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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全文

农村土地承包法全文

农村土地承包法全文范文第1篇

《农村土地承包法》体现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和农民心愿,其现实和历史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十一个方面:

一、它是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坚实基础。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明确地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作为制定这部法律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宗旨,并把它放在最首要的地位,是立法的主要目的。这充分表明:(1)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表明从法律角度认识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符合生产关系要适应生产力发展要求的规律,符合农业生产自身的特点,不仅适应以手工劳动为主的传统农业,也适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生产手段的现代农业”,可见,作为基本经营制度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将长期存在。(2)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从法律上界定了“家庭承包经营不仅是集体经济的一个经营层次,而是双层经营体制的内在基础”,可见,家庭承包经营在双层经营体制中的重要和主导地位。(3)以法律形式明确赋予“统分结合”的法律地位,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条、第14条、第16条和第17条条文明确赋予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与要求发包方和承包方承担的义务,使“统分结合”体现了法律保障,从而,能更好地发挥“统分结合”的各自作用,为稳定和完善这一制度创造了法律环境。(4)对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稳定和完善,不再是一般性的工作要求和政策性的规定,而是具有严格明确的法律约束,成为必须依法实施的工作。综上所述,《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充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坚实基础。

二、它是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有力保障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第1款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这一法律规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该法具体体现在:(1)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已由政策保障上升到法律保障;(2)它必半消除农民怕政策变的心理顾虑和障碍,有利于保持和调动亿万农民的生产积极性;(3)有利于农民对生产的预想,为加大农业投入创造了法律环境;(4)以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为基础,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创造了可行的条件;(5)只有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才能真正实现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三、它是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保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明确规定:“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它是该法的立法核心。该法具体体现在:(1)依法赋予农户有足够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到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门批准可以延长。(2)依法“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使农户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物权保护力度大大强于债权保护力度,达到使农民真正享有有法律保障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3)依法明确“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1款),切实保护了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4)依法明确“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1款),使“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规定得到法律肯定,从而真正达到“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第1款)。它具体落实“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的行为,是保护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项重要行政措施。

四、它是充分调动和保持农民生产劳动积极性的重要举措

《农村土地承包法》从保护农民承包权、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和引导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作出法律规定,从而真正体现了充分调动和保持农民生产劳动积极性的立法之本质。该法具体体现在:(1)依法赋予家庭承包的农民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2)依法尊重家庭承包的农民平等的承包权,农村土地承包“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7条)。真正实现“按户承包,按人分地”,充分体现公平优先原则。(3)依法要求发包方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4条第1款第22页)。(4)依法赋予承包方“享有承包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第1项)。(5)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4条)。(6)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第1款第5项)。(7)“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8)侵犯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法律保护,侵害者“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

五、它是保护广大农民根本利益的法律武器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明确规定:“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的指导思想和根本目的。该法具体体现在:⑴依法保障农民的物质利益,法律对此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7条)。⑵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收益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第1项)。⑶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第2项)。⑷“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4款)。⑸家庭承包的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承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⑺“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3条)。⑻“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承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0条)。⑼“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8条)。⑽“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9条)。上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具体法律规定,充分体现了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民根本利益的重大举措。

六、它是农业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法》依法赋予农业行政机关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的职责,是农业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该法具体体现在:⑴“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1条)。一方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现“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另一方面切实负责地承担承包合同管理工作。⑵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超过70年以上的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⑶实行家庭承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⑷“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5条)。⑸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因特殊情形引起承包地调整实施方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2款)。⑹乡(镇)人民政府等组织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第1款)。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1条)。上述内容,充分说明了农业行政机关要正确树立尊重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思想,树立尊重农户的市场主体地位和经营自的思想,把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由贯彻落实政策转到贯彻落实政策与实施法律相结合并以实施法律为重的法制轨道上来,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做到依法行政。

