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市级机关出租房管理制度

市级机关出租房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机关出租房管理,维护房屋租赁的正常秩序,明确租赁双方的责任,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级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机关的产权房、代管房、临时配套搭建的其它房屋的出租。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管局)是代表政府管理市级机关房屋租赁的主管单位,对所属房屋实行统一的租赁管理。

第二章租赁管理

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出租方、承租方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房屋出租方应有下列证明文件:

1、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2、出租单位的合法性及其证明;

3、代管房还应提交房屋产权人委托代管的委托证明。

第七条房屋承租方应提交下列证件:

1、承租方为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2、承租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提交有关单位或组织的有效证件;

3、承租方属越城区范围外的从业人员,应提交当地乡一级政府的计划生育证明;

4、承租方应提交租房使用内容证明,对经营性生产加工的,不予租房。

第八条对符合房屋出租条件的,出租方应持租凭合同、有关证明文件到机管局审批,批准后方能出租。

第九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1、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2、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如办公用房、住宅用房进行出租的);

3、已列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准备拆迁的;

4、属于违法建筑的;

5、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6、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的。

第十条出租房主管单位应根据市场行情,及时调整出房屋租金。

第十一条出租单位出租房屋,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有关税款。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事违法经营或其它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出租方和承租方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凭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的管理规定,自觉服从管理。

第三章合同内容

第十四条租赁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1、出租、承租双方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及住所、承租方的身份证号码;

2、房屋坐落地点、面积;

3、租赁房屋用途;

4、租赁期限;

5、租金金额及交款方式;

6、房屋维修的约定;

7、水、电费支付的约定;

8、违约责任;

9、其它。

第四章出租方承租方的责任

第十五条出租方具有下列责任和权利:

1、按约定向承租方收取租金;

2、出租方应负责合同规定外的房屋维修责任;

3、出租方租赁期间内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翻建等,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承租方;

4、租赁期满,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

5、出租方应监督承租方按规定做好门前“三包”。

第十六条承租方具有下列责任和权利:

1、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

2、承租方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3、承租方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承租房屋及其设施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4、承租方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维修以外的装璜、装修,应事先征得出租方同意;

5、承租方不得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

6、承租方因租赁房屋出现破损而影响正常使用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破损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方;

7、租凭期满,承租方应按期将房屋退还出租方。

第五章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未经主管单位批准,擅自将办公用房改作出租房出租的,除恢复原状外,出租费全部由主管单位收回。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经发现,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停止租房。

第十九条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主管单位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