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29 20:16:50
工程师申请书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对公路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公路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施工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是政府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部颁的
现行技术规范、堆积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代表政府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建设、设计、施
工、监理单位在工程实施阶段都应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凡新建和改建的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含外资、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
施均应由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监督。
【章名】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交通部设基本建设工程质
量监督总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交通(或公路)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省级质监站);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工程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设立地、州、市交通(或公路)基本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分站(以下简称市级质监分站)或派出质监机构。
第六条各级质监站为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隶属同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业务上受上一级质监站指导。
第七条各级质监站应按监督工程范围配备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质监人员)。质监人员数量由同级交通主
管部门根据专业结构合理、配套的原则,征求上级质监站意见后确定。质监站中直接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
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其岗位资格分为监督工程师和监督员。
第八条各级质监站应配备必要的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以保证质监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各级质监站和质监人员必须经上一级质监部门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
作。
【章名】第三章职责
第十条各级质监站应按公路工程现行技术规范、规程、定额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为主
要职责,保证审查批准的工程建设规模和建设目标的实现。
第十一条交通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针、政策和施工监理法规,制定交通系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施
工监理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归口管理、检查、指导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和监理工作;组织质监人员和监理人员业务培训;组织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理单位、质监人员和监理人员的资质审批工作。
(三)统一规划建立和管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
(四)对国家和部属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监理工作进行检查,工程质量动态。
(五)参与部级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的评审工作;参与部级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的行
业评审工作。
(六)组织对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仲裁工程质量争端。
(七)掌握全行业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开展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施工监理的经验。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或公路)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主要职责
;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质量监督、施工监理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地区
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二)规划、管理本地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和施工监理工作;负责下级质监站及其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审核
申报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报告,根据有关规定审批专项监理工程师。
(三)监督检查施工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及其人员的工作。
(四)主持交工工程质量鉴定,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五)组织工程质量检查,定期工程质量动态。
(六)组织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仲裁工程质量争端;监督检大工程(产品)质量事故的处理方案执
行情况。
(七)参与本地区本行业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的评审工作,对申报省(部)、部级“三优”工程
的项目进行质量鉴定。
(八)组织交流本地区质量监督和施工监理工作经验,组织质监人员和监理人员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市级质监分站或省派出质监机构的职责,由省级质监站根据本暂行规定制订。
【章名】第四章监督程序
第十四条从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监督手续到交工工程质量等级鉴定,为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期。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提出申请《开工报告》的同时,应填写《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表一),到当地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监督申请手续。具体工作划分由省级质监站确定。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监督手续时应向主管质监站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施工合同副本及有关资料;
