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范文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引导中小企业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自主创新,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国家实行的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将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扶持的重点行业和领域,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为促进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发展状况,确定扶持重点,做好对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省统计部门会同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六条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坚持合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遵守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利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财政金融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创业扶持

第七条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业和领域经营。

第八条 引导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农产品加工型等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

第九条支持利用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创办中小企业。

创业人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依法用劳务或者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条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创业辅导工作,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管理咨询、融资指导、技术创新、风险防范、企业诊断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业建设用地,采取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等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支持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引导小企业集聚发展,扶持小企业创业。

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多层标准厂房,出租或者转让给中小企业使用。

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和多层标准厂房以及承租多层标准厂房的,可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财税、融资、人才档案、户籍管理、子女入学、住房、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便利措施,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在税收上对中小企业给予扶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适用相关税收政策。

第三章创新推动

第十五条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鼓励中小企业发挥自主创新主体作用,增加技术创新投入,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产品质量,推进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共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专业创新平台和区域创新平台建设,为科研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增强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综合能力。

第十七条鼓励中小企业积极引进人才,依法设立企业技术中心、科研实验基地、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者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企业合作建立产、学、研相结合的研发机构。

行业协会或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可以建立或者带动中小企业建立共性技术研发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建立的各类研发机构在建设资金、建设用地、人才引进、科技项目和有关规费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八条鼓励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创办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可以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

第十九条中小企业的技术研发费用以及用于研发的仪器和设备,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税收和固定资产折旧等方面适用相关政策。

中小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的,可以适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条支持中小企业通过技术研发和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工商、专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国内外专利提供咨询辅导和资金支持,为中小企业保护知识产权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引导中小企业制度创新,优化资本结构,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四章市场开拓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协作配套,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国内外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二十三条加强对中小企业自主品牌保护。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

中小企业应当树立品牌意识,提高产品质量,创造自主品牌,增强品牌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引导中小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能力。

县级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跟踪研究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以及本省主要出口国家和地区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及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引导中小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网上交易和电子商务等活动,开拓国内外市场,降低交易成本。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购人应当及时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同等优先的原则,购买中小企业的优质产品和列入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市场信息、展览展销、税务、海关、检验检疫、进出口信贷等方面提供指导和帮

助,促进中小企业拓展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或者设立经营销售和研发服务网点,帮助中小企业参加国际国内各种产品、技术的展销展览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分析进出口异常情况,为中小企业及时运用贸易救济措施提供服务,保护产业安全。

第五章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省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情况适当增长。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乡(镇)人民政府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应当制定具体管理使用办法。

第三十条 各级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创业、专业化发展及与大企业协作配套、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支持小企业融资贷款、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省级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资金应当向中小企业倾斜,并逐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省的分支机构和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本省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能推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体系建设,增加和延伸中小企业信贷渠道,加强信贷政策指导,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和窗口指导等措施,引导信贷投向,推动信贷制度改革和信贷产品创新,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建立符合中小企业贷款业务特点的体制机制,创新信贷产品,提高服务质量,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三十三条 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可以向金融机构推荐财务制度健全、发展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的中小企业,帮助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加强融资合作。

第三十四条中小企业贷款需要进行抵押登记的,有关登记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不得强行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也不得指定评估机构。

第三十五条加快发展资本市场,引导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境内外上市等途径,依法开展直接融资。

第三十六条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

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对中小企业进行投资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适用相关的税收政策。

第六章信用担保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评价、信用风险防范和失信追究等信用制度。鼓励信用中介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评价、信用信息查询等服务。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建立部门之间联合的数据共享体系,依法为信用中介机构提供中小企业有关信用信息。

第三十八条鼓励企业资本、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多元投资建立多种形式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下列事项:

(一)政府出资或者参股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者再担保机构;

(二)对商业性和互信用担保机构的创业资助;

(三)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助。

第三十九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建立健全担保业务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有效防范与控制担保风险。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依法对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货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融资方式提供担保或者再担保;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

第四十条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的支持力度。信用担保机构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的信用担保额超过其担保总额百分之七十的,可以按照规定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

第四十一条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经依法批准,其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经营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适用相关税收政策。

第四十二条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和服务,完善绩效评价机制,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七章员工培训

