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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暖气供给系统管理办法

城乡暖气供给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规范行业秩序,减少污染和浪费,保证供热质量,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城镇供热事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旗地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管理、建设、经营及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旗人民政府委托旗市政管理局负责我旗地域内供热行政管理工作。旗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旗人民政府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供热保障

第七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向旗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许可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八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旗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供热起止日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翌年的4月15日。

旗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适度调整采暖期起止时间。

供热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供热起止日期供热,可以提前温炉供热,但不得随意推迟供热时间或缩短供热期限,在供热起止日期内,热用户室内温度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可根据我旗实际情况参照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制式的合同执行。

第十一条在采暖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确需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以适当方式给予热用户补偿。供热部门应制定相应的补偿政策。补偿政策在公布前,应广泛征求各界意见。

第十二条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四十八小时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热用户认为室温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室温检测。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

第十四条热生产、经营单位的司炉和运行、检修等岗位应制定相关责任制度,相关人员须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经旗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

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第三章用热管理

第十六条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内交纳本采暖期的热费。供热单位可制定缴付用热费的相关奖惩政策,保障供热资金及时回笼。相关奖惩政策公布前,应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建议。贫困户、低保户等热用户一次性交纳热费确有困难的,可向供热部门提出分期或延期缴费申请,经供热部门审查符合相关分期、延期缴费情形的,可予分期、延期缴纳。供热部门在制定可分期、延期缴纳用热费政策时,应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用热权益。

第十七条旗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困难用户的正常用热。

第十八条热用户应依据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热用户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恢复供热,应缴清全部欠费。

第十九条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停止或者恢复用热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第二十条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按照热费总额的60%交纳基本热费。

第二十一条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采暖期内的;

(二)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或者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第二十二条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三)因室内装修等人为原因,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查询或者投诉;相关部门接到查询或者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予以答复或者解决。

第四章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采暖用热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旗价格主管部门应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热费的收费标准。

供热计量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收取。

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新建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既有建筑应通过节能改造,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既有建筑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热用户应及时向热经营单位交纳热费。新建房屋未售出期间的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售出尚未入住房户的热费,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热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热用户房屋产权变更时,买卖双方必须与热经营单位结清热费并办理更名手续,未结清所欠热费的,所欠热费由买方继承。

第三十条热用户暂不需要供热而要求报停供热时,必须在供热前向热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在征得同意后办理相关停热手续,同时交纳相应的基本热费。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旗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供热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下列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热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

(二)热力站出口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热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等设施,需要拆改、移动的,应当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热经营单位同意,其拆改、移动费用由移动单位或个人承担,由热经营单位统一施工。

第三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的责任。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报修,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三十五条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三)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设施情况。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改动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改动方案。

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用热工程,应当符合城镇供热规划要求。

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取按户分环、控制阀出户(并预留热计量仪表位置)的形式设计和施工。新建、扩建用热楼需要联网供热时,建设单位必须在当年开工之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规定交纳“集中供热安装建设费”,供热单位要根据供热规划安排联网并集中供热。建设单位不交纳“集中供热安装建设费”的,供热单位可不做集中供热入网规划。

“集中供热安装建设费”是集中供热设施建设专用基金,由供热单位统一管理,均衡使用。

第三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用热工程,须在城镇主干道进行施工作业时,供热规划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保障民众出行的安全性和便利性。

第三十九条新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采暖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调试、保修两个采暖期,也可以委托热经营单位负责调试、保修。保修期满,由建设单位移交给热经营单位管理。调试、保修期造成热经营单位与热用户的损失,应由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服务电话号码应采取适当方式向全社会公布。

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确需实施入户抢修的,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热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人予以配合,方可入户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处罚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三)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四)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

(五)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第四十三条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的;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四十四条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