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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滞纳金

税收滞纳金

税收滞纳金范文第1篇

关键词:税收滞纳金;征收比率;政策建议

鉴于目前实施的《税收征管法》是2001修订的,距今已有13年之久,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有些条款已经不再适合当下的经济环境,因此国家税务总局重新主持起草了《税收征管法》修订稿,《税收征管法》再次正式进入修订程序。本文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对税收滞纳金的性质进行辨析,指出现行的税收滞纳金存在的问题,提出应对的措施。

一、税收滞纳金的法律性质

对税收滞纳金的法律性质学术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存在不同,区别主要在于对税收滞纳金的功能定位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一)行政处罚说

即认为税收滞纳金属于行政罚款。该观点认为,税收滞纳金征收的对象是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主体,税务机关有权依据税法规定对这种滞缴行为进行处罚,对其征收一定数额的滞纳金,相当于对纳税主体欠缴行为的处罚,与罚款性质相同。而且滞纳金征收率一般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含有惩罚的成分。

(二)经济补偿说

即认为税收滞纳金属于欠缴税款的利息,是对占用国家税款带来的时间价值的一种补偿。该观点认为,纳税主体到期未缴纳税款,导致税款不能及时入库,一方面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损失,另一方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利用未缴税款从事经济业务,能够带来经济利益,为此就要承当滞纳金,也就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并且,税收滞纳金的计算形式与银行贷款利息的计算形式相同,未缴纳的税款相当于本金,滞纳金加收率相当于贷款利率,滞纳期间相当于贷款期限,因此税收滞纳金的法律性质是利息。

(三)损害赔偿与惩罚说

即认为税收滞纳金具有损害赔偿和惩罚的性质。此观点源于民法中的规定,债权债务双方签订合同形成债务关系,到期时债务人未履行还债的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须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债权人一定数量的违约金或承担损害赔偿。在税收关系中,纳税主体相当于债务人,国家相当于债权人,如果纳税主体没有按期履行纳税义务,即构成迟延履行。税收滞纳金就是纳税人对国家财政造成损失而支付的损害赔偿金。而税收滞纳金加收率一般都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对纳税主体具有惩戒的作用。因此,应结合损害赔偿与惩罚两方面对税收滞纳金予以定位。

(四)损害赔偿与行政执行罚说

即认为税收滞纳金具有弥补损害赔偿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该观点认为:一方面,税收滞纳金是纳税主体因欠缴税款,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流失而向国家所作的赔偿;另一方面,税收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不及时履行税款缴纳义务的纳税主体强制施行的一种加重给付义务,具有强制执行的特点。

本文比较认同第四种说法,但损害赔偿与行政行罚究竟谁主谁次还值得探究。行政执行罚性质比较严肃,它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它与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有相同点:都是纳税主体因逾期未缴纳税款而必须向行政机关交纳一定的款项。但是,对纳税人征收滞纳金是为了督促纳税主体尽早纳税,它不是处罚方式没有处罚的性质。如果纳税主体缴纳了税款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就停止。而罚款针对的是已经发生的违法事实,其目的是使义务主体认识到法律的严肃性,防止其以后再发生违法行为,带有警示的作用。并且,滞纳金的计算数额高于一般的银行存贷款利息,故滞纳金不只是补偿因纳税人迟延纳税给国家财政带来的税款损失,还是一种督促纳税人准时纳税的一种手段。另一方面来讲,税收作为公法之债,纳税人如果在清偿期届满时未如期履行义务,就构成迟延纳税,债权人在这里也就是国家有权要求债务人也即纳税主体承担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因此,一定程度上讲,税收滞纳金就是纳税主体因延期缴纳税款对国家财政税收造成损失,而应支付的损害赔偿,但它并不是利息,纳税主体并不能无限期的拖延税款,认为只要缴纳滞纳金就可以,税务机关还有权利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本文认为,税收滞纳金的法律性质应当是以行政执行罚为主兼具损害赔偿性质。

二、税收滞纳金存在问题

(一)有关税收滞纳金加收率的问题

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第32条的规定,税收滞纳金的加收率是按日计算的,滞纳期间每日的加收率是0.5‰,也即年率为18.25%。对此规定我认为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固定加收率的设计不合理,无法充分体现滞纳金执行罚的性质。税收滞纳金体现的是执行罚的运用,而监督纳税人,使纳税人尽快履行应尽的义务是执行罚的目的。目前我国的通货膨胀率比较高,银行的贷款利率也相应提高。假设银行的年贷款利率与税收滞纳金的年加收率相当,那么,纳税人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就等于银行贷款所要支付的利息,税收滞纳金成了因纳税人迟延支付税款造成国库资金的利息收入减少而应补偿财政的资金。这显然有悖于立法者设立滞纳金制度的本意。因此,我们有必要根据具体经济情况,对固定的加收率进行调整。

第二,税收滞纳金加收率偏高,一定程度上掩盖了其损害赔偿的实质。根据央行每年公布的一年期银行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我们可以得到其算术平均值为6.48%,而税务机关实施的税收滞纳金加收率前面已说过是18.25%,高出银行贷款利率十几个百分点,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理由之一,正如第一部分所述,税收滞纳金具有损害赔偿的性质,如果滞纳金加收率的设置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损害赔偿的性质就无从体现。理由之二,实际滞纳税款人的负税能力也是滞纳金制度所必须要考虑的因素,如果滞纳税款人因加收率过高而无力支付滞纳金,那么税收滞纳金的征收也就无从谈起,税法的严肃性就会遭到破坏。

