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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细则

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细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内一般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一般安全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至2人,或一次重伤5人以下(含5人),尚未构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事故。包括:

1.一般火灾事故;

2.一般交通事故;

3.一般建筑质量及建筑施工事故;

4.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一般安全事故;

5.煤矿和其他矿山一般安全事故;

6.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一般安全事故;

7.其他一般安全事故。

第四条县内一般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包括:

1.各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

2.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由县级行政机关任命和招聘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县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

3.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有关人员。

第五条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对本乡镇、本系统、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有关部门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的领导人对分管业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县内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立即组织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责任。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需延长调查时间的,报县政府批准。事故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向县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或建议。

第七条事故调查报告经县人民政府批复后,发生事故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内容,认真组织落实。

第八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一般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干管权限,对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有关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1.不履行或不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2.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对事故隐患的危害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制止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3.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对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处理;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依法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依法予以查处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4.发生一般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故意破坏现场;被调查人员对调查人员打击报复;阻扰、干涉、妨碍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给予记大过的处分,主动弥补过错或有减轻情节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处分。

5.阻扰、干涉、妨碍对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6.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不迅速妥善处理,造成影响,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同时违反上述两项以上(含两项)规定的,加重处分。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有关部门、各学校未依法履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职责,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学校校长及其他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第十条一般安全事故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按以下规定处理:

1.连续两年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者当年度超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50%以上的,事发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应当向县人民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查。

2.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的安全事故,事发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人应当向县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二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人及其他人员对一般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复审、复核。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