体系的进一步深化,探寻一套能够指导立法和法律解释时间的判断标准,用于判断一个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是否能成为税收客体。就前文的讨论而言,可行性和合法性这样抽象的概念肯定尚不足以做出判断,因此,必须在此两项内容之下在寻找更为具体的原则,继而概括出可行的标准。并且,这样的标准必须是与现行税法理论能够实现对接的。我认为,可以考虑如下原则:(一)无收益,无税收;(二)课征税源,不伤税本;(三)公益豁免。 (一)无收益,无税收 税收是对社会财富的在分配,税法本质上是分配法。在社会经济的四个环节中,必须先有生产和交换,产生了收益,才可能进行分配。没有收益,分配当然无从谈起。现代国家的税法作为分配的法,虽然不一定是在分配环节课税,但是最终的税负承担都必然是要直接或间接的落实到在分配和在分配当中去,也就是要通过税收分配纳税人的收益。税收不考虑收益问题,既不以收益有无、收益多少作为课征之基础,就有可能退回到为保证财政而横征暴敛的古代国家状态,使征税就变成了抢劫。国家税收就完全背离了公平正义的精神,不再具有合法性。 可见,收益是税法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在确定征税范围,判断某一个对象是不是具有可税性的过程中,不可能回避收益性的问题。而且,事实上从税法的体系来看,收益也是贯穿于税法体系的一条线索。税收大致分为:商品税、财产税和所得税。而从税收学通常的收益分类来看,适合作为税源的收益主要有三类,即商品(包括劳务)的销售收入,各类主体的所得、源于财产的收益,这于税法的结构是相对应的。更具体来说,商品税所指向客体的多是为获得收益所为之行为;财产税所指向的即为收益的固化;所得税则直接指向收益本身。 另外,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本文所说收益应该是所获得的可以核定的有形利益,也就是比较容易用货币计量,并能兑换成货币,或者直接就是货币形式的收益。如果不加界定,收益可能会被理解成一个相当广泛的概念,是指被认为是“经济能力的或某种福利的增加”,波斯那甚至强调了对于声望、名誉等等利益进行征税,并认为这是一种收益。 [13]但是,一般的税法学者都认为,税收应当以货币给付为原则。 [14]笔者认为,将收益扩大理解固然是更加公平的,因为当今社会,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包括非法人组织)所获利益,远不是金钱收入那么简单。个人的声望甚至人情关系都可能蕴藏着巨大的利益。但是,如果我们尚没有能力对这中利益很好的进行计量,就贸然将其纳入税收的视野,势必会出现一个巨大的自由裁量风险。不仅从效率的角度来看是不可取的,即使从公平的角度来看,也很可能是可以说是得不偿失的。因而,将这种不能计量的无形利益作为收益,甚至进行课税,显然是不可行的。 (二)课征税源,不伤税本 国家课税的基础在于国民不断的获得收益,在于国家经济的持续发展。因此国家再征税的时候必须注意不能涸泽而渔,杀鸡取卵。一般认为,税源是每种税收的经济来源。物质生产部门创造的国民收入,是税收最终的经济源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民收入通过分配形成企业和个人的各种收入,如工资收入、奖金收入、利息收入、股息收入、劳务收入、利润收入等。这些都是税源的组成内容。税本是创造税源的基础,表现为创造国民收入的物质生产部门,包括生产的三要素:劳动者、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日本财政学家小川乡太郎说:税本是基础,税源是基础上产生的果实。若将税本比作一棵树,税源就是树上的果实,我们只能摘果,而不能伤树。 课征税源,不伤税本首先是公平正义精神的要求。国民以支付税收为代价换取国家提供的公品,而国家提供公品的根本目的正是保证国民的生活幸福,生产发展。如果国家的税收加之于国民用以谋生,或者企业用以扩大再生产的生产资料,国民的幸福何以保证。国家的课税也就因此失去了合法 性。其次,这也是税收效率的要求。税收的效率,通常有两层含义:一是行政效率,也就是征税过程本身的效率,它要求税收在征收和缴纳过程中耗费成本最小;二是经济效率,就是征税应有利于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或者对经济效率的不利影响最小;此项原则中的效率问题主要是经济效率。经济学一般认为税收应该来自于国民收入,而不应触及税本即国民生产,拉弗曲线也从另一角度说明了这一点。对于上述经济学理论,考虑到本文主要是在税法的视野内讨论“可税性”问题,在此不作详述。 (三)公益豁免 收益作为税收的基础,可以基于公益之行为获得,也可以基于营利性行为获得,因此可以分为公益性收益和私益性收益。简单的说,公益豁免原则就是指为了公益所获得的并且将用于公益的收益应该豁免被课税。一般来说,这种收益来自于两方面,第一就是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收益;第二主要是第三部门收益中的公益性收益。 对于国家的公益性收益,之所以不能课税,主要的原因在于税收的行政效率要求国家不能对自己课税。因为国家征收税款是为了提供公品,而国家的其他收益也将用于提供公品,有的收益甚至就是某种公品的直接费用。因此,对于国家的公益性收益征税违背了不对自己征税的效率原则,是一种行政资源的浪费。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国有企业的收益不能认为是国家收益,严格来说国家只不过是国有企业的股东,而且有时候并不是唯一的股东,企业本身是一个营利性的组织,是一个一般的市场主体。国有企业应当同其他企业一样,平等的纳税,否则不仅不能体现市场的公平竞争,对于现代企业制度也构成了挑战。 对于第三部门收益中的公益性收益,应该豁免税收,这并不仅仅是国家对于公益事业的一种鼓励,实际上更重要的是因为,第三部门的功能在于弥补国家功能的有限性,想公众提供公品。实际上第三部门的收益大部分都来源于基于公益的各种捐赠,国家的拨款等方面,并且最终用于公益事业。这很类似于国家的税收,只不过是建立在公众的信任和自愿基础之上的。对于这种公益性收益课税,和对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收益课税一样,是一种行政资源的浪费。 需要注意的是,第三部门和国家机关并不是从不为营利性行为,有时候它们的收益并不是公益性的,反而是为了其小团体的利益所进行的营利性行为所获的的私益性收益。我国的税法就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等都列为纳税主体。