第四十三条加强中小企业教育培训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法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质量管理、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合理安排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深造,提高经营管理和技术研发能力。

中小企业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自主培训。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职业培训机构,对在职员工、新录用员工的职业技能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员工的从业素质。

第四十五条中小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专项用于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不得挪用。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可以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章社会服务

第四十六条政府扶持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公益,联系和引导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七条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息网,依法公开政策法规、市场动态、中小企业信用等级等各类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和形象宣传的网络平台。

第四十八条各类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准则,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员工培训、风险投资、融资担保、产权交易、产品开发、质量认证、申请专利、市场开拓、展览展销、财务和权益维护等方面的服务。

第四十九条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科技服务、项目研发,培训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提高中小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第五十条中小企业可以自主建立或者自愿参加行业协会组织,加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

行业协会应当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积极应对国际贸易争端,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九章权益保护

第五十一条 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和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

第五十二条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和权限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之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订购报刊杂志、加入协会、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要求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评比、考核等活动。

第五十四条有关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时,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产品质量认证等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财政、价格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负担监测制度,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情况予以监测督促。

第五十六条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有关部门或者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予答复。

第五十七条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改变中小企业财产所有权的;

(二)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的;

(四)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扶持资金的;

(五)强制要求中小企业提供赞助、订购报刊杂志、加入协会、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六)违法要求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评比、考核等活动的;

(七)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因前款行为给中小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范文第2篇

当前,中小企业已经成为首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促进首都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扩大就业、推动技术创新、改善民生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然而,受种种条件制约和影响,中小企业发展还存在诸多瓶颈。

3月1日,《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开始实施。重拳出击的背后,是政府对中小企业发展的保驾护航。

用立法护航

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颁布实施后,北京市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将指导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职能统一到市经济信息化委。以政府或者部门文件的方式先后出台一系列扶持政策。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发展基金,并不断扩大规模,加大资金支持力度。搭建中小企业投融资服务平台,推动中小企业与银行、担保机构等金融机构对接。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加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

立法在一定程度上给中小企业的发展拓宽道路,但在取得成绩的同时,北京市中小企业发展仍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亟须破解。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统筹协调机制有待完善和固化;北京市产业用地资源紧张,用地成本昂贵,导致中小企业的创立与发展空间不足;科技创新资源面向中小企业的开放、共享程度不够,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不强;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依然突出;面向中小企业的公共服务体系不够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还处于探索阶段……近年来,多位北京市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提出提案、建议,呼吁尽快制定地方立法,进一步优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制度环境。

2009年以来,北京市经济信息化委专门组织力量,扎实开展立法基础研究和调研分析,着力推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地方立法工作。2013年7月24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11月20日市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12月27日市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表决,最终获得高票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颁布出台,确立北京市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法律保障和制度纲领,优化了企业发展环境;巩固了有效的政策措施和宝贵实践,为国家修订中小企业法进行了有益探索;完善了经济和信息化法规体系,是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里程碑。

施重拳出击

该《条例》共分为7章43条,包括总则、创业扶持、技术创新、资金支持、市场开拓、服务保障、附则等。

首先,明确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指导方针。为保障北京市中小企业发展符合首都城市功能定位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条例》在规定“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的基础上,明确对中小企业发展实行分类指导,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和分类发展指导目录,明确鼓励、限制和禁止中小企业从事的产业。

其次,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责任体系。政府层面,在规定市、区政府责任的同时,明确市和区县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统筹协调机制。部门层面,明确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社会层面,明确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通过多种方式服务中小企业。明确利用社会力量建设公共服务体系,引导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社会化服务。

再次,《条例》主要从创业扶持、技术创新、资金支持、市场开拓和服务保障等五大方面进行了制度设计。

在加大创业扶持方面,关于企业设立,明确政府部门应当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创办中小企业,为中小企业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和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本市逐步完善市、区县、乡镇创业服务体系。关于用地,针对中小企业发展空间不足的问题,规定将中小企业发展空间纳入全市产业空间布局,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时,要考虑小企业创业基地用地需求,为小型微型企业预留发展空间。规定鼓励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经认定的小企业创业基地可以享受资金支持,并作为集中办公区登记为企业住所。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产业用房,出租给中小企业使用,也可以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投资设立中小企业或者创建小企业创业基地。