七、它是推动新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

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已进入新的阶段。农业发展面临着新形势新任务,面临着加入WTO后的国际市场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也面临着国内市场环境的变化,同时,农村深化改革和进一步发展的任务繁重而艰苦。《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和实施,将对新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带来新的变化:⑴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必将有利于保持和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有利于加大土地投入,增加农业生产科技含量,大力开拓农产品市场,不断提高农业和农产品的竞争力。⑵有利于推进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⑶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逐步推进适度规模经营,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土地利用率。⑷有利于吸纳各种社会资金投入农业生产和农业的综合开发利用。⑸必将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不断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八、它是促进农村社会稳定的有效措施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明确规定,把促进“农村社会稳定”作为制定这部法律的一项重要指导思想和立法宗旨。实际上,农村稳定是整个社会稳定的基础。中国九亿农民在农村,农村稳定事关中国全局稳定。保持农村社会稳定,是新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乃至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前提。《农村土地承包法》依法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了法律切实保障,同时法律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为农村社会稳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九、它是农村真正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农村土地承包法》充分体现了稳定、规范、维权、发展四个重点,其核心是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充分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切实保护农民的根本利益,这是我们党的宗旨在农村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中的具体实践。

十、它是实现建设农村全面小康社会的重要途径

20多年的实践证明,农村实行以家庭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从根本上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使主要农产品产量迅速增长,为推动我国的全面改革,解决人民的温饱,进入小康发展阶段,做出了重要贡献。在新时期,中央提出建设全面小康社会的目标。实际上,我国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其关键是繁荣农村经济,全面建设农村小康社会。农村小康建设的总体要求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深化农村改革,调动和保持农民的积极性,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大力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提高农业的现代化水平和城镇化水平,全面繁荣农村经济,稳定增加农民收入,使广大农民过上小康生活;继续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保障农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使农村基层民主更加健全、社会秩序良好、群众安居乐业;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改善教育、卫生条件,丰富农民文化生活,提高农民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和健康素质,实现农村社会全面进步。《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和实施,必将有利于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加快农村二、三产业的发展,加快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推进城镇化进程,增加农民收入渠道,促进农村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可见它是实现建设农村全面小康社会的重要途径。版权所有

农村土地承包法全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 陇南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限制

【中图分类号】 F32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1-163-2

陇南山区位于甘肃南部,地势西北高,东南低,平均海拔1000米。土地面积2.79万平方公里,占全省面积的8.67%。全市土地分为三个地貌类型区:一是东部浅中切割浅山丘陵盆地地貌区;二是南部中深切割中高山地貌区;三是北部全切割中高山地貌区。该地区属于秦岭山地,坡度较大,坡度超过25°的土地占总土地面积的55.86%,90.17%为坡地。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以家庭为单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体制建立起来,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当地的农业经济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但是,在取得成绩的同时,也逐渐产生了许多问题亟待解决。特别是在承包经营权利的保护与限制方面,应当不断的调整平衡点,适应农业经济发展的新形势。

一、陇南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现的问题分析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律意识淡薄。据实地调研发现,该地区大部分村民搞不清自己所耕种的土地所有权归谁,在被调查的80名村民中,23人认为土地的所有权是属于自己的,占比28.75%。35人认为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占比43.75%。而只有22人认为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比27.5%。说明村民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律知识掌握甚少,法律意识淡薄。

(二)土地弃耕、抛荒现象严重,但相应的政策法规未能跟进执行。该地区坡陡土薄,农业生产的效益低下。当地农民通过比较利益分析,大部分选择外出务工,不愿意在家耕种土地,弃耕、抛荒现象严重。特别是土壤肥力差、交通不便的山坡地,抛荒现象甚为严重。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有关规定:“承包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发包人有权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但是,当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严格依照相应的政策法规跟进执行。

(三)承包方不遵守法定的义务,随意改变土地的用途。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17条规定,承包方应当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但是,该地区的农村土地在承包经营期间,私自建住房、厂房的现象非常普遍,严重影响了农村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给土地造成了很大的损害。由于经济社会发展落后,当地农民的封建愚昧思想依然存在,为了寻求更好的“风水”,许多农民将自己承包的肥沃土地埋葬老人,作为自家永久性的坟地,给土地造成了永久性的损害,农村承包经营家庭的权利无限扩大,侵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

