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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烟花爆竹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文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依照《条例》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协调、处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等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组织销毁、处置没收的烟花爆竹和生产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出入境检验检疫、教育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烟花爆竹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事项进行登记、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密。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和运输企业以及焰火晚会、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燃放作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和安全与法制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中小学校等组织和单位应当加强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烟花爆竹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自我服务、自我管理作用,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鼓励、支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和新技术;鼓励、支持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开发安全、环保的烟花爆竹替代产品。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根据产业发展规划需要转产转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章 生产安全

第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新建、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场所的,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从事药物混合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必须经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原材料及其半成品和成品的安全管理,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发现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含有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危险物品的烟花爆竹半成品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再加工;

(二)购买烟花爆竹带药半成品进行再加工;

(三)将烟花爆竹生产作业流程中的危险工序以承包、租赁、联营等方式分散、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烟花爆竹生产区域、成品和原材料仓库以及燃放试验场地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的经营网点,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网点的布设,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的布设,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设置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应当与加油加气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最近距离不得少于100米;与车站、码头、商品交易市场、学校、幼儿园、老年活动室、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场所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50米。国家对安全距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保持通道畅通。

烟花爆竹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数量,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存放场所的面积以及安全条件,在《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上载明,具体标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违反《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烟花爆炸种类和限制存放数量的规定存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申请取得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申请取得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具体期限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生产或者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配送或者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烟花爆竹配送能力;配送车辆应当是封闭的厢式货车,并标明安全警示标志。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统一配送。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再经营的,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由配送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负责收回。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严把烟花爆竹进货质量关,并在核准的地点经营,不得供应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以及质量不合格的烟花爆竹;不得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对供应、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负责;因供应、销售不合格的烟花爆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对销售的烟花爆竹包装箱粘贴登记标签、烟花爆竹产品粘贴产品标签,确保生产和销售产品可有效追溯。

前款规定的登记标签和产品标签式样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使用本省统一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文本,并在购销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购销合同副本报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备的购销合同后,应当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烟花爆竹生产、采购、销售档案,如实记录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和销售时间、购买单位等内容,并留存2年备查。

第四章 运输和燃放安全

第二十四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运达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承运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规定,按照县(市、区)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同时搭载其他货物和人员。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飞机、火车、汽车、轨道交通、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或者在托运、邮寄的物品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商品交易市场。

除前款规定以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规格。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条例》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警示标志上载明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的地点和时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可以通过公约等形式,按照本办法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约定本区域内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规格和燃放的时间、地点,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向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烟花爆竹经营者购买,并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存放和燃放。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加强监护。

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非专业燃放人员不得燃放。

第三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相应的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焰火燃放许可证》;未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的,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焰火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书面记录并签名,存档备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和信息交流,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烟花爆竹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和产品存放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和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违法生产、经营、存放、运输、燃放的产品。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物品应当立即退还。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条例》规定,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安全评价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指定供货单位。

第三十五条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独立、公正地开展业务活动,并对出具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审核烟花爆竹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分别对生产经营场所和焰火燃放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实地勘察,对勘察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分类专库储存烟花爆竹,专人专职负责看守,不得在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设计、布局、结构、安全距离、储存数量、储存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仓库四周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对没收的烟花爆竹和生产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烟花爆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封存,及时告知公安部门,不得自行组织销毁、处置。公安部门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90日内组织销毁、处置。

没收和无主的烟花爆竹,其销毁、处置所需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生产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和超过有效期的烟花爆竹,其销毁、处置所需的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收费或者摊派费用的;

(三)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经营企业指定安全评价机构或者为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指定供货单位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其他、、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已经建立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原材料及其半成品和成品的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含有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危险物品的烟花爆竹半成品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再加工的;

(二)购买烟花爆竹带药半成品进行再加工的;

(三)将烟花爆竹生产作业流程中的危险工序以承包、租赁、联营等方式分散、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的。

