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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社区卫生服务规则

管理社区卫生服务规则

第一条为深化社区卫生服务体系改革,促进和规范我区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保障居民健康,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社区卫生服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应于我区现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和意欲参与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是社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必须坚持社区参与的原则,纳入社区发展规划,建立“政府领导、街道负责、社区居委会参与、卫生行业管理、各部门齐抓共管”的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体制。

第四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为社区居民提供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综合性基层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需符合**区社区卫生服务规划和社区居民的需求,对现有卫生资源进行结构和功能调整,合理配置,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新建居民小区,可根据规划及配套要求,设立新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其它原则上不再增加新的医疗机构。如确需重新设置,需根据办事处和社区居民需求,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提出申请。

第六条按照每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覆盖3万人口或居民步行10-15分钟到达机构就诊的目标,原则上每个街道办事处设置2-3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心覆盖不到的区域可设置3-4个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补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设置需经街道办事处选择、同意,方可向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根据功能、任务及服务人口需求,配备适宜类别、层次和数量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辖区人口每万人至少配备2名全科医师或经过全科医学岗位培训合格、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临床执业医师,其他医护人员在上岗前须接受全科医学及社区护理等知识培训。

第九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一般只用一个名称。确需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必须经批准设置的机关核准同意,但必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为第一名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命名原则:区名+所在街道名+识别名(视需要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十条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法定的执业资格;

(二)按照1:1.2-1.5的医护比例配备全科医师和社区护士,80%以上的医护人员应接受过全科医学培训并取得全科医学培训合格证书;

(三)配备与实际需要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相适应的业务用房,房屋及设施符合《**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试行)》,布局合理、环境温馨,设有坡道、扶手、防滑地面等无障碍设施,体现人性化服务,符合卫生学标准;

(五)配置必要的办公用具和常用医疗预防康复器材、基本抢救设备、通讯设施,以及必要的交通工具。

第十一条申请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向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工作场所方位图及内部布局平面图;

(四)申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凡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向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后,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资料,组织有关人员按照《**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对机构的科室设置、空间布局、有关执业人员的社区卫生服务意识、业务技术,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技能进行审核、实地考查和考核,具备准入条件的,经街道办事处同意,可设置为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三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业的监督管理遵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未经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名义开展社区卫生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经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可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悬挂**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统一标识的主门头,应将诊疗科目、社区卫生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人员公示栏等悬挂于醒目位置。

第十七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医疗垃圾,预防和减少医源性感染。

第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时,应当及时报告区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封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

第十九条区卫生行政部门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主要指导、检查以下内容:

(一)房屋布局、科室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社区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落实情况;

(五)组织管理和医疗服务质量情况;

(六)居民健康档案管理情况;

(七)收费标准执行情况;

(八)医疗差错、事故的发生及处理情况;

(九)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情况;

(十)药品、设备使用情况;

(十一)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有效期为1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3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擅自改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功能、科室设置的;

(二)未按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内容开展工作的;

(三)限期整改期间经整改超过3个月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考评不合格的;

(五)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按照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内容(试行)》(卫基妇发[2001]289号)及**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职责及制度》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考评标准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区卫生行政部门建立补偿机制,根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工作情况及完成公共卫生项目等指标给予一定的设备或经费补偿。

第二十四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为低保等人员实施的医疗救助,符合四民发[2005]31号文件规定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经费补偿。

第二十五条街道对推进社区卫生服务、提高本社区全体居民健康水平负有重要责任。要积极组织、宣传、发动、协调辖区各方力量,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支持和帮助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解决必须的业务用房和工作中遇到的困难。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考核等次,将列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年底绩效考核指标。

第二十六条区卫生行政部门将引入竞争机制,对考核不合格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取消其社区卫生服务资格。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