(四)个别家庭占有的山林、山坡未经依法登记,未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该地区个别家庭经营着成片的山林、山坡,在树木的维护、植被的保护方面做出的贡献是值得肯定的。据调查了解,这些山林、山坡大部分属于继承“祖业”,解放前就一直由其祖宗经营管理,这些农户自始至终的认为自己拥有山林、山坡的所有权,并不清楚自己经营管理的山林、山坡的物权法律关系。这些山林、山坡未经依法登记,未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部分山林、山坡的经营者持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契约,当地人称为“文约”;但还有部分经营者没有任何相关产权的证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61条明确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但有关的执法部门并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依法登记,要求这些林地、坡地的承包经营户办理使用权证书。

(五)农村土地承包家庭成员的数量不断变动,但承包的土地面积没有相应的调整。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但是从陇南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的现状来看,举家迁入城市的农民,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将承包的土地交回发包方,有的无偿借给亲戚朋友耕种,有的出租给他人耕种,每年收取一定的租金或粮食。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农村土地承包到户以来,该地区几乎所有的家庭成员数量都发生了变化,这一变化一度成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问题,通过婚姻、出生、死亡等事件引起的农村家庭成员的变动,不能与相对静止的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相协调,造成了土地多的家庭用不完,土地少的家庭极度不够用的现象,严重影响了该地区农村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近几年来,由于该地区农业种植的效益低下,外出务工的村民越来越多,这一问题才得到初步的缓解。

(六)村民自发开垦的土地,没有依法进行确权登记。改革开放以后,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得到极大的提高。随着农业人口的增加,该地区开垦的土地数量急速增加,甚至连不具备生产能力的陡坡陡峭,都被开垦出来。近年来由于在家务农和外出打工比较效益的衡量下,这些陡坡陡峭已经弃耕,但开垦的痕迹依然存在。对于新增的农村开垦土地,该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没有做过统计,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也没有依法进行确权登记。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路径

(一)加强村民关于三农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村民的法律意识。首先加强农村法制教育,利用开会、布置工作、党团活动等时机,组织村“两委”干部、党员、村民小组长学习三农法律知识;组织送法上门,分发宣传资料;利用高音喇叭、村部宣传栏和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等形式向村民宣传三农法律法规;邀请法学专家、法律实务的工作者给村干部和小学生上法制课等;普遍开展“学生带法回家”活动等途径加强村民关于三农法律知识的学习。农村的图书室是农村的重要文化设施,也是农民学法的好场所。农村图书室应有一定数量的法律藏书,特别是涉及三农的法律书籍。订阅一些法制报刊,建立定期开放和图书借阅制度,配备负责任的图书管理员,为农民学法提供服务,提高村民的法律意识。

(二)规范农业行政执法的程序,培育农业农村执法的良好环境。近年来,我国制定出台了比较完善的涉农法律法规,内容涵盖农业、农村、农民的各个方面。但从陇南山区的执法现实来看,并没有将这些法律落到实处,严重制约了该地区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分析这些涉农法律没有严格执行的原因发现,相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文化素质较低,法律知识欠缺,是其重要的原因。因此,提高基层行政管理人员的理论修养,强化法律知识学习,尤其是三农法律法规,是规范农业行政执法程序的关键因素。其次,建立健全规范的农业执法机制,为农业农村的依法行政提供科学的制度保障。再次,必须重视法律大环境的培养,坚定不移的树立起依法治农观念,培育农业农村执法的良好环境。

(三)建立健全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制度。为了深入贯彻《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关于农村家庭承租零散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当制定规范、统一的审批程序和许可书,通过农业行政执法的程序规范充分保护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利,同时达到限制公权力滥用的作用。完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制度,对于陇南山区来说,意义非常重大。这样可以调动该地区农民维护生态植被的积极性,为当地的生态文明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四)完善农地法律法规,形成农村家庭人口数量的变化与土地面积的变动协调发展的机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26、27、28、29、30、31条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人口的数量变化后,关于承包土地的调整情况。从该法对农村家庭人口数量的变化与土地面积的变动作用来看,该法关于承包土地的调整不够科学合理,土地面积的变动调整远远不能适应农村家庭人口数量的变化,再加之该法的实际执行力不足,导致人口数量与土地失衡现象严重。因此,完善农村土地法律法规,鼓励地方出台更加科学合理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形成农村家庭人口数量的变化与土地面积的变动协调发展的机制,是完善农村土地制度的必然路径。