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转让《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假冒、伪造、变造的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配送或者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核准的地点以外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对销售的烟花爆竹包装箱粘贴登记标签、烟花爆竹产品粘贴产品标签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使用本省统一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文本,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购销合同副本报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建立烟花爆竹生产、采购、销售档案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备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燃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种类、规格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可以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损坏烟花爆竹燃放警示标志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分类专库储存烟花爆竹的;

(二)在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三)未在烟花爆竹仓库四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和超过有效期的烟花爆竹自行组织销毁、处置的,由公安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烟花爆竹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一、指导思想

以*和“*”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严格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领导,明确职责,依法加强我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监管,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行为,落实烟花爆竹从业单位安全主体责任,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严防重特大烟花爆竹事故的发生,确保全区烟花爆竹安全形势的稳定。

二、工作目标

以《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市烟花爆竹经营布点规划方案的通知》(汕府办[*]18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为依据,深入开展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突出重点,夯实基础,部门联动,依法整治,逐步实现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长效机制,有效遏制烟花爆竹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持全区烟花爆竹领域的安全。

(一)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完善安全监管机制,明确监管职责,落实监管责任。进一步建立健全和规范烟花爆竹从业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规章制度,落实烟花爆竹从业单位安全主体责任。

(二)严格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燃放市场准入和各项安全措施,整顿和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秩序。

(三)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违法行为,严肃查处非法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整治对象

全区范围内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和安全要求的烟花爆竹从业单位,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四、工作重点

(一)严厉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对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安监、质监、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予以严厉查处,依法没收其非法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彻底收缴、销毁其制造工具,防止死灰复燃。

(二)严格执行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的有关规定。

1、严格实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制度。根据“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按照《*市烟花爆竹经营布点规划方案(*—2010年)》的要求,从严把好我区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市场准入关。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要建立和完善配送制度,不得批发、零售非法生产和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烟花爆竹;建立批发企业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执行上级关于零售单位烟花爆竹存放的品种和储存总量不得超过500公斤的规定。

2、严格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烟花爆竹的运输,应当经区*部门许可并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按规定的地点、路线进行,不得超种类、规格和数量运输。

3、严格烟花爆竹燃放规定。严格执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城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不得在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不得使用限制的种类燃放。举办焰火晚会及其它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有关单位应向当地*部门申请,严格按相关的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规定、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三)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的基础工作。

1、认真组织开展安全评价工作。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要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通过评价查找事故隐患,落实整改措施,提高安全条件和安全管理水平。

2、严格烟花爆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各烟花爆竹从业单位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组织经常性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增强全员安全意识和安全法制意识。区安监部门要按规定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开展安全培训考核工作,全面提高企业管理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

3、制订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故处置能力。各级各有关部门应要求和督促各烟花爆竹批发、运输企业,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认真制订好本单位和活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区有关部门备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故的处置能力。

4、加强宣传教育力度,强化社会监督机制。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各种形式,加强对群众的宣传教育,向社会各界,特别是农村和学校广泛宣传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燃放等有关安全知识和常识,教育广大群众知法、懂法、守法,增强法制意识和安全意识。要充分发挥基层政府、村(居)委会和广大群众的作用,设立举报电话,完善举报奖励制度,有效引导群众自觉、主动地参加打击私炮的活动。

五、工作机构和职责分工

为确保本次专项整治行动的顺利进行,区成立*市*区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领导小组,由柯茂(副区长)任组长,林三岳(区府办)、张鹏(区安监局)任副组长,区安监局、*分局、质监局、工商局,区供销联社等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由陈志民(区安监局)任主任。

本项工作完成以后,该工作机构自行撤销。

各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分工为:

区*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包括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和确定运输路线,烟花晚会燃放许可,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区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按规定核发经营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区质监部门负责对烟花爆竹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监督抽查烟花爆竹的质量,督促烟花爆竹生产单位严把烟花爆竹质量关。

区工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非法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凡未取得区安监、*等部门安全许可的经营、运输单位,不给予工商年审或注册登记。