(二)《监理合同》副本、监理工作计划、监理试验室的装备和试验室人员清单、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质
说明;
(三)工地试验室装备和人员清单,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质量自检体系和人员名单及其资质情况。
第十七条质监站在收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两周内对第十五条所述文件、资料以及现场进行核实,
确定该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填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表二),送建设、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当地建设银行,并抄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部监督总站。
第十八条工程施工中,质监站按《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的内容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一)对实行施工监理的项目,质监站要对监理单位的工作程序、试验室、检测试验方法、数据处理以及工作
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或核验,填发《公路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表三);对于
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或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经质监站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
工序。
(二)对未实行施工监理的工程项目,质监站应对工程的重点部位和主要工序进行定期检查,填发《公路工程
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并按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抽验评分。
(三)无论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施工监理,质监站应定期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自检体系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
查。
第十九条对不按批准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执行规范、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施工质量低劣和工期达不到要求的
施工单位,质监站有权在《公路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中要求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其做出停工整顿、责
令退场,直至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与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条工程交工后,由质监站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签发《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证书》(表四)。未经质
监站质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能组织竣工验收。
【章名】第五章管理与经费
第二十一条质监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质量标准。坚持
原则,秉公办事。主管部门和上级质监站对工作成绩突出的质监站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以
权谋私等违法乱纪或因监督决策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二条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交通系统内的受监工程也可由各交通主管部门在年度
计划中专项安排,由质监站统一管理使用。
工程师申请书范文第2篇
第二条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是水利部计量认证主管机构(以下简称部主管机构)。部主管机构在国家计量认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监督管理水利计量认证工作。国家计量认证水利评审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受国
家主管部门和部主管机构委托,具体组织水利计量认证评审工作。
第三条部主管机构应在国家有关评审标准的基础上,参照相关国际标准,结合水利计量认证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水利计量认证评审标准。
第四条部主管机构监督管理以下水利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
(一)部属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安全、质量检测机构;
(二)各流域机构的工程与产品质检机构及水资源水环境监测机构;
(三)水利行业科研院所和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质检机构;
(四)水利行业承担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任务的水文、水质监测机构;
(五)其他面向全国或跨地区执行水利工程与产品质检任务的质检机构。
第五条水利计量认证的评审工作包括首次评审、复查评审、监督评审和扩项评审。
第六条首次评审、复查评审和扩项评审应由质检机构提前6个月向办公室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一式2份):
(一)计量认证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文件或非独立法人质检机构的法人授权文件(扩项评审除外);
(三)上级或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文件(扩项评审除外);
(四)质检机构的干部任命文件(扩项评审除外)。
第七条办公室受理并审核质检机构的书面申请,结合监督评审的工作安排,每年分两次汇总上报,纳入国家计量认证评审计划。
第八条列入评审计划的质检机构应于评审前3个月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现行有效的质量手册;
(二)现行有效的程序文件;
(三)典型检测报告;
(四)近期参加能力验证的证明材料(如果有)。
第九条办公室负责组织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和正确性进行审查,并于收到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材料后30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
(二)材料存在一般问题的,由申请单位修改,符合要求后受理。
(三)材料严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暂不受理。
第十条申请材料受理后,接受首次评审的质检机构可根据需要向办公室书面申请进行预评审。
第十一条预评审程序可参照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程序进行,其中有些程序可适当简化。预评审只提整改意见和要求,不作最终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办公室根据被评审质检机构的实际情况,提出评审小组组成人员建议名单,经部主管机构审定、国家主管部门审批后,下达评审通知。
第十三条评审通知应于评审前1个月通知被评审单位和评审小组各成员。
第十四条评审小组组成要求如下:
(一)评审小组主要由国家计量认证水利评审组成员(以下简称水利评审员)组成,必要时可聘请不多于两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含)以上职称的技术专家参加。
