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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指导法范文精选

案例指导法

案例指导法范文第1篇

这些改革虽然动机良善,且迎合了解决司法不统一问题的实践需求,但其中存在规范性严重不足的问题,也显现出改革尝试的随意性,极大影响了典型案例对审判指导作用的发挥。针对这一现象,人民法院将建立规范的案例指导制度列入了“二五改革”纲要范畴。我们认为,规范案例指导制度首先应对司法不统一现象进行深入分析,再依此定位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并在具体制度构建中加以贯彻。

一、逻辑起点:司法不统一现象的类型化分析

司法统一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司法不统一,同案不同判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原则的违背,十分有损裁判的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而长期以来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我国时常出现,诸如王海知假买假索赔在甲地法院胜诉而在乙地法院败诉的司法不统一现象(注:1995年10月,王海知假买假索赔案在北京胜诉,但在1998年9月天津一中院判决的无绳电话打假案中却遭败诉。类似情形还有四川绵阳和山东济南同一年各有一起状告脑白金虚假广告宣传的诉讼案件,尽管案情事实几乎完全相同,但两地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完全相反,绵阳消费者败诉,济南消费者胜诉。已激发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满和怀疑。客观看来,这一现象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归责于立法对消费者定义的不明确,以致给审判权的行使带来了难度,使裁判结果有了不确定性。尽管如此,但正如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法官不得借口无规定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予以判决,(注:1804年《法国民法典》“总则”第4条。)法官的裁判责任不可放弃。而在无法可依或无明确法律可依的情况下,裁判责任的承担并不意味着因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便可以随意裁判。由于其裁判职责的不可放弃,基层法院的法官对因此而产生的司法不统一并无太多可以指责的过错,而被宪法赋予指导下级法院审判职能的上级法院恐怕难辞其咎,甚至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正是上级法院指导审判的不及时导致了司法不统一现象的产生及扩大化。由此观之,上级法院加强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指导是解决司法不统一现象的应有对策,案例指导制度就是对策之一。但如何加强案例指导,就必须把研析问题的起因——司法不统一现象作为其逻辑起点。

我们认为,从司法不统一产生的原因看,司法不统一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基本类型:其一,无自由裁量权下的司法不统一,这种司法不统一具有一定的人为性和偶然性。即在法律本身规定并无空白、模糊等瑕疵的情况下,法官本无自由裁量的空间,但因法官的专业能力、法官道德素养、司法环境等人为因素致使案件在处理时出现与可预期结果不相统一的违法裁判。法官的专业能力、道德素养、司法环境等是影响裁判质量的重要因素,法官专业素养差必然会导致对法律理解的不准确,从而使裁判在罪名的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等关键点上出现错误,道德素养低下的腐败行径也将使案件是非混淆,黑白颠倒,而司法环境的不理想有时也会给审判人员带来无法抗拒的外部压力,地方保护主义必然伴随着受案难(注:如有些地方政府公然阻碍法院受理房屋拆迁、计划生育等行政案件。)、审判难、执行难等现象。在法律规定十分明确,法官并无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受上述非正常因素的影响,裁判偏离了人们对法律的合理预期,人为制造了公正裁判与不公正裁判共存的司法不统一现象。

其二,自由裁量权下的司法不统一,这种司法不统一具有一定的天然性和必然性。有司法行为,往往就伴随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与法律本身的固有缺陷相关。首先,法律通过特定语言而得到承载和展示,“语言之外不存在法”(注:[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3页。),但语言的表达能力是有限的,“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绘它们的词语多得多。”“不管我们的词藻是多么详尽完善,多么具有识别力,现实中始终会存在着为严格和明确的语言分类所无能为力的细微差异与不规则的情形。虽然许多概念可以被认为是对存在于自然世界中的关系与一致性的精神映象,但对现实的这种精神复制,往往是不精确的、过于简化的和不全面的。”(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64—465页。)因而,通过语言表述出来的法在总体意义上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模糊性,适用到案件中,就必须通过法官解释法律的行为得以具体化,自由裁量权也就因法律解释的产生而产生。其次,立法的稳定性带来的不足给了自由裁量权诞生的空间。稳定性是立法的必然要求,稳定的立法既限制着有权者的恣意和职权滥用,又给人们提供了一个可资参照、可以信赖的行为范式,是保证法律获得权威的基础和前提。但立法的稳定性也是一柄双刃剑。立法,即使是十分具有前瞻性的立法也无法预料并穷尽人类社会生活中将可能出现的一切社会现象,无法紧跟社会变迁的步伐,因此,立法从初始时就伴生有其本身无法消除的时滞性。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英国法学家梅因指出:“在法典时代开始后,静止的社会和进步的社会之间的区分已暴露出来”。(注:[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3页。)立法的时滞性必定带来立法空白的尴尬,而立法空白又使法官获得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和必然性。

在存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下,由于法官个性特征及价值取向的差异,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常常会出现不相一致的情况。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代表人物杰罗姆·弗兰克对1914—1916年纽约市治安法院几千个轻微刑事案件和处理结果进行了分析,结果表明治安法官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差别达到了惊人的程度。在送交一个法官处理的546个被控酗酒的人中,他只释放了1人。而在由另一个法官处理的673个被控酗酒的人中,有531人被判无罪。在扰乱秩序行为案件中,一个法官只释放了18%的人,另一个法官则释放了54%的人。据此,他认为“司法是由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司法非理性因素决定的。”(注: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0—341页。从这一论据也可以看出,司法不统一现象并非成文法国家所独有,判例法国家也不能幸免。)尽管这一观点较为偏激,但其中蕴藏的因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而致使司法不统一现象不可避免的涵义倒也不无道理。

进一步研究可以发现,法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权方式不尽相同,因此而产生的司法不统一现象也不一样,因自由裁量权的授权方式而产生的司法不统一现象可细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是明示裁量权下产生的司法不统一。现实生活中的案件纠纷可谓姿态万千,针对每种情况作出十分明了清晰、细致入微的对应规范,使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充当“自动售货机”的角色,并非立法不愿,实属立法不能。因此,立法者在明知其无法达到这一宏伟目标时,有时也不得不在特定范围内明确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立法上,这种明示的自由裁量权通常表现为定量的裁量权。如刑期年限的长短,绝大多数情况只能用“3年以上7年以下”等字眼来表述以供法官选择适用,混合过错中民事责任的分担也只能视其“实际情况”来确定各自的担责比例。可以想像,在如此明示授权的前提下,相同案件出现不尽相同的裁判,司法出现不统一现象几乎是不可避免的。

