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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实施细则

所得税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条 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

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

第十三条 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1600元。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收入,是指:

(一)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所得税实施细则范文第2篇

关键词:非正常损失;税务处理;增值税转型

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主要改革内容是将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相比,其他方面也做了一些相应的调整,非正常损失的处理就是其中一项,通过这些变化可以发现税制改革的理念也在不断演进。

一、非正常损失在增值税法中的重新界定

新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以及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新条例的实施细则进一步作出解释,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按照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如果纳税人发生了因为管理不善造成的购进货物、应税劳务以及在产品、产成品因被盗、丢失、霉烂变质发生损失,这些项目中的购进环节所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允许从销项税额中进行抵扣。由于目前增值税采取认证抵扣方法,如果上述项目的进项税额在认证通过后已经作了抵扣,那么抵扣过的进项税额就需要转出。换言之,由于管理不善所造成的损失是纳税人未能尽到全面的注意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即人为原因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部分的货物或者劳务下一环节的销项税额无法实现,所以,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就不得抵扣,如果已经作了抵扣则需要转出由纳税人自行承担或相关责任人承担,最终计入相关费用或者成本项目。

二、非正常损失增值税处理的变化及其对企业的影响

(一)税法修改前后非正常损失增值税处理的变化

旧条例的实施细则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其他非正常损失。而新条例的实施细则对于非正常损失的界定范围仅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新条例的实施细则对于非正常损失的范围进行了较大修改,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不再属于非正常损失的范畴。另外,旧条例实施细则中的“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规定较为模糊,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在增值税的相关法规中并没有进行详细地解释和说明,这种模棱两可的规定被剔除也在情理之中,所以,其他非正常损失也被排除在新条例关于非正常损失规定的范围之外。

(二)非正常损失增值税处理变化对企业税负的影响

旧条例的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范围比较宽,基本上“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均被列为非正常损失,这就意味着没有参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外购项目上的进项税额都不允许抵扣,如果已经抵扣则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这样处理其实不尽合理,比如自然灾害损失归为非正常损失,一般认识觉得合乎常理,其实有失公允。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并不是纳税人希望出现的结果,甚至是需要规避的风险,自然灾害一旦发生,已经给纳税人带来了财产损失,而进项税额还不允许抵扣销项税额或者已经抵扣要作转出处理,意味着自然灾害已经给纳税人财产造成损失,但是,财产损失部分的增值税额则要按规定正常缴纳,即国家税款不能因自然灾害而损失,其实给纳税人造成的是“双重”损失。

新条例的实施细则将自然灾害及其他非正常损失排除在非正常损失范围之外,意味着纳税人除了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之外,正常损耗之外的其他情况下外购项目损失的进项税额可以正常抵扣,如果已经抵扣则不需要再转出,即由国家来承担这部分外购项目损失部分的增值税额。这样处理最起码符合税制的公平原则。

非正常损失范围的界定直接关系着进项税能否抵扣以及是否转出的处理,影响着企业的税收负担。新条例实施后,企业的外购项目发生自然灾害损失,或因政策变化、技术进步等原因导致的淘汰、报废损失,其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再需要作转出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企业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减轻了纳税负担。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于在自然灾害中造成重大损失的政策性帮扶,让正常损耗之外的非正常损失进行合理分摊,符合税制公平理念,这对企业的发展无疑是利好的。

三、非正常损失增值税处理变化反映出的税制改革理念

(一)进一步完善税法内容依然是改革的趋势

非正常损失概念的重新界定虽然是新条例中一个非常微小的变化,但所传达的信号与近几年的税制改革理念却是吻合的,即进一步完善税法内容依然是改革的趋势。从这一细小的变化我们可以看到,增值税的全面转型和深化改革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税制结构和税收体制,能够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科学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提供更为公平合理的税收法制环境。

