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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标牌设置监管办法

市级标牌设置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文明长廊建设,规范户外标牌的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国省道、农村公路沿线等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标牌是指利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国省道、农村公路两侧场所、空间、设施等设置的跨公路双面、单立柱(双面、三面、四面)、双立柱(单面、双面)、多立柱(单面、双面)等标牌。所称户外标牌设置单位,包括为他人设置户外标牌的单位,以及设置户外标牌进行自我宣传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户外标牌按照规范路段、规范内容、规范管理,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制作的要求设置,宣传内容要合理确定比例,原则上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宣传占40%,特色产业、旅游资源、工业等资源优势宣传占30%,商业广告宣传占30%。

第五条户外标牌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市容标准的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边建(构)筑物风格和环境相协调。设施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提倡标牌设施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在已确定的城市建筑控制区域,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章建筑的,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等以上区域不得设置户外标牌。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户外标牌,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在公路两侧设置的户外标牌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原则上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其中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封闭的二级公路不少于30米,立交桥、通道不少于50米;标牌版面距地面不得小于6米,标牌与标牌之间距离不得小于500米,标牌与各类公路指示、警示标牌前后距离不得小于200米。

第六条户外标牌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同级宣传、规划、交通、城建、水务、环保、工商、公路、国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审批

第七条户外标牌的设置,应当由同级城建、公路、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审批场地使用协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设置。在自有场地设置户外标牌,须经工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按照户外商业性标牌设置管理权限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在涉及道路安全、河道管理、耕地保护的范围内设置户外标牌,必须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水务、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户外公益性标牌的设置内容,由设置单位向同级党委宣传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户外商业性标牌设置管理权限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户外商业性标牌设置登记申请,由设置单位在依法查验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认符合《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申请登记条件后,向户外标牌设置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按照户外商业性标牌设置管理权限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户外标牌行政主管部门对标牌设置的申请,应当分别在五日内和十五日内予以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不同意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户外标牌的设置应当按登记审批的时间、场地、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改变。未经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置户外标牌。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一条户外标牌的设置规划,由同级规划、城建、交通、公路、环保、水务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公益性标牌内容由同级宣传部门审核,标牌设置单位要将标牌设置的场地、规格、内容等报同级宣传部门备案。东江新区的标牌设置,由市建设局负责统一规划,公益性标牌内容由市委宣传部负责审核。

第十二条城建、公路、交通部门审批户外标牌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电动显示装置一般不超过3年。设置期满,标牌设置单位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标牌设置单位是标牌安全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标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保证标牌安全、完好、美观。标牌设置应当与文明长廊示范段、小城镇建设、风情村寨、周边建筑物风貌风格相协调,体现整体效果,展示良好形象。

第十四条遇大风、暴雨等异常天气情况或者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情形,标牌设置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标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现象,标牌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拆除;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标牌设置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等影响美观的情形,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标牌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标牌设置单位应当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城建、公路、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标牌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标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要下发书面通知,责令标牌设置单位限期拆除;发现标牌画面破损的,责令标牌设置单位及时更换。

第四章变更

第十七条标牌位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标牌设置单位出让标牌位使用权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城建、公路、交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变更出让。

第十八条户外标牌使用期限内,需要改变标牌内容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批。需要改变商业性标牌内容的,由设置单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需要改变商业性标牌设置单位、设置地点及具体位置的,重新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后,按照户外商业性标牌设置管理权限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公益性宣传由同级宣传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城建、公路、交通等部门配合、督促标牌设置单位进行落实。标牌设置单位要积极主动承担社会公益宣传责任。

第二十条因城市建设、铁路、高速公路等需要拆迁有效期内户外标牌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原标牌设置者,由标牌设置者到原户外标牌登记审批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非公路性户外标牌属于临时设施,因公路建设、养护等需要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户外标牌审批手续,擅自设置标牌的,由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标牌设置单位未经批准任意变更标牌内容的,视为擅自设置广告,由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向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标牌画面破损的,由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书面通知标牌设置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标牌设置单位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四条标牌设施倒塌、脱落,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的,标牌设置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标牌设置单位对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水务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工商局、公路总段依据各自权限予以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