另一种是默示裁量权下产生的司法不统一。即立法本意并没有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但由于人们对法律载体的语言理解出现分歧,或是传统法律理解损害现时的社会整体利益,或是社会变迁过程中产生了新的社会关系需要司法作出调整,而秉性稳定的立法本身又无法迅速回应如此种种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加之法官裁判职责的不可放弃,所以,综合考量就可以得出,立法在这一特定情况下必然隐含着默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意思,这种裁量权一般关涉到案件的定性问题。既然司法前提——法律本身出现了模糊或空白,在不同法官不同的价值判断下,司法结果从总体而言或从比较角度来看也可能就是模糊的,尽管单个裁判必然是明晰的。

二、功能定位:案例指导制度消减司法不统一的进路

规范案例指导制度似乎是随着司法不统一现象逐渐被社会所关注而浮出水面的,但解决司法不统一的努力却并非从此而开始的。事实上,我国的立法及司法体制设计了很多种途径来解决司法不统一问题。譬如,通过立法修改、立法及司法解释可以填补立法空白,明确法律含义,消除理解分歧,统一司法尺度;通过审级设置,上级法院不仅可以为不满一审判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的机会,而且可以凭靠其较高权力位阶所有的潜在影响力及现实中改判、发回重审措施的运用来纠正下级法院对法律的错误适用,最大限度地保障所辖范围内的司法统一。此外,各种内外部监督力量和制度、法官本身的裁判自律意识、法官职业化建设等等都是约束或规范法官行为,引导裁判结果趋于合法化、正当化,增进裁判的可预期程度,促进裁判前后一致,避免“今日之我非昨日之我”(注:贺卫方:《论最高法院》,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23日。)情况发生的重要要凭靠。

可以说,由于立法缺陷、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及自由裁量权的必然存在,司法不统一现象是任何司法制度都无法根除的痼疾。但正如有学者所言,“虽然法律人永远也不可能成为在实验室里工作的自然科学家,但是,他们仍然需要追求确定性,同样的事项同样对待便是这种确定性追求的标志”,(注:贺卫方:《统一之道》,载《河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为实现司法于统一目标的趋近,再多的制度都可能都是不够的但却是必须的。

无疑,借鉴判例法但又期望避免判例法的弱点,建构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所能包容,现实又迫切需要的案例指导制度也是消减司法不统一现象的有效手段之一。目前,尽管不少法院进行了案例编辑工作和制度性的改革尝试,但这些自发性的努力显得比较混乱,其表现举其要者有:一是案例编辑的目的不明。尽管各级各地法院编辑案例都有指导审判的目的,但实践中却掺杂着汇编资料、记载历史、政策宣示(注:各级各地法院汇编案例时往往将一些譬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反腐败过程中出现的大要案等等纳入其中,而这些案件的法律适用有时并不存在争议。这一情况说明,记载历史、政策宣示也不适当地成为目前案例制度的功能。)等多重目的并因此也淡化了它的审判指导意义。二是案例权威性不够,权威载体所的案例在实践中遭受冷遇没有被参照适用,典型性案例的潜在约束力并未实现。(注:尽管我国目前未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等权威媒介上的典型案例以约束力,但在法官的潜意识中一般都认为它有一定的约束力。但由于案例指导制度的不规范,这种潜在约束力有时也遭到坚决的否弃。以近年来各地出现的学生因考试舞弊而学校拒绝颁发毕业证或学位证的行政案件为例,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刊登了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不予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但近年来在南京、南昌出现的多起类似案件却并未接受田永一案的指导,作出了相反的判决。)三是案例的主体、载体混乱,目前从基层法院到最高法院都在利用各种媒介案例,使审判实践无所适从。四是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标准不明确,遴选程序不规范,不少法院只是组织了一些文字功底较好的人员,将并无通过严格筛选程序的案件加以整理、润色,且未经严格审定就形成了本辖区内的所谓的指导性案例。

概括来说,现行的案例制度或案例编辑工作功能的定位可以说是全方位的,既有记载重大案件审判历史的功能,又有使一般(非重大疑难)法律问题具体化的功能,也有明晰法律含义、弥补法律空白、解决法律适用难题的功能,甚至有的还承载着著书立说的功利目的。这种多元功能的定位,不但使案例制度难负其重,而且有违案例指导制度的初衷。这些问题的产生,其主要原因在于人们对司法不统一现象缺乏理性认知,且未能因此给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加以适当定位,并找到通过案例指导制度来消减司法不统一现象的进路。

我们认为,前文对司法不统一现象的类型化分析,能够为寻找案例指导制度在其能力范畴之内如何消减司法不统一现象提供恰当的逻辑进路。在此,我们还必须重申一个前提,即案例指导制度只是解决司法不统一问题的途径之一,期待以此来彻底解决所有类型的司法不统一现象无疑不切实际,且必将继续导致制度的混乱,无法实现制度的良好初衷。因此,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不宜也无力多元化,集中力量解决现实迫切需要其解决且能解决的问题才是案例指导制度的着力点所在。

并非所有人为的司法不统一现象,案例指导制度都能起到作用。道德沦丧的腐败行为如果无法因刑罚的威慑力而得到遏制,那么寄希望于案例指导制度的教化无疑是十分可笑的;而地方保护主义的肆虐、司法环境的恶劣往往与以权压法不可分离,既然神圣的法律都不得不屈服于权力的淫威,指导性案例又能有何作为?因此,在立法本身没有缺陷但因这些人为因素制造的司法不统一现象中,案例指导制度无力开辟出可作用空间。但对于因法官专业素养低下造成的司法不统一现象,案例指导能起到一定的消减作用。我们认为,既然立法本身并无瑕疵,对一般法律问题(非因立法本身缺陷而出现新型、疑难的法律问题)本无阐释的必要,但考虑到我国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现实状况,借助于案例指导制度来增进法律适用的准确度也不失为一种方法。但案例指导制度的主要功能着力点不应在此,尤其是最高法院不宜从事此类案件指导。一方面,这并非审判实践普遍的迫切需要,相比一般法律问题的案例化阐释,新的法律问题、疑难法律问题的案例化阐释显然更是普遍司法主体的迫切需要,也是统一司法的关键环节。另一方面,如果从这一功能定位出发来选择案例,可以说几乎每个法律条文都需要一个、几个甚至十几个案例来加以阐释,如此繁重工作不仅其价值极得质疑,而且也是最高法院所无力承担的。各地方高级法院可以根据辖区内法官的素质情况和案件审理动态,适当地开展此类案件指导工作。

