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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管理办法

草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草原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利用,促进县草畜产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省草原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县境内的天然草原、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牧业用地。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草原管理工作,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成立草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乡草原管理工作。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四条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一)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使用的草原,可以由集体、企业或个人承包使用,从事畜牧业生产。

(二)集体或个人承包使用的草原,必须由县人民政府核发草原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草原使用权证的核发,在草原监理站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按照靠近定居点、优先考虑本县牧民的原则,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颁发,凡没有合法使用权证、非法挂靠或抢占草原的,一律无条件清退。

第五条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县境内的草原,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谁承包、谁使用、谁管理、谁建设、谁受益,三十年不变。

第七条凡承包经营的草原,必须由县人民政府和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承包费和违约责任等。承包期满后,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乡、村两级不得私自出租或发包,否则,一律按无效处理。

第八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县境内的争议,由县、乡人民政府处理;与毗邻市、县和非县属单位的争议,分别报请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固有的边界标记。

第三章草原管理

第九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覆行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草原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保护、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和植被破坏、不积极改良和恢复、不按时缴纳草原承包费的,发包方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第十条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包括转让、转包、合作等。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在流转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上,由所在地村委会和乡人民政府加注流转意见后,向县草原监理站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国家、集体或企业建设需征用、使用草原时,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征用、使用草原,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草原监理站协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划草原面积,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二)征用、使用天然草原,必须由征用、使用单位给县草原监理站统一支付草原补偿费和牧民安置补助费,征收标准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征用、使用人工草场的,还须加收建设人工草场的全部费用。收取的草原补偿费70%由乡(镇)提出草原建设项目,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草原管理站监督返还使用;30%由草原监理站用于草原培育建设;牧民安置补助费全部返还征用草原的承包户。

(三)需临时占用草原的,须经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间,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占用者应向草原承包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草原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行草原登记管理制度。国有牧场、国家单位、企业和集体依法使用的草原以及承包经营的草原都要如实登记,填发草原登记卡片,建立草原档案。

(二)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的草畜平衡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对草原承包经营者或使用单位,每两年根据实际抽样测定的产草量进行一次草畜平衡核定,并确定适宜载畜量,严禁超载过牧。

(三)有偿使用制度。凡承包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缴纳草原承包费。承包费标准按不同区域、不同草原等级分类确定,并经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四章草原保护

第十三条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对坡度在25°以上、水土流失严重及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按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并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按照草原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在草原上种植饲草料时,必须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草原监理站要加强监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禁止在草原上砍灌木、铲草皮、采挖泥炭和其他植物。采挖药用植物的,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和乡人民政府同意,经草原监理站核发采挖证件后,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按要求采挖,并采取有效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禁止在草原上挖砂、采石、取土。确需采挖时,应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同意,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挖取,并依法缴纳草原补偿费和恢复植被。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或爆破演练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开设,要维护草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和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做好草原鼠虫害的预测预报及防治工作。发生鼠虫病害时,县人民政府要积极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治。

第十六条保护草原上鼠虫害天敌和珍贵野生动物,如鹰、雕、猫头鹰、狐狸等,严禁乱猎滥捕。

第十七条保护草原生态环境,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草原上排放未经净化处理和不达标的废水、废气、废渣及各种污染物。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用于灭除草原鼠虫病害的药物,必须保证人畜安全。

第十八条保护草原围栏、棚圈、人畜饮水、试验基地、道路、配种点等设施。如有毁坏或阻断的,应由毁坏单位或个人限期修复,新建相应的设施。

第十九条加强草原防火,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应急预案。每年十一月至第二年四月为草原防火期。建立与毗邻市、县的联防制度,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不准随意放火烧荒。

第二十条收购和贩运牲畜确需过境者,需持合法检疫手续,按指定路线行进。中途需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五章草原建设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承包经营草原的养殖场户,必须实行划区轮牧制度,扩大冬春草场面积,充分利用高山边远草原,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对退化、沙化、水土流失等生态脆弱的草原,县人民政府颁发禁牧、休牧令后强制实行禁牧、休牧。

第二十二条坡度超过30°的山地草原、发生水土流失的草原和退化草原,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二十三条县境内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由县人民政府在搞好草原普查和登记的基础上统一规划利用,在保护当地农牧民发展养殖、增加收入的前提下,本着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保护、建设草原和增加农民收入的原则,可以将草原按照股份制的形式,通过招商引资或其他形式,县人民政府以草原资源作为股份入股,组建草畜产业开发总公司。总公司具体负责草原改良、良种引进、打造品牌、加工销售、发展草畜产业等工作。总公司下面可以按不同区域、不同草原类型设立分公司,再由分公司建立养殖基地。为了正确处理和保护当地农牧民的利益,农牧民可以将使用权或存栏活畜按股份制形式入股给分公司,纳入分公司管理,从而形成资源共享、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公司+基地+农户”的产业化经营模式,以整体带动全县草畜产业的快速发展。

第二十四条草原使用权证的颁发,必须符合县人民政府统一开发利用草原的规划,凡是在利用规划范围外不准使用的区域内放牧的,必须无条件限期清退。县人民政府有权按照草畜产业开发需要,随时调整利用规划。因调整规划而给承包者造成损失的,可以给承包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有计划地进行人工种草、草原围栏和草原改良等草原建设,鼓励承包户建立基本草场,逐步建设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

第二十六条县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草原建设项目,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总体规划,对退化、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严重的草原和鼠虫害严重的草原,实施综合治理,恢复植被,实现草原可持续利用。并要有计划地培训农牧民技术人员,推动草原建设新科技和新成果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建立和加强草种扩繁基地建设,做好牧草种子的引进、繁殖、选育、推广和检验检疫工作。

第六章草原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为加强草原管理、维护草原秩序,县人民政府恢复县草原监理站,并成立草原管理执法监察大队。

草原监理站的职责是: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监督、检查育草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办理县人民政府和上级草原监理单位交办的有关事项。

草原管理执法监察大人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打击无证使用草原、非法抢占和破坏草原、开垦和乱挖乱占草原的不法行为,确保草原有序健康生产、经营;坚决打击草原上偷盗牲畜的违法行为,保护承包者合法权益和财产安全。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资源调查、区划、新技术推广、农牧民培训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防止草原鼠虫病害、草原防火、扑火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草产业开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牧草品种引进、驯化、培育、良种推广、种子检测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六)在保护草原公用设施方面事迹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有显著成绩的。

(八)积极开发、利用和建设草原,投资力度大,并带动草畜产业发展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省草原条例》、《草原防火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草原上非法猎捕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

2、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采挖药材和珍稀植物的。

3、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

4、非法开垦草原的。

5、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时间、区域、采挖方式在草原上采石、挖砂、取土和地质普查、开矿、筑路及挖沟、挖坑作业的。

6、征用或使用草原作业完毕后不恢复植被的。

7、故意破坏草原围栏、棚圈、人畜饮水、试验基地、牧道等设施的。

8、拒不防治病虫害的。

9、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和爆破活动的。

10、机动车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

11、在临时占用草原区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12、非法开垦草原、非法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除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外,还要视其情节给予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3、给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违反草原防火规定,放火烧荒造成草原火灾的。

15、阻碍草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

第三十一条草原监理站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收取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县财政,各种费用由草原管理部门分别设专帐管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管辖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30日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