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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责任暂行细则

生产责任暂行细则

第一条为强化落实工程建设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据《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承担项目建设生产安全的组织、协调、管理责任。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和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施工合同文件中,明确安全技术、防护设施、劳动保护费用支付计划等条款。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以驻工地代表为首的安全管理机构,专门负责安全管理,建立施工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施工人员安全责任,建立完善以项目经理为首的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工作负全责。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与工程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安全责任和义务,根据合同规定,监督、协调施工、监理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将分部分项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队伍施工。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建立农民工夜校,对进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要求从业人员持证上岗。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按时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核查施工现场所使用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验收记录、检验检测报告及多塔作业的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采购“三无”(无厂家名称、无商标、无合格证)产品供施工单位使用。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将两项以上工程发包给一名项目经理管理施工。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对多个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施工的,应当派出专人组织协调各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措施。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监理、施工单位开展土方(模板)坍塌、高坠、机械伤害、触电、物打、各种中毒事故等伤害事故的专项整治活动,制定切实有效的管控措施,防止各类伤害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资金保障制度,足额、及时拨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建立安全资金保障制度,监督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参建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真实、准确、齐全的原始资料,尤其是地下管线资料。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把关,审查承包商、设备提供商、监理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资质、职业资格、上岗证、操作证、产品合格证、准用证等。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工作会议制度,并成立项目安全生产检查小组,组织监理、施工单位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对隐患问题进行跟踪整改。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认真、严格、及时组织对重大安全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对施工活动可能影响的周边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执行建设强制性标准,严格把关;对新技术的采用严格审查,不得向施工、监理单位提出不合理工期以及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要求。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给予罚款、限期不准从事开发建设及吊销开发建设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程建设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机构的;

(三)未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合同协议条款的;

(四)未足额支付安全文明措施费用的;

(五)对施工、监理单位提出不合理工期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六)未履行建设单位安全责任义务,发生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