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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税实施条例

环保税实施条例

环保税实施条例范文第1篇

公平一直都是法律追求的最重要目标之一。法律中的公平应该是法律所调整的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比较合理的分配,是法律的精神和灵魂。WTO规则作为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法律亦不例外,因为缺乏公平的国际贸易规则,各成员方很难达成协议,多边贸易体制就很难产生、发展。法的价值根据其层次的不同可分为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借助这一分类标准,可以将WTO规则中的公平分为目的性公平和工具性公平。就目的性公平而言,公平一直是WTO追求的目标之一。WTO的宗旨就是要在制定国际贸易规则时以多边规则为基础,同时考虑各成员方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就工具性公平而言,WTO语境中的公平主要体现在机会公平、实质公平和程序公平三个方面:机会公平就是规定各成员方在多边贸易体制下市场准入公平;实质公平是在保证机会公平的同时,考虑各成员方经济发展的差距,保证发展中成员尤其是最不发达成员拥有相应的发展份额;程序公平体现在WTO在处理争端解决时保证申诉方与受诉方有相同的法律地位,赋予各方对等的权利。从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的关系而言,显然WTO的工具性价值的公平从根本上是为了实现公平贸易的目的。碳关税与WTO的公平贸易价值之关系亦可以从机会公平和实质公平两个方面加以分析。WTO机会公平即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各成员方市场准入公平,一方面是各成员方在进入某一成员方关境之时机会均等;另一方面是各成员方产品与本成员方的产品公平贸易。然而,碳关税很难实现机会公平,主要体现在实施碳关税的成员方很难保证其他成员方的产品与自己的产品公平竞争。相对机会公平,WTO的实质公平要求在赋予各成员方表面上机会公平的同时,应考虑各成员方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赋予贫穷成员方更多的优惠待遇,以追求全球经济持续协调全面发展。如果说碳关税很难保证机会均等,那么实质公平更是与碳关税的实施目标背道而驰。发达国家之所以热衷于碳关税,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强制赋予发展中成员方更多的税收义务,限制发展中成员的发展权利,来保护本国相关行业的发展,保障自己的经济利益。显然,这不仅无助于实现实质公平,反而加大了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之间的经济差距,是在维护不公平的国际经济发展环境。通过机会公平和实质公平两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碳关税与WTO追求的公平贸易的价值目标是冲突的,甚至这种冲突是无法通过现有的制度安排来进行协调,一方面碳关税很难保证其他成员方的产品与本国的产品进行公平竞争,另一方面碳关税在维护发达国家的相关产业发展的同时,限制了发展中国家相同产业发展的权利,是实质的不公平。

二、WTO的根本性规则与碳关税

(一)根本性规则的确定及其相关内容《马拉喀什建立WTO协定》第16条杂项条款第3款规定,在本协定的条款与任何多边贸易协定的条款产生冲突时,应以本协定的条款为准。奠定了《马拉喀什建立WTO协定》在WTO规则体系中的根本性规则地位,相对应其他多边规则应为WTO的普通性规则,当普通性规则与根本性规则发生冲突时,根本性规则优先。与碳关税相关的内容,《马拉喀什建立WTO协定》规定:各参与方认识到,在处理贸易与经济关系时,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稳定增长以及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为目的,同时应依照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考虑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寻求既保护和维护环境,又以与他们各自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的需要和关注相一致的方式,加强为此采取的措施,进一步认识到需要作出积极努力,以保证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需要相当的份额,期望通过达成互惠互利安排,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从而为实现这些目标作出贡献。该协定对于处理保护环境与发展国际贸易提出了原则性规定,既要积极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又不能将保护环境的措施当成贸易保护的工具,成为国际贸易自由发展的壁垒。由于《马拉喀什建立WTO协定》在WTO规则体系中的根本性地位,决定了WTO的其他规则必须遵循本协定有关保护环境与发展贸易的原则性规定。作为与环境相关的碳关税,也应该毫不例外的遵循本协定的相关规定。