(五)通过土地整治,依据法律制定新增减土地的确权登记制度。在陇南山区可以明显看到,许多土地是土地承包到户后,村民自发开垦的荒山荒坡。据了解,这些新增土地至今没有进行统计与确权登记,该地区农村土地的规划都是在原来土地承包到户时的统计数据为依据的,没有全面规整增加耕地的绝对量与相对量。为了彻底的从法律的意义上保护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村家庭的承包经营权,通过土地整治,依据法律制定新增减土地的确权登记制度。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限制措施

农村土地承包法全文范文第3篇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村土地承包档案工作的重要性

土地承包档案是指在开展土地承包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应当归档并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原始记录。它是党的土地承包政策实施的具体见证。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是巩固农村改革成果,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农村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农村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土地承包档案如果遗失、损毁或者遭到破坏,将给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带来重大损失,给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工作带来重大影响。在城乡一体化加快发展、新农村建设稳步推进的新形势下,城乡建设频繁征占用农户承包地,农户土地承包状况时常发生变动;乡镇机构改革重组和乡村区划调整,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和人员也发生重大变化。这既扩大了档案管理的内容和范围,又增加了档案管理工作的任务和难度,迫切需要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及时收集归档,妥善保管,同时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充分满足各方面的需要。

各级农村土地承包和档案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切实增强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加强管理,落实责任,确保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为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妥善解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准确把握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严格执行档案工作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明确管理要求,健全规章制度,落实岗位职贵,强化监督检查。具体工作中要准确把握以下原则:

(一)坚持统一领导。农村土地承包档案工作是事关党的农村基本政策、国家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农民核心经济利益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工作。各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与档案法律法规和规定,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统一标准规范。

(二)坚持分级管理。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是各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的重要任务。各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是本级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的形成机关。也是管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按照档案工作的标准和要求,认真抓好本级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并监督、指导和帮助基层特别是乡镇土地承包管理机关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

(三)坚持集中保管。农村土地承包档案是各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档案全宗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由档案形成单位集中保存,科学管理,不得分散。各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特别是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营理机关,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档案管理设施设备,改善档案保管条件,确保农村土地承包档案有专人管理、有专柜存放、有专用档案室保管。

(四)坚持科学分类。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形成的历史记录种类繁多、内容丰富。一般可分为:文书(综合)类、合同类、确权登记类、纠纷调处类等。各单位在收集、整理并形成档案过程中,要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能分工和工作实际.本着工作需要和使用方便的原则,科学分类,建立分类归档制度。

三、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制度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和档案管理法律政策规定,加快建立健全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各项制度,确保土地承包档案内容真实有效、信息完整、实体安全。

(一)明确归档范围。农村土地承包应归档的材料主要包括:各种会议材料、文件、规划、方案、报告、检查记录、计划总结、统计汇总材料和电子声像材料等,由主办单位归档保存;承包土地调整方案批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土地承包经营权空间位置图、土地承包情况汇总清册、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文件、现场勘界确认材料、公告材料、登记核准文件、登记台帐、权属变更登记材料、登记发证原始材料、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备份等,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归档保存;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承包土地调整方案审核意见等档案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关归档保存;土地承包工作小组名单、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土地调整方案、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土地承包问题的决议(意见)和会议记录、土地承包台帐、土地承包(流转)情况统计表、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及备案(同意)的原始材料、承包土地转让(互换)申请书、土地流转委托书等档案材料,由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归档保存:土地承包问题、调解仲裁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形成的原始记录及调处文书等文件材料,由受理机关和单位归档保存。不具备安全保管条件的,应将档案材料整理后,移交本部门(机关)档案部门归档保存。