(二)直接税与间接税相结合实现税制的公平与效率

直接税与间接税是税制结构的重要内容,研究直接税与间接税的比例关系,通过直接税与间接税的组合实现税制的公平与效率对优化税制结构具有重要意义。

所得税实施细则范文第3篇

[关键词] 所得税会计;会计核算;资产负债表债务法

[中图分类号] F234 [文献标识码] B

一、所得税会计实施的国际对比与分析

(一)所得税确认的比较

对当期与递延所得税的确定便称之为对所得税会计的确定。对当期所得税的确认应遵循的原则是,未及时缴纳的所得税均应作为负债进行确认,不管是在当期还是以前的会计期间;对当期或往期超出应缴额的已缴所得税应做为资产进行确认;可抵扣亏损用于往期所得税时,应在亏损发生期间把这项利益作为资产进行确认。

当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是负债的净变动额称为递延所得税费用。所以说,要依据暂时性差异,这样才能确定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者是负债。下面将会对递延所得税的资产或者是负债与国际和美国等进行对比解析。

1.递延所得税负债确认的比较

每个国家的所得税会计规定各不相同,每个应纳税暂时性差异都要作为一种递延所得税负债进行规定,当然我国也包括在内。不一样的会汁准则对例外情况也都有相应规定。

在国际所得税会计实施当中,以下情况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

(1)企业商誉。

(2)对单位在买卖里的资产做出的最初确定符合:第一,不属于企业合并范畴;第二,不对会计利润产生任何影响。

(3)对于下属的单位、各分属机构中的权益相关的应税暂时性差异,一定要同时满足下列要求:第一,母公司、股东拥有对该暂时性差异转回的时间进行控制的权利;第二,该暂时性差异于未来会计期存在不转回处理的可能性较大。

由上可知,国际所得税会计实施对根据购买法开展公司合并、公允价值计价的资产、商誉发生应税暂时性差异是否作为递延所得税负债给出了具体详细的说明。

依照美国所得税会计实施,不可作为递延所得税负债进行确定明确列出四种暂时性差异,除在可预见的将来会计期间差异产生明显转回。

中国所得税会计的实施与国外所得税会计实施大体一致,但是仍缺乏相应具体说明。国际和美国的所得税会计实施均对应纳税暂时性区别做列示,而在我国所得税会计施行中,缺乏暂时性差异的案例显示,只对暂时性差异进行定义,尚有改进空间。

2.递延所得税资产的比较

所得税资产产生由于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对所得税费用做分期处置。该资产实质也是一项预付费用,如果在当时缴纳的所得税多,那么在将来便可以少交所得税。

关于不予确认的相关规定,国际会计实施中将负商誉重新确定成递延收益,在这期间存在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则不可作为递延所得税资产进行确定,因为作为剩余价值,对负商誉进行确认使其账面数额上升;中国所得税会计实施过程里,没有对商誉进行具体规定。美国所得税会计实施没有对该方面相关明确。对于是否对应纳税所得额未来期间作出了充分判断,美国所得税会计要有具体相应规定,国际所得税会计对相同征税主体与同一纳税主体应纳税暂时性差异进行了明确,但中国所得税会计的实施中缺乏明确规定,主要凭借企业经营者的预测与会计人员所进行的职业判断。

(二)所得税计量的比较

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适用税率。国际所得税会计包括对递延税款余额的调整,除了存在有关联的信息表明采用另一种税率更加适宜。美国最先开始这项税率的规定,要运用平均税率在确定每个时段的适用税率。中国所得税会计实施资产负债表日,一定要依据将来要收回此项资产进行计量。

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减值。我国与国际所得税实施都对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复核减值――转回”做出同样要求,中国所得税会计实施没有对应纳税所得额充足与否对该项递延所得税发生减值的根据进行细化规范,国际所得税会计实施有这方面的规定。

通过上面对比显示出,无论是国际还是在我国的所得税会计实施中,递延所得税的计量整体上是相似的,在美国所得税会计实施过程里关于计提递延所得税资产估价备抵的规定相比其他两准则更为具体,同时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所得税披露的比较

内、国际和美国准则都对所得税信息披露有严格要求,CAS18规定内容不全面,这方面可参考IAS12与FAS109:

1.CAS18缺少对所得税费用构成部分的解释,而IAS12及FAS109则有详细列示。

2.所得税费用和会计利润之间的关系信息披露,CAS18缺少相关规定的详细说明。而IAS12当中有具体方式说明:第一,在所得税费用中,同本期应交所得税费之间做出具体调整;第二,在平均实际税率同适用税率间做出调节,采取任何方式都要对适用税率基础相关信息做出公示。

