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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 环境保护法;政府环境保护责任 内容提要: 近年来,《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已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该法中对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已明显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应通过确立政府各部门的内部协调机制和司法机构的监督机制,吸收实践中已行之有效的环境管理政策和制度,以全面强化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 政府作为环境保护的主要责任主体,其履行环境责任情况的优劣,直接关系到环境质量的好坏。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这是《环境保护法》对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的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对于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的具体内容、对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监督机制、政府怠于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法律责任,《环境保护法》并未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详实规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生态环境的日益恶化,人们的生存环境受到越来越严重的威胁。政府担负着社会管理的重任,理应把环境保护作为执政的主要目标之一。在《环境保护法》中强化政府环境保护责任,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强化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的必要性 (一)我国生态环境日趋恶化 最近几年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GDP总值在短短的几年内进入了世界前六位,但是在这惊人的成就背后是以资源耗竭、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为代价的。目前,我国有1/3的国土被酸雨侵害;被监测的343个城市中,3/4的居民呼吸不到清洁的空气,全球污染最严重的十个城市我国占了七个; 七大河流水系中,劣五类水质占41%,城市河段90%以上遭受严重污染;全国尚有3.6亿农村人口喝不上符合卫生标准的水;中国沙漠和沙化土地总面积为262万km2,已接近国土面积的27.3%,且每年还以3 463km2的速度扩展(相当于一个大县的面积)。 这些数据,只是描述了我国生态环境恶化状况的一个方面,但沉甸甸的数字说明我国的生态环境状况已经濒临危机的边缘。如果政府不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改善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严峻的环境问题必将阻碍我国经济建设的健康、高速、持续发展和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现。 (二)强化政府环境保护责任是国际环境保护大势所趋 1992 年,一百多个国家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了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会议讨论通过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和《21世纪议程》两个纲领性重要文件,从而确定了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协调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成为人类共同目标的行动纲领。我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应积极主动地加入到国际社会的环境保护运动当中,担负起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从而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同时,西方发达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贸易利益和生态环境,纷纷制定许多“绿色壁垒”,以阻止不符合环保标准的产品进入本国。目前许多国家已采用了ISO14001国际标准。因此,我国政府应顺应世界潮流,担负起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采取措施应对国际贸易的“绿色壁垒”,以保护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竞争中处于不败的境地。 (三)政府环境保护责任履行不力将会产生更为严重的环境问题 从已出台的环境法律规范可以明显地看出,这些法律规范所偏重的是政府对环境的管制,对政府环境职能的强化存在明显的欠缺。而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不作为、干预执法及决策失误是造成环境顽疾久治不愈的主要原因。近年来所发生的一系列重大环境违法事件,使我们不得不探究政府是否真正履行了其对辖区环境保护质量负责的责任。从2011年造成近百万群众饮用水中断26天、直接经济损失达3亿多元的那起震惊全国的“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到2005年国家环保总局紧急叫停总投资达1179亿元“未环评先上马”的30个大型违规建设项目,以及2005年11月13日发生的吉化爆炸而引起的松花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再到2006年由于政府行政不作为导致的甘肃徽县数百群众血铅超标和湖南岳阳饮用水源砷超标两起重大环境事件,一件件触目惊心的环境违法事件使我们看到,政府的环保职能存在着重大的缺陷,环境法律缺乏明显的承担环境责任的问责机制。政府不履行环境责任以及履行环境责任不到位,已成为制约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严重障碍。因此,从环境保护法的修改过程中强化政府职能,平衡政府部门间利益,实行严格的环保绩效考核、环境执法 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是实现环保目标、完善环境法制的重点。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应当对这一重大的环境法制现实需要做出积极的回应。 二、强化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的理论依据 (一)公共物品理论 公共物品是指那些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不能依靠市场力量实现有效配置的产品。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环境属于“公共物品”。生产者将污染的成本转嫁到社会,转移到环境这样的公共物品上,因此,存在“市场失灵”的现象。而公共物品中又存在“搭便车”的现象,即不需要负担任何的费用就可以享用别人付费的东西。生态环境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同样存在着“搭便车”的现象。生态环境领域的“搭便车”是指企业和个人在开采自然资源谋取个人私利的同时却没有人愿意去投资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这种掠夺式的开采很容易导致自然资源的严重耗竭,环境的日益污染和生态的高度恶化,进而引起温室效应、洪水、干旱、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地面下沉等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的频繁发生。因此,对环境这种“公共物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应当是政府的首要职责,法律应就政府如何监督管理“公共物品”的使用做出具体的规定,作为社会利益总代表的政府,必须严格依法对自然资源和社会利益进行权威性、公正性的分配,以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精髓——公平、正义。而且,为了弥补“市场失灵”,作为公共事务管理部门的政府应该主动承担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发挥政府“有形的手”的作用。 在环境保护法修改中强化政府环境保护责任,加强环境管理,通过制定一系列的政策措施来约束企业和个人急功近利、竭泽而渔的行为,以遏止生态环境的日益恶化,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依法行政理论 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在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行政监察法》、《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等一批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强化政府依法行政责任的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实施,这一系列重要成果为政府依法行政提供了理论依据,对解决政府不作为、乱作为具有重要意义。 长期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走的是“高生产、高消费、高污染、低产出”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在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出现了自然资源耗竭、生态恶化、环境污染严重等现象,出现了人与自然不和谐相处的状况,从而破坏了人们的生活环境,给人民的身心健康带来了巨大危害。《环境保护法》修改中强化政府环境保护责任,是我国推进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历史进程的必然要求,是行政体制改革在环境保护领域的体现和进一步深化。为了给人民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政府理所当然要把环境保护作为自己行政职能的一部分。同时,由于环境工作具有较高的技术性特点,而政府管理社会的任务艰巨而复杂,处理环境工作只有依法行事,才能克服行为上的任意性、盲目性,在保证政府行政权力优先的前提下,通过依法实现政府行政权力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只有通过法律强化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用法律武器给政府环境违法行为以震慑,才能真正改善人民的生活环境,实现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社会目标,真正体现政府“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的亲民执政理念。 三、强化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的途径 环境保护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要从根本上规范和约束政府行为,必须以立法的形式建立起一套规范和约束政府行为的长效管理机制,使各种政策和措施法律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内容丰富的环境法律体系,它包括:环境保护法律28项,环境保护行政法规50余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70余项,国家环境标准546项,此外,还包括我国批准和签署的多边国际环境条约50余项和双边协定30余项。 与西方发达国家环境立法在数量上相比毫不逊色,但法律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因此,《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应当紧紧围绕落实“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负总责”的要求,重点解决地方政府干扰环境执法问题,认真落实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的要求,突出强化政府环境保护责任,将政府作为法律主要调整对象。 (一)通过修改《环境保护法》,建立政府各部门的内部协调机制,并确立司法机构的监督机制,强化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管理责任 由于我国目前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存在环境执法主体林立、权力和责任分散、部门利益分割等问题,严 重制约了政府环境保护职能的发挥。从部门设置上看,我国的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建立较晚。1974年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作为第一个环境保护机构诞生,1979年各级政府建立专门的环境保护机构,1988年作为国家层级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国家环保局才宣告成立。 为强化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管理责任,在修改的《环境保护法》中,应当明确确立“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即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一是科学设置环境保护部门,明确内部职责分工。二是通过行政隶属关系加强政府各环境管理机构的内部协调,并处理好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与土地、水利、林业、农业和矿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实现对整个区域环境的保护。对此,国外的一些法律对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中强化政府环境保护责任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如:1969年出台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就明确了政府的环境职责,将政府各部门的职能与国家环境政策统一起来,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报告两项重要制度,从程序上来规范政府环境保护行为。因此,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应当充分借鉴美国《国家政策法》的经验,通过确立相关程序和具体管理制度,理顺政府各部门的内部协调机制,规范和约束政府行为,突出强化政府环境保护责任。 行政权力的司法制约在西方法治国家受到了广泛重视。如,美国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法国和德国设有专门独立的行政法院,从而有效发挥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作用。理想的法律制度就是能够达到,“任何个人可以通过起诉来终止任何违犯环境法的政府行为。” 但是在我国,目前政府承担环境法律责任仅限于《环境保护法》第45条规定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这远不能有效地矫正政府在环境保护中行使权力的偏轨。在修改的《环境保护法》中,应当确立司法机构监督机制,实现环境法的司法作用。政府作为长期致力于环境保护的公共利益集团,政府行使权力违法,法院不仅要判决其赔偿损害,而且要通过诉讼来促使政府保护公共利益。在政府机构环境违法行为的诉讼纠纷中,应当制订明确的环境损害事实标准,并落实法院审理环境案件的法律补救措施,强化政府在保护环境这一公共利益方面的责任。 (二)通过修改《环境保护法》,吸收实践中已行之有效的环境管理政策和制度,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调一致 《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应当最大限度地吸纳和借鉴现有的立法成果,对一些经实践证明在规范和约束政府行为方面行之有效的管理政策和制度,通过修改《环境保护法》予以确立,与现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调一致,改变目前《环境保护法》关于政府环境责任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强化各级政府作为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义务,使我国环境法律体系更加健全和完善。 1、公众参与制度 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人民享有按照法律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也初步规定有公众参与的条款。但是,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参与活动的形式比较单一,并缺乏有效的参与渠道,而且一般都是事后被动参与的方式等等。 2002年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在2011年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中,也详细规定了公众的听政权利,这对增强政府在环境保护中行为和决策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建立与完善我国公众参与的环境保护机制具有积极意义。因此,应将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尽快提上日程,在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中,明确确立公众参与制度,对政府的环境监督管理行为进行民主监督。 2、环境质量公告和信息制度 目前我国政府通过正式渠道环境信息以帮助公众了解情况,主要有三项:(1)环境状况公报,(2)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3)城市空气质量周报。但这些环境公开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如具有浓厚的政策性,公开的内容范围狭窄,公开的方式简单等等。在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中,以环境信息公开为突破口,政府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以便让公众知晓当前的环境状况,掌握环境保护方面足够的资料,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强度和支持力度,与从200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保持协调一致,以增强政府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工程建设、突发性环境事件处理等决策和环境保护行为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3、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明确规定,无论是建设项目还是发展规划,都必须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范围。全国人大环资委提请审议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草案)》中原先有关于对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但在正式通过的文本中被删除了。我国的实践证明,政策特别是经济政策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我国生态环境的恶化,与实行不当政策有直接关系。政策的失误给生态环境带来的危害是难以估量也是难以挽回的。 因此,在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中,除了规定对各级政府编制的开发和发展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各级政府和部门提出的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决策进行环境影响论证外,还应确立对政策特别是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促使政府正确对待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两方面的利益和目标,改变过去偏重经济指标而轻视环境保护的行政决策方式,以强化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 4、环境目标责任制度 环境目标责任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管理制度,该项制度以行政制约为机制,有利于激发行政领导的责任感,调动其在任期内完成环境保护目标的积极性。《环境保护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但是由于没有同时建立环保目标责任制,对包庇、纵容、放任环境违法行为和决策错误导致辖区环境质量恶化的地方政府领导以及对不履行环保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如何追究责任,缺乏具体规定,加之现行的干部政绩考核体系中没有硬性的环保指标,导致领导为出政绩根本不履行环保职责,甚至成为当地利税大户企业违法排污的“保护伞”。因此,在修改的《环境保护法》中增设环境目标责任制度,将辖区内环境质量的优劣纳入行政主管领导政绩考核的指标体系,明确规定下级政府应向上级政府签订环保目标责任状,确定环境保护的量化指标、实施措施、实施方案,并明确责任追究方式。各级政府主管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由于行政立法失误、决策失误、执法不当造成或间接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导致辖区或相邻地区环境质量下降的,应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重点解决地方政府干扰环境执法问题,认真落实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的要求,突出强化政府环境保护责任。 5、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制度 生物多样性包括了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虽然我国已有大量法律法规对生物多样性进行了保护,但大都散见特殊区域保护法中,《环境保护法》中未能作出具体的规定。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是政府的新的职能。对一个生态系统而言,需要政府整体职能的发挥。政府在对生物多样性进行保护管理时,应按主体功能划分生态区和环境功能区,并成立生物多样性保护综合协调机构,在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中,应当设有专条对生物多样性进行保护管理,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作为政府环境保护的主要职责之一。 注释: 李爱年,周训芳.环境法[M].湖南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 胡同泽,文晓波.政府维护生态环境的责任与实现途径[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张邦辉,黄开腾.树立科学发展观,强化政府生态责任[J].生态经济,2006年第5期.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策法规司.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手册[Z].化学工业出版社,2011年版. 杨朝飞.《环境保护法》修改思路[J].生态环境与保护,2007年第5期. 王三秀,李硕.从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看政府行为的法律重塑[J].湖北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美]罗杰·W·芬德利,丹尼尔·A·法伯.环境法概要[M].杨广俊,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吴真.树立以人为本的生态法理念——从公众参与制度出发考察[J].当代法学,2005年第4期. 曹明德,黄锡生.环境资源法[M].中信出版社,2011年版