(二)税收滞纳金计算期间的问题

对于税收滞纳金的计算期间,《税收征管法》也有明确规定为:纳税人应缴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至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之日为纳税人的滞纳期间。根据规定很明显,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事实进行税务稽查、依法确定滞缴金额等事项也包括在此期间。

作者认为,税收滞纳金计算期间的规定,不仅无法反映滞纳金的性质,而且也对纳税人不利。原因在于:实践中,纳税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税时,必须出示书面的补缴税款通知单,而该通知单一般是在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稽查得出纳税人确实滞缴税款的税务稽查结果时才开具的。从税务稽查开始实施到整个环节结束,可能包括税务人员整理资料,写出稽查报告的时间;可能包括具体情况特殊,政策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按一定程序向上级请示汇报的时间,还可能包括纳税人对税务稽查结果有不同意见,需要听证的时间。纳税人并不能控制这段期间,但这段时间纳税人还要负担滞纳金,这不符合滞纳金损害赔偿的性质。理论上来说,只要纳税人缴完税款,则不应再计算税收滞纳金。但是按照目前《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税收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可能存在这样一问题,就是纳税人主观上有尽早将税款及滞纳金缴入国库的意愿,但由于税务机关需要进行税收稽查,纳税人要等待一段时间,这期间却仍然要承担税收滞纳金,无疑加重了纳税人负担。

三、有关税收滞纳金的立法建议

(一)滞纳金的规定应该更灵活

滞纳金制度是由法律规定的,其纳税主体、计算方式、加收率等都是依法确定的,税务机关只是执行机关,没有变更的权利,不得擅自改变。但是从滞纳金制度的设计意愿和具体的执行实践来看,纳税人的情况千变万化,能否负担滞纳金也要看其支付能力,税法不可能面面俱到,应当给予税务机关一定的缓缴税款、减免税款甚至滞纳金的权利,只是应该严格控制。在《税收征管法》的修订中,如果允许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对滞纳金制度的实施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采取缓缴税款,甚至减免税、款滞纳金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这样基层税务机关在具体执行时就能够有章可循、有的放矢,税收制度也更人性化,可以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降低其抵触情绪,使征纳关系更加融洽。

(二)税收滞纳金加收率应设不同档次

鉴于我国税收实践实践较短,可以借鉴国外的税收制度,以时间为标准,根据时间的长短,把滞纳金加收率设定为几个档次,比如说,滞纳期在3个月内的适用低档加收率,加收率的多少根据一年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可以在其基础上上浮五到七个百分点;滞纳期间超过3个月而又不到1年的,适用中档加收率,加收率可以在低档加收率的基础上翻倍;滞纳期间超过1年的,适用高档加收率,加收率可以在中档加收率的基础上再翻倍。当然,这些加收率都要在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变动,并虽同期贷款利率浮动。这样一方面可以给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纳税的纳税人一个缓冲期,减轻了滞纳金负担,同时也体现了税收滞纳金具有执行罚的性质,有利于促使纳税人及早缴纳税款。

(三)规范税款滞纳金的加收时间

《税收征管法》对滞纳时间的规定是“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加收”,也即,只要纳税主体存在到期未交税款的情形,就应该对其加收滞纳金,而不考虑滞纳的具体原因是什么,有无客观不可抗力因素。因此,建议把此规定修改为“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应加收税款滞纳金之日起加收”。这就照顾到了可能的原因,减轻了纳税人的负担。但同时,要严格规定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程序,不能被有心人利用,成为免收滞纳金的理由。

(四)规范滞纳金名称

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税收滞纳金的性质,也可以解决《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两者之间对滞纳金规定不一的问题。因为《税收征管法》认为,滞纳金是纳税主体因占用国家税款而需要支付的利息或是一种补偿。没有税款就没有滞纳金,征管法将税收滞纳金定性为附加税。从目前的税收实践,对滞纳金的具体执行来看,是偏向于这一种理解的。但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和程序来征收滞纳金,实际上是将其定性为强制执行方式,是执行罚的一种。这样就存在着一个矛盾,到底应当把税收滞纳金界定为纳税人占用国家税款的时间价值,还是界定为强制执行措施,这是解决两部法律适用冲突的关键所在。(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孙文.税收滞纳金之法律性质探析――兼论《税收征管法》第32条之完善[J].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2009(3)

[2]许建国.执行滞纳金加收规定中出现的问题和建议[J].涉外税务,2002(1)

[3]闫海,于骁骁.论税收滞纳金的法律性质、适用情形与核定机制[J].2011(6)

[4]姚嘉民,李丽凤.滞纳金的征收管理[J].中国税务.2003(8).

