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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会计审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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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提高国有企业会计报表质量,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

》(国发[19**]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是指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国有

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自主委托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

称“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四条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企业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双方应当签订业务约定书

,具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

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配合。

第二章企业

第六条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认

真做好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

第七条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

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除经企业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外,企业不得委托本行业主管部门兴办的会计师事

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九条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中,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向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

务所提供财务、会计资料及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并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

第十条企业向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的审计费用,计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企业应将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连同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在规定的时间内报主管财政机关。

第三章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

审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执业两年以上

,且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承办大型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20名

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40名以上,在最近三年按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并

且在近三年内没有违法执业行为。

(三)承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

执业资格,依法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违法执业行为的专

业人员。

第十三条在实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签订业务约定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

聘请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完成部分工作,但签订业务约定书的事务所应至少承担60%的工

作量,负责全部审计工作的质量控制,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委托后,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

约定书及符合审计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

正的原则,认真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工作。

(一)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中

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以及其他执业

规范等要求,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的

规定,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收取审计费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

自行降低收费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处理事项不符合国家

规定的,应要求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对企业拒绝调整的事项,且注册会计师认为该事

项属于重大事项的,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处理,属于应该披露的事项,应在审

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以企业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以及提出其他

不合理要求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拒绝。

企业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及其他相关资料或不给予配合,影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

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处理,属于应该说明的事项,应在审计报

告中做必要的说明。

第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审计工作任务后,应按照业务约定书要求及时出具审计报

告,并对所出具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除另有规定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不承办国有企业

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四章主管财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统计汇总工作,及时完

成报表汇编任务。

第二十二条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对每年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

重点作出规定,特殊行业年度会计报表需要报财政机关审批的,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批企

业年度会计报表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税收、会计法规和制度,以注册会计师出具

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审计代替报表审批。对审计报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

要求的,主管财政机关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

对企业上报的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拒绝表示意见审计

报告的,由主管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应建立抽

查制度,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抽查,可以采取企业主管财政机关

直接检查或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再次审计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主管财政机关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抽查,按“谁委托,谁付费”的

原则,其委托费用由主管财政机关负担。

第二十五条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的核查,对抽查过程

中发现的问题,应区别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因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审计报告

,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

行为,或因执业质量等原因提供的审计报告连续两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再办理企业

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企业编制的年度会计报表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或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

资料和文件,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办理业务的,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需要追

究法律责任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之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财政

机关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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