(二)评审小组的人数一般为5人,可根据被评审质检机构的规模、性质和申请认证项目(参数)的多少适当增减。首次评审或复查评审的评审小组人数可适当增加,监督评审或扩项评审的评审小组人数可适当减少。
(三)首次评审或复查评审的评审小组应配备1名由被评审质检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选派的部级计量认证评审员。
(四)评审小组设组长、硬件组长、软件组长各1人。
(五)必要时,办公室可增派观察员。
第十五条评审小组组长应及时与办公室、评审小组其他成员以及被评审质检机构联系。评审小组应认真研究申请材料,提出现场评审方案。评审小组组长可根据需要,与办公室和被评审质检机构协商,安排评审员对被评审质检机构进行预访问。
第十六条现场评审的时间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现场评审一般安排3天时间;
(二)对规模较小或申请项目较少的被评审质检机构,或评审性质为监督评审、扩项评审的,评审时间可适当缩短;
(三)对包含分中心、规模较大或申请项目较多的被评审质检机构,或评审性质为首次评审、复查评审的,评审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现场评审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预备会议;
(二)首次会议;
(三)考察实验室;
(四)硬件和软件评审(含现场操作考核、理论考试、座谈考核);
(五)评审小组汇总情况;
(六)与被评审质检机构领导沟通;
(七)末次会议。
第十八条现场评审的评审结论分为“符合”、“基本符合”、“基本符合,需现场复核”、“不符合”4种。对后3种评审结论应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评审结论为“基本符合”的,被评审质检机构应根据评审小组提出的不符合项,在评审小组确定的时间内(不超过2个月)完成整改,将整改情况填写“现场评审不符合项整改报告(以下筒称整改报告)”,由评审小组组长确认并签署意见。
(二)评审结论为“基本符合,需现场复核”的,被评审质检机构除按本条第一项要求进行整改外,评审小组组长应限期(不超过3个月)组织现场复核,确认其符合要求后,在被评审质检机构填写的“整改报告”上签署意见。现场复核只针对不符合项进行考核。
(三)评审结论为“不符合”的,被评审质检机构应重新申请首次评审。
第十九条评审小组应会同被评审质检机构在评审工作(包括实施整改)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被评审质检机构正式行文办公室,报送下列评审材料:
(一)计量认证工作准备情况(首次评审、扩项评审)或总结汇报材料(监督评审、复查评审)1份(加盖被评审质检机构公章);
(二)申请书2份(监督评审除外);
(三)计量认证评审报告2份;
(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合格证书)附表清样3份(监督评审除外);
(五)评审报告第一页“基本情况”和合格证书附表的电子文本1份(监督评审除外);
(六)经评审小组组长签署意见的整改报告2份;
(七)理论考试材料汇编1份(监督评审除外);
(八)现场测试材料(包括任务通知书、原始记录等)汇编1份;
(九)现场考核的典型检测报告各2份;
(十)近期向社会出具的典型检测报告2份;
(十一)现行有效的质量手册1份;
(十二)现行有效的程序文件目录1份、程序文件1套;
(十三)法人证明文件或非独立法人质检机构的法人授权文件和机构设置批文复印件各2份(首次评审、复查评审);
(十四)干部任命文件2份(首次评审、复查评审);
(十五)报送材料的清单1份。
第二十条办公室负责组织对评审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10个工作日内,经部主管机构审定,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二)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由评审小组组长组织补充、完善。
(三)评审材料严重失实的,另派评审小组,重新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对经审批符合要求的质检机构,颁发合格证书和合格证书附表(首次评审、复查评审)或合格证书附表(扩项评审),获合格证书的质检机构可使用统一的计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二条在合格证书5年有效期内应开展监督评审。监督评审主要采取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形式。
(一)在5年有效期内,至少应进行一次监督评审。
(二)当被评审质检机构的环境条件、检测人员、仪器设备发生较大变化,或发生检测质量事故、用户投诉等情况时,由办公室组织不定期监督评审。
第二十三条对包含分中心的被评审质检机构,在合格证书
5年有效期内,每个分中心原则上均应实施至少一次现场评审。
第二十四条质检机构新增检测能力的,可向办公室申请扩项评审。扩项评审可与监督评审结合进行。
第二十五条质检机构在合格证书5年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向办公室提出申请,报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一)质检机构的法律地位、管理体制或行政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质检机构名称或场所变更的,应持变更文件办理变更手续。
(三)质检机构法人代表、技术主管或质量主管变更的,应书面上报备案。授权签字人变更的,应经过考核。
(四)质检机构质量体系做出重大调整的,应将新版质量手册上报备案。
(五)检测标准(包括产品标准和方法标准)更新或修订的,应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1、若检测标准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检测仪器设备和环境条件基本符合标准要求时,可由质检机构技术主管组织有关检测人员进行宣贯,并做好记录,待下一次评审时,由评审小组确认。
2、若检测标准发生了重大变化,现有环境条件或检测仪器设备不能满足标准要求,需添置新的仪器设备时,质检机构应填写“办理标准变更申请及审批备案表”,由办公室派水利评审员到现场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应进行复查评审。质检机构的复查评审申请应在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申请者,可向办公室提交延期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间不应超过6个月。
工程师申请书范文第3篇
第二条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是水利部计量认证主管机构(以下简称部主管机构)。部主管机构在国家计量认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监督管理水利计量认证工作。国家计量认证水利评审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受国家主管部门和部主管机构委托,具体组织水利计量认证评审工作。
第三条部主管机构应在国家有关评审标准的基础上,参照相关国际标准,结合水利计量认证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水利计量认证评审标准。
第四条部主管机构监督管理以下水利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
(一)部属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安全、质量检测机构;
(二)各流域机构的工程与产品质检机构及水资源水环境监测机构;
(三)水利行业科研院所和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质检机构;
(四)水利行业承担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任务的水文、水质监测机构;
(五)其他面向全国或跨地区执行水利工程与产品质检任务的质检机构。
第五条水利计量认证的评审工作包括首次评审、复查评审、监督评审和扩项评审。
第六条首次评审、复查评审和扩项评审应由质检机构提前6个月向办公室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计量认证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文件或非独立法人质检机构的法人授权文件(扩项评审除外);
(三)上级或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文件(扩项评审除外);
