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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论文

版权保护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产权;分析;法律保护

一、民办高校产权现存问题及其影响

民办高校存在的问题表现在民办高校的产权不明晰,产权的不合理分割,产权要素重组的不对称,部分产权要素主体虚设和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产权不明晰制约了民办高校的发展。

1.产权不明晰的因素分析

由于民办高校资源的稀缺性,使得不同的主体在使用着不同渠道的民办高校资源以及同一民办高校资源具有的不同属性。这一复杂的现状使得现实中的民办高校产权显得十分复杂,不同主体拥有的民办高校产权既受到多方的限制,又难以得到明确的界定。主要表现在:

(1)办学主体多元化导致民办高校产权主体的多样化。在我国民办高校中,办学形式多种多样,有社会承办学校、公立“转制”学校、私人办学、事业单位办学、股份制办学、教育集团办学、中外合作等办学形式。由于办学主体办学资金来源渠道不一,且资金的性质也各异,使得民办高校产权主体多样化,产权本身的组成形式繁杂,公有与私有成分混杂,使产权的界定成本太高。

(2)民办高校资金的投入也是多渠道的。从目前民办高校的资金来源来看,主要有政府资助、国有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社会资助、港澳台工商业者捐助、外资和华侨出资办学、公民个人出资办学等形式。投入的多渠道导致产权界定缺乏明确的标准与依据。

(3)很多民办高校在初创时期,属于“三无”学校,主要是通过滚动发展,民办高校产权没有得到初始界定,民办高校的整体产权属性在公益性与营利性之间徘徊。在民办高校不断发展壮大之后,民办高校本身包括着更多的公益性与营利性的因素,这使得社会各界对民办高校产权有着不同甚至是矛盾的认识,在具体政策层面对民办高校产权的归属划分也存在着分歧。

(4)民办高校的办学积累,包括教育机构中的由于国家政策的优惠而形成的,或由国家直接投入的资产、社会各界的捐赠、个人或企业投入到教育机构及在办学过程中所形成的办学积累。办学过程中积累的资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学生交纳的学杂费及其他费用超过教育机构对其所使用的教育成本的部分;二是教育机构将资金用于其他经营的所得。办学积累也是民办高校产权界定的一个难点。

2.民办高校产权不明晰的影响

(1)为新的投资主体进入造成障碍。产权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举办者对预期收益的不明确,国家对此也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影响资本进入民办高校领域。

(2)无法形成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作为教育投资,属投资大、资产专用性高的产业。民办高校的产权不明晰,其激励与约束机制也就无法有效运转。投资是以资本增值为目的的寻利行为,投资主体目标具有资本增值或寻利倾向是无法掩盖的,它也符合国家提倡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有效统一。但是,产权模糊将使民办高校产权处于公共领域,这部分资产的使用必将面临使用效率降低的问题。产权模糊使得各主体与经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不明确,尤其是举办者的收益权的不明确,导致举办者事实上缺乏动力。由于国家相关的制度法规没有对产权明确界定,所以举办者与经营者都难以产生稳定的预期收益,这既不能激励对民办高校的规范管理及进一步投入,也不能从利益关系角度对他们进行约束。

(3)资源配置效率低。国家的相关法律对民办高校的终极所有权不明确,收益权、处分权也就更难保障,这种产权关系的不协调必然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与效益。民办高校所有权主体虚置和缺位还导致举办者追求短期效益,为学校埋下了民事责任和侵权债务等诸多的隐患。

二、民办高校产权的法律保护

为了建立适合民办高校可持续发展的产权制度,使民办高校摆脱目前产权关系不明晰的状态,迫切需要在法律上界定以下几个问题。

1.民办高校营利与非营利的区分

目前,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不加区分地对所有民办高校和非学历民办高教机构实行同等的优惠政策,让投资办学特别是回报率很高的办学与不要任何回报的捐资办学,即营利型与非营利型学校,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这不仅未起到提倡和鼓励办学的作用,而且严重挫伤了社会捐资办学的积极性。投资办学与捐资办学的不分,营利民办高校与非营利民办高校的不分,将不利于民办高校的发展。“区分私立教育机构的营利和不营利,比传统的区分公立和私立教育机构更具有实际意义。因为非营利的私立教育机构从它们的使命和结构来看与公立教育机构经常是非常相象的”。应严格界定投资办学与捐资办学、营利与非营利的区别,对营利性民办高校依法征税,用税收杠杆加以调节,根据我国民办高校筹资运行状况分类进行管理。首先以是否捐资办学为基准,把民办高校分为捐资举办的民办高校和投资举办的民办高校。捐资举办的民办高校,一般由捐资形成的财团法人举办,又称非营利型民办高校,而投资举办的民办高校又以是否合作投资为标准分为独资举办的民办高校和合资举办的民办高校。其次,在投资办学中,根据民办高校的教育服务类型以及学校盈余的分配状况,又分为准营利性民办高校和营利性的民办高校。非营利民办高校是指由捐资形成的财团法人举办的民办高校,这类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学校的盈余只能用于民办高校的再发展,不得在举办者及管理者之间分配。准营利性民办高校一般是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可以获得适当回报的民办高校,如有一定结余,学校可以在保证学校发展的基础上,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回报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及管理者。这应是我国在特殊时期的一种过渡状态。营利性民办高校,特指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各种教育培训服务的教育机构,这类学校一般由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或个人、合伙人举办,学校的盈余由学校内部解决。当前,在不明确民办高校是捐赠资产举办,民办高校的财产所有权归非营利法人而不归举办者(捐赠者)个人的前提下,单纯限制民办高校的举办者不得对学校的收益或盈余进行分配,不仅在实际中做不到,而且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

分清民办高校的性质后,国家对不同性质的民办高校应给予不同的免税优惠和资助。对于非营利性学校,即以捐赠资产举办,履行非营利法人登记手续并把捐赠资产转交非营利法人所有,捐赠人和与其有关系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取得回报,分配办学结余,学校解散时剩余财产不得归属任何人和营利组织。这类学校才能享受政府给予的各种免税,如所得税、土地税、房产税等优惠,才能接受社会和个人依法以扣除税收的捐赠,才能得到政府的资助。因此,只有实行非营利法人制度才可能解决民办高校的产权问题。从美国等国家的实践看,民办高校要依法进行非营利法人登记,即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将办学资产依法转交非营利法人进行登记。在登记后,营利性民办高校和其他民办高校方可招生,只有教育主管部门对民办高校提交的全部材料和证明进行审查并进行必要的实地调查后,才能确认其营利性质和是否具备营利法人条件。

2.明确界定民办高校不同性质资产的所有权

根据产权的性质及其功能,对民办高校资源的不同属性应交由不同主体使用,对各方主体的个体利益与共同利益进行必要的界定,明确民办高校的各产权主体之间的产权关系,保证民办高校资源配置的效率及形成有效竞争激励机制。产权明晰,指的是产权归属主体的明确和财产权内容的明确,以及权能范围的界定。民办高校产权主体的明晰,不仅要做到所有权、占有权、收益支配权、使用权等四大权利的合理分割与重组,保证产权的充足权能,而且要做到各产权要素内部的相对完整,以便产权分割和重组的各产权要素能独立发挥作用。产权是否明晰不仅影响个人、社会投资方面兴办民办高校的积极性,而且也影响民办高校资源配置效率。

