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循环经济法

循环经济法

循环经济法

循环经济法范文第1篇

一、循环经济法的逻辑起点

工业革命以来,人类生产力得到飞速发展,物质财富迅猛增加,生活水平显著提高。然而,在人类取得一个又一个成就的同时,也付出了沉重的社会代价。人口剧增,资源枯竭,环境污染,生态失衡,依靠资源消耗线性增长的粗放式经济发展模式受到严峻挑战。循环经济坚持减量化、再使用、再循环的原则,控制有害环境的资源投入;防止破坏生态盲目开发;在减少废物生产的基础上,加强产品的再利用。

循环经济法具有外部经济调控功能,是环保及生态资源有效配置、和谐发展的重中之重。要保障人类开发利用不超过自然生态系统的承裁力,不把资源枯竭、环境恶劣的风险转嫁给子孙后代,就要在环保政策制订、建设项目论证、有限资源管理上明确立法,用科学的法律规范调整先进的经济运行方式,以达到人类社会期望和追求的理想目标。循环经济法以生态效率为核心,尊重生态学规律,最大限度地保护生态环境,走社会经济发展绿色空间内在化的路子。循环经济法倡导依靠科技进步,积极采用无害工艺技术,大力降低原材料及能源消耗,实现少投入、低污染、无破坏、可转化、再循环经济效益理念。确立法规标准颁发许可证监督实施违法制裁一条龙规范机制。同时,运用各种经济手段,通过市场规范使破坏环境资源的生产者、消费者承担相应的经济代价,有效控制决策失误、市场缺陷、消费落后、无意损害等经济发展弊端。

随着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提高,强制措施的可行性及效果会增强,而经济手段的适用扩张能力则成为补充。所以,加速折旧、补贴、税收优惠等经济措施的实施,可使严厉的直接控制法律规范变得柔和顺畅。这将有助于实施属于自愿范围内的经济技术强制措施,有力配合直接控制条款的全面推行。一般情况下,经济措施极有利于预防性政策的实现,有利于提高灵活性和效率,并能为消除污染保护生态产生持续不断的压力,从而激发开拓创新能力。循环经济法正是利用法律法规,使全民认识到整个社会是一个大循环系统,整个世界是一个“地球村”,各种生灵都维系在这一综合系统的正常运转中,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物华天宝,人杰地灵,这是造福人类的唯一途径。

循环经济法把清洁生产和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溶为一体,要求运用生态学链接规律来指导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当产品成为再利用资源时,将加大循环力度和环节,确保无法进行循环性利用的循环资源得到适当处理,以抑制天然资源的消耗,最大限度降低环境负荷,让蓝天更蓝、大地更绿、空气更加清新宜人。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大趋势,也是人类对难以为继的消耗型发展状态进行冷静反思后的创新。经济社会是一个自然生态系统,未来社会应成为循环经济社会是历史的必然选择。因此,人们一定要未雨酬缪,落叶知秋,尽快建立循环经济法体系,使世界变得更加美好和谐。

二、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内涵

循环经济法是指关于调整循环经济活动所形成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法律体系和法律渊源的总称。凡是调整因循环经济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都可纳入循环经济法的范畴。循环经济法是用法律调整资源配置、资源利用和资源开发的当代环境法律与经济法律的交叉整合。由于循环经济是生态经济、绿色经济和环保经济,所以,循环经济法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济法,而是与经济活动紧密相连的环境资源法。它主要适用于循环经济活动,强调结合发展过程保护资源、反复利用资源、并解决因资源引发的诸多问题。它不是单纯狭窄的防污手段,更不是赢利性废物产生的“行业阴影”或“行业枷锁”。循环经济法的建立是对所有可利用资源的保护,其法律体系必须符合自然规律和科学运行。循环经济法的实施要遵循自然规律,并符合市场、政治、人文需要,在产品选择、收入分配、信息传递、经济引导、技术研发等方面寻求总量平衡。

循环经济法应以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与环境资源一体化,以优化资源重复利用方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逐步形成政府主导、市场推进、公众参与的有效机制和法律保障体系。该法可把循环经济活动划为生产阶段、消费阶段和处理阶段,统筹规划生产、分配、流通、消费等动态经济的全过程,增强法律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从而形成小循环——中循环——大循环、环环相扣的循环链条。企业层面上发展循环经济,应着眼于清洁生产,减少和降低物质能源的消耗量,实现污染物生产量的最小化。在生态园区发展循环经济,要把上游生产过程的副产品或下角料用作下游生产过程的原材料,形成企业间的代谢——共生——往复。在此基础上,推进绿色消费,注重一、二、三产业间物质循环和能源的阶梯升级,从法律上解决废物和旧资源在全社会的重复利用问题。

循环经济法要规范循环经济活动的主体作用,有效调整这一主体在循环经济活动中的具体行为。法律要明确政府行政调整的范围和作用,及其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中的权利和义务。政府应以义务性规范为主,而且这种义务主要集中在“利益机制”和公众信息建立方面,充分发挥“有形之手”的作用,配合利用“无形之手”的功能,全面推进循环经济深入开展。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内涵重点表现为:提倡环保道德、绿色文化和生态文明;综合运用财政、税收、投资、信贷、价格等法律手段,调节和影响市场的主体行为;建立自觉节约资源、开发资源、循环利用资源的激励机制;积极调整资源性产品与最终产品比价关系,完善自然资源价格标准和生态恢复价值印证,使经济系统与生态系统相生相长、互为循环,以达到“天人合一”的理想境界。