如此一来,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消减因此而产生的司法不统一现象自然应是案例指导制度的主要功能指向。但由于明示自由裁量权和默示自由裁量权之间存有差异,定位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就应作进一步的分析,而不能草率得出上述结论。我们认为,其一,统一规范明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应成为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目前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同类案件裁判不同的数量责任颇有微辞,有的法院在推行案例指导制度时也以规范这一情形为目标。比如,因推行“先例判决”制度而引起巨大反响的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其负责人在谈到该制度的出发点时就曾有过这样一段表述:“在法律对某一犯罪行为规定‘3年以上7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是判处3年合适,还是判处7年恰当,如果有‘先例判决’作指引,大体相同的案情都处以3年或7年,那么当事人认为就是公平的、适当的。”(注:李广湖:《“先例判决”:法制统一的有效途径》,载《河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但我们认为,相同案件作出相同裁判在定性上也许是可能的,但在定量上几乎是不可能的。也正因为立法者熟知这一规律,无力做到量化责任时的精确,所以其理性地放弃在这一方面的努力,明确授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一定意义上也是默认了因此而产生的司法不统一现象。当然,司法对此不应持消极放任态度甚或滥用裁量权,以适当的方式能动地加以干预,极力消减这种司法不统一方为正道。我们认为,对于立法明示的量化裁量权,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制定量刑建议权(注:该建议也不宜上升为立法层面,否则必将使法律变得机械僵硬,无法适应复杂多样的案件事实,也会影响裁判的实质公正。)等等的解释方法进行细化,减小“法律涵量”及法官裁量(注:武树臣先生认为,某一法律规范的“法律涵量”大,该法律规范的概括程序就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大,而某一法律规范的“法律涵量”小,该法律规范的具体程度就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小。参见武树臣:《法律涵量、法官裁量与裁判自律》,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相比较而言,高度具体化且信息含量不大的案例在这一方面所起的作用明显不及细化的解释性文件。既然如此,统一规范明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就不应成为案例指导制度的着力点。特别是承担指导下级法院审判任务最重的最高人民法院,更不宜企图以案例的方式来实现统一定量裁量权的目的,否则将必然因小失大,忽略了更为重要的定性指导。

其二,消减默示裁量权产生的司法不统一应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主要着力点。首先,这反映了司法实践最迫切的需求。与明示裁量权相比,法官行使默示裁量权更容易使案件产生不公正的结果,损害当事人及社会利益,法官行使默示自由裁量权导致的司法不统一现象在性质上也更为严重,且为立法本意所不愿,是社会对司法不统一现象可以进行合理指责的主要方面。无论从法官或社会的角度,都迫切需要通过案例指导制度来对此进行规范。其次,这与案例指导制度的特点相契合。与立法或司法解释相比较,案例指导制度之所以值得推崇,并不在于它能够提供具体化的法律解释,而是在于它的快捷反应特点,能对默示自由裁量权下产生的疑难法律问题进行及时的规范说明,高效率地达到司法统一的目的。再次,对明示自由裁量权的定量指导具有明显的理想化倾向,而对默示自由裁量权的定性指导则更为现实和理性。最后,与现行案例编辑工作或案例制度多元的功能相比,案例指导制度功能定位单一化可以有效解决目前案例工作中出现的主体多样、权威不足、标准混乱等问题,能使制度的指导思想更为明确,案例的选择标准更加清晰,指导审判的效果更加明显,制度的权威性更高,制度体系更加科学。

三、制度构建: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化

1、指导性案例的主体。如前所述,除最高法院可以指导性案例,及时消减因默示裁量权带来的司法不统一现象外,各地高级法院可以根据辖区内法官的素质情况和审判动态,指导性案例,对一般法律问题加以具体阐释。而中、基层法院不宜像目前一样指导性案例,一是因为中、基层法院的法官素质相对而言较低,对法律问题的把握相对容易出现偏差,二是因为中、基层法院的审判任务重,无法从人力、时间上保证指导性案例的质量,三是因为指导审判的职能理应由层级更高的法院来承担,四是因为如果各地方法院均可指导性案例,可能会出现“方言岛”的危险(注:张卫平:《本土先例:观察与思考》,载《河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形成另一种司法不统一。

2、指导性案例的约束力问题。由于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是出于能动解决立法模糊或立法空白的目的,涉及案件定性的是非问题,若没有一定的约束力,则案例指导制度有可能流于形式。有观点认为,即使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没有明确的约束力,也会有潜在的约束力。但从现实角度看,至少中基层法院在适用法律时由于其裁判很少可能会因违背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而被最高法院发现及改判,其更多的则会出于功利的目的,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同时揣摩上一级法院的意图以避免案件被改判,所以这种潜在约束力很值得质疑。前文所举的类似于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要求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尽管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指导,但各地法院仍然作出不同判决就是对这一现象的有力说明。我们认为,无论从其内容的重要性还是为追求指导效果而言,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都应当赋予一定的约束力,对此可以把指导性案例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辅助形式。(注:也许这使案例指导制度有走向判例法倾向的嫌疑,但我们认为,只针对某些新型疑难法律问题且经过严格程序挑选的指导性案例只是一种解释法律问题的方式而已,并不具有使我国法律体系受到冲击的力量。另外,在我国审判历史上也曾经出现过明确赋予指导性案例以约束力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如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并在通知中指出:“近年来,不少人民法院反映,在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时,对如何具体应用刑法第181条的规定在理解上不够明确,遇到一些困难。现将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27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4个案例印发给你们,供参照办理。”(参见周道鸾:《中国案例制度的历史发展》,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5期。))而各高级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不应具有同样的约束力,但在审判实践中也应强化案例意识,把它作为当事人辩论或辩护及法官裁判说理的根据,(注:一些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在裁判案件时,较为注重引用案例。如德国,在1990年至1995年,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中引用判例的比率是97.02%。1992年至1995年联邦财政税务法院公布的判决中有99.29%引用先例。参见王玧:《判例在联邦德国法律制度中的作用,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7期。)对与指导性案例不符的判决应通过法定程序加以修正。

3、指导性案例的选择标准。因主体、指导目的的不同,选择指导性案例的标准应当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的地方。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选择指导性案例的共同标准主要有:第一,立足于解决法律适用中的难题,而不应是简单的案件资料编撰。第二,具有法律责任定性而非定量的指导意义;第三,有法律解释的内容且解释符合公平、正义之法律精神;第四,明确具体。不同标准在于,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的内容应当围绕因立法模糊、立法空白所带来的重大、新型、疑难的法律问题,目的是对其明确界定一个司法准则,所选案例尽量少而精。但高级法院所选择的指导性案例,其内容应主要限于一般法律问题的进一步阐释,目的在于提高法官对法律应有的理解和适用能力,所选案例的数量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当多一些。