因此,判断是不是具有“可税性”的标准,应该严格的是一个指向客体的标准,并不能因为主体的性质而放弃了对客体的考察。 四、“可税性”理论中的核心标准 (一)标准的确定 以上述原则保证我们划定的税收客体具有“可税性”。基于上述原则,笔者认为可以进一步确定一个判断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的核心标准:私益之净收益。并可以以此标准来衡量,什么对象是具有“可税性”的可税对象。并通过这种考量来在立法和释法实践中确定课征客体。之所以确定这样的标准是因为: 第一,税收与收益密切相关的。基于无收益,无税收的原则,应该把可税的的对象严格限制在收益范围之内,而不能放任国家课税的权力。 第二,收益这一概念如果不进一步严格界定是可能存在误解的,因为收益可以被简单的理解为收入。但是,具有可税性的对象不应该是全部的收入,而应当仅仅是纳税人所获得纯收入,即扣除必要的成本(生产支出)和生活支出的净收益。在法人(及其他组织)来说,这应该为利润;在自然人来说这应当为扣除了必要生活支出的那部分收益,也可以理解为劳动力再生成本以外的那部分收益。之所以做此种扣除,一方面是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不能不考虑纳税人的生存发展,不顾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横征暴敛;另一方面是考虑以保护税本来扩大税源的效率问题。这就是课征税源,不触及税本原则的体现。 这种扣除在税法中体现为对税基的规定,我国的税法中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比如《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 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个人所得税法》则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基于前面的分析,即使是净收益也有公益性与私益性之分,只有私益性的收益才具有可税性,否则就违背了公益豁免的原则,从根本上说是低效率的。 (二)标准的实践价值 如前文所述,这一标准作为“可税性”理论的核心考量标准,是直接指向税收客体,并且能够运用于立法和释法实践的。我国目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体系中,“通知”过多、过滥已经非常值得注意。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很大程度上在于实践中对于税法的解释或理解没有一个有效地标准加以指导。如果“可税性”理论能够发挥作用,特别是这样一个“核心标准”能够发挥作用,这种实践中的问题就变得比较容易解决了。 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75号)中规定:一、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二、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税收。实际上,在这一规定中就很好的体现了“私益之净收益”的标准,尤其是是区分了私益和公益。前两项收入“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和“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实际上是社保基金的增值,由于社保基金是公益性基金,这种增值也因此具有公益性。而最后一种收益“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实际上就是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自身的经营所得,当然不具有公益性,是典型的私益性收益。所以对两种收益采取了不同的税收政策。 可见,这一标准在实践中是有很大的适用空间的。如果实践中,能够以这种标准作为指导,第一可以避免下发大量的“通知”、“回复”来逐个解决税收工作中的个别问题,第二可以使必要的“通知”、“回复”等释法性文件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不至于互相矛盾。 五、简短的结论 “可税性”理论是一个很有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问题。这一理论的价值在于,通过探寻确定税收对象时所必须考虑的原则或者说是主要因素,为课税划定一个范围,也为国家权力划定边界。并最终通过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来判断特定的客体是否具有“可税性”,从而指导立法和释法实践。 「注释 刘剑文:《税法学》(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09年,页120-147.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96年06期。 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刘景明:《也论税法上的可税性》,《财税法论丛》(第二卷)。 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刘景明:《也论税法上的可税性》,《财税法论丛》(第二卷)。 熊伟:《非法所得的可税性》,《财税法论丛》(第五卷)。 李俊梅 彭艳红:《试论电子商务的税法规制》,《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张守文:《略论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张守文:《收益的可税性》,《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 [12]《中国税务报》2001.10.15. [13]转引自张守文:《收益的可税性》,《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 [14]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 页7. 李强

