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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洪资金管理规定

防洪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按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资金

1、在我市境内注册、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

2、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3、城镇个体工商户;

4、有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在职、在岗职工。

第二条下列单位可以申请免缴防洪保安资金:

1、国有粮食企业政策性经营部分

2、政策性亏损企业的政策性经营部分

3、军工企业生产军品部分

4、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

5、因生产、经营原因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的企事业单位

6、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的外资应交纳部分。

第三条下列个人可以免缴防洪保安资金:

1、无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城乡居民;

2、现役军人

第四条属免征范围的企业业单位应向征收单位申请免缴防洪保安资金,

其中中央和省属单位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市县所属单位分别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乡(镇

)企事业单位由乡(镇)财政所报县(区)财政部门审批,各地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自行批准减免。

对不属免征范围的单位,未经省政府批准,各地和有关部门一律不得自行批准减免。

第二章征收标准

第五条工业、交通、农业等生产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1‰征收。

第六条商业、外贸、物资、供销等商品流通企业中的零售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1‰征收,批发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0.5‰征收收,批零兼营企业,按其主营业务适用征收标准。

第七条、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第八条、其他行业的各类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对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如涉及到不同的征收标准,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关标准征收,不能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征收标准。

第十条城镇个体工商户按上年营业收入的1‰征收,无法确定营业收入的,可实行不低于50元/年标准的定额征收。

第十一条、城乡有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缴纳10元

第十二条、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然“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下增设“防洪保安资金”明细科目列支。

第三章征收办法

第十三条防洪保安资金根据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筹集。各级财政部门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股份制企业、事业单位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征收;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税务部门;个体工商户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各类企业的部门,也可由财政部门在有利于及时足额征收的原则下另行委托。

市属及市以上单位职工个人防洪保安资金,向市级征收部门缴纳,其余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

第十四条外地在宁建筑安装等企业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市财政局委托行业管理部门征收。

第十五条防洪保安资金由征收机关通过银行办理特约(劳务)委托收款,也可由缴纳单位向规定的征收机关缴纳。

第十六条机关征收防洪保安资金,必须每年向财政部门报送征收企业清册,必须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制发的专项收费票据,在向财政部门汇解防洪保安资金的同时须附报

防洪保安资金收据第四联或委托收款凭证等票据。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防洪保安资金实行分级使用。除城区有部分上缴任务外;市、县(市)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市、县(市)使用。各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必须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防洪保安资金重点用于治理大江、大河及湖泊堤防达标等区域性水利重点工程建设。没有流域性、区域性水利工程建设任务的地区,主要用于本地的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各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可以在本级征收数中安排不超过20%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工程的建设和维修。

第二十条防洪保安资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办法。。由水利部门和建设部门编制项目投资计划,经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各级水利部门和建设部门应当按规定使用防洪保安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的审计。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模范执行防洪保安资金各项征管制度并按时完成征收任务的征收人员,按时足额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对各级征收机关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按规定应当缴纳防洪保安资金面不按期缴纳的单位。由征收机关按照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和征收机关及其征收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征收机关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生疏机关对征收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防洪保安资金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的财务规定,侵占或挪用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各级政府可以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对防洪资金

征收进行专项检查,对于隐瞒收入、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征收机关以及长期拖欠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要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也可向法院直接起诉。

第二十七条征收防洪保安资金后,不另行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可按实收防洪保安资金3%的比例,提取征收手续费,其中50%用于征收业务专用,50%返还有关征收机关。手续费专项用于征收必需的开支以及征收工作的宣传、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