在激励技术创新方面:支持参与科技项目。支持大企业联合中小企业承担或者中小企业直接申报承担各类科技项目,并要求科技等部门为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和服务。促进技术与资本对接。要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创新推荐会,向创投机构、金融机构推荐中小企业项目。支持研发。规定科技部门统筹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建设,为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提供基础条件和优惠服务。

在深化资金支持方面:关于专项资金,明确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的使用要加强统筹,并规定了重点使用方向。关于发展基金,明确本市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引导社会资本等各类资金支持初创期、成长期的中小企业发展。关于直接融资,鼓励中小企业通过上市或者发行债券等多种方式融资,主管部门和金融等行政部门给予指导和服务。关于间接融资,明确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和融资担保体系,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

在支持开拓市场方面:关于政府采购,规定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行政部门应在年度采购预算总额中安排一定的比例面向中小企业采购,不得在政府采购中设置不利于中小企业的歧视性条件。关于市场推广,规定中介机构、行业组织可以有计划地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展销活动,对于符合条件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关于标准制定,鼓励中小企业参与标准制定,增强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能力,质监部门提供支持、指导和服务。

在服务保障方面:《条例》从规范政府行为、信息公开、公共服务、人才培养、信用建设、举报投诉等方面规定了对中小企业的服务保障。关于公共服务体系,规定本市设立市和区、县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引导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社会化服务。关于行政责任追究,明确规定7类禁止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有这些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被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同时建立中小企业维权渠道,规定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并做好协调处理。

行细则落实

客观来看,《条例》坚持分类发展和制度突破,是一部彰显北京特色和改革精神的新法;给政府“束权”和“加责”,强化公共服务职能,是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硬法;遵循市场规律和平等公正,体现扶持和规范并重,是一部扶助中小型市场主体的善法。

2014年是《条例》实施的第一年,北京市经济信息化委将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各区县和行业协会,认真抓好《条例》的贯彻实施,使立法的精神播及到社会的每一个层面,使《条例》的制度利好惠及到最广泛的中小微企业。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广东省中小企业;融资政策;有效性

一、引言

广东省作为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之一,国民 经济 发展 迅速,其中中小企业所起的作用很大。但中小企业在我国社会经济中受到的重视程度不够,特别是国内的 金融 机构对中小企业缺乏信心,造成了中小企业融资的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 我国在1999年成立了发改委中小企业司,全国人大在2002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在2005年制定了《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家银监局也在2005年制定了《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全国各省市和自治区政府也在《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基础上制定了相应的政策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其中广东省人民政府在2003年制定了《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及与此配套的12个政策文件,2004年制定了《关于加快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2005年制定了《关于优化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业务的政务环境的若干意见》、《广东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登记备案办法》等政策条例,并将在2007年着手制定《广东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政府制定的以上政策是否得到贯彻实施?实施如何?这既是政府制定政策者所要考虑的问题,也是本文作为社会监督所关注的问题之一。

二、广东省现有的中小企业融资政策效果分析

(一)融资现状分析 与国内其他地区的中小企业一样,资金短缺是广东中小企业发展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根据广东省中小企业局公布的调查结果显示,在2006年调查的企业中,资金缺口较大,急需融资的企业占调查企业总数的13.13%,资金略有缺口,需要融资的企业数量的比例为61.88%。81%的中小企业认为1年内的流动资金不能得到满足,60.5%的中小企业没有1—3年的中长期贷款,只有11.88%被调查的企业认为有富余资金,在寻找新的投资机会。而现有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放款只能满足我省中小企业30%左右的资金需求。

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放款只能满足其30%左右的需要。根据我国现时的经济发展速度,到2010年,广东省中小企业的贷款余额将会达到4000亿元人民币,中小企业融资缺口也将突破1000亿元人民币 。未来国家对中小企业的资金扶持力度和政策倾斜度将会决定中小企业的发展前途。广东省政府近年来安排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拨款数量及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的担保资金,如下图3、图4所示:

(二)融资政策效果分析

(三)政策未能预期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原因分析

1.中小企业自身特点制约了政策的执行效果 2.中小企业所面临的社会环境

中小企业所面临的社会环境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法规方面。到目前为止,全省只在《中小企业促进法》、《担保法》、《公司法》的基础上制定了一些促进中小企业融资的政策条例。而这些政策条例的稳定性又较差,同时由于中小企业自身经营状况不够稳定,政策条例也没有强制性地规定为何加大对中小企业融资的支持力度。