4、指导性案例的选择、确认程序。为了确保指导性案例的质量,应设置严格的案例遴选程序。指导性案例可来源于各级人民法院,中、基层法院指定某一部门负责案例的报送工作,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设立专门的案例审查机构,由业务理论水平较高的法官组成,并聘请法学专家作为咨询员。为确保案例的质量,案例前还应经过专门的确认程序,由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确认通过。

案例指导法范文第2篇

从时间维度说,就中国当代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通过编纂判例的方式形成或确认用于裁判的规则并指导司法实践也多少具有一定的传统。作为中国当代司法实践发端之一的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就曾以编纂判例的方式来指导司法实践。根据有关研究的介绍,在边区法律文献及实践中,“判例”主要指处置妥当的典型案例,那时的判例编制主要由具有权威性的机构边区高等法院和具有权威性的人员进行,编制出的判例以典型案例为主要内容,并具有多重的功能,其中以判例对法律疏漏的弥补和指导司法实践为主要定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在中国当代司法制度定型与确立之后,通过编制案例的形式以供司法裁判参考的﹙非正式﹚制度实践可以追溯到上世纪80年代审判体制改革的初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专栏设置了判决书选登,这种做法“被认为是最高法院公开指导性案例的早期尝试。”根据当时《公报》中的声明,被刊登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工具”,“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当然,由于这些案例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也不能被引用,它们对各级法院的司法裁判影响非常有限。由此来看,生成和发展具有一定效力作用的规则是判例的实体性特征,如果我们在此使用广义上的规则创制概念,我国法院的指导性案例自然也不例外。从这一方面看,我们至少应该肯定中国法院的指导性案例编纂属于通过司法来生成和发展法律规范的一种活动。就当下的案例指导制度而言,通过指导性案例编纂实现司法规则的发展并进而指导法律的统一适用逐渐成为人们的一种认识。从已经的指导性案例的结构体例上看,每个指导性案例均具有裁判要点、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及其裁判理由,而作为指导性案例主旨的裁判要点更是以规则阐述的形式得以表达。作为指导性案例之核心和精华的裁判要点,就是“指导案例要点的概要表述,是人民法院在裁判具体案件过程中,通过解释和适用法律,对法律适用规则、裁判方法、司法理念等方面的问题,作出的创新性判断及其解决方案。”进一步分析来说,裁判要点的结构也明显地展现了作为一种类似抽象性法律解释形态所具备的要素,具有发展具体司法规则的明显特性。裁判要点“作为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都具有作为一般行为规则的形态和含义,其中所包含的规则适用条件、具体行为模式和相关法律后果等规范逻辑要素,很容易被识别。”

二、指导性案例的编纂与司法的统一诚然

在肯定指导性案例编纂在从事法律解释并发展司法规则的同时,也应该看到的是,较之于普通法系中各级法院的判决都有可能成为被后续案件裁判予以适用的特性,我国当前的案例指导制度变为只承认最高法院对指导性案例的选拔和编纂,就是与大陆法系国家大多由具有权威性的机构编纂判例的模式相比,这种垄断指导性案例编纂的做法也显具特色。具体言之,按照目前的指导性案例编纂规范和实践,一方面,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编纂并指导性案例,地方各级法院都不得编纂和以指导性案例为名称的判决案例;另一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编纂和的指导性案例并非就是来自最高法院的司法裁—08—判,而是来自于各级人民法院的既定生效裁判,这意味着任何一级的法院生效判决经过推荐、选拔、审核和编纂也都有可能被为指导性案例,被编纂为指导性案例的案例具有了在一般生效判决基础上另外的效力,将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司法裁判具有参照适用效力。根据以上两个方面的认识而断,虽然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是对世界司法判例制度的某些形式的借鉴,但是我国当前的案例指导制度可谓打破了人们关于判例编纂的一般性认识。且不说在普通法制度下任何一个层级的法院都可以假借对案件的审判形成新的裁判规则,法院的任何判例根据判例法制度的固有机制而有可能成为被后续审判特别是下级法院的审判所遵循的先例,就是大陆法系司法制度下的判决在其被做出之后也就能因自身的权威和“魅力”而成为有影响力的判例,而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只有最高法院按照一定程序和条件才能组织选拔、编纂并。这样,一个法院对某个案件的判决被做出并公布以后,并不能凭借某种固有机制或自身权威而就具有案例的效力,它仅仅只对案件当事人发生作用,只有当该案例被层层遴选,报经最高人民法院编辑,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予以之后,才能成为具有效力的指导性案例。另外,在这种工作思路的统合下,可以说,被编纂为指导性案例的判决也并不是最高法院“正向”利用自然汰选的结果,而是案例编撰机构和工作人员通过一定套路在全国各级法院已生效判决中寻找出的“遗珠”。这种借助最高司法权威和文本垄断的方式所进行的指导性案例编纂,很显然是为了在既有的司法制度框架内实现对法律适用所应有的司法统一的寻求,这种司法统一既包括司法裁判的统一,当然也暗含着司法权威与司法组织结构的统一。就司法权威而言,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我国法院体系中的最高权威地位,由最高人民法院垄断性地进行指导性案例的选拔编纂,有利于形成一元的司法判例体系,基于我国司法审级体系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领导进行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和编纂事宜自然是最具现实合理性的一种选择。分析我国现行的司法审级体系,从形式主义的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构成了一种等级化的裁判体系,作为这种体系最顶端的最高人民法院无疑是承担司法统一最有权威性的机构。就司法结构而言,我国当代法院的体系需要着重致力于在组织样态和联系机制上确立在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一元化的整体系统,这种一元化的系统不仅要求各级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坚持裁判依据的统一和裁判结果的统一,而且要求司法系统在整体上形成一元化的对外格局。就此而言,除了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志在实现统一法律适用,和需要积极借鉴世界范围内司法判例制度以促进我国司法发展等缘由之外,这或许正是我国目前致力于建构一元化的案例指导制度的一定正当性所在。通过由最高法院垄断指导性案例编纂和的体制安排虽然在对司法统一的寻求方面有其不可被忽视的正当性,但是在实现司法统一的道路上是否就意味着必然能够到达呢?对此,已有研究做了深刻而细致的回答,根据该研究的论述可知,现行的指导性案例编纂制度使得各级法院所做出的生效判决都不当然具备案例的效力但都具有成为指导性案例的资格,但又即使是最高法院自己裁判的案例也不能自动成为指导性案例而必须经过推荐程序,这样,由最高法院统一编纂并指导性案例,表面上看似形成了一元的案例指导制度,但是这种表面的一元也因现行审级制度而实质上趋于破裂,因为最高法院并不能运用其终审权力来确保各级法院统一参照指导性案例。倘若对此种原因进行进一步的追问,我们所要做的是必须考察判例制度建构的实质性原理,并从实质上检视我国法院体系职能设置的现实。可以发现,如果沿着指导性案例所具有的为法律适用提供和发展司法规则的作用寻找,那么以维护司法统一为目标的指导性案例编纂需要具有更为深层内容的制度设置的贯穿,而这种具有更为深层内容的制度设置恰是司法体系中应该具有的某种不统一,这种不统一的表现就是司法在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

