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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业生产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作业、航行、停泊以及其他与渔业生产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海洋渔业捕捞、海洋渔业养殖、海洋渔业运输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海洋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四条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行渔业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沿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经费和救助资金予以保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投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投诉受理制度。

第九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所属渔业船舶、船员及设施安全全面负责,船长对本船及船员安全直接负责。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渔业作业安全职责:

(一)对渔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档案,制订事故应急预案;

(三)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依法为渔业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或购买人身保险。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条渔业船舶必须依法办理检验、注册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渔业船舶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船舶国籍(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船舶户口簿等有效证书、证件;配齐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配备海图、航行记录;清楚刷写船名、船籍港,标示船名牌。

第十一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和轮机员等人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持有合格职务证书。其他船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训练。

第十二条渔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渔业作业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不得从事渔业生产作业:

(一)本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相关证书、证件不齐或过期的;

(二)消防、救生、通讯、导航等安全设备及锚、缆、封仓等属具不齐或失效的;

(三)报废船舶或者船体、机械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四)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形。

渔业船舶不得超载、擅自搭客和装载危险品;不得擅自改变作业方式;不得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不得在航道锚泊。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的,不得出海作业。

严格控制渔业船舶钓鱼作业人员数量。

提倡渔业船舶结伴出海作业。

第十五条当气象部门热带气旋及台风预警信号时,禁止渔业船舶出海作业;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当停止作业,并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

第十六条当气象部门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海雾时,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停止航行,并采取应急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海难救助领导机构,指挥、协调和处理海难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在海上发生意外不能自救脱险时,应立即发出呼救信号,并迅速将出事原因、时间、地点、受损情况和救助要求等向渔港监督机构等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海难现场附近或过往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海难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迅速赶到现场,救助遇险渔业船舶和人员,并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二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海难事故报告时,应当详细了解事故要素(包括时间、方位、人员、船号、损失情况、联络方式等),并立即向有关职能部门和海难渔业船舶属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一条有关职能部门和海难渔业船舶属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海难事故报告时,应当按照海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规定,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救援、救护工作,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渔业船舶在异地发生海难事故的,渔业船舶属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立即通报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请求帮助救援。

第二十二条有关职能部门在接到海难事故报告时起,应做好海难事故记录(包括时间、地点、接报人、海事调查情况报告、海事分析报告、海事处理结果等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违反本规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