信用、担保和银行方面。由于中小企业自身经营规模较小,自身的经营资金较少,处在社会信用环境不很理想的情况下,抵御风险的能力很低。加上中小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素质参差不齐,违反信用的代价不高,他们的信用处在一个较低的水平。另一方面,全省担保业仍是以政府为主导,担保体系不够完善,很多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偏向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而对急需发展资金的中小企业缺乏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由于自身经营方针问题,它们主要考虑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和收益性,不敢加大对中小企业的资金支持力度,政府的政策也难以使银行产生对中小企业保持足够的信任。综合三方面的因素,影响了政府促进中小企业融资的政策执行效果。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范文第4篇

科技部联合财政部、银监会等8部委近日共同出台《关于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加快实施自主创新战略的若干意见》,其中明确要扩大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模,综合运用阶段参股、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等方式,引导创投机构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

《意见》指出,鼓励和支持地方规范设立和运作创投引导基金,逐步形成上下联动的创投引导基金体系,引导更多社会资金进入创投领域,促进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创投发展。

税收

增值税营业税 提高起征点

财政部近日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明确将修改原细则的部分条款,调高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起征点,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在增值税方面,销售货物的增值税起征点幅度调整为月销售额5000元-20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元-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元-500元。而原实施细则中,上述三种增值税的起征点分别为2000元-5000元、1500元-3000元和150元-200元。

对营业税而言,按期纳税的,起征点的幅度提高为月营业额5000元-20000元,此前为1000元-5000元;按次纳税的营业税,提高为每次(日)营业额300元-500元,此前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修订了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自11月1日起施行。根据细则,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将进行从价计征,税率均为5%;煤炭资源税维持从量计征方式,其中焦煤税率为8元/吨,其他煤炭为2-4元/吨不等。

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有关负责人表示,由于这次资源税改革仅涉及原油、天然气,没有调整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及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盐的税率标准,因而不会影响这些资源产品的价格,也不会增加相关下游企业及消费者的负担。焦煤、稀土矿的税率标准在改革前已经作了调整,此次改革没有变动其税率水平,只是在资源税暂行条例中作了明确。

十二五规划

“十二五”产业技术创新四大领域“领衔”

工信部日前印发《“十二五”产业技术创新规划》。《规划》范围涵盖原材料、装备制造、消费品、信息产业四个领域。《规划》明确,将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加快研究制订促进技术创新的新政策,对有利于推动产业技术进步及节能减排重大成果的应用和产业化给予资金奖励;选择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研发基础好、具有行业带动性的典型企业,作为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培育一批引领行业发展、技术水平世界领先的创新型企业。工信部和财政部已于今年7月份公布首批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名单,进入名单的企业则有望在财政、税收方面享受政策倾斜。

本市将建十大新型产业链平台

日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正式了《北京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十二五”发展规划》,《规划》称,在“十二五”期间,将着力建成智能手机、网络社交、平板电脑、网络电视、电子书、企业应用、位置服务、视频聚合、个人应用软件、电子商务等十大平台。

《规划》指出,十大新型产业链平台的建设,首先需要建立以云计算为支撑,包括新兴终端、软件、内容、运营服务于一体的信息服务运营平台,同时围绕移动互联网、下一代互联网、融合性网络电视业务等三大平台着力打造并带动整合千家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形成以平台型企业为龙头的新型产业价值链。

北京市产业布局将打造“四区一带”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近日了《北京市“十二五”时期工业布局规划》。“十二五”期间,本市部级产业园区、市级经济开发区、新兴重点产业基地工业占全市工业总产值比重需达到80%以上。到2015年,全市工业用地产出效率,达到60亿元/平方公里左右。

根据《规划》,本市将以重点产业园区为主要载体,进一步促进产业向园区集聚、向新城集中,最终形成“三级载体支撑、四区一带布局”的产业发展格局。“四区”,指的是北部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策源地、南部高端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新区、东部制造业与服务业融合发展示范区和西部传统工业转型升级示范区四大重点产业功能区;“一带”指的是发展生态涵养区绿色产业发展带。“三级载体支撑”则是以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为核心,构建以部级重点产业园区(基地)、市级开发区与新兴重点产业基地、镇村产业基地三级支撑的产业发展空间,形成功能协同有序的空间承载体系。