(二)明确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土地调整方案、土地承包台帐、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及原始材料和文书及空间位置图、纠纷调解仲裁文书、权属证明文件及重要声像材料等应定为永久保管。本机关、本单位政策性文件,重要会议、重大活动、重要业务文件,重要问题的请示与批复,重要报告、总结、统计、汇总材料,重要合同协议、凭证性文件材料,重要业务问题的往来文书等,也应定为永久保管。上级机关颁发的需要本机关、本单位贯彻执行的文件和一般职能活动形成的一般性、过程性文件可定为定期保管,定期一般分为30年和10年。

(三)注重档案形成质量。按照档案管理规范要求,严把档案材料形成关。凡需要归档的文件材料要确保真实有效,做到字迹工整、数据准确、图样清晰,签字盖章、日期等具有法律效用的标识完整齐备;使用的书写材料、纸张和装订材料等符合档案保护的要求;照片、声像及其他非纸质材料要配以相应的目录和说明文字,并确保载体有效;重要的电子文件使用不可擦写光盘,并制成纸质拷贝保存。归档材料应为原件,需以复制件归档的.应由经办人核准,并说明理由,注明原件存放处。

(四)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职责,加强土地承包档案的收集整理。已办理完毕需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及时归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文书(综台)类文件材料,按年度整理归档;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纠纷调解仲裁案卷、确权和登记档案材料,按照合同、调解仲裁申请标的和权利人分别整理保管,在相关工作完成后及时归档;权属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补充变更材料和原始记录。整理归档后,应编制档案检索目录。

(五)确保档案保管安全。要把土地承包档案管理责任落实到岗、到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档案库房或档案专柜及相应的设施设备.采取各种防范措施,切实做好防火、防盗、防潮、防尘、防光、防污染、防鼠、防虫霉等工作,确保档案安全。村组档案应指定专人进行保管,对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的可由乡镇代为保管。县乡两级档案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保管一定期限后及时向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的单位,可提前移交。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保管和利用要符合国家有关文件档案管理的规定。

(六)强化档案利用服务。农村土地承包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社会提供利用服务。要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档案利用管理制度,在提供档案利用服务时,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收取除复制成本费外的其他费用。档案移交单位利用有关档案资料时,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做好服务工作,并为查阅档案提供便利条件。

(七)推进档案信息化管理。各级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档案保管单位要积极争取资金,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及其他相关设备,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管理系统相结合,建立农村土地承包档案信息管理平台,对农村土地承包档案信息实行动态化管理,丰富档案信息资源,实现更大范围的农村土地承包档案信息资源共享。

四、切实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

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是贯彻落实党的农村基本政策的基础工作,是确保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重要工作。各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保证档案管理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设施条件,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顺利开展提供有力保障。

(一)强化档案意识。各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牢固树立档案管理意识,高度重视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中文件材料的形成和归档,从源头上有效防止归档工作的随意性。要本着对党和国家、对人民和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准确把握新形势下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面临的新特点、新要求,抓紧研究制定相关业务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分级负责、层层落实的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法全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专业人才;高等职业教育;专业设置

中图分类号 G718.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3219(2012)20—0017—03

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员的素质和水平决定着调解仲裁工作的质量,根据农业部科教司的规划,拟在高职高专专业目录里新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专业,本文对该专业设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探讨。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工作的意义

因基础工作不够规范、部分地区政策落实不到位、土地承包合同不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不符、地方政府土地承包管理不到位等发生的纠纷;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不规范发生的纠纷;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因土地整理、村庄改造、土地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等累积的矛盾纠纷,已经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热点问题,将会影响农业生产和社会稳定[1]。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2008年11月底,国家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本着保护农民利益、尊重事实、防止矛盾激化的目的,对因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等问题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暂不受理和执行,而以县、乡、村各级政府调解为主。因此,积极开展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化解上述困境最为便捷、有效的选择。

