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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非法违法违规行为意见

打击非法违法违规行为意见

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矿业秩序和环境保护违法违规案件办理工作,确保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有效地惩治涉安全生产、矿业秩序管理和环境保护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落实企业及各类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坚决取缔打击各类非法违法违规行为,实现安全生产、矿业秩序和环境保护工作的进一步好转,根据《安全生产法》、《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相关的违法违规情形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涉及安全生产、矿业秩序管理和环境保护的违法违规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

(一)涉及安全生产的违法违规情形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行为;

2、盗窃、抢夺、抢劫爆炸物行为;

3、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

4、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行为;

5、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行为;

6、违反《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涉及环境保护的违法违规情形

1、环境污染行为;

2、违反《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涉及矿业秩序管理的违法违规情形

1、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

2、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行为;

3、滥伐林木行为;

4、非法供电及转供电行为;

5、违反《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妨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管理执法秩序的违法违规情形

1、妨害公务行为;

2、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行为;

3、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以上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轻、未触犯《刑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刑法》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明确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原则、种类、程序及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处罚的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必须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进行,遵循以事实为依据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当。

(二)处罚的种类

对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管理的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

3、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4、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5、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6、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7、关闭;

8、行政拘留;

9、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矿业秩序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三)处罚的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在对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除法律有特殊规定或可以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应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1、立案:根据已掌握的相关违法行为事实,有关行政机关应制作行政违法立案决定书。

2、调查:依据行政违法立案决定书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有关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

3、告知: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法律权利。

4、决定:在对违法事实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应该予以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等)、违法行为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及相关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需要予以罚款的应当载明罚款数额)及履行期限、方式、不服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名称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5、送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送达文书必须有被处罚人的送达回执,被处罚人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的,应当进行说明,并由在场人签字证明相关事实。

(四)处罚决定的执行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督促当事人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所得款项,应当做到罚缴分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对逾期拒不履行罚款处罚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逾期拒不履行处罚决定又没有经批准的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应当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对没收的非法财物,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必须公开拍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明确违法犯罪的种类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装置的;

(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3)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4)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爆炸物罪

盗窃爆炸物是指秘密窃取爆炸物的行为;抢夺爆炸物是指乘人不备,公开夺取爆炸物的行为;抢劫是指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劫取爆炸物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抢夺、抢劫爆炸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

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四)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明知存在危险仍然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定罪处罚: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五)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包括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等)。

(六)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七)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安全事故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谎报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①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②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③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④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严重的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①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②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③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八)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生产或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九)非法经营罪

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十)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予以追诉:

(1)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4)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5)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一)滥伐林木罪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滥伐林木罪予以追诉:

(1)滥伐十至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2)滥伐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以上的。

(十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本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并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根据法释号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1)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2)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3)非法占用林地实施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①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②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十三)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3)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十四)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矿业秩序管理及环境保护等方面职务的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所谓“阻碍”,是指行为人通过种种方式使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地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其职责。既表现为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迫停止执行公务,亦表现为其被迫变更依法应当执行的公务的内容。

(十五)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构成本罪。所谓煽动,是指以鼓动性言词或文字劝诱、引导、促使他人去实施犯罪活动,煽动的内容必须是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煽动的对象必须是群众(一般是指三人以上)。只要行为人将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这一特定的煽动内容以煽动的形式灌输给了群众,不管被煽动的群众是否实际付诸实施,均构成犯罪。

四、违法犯罪案件的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矿业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的金额、情节、造成的后果等方面根据《刑法》的规定涉嫌犯罪的,必须及时按照相关程序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送,并同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一)移送的程序

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二)移送时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2、案件的调查笔录或询问笔录;

3、有关的鉴定结论;

4、现场调查时获取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视听资料;

5、涉嫌犯罪案件的实物证据;

6、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责令停工通知单、责令停止违法通知单、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7、涉嫌犯罪案件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移送案件的处理

1、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接到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受理或立案侦查后,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处理。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矿业秩序及环境保护违法违规案件办理的工作机制

(一)建立联席会议工作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管理职责的各部门以及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联合建立制止和查处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由县安委办为牵头单位,县安监局、煤炭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联督办、检察院、法院、司法局为成员单位。安委办为联席会议的召集者,各成员单位的分管领导及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各成员单位要确定一名干部为联络员。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主要通报涉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违法犯罪案件查处的工作情况;研究全县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违法犯罪形势,分析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部门协作、惩治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违法违规行为的对策、措施;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为需要提请联席会议讨论和研究的其他事项。联席会议设办公室,由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和联络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县安委办,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二)建立信息通报工作制度。县安监局、煤炭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联督办、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要建立信息情况通报制度,及时通报和交换相关信息。要充分沟通,加强交流,利用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实现信息共享。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通报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情况、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以及全县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管理工作形势及工作安排;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要及时向安监、煤炭、环保、国土资源部门以及联督办、司法局通报有关违法犯罪案件的立案查处和审判情况,以及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

(三)建立健全司法协作机制。安监、环保、国土部门与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在调查、处理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要加强协助和支持,特别是要加强司法协作,确保有效惩处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处理相关案件时,就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可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咨询,主动寻求帮助。对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安、检察机关应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请求可以适当提前介入,掌握相关犯罪事实,保全证据材料,控制犯罪嫌疑人。

安监、环保、国土等部门与公安局、检察院要进一步做好案件移送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管理职责的各部门在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时,发现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310号令)的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送。同时,各级各部门要注意强化证据意识,及时收集并保存能够证明违法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并全案移送。公安局、检察院非因法定事由,原则上要及时受理,及时依法审查,达到立案条件的一律予以立案。对达不到刑事立案条件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要共同配合处罚到位。要坚决杜绝“以罚代刑”现象。公安、检察、法院在查处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矿业秩序的犯罪案件过程中,当出现有关犯罪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等情况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应当主动尽力予以协助,帮助查清相关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确保犯罪行为得到有效惩治。

(四)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和案件办理的督查督办机制。加强安全生产、矿业秩序整顿整治和环境保护工作,不但要依靠行政执法机关务实高效的自觉执法行为,还要加强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质量监督。一是要进一步发挥政府督查部门的督查督办作用,促进政令畅通和依法行政。政府督查室、联督办要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和各乡镇的日常工作监督,督促各行政执法机关、各乡镇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切实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及时制止和纠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安全生产、矿业秩序和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降低行政执法成本。二是扎实推进监察部门的行政效能监督和政府法制部门的行政执法质量评价监督作用。依照《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定期不定期地开展行政执法质量考评,并将结果作为行政执法部门的绩效考核内容。对于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要依据省政府第232号令追究相关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三是充分发挥法律监督部门的监督作用,促进行政执法质量逐步提高。要积极听取县人大常委会及其专门委员会和检察院、法院对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质量的监督意见。对法律监督意见实行逐件登记备案、逐件整改落实,务求做到件件有回音、件件有成效。通过法律监督部门的刚性监督,不断增强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法治意识和执法责任。四是切实尊重民意,广泛听取政协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意见。通过系统的监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以推进全县安全生产、矿业秩序和环境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