由于政府无力给民办高校很大资金支持,在大力提倡社会力量捐资举办非营利性民办高校的同时,政府也应允许个人或企业投资举办营利性的民办高校及社会力量混合集资举办准营利性的民办高校。准营利性和营利性的民办高校的财产归属权的初始界定应坚持收益与风险、权利与责任匹配的“对称原则”。民办高校筹资的来源及其运作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民办高校产权的界定,而民办高校的产权界定又反过来影响社会力量对民办高校的筹资规模与多样性。根据我国民办高校发展的实际,确定各类各级民办高校组织的性质,明晰民办高校组织的产权,对于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保障民办高校健康有序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归纳起来,民办高校的财产主要由四个方面组成:(1)举办者的投入;(2)社会各界捐资赞助;(3)国有资产;(4)办学积累。

3.明确界定民办高校剩余财产的分配办法

首先,因享有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在学校存续期间归属学校所有。《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民办高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民办高校接受的捐赠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增值部分的财产,按照条例,归国家所有。这显然忽视了对举办者利益的保护。如果违背了比例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不利于发挥举办者的积极性。当然,将全部的剩余财产权全部归举办者也违背了教育公益性原则。因此,可以确定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比例或方案。产权分配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在进行民办高校产权分配时,必须要考虑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促进学校发展的原则,所有的收益分配或资金预算方案,都必须要以学校的可持续发展为原则,投入的资产与增值资产的主要部分应用于学校的再发展。二是所有权与使用权分开的原则,学校拥有财产的使用权,但所有权全部归举办者各方。三是比例风险与比例利益原则,举办者对资产增值的拥有比例应与投资比例相当,增值部分每年应由国家进行审计,并按比例进行所有权分摊。这相当于产权的再分配。

其次,要体现公平与效率。应明晰产权,发挥产权的激励功能,激发举办者的投资兴趣,使民办高校稳定、健康、持续地发展。《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处理剩余财产的基本原则是:国家对民办高校的投入所形成的财产和民办高校受赠形成的财产,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高校事业;由举办者出资(不是捐资)形成的财产,返还举办者。当然,在目前以投资而非捐资为主的办学形势下,允许学校在终止清算并有剩余财产的情况下返还原始投资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竞争法则的,有利于鼓励教育投资和保护私有财产。遗憾的是,这些原则还缺乏可操作性。出资人的收益权在现有法律规范下,事实上都是得不到保障的。实际上,民办高校的出资人所关心的主要是两个问题:一是出资人对其投入部分所形成的校产是否拥有所有权与收益权;二是出资人对办学增值的校产享有什么权利。在澄清民办高校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权能上,要区分举办者、管理者的各项权、责、利,特别要归还他们对财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

4.明确负责民办高校资产监管的主体

办民办高校与办其他事业不同,学校需要稳定,而举办者又需要减少风险。国家规定举办者为办学而进行的投资仅作学校存续期间使用,其产权归属举办者所有,学校以其办学收益回报举办者以作补偿。这里有一个重要前提,即政府对民办高校资产流向的监管。这是政府监管民办高校的最重要的方法,其核心不是学校的经费如何使用,而是学校的产权是否明晰,收支是否清楚,以防学校不正当盈利。目前,我国民办高校的财务实际上是比较混乱的,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对民办高校的财务开支基本上不过问。在这种情况下,健全和完善民办高校财务监管的法规和规章至关重要。

因此,国家在不干涉民办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情况下,应该对民办高校的教育教学和财务拥有监督检查权和评估权,对其资产有审计权。

5.健全民办高校的学校法人制度与内部治理结构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国非营利性民办高校法人应当属于民办非企业法人。虽然非营利民办高校的财产归学校法人所有,学校法人对它所拥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独立运用和支配的权利,但学校法人本身无法行使财产权利,必须通过一定的法人组织机构来行使,即通过董事会、监事会等相互分离又相互制衡的机构来行使。民办高校的法人治理结构是指民办高校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在举办者(出资人)、决策者、管理者和教职工等权益相关人之间建立的有关学校运营与权利配置的一种机制或组织结构,以及通过这种组织结构形成的责权利划分、制衡和配套机制等一整套制度安排。在这种组织中,不同机构依据不同的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与制衡,以保障学校的正常决策和管理秩序。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的构建,既要遵循法人治理结构的一般原理,又要受到教育规律的制约。违背教育规律所构成的高校法人治理结构,既不能体现高等教育的基本特点,又不可能适应高校自身发展的需要。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体制的最大优势是形成一个责任明确、权力制衡的民办高校决策与管理体制,各司其职。所以,健全和完善学校法人治理结构对产权的有效运行有重要的意义。更进一步来说,学校的内部产权治理的建立就是把属于学校法人的那部分产权权利在学校内部进行再配置,即通过有关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职能划分,使围绕着学校法人财产所形成的权利义务一体化,提升学校内部资源和资产的经营效益。在学校管理体制的一般模式中,学校内部的产权治理结构一般表现为,学校的法人代表一般赋予学校董事会的董事长或校长,在出资人或举办者多元化的情况下,所有权的分散导致所有权人组成董事会,并确立董事长作为所有权的代表。

版权保护论文范文第2篇

数据库是一种软件技术,是对信息的搜集、整理、存贮和传播的技术,目前国际上对数据库的定义缺乏一个统一的表述。欧共体委员会(EEC)于1992年通过的《关于数据库版权指令草案》中将数据库定义为:“一种作品、资料的集合,按电子形式组织、存贮、检索以及用于操作数据库所需的电子型资料,如其词表、索引或索取、提供信息的系统。”然而《伯尔尼公约》议定书专家委员会对数据库的理解为“所有的信息(数据、事实等)的编纂物,不论其是以印刷形式、计算机存储单元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存在,都应视为‘数据库’”。这种对数据库的定义范围则比较广泛,依据这个定义,电话号码簿、火车时刻表、电视节目表等,也属于数据库的范畴。

我国对数据库的概念的认识可从《中国大百科全书。电子学和计算机》中反映出来,即认为“数据库是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应用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相互联系的数据集合。”但究其性质,数据库是指按一个特定的目的收集起来的供一个或几个数据处理系统使用,按照一定的规则组织存放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中,以供检索的一大批信息的集合。这种观点与欧共体委员会相同,在这里,数据库特指电子数据库,不包括印刷型的信息编纂物。但是,国内大多数人对数据库的理解是广义上的,即数据库包括印刷型和电子型两种形式。

二、数据库的版权保护的有关问题

(一)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条件

知识产权包括版权(著作权)和工业产权,是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而版权是版权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项权利。数据库是大量信息的集合,可以看作是一种文字作品,从版权的角度来看,把数据库看作为版权保护的客体或对象,利用版权保护数据库具有合理性。美国是最早提出通过版权法来保护数据库的国家,早在1980年美国版权法修正案就已明确地把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纳入版权的保护范围;日本、德国也是将其作为版权保护的对象。