(四)国际比较启发

由以上比较分析可得出中国所得税会计参考了国际所得税会计内容的结论,但与国际上先进所得税会计实施的方法相比,我国还存在一些距离,仍有改进空间。

通过对所得税会计实施内容的国际比较分析可以得到这些结论,中国所得税会计实施在下列几个方面还有进步空间。

第一,关于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对估价进行对比,对发生减值和转回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对于划分递延所得税资产与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上的分类,依据美国所得税会计实施内容相关规定,应按照有关资产及负债的本质及将来要转回的时间标准,对递延所得税资产及负债具体分类进行断定与归类。以使投资者对企业的经营成果做出更为精准的分析和评价。中国所得税会计实施的内容可参考美国所得税会计实施的该项内容,但对企业提出这样的会计处理要求确实存在一定难度,企业会计人员能力不足,在整体实施中存在困难。

第三,关于所得税费用信息披露。由于各国的税制与经济发展情况存在差异,对所得税披露制定的标准也各不相同。CAS18没有对所得税费用的组成进行详细阐述,可参考IAS12的相关内容。

二、所得税会计实施存在的问题

(一)目标不明确

为了更好地管理企业会计,依照企业会计准则纳税。所以在制定所得税会计准则时,详细规定了所得税核算的项目和内容。但由于无法针对每一具体项目进行详尽的描述,只能粗略地对普遍性问题进行统一的规定处理,在实际的所得税征税管理中就会出现难以处理的问题,即无法针对某一特定目标进行规范处理。

(二)缺乏解释性表述

我国的所得税会计准则c国际标准大致相同,然而由于欧美法系与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系的不同,我国缺少国外的判例法来对法条中的具体规定进行补充阐释。就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解释性描述,这样导致企业会计在具体工作中出现问题时,无法全面理解会计准则的要求影响到日常业务中的所得税核算工作。

(三)所得税会计核算程序不规范

1.所得税会计核算存在问题

总的来说,我国企业所得税会计核算中出现的问题中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所得税会计核算中不同科目间会出现记混的现象。有一些企业没有仔细研究过适应性和配比性的原则,造成了时间上费用列支的次序混乱,最终导致了成本上的不真实和利润的隐藏。

除此之外,一些企业为了隐瞒收入,在购货和销售时故意不进行登记,导致资金不在商品流通环节中被体现。这种隐瞒收入的现象在零售企业中存在的相当普遍。除此之外企业与厂家之间还可以通过返利销售来操控收入。厂家在返利销售时除了有利润返还,实物,产品,配件也可以用来返利。

2.所得税会计处理方面不是很规范

现如今采用资产负债表损益法还是有一定的缺陷,我国会计体制改革正在不断深入,与此同时会计准则也在发生着变化。因此,它们之间的差异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愈发扩大。如果依然使用这种方法进行会计处理,就不符合会计的权责发生制也违背了会计准则。

3.会计人员素质不高及税务干部业务素质差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会计在日常业务工作的处理中存在素质不高的问题。出现此类问题的原因有:法规制度不够严格,对会计人员与税务人员缺乏规范培养,对其职业的观念不强烈;再就是从法规的制定到实施过程中存在落实不当的问题,这就导致有些相关人员误解了有些法规的含义,使得税务核算与征收方面出现了不少问题;管理体制和征管手段等没有与时俱进,税务干部对会计业务知识掌握不够透彻和税收业务素质不高等。

4.会计处理工作复杂化

除了因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不同导致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在所得税的计算过程中,还会受到很多方面的影响比如时间差异等。在企业合并财务报表过程中常常会出现商誉,导致会计处理由简单变为复杂,无疑大大增加了会计的处理难度。

三、所得税会计实施存在问题的完善对策

(一)明确规定目标

由于中国所得税会计准则对所得税会计目标缺乏具体相关的要求,因此这一做法导致很多单位在会计实施的过程中缺乏详细的要求,严重影响会计工作的合理开展。故在所得税会计实施过程中要增加目标中的相关要求,这样会计人员在才能更好的进行所得税会计实施工作,认清哪些事项是自己在平时工作中要小心注意的,促进所得税会计实施工作顺利进展。