区供销联社负责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的经营安全管理,督促本系统企业依法完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加强巡查和信息收集,发现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行为的,及时报告区*、安监、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

各镇(街道)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加强对辖区打击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工作的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特别是非禁止燃放的镇要建立“打非”巡查制度,确保辖区内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行为得到及时的制止。各基层村(居)委会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广泛收集案件线索,发现非法作坊,销售点及违法运输、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要及时通报区*、安监等有关部门予以依法查处。

六、工作步骤

(一)部署阶段(从现在起至*年3月底)

1、研究制订全区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方案,并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2、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落实相关部门的职责。

3、明确区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专项整治行动的牵头部门及各镇、街道,各村(居)委会在“打非”工作中的职责,落实各级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领导协调小组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村(居)负责具体实施工作的负责人。

4、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二)规范和整治阶段(*年4月初至*年5月底)

1、完成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安全许可工作。

2、完成烟花爆竹经营(批发)安全许可工作。

3、建立有效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体系,各监管部门履行职责,牵头部门积极发挥作用。

4、组织开展联合执法,严肃查处烟花爆竹非法行为。

各镇(街道)安委办和区*、工商、质监、供销等部门应将上述工作的落实情况,于*年5月15日前书面报送区安委办。

(三)集中整治阶段(*年6月初至*年12月底)

1、完善烟花爆竹安全监管机制,健全并落实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的各项保障措施。

2、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运输、燃放秩序,依法查处违规行为,有效遏制非法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活动。

各镇(街道)安委办和区*、工商、质监、供销等部门应将上述工作的落实情况,于*年12月15日前书面报送区安委办。

七、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以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本次烟花爆竹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要坚决克服麻痹思想,把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作为我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抓紧、抓好和抓出成效。要切实加强领导,各镇(街道)和区直各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部署,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好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并组织有关监管部门和专门人员跟踪督办,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确保专项整治工作顺利进行。

(二)精心组织,依法整治。按照本工作方案的安排,各镇(街道)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要针对整治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问题,突出重点,依法整治,把整治工作与促进依法生产经营、依法监督管理结合起来。通过专项整治工作,推动我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烟花爆竹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包括礼花弹)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花爆竹。

第四条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制定烟花爆竹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

第五条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应严格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有控制地组织生产。劳动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劳动安全实施监察。

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在远离城镇的地方,禁止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进行烟花爆竹生产。

厂房、库房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隧道、桥梁、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气)管道等重要设施和居民区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

生产区与生活区的距离必须在五十米以上并有围墙隔离;有药工房之间距离以及有药工房与一般工房的距离均应在三十米以上。

药库与生产区、生活区的距离:含有氯酸钾的爆响药的药库,库存量少于一吨的距离必须在五百米以上,超过一吨的距离必须在一千米以上;不含氯酸钾的烟火剂、黑火药及其原料的药库,按上述规定的距离减半;成品库与生产区、生活区的距离按所含药量参照上述药库距离减半。

筑有防爆土堤的,上述距离均可减半。

第八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企业必须设立专职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应对本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权抵制企业领导违反安全制度的生产部署,有权停止违章作业,有权向公安机关和上级领导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和揭发有关违章人员与违章事实。

第九条开办生产烟花爆竹企业,必须按照隶属关系,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属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报所在地市、地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经审查具备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方准开工建设;竣工后,经检查验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生产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进行扩建、改建时,必须按原批准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准投入生产。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不准将有药工序承包到户或厂外加工。

第十条烟花爆竹的药物和配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烟花中不得使用氯酸钾作氧化剂。

(二)单发装药量大于0.05克的爆竹不得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单发装药量小于0.05克的爆竹,如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时,须经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公安厅批准,配方比例一般控制在20%,最高不得超过28.6%。

(三)爆竹药中禁止使用雄黄与氯酸钾或硫化锑与氯酸钾的配伍,一律不得使用赤磷。

(四)严禁使用受热五秒钟内低于200℃即可爆燃的任何配方生产烟花爆竹。

(五)禁止使用毒性大的原料或燃烧产生有毒气体的原料。

需用氯酸钾配制文艺、体育、外贸出口等特需的烟花爆竹产品时,须经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公安厅批准,指定专门企业定量生产。