环境保护法范文第2篇

促进和实现可持续发展是当代及未来环境法的最终价值和根本目标。这一价值和目标必须反映在《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之中,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统领环境法的制度建设和法规建设。

近日,颁布于1989年,实施了23年的《环境保护法》,在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千呼万唤之下终于进入正式修改程序。

23年来中国社会、经济、政治形势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环境保护法》没有与时俱进,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境地。2012年8月27日,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汪光焘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二十八次会议上对《环境保护法》修改草案进行了报告说明,随后,草案公布征求意见,一时社会舆论议论纷纷,赞扬者有之,批评者有之,但更多的是失望。等了20多年才盼来一次修改机会,到底应该改什么?本人认为,应该在以下几大理念的指导下进行具体修改。

全面体现可持续发展的思想

促进和实现可持续发展是当代及未来环境法的最终价值和根本目标。这一价值和目标必须反映在《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之中,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统领环境法的制度建设和法规建设。

有的学者主张将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笔者认为不尽合适,因为基本原则只是一个侧面上的内容,其统领性没有指导思想那么高,作为基本原则使其地位下降,功能减弱了。《环境保护法》对于立法目的是这样规定的:“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用现在的认识来看,该规定存在缺陷是不可避免的。

首先,对人们环境权益的界定过窄。立法目的只关注健康权一方面,没有涉及文化、精神和美学等方面的权益,然而后面这些权益已经成为当代中国社会所追求的重要权利,当然,这些权利缺乏法律保护也是不争的事实;其次,对环境与发展的关系定位不当。立法目的要求环境保护为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事实上会将环境保护放在服务于经济建设的位置,忽视了环境及环境保护对发展的基础性作用,是本末倒置;第三,对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国策的考虑不足。中国政府于1983年将环境保护确立为一项基本国策,这一精神应该在环境基本法中明确及落实,但是现行法从立法目的到具体内容都没有反映出这一要求,对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强调不够;第四,没有反映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精神,也没能反映中国政府在解决环境问题上的新思想。

笔者提议在修改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时,将立法目的条款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持良好的环境质量,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明确和加强各级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环境保护责任,构建人与自然相和谐的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强化政府的环保职能是应该,但是不要走入政权力的恶性循环

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是不容置疑的,尽管环境保护社会化的趋势也加快了,但是政府的环保职能只能加强不能弱化。

为了提高政府环境行政的效能,政府环保职能的内容和管理手段有必要调整。第一,政府的环保行政理念要改变,这与中国政府职能转变的总体思路相一致,就是要建立服务行政的理念。“服务已经成为21世纪政府行政管理的本质,服务精神是21世纪政府的灵魂。中国政府职能的再设计中必须首先考虑‘服务行政’这一核心价值理念。”第二,提高政府环保行政的有效性。我国现有环保制度和措施已经非常多,但真正有效的不多,需要对制度进行重整;第三,政府环保的责任制应该建立,使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法律要求落到实处;第四,政府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应当公开、透明;第五,政府必须建立民主的决策程序,使公众参与决策成为现实可能;第六,加强政府的协调能力和对环境资源的再分配能力。

目前的修改稿强化了政府的环保责任,也完善了政府的环境监督手段。进一步明确了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制,完善了环境质量标准制度、环境监测制度、环境规划制度,补充了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和一些具体的环境保护措施。但是非常遗憾的是修改稿删掉了排污许可制度。

排污许可制度被世界大部分国家的环境基本法都确立为环境保护的核心制度,一些国家已经开始实施排污许可制度的第二代——综合排污许可制度,但是它在中国的生根、发芽却是障碍重重,其中与一些部门仍然以部门利益为先有一定的关系。

建议在《环境保护法》修改中加入排污许可制度,使之成为环境保护的主体制度,不再依附在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之下,对于各种排污设施的排放污染物全面实行许可。

