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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制度

城建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保障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和城市建设的需要。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支持、配合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㈠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㈢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㈣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㈤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拆迁人提交的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拆迁方式;

㈡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

㈢拆迁人拟提供的拆迁补偿标准;

㈣预计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㈤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予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拆迁人;

㈡拆迁范围;

㈢拆迁期限;

㈣拆迁后的土地用途(含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号)。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拆迁方案予以公布;拆迁人不公布拆迁方案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拆迁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必须停止施工。拆迁人应当就该在建工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该在建工程的补偿范围,以经证据保全的范围为准。

第十条拆迁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㈠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㈡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㈢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就上述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必须在暂停期限届满前30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准予延期的,只在原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注明,不得重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必须具有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房屋拆迁项目预计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足额存入办理存款业务金融机构专门账户;按房屋拆迁许可证实行分期拆迁的,在每期拆迁前,拆迁人存入银行的资金应当不少于该期拆迁所需的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金融机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实行拆迁人、金融机构、管理部门三方共同监督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专用,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凭领款凭证到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领取补偿款。

当拆迁补偿安置实际所需资金超出预计所需资金时,拆迁人应当及时向金融机构的专门账户追加资金;拆迁人完成全部拆迁补偿安置任务后,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尚有余额,拆迁人可以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证明提取余款。

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有与拆迁项目相适应的熟悉有关房屋拆迁、工程建设、房屋面积测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委托拆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市(县、区)政府的临时性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承担房屋拆除工程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并对施工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时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时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㈠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地点、层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㈡拆迁补偿方式;

㈢搬迁期限;

㈣补偿金额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㈤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㈥违约责任。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应载明前款规定的第㈠、㈡、㈢、㈤、㈥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地点、层次、户型、成新、结构、朝向等;

㈡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㈢过渡用房地点、面积;

㈣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

㈤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在裁决时,应当就拆迁补偿的估价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拆迁人已按规定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就裁决确定的补偿款中被拆迁人未接受的部分办理提存公证。未办理证据保全和提存公证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转让人与受让人订立的转让合同,应当在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拆迁中涉及的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提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折抵的货币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用组成。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的差价,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协商或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差价时,应当综合反映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容积率、结构、成新、层次、建筑面积等情况以及装饰装修等因素,并以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以下简称“市场基准价”)为参考。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安置房面积大于被拆迁人原房屋面积10平方米(含本数)以内部分,可以由被拆迁人按市场基准价购买;大于被拆迁人原房屋面积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第二十七条拆迁直管公有住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㈠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评估价格的10%补偿给被拆迁人,9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八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拆迁按房改政策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房屋购买人应按拆迁时的房改政策及有关规定完善产权后,由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原作住宅的房屋在2003年10月1日前连续2年已改为非住宅房屋,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拆迁时按非住宅房屋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人属于连续2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其被拆迁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额应当足以保证被拆迁人在低一级别的地段购买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住房。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发证部门重新核定;对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建房人委任有房屋测绘资质的机构测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房屋成新(即新旧程度)按照耐用年限递减。房屋耐用年限按以下规定确定:

㈠框架结构的为60年;

㈡砖混结构的为50年;

㈢砖木结构的为40年;

㈣简易结构的为10年。

超过耐用年限的房屋,其折旧程度最低按三成计算,成新折旧按重置价进行,区位不折旧。

第三十四条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评估价格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并遵循房地产估价规范。

房屋评估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对被拆迁的房屋,宜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当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估价方法;收益性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收益法作为其中一种估价方法。

第三十六条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估价时,应当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运用相同的估价方法,对被拆迁的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分别进行估价确定差价,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属期房的,该期房按同类地段、环境相同或相近的新建商品房价格的95%进行估价。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的房屋需要拆迁补偿估价的,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拆迁人应当将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人。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名称),被拆迁人房屋的门牌号、拆迁补偿价结果等在被拆迁地段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被拆迁人要求不予公示的,可不予公示。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要求原评估机构进行复估,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请求之日起3日内出具复估报告;被拆迁人对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经复估,另行委托评估,仍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产权明晰,未设置抵押或者提供担保。

拆迁人应按立体切块提供住宅安置房,对被拆迁人楼层的安置,应按照搬迁先后,面积套户型等因素合理安排。对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及孤寡老人应当优先照顾。安置分配方案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条对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或者产权不清的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除。

第四十一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设定担保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担保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属于现房安置的,应当支付1次搬迁补助费,属于期房安置的应当支付2次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计算。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可按下列规定确定:

㈠安置房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含1万平方米),不得超过18个月;

㈡安置房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过24个月。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超过之日起每月付给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到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待搬迁期限(含强制拆迁限定的搬迁期限)结束后,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

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和其他重要设施迁移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章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经专家委员会认定为严重背离市场行情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暂停办理手续期间,弄虚作假,给被拆迁人办理了手续的,所办手续无效,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