未经批准,严禁生产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经撞击、挤压、摩擦即可自燃、爆炸的产品及无规则飞行轨迹的危险产品。

第十一条经批准使用氯酸钾生产爆竹的工厂,需要购买氯酸钾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办理购买、运输手续。

严禁非法买卖氯酸钾。

第十二条有药车间,操作人员应固定工序,固定人员,严格控制药物存放数量,严禁混杂工序、超员生产和超量存放。

第十三条生产和管理人员,必须熟悉产品性能,熟悉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新录用的人员,必须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者,方准上岗操作。

聘用技术人员,应聘人必须持有常住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考核的证明,未经考核不得聘用。

第十四条盲、聋、哑和肢体有残疾等不适合火工产品生产的人员,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有药工序的生产和烟花爆竹药物、成品、半成品的储运工作。

第十五条凡接触药物的工序,严禁使用铁质、搪瓷、陶瓷、塑料、化纤材料制成的工具、器皿;严禁使用石磨、石滚等设备碾轧混和药物;严禁使用碾槽、舂臼等在干燥状态下混和药物。所有进入生产区的人员,不准穿戴化纤衣帽,不准穿钉鞋、硬底鞋,不准带进火具、火种。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药物管理制度。性质相抵触的药物必须分库存放。严禁成品、半成品、引线、药物混存。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产品或小包装上须有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产品检验合格证,并注明燃放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章储存管理

第十八条企业必须设专用仓库储存烟花爆竹,并设专人管理,设立烟花爆竹专用仓库,须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使用。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应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建立保管、领发和出入库登记制度。库房内储存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库房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

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运输烟花爆竹,由购买单位凭《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及订货合同向运往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起运。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爆炸物品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在本县、市内短途运输烟花爆竹,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通知县、市公安局,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输。

第二十一条运输烟花爆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铁路、公路、航运安全运输规则。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应有明显标志,不准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留。

第二十二条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严禁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烟花爆竹的收购和批发业务,由各级供销合作社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部门负责统一经营。任何经营单位不准收购未经批准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销售烟花爆竹的门市部、供应点,由供销、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县、市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季节性销售点,发给《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

在农村集市销售烟花爆竹时,必须设专门的烟花爆竹市场,并远离集市其它摊位。严禁在城市、农村走街串巷叫卖烟花爆竹和乱设摊位。

第二十四条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做到专库存放、专柜销售、专人售货,销售员应熟悉所售产品性能和安全常识。

第二十五条烟花爆竹的出口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转内销的烟花爆竹必须在小包装上附加中文燃放说明。

第六章燃放管理

第二十六条燃放烟花爆竹,不能影响单位和其它居民的生产、工作、学习和休息。除农历除夕之夜外,城镇在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不准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下列地点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

(二)楼顶、阳台、室内;

(三)医院、公共文体娱乐游览场所;

(四)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工地、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气)管道、名胜古迹、农村场院、山林、苗圃二百米以内的地区;

(五)县、市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其它地区。

第二十八条举办焰火晚会或大型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焰火或烟花爆竹时,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市公安局同意审查后,方可举行。

第二十九条严禁在人口稠密区和公共场所抛甩点燃的烟花爆竹。严禁利用烟花爆竹滋事、伤害他人或毁坏公私财物。

第七章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中存在事故隐患,经指出仍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公安局可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应立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中,发生爆炸、火灾或其它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燃放烟花爆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的单位,没有办理或者没有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烟花爆竹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为切实加强2020年春节期间全县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规范市场经营秩序,有效遏制烟花爆竹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X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应急管理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烟花爆竹旺季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现制定我县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方案。

一、加强烟花爆竹销售和运输储存环节的安全监管。

(一)严格落实监管责任。相关部门要按照国家、X、X市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引导烟花爆竹批发店和零售网点增强法制观念,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自觉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区、市工作要求,切实做到守规范、保安全。