近十年来环境管制措施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如污染控制措施综合化,公众参与制度化,环境财政保障法定化,环境修复要求法律化等。这些趋势反映了对环境进行整体保护,政府环境管制与社会多元参与相结合,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相结合等新理念的要求。在我国的环境基本法中也应该有所体现。但是,我们也一直关注到中国在对付社会危机时存在单一依靠政府的习惯,危机越深就总想给政府有关部门更多的责任和职权,危机出现,扩大政府权限,危机加深,进一步扩大政府职权,殊不知,政府的作用是有限的,越是困难的事件就越要依靠社会的力量。

引入市场化手段必不可少

市场化手段在环境管理中的采用,是政府与市场在环境管理和环境资源配置中权力的再分配。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一方面是为了提高政府环境管理的效率并降低环境管理的成本。

市场化途径包括:(1)通过完善市场机制,发挥市场机制在环境保护和环境资源配置中的作用。(2)采用建立在市场机制基础之上的管理手段。

我国现在的环境保护工作存在着过分依赖政府的现象,政府包揽太多的具体事务,但是由于其能力和资源有限,力不从心,因而许多方面效率低下,甚至根本无力顾及。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展证实,环境保护这种公共产品是可以通过市场由多主体提供。因此,市场经济体制下,更多地引入市场机制手段进入环境保护之中是必需的,经济手段即属此类手段。它通过运用收费或税、提供补贴、提供信贷优惠、实行差别税率等方式,改变行为人的成本和利益结构,从而改变行为人的各种选择。在采用经济手段的条件下,通过改变当事人的条件而不是当事人的价值结构或偏好而使人们对环境的关注内在化了。

遗憾的是本次《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没有能够在这方面进行突破,使得已经在实践中广泛推行的排污交易制度、环境担保制度没有基本法上的依据,也没能为将来国家建立环境税收制度提供立法支持。

社会制衡的机制是薄弱环节,应该大力加强

本次修改稿没有加入公民环境权的条款,公众参与的内容太少,最令人不解的是将之前已经列入修改稿的环境公益诉讼条款删掉了。总的来说,修改稿没有体现鼓励社会多元参与,建立社会制衡机制的思想。

社会制衡是指社会公众对公共事务的参与和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和制约。社会公众一直是政府重要的制衡力量。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人类的社会控制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方面是自由的个人主动精神,个人的自发的自我主张;另一方面是合作的有序组织起来的活动。民众的环境保护运动,特别是有组织的运动既是对政府的压力和监督,也是对政府的支持和配合。

在经济社会活动急剧扩展的当今社会,环境管理的任务越来越重,单纯依靠政府力量已远远不够,充分发挥社会的力量已是必不可少。中国环境政策创新的方向和目标要从目前以政府为主导的直控型环境政策向社会制衡型环境政策转化,一方面要运用政府的环境管理力量,另一方面要动员社会力量从事环境监督,让社会内部相互制衡。

社会制衡型环境政策的理念在目前主要是指正确界定政府和社会在环境政策中的地位,尤其是强调把社会力量置于基础性地位。虽然这种政策重心转型的条件和基础是否具备还需要进一步论证,但是本人赞成社会制衡机制应该大力培育的扶持。通过立法明确及扩大社会环境权益是完善社会制衡机制的基础。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兹认为:“运用法律系统解决外部性有一个很大的优点。在这个系统下,受害者有直接的利益,承担着执行法律的责任,而不是依靠政府来确保不发生外部性。很明显,这个系统更有效,因为受害者比政府更愿意弄清有害事件是否发生。”

环境保护法范文第3篇

形成环境法消极保护态度的原因主要是客观上的和主观上的,客观原因是立法的经验和水平不足,对立法的定位缺乏一定的研究,法制建设的盲目性。主观因素是人们对环境保护的意识不够,不能及时或是准确度的意识到环境破坏后的情境,加之受到经济利益的诱惑,导致人们的主观意识得不到正确的反应。

(一)指导思想陈旧

法制工作者在针对环境立法的过程当中,没有很好的把环境利益上升为法律利益,并且对环境的立法不清楚。理论认为,环境法的基础应该是环境利益,所以,环境法应该是仅仅围绕着环境利益而展开的。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对环境法中环境的利益定位没有得到明确,只是一种反射性的利益,虽说在客观上、理论上得到了保护,但是在人们的主观意识里却没有这个概念。现在我们国家正处于社会主义发展的初级阶段,对经济的需求是巨大的,社会的发展让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提高,对环境利益的需求也在进一步扩大,在环境法中,很大程度上,一些法律准则也带有很强烈的时代色彩,缺乏可操作性,并且制度之间并不协调,而且范围也不明确。这种思想制定出来的环境法必然对环境的保护有着消极作用,

(二)法制建设盲目

法制的建设,应该是为了追求更好的社会生活环境,然而在实际中,存在一些法制建设的盲目性。这种盲目性导致了许多不利的情况出现,在环境法中具体表现为:为了经济的增长,不惜牺牲环境为代价,环境污染严重,但是治理措施却相对缺乏;法律过于原则化,通俗的讲就是死板,在实际中的可操作性不强;法律制度建立起来操作性不强或是没有执行力,就会导致法律内容和法律权威的丢失,司法途径有限。

二、理论研究的薄弱和不健康状态

在现今社会中,重视经济的发展远远大于对环境的保护,导致人们在潜意识里就厚此薄彼。环境法学理论研究相比其他部门法而言还比较薄弱,太过于把人放在中心位置,而把环境法的“科学技术性、综合性、公益性”丢在一边。不重视对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和发扬,对环境法的运行尤其是司法实践问题的解决缺乏体系化的思考和与其他部门法缺乏交流。

