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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法

所得税法

所得税法范文第1篇

1.对于工资支出,旧企业所得税法下,内资企业原只能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而外资企业则可以据实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均可以按照工资的实际支出据实扣除,从而缩小了内外资企业的差距,但新企业所得税法同时规定,工资支出应做到真实、合理,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工资扣除数。

2.旧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公益性捐赠只允许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3%范围内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这不仅使计算扣除限额时比较繁琐,而且企业多捐赠却未必能少纳税,无疑抑制了企业参与公益性捐赠的积极性;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公益性捐赠的扣除限额放宽为年会计利润的12%,不仅使计算简便,而且使企业捐赠公益事业越多,获得的税收优惠也越多,无疑会提高企业捐赠公益事业的积极性。

3.旧税法规定广告费用可以在当年全部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则规定企业实际支出的广告费用按照年度销售额的一定比例作为当年扣除限额,未能在当年全部扣除的可以在以后年度继续扣除。

新税法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保留了对中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并将税收优惠原则由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转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社会进步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同时用间接优惠替代直接优惠,将税收优惠政策与具体项目挂钩,将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具体而言:

1.扩大。新企业所得税法放宽了地域限制,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严格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确保真正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扩大了对环保的优惠政策,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对于创业投资企业,新税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其投资额的可抵扣比例达到70%,优惠力度相当大。

2.替代。

(1)旧税法对于安置待业人员和残疾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直接享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新税法用替代性优惠政策代替直接减免税优惠政策,对于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这样既给予了企业优惠政策,又保障了待业人员和残疾人员的权益。

(2)新税法改变了对利用“三废”为原料生产的企业直接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方式,取而代之为对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3.取消。取消了对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产品出口外商企业、生产性外资企业免征、减半征收或定期减免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清理、取消了地方性的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规范了税收优惠政策体系。

4.过渡。对按照现行税法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老企业给予5年的过渡性照顾期,逐步过渡到新税率,可以减少新税法对企业的冲击,实现平稳过渡。

面对企业日益增强的避税现象,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对关联方转让定价作了明确规定,增加了一般反避税、防范资本弱化、防范避税地避税、核定程序等反避税条款。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的税务筹划

对股息征税是很多国家的普遍做法。而我国对外资企业的股息免征所得税,这也是导致出现日益严重的“假外资”现象及税源大量流失的重要原因。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开征所得税,税率为20%,这对部分借国外低税区来华投资的企业有较大影响。这部分非居民纳税人可以利用我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协定合理避税,如目前我国香港、爱尔兰、毛里求斯、巴巴多斯等国家和地区,与我国的税收协定均约定对股息适用不超过5%的预提所得税税率,美国、加拿大等国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议对股息适用不超过1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非居民企业可以将公司注册地迁往上述国家或地区,从而规避部分税收。这是一种着眼于长远的避税方法。另一种短期避税方法是尽快将已有的股息汇出境外,或者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生效前进行股息再投资,这样不仅可以避免20%的所得税,还可以享受原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退税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应当汇总纳税。这意味着总分支机构要合并纳税,而母子公司则是分别纳税,那么已经设立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中西部地区的企业、享受低税率的其他企业,在其他地区应设置分支机构,而不应选择设立独立核算的子公司。因为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这类企业给予5年的过渡期,现有企业可以充分利用这项规定,将适用高税率的分支机构并入适用低税率的总机构纳税。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还可以互相弥补亏损,从而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

所得税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策略

一、纳税筹划的含义

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投资、理财和组织结构等经济业务或行为的涉税事项预先进行设计和运筹,使企业的总体税收负担最优,以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

二、纳税筹划的特征

(一)合法性

纳税筹划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纳税最优方案选择,纳税人应该具备相当的法律知识,特别是清楚相关的税收法律知识。违反法律规定,逃避税收负担属于偷逃税,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坚决加以反对和制止。

(二)筹划性

纳税筹划的筹划性是指在应税行为发生之前通过纳税人充分了解税法知识和财务知识,而不是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后想办法减少纳税。通过对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有计划的规划、设计、安排来寻求未来税负的最小,经济效益相对较高的决策方案的行为,具有超前性。

(三)风险性

税收筹划存在未能依法纳税的风险,企业日常的纳税核算是按照有关规定去操作,但由于对相关税收政策精神缺乏准确把握,容易造成事实上的偷逃税款而受到税务处罚。另外由于未能充分把握税收政策的整体性,企业在纳税筹划过程中极易造成纳税筹划的失败。

(四)实效性

纳税筹划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受现行税收政策、法律法规的制约,随着宏观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要求税收政策必须进行适时的调整,由此,纳税筹划的相关方案也必须做相应的改变。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变革的主要内容