(四)质检机构的干部任命文件(扩项评审除外)。
第七条办公室受理并审核质检机构的书面申请,结合监督评审的工作安排,每年分两次汇总上报,纳入国家计量认证评审计划。
第八条列入评审计划的质检机构应于评审前3个月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现行有效的质量手册;
(二)现行有效的程序文件;
(三)典型检测报告;
(四)近期参加能力验证的证明材料(如果有)。
第九条办公室负责组织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和正确性进行审查,并于收到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材料后30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
(二)材料存在一般问题的,由申请单位修改,符合要求后受理。
(三)材料严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暂不受理。
第十条申请材料受理后,接受首次评审的质检机构可根据需要向办公室书面申请进行预评审。
第十一条预评审程序可参照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程序进行,其中有些程序可适当简化。预评审只提整改意见和要求,不作最终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办公室根据被评审质检机构的实际情况,提出评审小组组成人员建议名单,经部主管机构审定、国家主管部门审批后,下达评审通知。
第十三条评审通知应于评审前一个月通知被评审单位和评审小组各成员。
第十四条评审小组组成要求如下:
(一)评审小组主要由国家计量认证水利评审组成员(以下简称水利评审员)组成,必要时可聘请不多于两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含)以上职称的技术专家参加。
(二)评审小组的人数一般为5人,可根据被评审质检机构的规模、性质和申请认证项目(参数)的多少适当增减。首次评审或复查评审的评审小组人数可适当增加,监督评审或扩项评审的评审小组人数可适当减少。
(三)首次评审或复查评审的评审小组应配备1名由被评审质检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选派的部级计量认证评审员。
(四)评审小组设组长、硬件组长、软件组长各1人。
(五)必要时,办公室可增派观察员。
第十五条评审小组组长应及时与办公室、评审小组其他成员以及被评审质检机构联系。评审小组应认真研究申请材料,提出现场评审方案。评审小组组长可根据需要,与办公室和被评审质检机构协商,安排评审员对被评审质检机构进行预访问。
第十六条现场评审的时间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现场评审一般安排3天时间;
(二)对规模较小或申请项目较少的被评审质检机构,或评审性质为监督评审、扩项评审的,评审时间可适当缩短;
(三)对包含分中心、规模较大或申请项目较多的被评审质检机构,或评审性质为首次评审、复查评审的,评审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现场评审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预备会议;
(二)首次会议;
(三)考察实验室;
(四)硬件和软件评审(含现场操作考核、理论考试、座谈考核);
(五)评审小组汇总情况;
(六)与被评审质检机构领导沟通;
(七)末次会议。
第十八条现场评审的评审结论分为“符合”、“基本符合”、“基本符合,需现场复核”、“不符合”四种。对后三种评审结论应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评审结论为“基本符合”的,被评审质检机构应根据评审小组提出的不符合项,在评审小组确定的时间内(不超过2个月)完成整改,将整改情况填写“现场评审不符合项整改报告(以下简称整改报告)”,由评审小组组长确认并签署意见。
(二)评审结论为“基本符合,需现场复核”的,被评审质检机构除按本条第一款要求进行整改外,评审小组组长应限期(不超过3个月)组织现场复核,确认其符合要求后,在被评审质检机构填写的“整改报告”上签署意见。现场复核只针对不符合项进行考核。
(三)评审结论为“不符合”的,被评审质检机构应重新申请首次评审。
第十九条评审小组应会同被评审质检机构在评审工作(包括实施整改)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被评审质检机构正式行文办公室,报送下列评审材料:
(一)计量认证工作准备情况(首次评审、扩项评审)或总结汇报材料(监督评审、复查评审)1份(加盖被评审质检机构公章);
(二)申请书2份(监督评审除外);
(三)计量认证评审报告2份;
(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合格证书)附表清样3份(监督评审除外);
(五)评审报告第一页“基本情况”和合格证书附表的电子文本1份(监督评审除外);
(六)经评审小组组长签署意见的整改报告2份;
(七)理论考试材料汇编1份(监督评审除外);
(八)现场测试材料(包括任务通知书、原始记录等)汇编1份;
(九)现场考核的典型检测报告各2份;
(十)近期向社会出具的典型检测报告2份;
(十一)现行有效的质量手册1份;
(十二)现行有效的程序文件目录1份、程序文件1套;
(十三)法人证明文件或非独立法人质检机构的法人授权文件和机构设置批文复印件各2份(首次评审、复查评审);
(十四)干部任命文件2份(首次评审、复查评审);
(十五)报送材料的清单1份。
第二十条办公室负责组织对评审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10个工作日内,经部主管机构审定,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二)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由评审小组组长组织补充、完善。
(三)评审材料严重失实的,另派评审小组,重新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对经审批符合要求的质检机构,颁发合格证书和合格证书附表(首次评审、复查评审)或合格证书附表(扩项评审),获合格证书的质检机构可使用统一的计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二条在合格证书5年有效期内应开展监督评审。监督评审主要采取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形式。
(一)在5年有效期内,至少应进行一次监督评审。
(二)当被评审质检机构的环境条件、检测人员、仪器设备发生较大变化,或发生检测质量事故、用户投诉等情况时,由办公室组织不定期监督评审。
第二十三条对包含分中心的被评审质检机构,在合格证书5年有效期内,每个分中心原则上均应实施至少一次现场评审。
第二十四条质检机构新增检测能力的,可向办公室申请扩项评审。扩项评审可与监督评审结合进行。
第二十五条质检机构在合格证书5年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向办公室提出申请,报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一)质检机构的法律地位、管理体制或行政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质检机构名称或场所变更的,应持变更文件办理变更手续。
(三)质检机构法人代表、技术主管或质量主管变更的,应书面上报备案。授权签字人变更的,应经过考核。
(四)质检机构质量体系做出重大调整的,应将新版质量手册上报备案。
(五)检测标准(包括产品标准和方法标准)更新或修订的,应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1、若检测标准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检测仪器设备和环境条件基本符合标准要求时,可由质检机构技术主管组织有关检测人员进行宣贯,并做好记录,待下一次评审时,由评审小组确认。
2、若检测标准发生了重大变化,现有环境条件或检测仪器设备不能满足标准要求,需添置新的仪器设备时,质检机构应填写“办理标准变更申请及审批备案表”,由办公室派水利评审员到现场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应进行复查评审。质检机构的复查评审申请应在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申请者,可向办公室提交延期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间不应超过6个月。