收益法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收益、可税性、影响因素

可税性理论作为税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研究的着重点是如何在立法上有效界定征税范围,确保国家征税具有可行性和合法性;其核心是对各类收益可否征税作出取舍。因此,要深入研究可税性理论,就必须探讨收益问题。[1]

作为一般概念的“收益”,因其内涵较为丰富,故在多个相关学科的研究中对其都会有所涉猎。例如,学上的一个基本假设,就是主体对收益最大化的追求,[2]由此足见收益问题的重要性。即使在法学上,由于收益涉及到对不同主体的财产权以及其他相关权利的保护,[3]涉及到公平分配,以及如何通过对收益的调整来引导人们的行为等问题,因而它同样是法学应予深入研究的重要问题。只不过法学上的研究还相当欠缺。

由于“收益”与财富的分配直接相关,因而有关收益问题的研究,在税法之类的“分配法”中也就占有重要地位。从一定意义上说,税收就是国家的一种收益,即国家以税的形式从纳税主体那里收取的利益,实际上是对私人收益的分配或再分配;而纳税人所关注的,则是纳税之后的收益,以及不纳税或少纳税,会使自己增加多少收益。因此,如果仅从一定时点的收益分配来看,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确实存在着一种“你失我得”的“零和博弈”(这并不排除在较长时期可能存在非零和博弈),而税法也就是规范上述收益分配活动的法。因此,收益问题也就成了税法研究上的一个非常基本的问题。

其实,上面说到的收益,主要是结果意义上的收益。无论是国家获取的税收收益,还是纳税人关注的排除了国家征税影响之后的收益,都是一个阶段的终结。而作为可税性理论所关注的收益,则并非上述那种“尘埃落定”的收益,而恰恰是在“刀俎”上尚待“宰割”的作为“鱼肉”的一类收益,即处于征税对象阶段的收益,而不是已成为国家税收收入的收益,也不是纳税人的税后收益。

上述处于征税对象阶段的、对于可税性研究至为重要的收益,才是本文所要探讨的收益。在把“收益”作为税法上的专门概念的情况下,本文拟讨论以下相关问题:收益对于税法理论,特别是可税性理论有何价值?为什么在税收立法上要对不同类型的收益作出选择和取舍?影响收益可税性的因素有哪些?这些因素与国家征税的价值取向和税法的宗旨、原则有何关联?等等。之所以要探讨上述问题,主要是意在说明研究收益的可税性问题对于税法理论和实践的重要价值。

一、收益对于可税性理论的重要价值

在提出和探讨“可税性问题”的过程中,[4]我曾强调,收益性是确定征税范围的基础性要素。根据国内外的立法实践、税法理论及相关分析,可以发现,国家在确定征税范围时,主要应考虑的因素是收益性、公益性和营利性,只有综合考察这三个方面,才能在理论上有效地确定某类行为和事实是否具有可税性,在立法上或执法过程中,才能判断是否可以对其征税。但在三个因素之中,最基本、最重的,则是收益性。

对收益性的强调,是各国税法在确定征税范围方面的共性。需要不断重申的是,由于税收活动实际上是对社会财富的分配和再分配,因此,只有当存在收益时,才可能有收益的分配问题;同时,也只有存在收益,才可能有纳税能力;而只有在向有纳税能力的人课税,真正实行“量能课税”的情况下,课税才会被认为是合理的,才是具有合法性的,从而也才是可税的。

主体的收益是多种多样的,对于不同类型收益的征税选择,会对税收法律制度的形成和产生一定的影响。仅从税收学通常的收益分类来看,适合作为税源的收益主要有三类,即商品(包括劳务,下同)的销售收入、各类主体的所得、源于财产的收益,这与公认的商品税、所得税和财产税这三大税类是相对应的,由此形成了各国税法体系的基本结构。此外,如果对上述各类收益做进一步的划分,还会形成与其相对应的不同税种。可见,对上述收益不断“细分”的过程,也就是对税收体系不断“细分”的过程。而在税收法定原则及“一税一法”原理的要求之下,这样的“细分”恰恰有助于认识税法体系的形成,对于认识税法规范的结构与分类,以及分析税法制度的优劣得失,也都会有所助益。

上述的“收益”,是与征税对象的整体相对应的,作为一种较为广义的理解,它是指相关主体“得到的利益”,或者说是其“经济能力或某种福利的增加”。这不同于有些论者将“收益”仅仅等同于“所得”的认识。上述的广义理解,使收益本身可以成为对税收进行分类的基础,从而也成为研究税法体系和税法制度的重要入口;同时,由于收益的分配是整个分配制度的基础,从而也是税收制度的基础,因此,研究收益问题对于税法理论的发展具有重要价值。

依照上述对收益的广义理解,在通常情况下,从纯经济理论上说,“有收益就可以征税”,而无须看这种收益的来源、性质如何、是否合法等。因此,不管是销售收入还是营业利润,不管是投资收入还是资本利得,不管是集体收入还是个人收入,都是重要的税源,[5]都可以依法征税。从这个意义上说,是否存在收益,是确定可否征税的一个非常基础性的因素。