税收滞纳金范文第2篇

同是对预售收入征税,本质却截然不同

对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出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其核心内容是明确纳税人取得的房地产预售收入须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然后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再进行结算调整。这是企业所得税实体法对应税所得的确认进行具体规定,其实质并不是对预售收入进行所谓的“预征所得税”,只是对税法与会计规定的差异所进行的纳税调整。纳税人如果没有对其预售收入依法进行确认应纳税所得,则必然对其当期的应税所得构成影响。至于纳税人是否会因此减少当期应缴所得税,则要视其是否实际造成少缴税款的事实进行区别对待。如果纳税人当期预售收入应确认的所得小于本期和前期可弥补的亏损,则不会造成少缴税款的结果,对此应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虚假申报处理;如果纳税人预售收入应确认的所得在弥补完本期和前期可弥补的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则会造成当期少缴税款的结果,对此应按《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追加滞纳金,并根据具体情况按照第六十三条或者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预征税款的规定出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3号),其明确了直接对预售收入采取按核定的利润率单独预征所得税,并且是“按季”进行“预征”,类似于企业所得税“分季预缴”税款的方式,是真正意义上的“预征所得税”。但由于只是简单地仅就预售收入“预先核定征收”所得税,且不考虑当期是否有经营所得和前期是否有可弥补的亏损,因此,即使纳税人本期的经营业务发生亏损也不能盈亏相抵,同样地对前期的亏损也不能进行相应的弥补,即不论当期是否有应税所得,都必须单独就预售收入预缴所得税。由于外资企业的预售收入需要预缴税款,和内资企业有着根本的区别,由此而引起了纳税人如果没有依法预缴税款,税务机关能否依据现有的法规对其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等问题。

预缴税款的税务处理问题

目前,对纳税人应缴税款进行预征已是普遍应用的征收方式,所涉及的税种占了现开征税种的绝大部分,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土地增值税等。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减少滞纳欠税,各税种的实体法规均规定了纳税期限。由于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按比例附加征收的金钱,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时,税务机关对其采用课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的办法,因此,滞纳金制度是保障各税种实体法有关纳税期限规定有效实施的有力手段之一。

1.现行税法对预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对未按期预缴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目前税收法规中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93号,以下简称“593号文”)对内资企业所得税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旧《征管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但此文件的合法性在实际工作中遭到质疑,即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特别是在新《征管法>)实施后,其法律地位更受到进一步的挑战。对此,笔者认为,593号文作为规范性文件虽然法律级次较低,但作为国家税收行政主管部门的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管理权限有权对有关预缴税款的税务处理问题做出解释性文件,而且有关具体规定与现行税收法规并不抵触,其合法性应是不容质疑的。

至于593号文件在新《征管法》实施后是否仍然有效,则涉及到新老《征管法》的衔接问题。在新《征管法》实施后,有一种观点认为旧《征管法》的法规如果没有修订则自动失效。对此,笔者认为,旧《征管法》的废止“属于默示的废止”,但又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新《征管法》实施后旧《征管法》即完全废止,而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理解为新《征管法》实施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新《征管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新《征管法》的规定。因此,593号文中有关旧《征管法》第二十条涉及滞纳金的比例为干分之二规定的内容,只需按照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相应规定的万分之五执行即可,并不影响该文件其他内容的有效性。

2.纳税人没有依法预缴其他税种税款的加收滞纳金的处理

虽然593号文明确了内资企业所得税预缴的滞纳金处理问题,但对其他税种税款的预缴是否加收滞纳金则没有针对性的补充文件进行具体规定,这也是引起当前争议的原因之一。但笔者认为,税法没有具体规定并不等于没有法律依据,其法律依据可以从《征管法》中有关缴税和滞纳金的规定中去引证。

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这里对缴税并没有限定是“预缴”或“汇缴”,还是一般正常的缴税。因此需要明确的问题是,“预缴”税款是否属于“缴税”的范畴。由于目前税法没有对“预缴”明确定义,笔者认为可以从涉及预缴的各税种的法规条文规定归纳:对纳税人的应缴税款在纳税期限中间采取提前预先分期缴纳,期末再进行汇算,多退少补的方式。

虽然相对于一般的税款缴纳方式,“预缴”有其特殊性,但是不能因其特殊性而否定其一般性,因此,《征管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纳税人未按期缴税须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预缴的各税种。

此外,虽然相对于纳税人的某一个完整纳税期限而言,在期中预缴的税款不一定是最终需要缴纳的税款,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但是对于某一个预缴期而言,所预缴的税款又是可以计算确定的,因此,以预缴税款具有不确定性作为免于加收滞纳金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3.未按期预缴税款的处罚问题

在明确了预缴税款的性质和滞纳金问题后,对于纳税人未依法预缴税款的行为应如何进行处罚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既然预缴税款是属于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一种方式,除对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有关偷税认定的特定情况已经予以明确外,《征管法》中有关对纳税人未按期纳税进行处罚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未按期预缴其他税种税款的情况,但具体操作则需要结合实际进行判断。

需要完善的相关政策

虽然笔者认为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应适用于预缴税款,但是目前有关滞纳金的制度尚需完善。

税收滞纳金范文第3篇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我国从1994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分税制,随之进行了税收征管体制的改革,省以下分设了国税系统和地税系统,在税收征管上,按照不同的税种,划分了国税系统负责征收的税种、地税系统负责征收的税种;在税收收入上,将税收收入按中央级收入、地方级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的收入,划分了预算级次。相应的,自2001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也特别增加了第五十三条,该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进一步从法律的高度规定了税款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的范围和预算级次入库,也保证了税务机关作为征税主体的税款征收权。哪些税种的税款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哪些税种的税款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同一税种的税收,由哪一级或哪一个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不同规模的纳税人的不同税种的税款在征收入库时应该归入不同级别的财政或者在税款入库时按不同的比例归入不同级别的财政;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造成的未缴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应当由税务机关缴入国库,这些都有了法律的保障。