三、循环经济法的主要责任

循环经济法律的行政责任,在整个循环经济法责任中相对较轻,其构成必须是:行为违法;有危害结果发生;危害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违犯了法律禁止的规定,是构成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擅自改变建设循环经济生态总体规划;不按标准实施评估是公布评估结果;违反规定不按实施项目进行论证,听证等。循环经济的民事责任,是指从事违反循环经济法的行为或者其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同时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为此应承担法律责任。循环经济法律责任,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样,适应面更宽,更严格,更有效。因为民事责任的受害者多为弱势群体,要其负举证责任,特别是致害方有无主观上的过错非常困难,也显失公平。所以,循环经济法无过错归责原则符合实际,有利于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循环经济的刑事责任,主要指行为人违反循环经济法规定,实施了严重的资源破坏的行为,造成人员伤亡和社会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受刑事制裁。严重的污染和资源生态破坏对人类的生存及社会发展有特殊的危害。循环经济刑事责任,可预防循环经济建设中的犯罪,警醒和教育社会上的一般行为者并使其受到震撼。在预防的同时,刑事责任也起到对循环经济相关犯罪的打击,尤其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循环经济法规定标准的各种产品,应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循环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主要是法律制裁,依法对责任主体的人身、财产、精神实施惩罚。一般的法律责任主体,是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及企业,往往把行政机关本身和消费者排除在外。然而,循环经济法必须打破常规,当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造成资源浪费、具体项目违法、构成侵权时,不仅要求其个人对此承担责任,行政管理机关也应作为责任主体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不仅可以使损失得到最大程度的弥补,也可以从法律上规范和制约行政管理的不良行为。

企业从来就是法律责任的主要承担者,也是循环经济法的重点规制对象。因为企业是循环经济的主要参与人,如果它们不积极贯彻和提升循环经济理念,不严格遵守循环经济法的具体规定,那么,循环经济法就不能起到法的作用,而只能说是一纸空文。所以,用严格的法律责任来约束、管制企业行为非常必要。社会再生产的未端是消费者,普遍法律规范中,很少规定消费的义务。但是,循环经济法则要求消费者承担更多的义务和责任,其消费行为直接受到法律约束和控制,以此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及责任感。当然,环保工作和循环经济都正处于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中,人们的思想意识很难统一,法律权威尚未有真正树立起来,还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为此,必须加大循环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建设,树立应有的法律观念,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让所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人付出代价。

四、循环经济法的重大意义

循环经济法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循环经济法制建设经验启示

循环经济的发展模式是新型丁业化道路的最高形式,也是人类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全新的经济运行模式。一些发达国家把循环经济确定为国家的发展战略,并在立法上加以确认、保护和促进。我国政府也提出,要尽快建立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因此,对我国循环经济法制建设问题进行理论思考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发达国家循环经济法制建设的经验

世界上最早对循环经济进行立法的国家是德国,早在1978年,德国就推m了“蓝色天使”计划,制定了《废物处理法》和《电子产品的拿回制度》。1994年,德国制定了在世界上产生广泛影响的《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该法于1998年重新修订。1998年以后.德国政府根据《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又先后制定了《垃圾法》(1999年)、《联邦水土保持与旧废弃物法令》(1999年)、(2OO1年森林经济年合法伐木限制命令》(2000年)、《社区垃圾合乎环保放置及垃圾处理场令》(2001年)、《持续推动生态税改革法》(2002年)、《森林繁殖材料法》(2002年)、《再生能源法》(2003年)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从而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关于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另外,其他欧洲国家也制定或修正了自己的废物管理法,如丹麦制定了《废弃物处理法》;挪威政府于2003年修订了《废电子电机产品管理法》,扩大了有关主体的循环经济责任;瑞典于1994年通过了关于包装、轮胎和废纸的“生产者责任制”法律,并先后制定了关于汽车和电子电器的生产者责任制的法律法规。

其他许多周家也不同程度地制定了相关的环境立法,充实了循环经济法律制度。例如,美国1965年的《固体废弃物处理法》,先后经过1976年、1980年、1984年、1988年、1996年的五次修订,完善了包括信息公开、报告、资源再生、再生示范、科技发展、循环标准、经济刺激与使用优先、职业保护、公民诉讼等固体废物循环利用的法律制度。又如,日本是一个资源比较贫乏的国家,长期以来,其资源主要依赖从国外进口。因此,日本特别重视资源的节约使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旨在节约资源的循环经济的法律法规,从而构建比较完善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日本于1991年制定了《回收条例》,1992年制定了《废弃物清除条件修正案》,2000年通过了《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的基本法》、《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法》、《家用电器再生利用法》、《环保食品购买法》、《食品循环资源再生利用促进法》、《建筑工程资材再资源化法》、《容器包装循环法》、《绿色采购法》、《废弃物处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环境安全和资源效率是各国循环经济法的共同价值。环境安全和资源效率价值主要借助于预防优先原则、循环利用原则、合理处置原则、适当分责原则渗透于循环经济法规范之中。预防优先原则强调废物的事前控制,体现的是积极防控的资源环境思维;作为循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循环利用原则的实质在于“物尽其用”;合理处置原则要求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无法通过循环方法予以消除的废物的环境危害;适当分责原则旨在使不同的循环经济参与主体承担与其身份相适应的法律义务。

