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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稽察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稽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按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中央政府和省政府出资、融资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任免稽察特派员。

依照本办法组织稽察的建设项目名单,由省计划主管部门商省政府有关部门后确定。

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第四条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负责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重大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审批程序稽察,项目法人稽察,勘察、设计稽察,工程招标投标稽察,开工条件稽察,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设备材料采购稽察,工程监理稽察,工程质量稽察,资金管理使用和概算控制稽察,建设环境稽察,竣工验收稽察和项目预期效益稽察等。

第八条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稽察、专项稽察或单项稽察。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计划、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六)根据稽察情况,必要时可以到相关的部门或单位开展延伸稽察。省计委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

与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进稽察,也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九条被稽察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并对其真实性承诺认真执行稽察办公室制定的文件和资料报送制度、项目信息报表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及时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省政府和项目所在地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十条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与被稽察单位认真核实,并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稽察办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组应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基本情况,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或其它上级机关要求报告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等。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提交稽察办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商计划、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后上报省政府。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稽察办及省计划、财政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二条对稽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稽察办依据职权,视情节做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涉及严重违法问题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建设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冻结使用、收回政府性拨款;

(四)建议金融机构停止贷款。对严重违规有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还可建议金融机构提前收回贷款,并追究借款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责成项目法人撤换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总承包等相关责任单位及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商,依法重新进行招标;

(六)建议有关部门降低项目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及总承包单位的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七)建议计划及项目主管部门暂停项目建设;

(八)暂停有关部门、地区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省稽察办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该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稽察报告或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及时反馈稽察办公室。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专职,并需经过专门培训。稽察特派员由处级国家公务员担任;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处级以下公务员担任;

(二)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四)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稽察特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纳入年预算拨付,不得转嫁给项目单位。

第十五条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并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考察、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被稽察项目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单位正常的建设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有关规定和其它行政纪律的。

第十七条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违犯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稽察办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到撤销职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