北京中小企业将分类集聚两带十区

《北京市“十二五”时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规划》近日由北京市经信委正式公布。《规划》明确提出包括营业收入年均增速高于全国平均、税收年均增长速度不低于10%等四大发展目标,扶持产业金融、现代制造业等数十个相关产业的发展,规划包括南北两大产业带以及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CBD和金融街等十个中小企业发展聚集区;同时明确了税费、融资补贴、地方法规等相关扶持政策的落地。

对于鼓励产业类型,《规划》按照北京服务、北京创造以及战略性新兴产业等相关领域进行划分。如围绕“北京服务”,《规划》提出将大力发展生产业,重点鼓励发展金融、信息、科技、商务、现代物流等优势领域的中小企业;在北京制造方面,《规划》明确将对制造业中小企业进行改造升级,重点包括电子信息、汽车、装备以及现代制造业;推进二三产融合,鼓励制造业产业链向研发设计和市场销售双向延伸,促进“生产型制造”向“服务型制造”转变。

北京2015年力争培育3个千亿级车企

北京汽车工业“十二五”规划近日。《规划》提出,本市力争在2015年培育一个产值3000亿元以上的跨国汽车企业集团和3个产值千亿元以上的整车企业。

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成为《规划》的新亮点。本市将加大研发投入,掌控新能源汽车研发制造关键技术;以整车企业为龙头,推进关键零部件产业化,建设电动汽车全绿色产业链,将北京打造成国际一流的电动汽车研发制造中心。但是,购买纯电动车是否在摇号、税收、限行等方面享受特殊政策,在的规划中并未有所体现。市经信委负责人称,北京将在随后制定并出台鼓励新能源汽车发展的相关政策,“营造国内最好的新能源汽车发展环境”。

中小企业

北京成立促进中小企业领导小组

就在国务院出台金融财税“国九条”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后仅一周,北京市已率先成立由分管副市长牵头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领导小组,意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北京市“十二五”时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规划》也正式对外公布。

北京市经信委副主任姜贵平表示,北京市已经成立了由副市长苟仲文挂帅、30个相关委办局及单位组成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并在16个区县设立协调机构。北京在制定中小企业发展的扶持政策中已经有所考虑。他透露,即将出台的具体政策包括研究建立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贷款;借助人才优势,建设一批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求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支持中小企业和高校院所之间建立人才交流和合作机制,鼓励高端人才到中小企业兼职等。

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人数限制取消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字: 《促进法》《规定》现行划分标准 中小 企业 国外划分标准 量 质

导言

狄根斯在《双城记》开头,这样描述18世纪末的革命年代:

“这是最好的时期,也是最坏的时期;这是智慧的时代,也是愚蠢的时代;这是信任的年代,也是怀疑的年代;这是光明的季节,也是黑暗的季节;这是希望的春天,也是失望的冬天;我们的前途无量,同时又感到希望渺茫;我们一起奔向天堂,我们全都走向另一个方向……”

中国二十年的改革,就是一场持久的革命,虽未白炽化,但未尝不激烈,未尝不彻底。我们也在矛盾与摇摆中前行,进行一次又一次的否定、肯定、再否定。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实施,将在很大程度上促使一大批中小企业做大、做强,更重要的是,中国目前的企业格局将会因此改变,从而带来整个所有制格局的变化。

中小企业,是法治市场经济中最为直接、普遍、灵敏的经济主体,是活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关键因素。我国中小企业受政策左右,发展一路坎坷。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实施,是法治经济建设的里程碑,被中国中小企业家视为“阳光版本”。然而,法律自身也需要发展过程。如何完善刚刚起步的中国中小企业法律制度,使其成为真正的“阳光”,普照中小企业,健全这一法治市场经济的第一主体,从而形成良性、健康竞争,激活整个经济体制,中国法学人任重道远。

在为市场经济建设完善的法治环境这条道路上,中小企业法律制度的完善是艰辛的一程,而划分标准的确定是第一步,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一切从脚下开始。

一,中国现行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确定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03年1月1日正式施行。

