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版权保护

版权保护

版权保护

版权保护范文第1篇

数字出版的传播途径很广泛,是新兴的、具有网络传播特征的作品数字化的使用方式。数字出版方兴未艾,却有两个基本要件:第一,必须是经作者同意,以制作复制品形式公开其作品;第二,有关作品必须被复制一定数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从著作权法上说,这是出版包括数字出版基本的特征。

多媒体技术使作品的形态更加多样化。数字出版是以多媒体技术为基础的,是将文字、图形、语言、音乐和影视动画等各种媒体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可组织、存储和控制多媒体信息的集成环境和交互系统,也称之为电子出版物。1981年,世界第一张CD光盘问世,在音乐唱片中占据绝对优势的同时,其海量的存储结合多媒体技术用于计算机数据和资料的存储发展到前所未有的地步。多媒体技术拓展了人们的视野及获取知识的途径,将人类思想的表现形式带入一个全新的领域。

随着内容资源在互联网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网络出版活动中的版权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作品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的过程,首先是将非数字化的作品(文字、美术、摄影、音乐、动画、影视)进行数字化处理转化成数字作品,或在计算机上直接以数字格式创作多媒体制品、数据库、计算机软件等;二是提供这些已完成了数字化处理的作品与互联网连接,使作品由个人计算机传送到互联网上,网络用户通过互联网对这些数字化作品进行使用。其中不可避免地出现对作品的复制,用著作权法中已有的复制权可以调整这些行为。为了解决新技术给法律执行带来的问题,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以解决网络出版中的版权问题。近期,出台的《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就是针对作品在网络传播中的技术链接行为做出的行政规范。

著作权法律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完善。有一些基本的概念应在实践中逐步明确,比如,在版权法律规定的“作品”概念中,并没有“电子出版物”(或多媒体)类别,以至谈到有关的版权保护与版权合同时,难以做出细化的规范。受版权保护的作品,首先看是否具有“独创性”,这种独创既有内容的要求也包括技术表现的方式,技术表现形式也可以是一种“独创”,与内容是密切联系的。目前,电子出版物有三种类型,一类是数字化作品,主要体现在从纸介质、平面作品制作为“立体”式的多媒体作品,其中有些是具有独创的作品;二是数据库,以主题类信息收集、整理并辅之以技术手段的信息链,形成各种类型的数据库;三是互动式作品,即采用多媒体技术,将内容从单项的、线状的信息,变为多项的、网状的结构,操作行为也变为互动式交流。主要形式是网络游戏。

多媒体作品是一部完整的“作品”,因为计算机并不是在不同介质、不同“作品”之间转换,而是阅读一部有独创的形式、构思完整的作品。目前,著作权法不可能对每一件新技术诞生的“作品”都一一列入,但随着版权制度的深入,司法实践逐步完善,以及电子出版物质量的提高,电子出版物作为一种独立的形式将受到保护。

二、数字出版的版权产业链分析

数字出版的发展,与相关产业之间形成的产业链,将带动传统出版与网络出版之间的快速发展与资源整合。从广义看,出版产业的发展包含两个基本特征:一是以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制作、传播为基础的;二是内容资源开发和利用形成的产业链,在各个链接点的核心是版权。版权的增值成为企业成功的目标。

以数字出版中发展较快的动漫业为例,如果把中国动漫市场划分为制片市场、播出市场、衍生产品市场的话,那么,制作是基础,播出是龙头,版权(衍生品)增值是保证。可以说,没有版权增值,我国动漫业发展前景是不乐观的。首先看动漫产业链的几个特征:

一是产业化发展是中国动画业适应市场需求的选择,也是数字技术、资本经营推动的结果,在这两方面因素的影响下,动画作品进入网络出版中,其传播途径更加广阔,作品使用的空间更加宽泛。