(二)根本性规则规范碳关税存在的问题WTO的根本性规则虽然就环境保护与国际贸易发展的关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在WTO根本性规则的框架下分析碳关税时,笔者认为存在如下问题:1.过于原则,缺乏可执行性《马拉喀什建立WTO协定》规定了在处理国际贸易与环境发展的关系时,应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把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作为主要原则,同时各成员方在为此采取措施时又以各自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的需要和关注相一致的方式。本协定只规定各成员方在处理国际贸易与环境关系时的主要目标、主要原则及实现的主要方式,然而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方法,这也是由本协定在WTO规则体系中的根本性地位决定的。2.碳关税与根本性规则存在较大冲突笔者认为,碳关税的征收是严重违背WTO的根本性规则的,具体理由可以从《马拉喀什建立WTO协定》规定的处理国际贸易与环境关系的三个方面加以分析:(1)本协定规定各成员方在处理国际贸易与环境关系时应以可持续发展作为目标,而碳关税并没有限制全球高耗能产品的总量的生产,仅仅限制了其他成员方高耗能产品的生产。以环保为借口而实施的一种国际贸易壁垒,无益于全球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2)本协定规定各成员方在处理国际贸易与环境发展的关系时应以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作为主要原则,而碳关税的征收是让生产成本更高的发达成员来生产高耗能的产品,反而限制了生产同类产品成本较低的发展中成员的生产,是人为的改变世界资源的配置,不利于资源的最佳利益。(3)本协定规定在处理国家贸易与环境关系时,各成员方在为此采取措施时又以各自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的需要和关注相一致,该规定本质上就是要求实质公平。通过前文分析可知,碳关税不是实现实质公平,而是实现了实质不公平,不仅没有赋予发展中成员更多的优惠待遇,而是限制了其正当的发展权利。

三、WTO的一般性规则与碳关税

WTO的一般性规则是相对于WTO的特别性规则而言的,由于碳关税主要涉及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与国际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关系不大,因此,碳关税的征收主要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相关条款关系较大,如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及相关环境保护的条款,对于这些条款与碳关税的关系进行深入分析有助于对碳关税进行正确的认识。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与碳关税最惠国待遇原则出自《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第1条:“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2款及第4款(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方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的相同产品。”也就是说,WTO成员方现在或将来给予其他成员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都不应低于该成员方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否则就构成差别待遇或者歧视。该原则曾经在WTO多次争端解决的案例中被直接引用,可以约束WTO的任何成员,如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措施案(DS139、142),加拿大对某些制造商的进口给予进口免税,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欧共体对发展中成员授予关税优惠的条件案(DS246),欧共体对发展中与转型期成员的普惠制表,尤其是根据抗菌药生产和贸易表(“药品安排”),其利益仅适用于所列12个有过某些严重问题的药品成员,同样欧共体的贸易措施也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以上案件都是某些成员因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而被WTO争端解决机构判定败诉。反观碳关税的征收,同样也违反了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只要WTO的成员方间进出口的产品是相同的,则享受的待遇也应该相同。而某些发达国家擅自征收碳关税,则使得高耗能产品在国际贸易的不同国家之间产生了不同的待遇,这些产品在进入征收碳关税的成员方境内时会受到碳关税的限制,构成了差别待遇,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且容易引起各成员方之间的贸易摩擦,如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成员方很可能将此争端诉诸WTO,依据WTO解决此类争端的案例,应判决实施碳关税的成员方败诉,要求其撤销相关的碳关税措施。

(二)国民待遇原则与碳关税国民待遇原则出自《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第3条:“一成员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方领土时,另一成员方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对它征收高于对本国相同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该条还规定,进口产品“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分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等方面的待遇,不得低于相同国内产品的待遇”。可见,WTO的国民待遇主要是指各成员方应保证给予其他成员方的自然人(公民)、法人(企业)和商船在本国境内享有与国内公民、企业和商船在民商事权利方面同等的待遇,即要求成员方在国内税费和规章等政府管理措施方面,进口商品与本国商品享受同等待遇。该原则也曾经在WTO多次争端解决的案例中被直接引用,可以约束WTO的任何成员,如著名的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DS2),争议的措施是美国净化空气法的“汽油规则”规定,在美国市场销售的汽油基线数据对国内与进口汽油采取不同的方法,旨在管制汽油的构成及排放,以防止空气污染。由于该规定对进口汽油的措施“低于”国内汽油,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在国民待遇原则的框架下研究碳关税,不难发现碳关税有违反国民待遇的可能性。如果实施碳关税的成员在征收进入本国高耗能产品的同时也对本国的相同产品征收相等的税收,那么该措施没有违反WTO的国民待遇原则。现实中实施碳关税的成员在出台碳关税法案的同时,并没有针对本国相同产品征收类似税收,而且从实施碳关税的目的看根本没有对国内相同产品征收类似税收的可能,因为其实施碳关税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本国相关产品的生产,显然目前国际贸易领域的碳关税的征收是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笔者认为,如果将来某一成员遭到碳关税的不公平待遇,完全能够以违反国民待遇原则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而且,前面所举的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DS2)就是类似的案例,美国正是以环境保护的名义实施了所谓的“汽油规则”,被巴西和委内瑞拉以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申诉到WTO争端解决机构,结果美国败诉。

