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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议事条例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议事条例

第一条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下简称主任、副主任)组成。

第三条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主任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主任会议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同意请假外,应当出席主任会议。

第五条主任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少数服从多数。

第六条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议案草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拟订;

(三)对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并获得两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附议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对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书面提出的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五)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六)根据工作需要,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七)讨论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的事项,听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组织部门关于上述人事任免事项的意见和说明,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八)向常务委员会提请任免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提请任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以及提出应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其他人事事项;

(九)讨论拟定常务委员会关于议案、工作报告或其他问题的决议、决定草案;

(十)讨论和拟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要点和常务委员会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草案)和召集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准备事项的建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一)听取区人民政府及它所属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情况的汇报;

(十二)听取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的工作情况汇报;

(十三)确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进行评议和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职情况进行评议的对象、内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评议的形式、方法,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十四)对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的情况报告,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五)讨论组织代表视察或其他重大活动的方案;

(十六)讨论常务委员会机关自身建设问题;

(十七)研究、讨论有关人大换届选举的问题;

(十八)讨论人民群众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重要的申诉和意见,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九)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和上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交办的重大事项;

(二十)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七条主任会议议题,由主任提出,或者由办公室征询各位副主任和各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提出建议议题,提请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

第八条主任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开。

第九条召开主任会议时,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天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和议题通知正、副主任和有关列席人员。

临时召开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会议听取“一府两院”有关方面工作情况汇报时,应提前十天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作汇报并提交汇报材料。

第十一条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列席主任会议。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参加的,可委托一位副职列席。

经主任或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决定,常务委员会专职委员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等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十二条主任会议决定事项,必须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主任会议通过的文件和决定的事项需要行文时,由办公室主任签发,如办公室主任认为有必要可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分管办公室的副主任签发。

第十四条主任会议由办公室指定专人作记录,必要的时候印发主任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办公室主任签发。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室或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