然而,并非所有的数据库都能得到版权的保护,只有那些具有“原创性”的数据库才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所谓“原创性”原则,是指数据库是作者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在数据的收集、组织等方面具有独创性,并不是简单的复制。根据关贸总协定1993年12月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有关版权的规定,这里的“数据”不仅包含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还包括非作品的数据。数据库存储的数据不管是否受版权保护,“只要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构成智力创造”,便享有版权。1996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5条“数据汇编(数据库)”中明确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汇编,不论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保护。”这些规定所强调的是:凡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库,必须具有原创性,这在国际上被公认是判断一个数据库能否获得版权保护的唯一标准。

但是,对于“原创性”程度的掌握在实践中比较困难,而且对其能否适应数据库的发展目前也有争议。比如,对于没有原创性的数据库,但其开发过程中却付出了很多人力、物力、财力,该如何保护。此外,如果过分强调原创性,会促使数据库开发者尽量使用自己的材料或不受版权保护的材料,就会造成浪费,该如何解决?诸如此类问题尚无定论。

(二)数据库的版权归属

由于数据库是数据的集合,是由各种数据汇编而成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1项中对编辑作品的定义为:“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因此,数据库可以作为一种编辑作品来加以保护,版权归数据库制作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关于数据库的版权条约》中指出“凡具有创作性的数据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得到版权保护。”汇编作品在我国版权法成为“编辑作品”。

1996年3月,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正式通过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欧美以法律保护“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经定性与定量证明作出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制作者。”数据库的整体版权归数据库的制作者,这里的“制作者”并非指作者,是指建立数据库的投资者,亦即以保护投资人利益为核心。但是,在数据库的版权归属仍有一些问题,如对于自动生成的数据库,版权归谁?一些大型数据库其可能有多个投资者,它的版权归谁?现行版权法对其版权的归属尚未明确。

(三)数据库的版权限制

就财产权利而言,数据库制作者有“提取”和“使用”其数据库的专有权利;此外,依据我国版权法,还包括发表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有关精神权利。然而数据库制作者享有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和无限的。为了防止数据库制作者的绝对控制,影响信息更大范围内的传播和使用,法律在保护数据库制作者权利的同时,也对其作出了限制。

对数据库的版权限制主要是: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数据库是合法的行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合法用户可以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自己的计算机内;可以制作备份复制品;也可以重编、重组和更改,但以不得危及数据库所有者的利益为限。《条例》对其限定条件是:确保非商业性的目的需要,而且使用的目的应仅限于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这几类,同时使用的方式仅限于少量的复制。按照我国版权法第22条规定,结合数据库的特性,其合理使用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数据库;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数据库,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的数据库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数据库在国内出版发行等八个方面。

(四)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期

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期同其他编辑作品的保护期一致,即应依据我国版权法第21条之规定。但是,数据库毕竟不同于其它编辑作品,具有自身的特点:(1)数据库具有动态性。为了保持其生命力,其记录不断被增、删、改,其整体构成是变动的,内容处于不断的更新或完善中。(2)数据库具有较强的时效性。随着科技更新速度的加快和新信息技术应用,其内容则要受到较大的影响。因此,数据库的保护期也是不固定的,其保护期应随着现代信息和技术更新的加快,做相应的调整;或是延长,缩短,或是重新计算,使其具有灵活性,这样更有利于信息的传播和使用。

三、不同类型数据库的版权保护

数据库就其内容的性质而言,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由自身拥有独立版权的作品组合而成,如非法律和非新闻的全文数据库等;另一类由一些本身不享有版权的信息或事实组成,如论文题录库、书目库、数值库、事实型数据库。

(一)由享有版权的作品构成的数据库的版权保护这类数据库的构成作品本身享有版权,其各作品的版权独立,因此数据库整体版权归属明确。这一点与传统的编辑作品是相同的,所以在国际上就其保护的看法也一致,即把这类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加以保护是没有问题的。“这类数据库的设计者应视为编辑人?他享有与编辑人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而且他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得侵害数据库中所存储的作品的原版权人的利益。”

版权保护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软件;版权保护;软件加密;软件水印;机器码

1引言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产业也迅速崛起,成为社会经济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然而计算机软件特有的复制成本低、复制效率高的特点,使得软件产品往往成为版权侵犯的对象。软件盗版、软件非法拷贝等问题日益严峻,因此软件产品知产权的保护变得尤为重要。为了保护软件所有人的权利,必须从技术、法律、管理等各方面考虑,进行全面保护。

2技术保护

通过技术手段进行软件保护,防止对软件产品的非法复制和使用,以及对软件产品进行的非法修改。

2.1硬件加密

硬件加密指使用硬件和软件结合的方式来实现软件的加密。基于硬件的方法有加密狗、加密锁保护、光盘保护等。常用的是插在计算机的接口上的加密狗,加密后的软件在执行时需要访问硬件加密狗。但是,硬件加密成本较高,主要应用于行业用户中,不适用于普通用户,也不利于网上软件。

2.2网络加密

网络加密是利用网络技术对软件进行加密保护的技术。常见的方法有网络验证等。网络加密需要将软件运行的重要数据放在服务器上,只有通过联网验证用户注册信息后才能取得这些数据运行软件,它的加密强度较高,但是需要建立专门的服务器网站,成本高。采用这种加密方法,用户必须在线完成网络验证,在网络不稳定的情况下被加密的软件就无法正常使用了。

2.3软件加密

软件加密不依靠硬件只使用算法来实现的对软件的保护。目前常用的有注册验证法、计算机硬件校验法、软件水印保护等。软件加密的方法相对硬件加密而言成本比较低,但安全性相对也要低一些。

2.3.1基于注册验证的版权保护

用注册信息实现版权保护,是目前使用比较广泛的版权保护方式。软件供应商对用户信息进行加密,密文作为注册信息返回给用户。软件运行时,通过验证注册信息确认软件是否授权,实现保护。注册信息一般基于软件使用者的用户信息生成,可以是一串序列号或注册码,也可以是一个授权文件或其它存在形式。在验证比较严格的情况下,用户信息应该包含标志用户唯一性且不可复制的信息,例如计算机的CPU、硬盘等关键部件的硬件序列号等。对合法授权软件,软件供应商会提供一个注册文件,该文件包含加密过的用户信息、注册码等注册信息。用户只要将该文件放入指定的目录下,软件每次启动时,从该文件中读取注册信息并按设计好的算法进行处理,然后与用户输入的信息或注册码进行比较,根据比较结果判断是否为授权软件,如果是则以正版软件模式来运行。

2.3.2用软件水印实现版权保护

软件水印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型的软件版权保护方法,它在软件产品中嵌入版权保护信息和身份认证信息,并通过检测出的版权保护信息和身份认证信息来确认对产品的版权拥有,防止软件盗版和非法拷贝。软件水印具有信息隐藏的功能,水印信息可以包含作者、发行商、所有者、使用者等信息,并携带有版权保护信息和身份认证信息,在设计水印时对这些信息加密,可以防止水印信息遭到破坏或者修改。软件水印技术包括水印信息的生成、水印嵌入和水印提取三个过程。根据软件水印的嵌入和提取技术来分,可分为静态水印和动态水印。静态水印把水印信息存储在可执行程序代码中,比如放在安装模块部分、指令代码部分,或者是调试信息的符号部分。软件运行时准确提取软件中的加密水印信息,解密后与原始信息对比,验证软件的版权信息。动态水印则是把水印信息保存在程序的执行状态中,而不是程序源代码本身。软件开发过程中,选择一种动态水印算法,和正常的软件模块一起编写、编译。软件执行过程中要求输入特定的序列,根据输入,程序会运行到某种状态,这些状态就代表水印,通过这些水印验证软件的版权。