(一)新税法基本税率的改变

新的所得税法将对内、外资两种类型企业所得税率统一设为25%,使得各类企业承担相同税负,实现公平竞争。一是标准税率为25%;二是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税率为20%;三是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四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或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适用于20%的预提税率。新税法实施后,标准税率为25%,但同时规定了许多优惠税率,这些都是税收筹划的重要空间。

(二)统一规范税前扣除标准

新税法的公平性还体现在对税前扣除政策的统一上,即对原企业所得税制度下内外资企业不同的扣除办法和标准予以统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计税工资制度,成本费用扣除方面又有新的变动。只要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或者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税收优惠的范围与方式的转变

新《企业所得税法》优惠的重点发生了变化,将税收优惠定为“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优惠方式上,除了对特定产业实施的税收优惠外,无论哪个行业,只要是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及国际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等都可以享受到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计收入、税额抵免等多种形式的税收优惠。

四、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纳税筹划的策略

(一)企业的组织形式及地点的所得税筹划

1.企业法律形式选择

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了我国对公司制企业和合伙制企业实行不同税制。公司制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合伙企业及个人独资企业则按《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与合伙经营企业相比,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双重纳税的义务,即先交企业所得税,股东在获取股息收入时再交纳个人所得税。而合伙经营的合伙人或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只需交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单从纳税负担的角度出发,在新组建企业时可以选择设立为合伙制或独资企业。

2.注册地选择

新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的预提企业所得税。而根据新税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却可以免税,因此外国企业可以选择通过变更注册地点,在中国境内设立子公司以避免缴纳预提税。

(二)利用新税法对准予扣除项目的规定进行筹划

1.计税工资

新税法取消了原税法中关于计税工资的规定,凡是真实合法的工资支出可以直接全额扣除,但也不是可以无条件的随意列支,如果企业某一纳税年度的工资支出远远超出了同行业的正常水平,税务机关就要进行纳税评估,如果评估的结果认定为工资支出不合理,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

2.研发费用

研发费用扣除幅度增加,新税法取消了研发费用年增长幅度需超过10%这一限制条件,规定企业研发费用可以按其实际发生额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这一方面有利于企业研发新产品,促进我国的科技创新,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国家支持科技创新,鼓励创新的政策导向。

3.广告费用

旧所得税法下广告费用的扣除有规定的比例,而新税法则未规定广告费用的扣除比例,企业每一年度实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用支出均准予据实扣除。企业要注意广告费用与赞助的区别,新税法明确规定赞助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4.公益性捐赠

公益性捐赠扣除条件放宽,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予扣除。如果企业存在大量的纳税调整项目,利润总额与应纳税所得额就不相同,有可能差距还很大。企业应进行正确的计算,准确把握扣除数额。

(三)会计核算的所得税筹划

1.存货计价方法选择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的相关规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存货计价方法的不同,结转当期销售成本的数额会有所不同,从而影响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随着存货的价值的不断转化,存货在一段时期内转入企业的损益,无论存货计价方式如何,整体期间内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总和是相同的,但在该期间内前后各段时间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却不相同,也就是说,企业在该整个期间内不同时段的应纳税额会受到存货计价方法的影响,权衡财务管理中货币时间价值与机会成本等因素,企业应选择所得税税金支出现值最小的存货计价方法。

2.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选择

新税法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两种固定资产允许采用加速折旧政策:一是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二是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短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折旧年限的,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为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会减少利润,从而使应纳税所得额减少,进一步减少当期应纳所得税。折旧的这种能够减少税负的作用即“税收挡板”。无论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如何,整体会计期间内的折旧抵税金额的总和是相同的,假设税率不变,但是在期间内前后不同时段内的折旧抵税金额不一样,并由此而影响到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在纳税筹划时应选择折旧抵税金额现值最大的折旧方法,也就是说应尽可能利用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式。

3.收入确认方式选择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收入确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不论款项是否收到,均作为当期的收入;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到,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因此企业在收入确认时不能将款项已收到但不属本期收入的项目计入本期收入中,这样企业会提前纳税,丧失了资金的时间价值。同时,企业也不能将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应确认的收入因为款项没有收到而不予确认,否则就可能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而导致损失。对一般企业来说,销售商品的收入是主要的收入,因此合理确定销售商品的收入的实现是税收筹划的重点。在企业销售商品方式中,分期收款销售商品以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为收入确认时间,企业可以合理利用销售协议来延迟纳税,协议中必须写明分期收款项目的每次收款日期和金额。尽管分期收款销售方式能够给企业带来延缓纳税的利益,但也存在被客户较长时间占用资金的损失。是否采用这种方式纳税筹划,企业应在权衡收益和损失的基础上来决定。