(三)环境一般例外与碳关税关于环境一般保护的例外出自《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第20条,具体内容为:“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方采用或加强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b)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6]该条文在赋予WTO各成员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或国内资源可采取一定的措施,但同时要求各成员在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同时要遵循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由于对本条理解的差异,在WTO成立的十多年间因本条而产生了诸多的贸易纠纷案例,如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DS2)、美国禁止进口某些虾及虾制品案(DS58)等。那么碳关税的征收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的一般例外呢?要弄清楚这一问题,可以先从分析因环境保护的一般例外而引起的相关贸易摩擦案例入手。如1995年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DS2),本案的申诉方是巴西与委内瑞拉,应诉方是美国,争议主要是根据美国净化空气法制定的“汽油规则”,确立的在美国市场销售的汽油基线数据,该数据对国内与进口汽油采取了不同的方法,目的是管制汽油的构成和排放,防止空气污染。应诉方美国根据环境保护的一般例外进行抗辩,上诉机构认定该措施与保护环境有关,但该措施不能认定为正当,因为该措施具有歧视性的规定,构成了“不可论证为正当的歧视”和“对国际贸易的伪装限制”。在1997年美国禁止进口某些虾及虾制品案(DS58)中也涉及到环境保护的一般例外,本案的申诉方是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应诉方是美国,争议的措施是美国禁止进口非发证国家(如未使用网捕抓海虾的国家)的海虾与虾制品。上诉机构认为美国的措施与环境保护的一般例外有关,但仍不能证明为正当,因为美国适用的措施不能证明为正当的歧视,并且实际上对其他成员的政府的措施施加了强制性的效果,同时该措施也缺乏透明性和程序正当性。比较而言,征收碳关税的措施与上述案例是何其相似。首先,以据WTO争端机构审理此类案件的思路,碳关税是为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而设立的,应该符合环境保护一般例外。其次,WTO争端解决机构会继续根据环境保护一般例外的程序来审理该措施是否能论证为正当,显然碳关税很难被论证为正当。在分析碳关税与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的关系时就已经看出,碳关税违背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显然构成了“不可论证为正当的歧视”和“对国际贸易的伪装的限制”。

四、WTO的特别性规则与碳关税

1.《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与碳关税为了规范各成员方采取的不同技术贸易壁垒措施,乌拉圭回合达成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协议),该协议的宗旨是:“认识到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能为提高生产效率和推动国际贸易做出重大贡献,为此,鼓励制定此类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但希望保证技术法规和标准包括包装、标志和标签要求以及合格评定程序不会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认识到不应妨碍任何国家在它认为适当的水平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出口产品质量,或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或防止欺诈行为,但这些措施的适用不能作为对情况相同国家进行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的手段。”从TBT协议的宗旨可以看出WTO要求各成员方在实施技术性贸易措施时,应遵循非歧视性原则,允许各成员方在保护人类的健康与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以及保护环境等正当目标的前提下制定自己的技术法规,但应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贸易障碍为原则。同时,通过TBT协议关于技术法规与标准的定义可以看出其约束的是对产品特性有影响的生产与加工方法,而非与产品性能有关的生产方法和加工方法等标准要求不属于协议调整范围。碳关税针对的是外国一些高能耗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的二氧化碳排放标准,即外国高能耗产业的工艺标准。首先,通过单方制订法规来征收关税,违反了TBT确定的非歧视性原则,虽是以环保的名义,但造成了不必要的贸易障碍。其次,TBT仅约束与产品特性有影响的生产与加工方法,而碳关税的征收要求的高耗能产业的工艺标准很多都是非与产品性能有关的生产方法和加工方法,不是TBT约束的范围。最后,将本国的高耗能产业的工艺标准适用于进口产品,目的虽是防止其他成员的高耗能产品污染本国的环境,实质就是本国对其他成员国内政府环境保护实践进行审查,必然会遭到广大发展中成员的强烈反对。