二是在新的产业格局形成过程中,动画制作将改变小作坊式的运行体制,转向战略性合作和开发,有实力、有品牌的动画企业,是形成产业发展的核心骨干。

三是动画从传统媒体融入新兴数字时代,创作跨度大,形式多样,形成投资多样化、版权多主体的节目交易市场,动画业的合作及开发将成为版权市场的新变化。

四是动画作品和卡通形象品牌充满了商机,动画衍生产品是一个潜力巨大的市场。数字出版离不开影视作品。作为以高新技术为支撑的高智能、高投入、高产出的产业,对于带动相关文化产业如出版业、电视业、音像业、旅游业、玩具业等的发展具有拉动作用,从而成为部分发达国家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以版权为核心的相关产业,是新兴的产业形态,我们称之为“流动、开放的金色链条”。数字出版产业,将形成一个良性发展的产业链,推动整个产业的发展。

三、数字出版中的版权贸易

过去,图书、电影、音乐由出版商决定如何出版,以何种形式出版;到了数字时代,则由消费者决定什么时候、什么地方、什么方式获得和欣赏作品。音乐、动画已经出现网络时代,比如,网络音乐。音乐作品的传播把网络作为一种传输渠道,它比传统渠道传送有更大的优势。一个音乐作品,它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以适应不同的终端,比如手机铃声、彩铃、MP3下载。网络作为一种传播介质,能够以丰富多彩的方式下载内容,比传统方式受到更大的欢迎。

网络时代出现以消费者为中心的市场重心转移,使消费者的要求越来越高,在权利保护与作品传播利益平衡中,消费者的能力逐步加强。数字出版是以技术开发与版权增值为核心的产业,数字出版中个性化服务占重要的位置,在未来的发展中必然带来版权贸易的繁盛。

建立以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全过程的版权交易平台。首先,建立版权交易平台,通过对平台管理,建立起版权综合服务体系,包括登记、、展示、拍卖等信息系统管理,针对不同作品特点和版权需求采取不同的经营策略。其次,推动版权衍生品市场的开发,实现多种载体形式、多种操作模式共存的版权交易活动。目前,最有可能进行产业链运作的是音像、动画、影视、网络游戏市场。通过衍生品市场开发,把握产业运作规律,开发新的市场空间。

以信息化建设推动版权贸易开展。建立版权交易平台,要整合出版资源,最关键的是这些资源能够产生交易,扩大产业链中版权增值空间。在新的市场环境中,版权交易平台是通过合理分工、权利明确、规范操作来确立版权市场规则,这是版权推动产业化发展的必然选择。目前,由于市场信息不畅通,真正意义上的作品衍生市场还没有形成,使产业发生“断链”。

版权信息建设,还包括与创作者、权利人建立广泛地联系。一些文化室从图书转为直接与作者建立信息网,在作品创作与出版之间形成互补关系。数字出版的发展,使版权经营者既是实体操作者,又能够把各种功能的、不同领域的合作者吸引过来,共同组成一个项目团队,开发新的交易市场,形成版权交易的新模式。

以多种功能的版权经营,建立综合服务平台。当前,大文化产业中增值快、空间大的部分是内容产业,已经引起资本市场的关注。如何促进资本、技术与出版资源的结合,使投资者与权利行使的关系更加紧密已成为业界的共识。未来出版物市场将出现版权行使与投资多元化结构的特征,投资者不仅关注利润回报,还关注制作、生产以及版权运转的整个过程,以降低风险、扩大传播、进行市场合理分工下的专业化操作。这就是实体化操作的目标。