2.3.3基于机器码的软件版权保护

计算机的硬件通常具有惟一的标识,比如MAC地址、硬盘序列号、CPU序列号和主板等,这些信息被统称为机器码,软件用户一般无法轻易改变它们。一种方法是用机器码生成注册码。软件开发人员利用系统提供的接口编程获取机器码,对这些机器码进行组合变换后作为用户注册信息,再对这些注册信息经过加密处理,就能产生与该主机匹配的唯一注册码,把这个注册码放在软件的文件系统中。软件每次运行时读取计算机的机器码生成注册码,并与注册文件中的注册码进行比对,若有误,软件将被限制使用。另一种方法是直接用机器码加上软件信息作为验证信息。软件安装时获取用户计算机系统已经存在的某些特征信息,比如CPUID、BIOS信息、硬盘序列号、硬盘分区信息等,在这些信息的基础上加入相应的附加信息,如用户信息、软件信息和使用期限等,把这些信息作为一个整体生成MD5码,用以区别不同的计算机。为了安全,可以把MD5码和附加信息用DES算法进行二次加密,密文保存在用户的计算机上。软件运行时读取并解密密文,与用户计算机的特征信息(机器码)及附加信息进行比较,确定软件的版权。

3法律保护

随着社会的发展,对计算机程序软件的保护问题已成为我国乃至世界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规定,计算机软件是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形式之一。2002年,我国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软件实施著作权法律保护作了具体规定。软件著作人或软件公司,可以通过申请软件著作权来保护开发的软件产品。软件版权保护的保护范围非常广泛,对内容没有特殊要求,只要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就可以申请版权保护。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争议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主张软件权利的有力武器,请求司法保护的前提。在进行软件版权贸易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权利证明,有利于交易的顺利完成。如果软件产品思想新颖、技术上有创造性,并且具有实际的经济利益,可以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实现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专利保护的内容比较广泛,能实现对创意、思想及计算机软件特有的源代码进行专利法保护,有利于保障软件开发者的合法权益。软件开发者根据软件的特点和保护需求,根据版权保护或专利保护的特点,选择合理的保护模式,及时进行版权登记或专利申报。

4管理保护

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还要注意企业内部管理。首先,计算机软件开发企业内部管理不规范、不严格,软件开发的核心人员离职时,带走核心资料并卖与他人,造成软件核心资料外泄。其次,软件版本管理不完善。有的软件开发公司在进行软件升级时,不注意保存原程序版本,从而造成原程序版本外流被侵权。因此,企业必须加强内部管理,保护好已有的软件产品,规范软件开发的文档管理,与核心技术人员签订任务委派书等,进一步细化软件开发中的验核程序,同时规范劳动合同。

5结束语

软件的算法是设计人员的思想火花,并且随着软件功能和规模的增大,软件的开发成本也越来越高。软件企业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也是从各个方面加强保护。在技术上进行加密等防止复制,申请版权或软件专利进行维权,在企业内部规范管理防止核心资料外泄等。作为软件开发或应用人员,也要尊重别人的劳动成果,不要剽窃他人的作品,维护社会安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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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高校图书馆;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知识产权;文献计量

1研究背景与现状

高校图书馆作为文献信息的中心,有着丰富的纸质文献资源和电子文献资源,随着网络技术、数字化技术的不断发展,高校图书馆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越来越多。2021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教育部联合《高校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建设实施办法(修订)》,强调推进高校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建设,完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提升高校知识产权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推动提高创新质量和效益[1],指出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一般设在高校图书馆,截至目前,已经遴选了两批共60家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高校图书馆馆员对知识产权信息服务的相关研究更加深入。本文以我国高校图书馆知识产权CSSCI期刊论文为研究对象,利用Excel,Pajek等工具对论文来源期刊分布、机构与作者分布、相同和不同机构体系的合作、不同阶段的研究热点进行计量分析,揭示了新形势下我国高校图书馆知识产权研究态势。目前,已经有部分学者对我国图书馆知识产权研究进行计量分析[2-4],但有些年份过早,忽略了近两年国家相关政策支持下图书馆知识产权研究的热点。目前,研究对象基本上以“图书馆”和“知识产权”等作为主题词检索相关文献,而本文是以高校图书馆作为作者单位来检索CSSCI期刊论文,研究的是高校图书馆馆员对知识产权的研究,而不是高校图书馆领域知识产权研究。另外,本文揭示了相同和不同机构体系的合作,不同阶段的研究热点也是现有研究未述及的部分。

2数据来源与研究方法

2.1数据来源

数据来源于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检索式为:作者单位(“大学图书馆”or“学院图书馆”or“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and主题(专利or知识产权or商标or著作权or版权),限定为CSSCI期刊论文,检索截止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经清洗,共获得论文数据1223条。

2.2研究方法

文献计量是综合利用数学、统计学等确定性计量方法来揭示文献情报分布规律的办法。本文采用文献计量法对我国高校图书馆知识产权研究论文所在期刊分布规律、作者与所在机构分布、机构合作情况、不同阶段的热点关键词分布进行了分析,其中,主要使用Pajek软件实现网络的分析可视化。

3结果分析与讨论

3.1来源期刊分布

我国高校图书馆知识产权研究相关论文分布的期刊主要在图书情报方面。刊载高校图书馆知识产权研究相关论文在50篇以上的期刊为《图书情报工作》《图书馆学研究》《现代情报》《图书馆工作与研究》《图书馆建设》《图书馆论坛》《情报杂志》《情报科学》《图书馆》等,如图1所示。其中,《图书情报工作》《图书馆学研究》《现代情报》3个期刊刊载的相关论文最多,均超过100篇。

