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城乡规划知识

城乡规划知识范文精选

城乡规划知识

城乡规划知识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乡规划知识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监督管理必须按规定实行公开。

第三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要求的规划项目不得公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城乡规划,应当加注保密标识。

第四条本市城乡规划公开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由市、镇(区)两级规划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市规划局负责公开全市性的和中心城区的各项城乡规划,镇(区)规划管理机构负责公开所在镇(区)范围内的各项城乡规划。

第五条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的城乡规划草案,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它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六条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七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网站等方式将申请事项及核发结果予以公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发现涉及他人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以告知方式公开,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公开时间不得少于20日(工作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变更已批准的规划条件;

(二)变更已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对相邻居住环境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规划行政许可。

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可由建设单位与利害关系人自行协商。不能达成共识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九条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和申请听证时,利害关系人须出示身份证件、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或购房合同等相关资料的正本,并提交其复印件资料。

第十条采取听证形式听取证意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程序按《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利害关系人听证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6名。申请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超过6名时,可由相关利害关系人通过推举、抽签等方式确定听证代表。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草案和规划行政许可的公众意见、处理意见以及公开资料等,应当与审批文件等资料一并存档。

第十三条已超过公开期限的城乡规划及规划行政许可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城建档案馆申请查阅。

城乡规划知识范文第3篇

(一)围绕一个主题

20*年12月24日,省委书记赵洪祝作出重要批示,要在全省开展以“高举旗帜、科学发展、创业创新、率先跨越”为主题的党的十七大精神主题宣传教育活动,把深入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作为今年主抓的一项重要工作。开展党的十七大精神主题宣传教育活动,就是要紧紧抓住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扎实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率先建设小康社会。我们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按照上级部门的有关要求,深入开展党的十七大精神主题宣传教育活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振奋精神,凝聚力量,扎实工作,自觉树立和努力践行总书记倡导的八种良好作风,着力做到“两好转一提高”,即着力促进机关作风的进一步好转,着力促进干部作风的进一步好转,着力提高为民办实事的能力,推进规划建设系统抓党风、促政风、带行风各项工作。具体按照局发文件落实。

局机关科室、下属各单位必须以责无旁贷的姿态,积极投身于党的十七大精神主题宣传教育活动中。会后要立即行动起来,重点抓好四方面工作。一要抓好十七大精神主题宣传教育活动精神的传达贯彻。二要抓紧部署活动方案,努力形成促进工作局面进一步好转的有效机制。三要紧扣主题,突出重点,务求实效。四要做好结合,狠抓落实。要把贯彻十七大精神与创建“学习型机关”、“四好科室”、“六型机关”和“文明机关”有机地结合,下大力气解决好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着力转变服务态度,改进服务质量,提高办事效率。确保十七大精神主题宣传教育活动圆满完成。

(二)落实两大任务

1、宣传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任务。《城乡规划法》是一部关于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基本法律,它的颁布与实施,对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宣传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是我们今后一个时期城乡规划工作的重中之重,要切实加强领导,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宣传好、贯彻好、落实好《城乡规划法》,把我市城乡规划工作推向一个新的阶段。要创造强大的舆论氛围,使广大城乡居民、村民、社会各界和各级领导了解《城乡规划法》、自觉遵守《城乡规划法》。特别是要突出抓好城市、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调整,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与《城乡规划法》相适应的听证、公示、论证、专家评审、部门会审等一系列制度。严格执行《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城乡规划审批和备案程序,充分考虑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2、完成市委、市人大、市政府等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要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主动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工业经济项目、城市化工程项目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做好规划服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建设*中等城市充分发挥规划建设职能作用。

(三)突出三个规划重点

展望新的一年,城乡规划工作直接面临新的形势,《城乡规划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及实施管理的责任更加重大。在新旧法规衔接期间,规划管理具体实践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认真研究解决,结合我局实际归纳起来,20*年要突出三个重点。