五、结论与展望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以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与国际经济逐步接轨,纳税筹划在我国将势必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2008年开始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实现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的统一,是中国市场经济体制走向成熟和规范的一个显著标志,意义深远。企业纳税系统筹划的研究,对提高企业依法纳税意识和水平,净化税收法制环境,促进企业公平竞争以及实现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国民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企业可以从多角度进行纳税筹划,从理论和实践上为企业尽快适应新税法打下基础,为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而努力。

参考文献:

[1]张欣,战略性企业纳税筹划,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年第1期

[2]兰凤梅,树立正确的纳税筹划理念,冶金财会,2008年第1期

所得税法范文第3篇

国际上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经历了应付税款法、递延法、利润表债务法、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我国借鉴了国际上所得税会计,结合我国国情和会计准则实施状况,于2006年2月15日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建立并实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所得税会计体系。

新所得税会计准则有以下主要特点:一是永久性差异,产生于某一会计期间,由于会计与税法在收益、费用或损失确认口径的不同,导致按照会计准则计算的税前会计利润与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之间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在本期发生,以后各期不作转回处理,如企业发生的超标准业务招待费和公益救济性捐赠等。二是暂时性差异。它是指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按照暂时性差异对未来期间应税金额的影响,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三是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新准则规定,企业在取得资产、负债时,应当确定其计税基础。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四是有关确认和计量的规定。企业应当将当期和以前期间应交未交的所得税确认为负债,将已支付的所得税超过应支付的部分确认为资产。存在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五是资产负债表日。对于当期和以前期间形成的当期所得税负债资产,应当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预期应交纳返还的所得税金额计量。对于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应当根据税法规定,按照预期收回该资产或清偿该负债期间的适用税率计量。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重大变化,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法律层次得到提升,改变了过去内资企业所得税以暂行条例(行政法规)形式立法的做法;二是制度体系更加完整,在完善所得税制基本要素的基础上,充实了反避税等内容;三是制度规定更加科学,借鉴国际通行的所得税处理办法和国际税制改革新经验,在纳税人分类及义务的判定、税率的设置、税前扣除的规范、优惠政策的调整、反避税规则的引入等方面,体现了国际惯例和前瞻性;四是更加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状况,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建立税收优惠政策新体系,实施务实的过渡优惠措施,服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五个方面的统一,并规定了两个方面的过渡政策。具体是: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统一并适当降低税率,统一并规范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统一并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统一并规范税收征管要求。除了上述“五个统一”外,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两类过渡优惠政策。一是对新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享受企业所得税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给予过渡性照顾。二是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过渡性税收优惠。同时,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台后,对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制要素、重大政策问题以及主要的税收处理作了明确,但由于企业所得税涉及各行各业,与企业生产经营的方方面面密切相关,还无法做到对所有企业、所有经济交易事项的所得税处理逐一规定。因此,针对企业所得税制度的特点,结合我国二十多年的税收立法实践,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台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还将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配套规定。通过这样制度安排,形成企业所得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的三个层次的制度框架,形成一个体系完备、符合国际惯例、便于操作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体系。

二、对所得税会计的思考

新企业所得税会计准则与新所得税法之间的差异,所得税会计准则要求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对所得税进行会计处理,即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及其附注为依据,结合相关账簿资料,分析计算各项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通过比较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确定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关于新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细节问题比较多,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针对一些具体的操作性问题,探讨规范性的具体操作,本文主要通过下面两个具体业务所得税会计处理的思考,以有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得以进一步的细化和顺利实施。

1.分期收款销售商品

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销售商品,有时会采取分期收款的方式,如分期收款发出商品,即商品已经交付,货款分期收回(通常为超过3年)。如果延期收取的货款具有融资性质,其实质是企业向购货方提供免息的信贷时,企业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通常应当按照其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或商品现销价格计算确定。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回协议期间内,按照应收款项的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金额进行摊销,冲减财务费用。其中,实际利率是指具有类似信用等级的企业发行类似工具的现实利率,或者将应收的合同或协议及款折现为商品现销价格时的折现率等。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按照实际利率法摊销与直线法摊销结果相差不大的,也可以采用直线法进行摊销。

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上述主要的差异是收入的确认金额和时间不一致。就所得税会计的处理举例说明如下:

例:20×5年1月1日,甲公司采用分期收款方式向乙公司销售一套大型设备,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格为2000万元,分5次于每年12月31日等额收取。该大型设备成本为1560万元。在现销方式下,该大型设备的销售价格为160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增值税税率为17%。

财务费用和已收本金计算表单位:万元

年份(t)未收本金At=At-1-Dt-1财务费用B=A×7.93%收现总额

C已收本金D=C-B

20×5年1月13日1 600

20×5年12月31日1 600126.88400273.12

20×6年12月31日1 326.88105.22400294.78

20×7年12月31日1 032.1081.85400318.15

20×8年12月31日713.9556.62400343.38

20×9年12月31日370.5729.43*400370.57

总 额4002 0001 600

根据本例的资料,甲公司应当确认的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为1600万元。根据下列公式:

未来五年收款额的现值=现销方式下应收款项金额可以得出:

400×(P/A,r,5)=1600(万元)

可在多次测试的基础上,用插值法计算折现率。

当r=7%时,400×4.1002=1640.08>1600万元

当r=8%时,400×3.9927=1597.08<1 600万元

因此,7%<r<8%。用插值法计算如下:

现值 利率

1 640.087%

1 600 r

1 597.088%

1640.08-16001640.08-1597.08=7%-r7%-5%

r=7.93%

根据上表的计算结果,甲公司各期的会计分录如下:

(1)20×5年1月1日销售实现时,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长期应收款的账面价值是20 000 000元,但其计税基础就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及金额确定,由于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每年12月31日,所以在20×5年1月1日不应确认商品销售收入及其销项税额,即长期应收款的计税基础为零,库存商品的账面价值为零,由于税法不确认收入的实现,所以,根据配比原则主营业务成本也不确认,所以库存商品的计税基础为原账面价值,会计分录如下:

借:长期应收款(价款) 20 000 000

长期应收款(销项税额) 3 400 000

所得税费用 5 000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6 000 000

其他应付款(销项税额)3 400 000

递延所得税负债5 000 000

未实现融资收益4 000 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15 600 000

贷:库存商品15 600 000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3 900 000

贷:所得税费用 3 900 000

注:递延所得税负债=20 000 000×25%=5 000 000

递延所得税资产=15 600 000×25%=3 900 000

(2)20×5年12月31日收取货款时,根据税法规定可确认本次合同收款日的收入,同时转回部分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

借:银行存款 4 680 000

贷:长期应收款(价款)4 000 000

长期应收款(销项税额) 680 000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1 268 800

贷:财务费用 1 268 800

借:其他应付款(销项税额)680 000

贷: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税额680 000

20×5年度甲公司分期收款方式向乙公司销售一套大型设备事项的应纳税所得额=400-312=88万元。会计分录如下: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400×25%) 1 000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88×25%)220 000

递延所得税资产(312×25%)780 000

(3)20×6年12月31日收取货款时:

借:银行存款4 680 000

贷:长期应收款(价款) 4 000 000

长期应收款(销项税额) 680 000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1 052 200

贷:财务费用1 052 200

借:其他应付款(销项税额) 680 000

贷: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税额680 000

20×6年度甲公司分期收款方式向乙公司销售一套大型设备事项的应纳税所得额=400-312=88万元。会计分录如下: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400×25%) 1 000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88×25%)220 000

递延所得税资产(312×25%)780 000

(4) 20×7年及以后年度的所得税会计处理与20×6年一致,在此不再重复。20×9年12月31日与该项目有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应全部转回。

2.附有销售退回条件的商品销售

会计准则的规定:附有销售退回条件的商品销售,是指购买方依照有关协议有权退货的销售方式。在这种销售方式下,企业根据以往经验能够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且确认与退货相关负债的,通常应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企业不能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的,通常应在售出商品退货期满时确认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权责发生制要求,属于当期的收入,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到,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

会计准则对这类特殊情况的商品销售采取了谨慎性原则,是为了更公允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而税法从税收角度认为,只要未实际发生了退货都必须确认收入申报纳税。就所得税会计的处理举例说明如下:

例A: 甲公司是一家健身器材销售公司。20×8年12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5 000件健身器材,单位销售价格为500元,单位成本为400元,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款为2 500 000元,增值税额为425 000元。协议约定,乙公司应于次年2月1日之前支付货款,在次年6月30日之前有权退还健身器材。健身器材已经发出,款项尚未收到。假定甲公司无法根据过去的经验,估计该批健身器材的退货率;健身器材发出时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实际发生销售退回时有关的增值税额允许冲减。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①12月1日发出健身器材时:

借:应收账款 425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425 000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250万×25%)6 250 00

贷:所得税费用(250万×25%)6 250 00

借:发出商品 2 000 000

贷:库存商品 2 000 000

借:所得税费用(200万×25%)5 000 00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200万×25%)5 000 00

②次年2月1日前收到货款时:

借:银行存款2 925 000

贷:预收账款2 500 000

应收账款425 000

③次年6月30日退货期满没有发生退货时:

借:预收账款2 500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2 500 000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250万×25%) -6 250 00

贷:所得税费用(250万×25%) -6 250 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2 000 000

贷:发出商品 2 000 000

借:所得税费用(200万×25%) -5 000 00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200万×25%) -5 000 00

注:退货期满时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及负债应转回。

④次年6月30日退货期满,发生2 000件退货时:

借:预收账款2 5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 500 000

银行存款1 170 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1 200 000

库存商品800 000

贷:发出商品2 000 000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250万×25%)-6 250 00

贷:所得税费用(250万×25%)-6 250 00

借:所得税费用(200万×25%)-5 000 00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200万×25%)-5 000 00

退货期满时发生退货的情况下,账务处理无论是退回还是确认销售,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及负债应转回。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会计与税法在收入确认中的差异都已消除。

所得税法范文第4篇

为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下称“新税法”),并将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下称“外资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下称“内资税法”)废止。

新税法增加了新理念,充实了新内容,与现行内、外资税法有着较大的差异;同时,新税法中的一些内容尚需要进一步细化和解释。

新税法解析

新税法可以从纳税人、税率、应纳税所得额、税收优惠、源泉扣缴、特别纳税调整和征收管理七个方面进行解释分析。

纳税人

1.新税法取消了现行内资税法以“独立核算”为标准来确定纳税人的规定,而是直接以“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也就是说主要是以法人作为标准来确定纳税人,这与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标准一致。

2.新税法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采用了“居民企业” 与“非居民企业”的概念。比较来说,“居民企业”是指现行内资税法中依法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内资企业和外资税法中依法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非居民企业”就是现行外资税法中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企业。

税率

1.新税法将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率统一为25%。根据财政部部长金人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的说明》,“全世界159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地区)平均税率为28.6%,我国周边18个国家(地区)的平均税率为26.7%”。新税法规定的25%的税率,“在国际上是适中偏低的水平,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和吸引外商投资”。

2.现行外资税法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国发(2000)37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等所的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上述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减按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而此次新税法明确,上述所得按20%缴纳企业所得税。

3.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

1.收入。新税法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并且明确规定了“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内容;而现行的内、外资税法中均没有单独明确“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内容。

2.扣除内容。新税法统一了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的扣除政策,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而现行的内、外资税法中对于扣除项目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如内资企业须按规定条件或比例扣除职工工资、福利费、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而外资企业可以据实扣除。另外,新税法规定了“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而现行内资税法则规定在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准予扣除,不仅扣除的比例发生了变化,计算的基础也不一样。

3.资产支出的扣除。新税法对涉及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和存货等资产支出有统一的规定,并明确了准予扣除和不准扣除的内容;而现行的内、外资税法中都没有相应的内容,而是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中有所规定。

4.汇总纳税。现行内、外资税法对于企业境外机构的亏损能否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均未有相关规定,而是在1995年制定、1997年修订的《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中规定“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新税法明确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税收优惠

新税法对现行内、外资税法中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其主旨是促进技术创新和进步,鼓励农业、基础设施、环境保护、节能及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投资,同时兼顾微小型企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福利企业、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等。

1.从事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2.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

3.对技术创新的研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的工资等,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加计扣除;对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减计收入。

4.对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5.新税法还规定对原享受法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实行过渡措施:依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25%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新税法施行年度起计算;对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如果是设立在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源泉扣缴

在现行外资税法中,如果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税务机关限期向扣缴义务人追缴税款;而新税法规定,如果“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特别纳税调整

为了有效防范和制止各种避税行为,新税法借鉴国际惯例,设置了“特别纳税调整”章节,增加了对关联方交易、避税地、资本弱化等进行避税的反避税手段,并以法律形式来明确反避税制度,增加了反避税制度的权威性。

1.关联方交易。对于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方交易,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进行调整;对于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企业可以与税务机关协商并达成预约定价安排;对于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另外新税法还明确规定,企业在进行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2.避税地。利用避税地进行避税活动,就是在国际避税地建立公司,然后通过避税地公司与非避税地公司进行商业、财务运作,把利润转移到避税地,通过避税地的免税政策或低税优惠来减少税负。新税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税法中明确规定了反避税地避税的规则。

3.资本弱化。资本弱化是指母公司采用债权投资方式替代权益投资方式进行投资,以增加债务成本而减少应纳税所得的行为。新税法针对这种行为,明确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从而有效制止投资者、尤其是跨国投资者利用资本弱化进行避税,维护国家利益。

征收管理

现行内资税法是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进行就地纳税的,外资税法则是实行企业总机构汇总纳税。新税法统一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方式,明确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新税法规范了税务机关的征管行为,方便了纳税人,还降低了纳税人的纳税成本。

需进一步细化与解释的内容

现行内资税法除了其本身,还有配套的实施细则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下称“税前扣除办法”),实施细则和税前扣除办法制定的法律依据是内资税法。从2008年1月1日起,现行内资税法将废止,也就意味着实施细则和税前扣除办法将失去效力。笔者认为,新税法在理念和体系上实现了完善性,但是在执行和操作层面还需要细化与解释。如果能够尽快制定一套新的实施细则来配合新税法的实施,将有利于新税法的贯彻与执行。