3.2机构与作者分析

3.2.1机构分析。机构的发文数量能从一定程度上反映该机构在该研究领域的竞争力,对CSSCI期刊中高校图书馆知识产权研究发文机构进行统计,选择发文数量10以上的机构(剔除不是高校图书馆的机构),如表1所示。可以发现,新乡学院图书馆发文数量高达104篇,遥遥领先其他高校图书馆,经过深入阅读新乡图书馆关于知识产权相关的文献,得知该机构在版权研究方面颇为深入,在图书馆数字版权、3D打印服务的图书馆版权、图书馆利用“孤儿作品”的版权问题、古籍整理的著作权等方面发表了一系列的文章。其次,知识产权研究发文量较多的机构还有南开大学图书馆、东莞理工学院图书馆、福州大学图书馆、浙江大学图书馆等,发文数量均在20篇以上。科研机构合作网络是指为了研究某一学术领域的发展变化,高校以及科研院所之间构造的一个通过文献相互联系的网络[5]。我国高校图书馆知识产权发文机构的合作网络,如图2所示。图2中节点表示每个发文机构,节点之间的连线表示两机构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连线的粗细表示合作次数的多寡,连线越粗代表两机构之间多次合作,只保留合作次数2以上的发文机构。我国高校图书馆知识产权研究合作机构多为两两合作的形式。其中,较大的合作团体是围绕南开大学图书馆开展的,与之合作的机构包括复旦大学图书馆、中国矿业大学图书馆、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音乐学院图书馆等。将机构合作图谱一分为二(见图2),横线以下为相同机构体系论文合作,主要是高校图书馆和本校的经管学院合作发文;横线以上为不同机构体系的论文合作,其合作特征具有明显的地域性。3.2.2作者分析。统计我国高校图书馆知识产权研究的高产出论文作者,如表2所示。新乡学院图书馆的秦珂以91篇的发文数量排在第一,对图书馆版权管理方面有着深入的研究。其次,南开大学图书馆的张立彬、福州大学图书馆的张文德发文数量均在20篇以上,张立彬也比较侧重图书馆版权研究,张文德的研究方向包括图书馆版权、专利价值评估、专利战略等。高产出的作者还包括东莞理工学院图书馆的王根、福建师范大学图书馆的傅文奇、清华大学图书馆的肖燕等。

3.3研究热点分析

论文的关键词是文章核心内容的提炼,如果某一关键词或主题词在其所在领域的论文中多次出现,则可反映该领域的研究热点[6]。本文将高校图书馆知识产权研究分成4个阶段,并根据词频列出热点关键词,如表3所示。(1)在2005年之前,高校图书馆知识产权研究主要集中在版权方面,包括版权合理利用、图书馆数字化中的版权、新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版本)、盗版与法律等。(2)2006—2010年期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高校图书馆知识产权研究主要是在网络环境下的信息共享与版权保护,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学位论文的版权、数字版权、文献传递中的版权、电子资源的版权、开放获取的版权等。其中,开放获取是国际学术界、出版界、图书情报界为了推动科研成果利用互联网自由传播而采取的行动。在开放获取过程中如何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是该阶段一个研究热点。在此阶段,机构知识库开始兴起,许多高校开始建设本单位机构知识库,如清华大学、北京理工大学、福建师范大学等,而机构知识库一般由图书馆承担建设与维护,如何合理利用与保护自身数据库资源的知识产权成为图书馆员研究的关注点。另外,除了版权研究,专利分析在该阶段开始逐渐得到关注。(3)2011—2015年,高校图书馆知识产权研究开始注重专利分析与情报研究,包括文献计量、核心专利研究、专利地图、竞争情报等,图书馆员利用自身的专业素养对专利文献信息进行下载、清洗、整理、分析与利用,而不仅仅是期刊论文的信息分析。另外,MOOC在这阶段得以兴起和发展,MOOC指的是大型开放式网络课程。2012年,美国的顶尖大学陆续设立网络学习平台,在网上提供免费课程。Coursera,Udacity,edX三大课程提供商的兴起,给更多学生提供了系统学习的可能,MOOC课程的版权保护问题也是研究热点之一。(4)2016年至今,高校图书馆知识产权研究重心逐渐向知识产权信息服务转移,研究热点包括专利服务、协同创新、企业服务、专利价值评估等。总体而言,我国图书馆知识产权研究热点包括版权的合理利用、数字化版权的保护、知识产权信息服务等,并且在新形势下逐渐侧重于知识产权信息服务。

4结语

版权保护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本文在借鉴了它国的立法模式和一系列国际公约的基础之上,旨在分析版权人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扩张的表现及其相应的限制。

Abstraction:Thisarticlemainlyanalyzestheexpansionand

restrictionofthecopyrightundertheinternetenvironmentbasedon

othercountries’legislationandaseriesofinternational

treaties.

关键词:网络环境,版权,权利扩张,权利限制

keywords:internetenvironment,copyright,expansionofright,

restrictionofright.

前言:版权保护制度总是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不断演进,回顾版权制度发展的历史,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每一次传播技术的革新,都会在各国版权保护体系中留下不同程度的痕迹。如今,数字技术的发展和因特网的来临,又一次打破了原有的传播格局。网络,它结合了电脑技术与通讯技术之特点,以其信息量大,传输速度快,交互性强等优势,正以惊人的速度向前发展。

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因为网络技术的超速发展,而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其中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尤为突出,在现有的版权体系下,权利和义务关系再次受到极大地冲击,于是我们有必要考虑对现存的制度进行适当地调整和变革。本文旨在分析在这场调整和变革中,版权人的权利扩张及其限制的趋势。

一、网络传播权

1.权利扩张的表现

对于作品的网络传输,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发行,它指的是作品所有权人将自己的作品数字化后上载到网上,然后由访问者通过网络的传输对作品进行浏览、阅读,甚至下载和复制。在这里我们需要探讨的是,这种网络传输是否应该由版权所有人来控制?即作者的版权是否可以扩张到网络空间?各国对此都采取了不同的举措。

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两个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版权条约》或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或WPPT)。国际新闻界将这两个条约简称为“因特网条约”,在某种程度上这种叫法不无道理。因为它们正是针对数字化技术和因特网带来的挑战而作出的反应。在WCT中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在WPPT的第10条(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规定:“表演者应当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该条约第14条(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顶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里所讲的“公众中的成员在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显然是指通过交互式网络服务系统获得作品或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根据上述规定,通过网络的传输使用他人作品或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需要取得作者、表演者或唱片制作者的授权。这实际上把作者的版权延伸到了网络上的传输,至于由谁要求谁来取得授权,是信息提供者还是通过网络获得作品或表演的用户?两个条约对此都未作规定[1]。笔者认为应当由信息提供者(如网络服务商)来承担此项责任更为合适,因为作品的上载过程往往是由信息提供者完成的。

在这之后,美国通过对现有版权法中“发行权”进行了新的解释,从而涵盖网络传输的权利;欧盟则倾向于确立某种一般的向公众传播权;澳大利亚提出了一个内容广泛的“向公众传输的权利”(Right

oftransmissiontothe

public),既包括以任何通过接收装置观看或使用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版权材料的权利,也包括广播权以及有线传播权。最终,版权国际社会采取了欧盟和澳大利亚的规范模式[2]。

据中国互连网信息中心的《中国INTERNET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披露,到98年底,我国INTERNET上网计算机已达6.7亿台,用户达210万[3]。时至今日,这个数据一定又有了成倍的增长,可见如果不对如此庞大而又方便的传播手段予以法律规范,即任何一个网络用户都可以在不经作者授权,又不向作者付酬的情况下,将他人的创作的作品送上网络,甚至以此牟利,或使其成为公共财产,任人使用。这必将导致使作者成为了新技术的受害者。因此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基本上倾向于保护网上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通过一系列的案例及其评述都可以看到这一点。最典型的是1999年6月王蒙等6作家状告北京世纪互联公司未经他们许可,将其作品复制上网的侵权行为案[4]。第一、二审法院都做出了原告胜诉的判决。可见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给予了说法,即明确了著作权人具有控制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但如何对这一权利加以确认,我国学术界则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现行著作权法中至少有两项权利与数字化作品网络传输的内容相近似,一是“发行权”,二是“播放权”,并主张在修订著作权法时,可以通过适当的立法解释,以“发行权”或“播放权”来涵盖数字化作品的网络传输[5];也有学者认为,“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扩大对版权法中表演权的解释不失为一种给予网上作品司法保护的出路”[6]。