关键字:分税制 预算级次 税收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1年4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特别增加了第五十三条,规定如下: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现就本条规定谈一下笔者的拙见。笔者认为本条是关于税款入库和由税务机关征收有关部门查出的税款并回复有关部门的规定。本条的立法目的,一是保证税款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的范围和预算级次入库。税种划分与收入归属相一致,收入归属与征管权利相统一,国地各征各的税,合理划分税收行政执法权。二是通过税务机关对审计、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及到的税款、滞纳金的征收入库的规定,保证税务机关作为征税主体的税款征收权。

一、分税制概述

税收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税收收入不仅要足额缴入国库,还要保证每一笔税收收入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入到该入的国库中去,这样才能保证税收更好为国家政权的运转和经济建设服务,才能更好地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1993年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决定,1994年我国实行了分税制,随之进行了税收征管体制的改革,省以下分设了国税系统和地税系统,在税收征管上,按照不同的税种,划分了国税系统负责征收的税种、地税系统负责征收的税种;在税收收入上,将税收收入按中央级收入、地方级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的收入,划分了预算级次。在中央、地方、中央地方共享的收入中,又分别划分为中央级、省级、地市级、县级收入,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按事权划分财权,按收入确定支出,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分配关系,合理调节地区间的财力分配,调动两个积极性,适当增加中央财力,增强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1994年开始实行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政府间财政关系改革力度最大,影响最深远的一次制度创新。

分税制实施以来取得了很大的成功,基本上达到了预期的目的,但是在税收征管的实际中,由于种种原因存在着混库、错库的现象,主要包括将应该按中央级收人入库的税收,划入地方级的收入中去,将上级次的收入划入下级次的收入中去,也包括将地方收入划入中央收入、将下级次的收入划入上级次的收入。一些地方在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驱动下,税款解缴人为混库,甚至拿税款作交易的现象时有发生,尤其是把该入中央级金库的税款通过各种方式入了地方级金库,致使中央税收受到蚕食,中央财力难以得到保证。混库、错库的现象在各地、不同时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一现象如果发展下去,严重的就会打乱国家的财政体制,干扰国家的宏观政策,影响税收职能的发挥。为了阻止这一现象的发生,贯彻依法治税的原则,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足额入库和结构的合理,因此在本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 关于税款征收和入库

税款征收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的中心环节,是全部税收征管工作的目的和归宿,在整个税收工作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税款入库是税收征管的最终环节,是指征税机关根据税款入库权将征收的税款依次缴入国库的制度。税款入库直接关系到各级政府的财政利益,是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具体表现。

(一)、关于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级次。

税款的征收范围是指哪些税种的税款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哪些税种的税款

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同一税种的税收,由哪一级或哪一个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也属于税款的征收范围。国税不能征收应由地税征收的税种,地税不能征收应由国税征收的税种。关于这一点,在《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中也做了规定,“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当然,征收范围需要在国税、地税之间进行调整的,也应由国家统一进行调整。另外,在国税、地税各自的系统内部,不同的税务局、税务分局也要按规定在自己负责的征收范围内征收税款,不能争抢税源,超出自己的征收管理范围,去征收应由其他税务局、分局征收的税款。税款入库的预算级次是指按国家规定的财政预算科目征收入库税款的预算等级,主要包括不同规模的纳税人的不同税种的税款在征收入库时应该归入不同级别的财政或者在税款入库时按不同的比例归入不同级别的财政。在税款入库时要按照税款的预算级次办理入库手续,不能将中央级的税收收入混入地方级税收收入,也不能将作为上级财政收入的税款作为下级的财政收入混淆入库。过去的传统观念是只要应收的税收及时足额地收缴入库了,就等于完成了税收任务,而忽视了按规定的征收范围和入库级次入库,现在应该更加重视税收收入的质量,其中按规定的征收范围和预算级次入库税款,是税收征收质量的一个重要方面,应树立所有的税收收入都要及时、足额、按规定的征收范围、按正确的预算级次入库的观念。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可见,按规定的征收范围和预算级次入库税款是多么重要。

本条关于征收范围和入库级次的规定,体现了对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权的制约和依法治税的原则,其立法目的不仅是为了约束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国家在取得财政收入时,不仅要依法足额取得,而且所取得的财政收入的收入结构、各项财政收入的比例更要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国家的需要、更具合理性,维护国家的财政体制,保障各级财政收入,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

在实际工作中,造成混淆税收征收范围和入库级次的原因有很多,既有主观的因素,也有客观的因素;从主观因素上讲有由地区利益、部门利益的驱动造成的,也有对税收的征收范围和入库级次不够重视,不十分清楚造成的;从客观因素上讲有的地区地方政府片面重视抓地方收入,对税务机关的执法形成了干扰造成的。税务机关应该克服主观因素,排除客观因素的干扰,坚持依法治税,坚持按规定的征收范围和预算级次,及时、足额地征收税款。

(二)、关于税款入库。

税款入库就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将应纳税款缴纳、解缴到国库;税务机关依法将税款征收并缴入国库,将税款变成国家财政收入的过程。税款入库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直接缴库、税务机关自收后汇总缴库、由纳税人的总机构汇总缴库。