版权保护范文第2篇

随着互联网和多媒体影音技术的不断发展,数字音像、网络文学和演出行业在版权内容的创造、分享、管理、利用上拥有了更多方式,但同时也为版权保护带来了新的困扰。6月22日,在第四届中国国际版权博览会上,各界人士针对这些版权热点发出了新声音。 影视、音乐加强“掌控力” 数字时代,网络技术削弱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控制,这是对于传统版权授权模式提出了挑战。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表示:“影视和音乐的创作、生产、复制、交易和传播都与版权密切相关,一方面,版权激励了优秀的影视和音乐作品的产生;另一方面,版权作为产业化的成果具有财富的属性,产品的属性和高附加值。因此,版权是影视产业和音乐产业的重要的生产要素和财富资源,影视和音乐作品推向市场的过程,就是版权进行交易的过程,良好的版权制度将为影视和音乐产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作为传统媒体,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总经理马润生介绍了中央电视台在影视节目版权交易方面的新探索,并携手北京国际版权交易中心共同签署《中国影视版权交易云平台战略协议》。据了解,该交易平台依托上万小时的节目总存,服务于全国各省区市的传媒行业,依托这一交易平台的有效版权保护技术,即采用视频技术、数字认证技术、电子合同和电子支付技术等,使版权管理和版权保护有效地进行。同时,北京国际版权交易中心董事长李蘅与FAB精彩集团董事长张鸿成共同签署智慧保险箱合作协议。这两项协议的签订为数字网络新环境下版权保护制度的完善,有效地保障表演者的合法权益提出了解决方案。 打开演出行业“新窗口” 针对目前国内演出市场版权保护不力,交易混乱的现状,本届版博会“推动中国演出市场版权保护及交易高峰论坛”正式开启中国演出市场版权保护及交易新的征程。北京国际版权交易中心董事长李蘅和北京一千零一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李建国合作签署了“中国国际演出挂牌交易平台”协议。 据李蘅介绍,该平台是国内首家帮助中国演出行业用户提供完善版权保护的平台,平台将成为中国演出行业用户解决版权问题的有力推手,可以为中国演出行业用户提供完善的前置版权保护,帮助用户先确定版权,再进行交易,为中国演出市场中遇到的版权问题提供了极其有效的保障体系。 该平台一经推出便得到行业领导、专家学者以及行业精英的一致肯定。目前,中国演出市场票房已超过一百亿人民币,在新的发展态势和机遇下,同样伴随着挑战。如何保护演出团队和个人的利益,如何把这个市场做大做强,成为业内热议的焦点话题。

版权保护范文第3篇

现代设计艺术的范畴与时俱进,它包括视觉传达设计、产品设计、染指服装设计、环境艺术设计等诸多学科。对于设计作品的版权保护,将围绕设计创意、美学思想以及构成设计作品的各种感官因素展开。其中感官因素又包括设计形状、图案、色彩、文案、声音、触感等。在我国,版权即著作权,设计作品因具备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的审美意义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以产品设计为代表的设计作品也同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包括产品形状、图案或者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生产的新设计。为与他人商品区分开来,代表自然人、法人或组织的商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包括文字、图形、颜色组合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冒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与他人知名商品引起混淆。

有关知识产权最早的两部国际公约分别为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6年《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它们被称为保护世界经济与文化的两部“基本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产品外观、商标等方面提出对设计作品产权的保护《;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强调图画、实用艺术、建筑等有关艺术创作的作品均享有版权。1967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同盟的国际局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同盟的国际局合并,会员国共同签订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IPO)》,该组织成为联合国保护知识产权的一个专门机构。为通过国家间合作促进世界知识产权保护,又分别诞生了多部世界公约,其中有关设计版权最重要的公约为,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和1966年《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

2数字技术对设计版权的挑战

英特尔公司的创始人戈登•摩尔曾说,当价格不变时,半导体晶片上的组件每隔18个月会增加一倍,性能也将随之提升。这条定律揭示了信息时代下数字技术发展的速度。数字技术可以更快速、准确地连接市场与消费者,互联网促使消费者可以不再通过实体媒介获取设计信息,无线网络的发展又进一步拓展了人们接收设计信息的终端。传统的版权制度,主要针对出版社、印刷厂等以版权作品作为盈利目标的实体销售商,在当下数字时代,设计版权保护的责任更多地需要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来担当。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主要有四种,即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缓存服务提供者、宿主服务提供者和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

其中宿主服务提供者即为当下人们所使用的博客服务、电子商务、网络视频等应用中介;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指在网络中提供检索信息功能的服务提供者。例如,谷歌、百度等公司。这两类信息服务提供者是直接面向公众的媒介与平台,它们涉及各类设计成品的展示,个人用户只需简单的操作即可获得作品的副本。因此,作为网络传播服务端,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版权维护行为与设计成果保护息息相关。但由于技术层面上的争议,目前很多国家版权法对网络环境下版权责任承担没有明确条文,这两类信息服务提供者没有完全承担阻止侵权的任务,而更多的是担当一份社会责任,对潜在侵害设计版权的图文信息做出相应限定,在一些特定环境下,为维护版权执行删除和屏蔽职责。