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依据《X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关于销售、运输、储存各项规定,强化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各环节的监管,对辖区内烟花爆竹批发店和零售网点定期检查,如实记录,对排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登记建档,下达整改指令,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落实,确保发现的问题得到解决、查处的隐患得到整改、反馈的意见得到落实。

严格落实烟花爆竹零售网点“三严禁”(严禁销售超标、违禁、专业燃放类产品或非法产品;严禁在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外存放烟花爆竹;严禁超许可证载明限量存放烟花爆竹)和烟花爆竹运输及燃放许可制度。公安局要严格实施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并加强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查处无证运输和“一证多运”“少开多运”等违法违规运输行为;

要依法严格审批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强化烟花爆竹禁限放安全管理措施,细化烟花爆竹禁限放时间、地点和种类,依法严肃查处在禁放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以及个人燃放礼花弹等违法违规燃放行为,严厉打击烟花爆竹非法违法犯罪活动。运管所要依法对烟花爆竹承运人、运输车辆及驾驶员、押运员的相关资质进行严格检查,依法依规严肃查处非法违法运输行为。

(二)严肃责任追究。

对组织、参与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人员和单位,公安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等部门要积极沟通,相互配合,按照《X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认真开展辖区内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专项整治,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依法追究、严肃处理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二、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和销售区域安全管理工作。

(一)加强城市建成区烟花爆竹禁限放区域安全管理。城区内建筑林立、人员密集、可燃物较多,火灾扑救难度大,燃放烟花爆竹易引起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大限度消除火灾安全隐患,按照《X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X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做好2020年春节期间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我县城市建成区实际,重点划定烟花爆竹禁限放区域。

1.2020年X县城区内全部为禁售禁放区域,严禁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各乡镇场为限放区域,共设12个销售点。

2.除定点销售区域以外,禁限放区域严禁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3.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二)突出重点区域、重点场所安全监管。

油库、油气输送管道、加油加气站、液化气供应站、变电站、高压线、机动车停车场或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存放木材、油料、粮垛、柴草垛等物资存放场所以及周边100米以内;车站、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商场、电影院、网吧、KTV、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周边100米以内;林区以及周边500米以内,苗圃、绿化地和草坪内;部级、X级、市级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以及周边200米以内等重点区域实行全年禁放烟花爆竹。

三、加强各部门责任落实。

(一)各乡镇场、街道办职责。1.各乡镇场、街道办对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禁售禁限放工作负总责,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负责辖区内烟花爆竹禁售禁限放各项工作,采取与有关单位签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责任书》《不燃放烟花爆竹承诺书》等形式深化推进工作。

2.对发现违法违规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要积极配合公安、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进行查处。

3.在醒目位置利用横幅、板报、标识牌等多种形式宣传烟花爆竹禁售禁限放措施,帮助社区居民了解掌握周边禁售禁限放地点、范围,确保禁售禁限放宣传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4.对因婚丧嫁娶、开工封顶、开业庆典等有可能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家庭、人员要及时上门告知,做好对违规燃放行为的劝阻工作。

(二)各相关部门职责。

1.宣传部:组织媒体利用各平台加大对禁售禁限放规定的宣传报道力度。对禁售禁限放规定实施后依法被处罚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曝光,以“案例”形式增强宣传效果。突出春节、元宵等重要时间节点,形成正确舆论导向,引导群众自觉遵守禁售禁限放规定。

2.教育局:与禁售禁限放区域内所有大中小学校、幼儿园主要负责人签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责任书》。督促各大中小学校、幼儿园向学生及家长印发烟花爆竹禁售、禁放宣传单(册),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禁售禁限放专题教育活动。

3.文明办:将禁售禁限放工作作为推广文明行为的一项重要内容,倡导烟花爆竹禁限放新风尚,推进生态文明,不断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水平。将禁售禁限放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和文明社区、文明单位考评内容,并进行目标管理考核。