1、预防优先原则。在生产、服务、消费中充分利用原料、能源和产品,尽量减少弃用物、副产品的产生,以从源头控制资源环境问题。预防优先原则要求法律规则的设计有助于促进产品体积的小型化、产品质量的轻型化、产品功能的增大化及产品包装的简化,以减少废物的排放。环境法的预防优先原则表明,环境法不仅限于抗拒对环境具有威胁性之危害及排除已产生之损害,而是预先防止其对环境及人类危害的产生;对具体产生的危险立即做出反应不是该原则的主要目的,其首要功能为,在根本无危险出现或有出现可能时预防性地对“人”加以保护或对生态环境加以美化。这种理念同样适用于循环经济法。现代资源环境问题凸现以前,就存在各种降耗、抑废的理念和实践,不过,其主要着眼于资源和产品的经济效用,而现代法律制度同时也突出环境安全。设备内物质循环、生产少废产品和引导消费少废、少害产品是贯彻预防优先原则的重要途径。预防优先是将危险控制于未来、并创造规划和保存未来世代的环境空间及资源的原则,它是循环经济法实现环境安全和资源效率价值的首要依托。

预防优先原则蕴涵有积极实现环境安全和资源效率价值的理念。与事后处置相对应,预防优先原则强调废弃物的事前控制,是一种积极防控的资源环境思维。初形成时,环境法突出污染的治理和生态破坏的恢复;而现代环境法,特别是循环经济法,不仅观念上而且制度上已发生根本性转变。

2、循环利用原则。对于在生产、服务、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废物要尽可能地继续予以使用,直至失去利用价值。“3R”和“4R"原则中的“再利用、再循环、再回收、资源化、无害化、重组化”体现的正是循环利用原则。作为循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循环利用原则要求循环经济法的制度安排应有利于“物尽其用”,特别是能使原料和产品在反复利用中实现功用最大化。

3、合理处置原则。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无法通过循环方法予以消除的废弃物的环境危害。废弃物的利用优先于处置,但是,当某些废弃物无法进行再利用、再生利用、热回收时,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就必须采取适当措施弱化、甚至去除其不利影响,或者进一步挖掘其利用价值。合理处置原则是指循环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应有助于及时、恰当处置废弃物。环境安全兼顾资源效率是废物处置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4、适当分责原则。循环经济法环境安全和资源效率价值的实现依托于循环经济法的实施,而其有效实施离不开各类主体的积极参与。参与循环经济法实施的主体可分为政府、经营者(包括代表性组织)、公众(包括代表性组织),但不同的循环经济参与主体承担的法律义务应当合理区分,此即适当分责原则。该原则体现于各国的法律安排中。日本法强调,“为了建立循环型社会,必须使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公众在合理承担各自责任的前提下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使其公平合理地负担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而且,还具体划分了政府、企业和公众的责任。循环经济法既然是各国政府促进本国循环经济法发展的法律规范体系,那么,其相应的制度安排就要遵循这一精神,把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的行为限定于适当的范围,使其互相配合,互不干扰。

三、构建我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对策

1.绿色GDP核算制度。绿色GDP是在传统GDP核算中扣除包括城市大气污染引起的健康损害、室内空气污染造成的健康损害、水污染、铅等重金属和有毒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失、酸雨损失等。由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资源浪费的货币折算在世界上还没有公认的方法,因而绿色GDP等指标的核算存在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但仍然可以从比较的角度,在每项经济活动的经济增长数值后面列上该项经济活动所造成的环境质量升降、生物多样性增减、资源开采或消耗总量、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防治投资额度等事项。

2.计划、规划和布局制度。一般来说,循环经济发展计划应以国家环境保护计划为基础,包括循环经济的发展方针、分期目标、考核目标、计划性对策和重大项目等事项。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各地方要针对区域的环境资源情况和外来资源的实际,对地区产业结构体系的功能进行重新定位,调整地区内的产业结构和企业空间布局,明确循环经济的目标、任务以及要采取的政策措施,确定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和重点企业的名单,保证循环经济战略的顺利实施。如对于生态脆弱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在加强政府财政补贴的前提下,应规划为保护性有限开发的区域;在一些资源枯竭型城市,可以把伴生矿和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规划为接续产业。

3.有效管理和监督制度。具体措施主要有:一是建立循环经济的综合指导、协调、监督和专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行政监督管理体制;二是有效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加强市级环境资源保护垂直管理改革的力度,试行大区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巡视员制度,提高环境资源监督管理的权威性和效率;三是施行全新的政绩考核标准,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在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方面的干扰,确保循环经济的模式的实施能落到实处。

4.法律义务和责任制度。为了全面明确消费者、企业和各级政府在循环经济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国际上除了坚持“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养护、破坏者恢复”原则外,还逐渐发展了“消费者最终承担、收益者负担”和电子产品的生产、经销者负责回收等原则。如日本2001年的《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的基本法》把义务主体划分为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经营者和国民。英国1995年《环境法》规定了国务大臣的条例制定义务、义务者类型、企业回收符合标准的义务、经济代价义务等。一些国际条约甚至明确了成员国政府的义务和责任。对于这些义务与责任机制,我国有必要借鉴、吸收或完善,尽快建立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制度。

循环经济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循环经济 可持续发展

21世纪头20年是中国重要的战略机遇期,也是经济增长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之间矛盾最为凸显的关键时期。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的矛盾日趋尖锐,如果沿袭传统的线性经济增长模式,按目前的资源消耗和污染控制水平,国家环境安全和经济安全将面临严峻挑战。因此,发展循环经济是我国未来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最佳模式选择。

