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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制度

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本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制度,增强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组织的快速反应能力,高效处置各种危急情况,快速解除公民意外困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公共服务组织应急处置暴力犯罪、社会治安、突发事故、自然灾害等危急情况和公民求助事项的组织、指挥、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本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贯彻“有警必接、有险必救、有难必帮、有求必应”和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最大利益的原则;实行危急情况由首接单位临机指令处置并跟踪督查、非危急情况及时移交有关单位在限期内处置并反馈结果的制度。

第四条参加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组织,必须制定、完善处置各种危急情况的预案,依照法定职责和联合行动分工落实社会服务承诺制度,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自觉服从联合行动指挥机构的调度,接受广大公民的监督。

第五条参加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行政机关、公共服务组织,向有关单位下达处置危急情况的指令术语为“抢险命令”。

接到“抢险命令”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参加处置各种危急情况。

第六条广大公民因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处于危险,或者遇到自身难以解决的困难时,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直接向负责处置的单位求助,也可以向110报警服务台报警。

广大公民应当共同维护110报警服务台的工作秩序,不得恶意报警求助。

第二章联合行动组织

第七条本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监督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组织实施社会服务联合行动。

本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合行动办公室),负责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日常工作;紧急情况下直接组织、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处置险情。

第八条本市110报警服务台,接受全市各种危急情况的报警;依照工作预案向有关单位报告警情或下达出警指令;直接处置危及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险情;对有关单位出警和处置危急情况实施跟踪督查。

第九条参加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行政机关,均应依照法定职能和联合行动分工,明确主管联合行动经常性工作的负责人、处置危急情况的机构及其递补机构、与110报警服务台的联络方式并向其备案。

第十条参加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公共服务组织,应当依照联合行动的服务范围,落实抢险救助队伍和应急联络方式,并向主管部门和110报警服务台备案。

第十一条本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110报警服务台,在处置危急情况时可以指令任何单位参加联合抢险救助行动。

第三章联合行动分工

第十二条暴力犯罪、紧急治安及火灾险情,由110报警服务台依照工作预案直接指挥处置,并可视情指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协助处置。

第十三条水、陆、空交通事故险情,由110报警服务台或首接警情的机关边处置边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交通、卫生、消防等有关部门和应急救助队伍,按抢险救助预案和“抢险命令”参加排险、施救。

第十四条油、氧、燃气等易燃易爆液体、气体外泄或燃烧、爆炸险情,由公安消防机构指挥抢险,卫生、环保、技术监督和险情发生单位的主管部门按预案处置至安全程度。

第十五条企业伤亡事故,由经贸部门指挥处置,卫生、劳动、地矿、公安、企业主管部门及其施救队伍参加。

第十六条重大食物中毒、急性传染病流行、染疫食品流入市场和剧毒、放射性物品失控险情,由卫生部门指挥排险,医疗、防疫、交通、公安、技术监督、商行政等部门参加处置。

第十七条崩山滑坡、洪水、地震、山林火灾等自然灾害,由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地矿、水利、地震、森林消防、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处置,并可随时追加任何单位参加抢险救助。

第十八条危重伤、病人求助,由首接请求的单位直接指令120急救中心施救。

第十九条大气、水等遭到严重污染危及人畜生命安全和农作物生长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指挥排险,卫生、水利、农业等有关部门参加处置。

第二十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抢险命令”和法定职责,组织、协调、督促本区有关部门及公共服务组织参加抢险救助工作。

第二十一条下列非危急情况,由处置单位依照法定职责和承诺期限处置,处置期限内向110报警服务台报告处置结果,并答复投诉、举报、求助人:

(一)城市供水、供气故障由供水、供气单位负责处置;

(二)城市排水故障、市容环境卫生问题由市政环卫部门负责处置;

(三)供电设施故障由供电部门组织处置;

(四)通讯设施故障由邮电部门组织处置;

(五)有线电视设施故障由有线电视台处置;

(六)城市违章建筑、违章占道、乱摆摊点由城管监察机构和公安机关处置;

(七)城市噪声、空气污染由环保部门、城管监察机构和公安机关处置;

(八)城市树木倒塌、毁损由园林部门处置;

(九)劳动关系纠纷由劳动部门处置;

(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由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部门依照分工处置;

(十一)因无照经营、不正当竞争、市场交易争议及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引起的纠纷,由工商行政部门处置;

(十二)弃婴、走失儿童、孤寡老人、精神病患者的收容和无名尸体火化由民政部门处置;

(十三)经济、民事纠纷由法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依法处置。

第四章联合行动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联合行动办公室和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准确掌握联合行动单位处置危急情况的职能划分、指挥调度途径、应急联络电话和抢险救助队伍。

第二十三条参加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行政机关、公共服务组织,应当确保本单位与110报警服务台及各联合行动单位之间的联络畅通。邮电部门及其所属专业队伍,应当保障抢险救助行动的应急通讯服务。

第二十四条参加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单位,必须实行24小时不间断的值班制度,落实应急抢险救助队伍,确保危急情况下快速集结并按“抢险命令”的限时到达现场。

第二十五条参加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抢险救助车辆、通讯器材及其他抢险救助工具,必须保持完好状态。联合行动办公室应当定期实施检验,并组织负有经常性抢险救助任务的单位进行必要的演练。

第二十六条凡经联合行动办公室核准用于抢险救助行动的车辆,统一安装黄色警灯标志,车身喷“110抢险救助专用车”和单位名称,执行抢险救助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参加抢险救助的人员,统一佩戴“110抢险救助”袖标。

第二十七条所有参加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职责,制定并公开服务承诺制度,公布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联合行动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应当定期召开工作会议,通报社会服务联合行动情况,及时协调解决联合行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等新闻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的宣传,及时报道联合行动工作中正反两方面的典型。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执行“抢险命令”或不履行承诺造成严重后果的,联合行动办公室或下达指令的机关应当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联合行动办公室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参加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单位制定相互衔接的操作规程。第三十二条参加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单位之间因履行法定权能产生争议的,由联合行动办公室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本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