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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局行政监督办法

消防局行政监督办法

为了规范我局行政许可的实施,保障和监督我局各业务部门及防火监督处(科、站)(以下简称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有效实施消防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上海市消防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上海市消防局消防稽查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局开展消防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许可范围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办理本市依法确定的下列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消防验收;

(二)开业、使用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四)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五)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六)爆炸物品使用、储存、销售许可;

(七)爆破作业审批;

(八)上海市烟花爆竹爆竹销售许可;

(九)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作业证审批;

(十)消火栓拆除、搬迁审核。

第三条监督主体

上海市消防局纪检部门为消防行政许可监督的主管部门。纪保处、稽查处和财务处按各自职责对事实进行调查、认定、责令改正和追究相关责任;依法应予行政处分的,由政治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在消防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中,市消防局各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支持、积极配合。属于业务工作的内容,由稽查处负责调查;属于廉政建设的内容,由纪保处负责调查;属于财务管理的内容,由财务处负责调查。

第四条监督原则

对消防行政许可的监督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许可监督内容

第五条责令改正情形之一

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责令改正行为之二

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上海市消防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情节严重的,报请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及申请开业、使用的场所,通过审核、验收或者同意开业、使用的;

(二)对消防设计、建筑工程及申请开业、使用的场所,超越审批权限通过审核、验收或者同意开业、使用的;

(三)对符合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及申请开业、使用的场所,不通过审核、验收或者不同意开业、使用的;

(四)对符合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及申请开业、使用的场所,不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审核、验收或者同意开业、使用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许可事项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消火栓拆除、搬迁许可事项的;

(七)未按规定对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可责令撤销;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条谋利的处理

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可清偿的责令清偿,并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条财务违规的处理

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违规收费的,责令退还违法违规收取的费用。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

有上述两款规定之情形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报请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免责条款

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按照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业务主管机关请示、上报的案件,因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业务主管机关审核、审批、批复、答复或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不追究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因申请人的原因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形造成行政许可不能依法实施的,不追究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刑事责任

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国家赔偿

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领导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扣分

年内发生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被责令改正或追究相关责任的,按上海市消防局有关规定在年度考评时予以扣分,或者取消本年度评选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资格。

第三章行政许可监督程序

第十四条主动纠正

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主动检查本单位行政许可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许可行为。

第十五条受理

上海市消防局纪检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受理自行检查发现或者其他部门通报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案件线索。纪保、督察、财务、稽查和信访等部门对检查发现或受理举报获悉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纪检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调查认定

纪检部门登记受理后三日内,应向纪保、稽查、财务等部门发出调查通知,相关部门接通知后即应按各自职责对事实、责任等进行调查。

调查结束后,调查部门应及时制作调查报告报纪检部门,报告应对事实、责任进行认定,并提出本部门纪律责任追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处理意见(可不含行政处分建议)。

调查、认定的时间不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需要延长调查时间的,经纪检部门同意,可延长十五日。

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政许可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利益情形的,应当立即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处理

纪检部门接到调查部门的调查报告后,应按照案件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涉及单个部门的案件,调查部门调查事实清楚、提出的处理意见符合有关规定且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纪检部门登记后结案,并反馈调查部门,调查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二)涉及多个部门的案件,由纪检部门综合各调查部门处理意见后,提出综合处理意见,报上海市消防局党委讨论决定。处理完毕后结案。

(三)根据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案件,由纪检部门移送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办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报上海市消防局党委讨论决定。移送或者处理完毕后结案。

(四)认为事实不清、处理意见不当的,可以退回重新办理或者自行办理。

第十八条申诉规定

消防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责令改正违法行政许可行为或者追究相关责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文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记档

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消防执法人员考核、晋升、调级的重要依据,记入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