各种税款的缴库手续,凭完税凭证办理。完税凭证是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向纳税人收取税款时使用的专用凭证,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合法证明。它包括专用和通用缴款书、专用和通用完税证、汇总缴款书、印花税票、专用扣税凭证以及税票调换证等。税收收入应以税款到达支金库的数额和时间为基础,以税务所上解的“税款征解日报表”及其征解凭证为依据,进行税收收入的核算。支金库转来的属于直接缴入国库的税收缴款书回执联,既是收入凭证,又是入库凭证,如有出入,审计后计入“预收税款”或“在途款项”;凡属于代扣、和直接收款的按税务所报解的征收凭证,作为依据进行核算。税收入库的依据是支库转来的“收入统计表”和人库凭证。

三、关于审计、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及到的税款、滞纳金的征收入库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审计、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款、滞纳金的处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强调税务机关是税收的征收主体,其他部门查出的税款、滞纳金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入库;二是规定税务机关要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将税款征收入库;三是税务机关要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对此款的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解释和补充。下面结合《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有关内容进行解释。

(一)、税务机关是税收的征收主体。

税收的征收权是税务机关最基本的职能,世界各国都把税收征收权只赋予税务机关和海关。在我国,所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没有规定除税务机关和海关之外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行使税收征收权。关于税务机关是税收的征收主体在《税收征管法》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二十九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本条是从税款征收入库的角度,再一次强调了税务机关的征税主体地位,本条明确规定,由税务机关将审计、财政等机关查出的税收违法的税款、滞纳金征收入库。审计、财政等机关并非税收征管的职能部门,不是税收执法主体,但是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有可能发现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例如,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法》的规定,有权对国有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有可能查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对税收违法行为造成的未缴少缴税款及其滞纳金由谁负责征收呢?本条明确规定应该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款和滞纳金,理由有三:一是如果由财政、审计机关负责征收,就与《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相矛盾,出现了税务机关以外的征税主体;二是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征管的专业执法部门,能够全面地掌握税收法律法规,有规范的税收执法程序,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利于保证依法治税,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三是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利于保证税款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规定为,“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本身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意见书、决定书,责成被审计、被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书、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收缴入库。”

(二)、税务机关如何将税收违法的税款、滞纳金征收入库。

按照本条第二款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将其他部门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款和滞纳金征收入库时,要以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进行征收。

1、税务机关要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查实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在此税务机关应该以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绳,以事实为基础,征收税款。有关部门的意见书、决定书不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依据,但有关部门查明的事实是税务机关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的基础。税务机关必须依照有关税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应纳税额和滞纳金的具体数额。

2、在确定征收管理的范围、入库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等,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入库的规定,已在前面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因此,对审计、财政等机关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要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由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将税款、滞纳金征收入库。审计、财政等机关查出税收违法行为,是有关机关履行职责的行为,而非税收执法行为;税款和滞纳金的征收,是税务机关的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一种税务行政行为,税务机关必须对自己的行政行为负责,如果纳税人不服征收税款、滞纳金的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对象或者被告是税务机关,如果不是由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等于由税务机关对不是自己的决定负责,显然是不合适的。

(三)、税务机关有义务将处理情况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本条明确了税务机关将处理情况回复有关机关的义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对回复义务进一步规定为,“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这一规定,明确了三点内容:一是确定了回复期限的起点,起点是税务机关收到审计、财政机关正式送达的决定书、意见书的当日;二是确定了回复的期限,期限是“30日”,在此应该注意,在30日内无论税务机关是否已经处理结束,都应该给有关机关以回复,如,税务机关在将税款、滞纳金征收入库时,依法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执行期限可能超过30日,在30日内,税务机关应该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情况,回复有关机关;三是确定了回复的方式,给有关机关的回复应该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对财政、审计机关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虽然由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和滞纳金,但税务机关应主动与有关机关作好配合工作,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以利于有关机关掌握情况,做好工作,同时,也是税务机关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的需要。

(四)、有关部门的权力和义务。

财政、审计等有关机关具有下面的权力和义务:一是财政、审计机关,包括其他机关如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要将有关的决定书、意见书,主动提供给税务机关,以便税务机关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征收税款和滞纳金;二是有关机关不得将税款和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三是有关机关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有关税收的处理情况。

在此,应特别注意的是关于税款、滞纳金有关机关不能自行处理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条款,以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等有关条款的规定,为税款、滞纳金由谁征收入库及如何征收入库提供了法律依据。为进一步明确有关机关不能作为税收执法主体征收税款和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此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有关机关不得自行将税款、滞纳金征收入库。有关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可能发现纳税人税收违法应补缴税款、滞纳金,如审计机关在审查中,发现纳税人应补的税款、滞纳金,而且,审计部门的审查,不仅是审查被查对象在税收方面的情况,同时还要审查被查对象的财务状况、资产利用情况、执行财经纪律的情况等,审查结束后还要作出《审计报告》,对审计对象作出综合的评价,其中,可能包含税收方面的情况。但是,审计机关不能在审查过程中,自行征收税款、滞纳金,或者以执行《审计报告》的名义,征收税款、滞纳金。二是有关机关不得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税款和滞纳金。如有关机关不能在履行职责中,将税款、滞纳金以罚款、收取费用、收取补偿金等名义,进行占压或变相征收入库。有关部门如果违反了本条的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实际工作中,有的机关在查出税收违法行为后,存在着自行将税款、滞纳金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处理、占压税款的情况,对此,税务机关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改正,并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以适当的方式和渠道维护税收执法权。