但与此同时,基于税收在分配收入、配置资源、保障稳定等多方面的职能,[6]无论是事实上,还是在法律规定上,“有收益即可征税”的命题并非总能成立。因此,对于收益还需区别对待,而不能一概而论。但从总体上的可税性来说,将收益分为营利性收益和非营利性收益,将有收益的主体分为营利性主体和非营利性主体,甚为必要。通常,对于营利性主体的营利性收益,应当征税;而对于公益性主体的非营利性收益,则不宜征税。同时,对于营利性主体的公益性活动和公益性主体的营利性活动,也要区别对待。这既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也是可税性理论的重要。

此外,从和现实来看,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国家始终存在着获取收益的动机,这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国家获取收益必须“取之有道”,而不能横征暴敛。这就要求国家征税必须考虑纳税主体的纳税能力;而是否具备纳税能力,则又是以收益的存在为前提的。

上述的分析表明,收益不仅具有与征税对象总体相对应的基础地位,而且还是在总体上判断可税性的最基本的因素,同时,也是衡量纳税主体的纳税能力的有无和多少的前提。因此,收益对于可税性理论乃至整个税法理论的研究都是非常重要的。有鉴于此,在以往研究总体上的可税性理论的基础上,还有必要研究具体收益的可税性问题,以便按照一定的判断标准,确定对哪些收益可以征税。这就需要进一步分析在税收立法上,对于各类收益的选择或取舍问题。

二、税法对于不同类型收益的选择

探讨税法对于不同类型收益的选择问题,实际上也就是探讨在经济上的收益或者其他意义上的收益,是否都能够成为税法规定的征税对象?如果不是,则哪些可以成为法律上的征税客体?立法者在判断某类收益可否成为征税客体时,需要考虑的问题或影响因素有哪些?这也是本文拟探讨的核心问题。

从一般的逻辑上说,在对可税性理论的总体研讨的基础上,只有集中讨论收益的可税性问题,才能在税收立法时,更好地对各类收益是否可以征税作出判断和选择。但这方面的判断和选择注定会存在争议,而且必将长期难以达成一致。因为税法的宗旨并非单一,税收的职能是多重的,[7]这就必然导致基于不同的立场和观点的人们,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尽管探讨此类问题会存在研究风险,但毕竟有助于人们可能达成的一些共识,因而对于税法理论和实践发展都有基础性的价值。

探讨税法对不同类型收益的选择,首先涉及到对收益的分类。由于收益的来源、形态、性质等的复杂多样,因而收益的分类标准和相关类别也可以是多重的和多样的。其中,有些分类对于税法学研究是很有意义的,如货币性收益和实物性收益、有形收益和无形收益、既得收益和预期收益、合法收益和违法收益、公共收益和私人收益、隐性收益和显性收益、营利性收益和非营利性收益,偶发性收益与经常性收益,[8]等等。对于这些不同类别的收益,国家在征税时就需要作出选择,确定哪些可以征税,哪些不能或不适合征税。而对于这些问题,只有在理论上探讨清晰,在税收立法上先予确定,才能在税法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有理可循。在上述的诸多收益类别中,对于本文的研讨更有直接价值,更有助于说明税法上的取舍标准的,主要有如下几类收益:

收益法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企业价值;收益法;估值模型

目前,世界知名的投资银行几乎都以企业价值或与价值相关的指标作为评价企业及其股票的主要依据。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产权市场、资本市场的兴起,企业价值理论也逐渐引入我国,并在企业改制、企业并购、风险投资、资本市场融资、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得到广泛应用。目前国内外经济理论界、资产评估界对企业价值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存在着多种评估观点。不同的企业价值评估观点.将直接影响到评估实务中评估途径、方法的选择与运用,进而影响到所评估的企业价值数量的准确与客观。所以,对企业价值的不同评估观点进行评述,认识它的本质是必要的。