2003年2月19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公布实施《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原国家经委等五部委1988年公布的《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及1992年公布的该标准的补充标准同时废止。

《中小企业促进法》与其相配套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构建了我国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明文规定了对“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企业”的适用,有利于消除对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的政治歧视。在制定具体标准时结合了各行业特点,增强可操作性,防止了体制僵化。企业类型的确认以国家统计部门的法定统计数据为依据,不再沿用企业申请、政府审核的方式,以所有制确认企业类型的时代接近尾声,企业自身活动更具可测性,能机会平等地进入市场,参与公平竞争……

但是,此标准在一些方面尚欠缺可操作性,不严密、不合理之处还有待完善。

二,现行划分标准中存在的问题

1,对“企业”界定不明而出现的问题

(1)现行标准界定“中小”,忽视“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第二条 第一款 对“中小企业”的定义中,包括了如下要素: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2,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3,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4,不以企业所有制和形式作为划分标准。

紧接着,第二款 界定了判断“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标准:结合行业特点的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

“第二条”突破了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壁垒,从客观的,易于量化的标准界定“中小”,但没有对“企业”的任何解释。

《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作为《促进法》的配套规定,分行业地将《促进法》所确定的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作了具体量化,依然未对“企业”做出任何解释。

(2)对“企业”以现行立法逻辑为标准加以界定的不合理性

依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企业应当是一定的组织。 依据主要是:

一,依然适用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规定,私营企业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所以,“雇工八人以上”、“组织”,就是私营企业区别于“个体工商户”的标准之一。 二,按组织形式划分,我国现行经济主体中包括如下企业: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三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对采用“个人独资”形式创办的企业,有关于“必要从业人数”的规定(第八条,第五款);有应当“招用职工”、“建立工会”的规定(第六条);有可以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第十四条)……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区别之一-具有组织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也将合伙企业定义为“组织”,区别开《通则》中的“个人合伙”。

《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明确指出,《规定》中的中小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企业标准的下限,而据上述对《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了《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分析,企业的下限(即中小企业的下限)是私营、个人独资企业。所以,《民法通则》中的“个体工商户”(第二十六条)、“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二十七条)、“个人合伙”(第三十条)均不属于“企业”,而不在《中小企业促进法》促进之列。

这种以实证法学派的思维逻辑,在法律的逻辑体系中推断得出的结论显然不合理,将这类小经济主体,排除在促进法的保护、扶持、指导、服务……之外,不利于对民族传统工艺、民间手工艺的传承和发扬,失去特色产品打入国际市场的机会。对这类相对处于“最弱势”竞争地位的主体的忽视,与法律的宗旨不相符合。

(3)对“企业”以国际惯例和学理为标准加以界定的不合理性

国际惯例和学理是以上“不合理排除”问题解决的途径。

依国际惯例,凡经合法登记注册、拥有固定地址而相对稳定经营的组织或个人都属于企业,雇员的多少无硬性要求 .如此说来,我国相对于流动摊贩、业余制作贩卖、一次易,经合法登记,进行固定、稳定经营行为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应属于“企业”范畴。从此惯例,我们不难想到,国际上许多国家,对于组织形式与我国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相似的,小规模的经济组织,是将其以“企业”对待,并理所当然地归入《中小企业法》的保护范围的,这就使这些小经济组织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如虎添翼,相反,也将我国本已不占优势的小经济组织置于更加不利的竞争地位。我们可以绕过国内立法直接适用国际惯例吗?从原则出发,国内法效力高于国际法;从效力位阶层面,法律高于惯例。我们没有理由挑战维系整个法律体系和谐的原则,为实现一局部利益,而冒打破全局秩序的风险,进行危险的跳跃。

将问题提升到法理层面,如果将企业定义在“经营性” 这一特征上,“企业”与国际惯例基本一致了,我们“惊喜地”发现,经济法所谓的企业,是一个无所不包的概念,它不以独立性,即独立的决策能力和责任能力为限,而只需实行独立核算即可(见图1)。