更多的学者则主张,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虽然没有规定网络传播权,但在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7]中所明确的作品的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使用作品的其他使用方式,所以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新型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得到相应的扩张,网上传播应当作为使用作品的一种新方式已涵盖于这一条款的“等方式”之中[8]。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00年11月22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该解释一方面明确了作者的网络传播权,另一方面也是对司法中尝试性的实践予以了肯定。

2、权利的限制

版权保护应当延伸到网络空间,否则版权人就不会冒险把自己的作品上载到网上,这已是世界各国的共识。但知识产权制度向来就是一把双刃剑,赋予权利人一定权利的同时又作出一定的限制,否则就会导致权利的滥用。针对网络传播权的出现,这种限制主要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对合理使用应当赋予新的内涵:

关于合理使用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可自行在立法中准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有关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这为确立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设定了可供参考的标准。

在各国版权法中,规定关于合理使用的内容各不相同,但其中个人使用和图书馆使用是各国普遍承认的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这也是目前在网络环境下讨论的热点,另外,远程教育作为网络时代的新生事物对原有的合理使用制度也提出了挑战,于是有必要对它们逐一进行讨论。

(1)关于“个人使用”

版权人对其作品的独占权不应成为再创造的障碍,所以各国法律多以“合理使用”等制度来保护后人的在创造权。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当然这里的“个人欣赏”应有一定的范围限制,如有学者认为个人欣赏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家庭的范围中,如超出家庭之外的欣赏,则不是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意义上的“个人欣赏”了[9]。

个人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方式绝大多数体现为对作品的复制,传统意义上的复制依赖于复印机、录音机、录象机等设备,但在网络时代,数字技术可以把绝大多数种类的作品数字化并在网上传播,私人复制不再依赖传统的复制设备而变得容易多了,但我们绝不能因此就简单地认为合理使用的空间大为扩大了。因为版权人正在采取一系列的技术措施来防止他人对其作品进行复制,而且在WCT和WPPT中已经确立了对这种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10]。可见,个人使用中的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正面临着技术上的挑战。对此,如果缺乏法律的有效干预,必然会导致这样一种后果:著作权人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得到了扩张,而相应地挤压了公众合理使用的空间。所以笔者认为,法律有必要将“合理使用”的原则适当地延伸到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化作品,以维护公众合理使用数字化作品的权利。

(2)关于图书馆使用

在保护国家资源和传统文化方面,图书馆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图书馆使用在各国版权法中都规定为合理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是否可以借助数字技术把浩如烟海的图书信息也进行数字化复制,并搬上网络以供读者进行远程浏览和实现馆际互借呢?

笔者认为,图书馆进行电子版本仅用于馆藏的复制与传统环境下的馆藏作品的复制只是复制形式上的不同,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应当包含在合理使用中。但是,如果图书馆把数字化图书用作在线借阅和实现馆际之间的互借,问题就复杂多了。有学者认为,图书馆如果是非赢利的为公众提供网上阅读的方便,可以继续适用合理使用的规定。但是,赢利与否不应当成为判断是否侵权的标准,图书等出版物一经上网,便可供读者任意浏览,这与图书馆借书相比,被阅读的机率大多了,从而影响了传统形式的书刊销售,这将造成对著作权人的不合理的损害,因此属于侵权行为[11]。

参照美国的做法,也许我们会得到一些启示:美国以国会图书馆为代表的许多图书馆都把网上书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已经超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如莎士比亚等作者的作品,可以全文上网供读者在线阅读;另一部分则是仍在版权保护期内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在征求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稿酬之前,只有书目、图书简介及相关书评可以上网供公众阅览。如读者想进一步了解图书的内容则需要到图书馆按传统办法借阅。可见,在现有的著作权法体系下,建立数字图书馆,提供在线借阅服务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3)关于远程教育

权利人对其作品的专有权利不应当成为妨碍公民受教育的屏障,因而各国在著作权立法中一般允许为教学目的而自由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但不得用于商业目的。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6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在网络环境下,越来越多的大学、中学都纷纷建立了自己的网站,在这些网站上,出现了“名师辅导”、“网络课堂”、“网上论坛”等栏目,而且越来越多的大学已经在网上开展了在线教育,使学生足不出户就可以聆听老师的授课内容,并能与老师在网上及时交流。这种灵活的教育模式的前景是很有吸引力的。但是,在这种教育过程中,教材、资料的使用必然会涉及到有版权的作品,那么它是否还能以“教育科研为目的”而继续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呢?美国在1998年通过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即DMCA)是通过拓宽教学广播豁免权的范围来实现远程教育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当然,在这同时也设定了一系列限制条件,如享有豁免权的作品的范畴,使用作品的数量限制等。可以看出,美国DMCA法案一方面已把远程教育纳入到合理使用的制度中,使得版权法不至于成为远程教育的绊脚石;另一方面由于对这一问题还缺乏足够的实践经验,所以他们仍持一种谨慎态度。在中国,远程教育尚处于初创阶段,起码对于那些非赢利的远程教育而言,应当把对作品合理使用延伸到网络空间,让它们有一个宽松的发展环境,这对于实施“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体系来说不仅是必要也是必须的。

其次,法定许可的范围有所拓宽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12]是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也就是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至于这一规定是否可以扩大施用于网络环境之下,这是学术界曾经争论的热点问题。在这场争论中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对此持肯定态度,如蒋志培法官认为:“在我国著作权法未做出新的规定的情况下,网络上使用作品可以比照报刊转载的现有规定进行一定范围作品(严格控制在现行报刊转载作品的范围内)的转载,不必经过许可,但要支付必要的报酬、注明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这有利于作品的网络传播、减少纠纷,同时又纠正了网上大量存在的‘白使’作品的违法行为,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13]。又如张平老师,“著作权法的修改还有待时日,完全可以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给网络服务商一段相对宽松的发展环境。对网络服务商的法定许可权可类比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14]。另外,也有学者认为网络条件下推行“法定许可”可以防止不合理、不合情的权利滥用和过度的垄断[15]。

与此针锋相对,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如郑胜利老师认为,“报刊转摘的法定许可是在特殊情况下制定的,当时主要考虑其是一种宣传工具、便于宣传党的政策。如果比照报刊转摘的规定将作品上网定为法定许可”是不合适的[16]。另外版权局许超副司长认为“网络传播与出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将其视为类似于报刊转摘是不对的”[17]。另外,“网络传播是作者的一项权利,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限制的时候,不能够想当然地作出限制。”又如杨柏勇法官认为:“按照现有法律来理解,不能将网上向公众传播作品理解为一种法定许可。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法定许可是封闭性概念,没有可以再罗列的内容”。[18]