(一)环境利益是环境法的第一位

首先,环境法的最高层次法律意识是环境法的价值理念即环境法的精神向导,它直接影响着环境法的定位和实施成效。要把我国的环境现状和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相结合,提倡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其次是要以环境的利益作为出发点,把环境利益上升为法律利益,要让人们根本的意识到环境问题会给这个社会环境带来什么样的灾难。把长期和短期的目标相结合,把环境利益放在第一位。

(二)环境法的任务应是保护环境利益

任何一部法律的出现都是为了保护弱者而存在,应给要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样,环境法所面临的弱者就是我们所处的环境。首先,利益的存在是不确定性的,而且存在于不同的群体当中,但是在法律面前,不管是何等利益都应该是平等的,也都应该受到环境法的保护。但是实际情况是,很多法律对环境保护方面都有无可避免的局限性,这些局限性会加深对环境法的矛盾,从而导致经济的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矛盾日益严重。其次,归根到底,环境法的矛盾实质上就是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的矛盾、代内利益与代际利益之间的矛盾、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的矛盾。所以用法律来解决问题,因此,用法律手段解决环境问题的实质就是对这些利益进行平衡和调整。就是对这许多的矛盾进行调整和指导。有了环境法,以前的法律就不会仅仅停留在保护经济利益的原则上了,同时还要兼顾环境利益和注重以后人们的生活环境。环境法是在一定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传统的部门法就是为之建起了体系,环境法的建立就是要承担起保护环境的责任,以环境利益为出发点,当环境受到损害时,环境法就应该发挥其本质的作用。当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有冲突时,法律就应该进行衡量并且做出准确的判断。但是各种利益之间没有贵贱之分,法律的衡量也不应该有任何的歧视成份在里面,要平等的对待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

(三)对环境利益保护的完善

环境法的建立不仅是对环境的保护,更是对环境利益的调整,总体上来看,要走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并在科学发展观中得到落实。把“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作为环境法构建的目标。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环境问题都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建设环境的过程当中难免都会遇到一些瓶颈问题,但是只要走正确的道路,发挥正确的指导思想,将利益之间的矛盾妥善解决,环境的治理会越来越好。我国的环境法研究也应顺势而行,放弃原有的地位之争,将环境利益的保护理论研究的最高目标。

三、结语

环境保护法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是指对人体健康、周围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有害或者不良影响(包括潜在影响)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雾、恶臭、热污染、放射性物质、电磁辐射、噪声、震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建设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区域开发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不含土建的设备更新)以及可能受到环境影响的住宅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四条引进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的污染,国内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五条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必须遵守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六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

(二)负责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

(三)负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和施工过程的监督及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对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凡进行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对能在环境或者动植物体内积蓄、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影响的同类型的污染物必须同时进行治理。

对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其他类型的污染物,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

第八条在下列地区范围内,不准新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一)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

(二)自然保护区、蔬菜保护区;

(三)饮用水源地取水口上下游1000米的卫生防护带内;

(四)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在下列保护区范围内,不准新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一)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

(二)崇明岛北岸纵深5公里陆域范围内。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在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完成。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批规定的各项要求和措施;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工艺流程、预期效果;

(四)对建设项目可能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

(五)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六)绿化设计、监测手段、环境保护投资的概算等。

第十二条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在编制项目建议书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项目投产后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危害程度等情况,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并须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较小的,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建设单位也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在编制设计任务书阶段,由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三条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权限的分工:

(一)投资总额超过3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的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等,经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机构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二)前项规定数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经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机构预审后,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三)引进的建设项目,按上述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须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一)跨越区、县界限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当相应修改已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超过18个月上级部门仍未批准立项的,须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核,须在自报告送达1个月内作出答复或者签署具体意见。逾期不答复,可视上报方案已被确认。

第十七条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建设地点的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对环境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开展评价工作。在正式开展评价工作之前,编制的评价方案、提要或者编写的评价大纲需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包括评价报告书、技术评审费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工作量确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不得任意提高评价费用,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工作费用明细表。

环境影响评价(包括技术评审)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支付;不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垫付,从工程总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可由建设单位会同承担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共同填写,也可会同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共同填写。

第二十一条报审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须附有: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正本)按三分之一比例的缩印件;

(二)注明承担建设项目评价单位的名称、证书号码、业务范围,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经批准的评价大纲;

(四)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机构的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完成环境保护设施施工图后,建设单位必须填报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并取得《*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核通知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核通知单)后,向建筑管理部门申请建筑执照。

建设单位自接到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核通知单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领到建筑管理部门的建筑执照的,该审核通知单作废,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环境保护“三同时”手续。

第二十三条对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可在建设过程中就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的同步建设进度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方能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建设项目在正式生产或者运转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督测站进行污染因子监测和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凡违反本办法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审核手续的,责令补办审核手续,对建设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强行投产或者使用的,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补办审核手续;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不合格强行投产的,除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外,并限期改进;对环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可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1%以上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填写)单位,如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的,没收其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的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

(四)评价单位超出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或者无证承接评价业务的,其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视为无效,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间,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可按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建设项目超过规定的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限排放污染物仍达不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责令通过整改具备试生产条件,并须经环保部门核实后,才能再次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排放污染物,必须向市环境保护局提交排放污染物申请,如实填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方式、数量和浓度,经审核批准并取得排污登记证件后,方能生产或者营业。排污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