1、规划编制重点。今年,我们要力争早日完成*市域总体规划审批工作,并以市域总体规划指导各中心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实现强镇战略目标。《城乡规划法》的实施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的法定程序等都作出严格规定。我市目前城乡规划覆盖面不够,城乡规划制定、调整审批程序不到位。特别是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做到全覆盖,各乡镇的控规制定和审批滞后问题更为突出。对此,我们在新的一年里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解决。否则,由于编制控规的不到位导致行政许可法律依据不足,可能会引发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因此我们今年要完成几个主要城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从满足乡村广大村民的需要出发,根据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督促编制其他镇、乡、村规划,并完成10个新农村建设示范村的规划编制,促进新农村建设。另外,还要完成几个城镇的近期建设规划和*市城乡广播电视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在做好规划编制的同时,更要注重基础测绘工作。要继续做好基础测绘规划实施工作,积极开展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试点工作,做好大比例尺地形图测绘、更新及数据入库工作,力争在几年内筹建*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2、规划审批重点。《城乡规划法》对建设项目的规划行政许可依据作出严格的规定,将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作为审批的依据,只允许在规划区内审批建设项目,给我们的规划审批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与以往的《城市规划法》相比,审批办事流程和规范化要求也有很大的不同。由于大部分镇、乡、村未编制控规和村庄建设规划,再加上省里未出台实施办法,各种因素的影响,对审批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压力。所以我们既要贯彻执行《城乡规划法》确定的“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又要向群众做好解释,向当地镇、村干部提出强化规划编制的工作要求,更要把好规划建设范围区外申报建设项目的审批核查关,杜绝未规划先审批违法行为现象。

3、规划管理重点。《城乡规划法》明确了管理人员的责任,提出更高的要求,给我们带来很大的社会压力,要把城乡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一书三证”作为规划执法的主要依据,把城乡结合部、城中村、主次干道两侧、房地产开发集中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作为规划执法的重点区域,加大规划执法力度。对违反城乡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要坚决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对拒不执行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要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果断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抓好四项建设管理

1、工程质量管理。加大工程施工质量的巡查、抽查力度,规范各方责任主体的行为。加强对监督过程中各个控制点的管理,特别是管理相对薄弱的桩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和装饰工程。认真做好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的记录,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管理工作。认真贯彻实施《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加强理论学习和技术培训。

2、工程安全管理。积极探索,创新安全教育模式,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努力创建智能化安全监管体系,积极探索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抓好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隐患的整改落实工作,确保全年不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3、工程招投标管理。加大监督力度,严厉打击招投标活动中的串标、买标卖标、证照弄虚作假违法行为,强化标前标后监管,提高招投标工作的透明度。严格执行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同时,加强对外来建筑企业的准入管理,进一步规范招投标资格预审活动。

4、规划建设行业管理。要加强规划建设行业的资质管理,积极开展行业规范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年检年审工作,严肃查处行业不良行为。同时要更加重视产业提升,积极鼓励、大力支持建筑业、房地产业和设计、测绘、监理等规划建设行业的发展。要用好政策,做大做强建筑业,继续加大对建筑企业的指导。强化对全市建筑市场的管理,严肃查处建筑领域违法行为,确保我市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严格执行国务院提出房地产市场的引导和调控八项措施,提升房地产业发展效益。加强建筑节能和墙体革新工作,从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证颁发、施工过程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等方面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管,努力创建一批节能示范工程。继续推行新型材料和新技术,走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路子。大力发展轻质、节能、技术含量高的新型材料,扶持上规模、上档次的新型材料企业,积极提倡使用新型材料,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积极开展建筑节能试点工作,结合新农村建设,把新墙材试点辐射面和应用示范成果延伸到农村。

(五)强化五方面建设

1、强化城市形象工程建设。根据城市功能和景观立面要求,对重点地段主要街道和道路,按照城市形象的要求,做好景观立面的规划和设计。根据市区规划的要求做好插花地项目的规划落实,改变城市新的形象。