一、企业价值评估方法的产生

(1)企业价值评估产生的理论基础。1930年,费雪对《资本和收入的性质》这本书的体系和内容进行了重新编排和补充,更名为《利息理论》,书中所提出的确定性条件下的估价技术,是现代标准或正统评估的基石。1958年,著名理财学家莫迪利安尼和米勒发表了对理财学研究具有深远影响的学术论文《资本成本、公司理财与投资理论》,在这篇文章中,作者提出了著名的MM定理。20世纪70年代以后发展起来的期权定价理论给以现金流量折现为基本方法的企业价值评估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企业价值评估作用于企业财务管理的根本目的是以企业价值为依据,科学地进行财务决策、投资决策与融资决策,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理财目标。(2)企业价值的定义。从新经济发展角度,企业价值是由企业的未来获利能力决定的,企业价值是企业在未来各个时期产生的净现金流量的折现值之和。但从发展的眼光来看,企业的未来获利能力包括两部分:企业现有基础上的获利能力和潜在的获利机会。本文对企业价值的理解是针对以上观点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得出如下结论:首先,企业价值是企业这一特定资产综合体的价值。其次,企业价值是由企业未来获能力决定的现实市场的交换价值。最后,企业价值是企业现有基础上的获利能力价值和潜在的获利机会价值之和。(3)企业价值评估方法的比较。企业价值评估就是专业资产评估机构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特定的原则,依照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企业的整体经济价值进行判断、估计、测算的过程,其结果就是得到一个具体时点企业价值的评估值,为实现企业特定经济行为的目的提供公平公正的价值尺度。目前,企业价值评估方法按大类分为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这些方法各自有自身的特点和适应范围。一是市场法。市场法假设企业的价值是某一估价指标乘以比率系数,估价可以是税后利润﹑现金流量或者主营业务收入等,不同的指标采用不同的系数。市场法优缺点:市场法缺乏明显的理论基础,一些财务指标很难以确定;但是市场法是从统计角度总结出相同类型企业的财务特征,得出结论有一定的可靠性,并且市场法简单易懂,容易使用。二是成本法。成本法是指在评估企业价值时按被评估企业的成本扣减其各项损耗价值来确定被评估企业价值的方法。成本法的优缺点:比较充分地考虑了企业的损耗,评估结果更加公平合理,有利于单项资产和特定用途资产的评估;但成本法工作量巨大,并且以历史资料为依据确定目前价值,必须充分分析这种假设的可行性。三是收益法。本文介绍的重点,将在下文详细阐述。

二、收益法评估企业价值的模型

(1)收益法的定义。收益法也称收益现值法或收益还原法,它是指估算被评估资产在未来(剩余寿命期间)的预期收益,按照适宜的折现率折算成现值,借以确定被评估资产价值的一种资产评估方法。(2)收益法成立的假设条件。一是持续经营:即是指企业或会计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将无限期地延续下去,也就是说,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进行清算。二是盈利性:即企业在整个未来经营过程中预期收益是正的。如果企业的收益是负的,用收益法是无法评估的。三是可测性:即企业未来的现金流是可以计算出来的。这要求企业有健全的会计体系和完整的财务指标。这样运用收益法时才有客观具体的数据进行计算。(3)收益法应用的形式。收益法是将评估对象在未来特定时间内的预期收益进行折现转换为当前价值的方法,它是一种有限期持续经营假设下的收益法。计算公式为:

P=■■+■

式中:P为评估值;Ft为未来第t个收益期的预期收益额;Pn为终值;r为折现率;t为收益预测年期;n为收益预测期限。

(4)收益法参数的确定。收益法的应用不仅在于掌握其在各种情况下的计算过程,更重要的是科学合理地确定各项参数。收益法的主要参数是收益额、折现率和收益期。第一,收益额的预测。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收益额是指由具有独立经营和获利能力的经济实体,在未来正常的生产经营条件下,可以获得的货币净收入。从理论上讲,预期收益有三种含义:利润总额、净利润和净现金流量,都是反映企业盈利能力和盈利水平的财务指标,其预期值均可作为收益法中的预期收益。下面对这三个指标具体分析比较:一是利润总额。它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所得税前全部利润之和。即:利润总额=营业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以利润总额作为企业整体资产收益额的优点在于能够比较客观的反映企业经营的业绩,需要的原始数据也便于获得,计算也比较简单,但不能真实地反映归企业所有者所拥有和支配的净收益。二是净利润。它是指企业在未来经营期内所获得的归资产所有者拥有和支配的净收益。即:净利润=利润总额—所得税。用净利润作为收益额来评估企业价值优点在于能够比较客观地反映企业的实际经营业绩,缺点是由于企业折旧政策的不同会导致企业所实现的净利润缺乏可比性。三是净现金流量。它是指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的差额,包括经营活动的净现金流量、投资活动的净现金流量、筹资活动的净现金流量三个方面。在资产评估中,筹资活动现金净流量一般不计入企业收益,因为筹资活动现金净流量不能计入企业经营成果。因此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中的收益额为经营活动净现金流量和投资活动净现金流量之和。计算公式为:净现金流量=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投资活动现金净流量。采用净现金流量的优势:一是现金流量作为收付实现制核算得出的结果,不受财务会计政策调整的影响,是对企业经营状况的如实反映。二是企业的税后利润是一个会计指标,它等于利润总额减所得税,是从会计核算上得出的企业所有者拥有的净收益。三是在价值评估分析中,现金流动状况比会计上的盈亏状况(利润指标)更重要。四是净现金流量体现了资金的时间价值。综上所述,从企业价值评估的角度分析,对收益的界定应本着投资回报的原则,将其视为一定会计期间内企业资产经营的一切收入净额,所以应该选择资产经营过程中的净现金流量作为反映资产收益的指标。第二,折现率的估算。我们通常用加权平均资本成本法来估算折现率。它是指以各种筹资方式所筹措的资本占资本总额的比重为权重,对各种资本的成本进行加权平均所得到的资本成本。其计算公式为:加权平均资本成本=股权资本成本×股权资本权重+债务资本成本×债务资本权重。股权资本成本可以用资本资产定价模型确定:股权资本成本=无风险利率+(市场平均收益率-无风险利率)×贝塔系数。无风险利率反映的是在资金没有违约风险,期望收益得到保证时资金的基本价值。在此情形下,投资者仅仅牺牲了某一时间段的使用价值或效能。一般选取国债利率作为无风险报酬率。贝塔系数反映了企业的收益水平对市场平均收益水平的变化的敏感性。它通常根据历史数据通过回归分析方法得出,一般地评估机构都会定期公布大企业的贝塔系数。对于处理股权资本和债务资本各自占总资本的权重问题,即评估时采用的资本结构问题,应该从评估的价值标准和被评估企业或股权的性质来考虑。如果本次评估是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资本结构保持完整没有变动,那就应该采用目前的实际资本结构作为权重。如果本次评估的是采用投资价值标准,被评估的标的是控股股权的价值,那么此时的权重可以采用买方企业的资本结构也可以采用被评估企业的资本结构,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第三,收益期的确定。它是指企业资产的收益期间,它的确定通常要考虑企业的固定资产使用年限,主要产品所处的生命周期,经营者的素质,外部环境的影响,如竞争对手的变化,国家投资政策的变化等等。确定方法可以分为三种:(1)永续法。它是指企业经营比较正常且没有对足以影响企业继续经营的某项资产的使用年限进行规定,则在测算其收益时,收益期可以采用无限年限。(2)企业整体资产经营寿命法。企业产权发生变动后没有规定经营期限的按其正常经济寿命测算。(3)约定年限法。企业整体资产发生产权变动后,合同约定企业的经营期限时,应该以合同年限作为企业资产的收益期。本文主要是根据第三种方法,结合对第二种方法来确定的。