环境保护法范文第5篇

(一)环境法三项主要原则:预防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合作原则所谓预防原则,是指通过在法律活动中明确要求对于环境污染不是单纯消除损害,防止危险和赔偿损失,而是要在危险与损失没有发生之前,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已经能够认识到的危险出现,或者即使无法避免,也要将其减少到最低的限度。同时,预防原则也要求珍惜自然资源,节省利用。德国在1976年制定《空气污染防治法》首次将预防原则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是为了确保经济与社会发展是可持续的发展。不得不说: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预防原则要比“先污染,后治理”的方法更为经济和科学。污染者负担原则与我国环境法的原则相同,要求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要求污染者不但要承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他人的损失的责任,同时也要求污染者承担环境治理的费用以惩戒污染者。合作原则是要求各种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协同合作进行环境保护,防止环境污染。这里,不仅仅是政府,联邦与州的责任,也包括社会的各种力量,个人、企业、社会组织特别是非营利组织应该在这个过程中发挥作用,其目的是结合社会的全部力量来实现环境保护。

(二)环境法的立法为了防止由于相关的材料和技术导致环境发生污染,环境立法需要考虑有无必要在法律中明确是哪些材料和技术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这样做有其益处,就是能够明确人们在行为中需要防范的行为对象与内容,防止人们因为疏忽而误触法网,进而明确人们的法律义务,防止可能的环境污染。但是这也存在一个问题,就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能够导致环境污染的材料与技术会不断增加,而法律规定则存在着滞后性,无法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发展,则会导致规范环境污染的规定存在严重不足,最终无法有效的规范环境污染责任。德国环境立法采取了更现实的选择,就是在相关环境立法中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采取总则和分则体系、抽象法律概念、不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授权性条款等技术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而法律概念与法律规范则充分考虑科学技术将来的发展,同时授权联邦政府或者州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在行政法规或者管理规章中就法律的实施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以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

(三)环境法主要内容包括水利法、垃圾法、土壤保护法、环境信息法等。1.水利法包括以《水土保护法》为核心的一系列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规定政府有责任保护水源,并规定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同时规定利用水源需要取得相应的许可,并承担水土保护的责任。德国在经济建设过程中,曾经对河床、水路进行人为修正,结果受到自然的报复,所以该法要求不是在水灾后进行建设,更重要的是保护河道的原貌,比如建立湿地保护区。2.2012年德国对垃圾法进行修改,改为《循环经济法》,将垃圾不再视为垃圾,而是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范。可持续发展原则对于大工业城市是一个挑战,要为子孙留下发展空间,《循环经济法》就涉及可持续发展问题。法律规定首先是将垃圾分类,将垃圾进行定义,最高境界是不产生垃圾,比如包装器具,生产商在生产包装器具时,有责任想到回收时应该如何处理,避免垃圾的产生;二是可以回收再利用;三是将垃圾用于生产能源;第四是进行垃圾处理。减少污染不是法律考虑的最主要的问题,而资源的再利用才是最重要的问题。环境责任的承担是谁污染谁解决,是各国通例,德国也有同样的规定。但是在我们与德国法官交流中,德国法官承认,虽有环境保护法有规定,但执行得并不好,最终还是全民(公共财政)买单,仍然是对公共成本的消耗。法律规定政府必须扶植相关环境产业。目前由于日本海啸而出现的核电危机,导致德国政府在民意的压力下决定放弃核能,而用可再生能源,但是这会导致对核能相关的电力设施进行更新,需要大量的财政支持。3.土壤的保护与污染没有直接关系,除非与水有关系,在70年代德国对垃圾采取填埋的方式,污染了土壤。土壤被污染后,土地所有者有义务来清除污染。但是如果土壤的清除费用超过土地的价值,谁来买单?最终可能是公共财政买单。4.环境信息法则是为了增加环境信息透明,规定了这一法律。保证每个人都有权向联邦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机关索取关于环境方面的信息。各州也制定了州的环保信息披露的法律。如果法律保护不健全,前面的规定没有意义。德国通过环境团体诉讼、公众参与等方式加强法律保护。同时还考虑设置专门的企业环境保护专员,对于尽职的企业的环境保护专员有特殊的劳动保护。

二、大型项目中的公众参与

在德国,环境法中最重要的制度安排是对大型项目的公众参与制度。在过去20多年环境法在德国有了长足的发展,而实现这个历程,主要是通过大量的环境保护指标规定和大型项目的公众参与来实现的。而后者更是发挥了重要作用。环境保护与公众的参与有关,这也是欧盟法的精神。但是问题并不那么简单,生态的角度会导致多种冲突的存在。例如:推广可再生能源,就需要新的基础设施,那么可能要通过自然保护区,二者就会发生冲突,如何解决?就需要取得一个平衡点,公众参与制度就是增加项目透明度,增加参与程度,帮助公众最大程度参与意见。首先,相关法律明确列举规定了大型项目的类型。如工业设施(核电建设和储备、发电厂、矿山)、基础设施(交通设施、能源水利设施)、建设机场和道路(含铁路、联邦公路与水路)等。而所有这些项目都需要政府批准,政府在批准前,应该向公众报告,这一报告包括申请这一项目的相关资料的披露,其中包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相关政府部门披露相关报告的同时,批准的行政机关也会公告向公众征求意见的时限,在这个公示期间内,公众可以向相关的批准政府机关提出意见,而行政机关在批准该项大型项目时,有义务对于公众提出异议的问题予以逐一的解答。在德国,仅就法兰克福新机场的项目,因为要回应公众的质疑,行政机关的整个报告多达2500页。其次,受制于相关公约和欧盟的法律和相关指令,德国在大型项目中推广公众参与。之所以在大型项目中允许公众参与,其理由包括:一是提前进行私权保障,在行政审批程序开始时就考虑到相关人的权利诉求;二是获得更多的信息,来保证行政决策的科学性;三是使项目的建设能够获得公众更多的认同;四是使行政决定更为全面。但是这一制度也存在不足,就是耗时更长,成本更高,总起来说,这一制度能够行之有效,但是利弊存在争论。公众参与的程序与原则如下:在企业提出开工批准申请的同时,企业应该将相关的规划报告完成,并将报告提交政府,政府只能审查已经提出的建设规划,政府与公众均不能提出新的规划,比如提出的是建设火电站的规划,政府只能审查火电站的相关规划,公众不能要求建立燃气电站,政府也无权变更申请。由于公众只能被动参与相关规划的讨论,因此现在德国正在讨论应当将公众参与的时间提前,不仅可以对企业心仪的方案发表意见,还可以独立提出相关建议方案。为了敦促关注大型项目的当事人积极参与,德国法律规定只有参加过公众参与过程的人才能够提起环境行政诉讼,通过这样的程序安排,让关注项目的人在行政批准程序阶段就表达自己的意见,以避免行政批准发生可能的错误(后文在团体诉讼中将继续探讨这一问题)。