这场争论双方各持己见,在任何一方都很难说服对方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解释》阐明了其态度,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可以看出司法解释明确地支持了上述肯定态度一方的立场,有学者认为这是在平衡涉及网络各方当事人权益以及社会利益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选择[19]。但也有学者认为,这种解释已超出了原著作权法的本意,是不可取的。可见,这场理论上的论战并没有因为最高法院的《解释》而终止,也许《著作权法》的修订能给我们一个更好的答复。

二、复制权

1.权利的扩张:

复制权是版权人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通过对作品复制件的控制,作者能充分地行使自己的使用权。数字化和网络技术使复制变得简单易行而广泛存在,这对权利人的专有复制权来说又是一大冲击,于是版权人急于将复制权扩展到因特网上。

当一部作品在网上传播的过程中,会发生一系列的复制行为,它包括作品的所有人将作品数字化后上载到网络上的复制;也包括为了使作品能够被他人访问而由系列网络服务器所做出的自动复制;另外,它还包括访问者在阅读该作品时在自己所使用的计算机中发生的暂时复制。在网络环境下,作者的复制权是否涵盖了这三方面呢?这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尤其是对第三种暂时、偶然复制的看法更是各持所言。

《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可以看出该条所确定的“任何方式和任何形式”已经涵盖了作品数字化这种复制的方式,也就是复制权可以自然延伸到网络上。

但根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如果暂时复制的目的纯粹是为观看作品,或该复制属于短暂的或附带的行为,只要是在作者授权或法律许可使用该作品的过程中所为,缔约国可以通过立法加以限制”。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即WCT和WPPT)对于暂时复制没有定论,所以各国对此仍然自行其是。

美国于1995年9月公布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知识产权工作的报告——“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即通称的“白皮书”。该白皮书倾向于保护版权人利益是很明显的,它认为复制在计算机网络上的传输是广泛存在的,并且特别提到也包括浏览中的暂时性复制。因为如果计算机用户访问存储在另一个计算机中的文件,在现存的技术条件下,只有该文件被“复制”到用户计算机内存中,用户才能在计算机屏幕上看到这一文件。白皮书认为这种复制也无一例外的属于版权人复制权的范围之内。

欧盟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认为暂时复制也是置于权利人的控制之下,但在1997年12月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和有关权规则指令的建议提交欧盟委员会,该建议将某些短暂的、偶然的、技术性且没有独立经济价值的复制(如因特网上浏览中的存取行为)排除在复制之外。

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还没有“暂时复制”的位置[20]。根据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如果说该条为不完全列举,数字化复制可以认为被涵盖于“等方式”中的话,那么也只能包括长久型的数字化复制方式,因为以上列举的几种复制形式都属于长久性复制。另外,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第5款规定,“复制”也仅局限于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物体上的行为,即只限于有形物体上的复制,“暂时复制”也被排除在外了。

2.权利的限制:

我们不可否认,在互联网的传播过程中,充满着多层次的复制行为,作品权利人的复制权延伸到网络上的复制也是符合情理的。至于“暂时复制”,其结果仍是对作品内容的再一次重复制作,使得在作品的“原件”之外存在另一份相同的作品,所以“暂时复制”仍是一种复制,要把它从定义上排除于“复制”之外是很难成立的。但是考虑到网络环境下的新特点,在给予版权人更高水平保护的同时,也需要维护社会公众合理使用作品的利益,所以对作者的复制权赋予一定的限制,即从权利限制的角度上把“暂时复制”排除在外,这不能说不是一个谨慎地选择。如果网络上的任何暂时复制都置于版权人的控制之下的话,则数字化网络上信息的不断存储和发送就成为不可能,因为无论网上浏览、发送电子邮件、阅读文件等都必须首先获得版权人的许可,这样实则是赋予了作者太大的权利而以至于损害了网络它本身的公益效果。所以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中,一方面要把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化复制纳入作者的复制权范围;另一方面要对复制权中的“暂时复制”加以限制,让使用者有一片合理的、必要的空间。

三、精神权利的扩张与限制

在版权的精神权利保护方面,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一直存在着很大分歧。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向来很重视版权的精神权利的保护,认为精神权利是作者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所以他们认为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维系了作者与其智力创造之间的人格联系,是不能被剥夺。而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中,以对作品的经济价值利用为核心,精神权利只是作者经济利益的保障,处于辅助地位。

《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1)规定“不依赖与作者的经济权利,乃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均有权声明自己系作品的原作者,并有权反对任何对其作品的有损作者名誉或声望的歪曲、篡改或其他更改或贬损。”在这里规定了作品精神权利保护的最低标准,即保护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了作者高于国际保护标准的精神权利,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见我国法律在保护精神权利方面与大陆法系类似。

由于数字化和网络改变了传统技术的局限,读者已经不再局限于被动地接受信息,他们可以在网络上对作品发表意见,而作者也可以根据这些意见对作品进行适当的修改,这就是网络交互性交流模式的充分体现。这就意味着对网络上的作品加以改装、润色或者删节已经变得越来越容易。使得每个人都能够轻而易举地复制他人的作品,并且向更广范围的观众传播。这使得作者的精神权利受到了严峻的挑战。

面对这一现实,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其中主张限制精神权利保护的国家认为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可能影响作品在网络上的大规模利用。甚至欧盟在1996年也指出了“在信息社会中,精神权利的严格适用可能会被证明是起反作用的。根据作品的种类、使用的方式和合同内容,在精神权利适用上一定的灵活性是必要的”。不容忽视的一种现象是:不重视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美国却是世界上版权业最发达的国家,而一贯很重视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这方面却要逊色多了。所以,面对网络空间,大陆法系各国很难再提高已有的精神权利保护水平。当然也有学者反对在网络环境下限制精神权利的主张,他们认为一方面,如果对作者的精神权利给予过多的限制,会大大挫伤作者的积极性,这样会导致网络上信息来源的枯竭。另一方面,网络环境下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公众能够获取真正确凿的信息。

WCT第12条和WPPT第19条规定了“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要求成员国对非法删除或更改“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的行为予以法律救济。这方面的规定对于加强精神权利的保护仍然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由此看来,网络环境下,对精神权利保护的发展趋势仍然很难预料,如果严格地保护精神权利可能会阻碍作品的再创作,因为利用数字技术对原有作品的改编可以构成新的智力创作,所以,对原作品精神权利作适当的限制是有道理的。值得一提的是,英美国家在版权法中多规定了对精神权利的限制,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把精神权利推崇到了至高无上的位置,权利限制(如合理使用)也往往仅局限于经济权利的领域,不涉及精神权利。有学者认为,普通法系国家把合理使用适用于精神权利的做法,让相当一部分非商业的网络传输解脱了精神权利的负担,颇为可取。[21]笔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下,就我国的原有版权保护体系中对作者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做一定有利于使用者的灵活解释是可取的。