(二)增加准则中的解释说明

当前我国所得税会计准则中解释匮乏,但是只有准则具备相应的解释说明,才能更有利于会计人员对准则的正确运用,进而明确自己在实际工作中应如何去合理应用。因此,需要增加对准则中的相关概念的必要说明,并且可以采用具体事例生动说明的方法,这样才能使所得税会计准则达到指定的目的,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三)建立统一规范的所得税会计核算程序

针对中国现在的企业所得税会计核算水平,还不具备企业所得税核算独立的条件。但在一段时期内我国可以采取循序渐进的模式。具体可以大体总结为:将企业财务会计核算作为起点,将核对财务会计所得与计税所得差别为依据,最后要有一个合法的独立的报表。确定企业会计所得与计税所得之间不同之处为此种核算的重点。并且还可在会计账户以外,另外设置能够体现差别额的“差异总账”,对每一项差异额进行总结概括,能够及时准确地表现出上述差别。要注意每一项差异计入账户的时间,一定要跟记入财务会计其他账户时间相同。当所有条件完善好后,要建立与我国国情相符的所得税核算程序。

(四)加强相关人员队伍建设

1.配备高素质的专职或兼职税务人员

企业会计利润与纳税利润的不同表现在很多方面,将这多种费用进行核算需要巨大的工作量。现如今有些企业出现了企业需纳税利润造假的情况,究其原因,是由于缺乏专职或兼职税务会计人员,最终使国家税源造成了大量的损失。因此国家应对企业一定要配备独立的专职会计人员进行明确的要求。此外建议财政部设置独立的所得税会计报表,并另外设置能够反映企业税款具体情况的账目,这样可以进一步服务税务机关,减轻税务征收的难度。

2.加大培训力度,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

作为一个合格的会计人员,要时刻不断学习新的会计知识与会计技能,不断提升自己职业能力,随时关心与关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最新情况。最新所得税会计准则的执行对企业会计人员要求较高,同时最新所得税会计准则修改内容较多,关系到的培训的人员较多,如注册会计师、企业财务人员等,一方面对准则内容进行培训,另一方面对相关其他知识进行培训以提升会计人员素质。并且还可以在很多院校会计专业中设置一些所得税会计的学习内容,学校可邀请校外相关经验人士讲解所得税会计的实际案例与实际操作情况,这样便可以在人才的基本阶段做到对我国所得税会计的提升。

3.开发建立所得税会计信息系统

建立所得税会计信息系统能够使我国企业执行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合理规范整体程序,减少核算的风险。现在大部分公司采取了税法与会计相互分离的形式,建立所得税会计系统。只有合理规划税务会计科目,运用调整法,依据会计准则与税法的不同,在所得税会计系统中自行保留调整凭证的做法,以使所得税会计充分完整,使之形成独立的体系。

[参 考 文 献]

[1]冯乃萍.会计环境对会计实务的影响[J].中外企业家,2015(16):1-2

[2]苏秀娟.我国所得税会计处理中的问题及措施分析[J].财经界(学术版),2013(10):222-223

所得税实施细则范文第4篇

2013年1-2月,房地产市场延续了上年底住房 “量价齐升”的态势。根据中国指数研究院对100个城市新建住宅的全样本调查的数据,2013年2月,全国100个城市(新建)住宅平均价格环比1月上涨0.83%,是自2012年6月以来连续第9个月环比上涨;同比连续第3个月上涨,涨幅继续扩大。特别是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和一些二线城市的住房价格上涨幅度明显增大,二手房市场价格上涨幅度更为明显(见表1、表2)。

针对当前的房地产形势,为防止房价的持续上涨,有效管理市场预期,促进市场平稳发展,2013年2月20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提出了严格限购、制定和公布年度房价控制目标、完善稳定房价的工作责任制等五条措施(简称国五条)。为落实“国五条”,2013年2月底,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 〔2013〕17号),提出了六条实施细则。国五条和国办六条细则的出台,在市场上产生巨大反响,被认为是更为严厉的调控措施。

