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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矿产监管实施规则

市级矿产监管实施规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监督管理职责,规范监督管理行为,切实维护矿业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基层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职能部门依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第四条凡新设置采矿权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矿山总数原则上不得突破控制指标,必须符合新办矿山准入条件的有关要求。

第五条矿产资源开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环保、高效的原则;

(二)矿业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三)矿产资源开采与发展下游产业相结合的原则;

(四)布局合理,规模开采,集约经营的原则;

(五)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六)矿业开发与和谐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编制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属于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属于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属于省、部发证的,按审批权限上报审批。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意见,其中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还应根据需要征求同级林业、环境保护、水务(水利)、安全监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意见。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应包含拟出让项目名称、出让方式、矿种、矿区范围、矿区地址、资源储量、使用土地类型等内容。

第七条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八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勘查作业开始之日起7日内用书面形式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有坑探施工的勘查项目,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查单位按规定到安监、环保、林业、公安、供电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坑探工程。

安监、环保、林业、公安、供电等相关部门应凭有效的勘查许可证和登记机关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按规定办理坑探工程施工所需的相关手续。

第九条探矿权人必须按照发证机关批准的勘查范围、勘查矿种、有效期限、勘查单位及勘查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以采代探、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扩大或缩小勘查范围;

(二)探矿权分立或合并;

(三)变更勘查矿种;

(四)变更勘查单位;

(五)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

第十一条探矿权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取得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第十三条除国家规定外,新设采矿权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原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到期后原采矿权人按规定提出延续登记的,可按不低于采矿权评估价实行协议出让。

第十四条采矿权受让人应按规定缴交采矿权价款,并按有关要求备齐各项材料,直接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规定的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地级市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1.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发证权限以外的,非国家授权和不跨地级市的非金属矿产;

2.矿山建设规模为大型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包括河道采砂)、粘土、陶瓷土;

3.年开采量为10万立方米以上(含1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

4.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二)县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1.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包括河道采砂)、粘土、陶瓷土;

2.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高岭土、饰面用花岗岩、辉绿岩、砂岩、凝灰岩等;

3.年开采量为5—10万立方米(不含1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应凭工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排污许可、水土保持、征占用林地、用电、使用爆炸物品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采矿活动。

安监、环保、林业、公安、供电等相关部门应凭有效的采矿许可证,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或手续。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发证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有效期限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开采设计进行采矿活动;不得超层越界开采,不得擅自变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生产规模的;

(四)变更开采方式的;

(五)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六)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七)采矿权抵押实现的。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及时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销售、收购及加工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收购及加工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对国土资源部门征缴各项规费的情况进行监督,并确保将各项规费及时足额缴库。

第二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分成及矿产资源补偿费返还收入,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统称为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严格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将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使用的通知》(财综〔〕4号)规定的支出范围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工作,保障矿产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是维护本辖区内正常矿业开发秩序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行动,打击辖区内无证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第二十五条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依法审批矿产资源开发相关建设项目的立项;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审批矿山用地手续,对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牵头对因土地权属、矿区范围、次生地质灾害(包括崩塌、滑坡、塌陷、地裂、地面沉降等)和农田损毁等引发的矿农矛盾进行调处;

(三)工商部门负责核发营业执照及其监督管理;

(四)安监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矿山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牵头对因安全生产问题引发的矿农纠纷进行调处;

(五)公安部门负责依法颁发爆破作业等相关证照及监督管理;并负责牵头对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或假借矿农纠纷,借机敛财或借机寻衅滋事等引发的矿农矛盾进行调处;

(六)环保部门负责依法审批矿山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项目“三同时”环保竣工验收,对本辖区内矿山环境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牵头对因环境污染危害引发的矿农矛盾进行调处;

(七)林业部门负责依法审核、审批征占用林地的申请,对本辖区矿山恢复自然生态环境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牵头对因林权、林地补偿和林木破坏等引发的矿农矛盾进行调处;

(八)水务部门负责依法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对本辖区内矿山开采过程中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牵头对因水土流失、水利设施破坏等引发的矿农矛盾进行调处;

(九)供电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审批用电手续及监督管理;

(十)经贸部门负责依法管理矿产品加工行业;

(十一)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矿产资源管理中各项规费的收缴,安排落实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十二)税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及实施税费的征收和稽查;

(十三)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对已关闭矿山(井)、已取缔矿点和非法勘查开采行为建立“市、县、镇、村”四级动态巡查监控管理长效机制,严厉打击无证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维护正常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一)县级人民政府是已关闭矿山(井)、已取缔非法矿点监控和打击、取缔非法勘查开采行为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对辖区内已关闭矿山(井)和已取缔非法矿点监控的协调、组织领导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打击和取缔辖区内非法勘查开采矿点。

县级国土资源、安监、经信、公安、工商、林业、水务、电力等有关职能部门是对已关闭矿山(井)、已取缔非法矿点和非法勘查开采行为监控的监督管理单位,负责对已关闭矿山(井)、取缔矿点和非法勘查开采行为监控的督促检查工作。

(二)镇级人民政府是已关闭矿山(井)、已取缔矿点和非法勘查开采行为监控的具体实施主体,负责对辖区内已关闭矿山(井)、已取缔矿点和非法矿点的巡查监控工作,发现非法勘查开采行为应立即制止,及时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三)镇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对辖区内已关闭矿山(井)和已取缔非法矿点实行每月不少于两次的巡查监控;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各镇巡查监控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市人民政府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会同市安监、市经信、市公安、市工商、市林业、市水务、市电力等有关职能部门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各县(市、区)的巡查监控实施情况进行督查,并对已关闭矿山(井)和已取缔非法矿点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达不到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相关要求而需关闭的矿山,相关部门应报请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由县级人民政府下达关闭决定并组织实施关闭,各相关部门应按关闭决定停止供电、供水、供爆炸物品,依法注销或吊销相关证照,并按职能分工进行监控,巩固矿山关闭成果。对无证非法勘查、开采矿点,相关部门不得供电、供水、供爆炸物品。村集体和村民不得将土地(含山地、林地等)出租给非法采矿者从事非法采矿活动。

第二十八条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中,有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环境保护、林地使用、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爆炸物品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为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提供用地(含山地、林地等)的,包括以招商引资等名义擅自引进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加工项目的;

(二)一个镇存在一处非法开采点,或一个县(市、区)有两个镇存在非法开采现象且未及时进行查处的;

(三)将村集体土地(含山地、林地等)出租给非法采矿者从事非法采矿活动的。

第三十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市此前制定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