二、土地承包经营仲裁专业队伍及人才需求现状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队伍及纠纷调处状况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要建立健全乡村调解、县(市、区)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县级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加强仲裁庭建设。目前各地仲裁机构设置的做法不尽相同,有只设立在县一级的,也有设立县乡两级的,2011年江苏省所有涉农县(市、区)都成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80%的乡镇成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委员会,初步形成了“乡镇调解、县市仲裁、司法保障”的纠纷调处体系。截至2011年底,全国30个省、区、市共成立仲裁委员会1848个,占全国涉农县总数的72%;其中县级设立仲裁委员会1608个,占全国县级单位的57.8%。仲裁委员会成员数为19774人,聘任仲裁员11853人,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共有7770人,其中专职人员3365人。据农业部统计,截至2011年底,全国近2万个乡镇建立了调解委员会,60多万个村委会、村民小组承担起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工作,2011年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共受理土地承包及流转纠纷21.9万件,其中仲裁纠纷1.46万件[2]。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体系基础薄弱

仲裁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5年以上专业工作经验,掌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相关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具有农村工作经验,办事公道正派,并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处理能力[3]。仲裁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颁发仲裁员证书,取得仲裁员资格。现任仲裁员90%以上聘自基层农经干部,主要包括长期从事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或退休领导干部,长期从事民事诉讼的律师或法律援助工作者,长期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农经专家等,这些仲裁员了解经济,熟悉法律,执业操守严谨,能够较好地解决经济纠纷。虽然仲裁员基本上都是选择熟悉农业农村工作、懂一定法律法规知识的人来担任,但现任仲裁员中兼职者居多,他们未能系统接受业务知识培训,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资格证书。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专业人才需求预测

据农业部经管总站仲裁指导处预测,到2015年,全国需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00个以上,需聘用高素质的仲裁员2万名以上;到2020年,全国100%的涉农县(市、区)依法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98%的乡村有纠纷调解组织,建立起一支由5万名骨干仲裁员、65万名调解员、3万名稳定的仲裁机构工作人员组成的仲裁队伍,其中3000名是具有专业素养的固定岗位工作人员。因此,在高职院校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专业既必要又可行。

三、高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专业培养目标及规格定位

(一)培养目标及要求

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具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必备的基本知识和实践应用能力,能在县、乡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机构、乡镇经济管理部门、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农村社区从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的高级应用型专门人才。

(二)基本规格

农村土地承包法全文范文第5篇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和种类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3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按该条款规定分析可知,农村土地承包方式主要有两类:其一是家庭承包;其二是其他方式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规范之性质和内容分析,该法“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4]即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使农户取得的是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主要实行债权保护(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确认承包方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外)。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32~43条)和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50条)规定,并结合民法中物权法理论分析,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条件下,在不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与农村土地农业用途的基础上,原承包方(即流出方)依法将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从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等具体民事权利转移给他人(即流进方)的行为。上述农村土地承包中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5],是指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或者依法登记取得的,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养殖水面、“四荒”等农村土地进行占有和以耕作、养殖、种植竹木或者畜牧为生产方式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目的生产经营而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以及该依法承包农村土地所形成权利的处分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性质属于物权,属于物权中的他物权,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且是一种新型用益物权[6]。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32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和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它是指转让方(原承包方)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期限内依法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受让方(新承包方)的行为。其结果是,转让方丧失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方依法取得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转让方与发包方之间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终止,确立受让方与发包方之间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如转让方依法将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受让方,其承包方法律资格和原拥有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消灭。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它是指转包方(原承包方)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期内并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下依法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债权性质农村承包地使用权转移给受转包方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属于转包方在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部分权能(包括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但不包括处分权)移转给受转包方,其结果,受转包方无法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只能取得债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9条),新确立转包方与受转包方之间的转包关系,且该转包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的剩余年限,一般较短,最长也不得超过20年。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它是指出租方(原承包方)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期内并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下依法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债权性质农村承包地使用权转移给承租方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属于出租方在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部分权能移转给承租方,其结果,承租方无法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只能取得债权性质农村承包地租赁权,同时,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新确立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的农村土地租赁关系,且该租赁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的剩余年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它是指在存在两个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有效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并限于同一发包方的农村土地的两个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基础上,承包方之间依法互相调换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则发生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的流转,其结果,甲承包方丧失原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A)而同时取得乙承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B),则反过来,乙承包方丧失原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B),而同时取得甲承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A)。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它是指入股者(原承包方)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依法将农村承包地使用权入股而取得股权的行为。