一、循环经济的基本内涵

循环经济还是一种可持续的发展型经济,指导思想是可持续发展观下的经济发展模式,手段上是通过清洁生产来实现的。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的《循环经济法(草案)》规定:本法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所谓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所谓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所谓资源化,是指直接将废物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二、循环经济立法的意义

根据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保护应当协调发展,在发展经济的大前提下,我们必须要保护好人类赖以生存的资源和环境,实现经济的和谐持续长期发展。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循环经济法》草案首次提交审议,这是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和幸福,必将起到巨大的作用。

1.有利于资源节约,缓解能源与资源紧张局面,确保资源安全,使可持续发展具备了制度上的保障和支撑。所谓资源安全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无论是当代人还是后代人都可以稳定、及时和经济地获取自然资源,同时又使人类发展所赖以依存的自然资源基础和生态环境处于良好或不遭毁灭性破坏的状态。制定循环经济法,有利于强制或是引导资源的“减少化、再使用、再循环”,实现自然资源的持久利用,引导传统生产方式和传统消费观念的转变,促进经济增长与资源消耗可持续发展,从而从根本上解决资源安全问题。

2.是公民环境权实现的有力保障。公民环境权应该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免受过度噪声干扰权、日照权、宁静权、眺望权、通风权等。它既包括天然的环境要素和人为环境,还包括各环境要素所构成的环境系统的功能和效应,如生态效益、环境的优美舒适等。循环经济的立法可以调动国家、政府、企业和全社会的力量减少排污和治理污染的积极性,使环境状况的变化趋势逐步由趋坏转为趋好,则环境危机的缓解、人们生存环境状况的改善就成为必然,实现社会资源的循环利用。

3.有利于环境保护。环境保护为我国的基本国策,制订了一系列配套的环境经济政策,但环境政策在社会运行主流形态中呈现边缘化状态,环境保护在经济活动执行过程中呈现软弱化状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建立起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体系、政策体系和绿色技术支撑体系,把解决环境污染与促进经济增长融合起来,通过政府、企业界、科学界,以及公众的共同努力,构造一个以环境资源承载力为基础、以自然规律为准则、以可持续社会经济文化政策为手段的环境友好型社会。

4.循环经济立法是确保社会稳定和环境安全的需要。美国法学家E・博登海默在其著作《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写到:法律是刺激人们奋发向上的一个有利手段。法律的最终目的不是制裁、惩罚或抑制,而是激励人们进取与引导人们为正当合理的行为。循环经济法制正是以法律的形式对经济运行模式作出规定,在顺利实现调整改造、保持经济发展的同时,确保环境安全和社会的稳定,规定各个经济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使经济运行过程中有章可循,同时也为发展循环经济的各种调控手段和管制方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促进实现从传统发展模式向循环经济模式的转变。

5.有利于保障社会最大利益,实现个人、企业和社会共赢。对于个人而言,循环经济可以促使个人享受适宜的人居环境, 又可以增加就业岗位,还可以提升岗位的实际收益。对于企业而言,可以降低污染,节省环保成本,可以提高资源利用率,节约生产成本,增加经济效益。要求经济发展以自然生态规律为基础,转换以往“三高一低”的传统工业经济,使资源最小化、效用最大化、废弃物趋零化,使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达到协调统一,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发展循环经济立法有助于从而实现整合经济、保护资源、环境、利国利民的“共赢”。

6.循环经济立法有助于我国突破绿色壁垒,改善对外贸易。绿色壁垒又称环境贸易壁垒,是指在国际贸易中,一国或区域性组织为了保护人类健康和安伞,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国家的生态和环境而采取的一些法规、标准、政策等,并以此来达到限制和禁止某些产品或服务进出口的目的。环境贸易壁垒是我国产品进入国际市场的巨大障碍,在国际贸易中要正确使用环境壁垒措施来维护我国环境权益,保护环境安全和人民健康。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要想使我国的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符合这些规则的规定,就必须对循环经济进行立法,从法律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标志制度,对于盗用、滥用环境标志的行为予以坚决严惩,积极实施ISO14000,建立产品生产的“环境质量”保证体系,积极引进、适用环境无害技术和设备,采用清洁生产工艺,不断完善环境标志制度,力争与国际通行的环境管理制度相衔接,以减少国际贸易摩擦,扩大产品出口,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三.结语

中国循环经济的有效推行,依赖于一套合理的法律制度做保障,而循环经济法所确立的天人和谐的法律价值观及在其引领下确立的相关的法律制度,能够进行合理的资源配置,持续有效地解决循环经济运行中的冲突。循环经济的立法研究及实践,不仅对我国的循环经济的立法建设,而且对依法促进我国循环经济发展,都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循环经济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法经济学 循环经济 成本 收益 法律价值

循环经济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它从充分利用有限的资源并确保稀缺资源分配的实质公平入手,最大限度地维护经济系统的协调、稳定、可持续发展。经济法以国家强制力手段有力地保证经济政策的贯彻实施,其法律理念和理论基础在循环经济的运行过程中得到了切实的体现。对传统的经济发展而言,循环经济是系统论与经济学相互结合而产生的一种全新的经济运作模式。

循环经济的内涵

循环经济的理念由美国经济学家K•波尔丁在20世纪60年代提出,并随即引发了运用经济学手段对资源环境与可持续发展问题进行研究的国际化热潮。循环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生态经济。一般认为,循环经济是指按照自然生态系统物质循环和能量转换的规律重构经济系统,通过资源的循环利用,使资源利用效率最大化和废弃物排放最小化,将经济系统和谐地纳入到自然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过程中从而实现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的经济模式。