4.民政局:向办理结婚登记的群众发放烟花爆竹禁售禁限放宣传材料。殡仪馆工作人员要主动向办理殡葬手续的群众发放烟花爆竹禁售禁限放宣传材料,明确告知禁售禁限放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及时发现婚丧嫁娶活动中违法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及时提供相关线索资料,配合公安、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5.公安局:加大对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打击力度,加强禁售禁限放区域内的巡逻值守,对违反禁售禁限放规定、不听劝阻的人员和单位要依据《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及时受理、查处群众举报、相关部门移送的违法违规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案件。配合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打击非法制售、储存烟花爆竹等违法犯罪行为,落实烟花爆竹收缴销毁有关规定。

6.X市生态环境局X分局:负责制定发放烟花爆竹禁售禁限放通告和倡议书。负责禁限放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环境监测数据,及时向社会通报污染数据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禁限放工作,依法查处因违法违规燃放烟花爆竹造成的环境污染案件。

7.司法局:结合普法教育,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禁售禁限放政策、知识的宣传,引导群众自觉遵守禁售禁限放规定。

8.交通运输局:负责加强长途客运车站、客运车辆、公交车辆等安全监管,严禁携带烟花爆竹进站上车,利用车站电子显示屏开展“禁售禁限放”宣传;配合公安部门开展烟花爆竹运输执法检查,及时移送非法运输烟花爆竹案件。

9.住建局:教育告知禁限放区域内所有工程工地的开发企业,举行奠基、封顶、庆典等活动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督促禁售禁限放区域内各物业公司引导小区业主遵守烟花爆竹禁售禁限放规定,严格落实巡查、管控等措施,及时清理因婚丧嫁娶等活动燃放的烟花爆竹,劝阻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对不听劝阻的人员要及时通知公安部门。

10.商务和投资促进局:负责告知、督促禁售禁限放区域内商场、娱乐场所等单位严格执行禁售禁限放规定。

12.应急管理局:对禁售禁限放区域内所有烟花爆竹零售点进行清理,适时组织开展督查检查,确保禁售禁限放区域内无烟花爆竹销售点。规范集中销售点,确保销售点符合安全条件。严厉打击违法违规销售烟花爆竹行为,依法取缔不符合安全条件的烟花爆竹销售点。督促宁夏供销社日杂鞭炮有限公司X分公司做好当年烟花爆竹批发配送工作,一律不得接受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和禁放区域内的商户订单,严格控制配送数量、品种,禁止超量配送,切实保障烟花爆竹零售商户的合法权益。

11.市场监督管理局:加强对企业、商户的禁售禁限放宣传告知。查处假冒伪劣烟花爆竹。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取缔无证销售烟花爆竹行为。

14.政府督查室职责:对各单位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具体工作要求,(一)提高思想认识。

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烟花爆竹禁售禁限放工作的重要意义,把此项工作纳入治理大气污染、美化城市环境、创建文明城市的重点工作,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要立即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层层动员部署,研究制定具体的工作措施,全力推进烟花爆竹禁售禁限放工作。

(二)依法从严执法。

公安、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住建等执法监督部门和各乡镇场、街道办,要加强重要节点期间社会面巡逻防控,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违规燃放行为,对违反禁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查处。要讲究工作方式方法,依法行政,杜绝简单粗暴、矛盾激化等问题发生。

(三)依法履职尽责。

各相关部门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全局观念,在领导小组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履行职责,坚决杜绝不作为、乱作为现象的发生。同时,各责任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整体合力,适时组织联合行动,推动烟花爆竹禁售禁限放工作扎实深入开展。