2、强化系统自身建设。一要重视机关基础设施建设,关心退离休老干部工作和干部职工生活,改善办公条件,重视规划建设系统的形象建设。二要十分重视强化干部的自身素质建设,尤其是廉政建设方面,要认真总结20*年度我局下属单位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的深刻教训,全面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各项工作,切实加强基层单位权利监管,进一步落实责任追究制,严肃查处干部职工违法违纪行为,有力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三要强化企业改制体制建设。20*年企业改制目标不变、决心不变、工作力度不变,在20*年的基础上,继续加大对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企业改制任务,力争在20*年改制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

3、强化干部思想作风建设。深化“效能革命”和作风建设,提高全局行政执法能力和办事效率,不断优化服务水平。重视人大、政协提议案答复和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做到热情接待认真办理。贯彻落实信访接待日制度和信访工作责任制的有关规定,积极协助调解有关城乡建设中的纠纷案件,严密控制越级信访,把群众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努力提高办结率。加强机关和干部队伍建设,引导干部职工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正确的政绩观,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增强干部职工事业心和责任心,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努力争创一流服务型机关。

城乡规划知识范文第4篇

关键词:市场经济;城乡规划;制度创新

自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越来越突出,市场经济的发展成为推动我国社会发展的推动力,创新成为社会的主旋律。市场经济下的城乡规划需要以创新为导向,在此基础上不断统筹城乡发展,总而言之,城乡规划制度创新是一项重要工作,有助于推动我国城乡规划的发展。

1城乡规划不协调的主要原因

目前我国正处于城市化高速发展的时期,城市规模逐渐扩大,推动了经济、社会、人文等方面的发展,并且对于我国综合实力有一定的积极效益。但是随着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提升,城市环保、节能、交通、治安、产业机构优化等方面的压力也随之增长,此外城乡发展不协调也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1.1市场经济转型

目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转型的重要时期,这也是影响城乡规划制度创新的重要因素之一。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导致城乡规划发展出现了较大的变革。财政税收制度的变化主要是由于现代城乡规划呈市场化趋势,由过去的被动规划转变为主动规划。投资融资体制的变革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可以通过多渠道、多形式来筹集资金,政府、企业、社会组织以及群众成为了多元化市场经济中的利益主体。并且随着土地出让方式的转变以及城乡发展的转型,市场在城乡规划及建设中起到了重要的资源配置作用,对城乡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土地出让方式的变化使得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作用提升。随着现代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提升,城市住房结构的变化,推动了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提升了城乡居民的生活水平。

1.2二元土地市场及模糊产权的出现

在我国现有土地制度中,仍存在“政府划拨”与“有偿出让”双轨并行的土地供应制度,虽然有偿出让在近些年来的土地资源配置中的比重有所提高,但仍以政府划拨用地为主;土地出让制度的创新也推动了我国土地市场资源配置的优化。我国集体建设用地市场正处于初级阶段,土地流转相关政策和制度尚未完善,城乡规划用地仍存在许多不规范、不合理、不合法的现象,政府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过度干预导致市场配置作用受到了影响。国家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在使用权限和价格方面的不同,导致了我国二元土地市场的形成。我国产权正处于不断变化的阶段,因此,导致模糊产权的出现,而这正是土地交易成本增高的主要原因,不确定因素造成了交易等风险性,市场机制也受到影响,导致土地资源无法实现合理配置,导致经济发展受到一定的影响。若产前规划不完善,部分有价值的资源被置于公共区域内,成为各利益主体争抢的目标。二元土地市场及模糊产权的出现对城乡规划制度创新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2城乡规划制度创新的相关策略规划

学科在许多领域中都有广泛的应用,有助于提高我国综合实力。信息化城乡规划是立足于城乡规划的现代化基础上,利用现代先进的信息技术,进行城市规划设备以及仪器的创新,能够推动我国社会的发展。在网络环境中为使用者提供各项城市规划信息服务,同时也标志着我国现代化建设在城乡规划学科中的实现,以满足现代社会发展对城乡规划技术进步的需求。