三、结论与评价

我国目前对企业整体资产进行评估通常是在企业进行整体转让,吸引合资或并购时。转让双方,特别是受让方最看重的是企业资金状况、融资能力、其产品在市场上的供求现状等于未来的获利潜能,以此决定投资决策,而该过程刚好符合了收益法对资产的评估思路。收益法应该是最佳的企业价值评估方法,但目前的评估实务操作中却很少应用,这就是收益法在我国的局限性:(1)评估人员的专业技能限制了收益法的使用。收益法的应用要求评估人员具有多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具有多种数理统计分析技术和能力,只有这样才能科学合理地判断企业未来的发展趋势,合理预测企业的获利能力。否则,就会产生较大的盲目性和评估风险,缺乏科学依据。(2)国内信息来源的匮乏制约收益法的应用。及时、准确地掌握大量不同行业的经济信息和政策信息是运用收益法的基础,因此大量收集不同的信息是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运用收益法的前提。

参 考 文 献

[1]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分析[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15)

[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65)

[3]周海珍.浅论收益法中折现率的确定[J].中国资产评估.2001(4)

[4]许驰.企业价值评估理论与方法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技术经济与管理.2004(60)

[5]王志华,王跃.企业价值评估方法比较研究[J].企业导报.22010(3)

收益法论文范文第5篇

1 引言

论文联盟

零息票收益率曲线是描述无风险零息票债券的到期收益率与到期期限关系的曲线。它在金融市场中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是债券定价以及利率依赖型金融产品定价的基础,是利率风险管理、汇率风险管理、投资分析的重要工具,也是政府和企业发行债券的重要参考依据。

市场上的债券多是附息债券而非零息票债券,如何通过附息债券来构造零息票收益率曲线是我们关注的重要问题。西方学者主要从动态分析和静态分析两方面对此问题进行了研究。动态分析法主要是针对利率的随机性质,通过一系列严格的假设,建立随机模型;而静态分析主要是采用数理的方法,通过观察交易市场债券的价格,来拟合债券的零息票收益率曲线。本文主要采用静态分析法来构造我国国债的零息票收益率曲线。

对于静态分析法的研究,mcculloch首次采用二次样条函数,通过假设贴现函数的形式对债券的收益率曲线进行了拟合,后来又在中采用三次样条函数进行了改进,保证了整个收益率曲线的二阶连续性。随后,carleton和cooper,vasicek和fong以及nelson和siegel等对曲线拟合法进行了进一步的深化。当前我国金融市场还处于逐步完善的进程之中,国家管理部门对利率市场的管制较为严格,同时,我国债券市场起步较晚,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绝大多数为付息债券,其种类和到期期限比较单一,与此对应的是,国内对于零息票收益率曲线的研究文献较少,不多的研究也往往利用国外已有的模型,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还有一定的差距,并体现出很大的局限性。已取得的成果有赵宇龄在定性比较分析了几种国债收益率曲线估计方法的基础上,认为nelson-siegel模型最适合我国国债市场的现状。朱世武、陈建恒采用多项式样条和nelson siegel模型对中国国债利率期限结构进行了实证研究,并对比分析了实证结果。王晓芳等采用三次多项式样条函数构造了我国国债的收益率曲线。闵晓平、田澎采用b样条函数估计了上交所的利率期限结构。本文则是根据我国国债市场的特点,分别采用推广的息票剥离法和三次样条函数法对我国国债的收益率曲线进行拟合构造,并把实证结果进行比较分析。在两种方法中分别运用了分段插值的技术和合理的节点设置,这能够较好地刻画国债收益率曲线的特性。