与传统经济相比较,物质的闭环流动性是循环经济的最大特点。传统的工业经济是一种按照“资源―产品―污染排放(废弃物)”的进路单向流动的线性经济,依靠高强度地开采和消耗资源同时高强度地破坏生态环境来实现经济的数量型增长。因此,传统经济的发展是以大量消耗有限的不可再生资源并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为代价的。而循环经济将生态系统的运行模式有机地运用到经济学领域,将经济运行进路设计成“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循环模式。这种反馈型经济运行模式可以使循环中的所有物质和能量得到最大限度的充分利用,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稀缺资源的配置效率并将经济发展对环境的影响和破坏减小到最低程度。

循环经济的原则是“减量化、再利用、再循环(Reduce, Reuse, Recycle)”,亦即著名的“3R原则”。减量化原则(Reduce)是指通过重新设计经济运行中的物质和能量流程而减少进入经济循环系统的物质和能量的总量。再利用原则(Reuse)是指在系统中尽可能地多次或者以多种方式重复利用系统内的物质和能量从而使其在脱离系统前为经济的正常运行发挥最大的作用。再循环原则(Recycle)又称资源化原则,是指在物质和能量离开经济系统后将产生的废弃物作为本系统的原料进行再利用而不仅是做简单的无害化处理。

循环经济的3R原则互相协调、互相配合,分别从经济系统的输入端、过程中和输出端对系统的物质和能量流动进行控制,以尽量降低经济系统对外部环境的依赖和影响。系统的功能由系统的结构所决定,因此对经济系统进行合理的结构化设计是贯彻循环经济3R原则的关键。

循环经济的成本收益分析

作为与其他部门法不同的一种特殊的社会行为规范,经济法大量采用指导性规范,实行指导性规范与必要的强行性规范相结合的调整方式。这就要求经济法立法必须符合其理论基础――法经济学的客观规律。科斯、波斯纳原理的核心就是对法律进行成本效益的分析,这一核心思想构成了法经济学最重要的基石。对循环经济进行法经济学分析,可以明确循环经济的经济法立法地位从而进一步决定经济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对循环经济的法经济学分析同样要建立在系统论的基础之上。经济法语境之下的经济系统可以分成三个层次:宏观经济系统(如整个国家乃至更大范围)、中观经济系统(如某个地区、城市、工业园区)和微观经济系统(如一个企业)。循环经济理念下的物质和能量应当在经济系统之内完成循环而不应当在系统之间相互循环。

对于微观经济系统而言,其经济发展的成本是从外部环境获取物质和能量(如购买原料、燃料等)所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其收益是向系统外依法转移有价值的物质和能量(如出卖产品、电力等)所获得的收入。按照民商经济法的基本原理,只要不造成他人的损害,系统对于废弃的物质和能量可以直接放弃所有权(如排放废热)。即使是有害废物,系统一般也可以按照相应法律法规在缴纳相关费用后排放到系统之外。由于处理废弃物的费用相对较高从而可能会导致成本畸高,除非绝对必要或有利可图,微观系统一般更倾向于选择资源――产品――废弃物的单向流动型经济模式。

对于中观经济系统而言,其与微观经济系统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由于系统的规模扩大而导致结构性增强,系统更易于形成平网化结构。系统内部诸元素之间的作用进一步复杂化,许多在简单的微观系统分析中可以不予考虑的问题在此却不得不考虑。复杂的平网化系统是形成循环经济的物质基础。在中观经济系统下,对于物质和能量流动进路的优化设计可以使其在流动中为系统的经济发展做出最大的贡献从而尽量降低系统的整体成本而增加其收益。因此可以说,在中观经济系统中整和循环经济理念是最切实可行的,也最容易将短期经济利益和长期可持续发展利益兼而得之。

对于宏观经济系统而言,其成本和收益的构成与上述两种情况有很大不同。宏观经济系统的成本是对本系统内不可再生资源的消耗,收益是获得的有价值的产品。根据物质消耗的上升多峰理论,宏观经济系统内的不可再生资源是必然会被最终耗尽的。因此,宏观经济系统的循环经济理念就被分解成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全面贯彻3R原则以降低不可再生资源的消耗速率,另一方面是要大力开发新资源以最终替代不可再生资源。由此可见,在宏观经济系统内建立完善的循环机制是一个相当艰难和长期的系统化过程。同时,由于宏观经济系统过于庞大和复杂,很难通过工业流程或微观经济学模型等对整个经济系统做出精确的设计或控制,而只能通过诸如经济法立法、经济杠杆运用等宏观手段对经济系统的运行和发展做出适当的调控和导向。

从上述成本收益分析可以明显看出,构建有效运行的循环经济模式的前提是要有足够大或足够复杂的经济系统。在简单的微观经济系统中难以建立有效的循环经济模式,中观经济系统中精密设计的循环经济模式可以较好地减少系统发展的成本而增加收益,但对于宏观经济系统来说建立比较完善的循环经济模式是一个艰难而长期的努力过程。随着系统规模的不断加大和复杂性的不断增强,经济法的调控作用将越来越显著。经济法在构建循环经济的过程中应当立足于宏观调控、市场规制和可持续发展立法,运用对成本收益的衡平手段,从法律对经济的引导和重构方面促进循环经济的迅速发展。