本条的规定涉及到部门之间配合的问题,税款征收是一个综合性很强的工作,单靠哪一个业务部门不可能全面完成整个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税务机关与有关机关都应该主动作好配合,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共同依法维护国家的利益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资料]:

1、刘剑文著:《税法学》 人民出版社 2002年1月版。

2、张守文著:《税法原理》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年8月版。

3、马林主著:《税收法制基本知识》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0年1月版。

4、国家税务总局著:《税收会计统计工作手册(2002年版)》

税收滞纳金范文第4篇

[关键词]税务行政强制;强制措施;强制执行

在税收征收领域,为保障税款足额入库,切实满足公共财政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税收征管立法早在1986年就规定了税务行政强制,后又于1992年、2001年经历两次重大修订,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税务行政强制制度。总体上来看,当前的税务行政强制制度保证了税收征收目标的顺利实现,也体现了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基本权益的合理维护。但随着《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为《强制法》)的颁布施行,《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为《征管法》)与《强制法》在行政强制的诸多规定方面产生了冲突,这不仅带来了立法体系内部的矛盾和不协调,而且使得税务行政强制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引发了诸多的社会问题。为了实现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和保障制度的有效运行,从法理层面正确厘清《征管法》与《强制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实现二者在行政强制规范配置层面从冲突走向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问题意向:《行政强制法》颁布实施带来的立法冲突负效应

在成文法世界里,法律冲突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这不仅是由于同一事项可能有不同的立法机关进行规制,而且可能因为新的系统性单行立法的制定对旧的分散立法所带来的冲击,《强制法》与《征管法》之间发生的冲突即属此类。

从立法的实体配置来看,《征管法》为确保税收及时足额入库、促进税负公平原则以及量能负担原则的实现,授权税务机关可以对违反税收缴纳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强制,以期通过物理强制力量实现税收征收目的,并且就税务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条件、范围、方式、程序、救济等进行了系统化的明确规定,这些规范为保持稳定的税收秩序和必要的征收效率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支持。而《强制法》主要是针对行政强制进行的专门性、系统性立法,是关于行政强制的一般性法律规范,不仅对行政强制的设定进行了限制与规范,而且具体规定了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种类、条件、实施程序、法律责任等,一方面有利于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另一方面突出了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对私权利的保护。就《征管法》与《强制法》在行政强制的具体内容规定来看,认真加以检视和审思,应该说二者之间的冲突是全方位的。

关于立法冲突的解决,我国《立法法》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不同位阶的法律规定不一致,“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据此分析考察《强制法》、《征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之间的适用关系:从法律规定的位阶来看,《强制法》与《征管法》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若后者与前两者关于行政强制的规定不一致,后者不得适用;从新旧规定的角度来看,最近修订的《征管法》于2001年5月1日起施行,《强制法》于2012年1月1起施行,后者是关于行政强制的新规定。由于《征管法》中的行政强制规定系针对税收征收领域作出的特别规定,而《强制法》则是针对一般性行政管理领域作出的普遍规定,前者是关于行政强制的特殊规定,因此若两者之间存在同一事项不一致的规定,需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从上述分析来看,对于《强制法》与《征管法》之间存在的法律冲突现象,如果不能够及时进行立法解决的话,无疑将会给税务执法实践带来尴尬难题,因为在《行政强制法》生效之后、冲突问题解决之前的期间,税务机关虽然面对两部适用税务行政强制的法律,但由于需要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而不能够直接适用。特别是程序性规定,可以说其不一致情况更为严重,这种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已经导致了税务行政强制执法实践陷于无所适从的局面。

二、审思与检讨:《征管法》与《强制法》之冲突的现实样态

(一)法律概念使用层面的冲突

法律概念是在法律文本中对法律现象的抽象性描述。若对同一法律现象或性质类似的法律现象使用不同的法律概念,不仅会引起学界不必要的逻辑论证和多余的研究讨论,而且容易给执法者和行政相对人带来具体应用上的错觉,并进而影响法律的实施效果。作为《征管法》中重要法律概念的税收保全措施与作为《强制法》中核心法律概念的行政强制措施称谓不一致,带来了理论和实践的诸多困惑和不便。

《强制法》将行政强制划分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并进行了概念界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有效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考察《征管法》文本,虽没有出现“行政强制措施”这一法律概念,但存在近似概念“税收保全措施”。《征管法》所规定的税收强制包括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两种情形。“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优厚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案件,采取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也就是《强制法》所称的行政强制措施。”笔者认为,虽然税收保全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不能完全等同,但税收保全措施具有避免危害发生的不利后果,应被包含在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之内,体现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意蕴。因此,《征管法》中的税收保全措施从很大程度上来说可以被称为《强制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在法律概念使用上用行政强制措施替换税收保全措施,于理论和实践意义重大。另外,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也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这一法律概念,并明确将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征管法》与《强制法》中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程序不一致