2.部长级会议相关决议与碳关税1996年,新加坡部长级会议通过了“贸易与环境委员会”(CTE)所做的工作报告,其中指出,各成员方承诺不得实施任何与WTO规则不符的贸易限制措施,减少因实施环境政策所造成的不利效应;还指出,各国政府有权根据其发展状况、需求及优先事项制定其环境标准,并不应放松现有的环境保护标准,以促进贸易发展。2001年,多哈部长级会议正式商定将贸易与环境议题纳入新一轮谈判的立即谈判事项。多哈部长级会议宣言指示“贸易与环境委员会”(CTE)对环境问题给予特别关注,具体是环境措施对于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市场准入的影响,以及消除或减少贸易限制和扭曲以有利于贸易、环境和发展的情况。两次部长级会议决议都可以看出,WTO各成员方对于贸易与环境的关系基本态度主要有三点:第一,各成员方的环境保护措施应与WTO现有的规则相协调,就是在多边框架下协调解决贸易与环境问题;第二,各成员方的环境保护措施不应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否则就可能构成绿色贸易壁垒;第三,各成员方的环境保护措施应给予发展中成员适当的援助和优惠。碳关税的征收不是各成员方多方协商的结果,是某些发达成员的单方行为,在征收碳关税的过程中违反非歧视性原则及WTO的诸多规则,且没有考虑到发展中成员经济发展水平问题,极易引起成员方之间的贸易摩擦,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环保税实施条例范文第2篇

为切实加强全市财源建设,强化地方税收税源监控,确保地方财政收入的持续、稳步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地方税收保障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重要意义

地方税收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由于地方税收税种多、税源零星分散,征收难度大、成本高,大量的涉税信息掌握在包括经济主管部门在内的第三方手中,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不能全面、及时、准确地了解和掌握大量涉税信息,影响了地方税收的征管质效。《条例》的颁布实施,信息共享、部门配合、税收协助等协税护税措施已上升为法律责任,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难题逐步得到解决,为地方税收工作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贯彻落实《条例》一年多来,全市地方税收保障工作进一步向纵深推进,尤其是围绕完善协税护税机制、培植壮大税源采取了多项措施,在促进财政增收和经济发展过程中起到了积极作用。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聚财增收的责任感,立足实际,依法履行职责,主动参与地方税收保障工作,为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夯实物质基础,为将建设成为现代化国际城市做出新的贡献。

二、加强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必须坚持政府领导

各级政府要按照《条例》规定,根据财政管理体制进一步理顺经费保障关系,切实保障在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信息化建设和政策宣传等工作方面的经费;要加大《税收征管法》和《条例》宣传力度,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努力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地方税收工作的良好氛围;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托全市财源建设工作,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地方税收保障职责,明确责任领导和具体承办机构,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地方税收保障工作,依法履行相关的涉税行政协助义务。各级税务部门要将接收的涉税信息及时纳入征管范围,建立纳税信息反馈制度和税收评价制度,按时向政府报告税收收入预算执行情况和税源增减变化情况,对招商引资项目税收情况进行预测和评价,依法加强税收征管,不断提高税收服务水平。

三、全面推动依法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

(一)围绕信息网络平台,加强涉税信息的提供

根据《关于建立完善税源信息报告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全市建立了税源信息网络平台。按照《条例》的规定,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完善相关部门之间的税源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逐步扩大提供涉税信息的部门范围,实现对涉税信息的全覆盖管理。各级财源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要根据税源产生的环节、方式和时限等,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确定税收征管必需的涉税信息内容及双方的责任义务,依法规范涉税信息的传递、使用和管理。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要求,依托税源信息网络平台,按商定涉税信息详细内容、时限要求提供相关税源信息,为税收征管提供全面准确的依据。