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它是指抵押人(原承包方)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以不转移农村土地之占有,将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抵押权人)依照担保法规定拍卖、变卖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它是指承包方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方最后一个家庭成员死亡和承包期内,由最后一个死亡的家庭成员的继承人依法继承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它是指承包方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依法将承包地委托给第三人(即代耕方)暂时代为经营的行为。

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准占用。它是指承包方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国家因处于紧急状态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紧急需要,可以在紧急状态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紧急需要期间依法将承包地临时转移给国家或者国家指定的特定单位占用的行为。如《草原法》第四十条规定:“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特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既不同于农村土地使用权出让,如农村土地使用权承包、租赁等[7];也不同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如家庭承包中发包方依法调整承包地或家庭承包的承包户依法分户等;更不同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如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或占用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

1.以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为前提。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两种:(1)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依法登记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承包方只享有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专章规定为‘其他方式承包’”。“以招标、拍卖、公平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的与发包方是债权关系,如承包鱼塘,承包期3年,其间是一种合同关系”。[8]有的人认为:其他方式承包“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后,没有依法进行登记,承包方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承包方就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但与“通过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进行依法登记,承包方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9]比较分析,则上述两段文字表述是相互矛盾的,第二段引文其内容是正确的,第一段引文内容“承包方就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笔者认为应改为“承包方就不能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32条和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条规定分析,可见,只有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依法流转。

2.不发生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的变化。农村土地所有权有两种权属性质,一种是国有土地所有权,另一种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管以何类性质和何种形式流转,都不会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权属性质。同样,国有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国家,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村农民集体,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组农民集体,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乡(镇)农民集体[1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管以何类性质和何种形式流转,也都不会引起土地所有权主体种类的变化。

3.不改变承包地之农业用途。农业用途,是指承包地用于种植农作物、林木或者从事畜禽养殖、养鱼、特种养殖用途。承包地之农业用途,应按大类区分,如耕作、种植竹木、畜牧、养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第1款第1项规定:“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愿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第34条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该法第57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这些法律规定,充分体现和尊重承包方自愿流转承包地的权利。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具有一定期限。即“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即受让方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为原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又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即承租方取得的农村承包地租期,一般较短,但最长也不超过20年。总之,不管以何形式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流转的期限都不得超过原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6.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利内容流转的二元性。从产权角度分析,[1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包括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的流转和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下的流转两方面。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的流转,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等。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下的流转,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等。

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客体的确定性,即农村承包地。不管采取何种形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最终结果都发生农村承包地占有的改定,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流出方)失去或暂时失去农村承包地的占有,而有流进方或者合法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取得和临时占有该农村承包地。

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契约性。不管以何形式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都必须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9.原承包方对农村承包地投入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的合理补偿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3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该法第58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1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流进方享有的权利,不得超过原承包方(即流出方)享有的权利。流进方享有的权利可以与流出方享有的权利相同,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受让方从转让方中取得完整的、具有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进方享有的权利可以少于流出方享有的权利,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承租方取得的是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即享有债权性质的农村承包地租赁权,而不是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管以何种形式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流进方享有的权利,都不能超过原承包方享有的权利。

1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流出方的特定性和流进方的多元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流出方是农村土地承包中的原承包方;而流进方(除个别流转形式限制外,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或者互换等)是一切农业生产经营者,实际上除农户外,还包括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三、两类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区别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和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分别规定了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与其他方式承包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两大类,特别对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了较为具体的法律规定,它们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同特征外,还存在着明显的不同或差异。其具体表现在:

1.两类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前提条件产生形式不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分析,家庭承包其承包合同生效则承包方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其他方式承包需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后,承包方才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

2.两类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双方主体差异。对流出方而言,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出方只能是发包方的农户(“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出方是发包方内部成员(包括农户、联户、个人)或发包方以外的单位、个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对流进方而言,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进方通常情况下是发包方内部成员,至少发包方的成员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对流进方没有资格限制,流进方是一切农业生产经营者,包括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中受让方限制差异。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其受让方限制在“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上;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其受让方没有资格限制,为一切农业生产经营者。