2.1建立统一的规划体系,提升规划制度的科学性

通过建立统一的规划体系,突破传统城乡规划中存在的“规划打架”、“多规演义”的现象,结合城乡规划之间的差异,从编制主体、编制技术、编制方法以及编制目标等方面出发,统筹城乡总体规划与项目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与土地总体规划之间的目标,提升规划的有效性,能够有效发挥城乡规划调整控制的效果。在过去,城乡规划受到计划经济体制思想的束缚,城乡规划编制政策意义低于技术意义,造成城乡规划无法有序开展。因此,需要通过创新城乡规划的编制方法,提升编制结果的可操作性。通过制定相应的策略和计划,逐步完善城乡编制制度,提升规划的延续性和完整性,并最终实现城乡规划统筹。传统的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往往需要通过大量的申报、讨论和审批,流程繁琐且花费时间较长,导致规划的时效性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可以通过优化编制流程,提升城乡规划的有效性,保障规划的时效性。

2.2完善民主决策制度

在目前的城乡规划制度中,政府规划部门既是规划的制定者、审批者,同时也是规划的实施者,这与科学决策的原则相违背,并且各方参与和监督机制的尚未完善,无法规范城乡规划的编制,从而导致规划的实施受到一定的影响。目前,委员会制度在我国城乡规划中得到了推广和应用,该制度的推行有助于提升规划判断和决策的有效性,进而提升决策的民主性。但是我国目前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仅作为审议机构,其权利有限,无法影响最终决策结果。因此,政府需要完善民主决策制度,进一步提高决策的独立性,完善城乡规划制度,明确规划部门的职责和义务,明确政府与民众的“委托-”关系。政府通过完善民众参与制度,收集民众意愿,进而了解民众对城乡规划的意向,协调政府与民众之间的利益。

2.3完善规划监督机制

行政监督是城乡规划管理的主要方法,但其有效性不高。城乡规划监督机制主要是对人进行监督,而对政府自身行为缺乏相应的监督,且仍采用传统的自上而下监督方式,对规划实施的有效性造成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完善规划监督机制,提高行政内部监督检查力量,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约束各单位的行为,起到较好的管理作用,并结合当地特点,对规范标准、规章制度、规划编制和实施等方面进行完善,从而提升城乡规划的有效性。

2.4利用现代化技术

城乡规划的建立需要现代化技术的支持,提升了城市规划的有效性和稳定性,同时对规划制度的创新起到了积极的影响。城乡规划的建设对城市、乡镇的经济发展具有积极影响,城市规划部门需要明确城市规划发展方向,并制定相应的方案,积极与城乡规划建设相关部门展开交流与讨论。规划在多个领域、多种学科以及多项技术中都有广泛应用,并逐步向信息化规划发展,目前信息技术在我国已经得到普及,加速了在各领域的推广进度。随着城乡规划的不断完善以及发展,为了满足现代社会以及居民对空间地理位置的需求,信息技术的应用是城乡发展的必然选择。因此,政府要加大对信息技术的投入力度,推动城乡规划的发展。

3结束语

目前我国城乡发展存在不平衡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全面小康社会的建设,因此,在市场经济下协调城乡发展,是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但是要想协调城乡统筹,就必须创新城乡规划制度,采用循序渐进的改革方式,解决城乡规划不协调的问题。文章首先针对城乡规划不协调的主要原因进行分析,然后提出了城乡规划制度创新的相关策略,有助于提高我国城乡统筹发展,旨在推动我国社会经济建设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赵民,程遥,汪军等.为市场经济下的城乡用地规划和管理提供有效工具——新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导引[J].城市规划学刊,2011,23(6):4-11.

城乡规划知识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加快中心镇发展的意见》,加大城乡统筹力度,推进城乡规划建设一体化,改革、创新全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体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设“惠民之州”为目标,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便民利民、强化监督”的原则,明确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管理职责,推进城乡建设科学发展。

第二章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

第三条“*市规划建设局”更名为“*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增设“村镇规划管理科”。村镇规划管理科的工作职责:

(一)对各县、区和乡镇(街道)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制订全市乡镇、村庄规划编制(修编)计划。

(三)制订村庄规划技术标准。

(四)负责审查、呈批各县城和中心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五)负责组织、指导全市乡镇(街道)、村庄规划建设的培训和宣传工作。

