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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逃废金融债务制度

打击逃废金融债务制度

第一章总则

为了构建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促进银企双赢,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境内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的分支机构、**市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各县(市)农村信用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停业整顿金融机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债务人是指依照借款合同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的法人或个人。借款人是指在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和个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自然人。担保人是指为法人和个人在金融机构取得贷款提供担保的法人和个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自然人。

第二章定义、性质和形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逃废金融债务是指债务人对在金融机构取得的本外币贷款(含本外币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担保、授信、表外业务债权,以及由金融机构承担的其他信贷业务,以下简称贷款)具有全部或部分偿还能力,采取不正当或非法手段逃避或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偿债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逃废金融债务分为一般性逃废金融债务和严重性逃废金融债务。一般性逃废金融债务是指逃废行为和情节较轻,经金融机构或有关部门及时提醒立即作了纠正的行为。严重性逃废金融债务是指逃废行为和情节恶劣、经金融机构或有关部门及时提醒却仍然继续实施逃废债务的行为。

第五条逃废金融债务的主要形式:

1.借款人有能力支付工资、租金、组织正常生产经营,但以种种借口拖欠金融机构贷款本金及利息,或为享受金融机构优惠政策故意拖欠利息、不归还到期贷款本金的行为。

2.借款人在实施兼并、分立、合并、股权转让、联营、租赁、承包、改制、拍卖、合资、转让资产、申请停业整顿以及其他影响按期履行贷款偿还义务的行为时,未提前书面通知金融机构,或未经金融机构同意将借款转移至无偿债能力的第三人,悬空金融机构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

3.借款人或担保人出现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破产、经营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以及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地与范围变更等情形,部分或全部丧失履行贷款偿还与担保义务,未及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未落实贷款偿还责任的行为。

4.因债务的原因造成作为贷款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价值减损,债务人未及时提供金融机构认可的其他贷款保全措施的行为。

5.借款人为他人提供债务担保或以其财产向第三人抵押、质押后,将影响其自身偿还金融机构本金和利息的能力,未提前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并征得同意而提供担保的行为。

6.借款人转移存款账户,或多头开户,蓄意逃避金融机构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致使贷款本金和利息部分或全部难以收回的行为。

7.债务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瞒经营活动真相,造成贷款风险的行为。

8.拒绝补办贷款担保手续的行为。

9.未经金融机构同意,私自处置贷款抵押物,造成贷款抵押悬空的行为。

10.故意不办理营业执照年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执照,造成贷款风险的行为。

11.拒不签收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行为。

I2.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继续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

13.其他逃废金融债务的情形。

第三章认定与惩戒组织

第六条成立**市打击逃废金融债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委副书记任组长,市政法委书记、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市政法委、市纪检委、市宣传部、市金融办、**银监分局、人行**中心支行、市级银行业金融机构、市资产管理中心、市中级法院、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房管局、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国资委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派员组成,挂靠市金融办,由市金融办主任任办公室主任,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和具体工作。

第七条**市打击逃废金融债务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1.负责全市打击逃废金融债务工作的安排部署,统一领导、协调、指挥打击逃废金融债务的工作;

2.组织认定逃废金融债务的事实;

3.组织实施对逃废金融债务的惩戒措施;

4.建立打击逃废金融债务工作的管理体制和机制,对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领导小组办公室落实打击逃废金融债务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考核。

第八条**市打击逃废金融债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职责是:

1.按照领导小组的安排部署,落实具体工作人员,参与打击逃废金融债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

2.按时参加领导小组会议,认定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审定惩戒措施;

3.组织完成领导小组分配的工作;

4.部门间协作配合,发挥认定与惩戒逃废金融债务工作的联动合力。

第四章认定与惩戒程序

第九条逃废金融债务的认定与惩戒按照“金融机构申报,分级审定,区别性质,认定后即惩戒,联合制裁”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对一般性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由涉及的金融机构要求债务人立即纠正,视纠正情况酌情处理,无须向领导小组申报。

第十一条对严重性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执行严格、审慎的认定与惩戒程序。

1.金融机构申报。对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及时将逃废金融债务的情况,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金融机构申报时,须有正式文件并附下列资料:

(1)认定债务人逃废金融债务的基本事实和依据;

(2)金融机构与债务人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承诺、抵押或质押文件等相关原始资料的复印件;

(3)已通过诉讼方式审结的,须提供法院裁决书的复印件;

(4)债务人属于股份制企业或上市公司的,须同时提供主要股东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资料;

(5)惩戒建议;

(6)领导小组要求的其他资料。

金融机构对向领导小组提供的上述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负法律责任,并须及时报告因具体情况发生变化的相关资料。

2.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金融机构申报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认定和惩戒建议报告。经确认为逃废金融债务的,列入**市逃废金融债务黑名单。

3.认定和惩戒的审定。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惩戒措施进行惩戒。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1、2、3款的惩戒措施范围内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金融机构申报资料报达一个月内作出认定和惩戒决定(特殊情况除外);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4、5、6、7、8、9款的惩戒措施范围内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季度提交领导小组作出认定和惩戒决定(特殊情况除外)。

4.惩戒措施的执行。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一经作出认定与惩戒决定,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必须按照决定的要求执行。

第五章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惩戒措施分为一般性惩戒和严厉性惩戒。本办法第十四条第1、2、3款为一般性惩戒,其余条款为严厉性惩戒。

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惩戒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惩戒措施有:

1.对逃废金融债务的债务人进行诚信教育、警告、限期纠正;

2.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市级有关部门间通报逃废金融债务的事实,各相关部门对逃废金融债务的债务人联合预警。将逃废金融债务的事实登记、录入市人民银行信贷咨询系统,记载在贷款证上进行信息提示;

3.被逃废金融债务的金融机构对所涉及逃废金融债务的债务人,一律停止发放新贷款。依合同约定要求相关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

4.辖区内所有金融机构不提供新贷款并依合同约定要求相关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不开立新账户;

5.辖区内所有金融机构停止对其提供一切金融服务;

6.在人民银行信贷咨询系统、各类中介信息系统、市政府政务信息系统公示逃废金融债务事实;

7.将逃废金融债务的债务人列入失信名单,并将其逃废金融债务的事实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8.对逃废债企业及其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取消各种评优资格,对逃废债企业申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取消参评资格,取消各种政策优惠措施等。

9.对逃废债企业新上项目一律不予审批。

10.其他惩戒措施。

第六章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解除惩戒。逃废金融债务的债务人在领导小组认定和惩戒逃废金融债务的过程中及时纠正,由原申请金融机构同意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后,可立即撤销正在进行的认定与惩戒活动。

第十六条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市级有关部门应步调一致,严格执行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认定与惩戒标准、作出的认定与惩戒决定,否则将追究有关单位的领导责任。领导小组将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各部门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银监分局、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应有效发挥监督管理与货币政策工具的作用,引导金融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实施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十八条领导小组将对辖区内各级、各部门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具体检查考核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第十九条每年度由**市打击逃废金融债务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开展一至二次集中打击逃废金融债务的专项整治活动,对辖区内逃废金融债务诉讼案件情况进行清理,分类排队,明确重点和顺序,提交执法部门依法限期审理、执行结案。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打击逃废金融债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