“国五条”及六条细则的主要内容及对市场的影响

1.坚决抑制投机投资性购房。包括三个方面的政策内容:

一是限购政策从严。国办六条细则要求进一步完善住房限购措施。限购区域应覆盖城市全部行政区域;限购住房类型应包括所有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购房资格审查环节应前移至签订购房合同(认购)前;住房供需矛盾突出、房价上涨压力较大的城市,要在上述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从严调整限购措施;完善协调有序的审核工作机制,等等。

市场影响:限购政策的从严将对各城市的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影响,特别是实行限购的二线城市,原来限购区域只局限于主城区,对交易量影响还不是很大,如果要求对所有行政区域均实施限购,必将直接影响市场的交易量。

二是严格实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国五条和国办六条细则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落实好差别化贷款利率政策,严格执行第二套(及以上)住房信贷政策,不得向不符合信贷政策的借款人违规发放贷款。对房价上涨过快的城市,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可根据城市人民政府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和政策要求,进一步提高第二套住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

市场影响:在我国,利率的变化对家庭住房购买能力的影响非常大。此次调控政策进一步强化了差别化贷款利率,对于遏制投机需求将会发挥更大作用。购买二套以上住房的贷款成本会进一步提高。这对改善性需求可能会带来一些影响。各地方的具体实施细则的针对 性政策应更加清晰。

三是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办六条细则提出,“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个人所得税”。同时,总结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城市经验,加快推进扩大试点工作,引导住房合理消费。实际上,在1994年国家个人所得税法中,就明确了“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并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住房交易所得的差额应缴纳20%个税的法律规定实际已经存在了20年。2006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中规定,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在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多年来,各地都是按照这一比例征收住房交易个人所得税。

市场影响:按转让所得增收部分缴纳20%的个税,是国五条和国办六条细则中与现行政策变化最大、调整力度最大、影响最大和市场反响最大的政策。按住房转让所得的差额交纳20%的税收,将比现行的按总收入的1-3%征收税负将明显上升,实施后最直接的影响是短期内将使二手房交易量大幅下降(但价格不一定下降,也可能出现有价无市现象)。在一些供求关系较紧张的城市,如果交易二手房,税收负担很可能会转嫁到买方。同时,在这一政策下,有相当一部分需求会转向新建住房市场。

2.增加普通商品住房及用地供应。国五条和六条细则要求各地区要根据供需情况科学编制年度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保持合理、稳定的住房用地供应规模。住房供需矛盾突出、房价上涨压力较大的部分热点城市和区域中心城市,以及前两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完成率偏低的城市,要进一步增加年度住房用地供应总量,提高其占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比例。各地区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土地出让方式,严防高价地扰乱市场预期。对中小套型住房套数达到项目开发建设总套数70%以上的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符合信贷条件的前提下优先支持其开发贷款需求。

市场影响:此条政策将有利于普通商品住宅的土地供应,特别是对于住房供需关系较紧的城市而言,增加土地供给、促进土地的及时开发是很有必要的。这有利于增加市场普通商品住房的供给,从而有利于市场价格的稳定。

3.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规划建设。国五条要求全面落实2013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基本建成470万套、新开工630万套的任务。配套设施要与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同期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完善并严格执行准入退出制度,确保公平分配。2013年底前,地级以上城市要把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围。

直接影响:住房保障性是民生工程,是政府的责任。保障性住房加快建设和公平分配,将有助于更多的中等偏下以下的家庭和人群实现“住有所居”。

4.加强市场监管和预期管理。国办六条细则中提出,2013年起,各地区要提高商品房预售门槛,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理性定价,稳步推进商品房预售制度改革。各地区要大力推进城镇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完善管理制度,到“十二五”期末,所有地级以上城市原则上要实现联网。加强房地产企业信用管理,及时记录、公布房地产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严肃查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要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本金管理,加大对资产负债情况的监测力度,有效防范风险。

市场影响: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完善制度安排,加强信息联网,促进预售制度改革,都将进一步净化房地产市场环境,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有利于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