2 模型介绍

2.1 推广的息票剥离法

按照债券时间匹配,息票债券可以看成一系列不同期限的零息债券的组合,这些零息债券分别对应着附息债券不同到期期限的利息和最终给付的本金。息票剥离法便是将息票从债券中进行剥离并在此基础上估计零息票债券利率水平的一种方法。

具体地,我们先要通过市场上的零息票债券,获得一定年内的零息票收益率,然后按照债券定价公式p?ni1(p是债券的全价,ti是剩余期限,ci和ti是对应于相应剩余期限的现金流和零息票收益率),确定其它一系列年份的零息票收益率,进而构造出整个零息票收益率曲线。但是由于我国发行的国债基本都是附息债券,无法获得零息票债券的收益率,并且我国国债品种单一、剩余期限差异较大、分布不均,这都使得息票剥离法在我国的应用面临较大的限制。因此,必须对此方法进行修正和推广。我们可以把要在一年内到期、且在到期之前不再付息的债券近似为零息票债券。然后,利用这些零息票债券采用插值技术,构造出一年以内任一时点的零息票收益率。

如果已知2支或者2支以上零息票债券的收益率,则用公式

ryrx+rz(1)

(其中x,y,z是对应期限,rx、ry、rz是对应于到期期限x,y,z的零息票收益率)就可以求出整个一年内零息票债券的收益率。在此基础上,对于1年以上到期期限的债券,可用如下的推广的息票剥离法推导。

以某1-2年到期期限的债券为例,设δt为现在距离下一个邻近付息日的时间,rδt为到期期限为的零

转贴于论文联盟

息票债券的收益率(可用公式(1)求出),rt是期限为t的零息票债券的收益率,并设该债券的息票利率是c,付息方式是每年付息一次。用公式

pc/(1+rδt)δt+(c+100)/(1+rt)t(2)

就能推出期限为t的零息票债券的收益率rt。对于其他更长期限的零息票收益率可以用类似的方法得到。

兼顾我国发行债券的期限以及区间内的债券数量等综合考虑,为了减少误差,在进行插值时,我们把整个剩余期限分为5个区间,分别是0-1年,1-3年,3-7年,7-10年,10-20年。在用插值法求解未知的零息票率rδt时,优先选取区间内邻近的数据。另外,推广的息票剥离法隐藏着这样的假定:当剩余期限长的债券的利率高于剩论文联盟余期限短的债券的利率时,线性插值法所求的利率表明人们对利率的预期是逐步上升的;反之则是逐步下降的。而且,我们的到期期限推广为市场上交易的国债的剩余期限。

2.2 样条函数法

样条函数法主要通过假设一个贴现函数,将不同时期的息票和本金贴现到当前,再通过这些贴现总值和目前债券价格的拟合对贴现函数进行估计,最后得出不同期限的利率水平。由债券的定价公式

p?ni1c/(1+ri)i+m/(1+rn)n(3)

其中c是每期支付的息票利率,m是债券的面值,ri(i1,2,……,n)是每一付息期对应的零息票利率。根据威尔斯特拉斯定理,设贴现函数为b(t)a0+a1t+a2t2+a3t3这样的形式的分段函数,其中t为剩余期限。

具体地,我们假定所选取的债券在某一时刻的市场价格为pj(j1,2,……,n);贴现函数为b(t)f(t,β?),t是剩余期限,β?是参数向量;所选取的债券j在未来时刻的现金流为cj。则息票债券理论价格的表达式为

p⌒j?cjf(t,β?)(4)

通过最优决策过程min?nj1(pj-p⌒j)2,估计出β?,从而得到贴现函数。再利用公式

r(t)-ln(b(t))/t(5)

就可推导出零息票收益率函数。

根据上述原理,可假设具体的贴现函数为:

b(t)b0(t)d0+c0t+b0t2+a0t3,t∈[0,t1]

b1(t)d1+c1t+b1t2+a1t3,t∈[t1,t2]

……

bi(t)di+cit+bit2+ait3,t∈[ti,tj]

……(6)

为了保证相对于时间轴的平滑性和连续性,贴现函数必须满足以下约束条件:

bi(ti)bi+1(ti)

b'i(ti)b'i+1(ti)

b''i(ti)b''i+1(ti)