三、我国指导性案例编纂的行政程序性质

1.如果从指导性案例的编纂程序与具体步骤出发审视,我国现行的指导性案例编纂体制在案例的推荐、选拔、审核、编辑再到公布的一系列环节,比较鲜明地体现了行政操作式样的运作机理。这种遴选与编纂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和体制无疑不同于判例法制度下的判例产生和运行机制,因为判例法固有的机制让法院的判决可以自动成为对之后案件裁判具有约束力的判例,每个生效的判决作为先例也会因为司法在之后遇到的案件与其相同或类似而被自动地遵循适用,由此也可以说一定的判例汇编对于先前判决是否能成为判例并没有意义。与此不同的是,在对案例的编纂方面,我国行政化的指导性案例编纂机制与大陆法系多国的判例编纂机制有着较为相似的家族特性,即案例的编纂是生效判决成为有约束力的判例的必要环节和程序,行政式的案例编撰程序是一般案例成为真正判例的前提,也是案例对后续司法裁判产生一定效力的真正源泉。展开来谈,虽然在全球化等时代形势和现实背景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直在加速着互相吸收甚至融合的趋势,但是,与英美法系的判例生成和发生约束力的机制不同,在大陆法系司法体制下,案例如要能够成为应当被适用的判例就需要经过一种类似行政式程序的编纂和确认。所以,在大陆法系中“没有判例编纂就没有判例法”,判例的创制需要获得国家权力的统一认可,这如同制定成文法的立法程序一样,由具备最高权威的司法机关创制并予以公布,只有这样发表的判决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就此而言,与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相比,大陆法系的判例就增加了一种专门的统一确认、编纂乃至的程序,而这种程序的设置就是为了专门使一些案例获得具有权威性的一定效力或约束力。然而,还可以看到的是,我国指导性案例的编纂和在发展司法规则和催生案例的效力方面于整体上符合大陆法系判例编纂活动的基本要义,但是在一定方面和程度上又有自身的不同之处。在我国当前的案例指导制度下,指导性案例是由作为我国最高司法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的机构﹙即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从全国各级法院中选拔出来的案例,而且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也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审查予以赋予和确认的。同时,在从一般性案例到指导性案例所经历的漫长的行政性的筛选和确认程序中,虽然指导性案例最终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编纂和的,但是,如上所述,大部分指导性案例并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自己裁判的[。这一系列的做法基本上是通过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审判职能之外的权力而得以完成的,至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职能对于指导性案例的产生和效力的赋予也没有发挥其自然而然的功能和意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指导性案例中裁判要点的审查和确认“也基本上类似于司法解释的出台过程,而不仅仅是帮助法官或法律工作者理解、查阅、检索案例。”不仅如此,更为特别的要点在于,我国法院指导性案例的这种具有行政性质的遴选和编纂程序没有与司法的审级制度相切合,其除了在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层次上体现出了一点对法院审级制度的关照之外,在事关指导性案例的最初生成和产生原始约束力的机制方面就不再进行识别和区分。这种看似全体法院都可以参与并受其约束的指导性案例形成机制,其实把各级法院的审判职能和法院审级构造中的司法连接制度﹙如上诉制度﹚排斥在外了,所以,由这种行政性质的操作占据着主要方面和主导的案例指导制度,在何种程度和范围上能够实现统一法律适用的目标也就让人生疑了。这正如有研究所分析指出的,如果依据我国现行的法院体系和两审终审的司法体制构建案例指导制度,尽管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编纂和指导性案例,但是每个地方法院为了免于判决过多地受到上级法院的发回重审或改判,只会有动力去接受自身所属的那个上级法院的相关判决和案例的约束,因为我国上诉制度所承担的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大多发生在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两层法院之间,这样,在全国范围内追求法律统一适用的制度梦想就有可能破灭了。

2.既然如此,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应当如何来弥补上述可能出现的问题,且应当基于怎样的制度原理认识和促进法院指导性案例编纂体制的合理化呢?同时,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的是,在与中国司法模式具有一定相似性并同样存在以类似行政性质的程序推动判例编纂并赋予案例约束力的大陆法系国家,他们是如何契合司法审级制度并因循法院层级体系来设计判例的生成机制和编纂程序的呢?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与回答可以让我们再一次认识到,在司法判例的编纂乃至整个运行制度中应该具有更为深层内容的制度安排和技术性操作。通过进一步考察发达国家判例制度的运作机制,并思考司法判例制度与法院体系和审级制度的关系,可以看出,完善和优位的司法判例制度是只有通过依赖作为审判职能承载主体并符合现代司法结构原理的法院体系,及其相应的合理技术规范或要素才可以获得建构的。就此而言,在不同级别法院之间的司法职能分层,正是那种能够保障司法判例制度合理建构的更具深层次内容的制度安排和技术设置。现代法院司法职能分层设计的基本原理一般来说,现代法院的司法职能主要就是审判职能,这种职能就是针对诉诸于司法的各类案件纠纷进行审理判决。在现代法院的权力配置中,司法权也主要就是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法官就争讼的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认定,并通过解释、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结论的权力。所以,现代法院通过司法权的行使所承担的主要任务就是通过审判活动来解决社会纠纷。与此同时,司法对案件纠纷的审理既然是通过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手段进行的,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现代法院也要以此来为社会公众提供关于什么是法律的回答,并借由案件的审判活动维护整体的法律秩序和法治价值。就这个层面而言,作为司法制度载体和承担者的一国各级法院具有相同的职能,即通过审判案件以解决社会纠纷,代表国家对争讼就我国当前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而言,指导性案例的编纂和事宜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组织和掌管,从最高人民法院在我国法院体系中的最高权威性及其司法职权范围上看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前文已述﹚,这也与许多成文法国家司法判例制度的安排较为一致。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行,特别是随着完善司法体制和跨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等具体改革措施的落实,包括指导性案例编纂在内的案例指导制度之建构可以在更大的空间中获得发展。完善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需要司法体制改革的支撑并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指导性案例编纂体制的合理化和科学化,也需要以整体的司法制度改革在相应司法组织构造方面的更大变革作为期待。例如,从既定的审判制度和诉讼体制上看,我国现行的司法审级体系在不同层级的法院之间并不存在司法具体职能的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职责区别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对案件审判管辖的分工。可以说,除了在案件管辖权方面确立了各级法院的不同受案范围,每一级法院在案件实质审理的范围上都具有基本相同的司法裁判职能,其主要表现就是诉讼的二审程序和一审程序几乎重复相同的任务和程式,二审审理往往变成了一种二次审理,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为依据的体制技术要素在规范各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方面存在缺失。基于这种认识,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构就不再只是案例编纂等范围的事宜,改变我国诉讼体制中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缺失司法职能区分的状况,并配之以确立得当的终审审级制度,也成为下一步的司法制度改革值得面对和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所以,就目前情况来看,合理的法院组织体系和司法审级制度的建构将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完善和发展的更大依赖。连接本文的主题来说,在指导性案例编纂致力于实现维护司法统一的目标之语境和背景下,相应的法院结构体系和司法职能分层是值得主张的制度设计和改革安排。于此而言,综上所论,对于构想中的具有合理性的指导性案例编纂体制和案例指导制度,可以认为,一方面,应当以当前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为契机,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实行司法职能划分,在法院管辖分工的基础上建立以事实审理与法律审理为技术要素的具体审判职能分层,并以推动确立合理的诉讼终审审级制度为目标和支撑;另一方面,应当积极推进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审判职能的合理履行和完善,改变那种超越具体个案而作出司法解释的通常做法,代之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具体个案的法律审来作出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裁判,且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这可能正是值得我们关注和把握的关于中国司法判例制度未来发展的应然规律。