循环经济的经济法法律价值分析

除成本收益外,经济法法律价值也是法经济学分析需要考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20世纪初,新自然法思想和价值取向法理学开始走上了复兴之路。新自然法思想认为,法律的意义在于实现其价值,而法律的价值就在于实现正义。因此,对循环经济进行经济法法律价值分析,可以凸显循环经济体现经济法将形式公平转化为实质公平进而真正实现社会正义之立法目的的重要意义。1992年,美国经济学家古斯曼、克鲁格等人提出了环境库兹涅茨曲线(Environment Kuznets Curve),认为在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过程中其环境污染要经历一个先污染、后治理的倒U字形变化。环境库兹涅茨曲线为经济发展中的环境破坏提供了理论性依据,似乎是要发展经济就必须经历一个严重破坏环境的过程。然而,环境库兹涅茨曲线所表述的状态是在经济完全开环发展、市场竞争独立而有效地发挥作用的前提下存在的。经济法作为国家完善市场规制、加强宏观调控、维护可持续发展的强制手段,必然要发挥其“政府干预”的积极作用并对经济发展产生的破坏作用进行规制。就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而言,循环经济理念较好地体现了经济法维护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整体性、系统性、综合性、长期性、协调性、反波动性等特征。循环经济将系统论思想应用于经济发展实践,通过3R原则整体、综合地规划经济发展与经济系统外部环境之间的关系,降低经济系统发展对外部环境的物质、能量依赖性并有效抑制其产生的负效应,以实现经济系统与外部环境长期、稳定、协调地共同发展。就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而言,循环经济通过对物质和能量运行进路的适当设计而实现利益的适当分配,体现了经济法维护利益安全和保障实质公平的价值理念,并最终通过系统整合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以达到社会高度发展的最终归宿。我们可以通过经济法手段实现经济循环的最优化设计以尽量减少经济系统发展对环境的物质、能量依赖性和产生的负效应,从而降低环境库兹涅茨曲线的峰高并使曲线变得更加平滑。这就是说,循环经济比开环的线性经济更好地保护了环境,这是经济法法律价值理念渗透在经济发展进程中的有效成果。

国外循环经济立法及启示

美国是世界上较早意识到应当注重发展循环经济的国家,目前美国已经有半数以上的州制订了有关废弃物处置或其他促进经济循环发展的法律。同时还通过建立社区协调中介机构等社会中间层主体促进和监督循环经济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实施。美国非常重视循环经济法律实施的监督,建立了完善的循环经济监督体制,这些监督主体在循环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大作用。德国的循环经济立法同样是走在世界前列的。1972年德国制订了首部《限制废弃物处理法》,为德国的循环经济发展提供了立法平台。随后,德国相继通过了大量相关法律,使德国的循环经济立法初具规模。2001年德国又推出了《城市垃圾环境友好处置法》,进一步通过立法手段推行循环经济理念。日本博采美国民主监督和德国立法推进两家之长,采取立法为主、补贴为辅、综合推进的策略推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笔者以为,我国应当面对机遇,迎接挑战,在法经济学的视角下从以下几个方面制订相应的对策:

加快循环经济的立法进程

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开展循环经济成效比较显著的国家,大都有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支撑。法是明确的、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具有规范性、概括性和普遍约束性的特点。要推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就必须通过法律手段在宏观调控、市场规制、可持续发展等多方面去制定规范、概括行为内容并对相应的社会成员进行约束。

进一步加强循环经济法律监督体制

制订良好的法律要得到普遍的遵从,就必须有运行良好的法律监督体制,循环经济有关立法也不例外。美国的循环经济法律监督体制就是一个典型范例。我们不仅要充分发挥政府、社会、新闻单位等在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运行过程中的重要监督作用,还应当组织和发展对循环经济进行监督的社会中间层主体,通过社会中间层主体对循环经济的法律运行进行最为有效的专门监督。

循环经济法范文第5篇

 

从200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到2012年12月12日国务院讨论并通过《“十二五”循环经济发展规划》以及循环经济法到目前的发展现状来看,循环工业、循环农业、循环服务体系的形成以及一系列循环经济示范区的建成使得循环经济法在实践领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然而实践的蓬勃发展需要理论的进一步深化与完善作为强有力的指导,因此对循环经济法的部门法性质研究就成为研究循环经济法躲不开的话题。考虑到目前关于此方面的研究处于相对薄弱的环节,本文试图就此进行初步探讨。

 

一、部门法及其划分标准

 

部门法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要对任何法律的部门法归属进行明确的划分,首先必须明确部门法的划分标准,任何法律作为独立的部门法的出现,都应当具备独特的性质、内涵、原则等组成部分。部门法首先应当是一个法学概念,同时也能够划分出若干个子部门,部门法也是构成法律体系的基本要素。

 

传统法学所理解的部门法的划分标准为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任何法律都以调整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作为其使命,判断任何法律规范属于哪个部门法,主要以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为依据。因为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决定着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在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之后,也就成为部门法形成的基础,而调整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就构成不同的部门法 。

 

近年来,有新的关于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出现,是对传统的观点的补充,包括:第一,法律规范的调整方式。现实中的社会关系往往是是复杂多变的,仅仅依靠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作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显然是不够的,因此就需要以法律规范的调整方式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补充标准,因为,法律调整的不同方法是由不同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第二,法律规范的调整目的。法律作为调整社会规范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其优势在于其能够最直接的达到自身所追求的目的并满足人们的需要。法律秩序是法律调整的目的,而法律上的自由是法律秩序所追求的目的 。法律规范调整所期望达到的最终结果是法的价值实现。

 

本文认为单纯的以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作为部门划分的依据显然不够,需要结合法律规范的调整方式以及法律规范的调整目的共同作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才能对部门法的划分做出准确的把握。

 

