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经济集聚区设立激励奖励规则

经济集聚区设立激励奖励规则

第一条进一步激发全民守业活力,依照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经济集聚区规划建设的实施方案》依据现行财政体制及税收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优化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集中优势经济、壮大地方经济为目标,通过财税激励奖励政策的调节,打破行政区域限制,建立“谁引进、谁受益”项目建设利益分配机制和对引进项目有功单位(人员)奖励机制,实现平台共用、利益分享,促进经济集聚区快速发展。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范围包括市政府规划和组织的经济集聚区和华人华侨守业园(简称为“三区一园”以及市政府今后规划并组织建设的其它经济集聚区。

第四条本规则中规定的激励奖励政策的适用对象,包括市内项目迁出地、项目引进方和集聚区所在地县区政府,以及为引进项目做出贡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本规则仅就经济集聚区项目建设中涉及的有关县区间利益分配、对引进项目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进行规定,其它关于经济政策、招商引资、土地供给、园区准入等政策,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项目迁出地,指原在张家口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后整体或主体迁入经济集聚区的企业,其原生产经营地所在县区政府。

项目引进方,指经济集聚区新建的项目,其引进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并与项目投资方签订最终协议的政府。

集聚区所在地,指项目最终落户的集聚区所在县区政府。

第七条搬迁项目和县区引进项目,工商税务注册登记仍留在迁出地或引进项目县区所在地,地区生产总值等经济指标计入注册地所在县区。市政府主导引进项目,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在经济集聚区所在县区。以上项目只有符合国家经济政策,经审定符合经济集聚区准入标准,完成工程建设并投入生产开始纳税后,方可按本规则规定享受相关激励奖励政策。

第八条经济集聚区内企业上缴的各项税收收入,由其注册地征收机关负责征收,除土地增值税、契税、乡村建设维护税由市独享,专项用于经济集聚区基础设施建设外,其他各项税收按现行财政体制在各级政府间划分收入,县(区)级留成局部全部留归迁出地、引进方和集聚区所在县区政府。对集聚区所在地政府的前期投入,由市政府从土地增值收益或政府集中的土地增值税、契税和乡村维护建设税中予以补偿。

第九条搬迁入区项目,3年内全部税收地方留成局部归迁出地政府;三年后税收增量地方留成局部(以上一年度为基数,下同)由迁出地政府和集聚区所在地政府按73分成。

第十条新建项目。属于市政府主导的建设项目,其税收地方留成局部全部由市独享。属于县区引进的项目,其缴纳税收按现行财政体制计算,属于引进方政府应留成的局部,三年内全部归引进方。三年后,其税收增量地方留成局部由引进方政府和集聚区所在地政府按7:3分成。

第十一条凡进入经济集聚区的县级搬迁或引进项目,市级财政分享的四税(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增量,自年起,五年内全部返还迁出地、引进方县区。

第十二条部门或单位引进的项目,按其隶属关系确定引进方政府。个人引进的项目,由其自行选择引进方。

第十三条对引进新建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建立奖励机制,依照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由项目引进方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凡市县区部门和单位引进的项目,自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并纳税后,由同级政府按该项目当年税收(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局部的10%奖励部门和单位。

第十五条政府奖励单位的资金,可用于支付引进项目中发生的费用、弥补单位经费缺乏和奖励引进项目中的有功人员。其中用于奖励个人的局部,不低于奖励金额的30%不高于50%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奖励个人的资金,按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有关政策,报同级政府财政人事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个人引进的项目,可依照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实施一次性奖励,也可依照企业一定期间内缴纳的税收实施分次奖励。奖励方式的选择,由受奖人自行决定,但不重复奖励。

第十八条一次性奖励的奖励金额为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2‰,项目竣工时给付;分次奖励的自该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并纳税后,按该项目当年税收(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局部的10%每年奖励个人,期限十五年。

第十九条国家投资的重大项目、以及市内县区企业搬迁项目不适用于以上奖励规则。如需奖励的由市政府研究并对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条企业自行选择到集聚区落户并新建项目的参照单位或个人引资奖励规则,享受集聚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同时,由引进方政府对企业或投资者实施奖励。

第二十一条上述涉及对个人奖励的受奖人须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支付奖金的单位代扣并上缴。

第二十二条对单位和个人奖励时,其依据的项目当年税收地方留成的计算,由项目引进方财政部门负责。有争议的可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经济集聚区县区政府间税收增量分成,按预算年度,由市财政通过年终结算予以操持。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执行期间,如遇国家和省对财政体制或财税政策进行重大调整,由市政府根据情况对本规则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自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符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