3版权与设计师权利保护的策略

(1)增强版权意识,保护设计创意。设计作为一种经济活动,其成果成为消费的具体对象。因此,设计所蕴藏的创意可以直接转化为有形的经济价值。对于设计创意的保护,应首先明确版权保护的意识。不论是设计个人或公司,应执行严格的作品管理制度,在与委托方的沟通过程中,保护好设计方案,设置必要的防护措施,拒绝网络传输或任何拷贝行为,避免因管理疏漏而产生产权纠纷。同时建立平等的合作关系,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不轻易提供任何设计预案,拒绝无序比稿和非公正的招标行为。(2)强化法制,完善设计版权管理。设计是艺术与科学的结晶,它同时具备人类科学实践的理性和艺术创造的感性。设计作品所包含的感性因素,使作品借鉴与抄袭变得没有明确界线,难以取证,这使设计产权保护变得异常困难。有关设计作品版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条文尚未细分,法律惩治侵权与抄袭行为力度较轻,这使一部分经不起物欲诱惑的人铤而走险,无视相关法律存在。维护设计师权利离不开国家相关法律的实行,构建作品侵权监管机制,完善设计作品版权管理,成为当下设计维权建设的重要途径。(3)提倡创新,反对设计抄袭。近代以来人类文明获得了可观的成果,这得益于思想、科学、技术的不断创新,创新的理念引领人类从原始走向现代。

版权保护范文第4篇

在当今全球电影行业数字技术革新的时代,我国电影行业也再次迈向繁荣发展之旅。然而,随着高效率、低成本的数字技术大范围普及,盗版这一长久以来一直困扰着电影制作方的顽疾也凭借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而呈愈演愈烈之势。与此相对的,我国在电影市场版权保护工作上的相对滞后,以及相关技术经验的不足,导致了难以估计的经济损失,甚至有可能进而制约我国电影行业的发展前途。在这样的环境下,笔者欲抛开人文环境的干扰,介绍一下国内外电影市场中版权保护方面的技术措施。

一、国际上电影版权保护的成熟技术

国际上目前使用的电影版权保护技术主要有:

1.加密

加密是最古老也是最常用的版权保护手段,从历史记载最早的希腊式加密方式算起,加密技术至少已有2500年的历史。现在国际上用于数字电影版权保护的加密技术大致可分为传播媒介加密、播放器加密和压缩格式加密三种方式。

(1)传播媒介加密传播媒介主要是指传播影片的媒介物体,其加密对象主要在于传播媒介本身。这种加密手段主要通过增强光盘、磁带、硬盘乃至卫星信号等影片传播媒介的自身保护机制,增加盗版者盗取信息的成本和难度,进而达到使盗版者放弃盗窃信息的目的。索尼公司出品的蓝光光盘由于其优秀的加密技术和高昂的制作成本,有效地阻挡了盗版者的侵害就是一个成功的传播媒介加密范例。然而,有效加密技术所带来的高昂成本(一张光盘近50美元的价格)与电影市场的票房价格(一张电影票5美元的价格)所形成的鲜明对比,显而易见地制约了这种技术的发展。

(2)播放器加密播放器加密主要是指在数字放映机、高清播放机、数字机顶盒乃至电视屏幕等电影播放设备上进行加密的方式。这种加密方式最大的好处是成本与保密性的平衡。通常,这种加密方式都伴随着低成本的压缩格式加密技术的运行而存在。相对于海量的传播媒介(光盘、拷贝等)而言,播放器的数量明显较少,因此所需的加密成本自然而然地得到了有效的降低,同时伴随着二次加密(压缩格式与播放器)技术,被破解的可能性也大大降低了。目前国外所用的绝大多数数字放映机都是采用这种方式进行加密的。