二、学术界关于循环经济法部门法属性的认识现状

 

对循环经济法的部门法属性的明确在本质上反映了学界对循环经济法的本质、对经济发展与环境发展之间的关系以及对可持续发展等问题上的认识程度。围绕循环经济法的部门法归属问题,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环境法说、”“综合法说”、“独立部门法说”和“经济法说”等几种观点。

 

(一)循环经济法的环境法说

 

关于循环经济法的环境法属性代表性的观点是蔡守秋教授的观点:循环经济法主要适用于经济活动;强调结合经济发展过程保护环境资源和解决环境资源问题;主要是有关自然资源合理利用、节约利用、综合利用、持续利用、减少废物和废物循环利用、综合利用的法律 。他进而认为,循环经济法是通过法律的方式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资源保护之间的关系,循环经济法所调整循环经济活动,与一般意义上的经济法的调整活动是存在区别的,循环经济法是与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其治理等一些列的活动有关的法律。循环经济法与经济法虽然在内容和特点上具有部分的一致性,但是在本质上循环经济法还是属于环境资源法的范畴。

 

本人认为:环境法发展至今已经形成了完整的体系,且在一定的程度上难以突破,环境法在对环境问题产生后的治理方式上集中表现为事后治理的处理方式,而循环经济法在对环境问题的应对上体现为事先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治理相结合的方式,同时在治理的过程中注重经济的发展,所以将循环经济法作为环境法的子系统显然存在不合理之处。

 

(二)循环经济法的综合法说

 

关于循环经济法的综合法属性代表性的观点是王灿发教授的观点:循环经济法应该以生态环境保护为主,同时兼具经济法、环境法、行政法的内容和特征。与一般的环境资源保护法、经济法或行政法不同,它是三者兼有的法,同时以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为主 。这种观点从不同角度考量,对循环经济法的定位所关注的重点就不一致,循环经济法在发展的过程中不可能完全抛弃对经济利益的思索,在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方面又离不开环境法的引导,同时在运行过程中需要行政因素的参与,因此在对循环经济法定性的过程中需要综合权衡各部门法与循环经济法的关系,最终得出循环经济法属于综合法的结论。

 

上述观点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对循环经济法的属性进行了定位,但实际上循环经济法还是处于一种“无主”的状态。因为目前理论界并不存在一个称之为综合法的部门法,按照这种定性最终导致的结果必然是经济法、环境法以及行政法在循环经济法的领域攻城掠地。

 

(三)循环经济法的独立部门法说

 

关于循环经济法的独立部门法属性代表性的观点是陈泉生教授的观点:循环经济法虽然包含经济法、环境资源保护法、行政法以及科技法的某些内容和特征,与它们之间存在着交叉但在本质上并不隶属,上述四者在分工职责上各有侧重,共同成为适用于环境时代促进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的法律制度。循环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新兴法律部门,有着自身特定的调整对象,它只调整因循环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并且旨在促进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向循环经济发展模式转变 。

 

循环经济是近年来新兴的经济发展方式,循环经济法的发展也相对起步较晚,目前各种理论依据及制度建设的发展尚不够纯熟,在这种背景下过早地将循环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看待,反而不利于循环经济法的进一步发展。

 

(四)循环经济法的经济法说

 

目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循环经济法属于经济法,代表性的观点是孙佑海教授认为:循环经济法是一部与环境资源保护关系密切的经济法 。他认为循环经济法主要调整单位以及个人在资源节约、综合利用以及绿色消费等方面的活动或行为,体现了国家对经济行为的调控和指导,因此更具有经济法的特点,循环经济法与一般的经济法不同,其法律条文中包含了许多具有环境法属性的规则,因此,循环经济法是与环境保护关系最为密切的经济法 。这种观点在理论上认为循环经济法与环境法之间虽然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但在本质上,循环经济的发展依然是以国家的宏观经济法律及政策为导向,仍然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蒋亚娟认为:循环经济法具有综合性,并且同时兼具经济法和环境法的部分特点,依照其主要内容和特色,循环经济法应当属于经济法 。梁毅雄也认为:循环经济是一种先进的经济发展模式,不单单是解决环境问题,因此其调整对象不属于环境法范畴;从立法理念上考察,循环经济不同于环境和资源法,应当属经济法;从法律调控方式上考察,循环经济法应当属于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 。

 

上述四种观点比较而言,笔者更为支持循环经济法的经济法说。不仅经济法和循环经济法在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方面都在一定程度上产生耦合,同时,它们都共同关注经济与环境同时发展的问题。

 

三、 循环经济法的经济法属性探析

 

(一)从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角度

 

根据传统经济法关于经济法主体的二元结构划分可以将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可以划分为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即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和调制受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关系。对应于循环经济法而言,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关系也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从事循环经济管理活动的部门与从事生产、销售、服务和消费的单位以及个人在发展循环经济时产生的社会关系。出于构建循环型社会的需要,参与到市场经济中的主体无论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还是服务的提供者,都需要转变之前的发展思路,将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循环经济的理念引入到追求经济利益增加的过程中,这就需要国家的经济管理主体发挥应有的职能,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强有力的发展空间和政策制度保障。市场主体总是具有逐利性的,无论是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还是消费者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在这个过程中会产生对不同程度的利益纠纷,包括对资源的获取、对信息的获取以及对市场的占有量等不同,但是不同的主体所具有的市场能力是不同的,这必然会导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生,这就需要经济管理主体从中加以协调引导,保证各方主体的利益在合乎法律的范围内得到实现。另一类是从事生产、销售、服务和消费的单位以及个人之间在发展循环经济时产生的社会关系。这里的单位也可以理解为企业,也就是前文中所涉及到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服务的提供者,循环经济对于各类主体在从事自身领域的过程中的要求必然高于传统经济法,比如在生产中尽量采用可代替并能够对环境危害降到最低的原材料,在销售环节优先销售能够循环重复利用的产品并倡导消费者选择绿色产品进行消费。这必然会对市场主体的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需要各方主体在把目光集中于经济利益追求的同时也关注于环境资源利益的实现,不能单纯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的增值而与可持续发展理念相背而行。