1.新税法第七条规定财政拨款属于不征税收入,但是没有明确哪些收入属于财政拨款,或者说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收入是否属于财政拨款。因为对于国家财政性补贴收入来说,除了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的外,其他一律计入损益并计入收到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有必要在新的实施细则中明确财政拨款的定义和范围。

2.新税法将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的扣除额,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3%提高到利润总额的12%,这既能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也提高了企业参与公益活动的热情,还有益于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在现行实施细则中详细规定了哪些社会团体属于公益性组织,随着新税法的实施,有必要对公益性组织再次进行明确规范,使企业既做了好事,又能享受税收优惠。

3.新税法将“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那么就有必要明确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如何划分,即如何划分大、小修理,如何划分大修理和改良支出,以便企业在会计核算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有一个依据。

4.新税法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就笔者对新税法的研读认为,税收优惠的主体不仅可以是企业整体,还可以是企业中符合优惠条件的部分所得或支出。因此,如果企业想要享受这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就必须对这部分收入或支出单独核算,便于税务机关审核;而税务管理部门也应该对如何单独核算提出详细的要求,便于企业遵循,使符合条件的企业都能享受到国家的优惠政策。

5.2007年1月1日起上市公司已经开始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新旧准则中对资产计价的不同规定也会影响到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在制定新税法的实施细则时,最好对新准则中的涉税内容也加以详细的规定和解释。

所得税法范文第5篇

论文摘 要:企业所得税是计算最复杂、内涵最丰富的一个税种,它不仅要发挥经济杠杆的作用,还要体现“公平”的理念,为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提供条件。新企业所得税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与旧税法相比,新税法在很多方面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对企业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在总结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产生的积极影响的前提下,分析了其在实施过程中的主要不足,并对此提出了自己的对策和建议,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正确理解和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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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实施中产生的积极影响

新税法在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与现行法律、政策的衔接,并采取了适当的过渡措施,还充分考虑了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能力。从去年新法颁布至今年实施以来,倍受社会各界关注和瞩目,也产生了积极影响:

一是使内、外资企业站在公平的竞争起跑线上。新税法从税法、税率、税前扣除、税收优惠和征收管理五个方面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各类企业的所得税待遇一致,使内、外资企业在公平的税收制度环境下平等竞争。以金融保险行业为例,按照原税法规定,所有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是33%,还要多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少扣除工资薪金、固定资产折旧等税前扣除项目,实际税负更高;而外资公司通常只负担15%的所得税率,并且适用再投资退税和享受税前扣除上的优惠待遇,实际税收负担还要低,这就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的严重不公平。新税法统一了内外资金融保险业的所得税率和税前抵扣标准,必将大大提高内资银行、保险公司的竞争能力。

二是提高了企业的投资能力。新税法采用法人所得税制的基本模式,对企业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实行汇总纳税,这就使得同一法人实体内部的收入和成本费用在汇总后计算所得,降低企业成本,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三是提高了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新税法通过降低税率和放宽税前扣除标准,降低了企业税负,增加了企业的税后盈余,有利于加快企业产品研发、技术创新和人力资本提升的进程,促进企业竞争能力的提高。

四是提高了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新税法规定,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税法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新税法首次引入间接抵免制度,最大限度地缓解国际双重征税,有利于我国居民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提高国际竞争力。

五是提高了引进外资的质量和水平。新税法实施之前,外资企业的名义企业所得税率为33%,新税法实施后,名义税率降为25%,比原来降了8个百分点。新税法实施后,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外资企业也可享受,而且有些优惠政策比以前更为优惠,如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等。新税法实施后一定时期内将对老外资企业实行过渡优惠期安排,外资企业税负的增加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六是促进了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自改革开放以来,由于东南部沿海地区得天独厚的区位优势,加上原税法的区域优惠政策导向,使东南沿海地区吸引了绝大部分外资,造成东、中、西部地区发展的剪刀差日益拉大。新税法实施后,将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转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社会进步的税收优惠格局,有利于推动中、西部地区发展,逐步缩小东、中、西部地区差距,实现我国国民经济的全面均衡发展。

七是促进了企业纳税行为的规范化。新税法把重大又需要明确的问题全部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把重要但未在法律上规定的内容留给国务院以条例或以具体办法形式规定,把经常会发生变动的扣除范围、计算标准、资产处理办法等明确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这就比较好地划分了属于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各自应承担的内容,体现了所得税法的规范性和严肃性。比如新税法特设“特别纳税调整”一章,对防止关联方转让定价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增加了一般反避税、防范资本弱化、防范避税地避税、核定程序和对补征税款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等条款,强化了反避税手段,规范了企业行为,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