(3)压缩格式加密压缩格式加密技术主要是指通过数字技术的手段,在对影片进行编辑、制作的同时,进行软件加密的一种方式。这种加密方式最大的好处就在于其低廉的成本。这种加密方式在技术成熟的条件下,只需要一台简单的服务器就可以完成对影片的加密工作。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其低廉的价格以及普遍的运行方式,其破解成本也是最低廉的。在加密技术不断完善的同时,破解手段也在不断地提升。对于破解者来说,这个世界上不存在永远解不开的加密手段。因此,这种加密与反加密的战争将随着人类的发展而继续进行下去。

2.数字水印

数字水印(DigitalWatermarking)是将一些标识信息(即数字水印)直接嵌入数字载体(影片)中,但不影响原载体的使用价值,也不容易被人的知觉系统(视听系统)觉察或注意到的技术。通过这些隐藏在载体中的信息,可以达到确认内容创建者、购买者、传送隐秘信息或者判断载体是否被篡改等目的。

(1)水印技术的应用自从2002年“迪斯尼”、“福克斯”、“派拉蒙”、“索尼娱乐”、“环球”和“华纳兄弟”六家公司成立数字电影促进组织(DigitalCinemaInitiatives,简称DCI)以来,DCI标准就把数字水印技术当做一项重要的数字电影版权保护技术来进行推广。与上面所讲的加密技术不同,数字水印技术并不能起到预防盗版这种偷窃版权内容的作用,但数字水印却有追查和鉴别追踪的能力。对于法律系统完善和法治意识较强的欧美发达国家而言,相对于“管得了一时,管不了一世”的加密技术而言,有效而合法的追查手段更为实际。数字水印技术的安全性、隐蔽性和可靠性都符合法律追查的要求。

(2)法律所承认的追查机制自从2005年推出第一版DCI标准起,美国和欧洲一些国家的相关法律机构就开始承认数字版权管理(DigitalRightManagement,简称DRM)和数字水印技术在影视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作用,并于2006年首次在实际案例中得到应用。现今欧美很多国家都已经把数字水印技术纳入其法律取证范围之内,并得到了一定的效果。

3.综合性的数字版权管理(DigitalRightManagement,简称DRM)系统

DRM技术的工作原理是首先建立数字节目授权中心。编码压缩后的数字节目内容,可以利用密钥(Key)进行加密保护(lock),加密的数字节目头部存放着密钥身份码(KeyID)和节目授权中心的连接地址(URL)。用户在点播时,根据节目头部的KeyID和URL信息,通过数字节目授权中心的验证授权后,送出相关的密钥解密(unlock)编码,节目方可播放。这种技术的优势很明显,统一的密钥管理和压缩传输技术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安全性和观赏效果的平衡。这种综合性的DRM系统,采用了上面介绍的加密与水印两大技术手段来进行数字电影的版权保护工作,同时利用灵活可靠的管理系统,最大限度地为用户提供服务。同样,该技术的服务成本较为高昂,且由于现有传输网络和卫星体系的限制,高画质的电影传输和服务尚较难实现。但在网络化数字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这种综合性的DRM管理系统将会是影片版权保护和服务的未来发展趋势。

4.传统监控手段

传统手段在数字化技术发展大潮中有时更具有特别的优势,下面就介绍一些欧美常用的版权监控手段。

(1)可能泄密的制作环节监控数字化技术的今天,影片制作流程已经几乎不可能离开数字化技术的帮助。然而,方便的数字化技术几乎可以让任何员工轻易地使用移动存储设备将影片偷走。为此,严格的设备使用权限及门禁系统是影片制作单位的必备装置。欧美的影视制作单位宁可使用较便宜的制作设备,也不会在监控和管理环节节省一分钱。

(2)影片载体传递的监控雇用专业的递送公司进行影片的传送,并适当设置一定的安全密码机制可以较好地保证影片在传送过程中不被丢失。安全、可靠且更为专业的第三方递送公司往往是较好的选择。

(3)影院放映的监控数字化加密技术足以保证影院放映者无法将数字影片挪作他用,但现今的数字技术也无法阻止影院内的偷拍者。为此,数字水印技术虽然不能增强影院内部的防偷拍能力,但能提供影院内安保不利的切实证据,从而切实有效地督促影院所有者加强安保措施。#p#分页标题#e#