 

(二)从法律规范调整方式的角度

 

法律规范的调整方式就是指把作为规范的法律运用之于主体日常行为中的具体手段 。法律的调整方式是多元的,具体包括鼓励、惩罚、限制、禁止四种。法律规范内容的差异导致法律调整方式在选择上的不同。对于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行为法律往往采用鼓励的态度,相反对于不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行为则采用必要的惩罚的手段加以制裁。经济法在对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包括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以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为例,该法第五十条规定: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可以看出对于不符合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社会行为,循环经济促进法同样采取了惩罚的态度,在责任的承担形式上采用了财产行责任和非财产行责任相结合的方式,这与经济法中关于责任的承担形式有异曲同工之处。

 

(三)从法律规范调整目的的角度

 

循环经济法和经济法的价值理念是一致的,因此也可以理解为二者追求的目的一致,主要可以概括为公平、效率和秩序等内容。首先,法是正义的事业,公平也可以理解为公正或正义。包括形式上的和实质上的公平。形式上的公平要求同样的主体得到同样的福利,而实质上的公平反映在循环经济法上就是指代际公平,这与经济法所倡导的协调发展如出一辙。传统中关于经济法中协调的理解主要包括配合适宜和使配合适宜两个方面,循环经济法中的协调在秉承上述理念的基础上同时注重同一空间不同时间的主体之间的协调发展,要求在对资源的配置和对环境的使用过程中既满足形式上的公平,同时确保实质上的公平的实现,也就是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带入了经济法的发展思路中,这为经济法的理论完善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其次,效率在通常的理解中可以被认为是价值的最大程度发挥,经济法在一贯的发展过程中同样追求效率的实现,并通过财政、税收、金融、价格等一些列的手段为其保驾护航,当然,面对循环经济的发展在追求经济效率的同时还应该兼顾环境效率的实现,循环经济所追求的生态效率是:提供有价格竞争优势的、能够满足人类需求并保证生活质量的产品或服务,同时逐步降低对生态的影响和资源消耗强度,使之与地球的承载能力相一致 。在这个过程中,有价格竞争优势的同时又能够保证生活质量的产品或服务,都需要经济法所特有的手段参与其中确保实现,否则循环经济目标的追求甚至于循环经济法价值的实现都将称为无缘之木;最后,秩序是指事物存在的一种有规则的关系状态 。就法而言,它是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不可或缺的价值工具,经济法和循环经济法都共同为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和生态环境秩序而存在,其融合点在于通过法律引导调整人们自身的行为从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目的,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是实现生态环境秩序的有力保障,而生态环境秩序的实现又为社会经济秩序提供良好的发展空间,如此就形成一个良性循环的发展空间。

 

四、循环经济法在经济法中的位置

 

如果说将循环经济法作为经济法的研究范畴是对其主要属性的定性,那么将其作为与宏观调控法、市场监管法并列的法律地位就是对其次要属性的划分。

 

众所周知,传统的经济法分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监管法两个部分,因此就有学者建议将循环经济法放置于经济法中宏观调控法的调整范围之内,然而循环经济法具有其独特的内涵及价值,仅仅将循环经济法作为宏观调控法的一部分内容显然不能涵盖其所有的内涵,笔者认为循环经济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宏观调控法的性质,但也不能完全被涵盖,例如在宏观调控法的调整范围之下,计划、投资、财政、税收、金融、价格等手段都能够确保循环经济在国民经济运行的大范围下的有序运行,然而,循环经济法在实施的过程中还涉及到绿色消费、绿色采购以及绿色产品的质量保证以及广告宣传等环节,这些环节有恰恰属于经济法中市场监管法的范畴,因此,按照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将循环经济法作为宏观调控法的调整范围内,显然有不科学合理之处。

 

在对经济法的框架设计过程中,可以考虑将循环经济法单列一章,使之在经济法大的框架下具有自己独立的地位,这样,循环经济法可以充分糅合宏观调控法与市场监管法的特征和职能并保持自身特有的功能和价值,使其发展不受限制,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自身追求的价值。这样划分的理由在于:第一,产生背景不同。循环经济法产生于环境过度破坏,资源极度匮乏的新环境时代,面对这种日趋恶化的现实状况要求循环经济法必须具有独特的应对方式;第二,任务分工的不同。经济法的任务是实现对本国经济运行依法进行国家协调,循环经济法的任务是促进传统经济发展模式向循环经济发展模式转变。上述两点都与传统经济法所面临的挑战是不一样的,因此,将循环经济法作为与宏观调控法、市场监管法并列的地位,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和现实中的必要性。

 

本文通过对目前国内的关于循环经济法法律归属问题的分析比较,从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以及法律规范的调整方式和调整目的入手,分析得出循环经济法属于经济法的部门法性质,并对循环经济法在经济法中的地位形成了自己的认识,对这一问题的明晰,是对今后关于循环经济法的理念、目的和基本原则等问题研究所做的有力铺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