(二)抓住关键环节,落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协助

按照《条例》规定,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认真履行涉税行政执法协助义务,按照源头控管、提高效率、节约成本、减少流失的原则,在相关涉税环节采取“先税后证”、“先税后审(验)”、“先完税、后变更”等有效措施,积极支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税源监控和税收征管工作。各级财源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要根据税收征管需要及部门管理职能,对各有关部门、单位地方税收保障的职责及执行办法作出具体的规定,并建立协税护税的长效工作机制。

四、建立规范有效的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激励机制

环保税实施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特点;影响

为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在我国施行。新企业所得税法与原内、外资税法有较大的差异,对内资和外资企业的影响也很大。

1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五个方面的统一

(1)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

先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分内资和外资两套不同税制。内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两套税制,在税制要素,包括纳税人、扣除项目、优惠政策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异。

新企业所得税法只在大小企业之间和是否高新技术企业之间作了区分,而在内、外资之间不再有税率的区别,这就意味着我国企业所得税告别“双轨”时代,是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方针的具体体现。

(2)统一并适当降低税率。

在“内外有别”的税制下,虽然内外资企业的法定名义税率统一为33%,但形形色色不平等的优惠政策造成了内外资企业实际税负的不平等。内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25%左右,外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15%左右,内资企业实际税负高出外资企业近10个百分点。这种实质上的差异,带来了内外资企业竞争力的差异,使它们在不公平的税收负担下竞争,同时税制本身也不符合国际税收惯例和加入wto的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不再按内、外资分类。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统一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3)统一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

①为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负,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②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③新企业所得税法不再区分内外资和不同行业的内资企业,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④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不再详细规定而是简化了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比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4)统一税收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了多种方式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重点向高科技、环保等产业倾斜,对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等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统一税收征管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针对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新特点,在企业纳税地点、合并与汇总纳税、纳税年度的起算时间、纳税方式以及企业终止经营活动后的汇算清缴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注重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而且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有利于法律的施行。

2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企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解决目前内资、外资企业税收待遇的不同、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实现公平税负,是新税法的主要目标。新企业所得税法为所有企业建立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法环境,实现了“五统一”,消除了差别待遇,使各类企业享受同等的税收待遇,站在同一税收待遇的起跑线上,形成了平等的竞争机会。

(2)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产业导向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行鼓励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创业投资以及发展高新技术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交通、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税收优惠,同时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引导国内、外资金进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的行业和区域中,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3)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新税法的税收优惠政策关注的是基础性、环保性、创新性、公益性、发展性的产业,提高了企业的创新激励,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时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这将鼓励高科技企业扩大研发投人,并有利于企业减少税费支出。

(4)有利于增强内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对于内资企业而言,新税法实施后,企业法定税率有较大幅度的降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25%的税率,比原企业所得税法降低了8个百分点,统一和规范了企业税前扣除标准,税收优惠政策实现了有效整合,内资企业的所得税负担将低于改革前的水平,有利于提高其市场竞争能力。

(5)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略有影响,但不会造成重大冲击。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外资企业来说,不同企业的所得税负担会有升有降,总体税负将略有上升。但由于采取了诸如外资企业可按照新税法规定享受新的税收优惠,并在一定时期对老外资企业实行过渡优惠期安排等措施,可以给外资企业一个缓冲期,以防止外资企业的实际税负水平与并轨前形成太大的反差。

总之,新税法从税法、税率、税前扣除、税收优惠和征收管理等五方面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各类企业的所得税待遇一致,将对我国内、外资企业产生积极的深远影响。企业要加强对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学习,以新税法规范企业的行为。

环保税实施条例范文第4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七条,劳动者要确立正确的择业意识,提高个人的就业和创业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有必要出台一部《高等学校学生创业促进法》,对大学生创业支持措施进行明确规定,让我国大学生创业更加便捷,企业组织形式更加灵活,不再局限于现有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 