在国办的六条细则中,还提出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引导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包括推进房地产税制改革,完善住房金融体系和住房用地供应机制,推进住宅产业化,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健康发展。

所得税实施细则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从账户处理探讨建筑业“甲供材料”若干税收业务问题

 

所谓“甲供材料”就是建设方和施工方之间材料供应、管理和核算的一种方法,即建设单位在进行施工招投标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建设单位为甲方,合同中规定该工程项目中所使用的主要材料由甲方(建设方)统一购入,材料价款的结算按照实际的价格结算,数量按照甲方(建设方)调拨给乙方(施工单位)数量结算。

建筑业“甲供材料”(包工不包料的工程)由于材料入账单位与税法规定的纳税人的不一致,一直以来是税收管理的难点。在实务中尚有几个疑难业务问题需要甄别清楚。

有一个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约定:建筑劳务100万元经济论文,建设方自行采购材料97万元。双方的会计处理如下:

建设方 借:在建工程—建筑劳务 100

在建工程—材料 97

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197

施工方 借: 银行存款 1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00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5.91((100+97)×3%=5.91)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5.91

根据以上常见的建筑业务会计处理我们来分析几个税收业务问题。

一、营业税讨论。

1、计税依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论文网站。”

一般来讲包工不包料的工程,施工单位只就劳务费金额开票。但施工单位在纳税申报时,要按料工费全额纳税。而甲供材料的会计处理只反映在建设单位,而作为纳税人的施工企业账上没有甲供材料的金额反映。这个是税务管理上的一个难点,一般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在开具建筑业发票或纳税时,必须由对方(建设单位)出具证明有无甲供材料行为以及相应的金额。目的是为防止施工单位仅就人工费和部分材料缴纳营业税。

根据国家关于工程造价的相关规定,在工程中,无论材料由谁提供,工程总造价包括全部的材料价款,且在工程总造价的核算中,所有的材料都要提税后计入工程总造价经济论文,即工程造价是含税价。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建筑项目实行的是项目经理负责制,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往往没有考虑甲供材料部分金额对应的税金,也就是说合同总造价没有包括甲供材料部分金额对应的税金。税务机关要向施工公司征收甲供材料部分的营业税时,施工企业往往另再向建设单位收取。作为间接税的营业税税负具有可转嫁性决定了最终的营业税税收是由建设单位承担的。

基于此在实务中计征甲供材料营业税时需要把甲供材料部分金额换算为含税价格。换算公式:甲供材料部分金额计税营业额=甲供材料部分金额÷(1-营业税税率)。如:一个工程建筑劳务费100万元,甲供材料部分金额97万元(签订合同时双方没有把甲供材料部分金额对应的营业税算入合同总造价)。在纳税申报时应交营业税=【100+97÷(1-3%)】×3%=6万元,而不是(100+97)×3%=5.91万元,相应地,建筑劳务发票应该按照100+3=103万元开具,这样就把整个工程的全貌都反映了,也解决了双方的财务处理。

建设方 借:在建工程—建筑劳务 103

在建工程—材料97

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200

施工方 借: 银行存款 103

贷:主营业务收入103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6((103+97)×3%=6)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6

如果不是这样处理,建筑劳务发票仍按100万元开具,对甲方单位来说,它的工程总造价总支出是200万元经济论文,但是入账的原始凭证只有197万元,不符合账户处理“账实相符”的客观性原则。

当然如果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已经考虑了甲供材料部分金额对应的税金,也就是说合同总造价包括甲供材料对应的税金,也就不需要再换算。

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营业税条例及细则没有直接提及甲供材料建筑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论文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根据新的营业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归纳如下: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如果合同规定了付款日期的经济论文,则不论届时是否收到款项,均以该日期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这里需要区分,工程完工前实际收到的款项应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当天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工程完工后按照取得竣工结算单的当天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结算总价减除实际已收到款项确定计税营业额。

通过以上的分析,甲供材料部分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以理解为:甲方供料(除装饰劳务外)一定程度上等同于甲方付款,也应当按照甲方供料的日期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如果合同约定供料日期的,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确定;合同未明确供料日期或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形下,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收到的供料日期。