工程师申请书范文第4篇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精神,切实做好全省地质勘查资质申报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8年地质勘查资质集中受理审批工作的统一部署,我省已完成地质勘查资质受理审批工作培训和甲级资质集中申报工作。现就全省乙级、丙级资质申报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受理范围:国土资源部受理范围以外的乙级、丙级地质勘查资质。未通过部甲级地勘资质审查认定的单位,可以重新编制材料参加本次省级申报。
二、受理时间:10月8日—12日接收申报材料,按受理内容清点和检查材料完整性,并使用人员软件对全省申报单位报盘系统人员信息、汇总报部。逾期不予受理。
三、审批时间:10月13日—12月15日。其中,12月1日—12月10日为结果公示时间。
四、受理方式:我省申请地质勘查资质乙级、丙级的单位,直接向省国土资源厅业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包括纸质材料、报盘数据及电子文档)。
五、受理地点:纸质材料和报盘数据送省国土资源厅14楼会议室。
联系人:潘道宏联系电话:025—86599681
六、申报材料:根据省厅网站下载《江苏省地质勘查资质申请材料核查责任表》,力求纸质材料、报盘数据及电子(彩色扫描)文档的准确性、一致性。申请材料由省厅业务部门受理和厅信息中心核查后严禁补证、调整和修改。
申报材料应按主件、附表1、附表2、附表3四部分内容分别装订成册,并加封面和目录。
(一)主件
1、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书(新设)1份;
2、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
3、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复印件1份;
4、单位获奖证明文件等材料。
(二)附表1
高、中级勘查技术人员名单及与名单顺序相对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及职称证书复印件等。
(三)附表2
勘查设备仪器清单及与清单顺序相对应的勘查设备仪器购置发票、调拨单、租赁合同复印件等。
(四)附表3
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情况(表),通过质量和安全认证的,附证书复印件各1份;申请地质实验测试乙级资质的,还应提交通过省级及以上实验室资质(计量)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
(五)地质勘查资质报盘数据1份(附原件彩色扫描件)。
七、注意事项
(一)全省地勘资质受理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成立专家委员会对全省申报、受理、审批等情况集体审议。省厅重申地勘资质受理审批中严明纪律,各单位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二)省内、省外聘用的各类高、中级技术人员,应提供本人书面允诺、被聘人员单位法人同意证明、地方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印制的《劳动合同书》(全日制文本)原件复印和彩色扫描电子文档。上述三个基本文件缺一均作为聘用无效处理。
(三)高、中级技术人员取得多个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资格证书的,在申请地质勘查资质时,只允许一次使用其中1个专业。
(四)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资格证书或批准文件已明确的专业,按其专业确定职称类别。
1、区域地质、海洋地质、石油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岩矿鉴定等不能改变专业。
2、水工环地质:可以任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之一。
3、物化遥地质:可以任选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遥感地质之一。
4、实验测试:可以任选岩矿鉴定、岩矿测试、岩土试验、选冶试验之一。
5、探矿工程:可以任选钻探、坑探之一。
6、地质或矿产地质、地质矿产:可以任选区域地质、固矿地质之一。
(五)下列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资格证书或批准文件未填写专业名称或专业名称不明确的,以勘查技术人员的主要勘查工作经历及业绩等认定。
1、地质或矿产地质、地质矿产认定石油地质、海洋地质、盐矿地质、遥感地质。
2、研究员、副研究员、教授、副教授、高级工程师、工程师。
(六)地质测绘、地质测量、岩土工程不能认定为申请地质勘查资质所需要的专业。
(七)同一单位申请多项资质类别时,同一专业的高、中级勘查技术人员可以重复计算。
1、区域地质:可以在区域地质调查中计算;可以在固体矿产勘查中的40%以下重复计算。
2、石油地质:可以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气体矿产勘查中重复计算。
3、煤田地质:可以在气体矿产勘查、固体矿产勘查中重复计算。
4、盐矿地质:可以在液体矿产勘查、固体矿产勘查中重复计算。
5、固体矿产地质:可以在固体矿产勘查中计算;可以在区域地质调查中的40%以下重复计算。
6、水文地质:可以在液体矿产勘查、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中重复计算;可以在区域地质调查、固体矿产勘查中的40%以下重复计算。
7、地球物理:可以在地球物理勘查、航空地质调查、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中重复计算;可以在区域地质调查、固体矿产勘查中的40%以下重复计算。
8、地球化学:可以在地球化学勘查中计算;可以在区域地质调查、固体矿产勘查中的40%以下重复计算。
9、遥感地质:可以在遥感地质调查、航空地质调查中重复计算;可以在区域地质调查、固体矿产勘查中的40%以下重复计算。
10、钻井工程:可以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地质钻(坑)探中重复计算。
工程师申请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管理,保障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健康发
展,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
单位的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
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中介组织或咨询服务机构。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
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四条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割、封锁、垄断工程造价咨询市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
咨询单位的管理工作。
特殊行业的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负责本行业内工程造
价咨询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六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
第七条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标准:
(一)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十年
以上,并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
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10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少于8人;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技术经济档案管理制
度和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近三年已完成5个大型或者8个中型以上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咨询工