一、大学生创业法律保障的重要意义 

(一) 在加强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生活在一个巨大的法律环境中,法律规范已涉及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学生创业领域也不例外。从社会的角度来讲,法律保障是大学生创业宏观环境的必然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意义。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开发程度、政府的国际地位、信誉和工作效率、金融市场的有效性、劳动力市场的完善与否、法律制度是否健全、形成了创业的宏观环境。具体来说,宏观环境包括社会文化环境、教育与科技环境、政策环境和法律法规环境。很显然法律保障是影响大学生创业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大学生创业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二) 从创业者自身的角度来讲,了解法律对大学生创业法论文的保障是大学生创业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知识。大学生创业一般包括四种知识的准备:专业知识的准备、非专业知识的准备、商业知识的准备和法律知识的准备。法律知识是指创业者必须了解和掌握与企业开业和经营相关的法律知识,包括:知识产权的保护、工商注册登记、税收法律、经济法律等。法律问题就是大学生创业这一新生事物所涉及的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大学生创业方面的法律保障 

(一)大学毕业生在毕业后两年内自主创业,到创业实体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本)在50万元以下的,允许分期到位,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注册资本的10%(出资额不低于3万元),1年内实缴注册资本追加到50%以上,余款可在3年内分期到位。 

(二)大学毕业生新办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新办从事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经税务部门批准,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物流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三)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有条件的城市信用社要为自主创业的毕业生提供小额贷款,并简化程序,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2],贷款额度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为两年,到期确定需延长的,可申请延期一次。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确定,担保最高限额为担保基金的5倍,期限与贷款期限相同。 

(四)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免费为自主创业毕业生保管人事档案(包括代办社保、职称、档案工资等有关手续)2年;提供免费查询人才、劳动力供求信息,免费招聘广告等服务;适当减免参加人才集市或人才劳务交流活动收费;优惠为创办企业的员工提供一次培训、测评服务。 

三、目前我国与大学生创业相关的法律法规 

1、关于组织形式方面:《个人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 

2、关于税收方面:《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消费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进出口关税条例》;《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 

3、关于优惠政策方面:《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 《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业的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创新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意见》,《关于本市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等。

4、关于融资方面:《贷款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信托法》;《合同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等。 

四、大学生创业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及其规避 

大学生进行创业,首先应当根据投资额、合作伙伴、所进入的行业等情况成立一个创业组织形式并进行工商登记。这就需要进行创业组织形式的选择。 

一般而言,大学生进行创业所能选择的创业组织形式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但不同的创业组织形式自身所存在的法律风险是不一样的。 

(一)创业者对不同创业组织形式的债务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该组织形式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在我国《合伙企业法》修改之前,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新《合伙企业法》,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由于我国尚没有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一旦创业者对创业组织形式的债务承担无限或者无限连带责任,且该组织的债务又是比较庞大的话,则创业者不但将倾家荡产,并且将因还债的巨大压力无法重新创业。 

因此,创业者在选择创业组织形式时,如果选择的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形式,应尽量控制该组织的资产负债率。由于创业者自己说了算,因此是完全能够控制住的;如果选择的是个人合伙、普通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由于人合的因素部分创业者可能无法控制该组织的债务规模,则创业者应当通过合伙协议、规章制度、参加保险等法律措施对组织的债务规模进行约束,对相关的风险进行控制和规避;而如果选择的是有限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则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公司股东由于对组织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这些创业者则不必考虑这方面的风险了。 

(二)创业组织形式的选择应考虑到组织运行后的管理成本风险。 

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顺序上讲,组织运行的管理成本是不断增加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往往没有注册资本的要求,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有注册资本的要求。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两种组织形式之间,管理成本也是不同的。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许多人也注册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是10万元,必须一次交齐,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元,对于注册资本高于3万元的可以分期缴纳。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运行过程中将公司与股东、家庭没有严格区分,则有可能被揭开公司的面纱,股东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则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意义就失去了。因此,选择创业组织形式应考虑到创业者在组织运行后对管理成本的承受能力。 

(三)在一些创业组织形式中存在着人合的风险。 

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这些组织形式,明显存在着人合的性质。合伙人之间、股东之间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冲突如:经营思想的、利益的甚至性格的。这些冲突往往会演变为组织的僵局,使组织因为创业者之间的矛盾而陷于危机。因此,在选择这些创业组织形式的同时,选择志同道合、善于沟通、以创业组织的利益为重的合作者是非常重要的。 

[参考文献] 