(4)低成本排挤盗版的生存空间数字技术不能彻底阻止盗版者偷窃影片的行为,但低成本的数字技术可以大幅度降低影片的制作、传播成本,再辅以优秀的服务机制,伴随着网络体系的完善,我们坐在家里即可享受便宜的视听盛宴。届时,盗版的价格优势将荡然无存,影片创作者的正当权益将得到更大的保障。

二、我国电影版权保护技术的情况

我国的电影版权保护技术起步虽晚,但发展势头迅猛。正是由于过去胶片时代电影版权保护技术的落后,我国在新技术的应用方面几乎没有任何更新成本的问题。下面对几种版权保护技术在国内的应用进行一些介绍。

1.加密由于加密技术是一种成熟的版权保护技术,我国在数字电影版权保护方面也大量地应用了国际上通用的加密手段,其中也不乏一些国内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

2.数字水印数字水印技术对于我国来说还是一个较新的名词,技术层面的问题并不难,但国内法律规范却缺乏相应的条文或解释。由于难以从法律渠道获得有利的支持,该技术在国内尚处于萌芽阶段。

3.综合性的DRM系统该项技术正随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影视数字化的相关计划而得到普及。随着流动数字电影放映、数字电视机顶盒、移动数字电视等技术的普及,暗含于其中的综合性DRM系统正以超过欧美发达国家的速度在中国得到普及和应用。随着影视整体数字化转型的步伐,覆盖全国范围的综合性DRM系统即将完成。

4.传统监控手段随着我国电影市场与国际接轨的进程,传统监控手段也大量地学习了欧美发达国家的经验,目前国内影视行业已经逐渐掌握了国际上常用的监控手段。

三、未来电影版权技术保护的趋势

拥有完全防止盗版的技术——就像可以永远不被打破的盾一样,只能是可望而不可即的良好愿望。然而,法律和技术的结合却给了我们一个无限接近这一目标的可能。

第一,未来发达并规范的网络技术可以完全取代现有的光盘贩卖渠道。如果每个人在家里打开电脑或是电视机顶盒,就可以用少到忽略不计的时间买到任何自己想要的影片,谁还会出去到实体商店中购买影片呢?网络下载购买将成为未来知识版权类产品的最终趋势。

版权保护范文第5篇

二、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

计算机网络化给以往的作品传播形态带来了巨大的变化,几乎所有传统传媒介质的作品都可以通过二进制数字编码在网络上传播,通过网络交换得到的作品与原始作品有完全一致的效果,且使用者还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于数字化后的信息很容易地改变或加工其内容,或插入其他信息。这种信息的数字化、网络化对著作权的影响是巨大的,但从本质上说,其仅仅是为权利人增加了一种传播作品的方式而已,并未动摇著作权保护的基础──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其思想内容本身。因而要使网络运行规范化,也不必对著作权法作根本的变更,只是应对现有规定作适当调整和补充。其中,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问题是规范网络运行的基础和前提。对于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学者多有论及。但大体有以下三种见解:

1、网络传输是一种发行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而网络传输中,与传输的网络联网的用户即可从其计算机终端上卸载作品进行阅览、储存、打印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使用。因此这种向公众传输的结果和经济影响与传统意义上的“发行”有相似之处。计算机程序可以从一台计算机传输到十台计算机,当传输结束时,原件保留在发出传输的计算机中,复制件则存在于每一台计算机的内存或存储装置之中,传输的结果本质上与发行十个复制件相同。以网络传输向公众发行作品复制件与以其他传统方式发行并无区别,因此网络传输是一种发行行为。美国1995年公布的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组“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组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即通称的“白皮书”就建议,美国的版权法明确承认网络传输属于向公众发行,在版权人专有的发行权之内。我国有的学者也持此观点,认为网络传输事实上是在社会公众中发行作品的一种新方式。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主要原因在于网络传输过程中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与传统的发行行为的内涵不符。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看,发行是与复制行为相联系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这可以理解为狭义的复制,此外还存在意义更加广泛的广义复制。这种广义复制实质上可以把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全部经济权利的行使方式都包括进去了,因为可以认为一切“再现”原始作品的行为都是复制,而不仅仅是原封不动的复制,翻译、改编、录制等都是作品的再现,只是改变了表现方式。但这种广义复制在著作权法上意义不大,且易造成权利混淆,故一般并不采用。对于网络传输,有的学者认为也存在复制过程,即通常所说的“暂时复制”。暂时复制是指作品仅进入了计算机内存,没有固定在任何有形媒体上,这在网络传输中是广泛存在的。美国的白皮书就认为暂时复制是一种复制行为,此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12月在日内瓦举行了外交会议,由于暂时复制遭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反对,在版权条约的最终文本中删去了包括暂时复制的复制权的内容。关于暂时复制的主张实质上就是一种广义上的复制,这种主张并无太大的积极意义,相反还易导致网络运行各主体间权利义务的不确定,且其对于作品的使用,对于信息的流通,都会构成不同程度的障碍。因此网络传输过程中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复制,不是发行行为。再者,即使将网络传输行为看作是发行行为,也会产生与“发行权穷竭”原则的矛盾,应对该原则作例外规定。因为传统的作品的有形物经发行后,该有形物的发行权便用尽,而网络传输的作品是与有形物相脱离的,再适用该原则就会产生矛盾。

2、网络传输是一种类似广播的行为

网络传输是与广播相类似的公共传播行为,其同有线电视传输没有本质的区别。家庭录制设备的出现同样遇到网络传输今天遇到的个人大量复制的问题,但是对于个人复制广播电视节目,并未将广播权解释为发行权;而且采用公共传播理论,可以避免“发行权穷竭”原则的矛盾。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播放是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播放方式包括无线播放和有线播放两种。依该规定及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只有有限种类的作品和有限种类的传播方式能包容进去。因此可以通过对播放权含义的扩充,从性质上确认网络传输是一种公众传播行为,是属于作者的一种专有权利。但需对播放的范围予以扩展,从播放对象看,既包括现场的表演和展出,也包括音响作品、动画作品、电影电视作品、文学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各类作品的数字形式;从采用的技术上说,既包括通过无线电波和有线电视系统的播放,也包括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络的播放;从传输方式上说,既包括一对多的播放,也包括一对一的播放,即点到点的传输。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网络传输与有线电视传输确有技术上的相似之处;但二者毕竟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在运行主体、传输内容、传输目的、法律责任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因此将网络传输作为类似广播的行为予以保护,亦不甚可取。

3、网络传输是一种新的传播方式─增设网络传输权予以保护

网络传输具有不同于其他作品使用方式的特点,它通过联结千家万户的网络,利用计算机处理信息速度快、效率高、范围广的特点,向公众信息,传输作品,使得信息的流通产生了质的飞跃,因而应增设网络传输权予以保护。目前国内有些专家学者持这种观点。且1996年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版权条约、表演和唱片条约规定了作者在网络上的权利,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两个新条约规定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即网络传输权。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根据传统的理解,作品传播给公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公开传播,二是发行。网络传输行为尽管与这两种方式有某些可比之处,但不能将其简单地定性为公开传播或发行行为。只是可以作为立法上的参考,在司法实践中,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之前,甚至可作某些类推适用。但从本质上说,网络传输行为与传统的传播方式完全不同,因而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新条约中规定了网络传输权,也就是说,作品的传播目前应有三种方式,传统的公开传播、发行和涉及网络传输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作品在网络上向公众传输,属著作权人对作品实现经济权利的使用方式之一,具有和“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同等重要的地位,而且随着计算机网络化的深入发展,以及普及率的不断提高,作品通过计算机网络向公众传输,可能会成为作者使用作品的主要方式,而且这种方式的经济价值会越来越大,甚至会超过传统的作品使用方式。把作品搭载到计算机网络上向公众传播作为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并在法律中规定,是计算机网络化健康、规范发展的内在要求。从目前国内网络传输的情况看,在版权保护方面基本上是无序状态。如果不尽快在著作权法中增加网络传输权的内容,司法机关会因法律的不明确而无法操作,侵权行为也得不到制止,长此以往,会使公众误以为任何作品都可以随意上网并免费使用,这种习俗一旦形成,将难于纠正。这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都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应在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增加网络传输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公开传播,包括将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其作品的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网络传输行为既不是发行行为,也不是类似广播的行为,而应作为一种新的传播方式予以规范和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应尽快增设网络传输权,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但同时也要注意维持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

