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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立法的思考

预防立法的思考

一、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现状评估

(一)预防职务犯罪于法无据

认为预防职务犯罪于法有据者试图从《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寻找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4条、27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检察机关有开展各种普法教育,进行法制宣传,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义务。笔者认为从这种比较原则的《宪法》和《组织法》里寻找一项司法制度的法律依据未免牵强。一种司法制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部门法特别是诉讼没有相关的具体操作规定,就应该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作为依托,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必将遇到尴尬与无奈。某检察院预防处在开展工作时,遭到“检察院干什么”的质疑不足为奇。

(二)现有工作规定不具有操作性

目前我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依据主要是一些政策性规定、党中央关于反腐败工作的方针。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2001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在金融证券等八个行业和领域开展系统预防工作的通知》,2001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各地也相继制定了一些工作规定,有部分省、市人大对该项工作做了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些宣传性的,甚至是近乎口号性的规定,对预防的主体、权限、范围、方法等实质问题都没有规定,因此不具有具体操作性。工作的推进质量只靠当地领导的具体运用和协调,根本没有法律与制度的保障,这也许就是制约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瓶颈。不打破这个瓶颈,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投入的司法资源得不到相应的价值回报,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先天不足将越来越明显地显现出来。

二、职务犯罪的立法模式

预防职务犯罪已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重视。世界各国预防职务犯罪的立法模式概括起来有三种:一是专门立法形式,如印度的《1988年防止腐败法》;二是行政法模式,如美国、英国、法国、加拿大、德国等。美国的预防职务犯罪法律有:《政府行为道德法》、《众议院议员和雇员道德准则》等法律规范;英国的《行政公开的最佳实务标准》,法国《关于政治生活财务透明度的法律》和《关于公务员行为准则的法律》;三是专门立法与行政立法结合形式,新加坡、韩国属于该种模式,如新加坡关于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有《预防腐败法》、《公务员惩戒规则》等法律规范。由于职务犯罪的复杂性和行业的多样性,后两种模式更趋于科学,选择什么模式取决于不同的政治体制。我国是人大之下的“一府两院”体制,笔者认为更适合专门立法与行政立法结合模式。首先应有人大制定《职务犯罪预防法》,对预防职务犯罪的原则、主体、各种主体预防权限、方法、程序及监督予以全面的规定。各行业制定严密的行业规范,行业规范中还应有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规范。同时建立以人大为领导和监督核心,检、法、行政、社会团体、媒体共同参与的职务犯罪预防信息网络。只有人大能够有效行使协调、领导和监督权力。参与主体的权限、义务、责任应明确,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能够在法律限度内有序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