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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安全隐患治理及责任追究工作规定

校园安全隐患治理及责任追究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增强校园安全责任意识,有效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广大师生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令74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监局、省监察厅关于实行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45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及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泾政发[]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系统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校园安全管理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隐患排查治理不力,发生安全事故,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条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组织处理、行政问责、行政处分。组织处理的方式有警示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暂停职务、调离工作岗位。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决定。

第四条校园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校园长是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管理领导责任;分管安全工作的副校长承担直接领导责任(组织协调、综合监管);从事校园安全管理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承担具体管理责任。

第六条各校园要积极宣传校园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各项安全知识,在辖区和职责范围内实施安全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若发生校园安全事故,校园负责人应第一时间上报县局,并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救援,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做好各项善后工作。

第八条校园安全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完成县局下达的各项安全工作目标任务。

(二)检查校园安全工作责任制落实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负责本校园各项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发生事故后配合调查处理,做好各项善后工作。

(四)定期向县局报告校园安全管理工作情况和相关信息。

(五)接受家长和社会对校园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积极进行解决和反馈。

(六)校园安全管理工作其他职责。

第九条校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问责;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本校园一年内发生一般性安全事故2起以上,或者安全事故死亡1人以上的;

(二)本校园一年内发生一起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在校园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中,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造成重大影响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对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五)发生安全事故后,因无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影响应急抢险、救援的。

第十条校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组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校园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造成不良后果;

(二)未按有关规定召开校园安全工作会议,未及时研究解决安全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安全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校园安全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证工作经费,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校园安全隐患排查不认真、不仔细、不及时,或没有及时进行治理整改的;因未落实治理措施或因措施不力引发安全事故的;

(五)对校园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上级挂牌督办的或县委、县人民政府、县安委会交办的安全隐患在交办时限内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六)对存在安全隐患经限期整改而逾期没有完成整改或者拒不整改的;

(七)对无证照或证照不全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及时处理的;

(八)接到举报、反映或者移送的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处理的。

第十一条校园安全管理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对校园安全事故迟报、漏报的;

(二)校园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救援、未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在事故调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擅自改变县局对事故责任人员处理意见的。

第十二条校园安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法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第十三条校园安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人员伤亡、挽回财产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四条校园发生安全事故,经调查组调查认定为非责任安全事故的,不予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本暂行规定自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