四、结语

案例指导法范文第3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五五”普法规划,围绕“拥湾发展,环湾保护”总体战略和打造现代化国际城市“首善之区”宏伟蓝图,突出重点,以求实作风抓好法律法规宣传工作;丰富载体,以创新精神推进“法律五进”活动;立足街道实情,大力开展“法治管区”创建活动;大力弘扬法治精神、普治并举,为创造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平稳又快又好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方法和步骤

1、采取集中培训与自学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学习。今年集中培训不少于3次。积极参加市、区司法部门组织的培训。

2、坚持每月一次的理论中心组学习制度。通过领导带头学,推动和促进一般干部自觉学习。

3、采取请进来,送出去的方式进行培训。一是请市区局领导、区党校教师等前来讲课,集中开展业务、法规、理论的培训。二是送行政执法人员到司法局参加执法培训。以取得执法资格。要求出勤率和合格率实现两个百分之百。三是参加当地政府法制部门、机关党委组织的各项培训。

4、采取领导讲课辅导与自我教育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培训。一是坚持每季上一次党课的党内活动制度。领导每人讲一课。二是利用案例分析会,开展以案说法教育。三是通过组织参观学习,取长补短,开阔视野。

5、“五五”普法宣传教育,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利用观看法制教育影视片和录像片、图片、出板报墙报、等灵活多样的形式,搞好法制宣传教育。

6、充分利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六一"儿童节、"6•26"国际禁毒日、十一届全国运动会及重要法律法规颁布实施纪念日节日等,开展知识产权、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妇女儿童、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等集中的专项法制宣传教育,继续组织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活动。利用媒体组织知识讲座等开展多种形式的面向广大群众的普法宣传活动。

7、通过举办培训班、以会代训、印制法律法规汇编手册、深入企业检查指导等方式向管理相对人进行普法宣传。

三、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求

1、按照学习制度规定,坚持每周五下午集中或部分集中学习,使全年学习时间达到200小时以上,集中学习在100小时以上。

2、根据个人的实际,制定个人学习计划,保证每人每月学习不少于8小时。

3、建立学习档案,将个人学习计划、考试成绩、检查笔记情况、参加学习出勤情况等装入个人学习档案,年末学习成绩按优、良、一般、差四档进行总评。凡是学习成绩列为差的干部,年度考

核不能被评定为称职以上档次。

4、积极参加学习培训,按时完成学习任务。全年3次无故不参加培训者给予批评教育,3次以上者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每个人不但要完成集中培训的内容,也要完成自学任务。

5、提高对教育普法工作的认识。机关干部要把普法工作当作一项重要工作和长期战略任务坚持长抓不懈。确保各项学习培训宣传工作落到实处。

6、正确处理学习与工作的关系。要合理安排时间,在工作之余,尽可能的多学习,既要把本职工作抓紧抓好,又要认真参加培训,提高自身素质,更好地完成各项工作。

7、各科室负责人要带好头。坚持定期检查,调阅学习笔记制度。干部全年每人学习笔记字数不少于2万字。做到字迹清晰,体会深刻。

四、学习内容:

1、结合8月份街道科学发展观的学习实践活动,坚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以改革开放的精神推进普法工作,加强服务和促进科学发展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把科学发展观落实到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各个环节和全过程。

2、以学习和宣传党的十七大关于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思想,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十七大对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提出的新思想、新任务和新要求,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加强公民法律意识,弘扬法治精神,推进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建设,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

案例指导法范文第4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创新行政监管模式,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公共服务,全面推行行政指导工作,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

二、工作原则

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经济和社会管理需要,采用具体的指导、示范、建议、劝告、警示、鼓励、指示等非强制性方式,征得行政相对人的配合和同意,引导其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从而有效实现行政管理目的。

行政指导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指导,正确处理好行政指导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其他管理方式的关系,综合运用多种管理方式,所实施的指导行为不应违背法律精神、原则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

(二)合理原则。行政指导内容应当适当、合理,实施行政指导要根据不同管理对象和管理行为,紧密围绕监管工作中的重点、难点、热点、薄弱环节等问题,选择相应的指导方式,以达到最佳效果。

(三)自愿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自主选择,通过说理,使行政相对人自觉认同和自愿接受,达到预期的管理目标,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不得因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指导而对其加重处罚。

三、指导方式

行政指导采取非强制性手段和方法进行。一般可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提出建议、劝告、警示;向特定行政相对人提供辅导、协助;向社会或一定范围的行政相对人不具有强制力的政策指南或者提供咨询意见等指导方式。

主要工作形式为:

(一)行政辅导。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和服务职能,对重大招商引资项目、重点建设项目、重大行政审批项目等重点辅导,引导企业顺应产业发展方向,增强发展竞争力。

(二)执法提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对群众举报投诉情况和日常执法数据的分析,在某一苗头性违法行为出现之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管理相对人宣传、解释法律法规,提前告知行政机关各项监管要求,提示、引导、督促其按照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履行义务,加强自律,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三)行政警示。是指对管理相对人违法情节轻微、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违规行为,行政机关警示其立即纠正,并告知其正确的规范和要求,而不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四)整改告诫。在行政处罚调查处理过程中,同时责令被处罚对象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并告知其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和改正违法的措施,防止违法后果进一步扩大,引导其自觉守法。