2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中的难点问题

第一,对财政收入的影响。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将直接影响到我国的财政收入,主要体现为短期内的财政收入减少。由于企业所得税税制构成要素的变动,我国企业所得税收入将发生变化,进一步影响财政收入的变化。由于受税率变化、税基调整、税收优惠调整的影响,按现有纳税人静态测算,在过渡期完成、新企业所得税法全面实施后,国家财政每年将减收900亿-1000亿元。而目前我国的财政必须面对两个问题:一是正在来临的人口老龄化时代,二是不断增加的财政赤字。不言而喻,老年人口的增加将增加非老年人口的负担以维持公共养老金、公共医疗、公共护理等开支。我国政府也曾经连续通过发行国债、扩大财政支出的财政措施刺激经济,国债发行量已经非常巨大。日益增长的财政支出和财政赤字必须通过增加税收或者减支与增税并举来弥补。

第二,对财政体制的影响。现行财政体制是依据行政区划确定企业所得税归属,新税法实行总部与分支机构在总部所在地汇总纳税,打破了当前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分配格局,对财政体制造成冲击。体现在:一是各地财政收入差距将进一步拉大。由于企业的总部往往设在发达地区,

企业所得税会向发达地区集中,加剧地区间财政收入的差距,影响各地财政职能的发挥。二是可能会引发为了发展总部经济导致的地区间税收竞争。如暗中随意扩大税收优惠,增加特定方向的公共支出和减少应该收取的费用,以较低的价格向特定的投资项目提供土地,允许一些企业打上高新技术企业等招牌,从而享受国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等。这样不仅会加大投资者的风险,也违背了企业所得税法完善的初衷。

第三,对外资企业的影响。外商投资企业原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两税合并后,不再分为企业所得税税率和地方所得税税率,统一为25%。如果单纯从税率变化看,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新税法后税率下降,但是由于原外资企业大多享受特定区域税收优惠和定期税收优惠政策,如经济特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15%的优惠税率;沿海经济开发区的外资企业享受24%的优惠政策;新办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二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等等,所以外资企业整体税负偏低。新税法实施后,随着对外资企业特定优惠政策的取消,外资企业的整体税负将有所上升。但具体对每个外商投资企业税负影响是不同的,一是原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税负将有所上升。二是对原来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外资企业税负将下降。三是符合条件的微利企业按新税法的规定将享受20%的优惠税率;四是原对设立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的优惠税率,现改为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优惠税率,取消了区域限制。

第四,税收优惠政策的变化影响。税收优惠政策一直是我国税制体系的一把“双刃剑”,在达到特定政策目的的同时,也增加了税法约束软化和非规范风险,以及腐败和寻租的可能。从这一角度看,新税法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其中,在与税收优惠相关的基本概念方面,新税法还存在含混的地方。例如,新税法及其条例里面,经常混用抵扣和抵免这两个词汇。事实上,虽然二者共同点都是减少税额,但税额抵扣的目的在于避免重复纳税,恢复正常税负水平,而税额抵免是为了鼓励或照顾纳税人,使其获得低于正常的税负水平。对于成熟的税法来说,有必要加强此类基本描述的规范化。再就是税收优惠的一些具体规定,或会增加人为因素的影响空间。例如,新税法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并在实施条例中进一步细化,指出“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并符合规定比例,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但仔细来看,究竟哪些是符合优惠条件的产品,还缺乏明确的标准。

第五,粗放型的成本费用扣除项目明细不明确减少了应税收入。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实物福利的扣除无明确明细规定。在中国,企业高层次的员工的避税手段花样繁多,如现金券、午餐券(为工作而配备的午餐费是免税的)、住宿、车费补助、旅游、话费、汽车燃油补贴、代金券的发放、住宿条件的豪华化、公用车辆私用、私人请客签公司帐单等等实物福利,更有甚者,在国家的住房公积金上做手脚,加大公积金计提,相当于多了一笔免税养老金存款。而大部分的实物福利是被记入企业的成本进行扣除,这相比一般员工来讲,有失税赋公平原则,而且造成国有资产和税收收入的流失。

第六,企业所得税征收过程中出现的双重征税问题。虽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选择不同的纳税人和征税对象课征,理应互不交叉,但在某些情况下,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虽选择不同的纳税人,却以同一对象征税,因而发生重叠交叉,出现重叠征税。如何在最大程度上避免这种重叠征税的现象,也是我国在进行所得税制改革、选择税制模式时应该考虑解决的问题。按现行税法规定,对个人从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尽管企业对该项股息、红利已经交纳了企业所得税,当投资者取得这些收入之后,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是对同一所得额征收两种所得税的重复课税。

