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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我县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政府设立在县司法局内的县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县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县司法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县法律援助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全县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县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依法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规定的申请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被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应当为当事人依法提供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县法律援助中心的监督。
第七条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条民政、劳动、总工会、团县委、妇联、残联、消协等部门、组织以及各镇乡(街道)应当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协助县法律援助中心开展工作。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十条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不低于本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必要时,可适当放宽。对于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导致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也可认定为经济困难。
第十一条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二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第十三条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现役军人等特殊对象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残疾人辅助用具费和劳动报酬的。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
(三)民事诉讼;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
(七)公证证明;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县公安局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县公安局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七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公民申请民事、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
(二)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经济状况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书面形式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记录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单位作出申请记录。
第十九条县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县法律援助中心向有关机关、单位进行核查。
县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申请人提交申请、证件、证明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查证。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通知申请人;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也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县司法局提出,县司法局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要求县法律援助中心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一条县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指派中心工作人员、律师、法律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及办理援助案件的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自收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确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并与申请人办妥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和其它财物。
公安、劳动、民政、工商、档案、建设、房管、国土、质监等部门对于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提供方便,由此产生的相关行政服务费用,应当全部予以免除。
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县法律援助中心报告。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核实后,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人员应当尽心尽职,依法保障受援人员的合法权益,所办法律援助案件接受县法律援助中心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法律工作者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其他人员,在案件结案后15日内,应当向县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县法律援助中心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按照《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或者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司法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援助指派;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收取的财物,由县司法局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县司法局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拒绝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不及时安排承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县司法局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司法局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其它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第二十九条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