如果建设单位的工程材料采购通过“工程物资”核算,则建设方购入材料“借:工程物资、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时,建筑业甲供材料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尚未可以确认;到工程领用物资“借:在建工程、贷:工程物资”时,可以确认建筑业甲供材料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一些地方小税种讨论。

1、城建税等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地方税费。

缴纳了营业税的施工单位应该是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人。由于一般的税收理论把随同“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征收的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也视同流转税经济论文,因而,如果实务中能够确认甲供材料部分金额是不含税的,也有必要考虑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的税负问题,相应的上文关于“甲供材料部分金额计税营业额=甲供材料部分金额÷(1-营业税税率)”的公式要进行修正。纳税人甲供材料部分金额计税营业额=甲供材料部分金额÷[1-营业税税率×(1+城建税税率+教育费附加费率) ]。

有的地方还开征其他的附加,也要一并考虑。如浙江省还有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2%)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收率1‰),上述公式还要进一步修正。纳税人甲供材料部分金额计税营业额=甲供材料部分金额÷[1-(营业税税率×(1+城建税税率+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地方教育附加费征收率)+水利资金征收率)]论文网站。

前文所述工程假如位于浙江某县城。则对施工方来说,纳税人甲供材料部分金额计税营业额==97÷[1-(3%×(1+5%+2%+3%)+1‰)=97÷(1-3.4%)=100.4141。在纳税申报时应交营业税=[100+100.4141]×3%=6.012万元,城建税0.3,教育费附加0.18,地方教育附加费0.12,水利资金0.2。施工方应开具劳务发票金额100+(100.4141-97)=103.4141。双方的会计处理如下:

建设方 借:在建工程—建筑劳务 103.4141

在建工程—材料 97

贷:银行存款200.4141

施工方 借: 银行存款 103.4141

贷:主营业务收入103.4141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6.812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6.012

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0.3

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 0.18

应交税费——应交地方教育附加费 0.12

应交税费——应交水利资金0.2

2、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相关规定,甲供材料部分金额的印花税征收问题很容易判断征收与否,只要在建筑合同中有甲供材料部分金额的涉及就可以按照规定征收。印花税暂行条例》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额万分之三贴花。”如果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没有涉及甲供材料金额,则对施工方甲供材料金额不涉及印花税经济论文,对施工方与建设方只征收承包金额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甲供材料金额部分只有建设方涉及的采购环节的购销合同印花税问题。两者的适用税目与纳税人均是不同的,要注意区别。

三、企业所得税讨论。

1、企业所得税的征收与否。

在企业所得税法里没有甲供材料征收的专门规定,笔者认为甲供材料部分金额不应征收企业所得税。理由为:其一,《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对施工单位来说没有甲供材料部分“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收入,也就没有构成施工单位的应纳税所得额。其二,企业所得税法以及有关文件没有甲供材料部分金额并计应纳税所得额的特殊规定。其三,我们可以作一个假设,假设甲供材料对应的工程是包工包料,也就是说对应的甲供材料部分都是由施工单位购入的,那么这部分金额一方面作为施工单位的工程成本,另一方面作为施工单位的工程收入,两者的金额相同,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得数为零。基于以上三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甲供材料部分金额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论文网站。这是建筑业甲供材料部分金额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征收上的不同。

2、营业税及附加的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经济论文,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结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由于施工单位上交甲供材料部分对应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没有相应的很明确收入,所以甲供材料部分对应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有必要进行分析。甲供材料部分对应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是否是“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一些人是就根据这一条来否认甲供材料部分营业税金及附加在企业所得税前的扣除。其实,根据笔者上文营业税计税依据方面关于甲供材料含税与否的讨论,我们不难发现,甲供材料部分对应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与施工单位取得收入的关系很是相关。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扣除的增值税以外的企业缴纳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在实务中准予扣除税金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在发生当期扣除;二是在发生当期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在以后各期分摊扣除。甲供材料部分的营业税及附加是施工企业实际缴纳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不难判断属于在发生当期扣除。

所以甲供材料部分的营业税税金及附加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准予扣除的相关规定,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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