作;
(六)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八条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标准;
(一)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八年
以上,并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专职人员不少于12人,
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6人,取得造价工作师注册证书的专业人员不少于4人;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技术经济档案管理制
度和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近三年已完成5个以上中小型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咨询工作;
(六)有较好的社会信誉。
第三章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的特殊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
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批。
第十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申请书;
(二)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三)专业人员技术职称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四)主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委托方证明材料;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单位章程。
第十一条新开办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只能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
级。
第十二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的申请,经资质管理部门审批后,颁发
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为
正本和副本。
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工程造价咨
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遗失《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应当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声
明作废后,向原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取得乙级资质证书三年后,达到甲级资质标准的,
可以申请晋级。
第四章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资质管理部门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实行资质年检。
资质年检的内容包括: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条件、工作业绩、服务质量、
社会资信等。
第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资质年检或者资质年检不合格的,
资质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办理或者逾期整改不合
格的,资质管理部门可以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年检结果,由资质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
0日内到资质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当交回原《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重新申
请资质等级;
(二)停业半年以上,应当办理备案手续;
(三)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四)宣布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业务承接
第二十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造价咨询
业务。
禁止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一条甲、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业务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全国范围内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
询业务;
(二)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接中、小型
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二条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
业务时,应当到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
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
建设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国内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资以及利用国外金融机构贷款的建设工程,原则上由国内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确需国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参加
时,应当以中方为主,采取中外合作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
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咨询项目的名称、委托内容、要求、标准;
(三)履行期限;
(四)咨询费、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注明资质证书的等
级和编号,加盖单位公章及造价工程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工程造价咨询
合同中约定。
当事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任意压低工程造价咨询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
询业务的,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
作假申请资质等级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
转让、出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注销《工程造价
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办理备案注销或
者变更手续的,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对于逾期不办理的,资质管理
部门可以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超越
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注销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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