(五)行政建议。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管理和服务职能,在日常监管中为企业和个人出主意、提建议,引导其合法经营,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自身行为。

(六)案件回访。是指行政机关对重大行政处罚或在社会具有普遍影响的案件,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回访,督促整改措施落实,巩固执法效果。

四、实施步骤

1.动员布置阶段(6月20日~7月10日),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召开现场动员会,学习推广昆山工商局实施行政指导的工作经验。

2.试点启动阶段(7月10日~8月30日),各执法部门结合职能特点和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拟定本部门行政指导工作实施意见,建立工作班子,组织召开动员会议,选定开展行政指导工作的试点项目,细化工作标准和具体要求。

3.全面实施阶段(9月1日~11月30日),在内部试点的基础上,形成一套较为完善的行政指导工作程序,逐步扩大行政指导工作实施范围,落实层级责任,明确工作要求,建立相关配套制度,使行政指导工作成为行政执法的有益补充。

4.总结提高阶段(12月1日~12月30日),各部门对行政指导工作实施以来的成效和存在问题进行全面总结。适时组织对重点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指导工作情况的督查,全面总结和通报行政指导工作成效,分析存在问题进行落实整改。

五、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健全机构。行政指导工作是一项日常性、业务性和全局性的工作,各执法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研究制定行政指导工作的具体方案,细化各项配套措施,明确具体落实单位人员和相关责任。

案例指导法范文第5篇

一、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征求意见情况和整改落实的指导思想、目标要求、工作原则

(一)征求意见情况

*区市政局根据《关于做好分析检查阶段有关工作的通知》(古学组办[2009]6号)文件精神,紧密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认真开展广泛征求意见活动。设置征求意见箱1个,向市建设局、规划局、区环卫局、园林局、建设局、规划局、供排水公司、大研、西安、祥和、束河街道办事处等领导班子及本单位所有党员干部职工发出征求意见函共96份,收回96份,召开有各方面代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1次。共征求到来自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35条,其中具有全局性的8条。

(二)整改落实的指导思想、目标要求和工作原则

1、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为依据,以解决群众提出的突出问题为落脚点,紧紧围绕党员干部受教育、科学发展上水平、人民群众得实惠这个总体要求,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努力转变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思想观念,解决影响和制约市政事业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提高推进城市建设科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在工作中更好地体现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各项要求,努力推动*区市政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2、目标要求:通过落实整改,达到对科学发展观的认识深度和广度上有新突破;在解决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上有新举措;在推动市政事业科学发展上有新成果,努力提高解放思想能力、解决问题能力、提高科学发展能力。

3、工作原则:坚持先急后缓、先易后难和建章立制注重长效性的原则。着力解决影响市政事业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对马上能够解决的问题,集中精力立即予以解决;对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创造条件限时解决。

二、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城管体制不适应当前发展要求。

(二)市政管理监察人员素质不高,能力参差不齐。

(三)市民意识有待提高。

(四)城市市容管理工作方式粗放、简单,缺少创新。

(五)人性化执法的理念欠缺。

(六)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日常管护资金不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难以及时解决。

(七)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监管工作与建设国际精品旅游城市和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

三、整改措施及进度要求

(一)加强思想政治建设,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

措施及进度要求:坚持周二学习制度,继续组织深入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等理论,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增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注重理想信念教育和思想道德建设,努力在实践中做理论学习的先行者,做科学发展观的忠实执行者,做执政为民的实践者,争当市政事业建设科学发展的排头兵。进度要求:长期坚持。

单位负责领导:*

负责部门及责任人:局办公室*

(二)加强领导班子的自身建设,不断提高统筹协调的能力。

措施及进度要求:一是各级领导班子成员带头加强学习,不断提升自己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领导能力;二是进一步明确领导班子分工,完善领导班子联系工作点制度,健全完善领导接待日制度,强化与基层干部职工的联系,多深入基层开展调研,帮助基层解决实际困难;三是要带头改进作风,努力提高科学决策和科学管理水平;要带头清正廉洁,始终严于律已,率先垂范。进度要求:长期坚持。

单位负责领导:*

负责部门及责任人:局纪检监察室*

(三)理顺城管管理体制,形成规范高效的城市管理框架。

措施及进度要求:积极向区政府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结合机构改革,应适时组建*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调整、撤并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专门执法队伍,理顺综合行政执法与专业管理的关系,设立区、街道办事处二级城市管理机构,并明确城市管理执法中的职责与权限,建立“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重心下移、上级监督”的城市管理体制。进度要求:长期坚持。

单位负责领导:*

负责部门及责任人:局领导班子*

(四)加强培训教育,全面提高市政执法人员素质。

措施及进度要求:采取函授、离岗在职学习、短期培训、自学、以案释法、以老带新等各种方式,加强对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和实践能力锻炼,用政策、法规和科学理论武装头脑,不断提高队员的执法业务水平、政治理论水平和思想道德水平,从而提升整个队伍的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锻造一支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服务热情、作风优良、群众满意的城管队伍。进度要求:长期坚持。

单位负责领导:*

负责部门及责任人:市政管理监察队*

(五)多渠道宣传,不断提高市民意识。

措施及进度要求:利用报纸、电视、电台等新闻媒体和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广大市民宣传市政工作的重要性及其法规、政策,让广大市民了解、认识、理解、支持、参与市政工作。进度要求:长期要求。

单位负责领导:*

负责部门及责任人:市政管理监察队*

市政设施维护队*

(六)强化精细化管理,促进市容市貌的转变。

1、划分道路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措施及进度要求:制定城市道路市容市貌监察管理等级划分标准,将城区主次干道划分为一、二、三级道路,并按不同级别实行差别管理,做到有主有次,疏堵结合,实现主次干道市容市貌的规范、有序。进度要求:2009年7月31日前制定城市道路市容市貌监察管理等级划分标准。

单位负责领导:*

负责部门及责任人:市政管理监察队*

2、因人制宜,实行分类管理。

措施及进度要求:制定“不再发生违法违章现象”的保证承诺书文本,加强对一些老大难的违法现象和屡教不改的违法者和“钉子户”的综合整治力度。在惩处和打击过程中,要求与市政管理监察队签订保证承诺书。进度要求:2009年7月31日前制定“不再发生违法违章现象”的保证承诺书文本。