第七,新的避税问题产生。目前国内的三资企业中,对于未与中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以及避税地没有所得税征收,其来自于境内的所得,除个别例外情形给予优惠外,将被征收收益所得税,而旧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是免税的。而如果同时被认定为居民公司,这种避税地公司将变得没有实质意义,除非公司的管理机构进行搬迁,当然这是极不现实的。例如根据内地与香港税务安排,新的中国与新加坡税务协定(2008年1月1日生效)中对股息给予最低5%的饶让规定,比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20%(细则中规定为10%)为低。而此两国(地)企业所得税(又称利得税)税率较境内低。目前已有透过BVI进行境内投资的台资企业将持股公司转至香港的情况。同时,随着越南与东南亚新兴市场的开拓,以加工为导向的产业将有部分会流失至这些国家。

第八,在具体纳税申报方面,现有规定和纳税申报表也有需要改进的细节。在未出台新纳税申报表的情况下,具体纳税计算存在模糊性。例如,在原有纳税申报表的规定中,对于捐赠支出,当“纳税调整后所得”小于或等于零时,扣除限额均为零,所有捐赠均不得扣除。这就与新税法精神存在冲突。

3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中的对策建议

第一,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税收征管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税收收入的多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经营的多元化、国际化,及偷逃税、避税手段的多样化、复杂化都给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增加了难度。做好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需要税务机关内部提高业务素质,还需要有关部门与税务机关的密切配合。一方面要有效监控税源,推进信息化管理,确保多元化申报纳税、纳税人档案信息采集面广、税收基础管理准确。实施重点税源监控制度,落实对煤炭、石油、石化、银行、电力、制造业等重点税源的企业所得税报表定期报送制度,及时汇总分析,加强对这些行业的税源监控。另一方面要完善征管方式,遵循税收工作规律,建立“执法规范、征收率高、成本降低、社会满意”的新时期税收管理机制,推进税收质量管理,积极稳妥推行税收质量管理试点。

第二,完善地方税体系,真正做到税源稳定、税权落实、法律保障、征管高效。将地方税建立在稳定可靠的财源基础上,地方税规模能满足地方政府日常经费开支的需要,成为地方政府实现社会管理职能的主要财力支柱,为分级财政体系的建立奠定基础。同时,相应落实地方政府对地方税的管理权,包括税收立法权及其他税制构成要素的调整权,使税种与税权归属相统一,为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地制定地方税收政策,促进地方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必要的手段。同时,地方税体系的运行过程在法律的规范和约束下进行,减少征管过程中主观随意、行政干预,做到依法治税。

第三,减少外资企业寻 求避税的途径。对于新法实施后内外资所得税合一,外资企业所得税率提高,税负增加这一根本性转变的实际情况,部分外资即将采取的是,如何将管理总部进行转移并举证,同时应对转让定价的调查。但同时,企业面临的风险将增大,而在被调整关联交易时,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加收罚息的规定。外资企业能借此避税的途径减少了。譬如利润汇出原先无需缴税,而现在则需以10%的税率缴纳。新税法的实施,对外资企业的财会人员是一个很大的挑战,现在各级税务单位已对国际惯例有了更多了解,外企可利用的很多因素已经失去。

第四,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速度。在新的时期,各地经济发展方式要由主要依靠增加物质资源消耗向主要依靠科技进步、劳动者素质提高、管理创新转变。一是应该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增强竞争力,更加注重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深入实施科教兴鲁和人才强省战略。二是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立足优势领域,以企业为主体,以创新为动力,以人才为根本,以重大项目、重大工程为依托,以财税扶持为辅,在电子信息、生物技术、新材料、先进装备制造、新能源和海洋综合开发等高技术领域,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科技成果,加快推进产业化步伐,发展壮大一批成长快、关联高、渗透强、规模大的高新技术产业群,进一步增强高新技术产业的先导作用。三是应坚持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依靠科技进步,以节能、节水、节地、节约矿产资源和原材料为重点,建立节约型社会。

第五,在税收申报时应加强对明细帐备案检查。例如对福利明细帐的检查,若是私人为私事使用则使用者要交个人所得税,为公司事务使用的可以记入公司成本在税前扣除。针对个人所得税的《新条例》中对“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考虑到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应加强招待费的管理,因为中国国情的不同,管理层的做法不同,所以招待费不能强行停止,但要明确费用的去向,哪些是为管理层消费,哪些是为销售而花费的。

第六,完善税收优惠制度,进一步向中、西部倾斜。新税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要求,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将现行企业所得税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转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坚固社会进步的税收优惠格局。为了配合国家中部崛起和西部大开发战略决策,税收优惠应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倾斜。调整后的税收优惠机制以部分税收利益为激励,引导国内、外资金进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中西部区域发展政策的行业和区域中,有利于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优化国民经济结构。但税法中应只规定优惠政策的原则、重点和方法,至于优惠政策的具体对象和内容应授权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和中西部地区的政策需要,依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原则、重点在今后予以确定。

4 研究方向和预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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