三、环境行政诉讼在德国的重要性

在德国,环境法主要是公法的内容,其中行政诉讼发挥了重要作用。关于审理环境行政诉讼,由于其所涉及的大型项目的审批机关层级都比较高,因此涉及到管辖权,主要是由州高等法院审理。我们可以看看下面两个案例。[案例1]法兰克福机场的建设。每个大型项目都需要经过规划确认程序,这一程序有公众听证、对相关利益进行权衡,2007年12月黑森州有关部门“规划确认决定书”(2500页),包括对于机场改扩建项目涉及环境问题做了说明,并规定建设者应采取的措施,特别是噪音危害、周边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等。后针对行政确认仍然有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很广泛,首先是环保组织(环保团体诉讼)。该组织认为该机场建设违反欧盟和德国的环保法律,因为机场周围已经形成了特殊的动植物圈,有特定的动物,有保护物种等,而飞机的起降会危及旁边的动植物物种,机场跑道会延伸到美因河边,也会危及美因河边的鸟类。其次是机场周边的乡镇,认为机场建设会让部分的住宅不适合居住,飞机的起降也会危及屋顶。还有一系列的私人提讼,私人的诉求主要涉及噪音对于他们的生活造成的影响。再有一类原告是机场附近油库的经营者,认为机场建设违反欧盟的法律,因为欧盟的一个指令规定,在油库等危险设施附近建设大型项目要保持适当距离。最后还有航空公司提起,提出了夜间航行的次数需要增加。法院借助大量的计算机辅助手段,利用模范程序和快捷程序进行审理,确定12个模范程序,最终认定规划确认是合法的,只有夜间降落的次数有问题,要求黑森州重新做出决定。后来当事人都不满意,提起上诉,但是作为行政诉讼的最高法院的联邦行政法院维持了原判决,只是增加起降的班次。由于德国不是判例法的国家,联邦行政法院做出的判决对于其它案件没有拘束力,故新的诉讼继续提起。黑森州按照联邦行政法院的决定修改规划,当事人对于这一决定存在异议,要求举行新的听证会。[案例2]哈老市核电站的改造工程。这是针对新建厂区设施的行政批准提起的行政诉讼。火电厂希望增加新的火电装置,但是有环保团体认为会影响水和土壤,且火电装置使用后排出的有害物质会影响相关物种,特别是鸟类、蝙蝠、蝉虫、鱼等,同时有害物质也会影响人的健康和环境。反对该项目的人同时认为项目违反欧盟的水资源保护的规定。这里主要涉及两个行政许可:一是有害物质排放的许可,二是在美茵河提取水的数量的批准。新的欧盟规定要求水不仅在物理与化学层面达到标准,还要在生物学意义的标准,河里的物种如鱼不能违反有害物质的标准,因为过去排放的有害物质通过生物链达到物种体内,结果很难排除,现在德国如果按照欧盟的标准是不达标的。欧盟要求不能向河里排放新的有害物质,并要求逐步消除物种体内的有害物质。但如果按照欧盟指令,其结果是德国可能不能批准任何新的火电设施,因此人们问:州为什么批准新的火电设施?这是因为欧盟的指令没有直接的执行力,需要转化为新的法律,但现在新的法律没有出台,且水务局的职权只涉及从河中取水,而不涉及从空气排放汞、然后从空气再到河里进行排放的行为的管辖,故这一行为没有行政机关进行管理。另外还有相关乡镇认为火电设施的建设会影响其日常生活。这一案件仍然在审理中。在行政诉讼中,由于应诉人多且诉请复杂,诉讼非常繁重,因此德国行政法院建立了双重卷宗:纸质卷宗和电子卷宗。同时根据诉请的差别,建立了模范程序,即对不同的诉请区分为不同类的案件,对于诉请大致相同的诉讼,先对典型性的案件进行审理,这一案件就形成模范程序,而与模范程序相似的案件中止审理,等模范程序的案件结束,再由承审法官做出决定是否遵守模范程序的判决,当然模范程序的相关材料要提交给其它案件的当事人,让当事人可以答辩。需要指出的是,首先行政诉讼不阻止按照规划的施工,但是在诉讼中有快捷程序可以对于原告的诉求进行评估,如果原告可能胜算比较大的话;其次行政诉讼会涉及大量专业的问题,让德国法官也备受困扰,这也值得我们思考。