4.是否能采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流转形式不同。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转包流转形式,且目前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积中,转包是主要形式,转包面积约占50%;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存在转包流转形式。

5.是否能采取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流转形式不同。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允许采取抵押形式;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允许采取抵押形式。

6.是否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流转形式存在差异。家庭承包的耕地、草地承包经营权不能采取继承流转形式,只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继承流转形式;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可以采取继承流转形式。

7.两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限制条件不同。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经发包方同意(如转让)或备案(除转让外流转);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只要依法、依市场流转就行,不需经发包方同意等。

8.两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有无存在差异。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以采取有偿,也可以无偿,甚至倒贴;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采用有偿为原则,完全按市场化运行。

9.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领域和入股者存在差异。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领域狭窄,一般只有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社,入股目的只限于“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入股对象限于承包方之间;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领域宽,入股的目的可不限于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也可以参股进行联营、股份制经营等,入股对象可不限于承包方之间,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参与入股。如创办农业股份公司,则完全按市场机制配置资源。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践中将遇到问题和建议

1.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经依法登记取得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流转缺乏全面法律规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条只规定了该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和第50条也只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作了原则规定,从法律结构看,它与该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相独立的,无法律依据按该法第二章第五节法律规范适用。上述已对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与其他方式承包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区别作了研究,可见两类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除具有共同特征外,有自身运行机制,应有适合自身运行机制的法律规范。

2.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会与依法调整承包地产生法律规范之冲突。过去中央政策和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性规章规定,转让、出租、转包、互换和入股等,须经发包方同意,往往发包方同意时可附加条件,即任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都要符合承包地之调整的限制。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37条第1款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可见,上述只有转让方式流转受到限制,而其他方式流转可以说完全自由不受限制。同时该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情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可依法进行调整(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如果调整承包地之前,一方面超过农户人均承包地数量的部分或者全部承包方都已依法进行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而受让方都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在这种情况下进行承包地调整是否公平、合理、科学;另一方面超过农户人均承包地数量的部分或者全部承包方都已依法进行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在流转期限内能否对转包或出租的承包地调整,显然,无法律依据支持这种承包地调整,况且法律也无理由支持。可见,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已与依法调整承包地之法律规范产生冲突。

3.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也会与依法收回承包地产生法律之冲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按该条款规定,发包方可依法收回承包地。但如遇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和转为非农业户口前依法实施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从而会使该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无法实施使发包方依法收回落空;同样,如承包方已依法进行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无须发包方同意,操作上无任何难度),在流转期限内能否收回,显然,法律无依据支持收回,照样使收回落实。

4.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法律规范欠具体,实践操作中会发生扭曲。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第1款第3项只规定:“(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而对不同种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没有作出流转期限的规定,按照法理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属于债权性质的民事权利转移,其流转的期限应符合债权法理论规定,最长不得超过20年。又如《农村土地承包法》只对各种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作出概括规定,缺乏其各种类流转运行法律机理和操作规程规定,难以真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承包经营权流转符合“条件、自愿、规范、有序、依法”之客观要求和真正实现维护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

最后,笔者建议国务院应制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配套的一系列行政法规,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例》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条例》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管理条例》等。

[1]*本文是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五”规划重点课题(ZO2GLT)《进一步推进浙江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研究》(丁关良教授主持)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2]何宝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74页(参见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办公室:“农村土地承包及其管理情况”)。

[3]参见刘坚主编:《<农村土地承包法>培训讲义》,中国农业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77-78(参见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司长陈晓华“规范和引导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柳随年于2001年6月26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的说明”。

[5]参见丁关良、田华:“论农用地物权制度的选择——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名称的存废”,载《中国农村经济》2002年第2期。

[6]参见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探讨”,载《中国农村经济》1999年第7期。

[7]参见1999年12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第一项规定:“一、在‘四荒’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前,必须做好‘四荒’界定确权等基础性工作。”

[8]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法通俗读本》,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94页和第104页。

[9]刘坚主编:《<农村土地承包法>培训讲义》,中国农业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10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