烟花爆竹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修订背景

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以下简称《许可证条例》),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于2004年5月颁布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1号,以下简称原《办法》)。原《办法》实施以来,相继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一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行政法规进一步完善。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以下简称《烟花条例》),调整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工作程序,进一步完善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二是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相关政策进一步细化。《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2010]53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0]30号)等规范性文件先后出台,进一步细化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以及监管工作要求。三是GB50161-2009《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和GB11652-2012《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等有关烟花爆竹安全技术标准已进行了重大修订。四是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现状发生了较大变化。通过实施整顿改造提升,烟花爆竹生产实现了从家庭作坊到初步工厂化的转变,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大幅度提升。五是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中积累了大量实践经验。在7年的实践工作中积累了许多好的工作经验,应进行认真总结和吸取。综上,修订《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时机成熟,且势在必行。

主要内容及修订变化

《办法》分7章,共50条,包括总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和延期、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办法》在《许可证条例》《烟花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框架下,针对烟花爆竹行业现状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特点,进一步规范了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变更、延期工作程序,规范了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管理措施,以及违反本办法的相应法律责任;并且明确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及安全监管工作中的职责分工以及企业的权利义务。这次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4个方面。

细化并严格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

《办法》在《许可证条例》第六条和《烟花条例》第八条确定的基本框架下,以第二章共15条明确规定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与原《办法》相比,内容进一步细化、条件进一步完善,体现了近年来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一些新的政策要求,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办法》补充完善了对企业设立条件、选址、建设项目设计和审查、验收的规定。明确企业设立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对企业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的资质,以及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的设计标准和应当履行的审查、验收手续等进行了规定。

《办法》调整了企业基础设施、生产工艺及产品应符合条件的表述。对企业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表述,由直接列举内容修订为引用标准名称,不再逐条列出。其中,明确了礼花弹生产企业应符合的条件,体现了礼花弹专项治理的相关政策;对企业应当安装视频监控和异常情况报警装置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符合相关行业标准规定,进行了明确表述;作为对引用相关标准的补充,明确规定企业生产厂房数量和仓库面积应当与其生产品种及规模相适应。

《办法》细化了对企业内部安全管理要求的规定。规定企业应当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较原《办法》增加;明确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具体内容;依据《烟花条例》规定对企业应当持证上岗人员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补充了对企业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规定。

《办法》体现了推动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和规范安全评价工作的政策导向。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条件以及初次取证申请和延期申请应提供的材料中,对企业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该包括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安全生产延期条件中,规定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达标作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基本条件,同时作为鼓励性政策对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达标企业适当简化延期手续。

进一步规范了安全生产许可相关工作程序以及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

《办法》根据《烟花条例》第九条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和颁发审查程序的规定,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的职责进行了细化,并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查、颁发、变更、延期及相关处罚的工作程序进行了细化规定。

《办法》明确了初审机关和发证机关的职责分工。对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初审,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审查、颁发及办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中的职责权限划分和工作流程进行了细化规定,并明确了初审机关、发证机关审查的内容及发证机关必须派员现场审查的情形。

《办法》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编号。此规定旨在强化对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为贯彻落实这项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于2012年8月1日以《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00号)附件印发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各地发证机关将使用“金安”工程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子系统在线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流程,获取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编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号码。

《办法》细化规定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的各种情形和程序。明确规定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的,应当在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的规定时间内申请变更,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证明材料;变更产品类别、级别的,应当进行专项安全评价,上述两种情形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由初审机关初审;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企业名称的,直接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办法》明确了相关行政处罚的权限。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均可作出决定,但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增加了监督管理的内容

为进一步强化监督管理,落实《国办通知》要求及近年来有关专项治理的政策措施,在《办法》监督管理一章别增加了对相关禁止行为的规定。

明令禁止转包分包行为。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明令禁止违规买卖半成品和礼花弹。规定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此外,加强社会公众和舆论参与监督,还规定发证机关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及时公告被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

强化对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与安全生产条件和监督管理内容调整相对应,《办法》细化了对相关非法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突出的非法违法行为实行更加严厉的处罚。

对企业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转包分包生产行为的处罚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如: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行为实行严厉处罚。明确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含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超许可范围)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按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涉及礼花弹的违规行为和发生事故企业的处罚作出了规定。明确规定: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办法》的意义及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