四、环境团体诉讼的意义

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如何实现环境公益诉讼,就成为我们要研究的新的课题,德国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在德国,享有团体诉权的环保组织是由负责技术性问题的部门联邦环保局和自然保护局认定,这两个局虽然都接受德国环境保护部的领导,但是属于负责技术标准的行政机关,不牵涉政策问题,故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和政治中立性,能够对于相应环保团体作出技术评估,授予其相应权利。所谓团体诉讼,是指环保组织基于普遍的权利而非主观的权利来主张诉讼。德国的环境保护规范分为两类:一类是保护个人的主观权利的规范,如空气排放标准,如废气不符合相关标准,则受害人个人可以;一类是保护社会权利的权利规范,也是客观权利规范,如自然保护规范、物种多样性规范等,涉及违反这类规范的诉讼,可以由环境团体提出。按照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诉权赋予给脱离主观权利而享有诉权的情况由联邦法律授予。2002年通过的《联邦自然保护法》允许环保协会提讼,规定环保协会对于大型项目享有公众参与权。对于环保团体诉讼,有三种不同的类型:利己性的团体诉讼、公益的团体诉讼、团体的团体诉讼。第一种是指环保团体作为受害人提讼(如大型项目,通过购买受害的土地来获得提讼的权利);第二种公益的团体诉讼是基于违反公共利益来提起的诉讼;最后一种是严格的团体诉讼,是指在除了第二种诉讼方式之外,没有其它办法来参与诉讼,但是认为相应的行政决定可能会存在导致自然环境受到损害的危险,为了保护自然环境,环保团体来提起的诉讼,这一危险是存在有危害自然和景观的可能才能够提讼,当然环保团体的这种诉权在不同的州有所区别,同时要求环保组织享有参加“大型项目公众参与权”的行政程序的权利时,才能够提讼。对于环保团体诉讼,欧盟法影响甚巨。1985年欧共体颁布了环境评价的指令,该指令的第6条对于环境的能够接受项目影响的能力进行评价,还要允许公众参与。第10条规定成员国要让公众通过司法程序来参与项目的环境评估,包括私法和公法程序。除了欧盟的指令,还有联合国公约的规定,如1998年的《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即《奥胡斯条约》)中关于环境信息的公开化的内容,成员国也要转化为本国法律以便执行,德国因此通过了《环境权利保护法》,赋予环保组织有限的诉讼权利范围,该法的第2条和第3条规定,只有满足下列条件的环境组织才能够提起公益诉讼:(一)须是联邦或州政府已经正式确认的组织;(二)须被质疑的行政决定违反了环境法律规定且侵犯客观权利;(三)须该行政决定影响了该社团章程所规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四)须是该社团有权并已经参与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或者本有权参与但未给予机会参与该程序。但是2011年欧洲法院下达了判决,认为该法第2条、第3条对于环境团体诉讼的限制是违反欧盟指令的,因此是无效的。现在德国正在修改相关法律,以便落实环保团体诉讼的权利。除此之外,德国的现行法律只承认环境组织享有诉权,但是欧盟的指令规定,诉权不能限于环保组织,个人也可以享有。这是下一个冲突的焦点。公众认为应该授权个人进行公益诉讼。现在的关键是联邦行政法院如何解释欧盟关于环境评价的指令的第10A条,即个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是否有条件。原则上讲,环境评价的行政程序上的瑕疵不能自动授予公民享有公益诉权。但这又要回到指令的原文,如果公众被要求有利害关系的,同时存在一定的利益,才能够享有诉权,这就给公众参与公益诉讼设定了一定的限制。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于公众享有环境公益诉权没有规定,但是法院已经先行,黑森州高等法院已经做出一个判决支持了这一趋势。德国法官进一步解释说:在基础设施的项目中,首先要经历规划程序,由项目承担者来承担相应的文件提交的责任。行政机关关注文件是否完备,之后向相关地区的公开,在乡镇议会或者市长办公室公开,所有公民均可以查阅,之后有一个征求意见的期限,由公众提出意见。公示期如当事人应提出异议,未提出的异议人无权提出行政诉讼。通过这一制度安排,为行政诉讼提供很高的门槛。在公示期内,公众(组织与个人)应该提出异议,经行政机关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相应规划。在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后,仍然存在异议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会首先审查原告在公示期是否提出异议,如果没有提出,则驳回原告,这一条既适用个人,也适用于团体诉讼,即使建设规划本身是违法的,但是存在诉讼的形式瑕疵,即原告在公示期内未提出异议,则原告仍然败诉。在资格审查后,法官会进一步审查原告提出了什么异议,看诉讼请求与原异议是否吻合等等。当然,“公示期提起异议”这一诉讼程序前置的制度在德国存在争议。

五、德国环境刑事法律的特点

德国对于环境刑事法律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水体保护、土壤保护、自然保护、禁止有害物质入侵、防辐射和防止过量垃圾等方面。按照《基本法》第20a条的规定,环境权利在德国的受保护的法益具有很高的位阶。同时德国是按照欧盟指令的规定,制定了相应的环境刑法的规定,欧盟要求刑罚有效、罪责相适应、有足够的震慑力,且必需是刑事处罚而非行政处罚。环境刑法在《第十八次刑法修正法》制定的,在《刑法典》的第29章整整一章中予以规定。德国的环境刑法体系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行政从属性原则,这要求环境刑法要有相应的环境行政法为前提。以德国《刑法典》第204条的例子,该条规范水污染行为,强调“未经授权的行为”,即未获得行政授权的行为,这一授权的基础是法律的规定、法院的裁定或者是可以执行的行政行为、或者是行政行为可以执行的义务,还有公法合同的约定。同时环境犯罪是一种经济犯罪,是有组织的犯罪,比如非法跨境处理垃圾,因此首先要有严苛的规定,其次要有专业的部门支持,帮助相应法律追究的专业技术人员。除了刑法典的规定,其它的法律,如《联邦自然保护法》等也有规定刑事法律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一系列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治安处罚措施。

六、中德在环境污染纠纷私法救济的异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