但是,这样,企业不仅包括了财产责任明晰的个体、家庭经营(即,个体、家庭经营成为企业的前提是分清经营性组织同个人、家庭的财产关系),也包括了子公司、分公司、企业的分支机构等独立核算,取得营业执照的经济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某大公司,甚至跨国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只要在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上符合所设标准,都在“促进”之列,有权要求享受资金支持、创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社会服务等方面待遇,因为据《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第六、七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企业类型的确认以国家统计部门的法定统计数据为依据,不再沿用企业申请、政府审核的方式。”而很明显,《促进法》的立意,并不包含对这类小规模经济主体的促进。

----------------------------------------------------------------

| | | 营利性(如,公司) |

| | |----------------------------------------------|

| | | 政策性(如,政策性银行) |

| | 法人企业 |----------------------------------------------|

| 企 | |公益性(如,政府设立的水、电、交通等公用事业)|

| | |----------------------------------------------|

| 业 | |营利性(如,分公司、子公司、合伙、个体工商户)|

| |----------|----------------------------------------------|

| | | 政策性(如,政策性银行的分支机构) |

| |非法人企业|----------------------------------------------|

| | |   公益性(如,政府公用事业的分支机构) |

----------------------------------------------------------------

从上述分析来看,对《中小企业促进法》中“中小企业”的正确把握,不但要排除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约束,用客观的的标准把“中小”量化,还要从“质”的角度,避开现行法律中对一些经济主体的不合理限制,比如,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纳入促进之列,同时,排除对另外一些经济主体的不合理纳入,将其排除在促进范围之外,比如,符合标准的分公司、子公司不在促进之列。

2,存在于目前划分标准中的其它问题

除对“企业”未加界定而出现漏洞之外,现行标准还有待在各项针对性不同的政策实施之前,加以更具体划分。按《规定》所设的标准,我国的中小企业范围明显大于其它国家,这就给国家在经济发展的各阶段,对中小企业面临的各类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干预时,造成了一定难度。因为,除了已有的标准之外,具体到更有针对性的政策时,还要界定更具体的标准。比如,日本在昭和48年(1973年)修订的《中小企业基本法》中,统一规定了日本现行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之后,在退职金共济法、现代化资金补助法、金融公库法、信用保险法、获得政府定货的法律……各项政策中规定了更具体的标准。我国的中小企业范围相对更为广泛,如果在基金鼓励、信用贷款、政府倾斜性采购等各项具体政策中不做再次划分的话,对小型企业的促进效力将大为减弱。

此外,地域性也是确定划分标准时回避不了的因素,这就需要地方各级政府充分领会《促进法》的立意,接受国家的宏观调控,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情况灵活掌握,而目前的立法却未赋予地方这个灵活度。

最主要的,“中”与“小”之间的划分是非常必要的,确定“放小”的对象,是企业改革的始点,可以有效杜绝实际操作中的“不敢放”、“不愿放”、或者“乱放”,直接关系到中央“抓大放小”方针的准确落实。改革还在继续,国有成分在中小型企业中的比重还比较大,而中央提出的“抓大放小”的国企改革举措,却没有因为这两部立法而有了明确统一的标准。我们在“大”和“中小”之间明确了上限和下限,却找不到“中”和“小”之间的分水岭,放还是不放,怎样放,在标准没有被量化之前,一切都还是问题,改革进行了二十多年,到今天依然是热点、焦点,当人们的目光都被“改革”占据时,这部促进法是否能得到应有的关注?即使得到关注了,在社会尚处于“改革”这个暂时状态、不稳定阶段,这部理应在机制健全的市场经济中,稳定持久的状态下运行的经济活动法,是否能在预计的轨道上走下去?这个尚未量化的标准,其实应该是《规定》中若干标准的前提,重要性决不在其之下。但愿《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出台是一个良好的开端,为这一标准的量化提供契机。

三,国外中小企业划分标准

问题摆在眼前,借鉴国外立法,是解决问题必经的环节。

现行的日本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是1973年修订的《中小企业基本法》确定的,其中,纳入了“个人”,并对“中”和“小”进行了划分。以制造业为例,中型企业是指:从业人数在300人以下,或资本金在1亿日元以下的企业和个人;小规模企业是指:从业人数在20人以下的企业和个人。 日本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最突出的特点是,依各项具体政策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而不断变化,即,划分标准决定和服务于中小企业政策的实施及实效。同样以制造业为例,《基本法》的标准如上所述,在《中小企业现代化资金补助法》、《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法》、《中小企业信用保险法》的政策对象中,矿业的中小企业从业人数标准提高到“1000人以下” .在劳动密集型行业提高上限,从而扩大了政策对象范围,更具操作性,也实现了实质上的公平。