单位负责领导:*

负责部门及责任人:市政管理监察队*

3、依靠店主,实行协议管理。

措施及进度要求:制定以“包无占道经营、包无乱堆乱放、包无乱涂乱挂”为主要内容的“门前三包”管理协议书,并与城市道路沿街商铺和农贸市场入口处的经营者签订,同时负责做好“门前三包”的管理工作。进度要求:2009年7月31日前制定门前三包”管理协议书。

单位负责领导:*

负责部门及责任人:市政管理监察队*

4、加强建章立制,实行制度管理。

措施及要求:在认真落实好市政管理监察对所管理的区域,实行定人、定岗、定责,落实管理到位和监督考核到位的“阵地式”管理的“三定两到位”工作和现有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重视绩效管理,实行每月公布一次操行分制;树立榜样,实行每季度表彰一名先进班(组)制;明确任务,实行责任追究制”等三项规章制度,做到用制度管人、用制度理事。进度要求:2009年7月31日前制定“重视绩效管理,实行每月公布一次操行分制;树立榜样,实行每季度表彰一名先进班(组)制;明确任务,实行责任追究制”等三项规章制度。

单位负责领导:*

负责部门及责任人:市政管理监察队*

(七)加强户外广告整治,促进户外广告设置的规范。

措施及进度要求:按照*区户外广告整治工作方案的要求,进一步开展好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整治活动,对不符合规划设置技术标准或破旧、残缺、退色、存在安全隐患,与周围环境不相协调的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进行全面的清理和整治。进度要求:2009年12月31日。

单位负责领导:*

负责部门及责任人:市政管理监察队*

(八)加强城市“牛皮癣”管理,促进净洁城市的建设。

措施及进度要求:按照城市“牛皮癣”清除合同要求,继续督促管理好丽生家政服务公司做好城市“牛皮癣”清除管理工作,抓好城市“牛皮癣”一月一考评工作。进度要求:长期坚持。

单位负责领导:*

负责部门及责任人:市政管理监察队*

(九)加强民用燃气督查,促进民用燃气的安全。

措施及进度要求: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结合*区实际,全面清理整顿*区燃气市场、灶具市场,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知识宣传,强化两个主体和两个责任制,进一步遏制各种违法、违章销售液化石油气和民用燃气灶器具的经营活动,使*区的燃气市场进一步规范,燃气经营企业及民用燃气器具经营户的安全意识进一步得到加强。进度要求:长期坚持。

单位负责领导:*

负责部门及责任人:市政管理监察队*

(十)加强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促进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

1、制定市政公用设施管护工作方案。

措施及进度要求:结合政协提案办复工作的开展,制定市政公用设施管护工作方案。进度要求:2009年8月31日前制定方案。

单位负责领导:*

负责部门及责任人:市政设施维护队*

2、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市政公用设施改造工程。

措施及进展要求:结合创建部级园林城市活动的开展,认真制定钟楼以东北郊片区改造、安通路改造方案。根据区财政资金到位情况,认真实施好城区部分人行道改造工程。进度要求:2009年8月31日前完成制定方案。

单位负责领导:*

负责部门及责任人:市政设施维护队*

(十一)加强城市路灯建设,促进路灯覆盖面的不断扩大

措施和进度要求:结合2009年度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复工作的开展,认真组织制定和实施好云岭片区和福慧村片区的路灯安装工程。进度要求:2009年8月31日完成。

单位负责领导:*

负责部门及责任人:城市路灯队*

(十二)加强可再生能源在建设领域的开发利用,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开展

措施及进度要求:积极响应国家节能减排的号召,围绕市委、市政府提出把丽江打造为“清洁能源基地、生态农业基地、精品旅游胜地”的战略构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编写和评审《*区部分城市道路利用太阳能路灯照明工程专项规划》,并逐级上报,努力完成国家建设部下达的太阳能路灯建设项目。进度要求: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

单位负责领导:*

负责部门及责任人:城市路灯队*

(十三)加强先进节能灯的试验、示范,促进节能科学技术的运用

措施及进度要求:在*东路、福慧路和丽大路金山乡政府段已分别安装无极灯、节能灯和led灯的基础上,认真开展试验路灯照度测试、节能测试工作。进度要求: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

单位负责领导:*

负责部门及责任人:城市路灯队*

(十四)加强排污管网建设,解决社区排污难

措施及进度要求:根据供排水管网建设新城片区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实施北郊片区排污管网入户工程。

进度要求:争取2009年7月31日前实施。

单位负责领导:*

负责部门及责任人:供排水公司*

(十五)加强福象片区环境整治项目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服务,促进城市品位的提升

措施及进度要求:认真落实*区委、区政府下发的《关于2009年*区23个重大建建设项目目标任务分解的通知》(古办发[2009]30号)文件精神,全面了解掌握雪山路建设项目和福象片区开发项目的进展情况,做好项目的协调服务工作,切实推进项目的建设进程。进度要求:2009年12月31日前。

单位负责领导:*

负责部门及责任人:城市路灯队*

市政设施维护队*

四、整改的相关要求

(一)把学习理论贯穿学习实践活动始终,继续深入学习贯彻同志最近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

要把学习贯彻学习实践活动始终,进一步探索创新有效的学习形式和载体。要继续深入学习贯彻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最近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深入领会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要紧密联系当前国际国内形势的发展变化,深入学习领会中央一系列重要精神,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对当前形势的判断和作出的决策部署上来,坚持改革开放的方向,增强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本领。通过学习,进一步明确市政事业发展方向和发展思路,坚持解放思想、改革创新,推动思想观念、管理职能、工作方式和工作作风的转变,树立强烈的忧患意识、坚定攻坚克难的信心和决心,坚决破除安于现状和畏首畏尾的思想,进一步提高对保障和促进市政事业科学发展的认识,做到健全完善机制有明确的目标、解决问题有正确的方法、建立长效机制有长远的规划。

(二)加强组织和领导,切实解决突出的问题

要提高对整改落实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整改落实方案是解决问题、完善制度阶段工作的具体化、目标化、责任化、制度化,是解放思想、改革创新、构建保障和促进市政事业科学发展新机制的重要手段,是学习实践活动各项任务切实落到实处的重要保证。整改落实阶段时间紧迫、任务繁重,要扎扎实实抓整改、办实事、解难题、促发展。要建立有效的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负责项目落实的局领导要加强指导和协调,督促和检查有关单位集中时间、集中精力解决问题;负责部门责任人要切实负起责任,积极主动、务求抓出实效,抓好整改措施的落实,确保各项整改任务全面完成。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对于具备条件的,要马上整改;对通过努力能够解决的,要限期整改;对受客观条件限制一时解决不了的,要向群众说明情况;对中长期解决的问题要明确责任单位,确保学习实践活动结束后有人过问、有人来抓,逐步予以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