查封、扣押、冻结既是《征管法》中税收保全措施的全部内容,又是《强制法》中行政强制措施的重要种类,在行政强制中扮演着极为关键的角色。因立法者认识上的不同及法律实施对象的差异,《征管法》中作为税收保全措施的查封、扣押、冻结与《强制法》中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查封、扣押、冻结之间在具体范围上不一致。《征管法》第37条规定的扣押范围为商品或者货物;第38条规定的扣押、查封范围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冻结的范围为存款;第42条的规定将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排除在外。《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9条将《征管法》中规定的“其他财产”解释为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明确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规定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得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法》第9条、第23条规定查封、扣押范围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规定冻结的对象为存款、汇款,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通过比较分析,《征管法》与《强制法》的扣押、查封范围存在交叉关系,主要差异为:前者不受“涉案”的限制,后者不受“单价5000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的限制;前者冻结的范围为存款,而后者则还包含汇款。

(三)滞纳金的性质及其功能定位不一致

《征管法》中的滞纳金被认为具有补偿与惩戒性质,其功能不只是督促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为确保滞纳金制度的可行性,将滞纳金征收率定为万分之五,即相当于年利率18%,较为合适,它一方面注重了滞纳金的经济补偿性,同时又兼顾了滞纳金的惩戒性,同时还考虑了纳税人的实际承受能力。”我国税收滞纳金的性质主要是损害赔偿,并兼具行政执行罚性质。在立法中主要体现为:滞纳金征收率高于银行利率;滞纳金起算时间为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解缴税款之日止。在征管实践中,滞纳金征收绝对量较大,个案中滞纳金数额有时会超过应收税款。《强制法》则把滞纳金定位为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目的是通过对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之行政决定的当事人加收滞纳金,使得行政决定尽快得以履行。“滞纳金是指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有关机关可以按照规定对当事人收取一定带有处罚性的费用,以督促其履行义务。”“加收罚款和滞纳金都属于执行罚的范畴。”显然,这里的滞纳金并不具有经济补偿性。为更清楚地区分两者的差异性,现举例说明:某一企业2010年5月25日发生纳税义务,按规定应在6月15日前将税款缴纳入库,但该企业一直未申报缴纳。2011年5月10日,税务机关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该笔税款未申报缴纳,并于5月15日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企业在5月30日前缴纳税款。后企业于5月20日将税款缴纳入库。该案中,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75条规定,滞纳金计算日期应从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而依照《强制法》第45条规定,由于企业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税款,则不需要征收滞纳金促使其履行纳税义务,但如果企业在限期内未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可以自5月31日起加收滞纳金,以督促企业尽快缴纳税款。

(四)《征管法》中的税收保全措施与《强制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在适用范围、目的及程序上不一致

税收保全措施的适用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情况:一是根据《征管法》第38条规定,对于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而未到纳税期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责令提前缴纳税款的期限内发现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税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并经责令提供纳税担保而未能提供的;二是根据《征管法》第55条规定,在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强制法》中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基于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发现,税收保全的适用范围较窄,适用目的具有单一性,主要是为了确保税收安全而采取的,以避免税收逃逸结果的发生,而不存在防止证据毁损等目的。在具体程序上,《征管法》在第37条、第38条、第4l条、第47条规定了扣押、冻结、查封的基本程序,其实施细则从第58条到第69条进行了细化的补充解释;《强制法》第三章针对行政强制措施不仅规定了系统的一般程序规定,而且又分别对查封、扣押和冻结“量身定做”了个别化的具体程序。两相比较,主要差异在于:一是在查封、扣押、冻结实施前的审批上,《征管法》第37条规定的扣押无需报批程序,其他情况下的查封、扣押、冻结则需要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长批准;《强制法》除第19条规定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应在事后补批准手续外,其他情况下的查封、扣押、冻结于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是在查封、扣押、冻结实施过程中,《强制法》规定了当场进行理由、依据、权利、救济途径告知制度、制作现场笔录制度、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制度、交付冻结决定书制度,而《征管法》缺乏相关规定。三是在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间限制上,依据《强制法》第25条、第32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除情况复杂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最长为60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封、扣押期限另有规定、其他法律对冻结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律不得超过30日;《征管法》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未作规定,但根据其实施细则第58条、第88规定,《征管法》第37条所规定的扣押期限应为15日、第55条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况下的扣押、查封、冻结则无期间限制。四是在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条件上,依据《征管法》第37条、第38条规定,当事人在限期内缴纳税款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否则将依法拍卖或变卖扣押、查封物、扣缴冻结的存款;《强制法》第28条、第33条规定了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五类情况,概括得比较全面、细致。不难看出,《征管法》关于税收保全措施的规定,不仅程序设计相对粗糙,而且在采取扣押、查封、冻结措施之后、实施强制执行之前缺少基础处分或行政处理决定。

(五)《征管法》与《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不一致

按照《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界定,《征管法》中除第40条明确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之外,第37条、第38条从整体上来看亦可归入行政强制执行之列,因为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之前已经存在具体内容为限期缴纳税款的行政处理决定,至于所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则可视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一个环节或者缓冲措施,如果该税收保全措施足以使税务管理相对人完成税款缴纳义务,则不需再行采取拍卖、变卖、划拨等强力方式。比较《征管法》与《强制法》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主要差别在于:前者须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长批准,并规定了变卖制度;后者规定了催告程序、执行中止、终结、回转、和解制度及书面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等,程序相对复杂。