三、网络传输与合理使用

明确了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我们再进一步分析如何保护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这首先涉及到重新界定合理使用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项的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可以合理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他人依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必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无偿地使用其作品的行为10.这对于一般传统作品来讲,是容易理解的。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作品通过网络传输,在网上以点对点的形式传播,如果依照传统著作权法,这种使用属于私人使用,应划归合理使用的范围。这样,无疑会给网络传输作品的著作权人带来巨大的损害。在著作权法中确定网络传输权,个人在网络上获取作品固然将受到该权利的控制,但同时也应对合理使用的规定进行适当修改,应加上网络传输环境的例外规定,使之适应网络环境的要求。

四。网络传输权利的行使

即使法律规定网络传输作品的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著作权人要真正实现这一权利也是有困难的。因为著作权人无法知道自己的作品被谁利用了,如何利用了,利用了多少次,更难以发放许可和收取报酬。从现存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和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来看,解决数字技术环境下的著作权行使问题,除通过著作权人个人行使权利外,主要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来解决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或者其他权利所有人授权有关组织,代为集中管理著作权、邻接权的行为。由于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使用方式也日趋多样化、国际化,著作权人对作品的被使用情况很难了解,因而出现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从事著作权、介绍,或者信托活动,其最早诞生于18世纪下半叶的欧洲。集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在于:监督有关作品的使用情况,与作品使用者谈判、签约,发放使用许可,收取、分配使用费和追究侵权责任等。其中通过集体管理机构行使著作权最多的是音乐作品。网络传输作品也可采取设立集体管理著作权的机构的方式,以对之有效保护。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人可将权利以信托的方式转让给管理机构,由管理机构与作品的利用者缔结合同,或由管理机构对侵权者依法采取对策。通常每一侵权行为的损害看来是微不足道的,每个权利人对这类侵权行为一一诉诸法律,事实上也十分困难。如果由管理机构将大量的权利集中,以规模化的利益为目标开展工作,则无论是监视侵权,还是进行诉讼,均成为可能。同时,从作品使用者的角度,也易知道谁是权利人,许可的条件是什么11.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是适用于网络环境的。

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提及著作权集体管理问题,只是在实施条例第54条中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其著作权。”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所以我国目前的集体管理活动受到较大的制约,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我国目前唯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我国应在著作权法中确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地位,对著作权法予以修订。因为集体管理制度作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有效途径,不仅表现在数字技术引起的问题上,而且表现在其他新技术,如录音录像、静电复印、电缆电视等技术引起的著作权问题方面。可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尤其是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时代是极为重要的。因此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应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因为毕竟集体管理在我国属全新的事物,公众乃至司法人员对之了解甚少;此外还可以针对网络传输的情况,规定网络传输权应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实现,因为这是在数字技术时代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最为有效的途径。

因此,为有效保护网络传输作品作者的著作权,我国应修订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网络传输权,重新界定合理使用,并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但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著作权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促进社会文化、经济事业的发展。保护作者的权利,固然可以激励他们进行再创造,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但是著作权法还涉及作品的传播者和使用者,因此应选择一个利益平衡点,既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又不至于损害公众利益,阻碍文化传播和经济发展。对于网络传输问题也是如此,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又不能影响公众通过网络利用信息,既不能造成免费随意使用信息的习俗,又不可对著作权人进行过度保护而影响社会公众的利益。且从世界范围来看,1997年8月德国开始实施全世界第一部规范计算机网络的服务和使用的单行法律──为信息与电信服务确立基本规范的联邦法12.其中第七章规定了著作权法的修正问题,主要规定了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尽管对网络技术对著作权保护的影响基本未涉及,该法仍是一个值得赞许的探索,对各国的信息立法工作会发挥重要的参考作用,我国修订著作权法也可借鉴该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