(六)完成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各县、区要整合现有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统一组建“城乡规划建设局”。各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增设“村镇规划管理股”。村镇规划管理股的工作职责:

(一)对本县、区乡镇(街道)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根据全市乡镇、村庄规划编制(修编)计划制订本县、区的乡镇、村庄规划编制(修编)计划。

(三)负责审查、呈批本县、区的乡镇(街道)、村庄规划。

(四)负责组织、指导本县、区的乡镇(街道)、村庄规划建设的培训和宣传工作。

(五)完成本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各乡镇(街道)要整合现有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中心镇统一组建“规划建设分局”,其余乡镇(街道)统一组建“规划建设办公室”。行政上,“规划建设分局”和“规划建设办公室”为其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直属工作机构;业务上,“规划建设分局”同时接受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的监督和指导,“规划建设办公室”接受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的监督和指导。“规划建设分局”和“规划建设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一)按照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负责本乡镇(街道)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修编)工作。

(二)根据本乡镇(街道)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与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和产业发展、水利、交通、供电等专项规划。

(三)制定本乡镇(街道)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态环境保护等的五年建设规划。

(四)按照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具体负责按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审批有关建设项目。

(五)按照县、区政府(管委会)的要求,具体负责本乡镇(街道)辖区内的违法违章建设查处。

(六)完成本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上级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和乡镇(街道)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人员的编制和经费由同级编委和财政统筹解决。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总体规划的制定。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修编),报省政府审批;市区各镇和中心镇总体规划由各镇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各县城总体规划由县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他乡镇总体规划由各乡镇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经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县、区政府审批。

各级总体规划在报批前,应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八条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

*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组织编制(修编),报市政府审批;市区各镇和中心镇近期建设规划由各镇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各县城近期建设规划由县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他乡镇近期建设规划由各乡镇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经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县、区政府审批。

各级近期建设规划在报批前,应先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意见,并报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九条专项规划的制定。

*市市区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或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编制(修编),报市政府审批;县域专项规划由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或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编制(修编),报县政府审批。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一)惠城区:中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组织编制(修编),报市政府审批,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备案;中心区以外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属镇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经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区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

(二)惠阳区:中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惠阳区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备案;中心区以外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属镇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经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区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

(三)大亚湾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修编),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备案。

(四)惠东县、博罗县、龙门县:县城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组织编制(修编),报县政府审批,报县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备案;县城规划区以外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属乡镇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经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后报县政府审批。

(五)上述(一)至(四)款不适用于中心镇。中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中心镇规划建设分局组织编制(修编),报中心镇政府审批,报县、区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村庄规划的制定。

(一)中心镇的村庄规划由中心镇规划建设分局组织编制(修编),报中心镇政府审批,报县、区政府备案。规划报审前,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二)其余乡镇(街道)的村庄规划由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修编),报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审批。规划报审前须经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二条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的制定必须符合上层次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等规划的调整必须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各层次城乡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修编)。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工业项目审批。

市、县(区)工业园区内的工业项目由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批发证,其余工业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发证。

所有项目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取得环保等前置审查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村民住宅、镇村级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由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发证。

第十八条惠城区范围内,除惠城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及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的项目外,其余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批发证;其他县、区范围内,除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的项目外,其余建设项目均由各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批发证。

第十九条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核发各自审批项目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核发上述有关证件时加盖本部门公章,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核发上述有关证件时加盖本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划审批专用章。

第二十条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严格遵守各层次规划和现行的国家、省、市有关的法规、规范和技术标准;所有项目的建设必须严格遵照统一规划的城市路网,不得占用基础设施用地。

第五章行政规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自建自住的住宅和村属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免收所有行政规费和地理信息图费、测量费。其它建设项目,按项目审批权限由其所属的市、县(区)、乡镇(街道)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有关的行政规费。

第二十二条行政规费的收取及管理使用,应接受本级及以上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各自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六章建设项目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所负责审批发证项目的档案资料,上报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并由各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归集和存档。

各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审批发证项目的档案资料,由各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自行负责归集和存档。

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审批发证项目的档案资料,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归集和存档。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审批、调整各层次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对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修编)各层次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