三、从冲突走向协调:《征管法》与《强制法》统一的路径选择

(一)以修订《征管法》为契机,完善税务行政强制立法

《征管法》自2001年修订实施以来,客观经济社会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规范与实践之间的不协调日渐明显,重新修法的要求日益迫切。为适应客观情势,《征管法》重新修订工作已经启动,相关草案也已交由各级税务机关讨论。由于《强制法》是在《征管法》修订草案完成之后出台的,有关的税务行政强制的规定基本维持原状。由于《征管法》与《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规定的冲突是全方位的,维持目前立法现状不仅理论上落后于行政法治要求,而且实践中将陷入困境。行政强制作为税收征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一轮的《征管法》修订应当充分体现出《强制法》的新要求,以实现两部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因此摆在目前的问题不是是否要对税务行政强制立法进行完善,而是如何完善,如何能够让《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与《强制法》无缝对接。这不仅要考虑实质内容的增删与重整,而且要注重立法技术的运用。

首先,要正确认识两部法律之间的关系,以获取科学合理的宏观性思维进路。前已述及,根据行政强制法律规范适用范围的不同进行区分,《强制法》为一般法,《征管法》为特别法,“就行政强制而言,《强制法》具有统领作用。”“《强制法》对行政强制制度以法典的方式,对行政强制的定义、范围、原则、种类和设定、操作程序、例外规定以及法律责任等基本内容作出了纲领性规定,这是所有行政强制的实施,也包括税收强制的实施都必须遵循的制度。”因此《征管法》关于行政强制的规定原则上不应与《强制法》相冲突,在进行重新修订时应特别注意。但同时基于《征管法》的特别法地位,也应当允许其在《强制法》授权允许作出特别规定的范围内,把实践上证明为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做法进行特别立法。

其次,从立法技术上考虑,应注意借鉴《征管法》与《行政处罚法》之间的分工与配合。《行政处罚法》是集中统一规定行政处罚的程序性法律规范,普遍适用于所有的行政执法领域。《征管法》主要是针对税务领域特点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实体性法律规范,即对那些违反税法规定需要处罚制裁的行为进行列举,并规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幅度等。当然,《行政处罚法》也有一定的实体性处罚规范,《征管法》也有个别的程序性处罚规范。从长期以来的税收执法实践来看,《行政处罚法》的程序性规范与《征管法》的实体性规范之间的配合是比较成功的,一方面为税务行政处罚的运行提供一套系统、完整、明确、合理的处罚法律程序,另一方面又为税务行政处罚的实施提供严密细致、宽严相济、裁量适当的处罚实体依据,极大提升了税务行政处罚的法治化水平。因此,就《征管法》与《强制法》之间关于行政强制的立法关系协调而言,可以考虑将《征管法》中的程序性规范原则上予以删除,只保留或增加个别必要的程序性规定;同时在实体上按照《强制法》确定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强制类型、强制措施种类、强制执行方式、执行体制等重新整合与新增创设系统的实体性税务行政强制规范,并可以考虑将《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的部分实体规定纳入《征管法》之中。

最后,在微观层面上,建议修订《征管法》时对行政强制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一是用法律概念“行政强制措施”替换法律概念“税收保全措施”,便于税收行政强制措施直接适用于《强制法》的规定,并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相衔接。二是查封、扣押的范围应统一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冻结的范围为存款、汇款。应保留《征管法》第42条的规定,即将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排除查封、扣押在外,并将《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9条的内容纳入到《征管法》中。三是应将税收滞纳金理解为迟缴税款应付的利息,用“利息”替换“滞纳金”,同时取消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加收率,一方面避免与《强制法》中的滞纳金相混淆,另一方面滞纳金所具有的惩戒功能应通过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来实现。四是整合《征管法》中第37条、第38条、第40条、第55条、第68条、第88条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予以系统化、类别化;相应的程序性规定予以删除,具体程序直接适用《强制法》。五是补强《征管法》行政强制实体性法律规范,并补充具有可操作性行的程序性规范。除应将《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60条、第64条、第65条、第66条、第67条、第68条、第69条规定的内容纳入《征管法》之外,还应将非生产经营性纳税人列为行政强制对象,以确保税负公平。同时,鉴于冻结存款的高效、强制力弱、不易引起激烈冲突、强制成本低等优势,应该充分发挥人民银行的优势,加大其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依法向税务机关提供当事人的全部银行存款账户,以便执法机关冻结、扣缴税款。

税收滞纳金范文第5篇

纳税人

名 称

纳税人识别号

地 址

纳税

担保人

名 称

登记注册类型

地 址

电话号码

开户银行及账号

担保形式

担保范围

税款、滞纳金金额(大写)————元以及实现税款、滞纳金入库的费用,滞纳金起算时间为 年 月 日。

担保期限

和担保责任

纳税人于 年 月 日前未缴清应纳税款的,由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税务机关纳税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

纳税人以自己财产担保的,于 年 月 日前未缴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对担保财产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名称及数量

附:用于担保的财产证明及份数

不动产价值(估价)

(人民币大写)

小写¥

动产价值(估价)

(人民币大写)

小写¥

其他财产价值

(人民币大写)

小写¥

担保财产总价值(估价)

(人民币大写)

小写¥

纳税担保人签字: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纳税担保人(章)

年 月 日

纳税人签字:

纳税人(章)

年 月 日

税务机关经办人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