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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烟花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城乡居民的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营造良好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区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和燃放的管理;区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和销售的管理;区供销、工商、质监、城管及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监管工作。

第三条区内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限制安全管理工作。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燃放限制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主城区指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及时限:

(一)大弯街道、红阳街道城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指定区域为:新河路段(中铁二局四处大楼东侧)、石家碾东路、中心广场(老广场)及川化俱乐部广场。

(二)大弯街道、红阳街道城区燃放烟花爆竹指定时间为:

1.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及正月十五全天;

2.农历正月初二至正月初六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

主城区其他区域及时间不得燃放。

第五条下列区域或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教学、科研等事业单位;

(二)车站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文物保护单位、物资储存仓库、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机动车停车场;

(四)加油(气)站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及周边200米范围内;

(五)医疗机构、敬老院、幼儿园、商场、娱乐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六)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六条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除区安监部门准予的烟花爆竹临时销售单位和个人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烟花爆竹。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应符合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禁止燃放以下种类的烟花爆竹:

(一)摔炮、拉炮、砸炮,旋转和多响(含双响)的升空爆竹;

(二)长度超过50毫米,内径超过15毫米的爆竹;

(三)掺用氯酸钾、单发装药量超过0.5克的爆竹,掺用氯酸钾的烟花;

(四)国家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的其他类烟花爆竹。

第八条区安监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烟花爆竹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和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的品种目录。

第九条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应从国家批准的定点生产企业或定点批发企业进货,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销售的烟花爆竹应注有燃放方法和适宜人群,严禁出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燃放禁止销售的品种;不得向行人、车辆发射、投掷;不得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其他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监护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安全燃放。

第十二条单位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举办开业庆典、工程奠基、婚礼活动等需燃放烟花爆竹的,应报经区公安机关批准,并按批准时间、地点燃放,自行负责清扫现场。

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限制燃放区域内燃放焰火的,主办单位报经区公安机关批准后,由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区公安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收缴非法运输的物品和追缴违法所得;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区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区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五条无行为责任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害后果的,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区安监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大弯街道、红阳街道城区范围是指:同华大道以南、华金大道大弯中学校门以西、华金大道区水业公司以东、大(弯)祥(福)公路*桥梁工厂专用铁路线以北范围内的所有机关、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职工、城乡居民住宅区;交叉范围内的城镇、农村地段;临街的生产生活商业区、各驻区市属以上企业厂区周围50米以内。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区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2002年1月28日公布施行的《*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大弯镇华严镇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