即初始时刻,现金流贴现值等于其本身,区间分界点处,两段贴现函数求出的数值相等。b0(0)1,表示即期贴现率等于1。于是,公式(6)可以化简为

b(t)b0(t)1+c0t+b0t2+a0t3,t∈[t1,t2]

b1(t)1+c0t+b0t2+a0[t3-(t-t2)3]+a1

(t-t2)3,t∈[t2,t3]

……

bi(t)1+c0t+b0t2+a0[t3-(t-t2)3]+……+ai

转贴于论文联盟

(t-ti)3,t∈[ti,tj]

……(7)

这样,由于参数减少了而大大减小了运算量。分段拟合贴现函数形式一旦先验性的给出,所选债券的理论价格就可由公式

p⌒?c*b(t)(8)

pp⌒+e(9)

求出。其中c*是未来时刻得到的现金流,p⌒是理论价格,p是实际价格,ε满足e(εj)0,var(εj)σ2j,对于所有的i,j∈n,cov(εi,εj)0。

3 实证研究

3.1 数据选取

原则上我们可选取任何一个交易日的国债数据来构造国债的零息票收益率曲线。并且由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国债交易频繁、交易量比较大,本文选取上海证券交易所2010年7月23日的国债交易数据。当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国债共有37支。在选取数据时,考虑到价格的真实可靠性,我们剔除在近一个月内基本没有交易,资金流动性差的国债,剩余20支国债,如下表1所示:

表1 2010年7月23日国债交易数据表

3.2 推广的息票剥离法的实证结果

针对1.1中提到的方法,分别计算出20支国债相对应剩余期限的零息票收益率,运用matlab做出折线图。

从图1看出,05国债05的零息票收益率与其他国债的零息票收益率偏差较大,这主要是因为它在7月22日、23日均没有进行交易,流动性不佳,价格不合理。另外,从折线图的总趋势来看,04年发行的几支国债的利率水平较低,可能是受到了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影响。折线图能够明了直观地反应各收益率的特征,但平滑性不足。

3.3 样条函数法的实证结果

基于1.2的样条函数模型,我们首先选取样条函数的分段区间,将样本数据分为0-1年,1-5年,5-10年,10-20年四段。分段区间的选择中论文联盟,短期的间隔比较小,长年期的间隔比较大,这是符合投资人利率边际敏感性递减特征的,即投资人对距今较近各年的利率变化比较关切,而对较远的利率每年的变化则不是那么敏感。而且1年为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分界,我国发行的国债年限一般为5年,7年,10年,20年,结合要使区间内的债券数目基本相同的要求,4段划分是合理的。

这样,我们得到的具体模型是

b(t)b0(t)d0+c0t+b0t2+a0t3,t∈[0,t1]

b1(t)d1+c1t+b1t2+a1t3,t∈[1,5]

转贴于论文联盟

b5(t)d5+c5t+b5t2+a5t3,t∈[5,10]

b10(t)d10+c10t+b10t2+a10t3,t∈[10,20]

运用约束条件,把上式化简为

b(t)

b0(t)1+c0t+b0t2+a0t3,t∈[0,1]

b1(t)1+c0t+b0t2+a0[t3-(t-1)3]+α1(t-1)3,

t∈[1,5]

b5(t)1+c0t+b0t2+a0[t3-(t-1)3]+a1[(t-1)3

-(t-5)3]+a2(t-5)3,t∈[5,10]

b10(t)1++c0t+b0t2+a0[t3-(t-1)3]+a1[(t-1)3

-(t-5)3]+a2[(t-5)3-(t-10)3]+a3(t-z10)3,t∈

[10,20]t

我们仍然选取上海证券交易所7月23日的国债数据,用eviews软件,对国债的市场价格与理论价格进行最小二乘回归,得到如下数据:

通过上述结果,我们看到样条函数法构造的曲线比较平滑,而且与息票剥离法存在着相似的趋势和结构特征。

表2 国债的市场价格与理论价格最小二乘回归实证结果表

由上表可知c0-0.012898,b0 -0.008324,a00.002629,a1 -6.85e-05,a2 9.20e-05 a30.000107。将这些数据代入方程,我们用matlab作图如下:

4 结果对比分析与结论

我们将息票剥离法和样条函数法构造的收益率曲线,绘在一张图上进行对比分析。结果如下:

图中的圆点是推广的息票剥离法构造的国债收益率散点,曲线是样条函数法构造的收益率曲线,不难发现这两种方法相互间的拟合效果较好。

运用息票剥离法和样条函数法对国债市场利率期限结构进行估计各有优缺点。息票剥离法简便易行,但线性插 值出的利率期限结构曲线不够平滑,收益曲线规律性并不十分明显。而运用三次样条函数方法虽然解决了上述息票剥离法的缺陷,但该方法一般比较复杂,而且实证的结果不容易检验。所以,我们在实际问题中可以结合这两论文联盟种方法一起研究,更好地分析国债的收益率结构,进一步帮助我们进行投资决策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