美国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最首要特征是:重视企业的独立性和在市场中的非支配地位 .美国1953年颁布的《中小企业法》从“质”和“量”两方面确定了划分标准。在“质”的方面,规定,凡是独立所有和经营,并在所属行业中不具支配地位的企业为中小企业。有关独立性的规定,不但表明了财产责任的明晰,也排除了法律对分支机构、分公司、子公司的适用。

四,关于对现行划分标准的完善

“企业”二字本属舶来之物,是日本,用汉字“企业”意译英语中“enterprise”,之后传入中国的。我们并不要求给“企业”再次下定义,重新界定其外延,概念最大的功能,不在于精准而毫无偏差地囊括一类事物,而在于构建一语境,为交流搭起一平台。至于在利用某概念进行信息交流时,对概念本身发生误解,最有效的解决方案,不是将概念,重新构建平台,而是在原概念的基础上,作有益的增补删减,从实质的理解层面,消除误解,使交流者在同一层面上对话,而非在形式上争论不休。在国外,相对于我国“中小企业”这一概念的,不是企业的直译-“enterprise”,而是 “small business”,也许,我们在“中小企业”中所要表述的“企业”,确切地说,就是“business”。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没有解决的企业划分问题,当然可以改变“企业”称谓,换用其它,如“经济主体”、“市场主体”……这就是上面所说的,从形式层面入手解决问题,重新构建平台。这种做法,难免在法律严密的逻辑结构中,又陷入另一场错误,或再一次引起无谓的概念之争。不如在《规定》的八个条款中加入类似“本法关于企业的规定,包括持有营业执照,独立核算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不包括依照本规定应属于大企业的企业所设的企业分支机构、分公司、子公司”。

我们不是为了划分而划分,而是通过划分标准,把在市场经济中具有相同的行为特征,存在相同的,并且仅凭自身努力难以解决的问题的企业群体圈划出来,通过法律、经济、行政手段对其进行扶持、管制,促进其健康发展。

我们应从“量”和“质”的方面确定划分标准,即从“中小”和“企业”分别加以界定。这里所说的“质”,决不是指企业的所有制结构,而是与数量指标相对的,表明企业经营管理本质特征的指标。比如,可以对企业在财产责任的独立性、经营决策的独立性方面加以界定。德国在对中小企业的划分上,就规定了关于“质”的标准:“1,不能从资本市场直接筹集资本;2,经营者独立并与从业人员一起进行生产经营活动;3,经营者直接承担风险负担,” 在“量”的方面,先行立法给出了“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三个标准,避免太多变量,是科学合理的,只需注意在具体实施各种中小企业政策时灵活修正,进一步细化。

除了在“标准”上的漏洞外,促进法还有其它需完善之处,如,缺少明确的准入、退出机制,权利无救济性……而且,最需要的是各项配套规定,在促进法的立意之下,对其加以充实。

五,结语

1998年,随着国有企业改革进入攻坚阶段,下岗职工的分流成为突显社会矛盾,中小企业因能为社会提供大量工作岗位,其发展问题开始倍受关注。根据全国工商联统计数据,1000万下岗职工中,找到工作的600万,其中,在非公有制中小企业中就业的由353万。然而,发展中小企业的意义,远不止解决下岗分流问题。

2000年,国家经贸委颁布《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关于培育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若干问题的意见》,有针对性地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有效的支持。

2001年,中国入世,德国方面表示将“加强与中国中小企业之间的贸易往来关系”,中小企业的发展有了新的契机。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03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截至2004年,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中小企业已超过1000万家,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9%,中小企业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的价值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超过50%,提供的出口占60%,上缴的税收占43%,并提供了75%的城镇就业机会 .

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一路坎坷,受政策左右而大起大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绕不开中小企业这一最为普遍的,最典型、灵活、生命力强大的经济主体,正如有学者所述,中小企业大起大落的背后,反映了资源配置主体是市场还是计划的问题,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小企业与市场的兼容性,只要有市场存在,哪怕只有一丁点缝隙,必然会有中小企业出现。中小企业天生就是“市场派” .存在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