四、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如果说上面所介绍的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精神权利是对版权制度中原有的概念做了扩延的解释的话,那么,下面所要介绍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则完全是因数字技术化和网络的发展,而在版权制度中产生的新概念。我们都清楚的是,数字技术一方面为盗版和非法利用作品带来了巨大的便利,同时也为版权人保护自己的权利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技术手段。从美国的白皮书开始,国际版权界就越来越重视技术措施在网络时代版权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欧盟法律顾问团甚至认为“加密将作为主要的信息保护措施逐步取代版权。”可见在网络环境下强调技术措施在版权制度中的作用是具有特殊意义的。WCT和WPPT两个国际条约中第一次写入了关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内容。

1.技术措施

技术措施是版权人在网络上行使其权利的一个防盗系统,由于作品在网上的传播不同传统的以复制、发行、表演、播放形式的传播,作品一旦上网,版权人只能通过设置一定的技术设施以限制或控制他人访问或下载自己的作品,从而保护和实现自己的专有权利,这些措施往往包括要求登记,必须输入口令、数字签名等系列限制性措施。这些技术性措施大大减少了被侵权的风险。很明显,版权人为了实现自己在网络上的利益,借助技术来构筑一层坚固的防护墙是必要的。但是在版权人想方设法开发新的技术措施的同时,侵权人也在不断地琢磨如何突破这些技术措施而获得解密的方法,任何技术措施都有可能被侵权人破解,所以在版权人使用技术措施保护其作品的同时,还需辅之以法律保护的后盾。

在WCT第11条中规定了:“缔约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的技术措施。”另外,WPPT第18条规定:“缔约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方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从这里可看出,该国际条约的态度是要求成员国的相关法律对技术措施予以保护。1997年欧盟指令草案第6条规定:“成员国应当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制止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未经许可规避用来保护版权和相关权的任何有效的技术措施的行为。”美国DMCA法案第1201条也规定了关于保护技术措施的内容,并在保护技术措施的同时设置了一些例外,例如该条款并不禁止对防止复制的技术措施的破解[22],因为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作品的复制属于合理使用。

关于技术措施各国纷纷采取了法律上的保护,但这里面临的问题是:封闭无形财产和封闭有形财产的社会效果是不一样的,对有形财产的锁住不会影响到他人的利益,但锁住无形财产则直接威胁到了公众依版权法对某些作品的合法使用,这样合理使用就会因为这种技术措施而被拒之门外,所以有学者提出技术措施固然阻止了非法入侵,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但使权利人同时获得了不应得的利益[23]。即不仅把社会公众拦在自己的作品领地以外,而且把公有领域的领地也划为己有。总之,如果说对这些技术措施需要用法律形式加以保护是没有疑义的话,那么如何进行保护仍然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美国DMCA法案既规定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同时又规定一系列限制的做法,在这一点上是有其借鉴意义的。

2.权利管理信息

这里所讲的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24]。这种标示作品著作权权利状况的信息,并不是有了数字化、因特网以后才产生的,印刷物版权页上有关作者、出版社、出版日期等信息都可以看作是一种权利管理信息。只是在数字化和网络环境下,权利管理信息具有其突出的特点,表现为他们往往以“数字或代码”的电子形式来表达,更为容易被他人删除、篡改或伪造,这种破坏作品复制件上的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也已经时有出现,造成侵权或盗版,因此对这些电子信息进行严加保护,也就成为在网络环境下有效保护版权人权利的一个关键的问题。

WCT第12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来制止任何人未经许可从事上述这些破坏作品复制件上的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WPPT第18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以保护表演或录音制品上的的电子信息。在我国有学者建议在著作权法修改中应把主要包括权利管理信息和技术措施两方面的内容写进著作权法[25]。但也有学者认为网络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不仅能与用户“对话”,向用户授权,而且能够监督用户,通过因特网向权利人秘密报告用户的使用情况,甚至搜索用户计算机硬盘、查找用户有无其他侵权行为,这实际上是对用户的隐私权的粗暴干涉,对于这类在用户计算机上为所欲为的权利管理信息,法律非但不应保护,而且应当予以限制[26]。笔者认为不能因为网络权利管理信息有可能涉及到侵犯隐私权就一概的不予以保护,只是我们在设定一项制度对它进行保护的同时,需要作出一定的限制(如以不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为限),从而防止这种权利的滥用。

五、结语

数字化和网络技术的来临,给版权制度带来了新的研究课题,在这一背景下,版权人权利的扩张不仅是自然的,也是时代的需要,因为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知识产品创造人的利益应当成为权利保护的中心,否则网络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但是网络是一个信息的海洋,并渐渐成为我们心目中的“第四媒体”,那么就应当让它充分发挥其最大价值以适应人们的需求。所以版权人的权利得到扩张的同时应加以适当的限制,否则信息的使用者们将被限制得到处担惊受怕而不敢越雷池一步,最终网络迅速、快捷的传输功能难以发挥。也就是说在网络环境下,使用者们的“保留地”应当作适当的扩大调整而不是遭到权利人的侵蚀变得越来越小。

法律固然应当保护作品的创造者和所有者,但这种保护决不应是无节制的。因为任何一件作品的创作,都是个人的创造性与社会性的结合,一方面它蕴涵了创作者个人的辛勤劳动,另一方面它也凝聚着对前人智力成果的继承,公有领域始终是我们进行智力创造的宝贵源泉。所以,纵使在网络时代,保护版权人利益的同时,绝不可破坏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因为知识产权制度虽然是一种合法的垄断制度,但只有当这种制度同时也是一种符合情理的垄断制度时,它才能为人们所接受并自觉地去遵循。

参考书目:

1.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2.《电子知识产权》编辑部,《电子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研究》,电子工业出版社。

3.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4.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

6.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三、六、七卷,中国方正出版社。

8.刘文华主编,《WTO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与规避》,中国城市出版社。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编辑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主办,《判解研究》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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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儒珍,北京大学法学院2000级民商法专业知识产权方向硕士生。

[1]参见沈仁干,《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推出两个新条约》,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三卷,第1-9页。

[2]参见张昱,《网络环境下的版权问题研究》。

[3]参见沈仁干,《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思考》,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8卷,第42页。

[4]参见汤兆志,《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保护-----谈六作家诉“北京在线”著作权侵权案》,《著作权》2000年第1期,第8-11页。

[5]参见李明德,《数字化和因特网环境中的版权保护》,《著作权》2000年第3期,第21页。

[6]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11页。

[7]

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规定“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8]参见杨柏勇,《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适用》,《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2期第28页。

[9]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0]参见本文第四部分关于“技术措施”方面的内容。

[11]参见赵晨钰,《网络版权,你的保护神在哪里?》,载于《中华读书报》99年3月10日。

[12]

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13]参见《网上著作权保护规矩怎么定?》,《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3期,第9页。

[14]参见同上脚注13,第15页。

[15]参见陶鑫良,《网络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思考》《知识产权》1999年第6期,第21页。

[16]参见同上脚注13,第10页。

[17]参见通上脚注13,第17页。

[18]参见同上脚注13,第5页。

[19]参见蒋志培,《依法加强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著作权》2001年第1期,第49页。

[20]参见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载《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1]参见同上脚注6,第127页。

[22]参见肖燕,《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的立法背景及其重要内容简介》,《著作权》2001年第1期,第56页。

[23]参见WPPT第12条第2款。

[24]参见WCT第12条第2款,另WPPT第19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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