环保税实施条例范文第5篇

一、碳关税的政策意图

(一)发达国家“再工业化”的政治诉求

金融危机后主要发达国家均致力于重塑本国产业基础和出口竞争力,缓解就业压力。美国于去年年底宣布设立白宫制造业办公室,以协调产业政策的执行,显示出重振制造业的政策导向。同时,欧债危机充分暴露出欧洲各国结构性问题,产业空心化导致缺乏应对危机的手段。为配合“再工业化”政策导向,发达国家竭力推行碳关税,意图削弱发展中国家竞争力。

(二)对“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挑战

近年来全球气候变化形势严峻,各国争议不断,其实质就是未来发展权之争。发达国家以各种借口挑战“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希望抵消减排义务对本国的不利影响,增加谈判筹码,同时将节能减排成本转嫁给发展中国家。

(三)防止碳泄露

碳泄露是指由于本国征收碳税或环境立法较为严格,提高了生产成本,导致产业向其他成本较低或者环保立法较弱的国家转移。碳泄露行为增加了一些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水平,甚至总体上导致全球温室气体排放水平上升。

二、碳关税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冲击

现阶段碳关税主要以各国单边行动为主,最大障碍来自于多边贸易体制的限制。利用WTO框架相关原则进行回击也是发展中国家维护自身利益的有效措施。但由于设计、实施的复杂性,很难断定征收碳关税是否违背了WTO原则,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要视情况而定,两者的冲突集中在GATT(1994)第1、2、3、11、20条的有关规定。

(一)违反非歧视原则

GATT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对于本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必须相等,且 GATT第1条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成员国对另一成员国产品课征的税收不得高于任何第三成员国同类产品的税收。征收碳关税需要为国内产品和不同国家进口产品制定统一的排放、核算标准,但在实际过程中可操作性较低。碳关税是针对产品生产过程碳排放量征收的关税,同类产品若生产过程不同,最终碳排放量也是不同的,追踪生产过程的碳足迹难以实现,这就无法根据碳排放来衡量征税水平。对于不同排放水平的同类产品征收统一关税也违背了非歧视原则。

(二)影响环境例外条款的执行

GATT第20条允许成员国为保障人民或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或者是保护资源采取例外措施。在第20条列举的各项例外中,与碳关税相关的是(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以及(g)“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碳关税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为保障(b)项和(g)项规定内容所“必须”或者“有关”的,而进口产品的生产过程在境外,那么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也是在境外,对其征收碳关税是否是为了保护本国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所必须的就值得商榷,且碳关税是否是达成此目标的唯一手段也未可知;二是必须满足GATT第20条序言,即未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或构成对贸易的变相限制。对别国进口产品征收统一碳关税,无视各国差别,间接导致了差别待遇。同样由于碳足迹追踪问题,设置统一征收标准并不具可操作性,易引起歧视。因此,碳关税与GATT第20条规定存在矛盾。

(三)违背贸易自由化原则

GATT第11条规定:“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进口……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当碳关税的操作过程中涉及到采用配额、许可证等手段时,就构成了对WTO贸易自由化原则的违背。

(四)边境税调整范围难界定

按照GATT第2条第2款的规定,成员国在国民待遇基础上可以进行边境税调整,使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税赋相当,可以考虑将碳关税纳入边境税调整范围。但边境调节税的征收同样面临对国外产品“碳足迹”追踪问题。并且,根据GATT《补贴与反补贴措施法》附件(h)项的规定,可纳入边境税调整范围的包括:一是最终制成品;二是对产品生产过程投入的原材料和辅料;三是在生产过程中已消耗的能源、燃料、生产油类及为获得出口而消费的催化剂等。碳关税中涉及的二氧化碳不在上述范围内,不能被视为边境税调整。

三、碳关税的演变趋势

(一)WTO框架下碳关税仍具有可行性

WTO框架下并没有限制各国采取双边或多边手段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并且对某些条款的解释尚不明确。如对相同产品的判断等,对某些条款的解释也可能较为宽松,导致碳关税与现有多边贸易体制的冲突趋于弱化。比如从有关援引GATT第20条的案件来看,如汽油案、海龟案等,在判定其是否符合(b)、(g)项规定时,条件均比较宽松,逐渐体现出对环境保护的偏向。WTO争端解决机制也可以对相关条款做出倾向于环境保护的解释,使碳关税成为合规例外措施,也不排除将来对边境税调整做出修改或调整的可能,将碳关税纳入到边境税调整适用范围。

(二)未来演变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