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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信息管理范文精选

信用信息管理

信用信息管理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增强企业信用意识,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以及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征集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公开和使用。本市市级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掌握的省级及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企业的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公开和使用,按照本办法实行。

第四条企业信用信息的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公平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不得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公开与使用工作。

第六条鼓励企业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防范企业自身风险,促进企业之间的诚信交易。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与整理

第七条本市建立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用网站。

第八条下列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一)市级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国有资产、发展改革、劳动与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物价、统计、交通、公安、建设、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煤炭、国土资源、市政、房地产、环境保护、商务、旅游、农业、林业、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机关;

(二)掌握企业信用信息的市级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用事业单位。

第九条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市级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应县(市、区)行政机关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汇总后,统一提供给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和办法按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按照与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约定的方式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不得提供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虚假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信用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二条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对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进行整理,按照企业所有制形式、所属行业、信息属性分类管理,并保证信息安全。

第十三条下列信息记入企业基本信息:

(一)工商注册登记基本信息;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专项行政许可;

(四)资质等级;

(五)其他有关企业的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

(一)被评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

(二)企业受到表彰或奖励,或者法定代表人受到与企业有关的表彰、奖励的;

(三)企业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省级著名商标的;

(四)企业获得市级以上质量管理奖的;

(五)产品被列入国家、省级免检范围的;

(六)被税务部门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

(七)债务履行和税款缴纳情况;

(八)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九)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

(十)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定期检验的;

(十一)受到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或被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的;

(十二)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十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的;

(十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与企业有关的刑事责任追究的;

(十五)执行已生效裁判文书或仲裁裁决的情况;

(十六)其他有关企业信用的信息。

第十五条企业信用信息在征集、传输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的规定。

第三章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与使用

第十六条企业基本信息由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主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按国家、省、市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行政管理和政府招标、政府采购过程中,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可以使用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实行无偿服务。但当事人要求打印、复制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条企业对公开的本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信息提供单位核查。经核查异议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对公开的给企业信用造成不良影响的错误信息,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企业基本信息的记录期限至该企业终止;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期限不少于3年。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书面通报批评。行政机关向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虚假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虚假信息给有关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对企业提出的异议未及时向信息提供单位核查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信用信息管理范文第2篇

建筑市场信用档案建设是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的重要举措,而信用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则是实现这一举措的有效手段和载体。建筑市场信用档案管理信息系统(下简称“信用档案信息系统”)应按((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市[20051138号)的要求,努力做到四个统一:统一的诚信信息平台、统一的诚信评价标准、统一的诚信法规体系、统一的诚信奖惩机制的基础上加以建设。它的建设不应仅仅简单的作为一个企业、个人信用查询平台,还应与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工程担保、表彰评优等工作联系起来,充分利用已公布的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使企业真正认识到企业信用建设的重要性,从而推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虽然,信用档案信息系统作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平台也已引起全国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视,全国很多省、市、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相继在其网站上开通了信用档案管理信息系统,但目前还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信息处于各自为政状态,缺乏统一的信息管理与平台。目前,开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的单位有很多,如省、市、县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各部门及单位都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设信用信息平台,彼此之间互不联系,相互割裂。这种情况的后果是既造成系统的重复建设,也不利于对企业信用情况进行整体的评价。正是由于信用管理系统处于分散型的管理状态,对于公布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大多缺乏统一的监管措施和手段,致使一些无效信息长期放在网上,不利于整个信用体系的建设。二是信用信息征集力度不足,内容过于简单陈IEI,查询方式不够灵活。从各地网站的信用档案专栏上公布出的信息来看普遍存在信用信息内容过于简单陈旧、查询不够灵活的问题。一些网站只是将处罚文件加以简单罗列,根本不具有分类查询功能,有查询功能的也只是企业简单信息、往年业绩等,而且数据很长时间没有更新,整体缺乏对处罚记录、履约记录等征信过程中更广泛的信息及时录入和更新。三是缺乏有效的应用已经成为制约信用档案系统建设的瓶颈。目前,很多地区不能将信用档案系统与资质监管、评优评奖等联系起来,致使很多信用档案系统不能发挥作用,很多系统流于形式,成为“鸡肋”,更不能起到奖优罚劣,警醒企业的作用。四是没有通用的数据接口,数据共享性差。现有的一些信用信息系统特别是省、市级的系统虽然具有数据采集功能,但是数据录入完成后就与录入单位没“关系”了,缺少有效的下行机制,直接影响了信息录入单位的积极性,也成为信息更新不及时的一个重要原因。

对于目前信用档案信息系统建设和发展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我认为应在完善机制的基础上,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决。

一、要建立统一信息管理平台和完善、灵活

信息数据库由于信用管理系统处于分散型的管理状态,各单位对建筑企业处罚项目各不相同,适用的法律法规也不一样,为了能使各单位的信息得到共享,这就需要整合各部门现有的信用档案系统,建设一套完整、统一的信息平台,并建立完善而又灵活的信息数据库。数据库建设是整个信用档案信息系统建设的基础,数据库建设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1、建立统一、完善的企业编码和信息数据库。为了能使建筑企业在信用档案信息系统中具有唯一性,就必须建立独立完备的企业编码和信息数据库,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对企业信用情况的整体综合评价。它的建设也是实现整个系统“四个统一”的基础。

2、按类别建立不同的数据库。系统应按不同类别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如按处罚或奖励文件建立信用档案文件数据库,按处罚或奖励的企业建立企业信用数据库,按处罚或奖励的建筑市场的执业资格人员(注册建造师等各类注册人员)建立个人信用数据库等。只有按类别建立详尽的数据库才能使信用档案信息系统提供完备的各类信用信息。

3、各个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应尽量的格式化、规范化。基础数据库应按一定的格式和规范加以建设,应具有一定的通用性,也是将来数据共享的基础。目前,可参照建设部((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基本标准分别建立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招标等企业不良行为数据库,并以此为蓝本建立企业获奖情况数据库和个人信用情况数据库。

二、要配合建设部对监管主体与职责的要求建立多用户、多部门、分级别的权限管理模式

由于信用记录的录入分属不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了使公布出去的信用信息做到及时、完整、真实,必须建立完善的用户及权限管理系统。系统应根据不同部门建立相应的用户并赋予一定的权限。如对下属单位只具有信息的输入、上传、修改和删除本部门信息的权限,而上级主管部门有对记录真实性进行核查并最终决定是否的权限。通过建立多用户、多部门、分级别的权限管理模式可以减少或杜绝一些不实信息的,也可避免本部门信用信息被其它人员篡改,进而有效建立起信用的责任机制。

三、要建立灵活有效的浏览和查询系统

信用档案信息系统能否被有效利用的关键就是看其是否具有一套灵活有效的浏览和查询系统。浏览和查询系统应分别满足建设系统内部查询和对社会公众浏览查询功能。内部查询主要是对信用档案的利用情况加以查询,如信用评价情况等。对社会公众浏览查询应满足以下几个功能:

1、诚信行为记录公布。根据建市[2005)138号文的要求,诚信行为记录实行公布制度,这就要求系统按照文件要求建设一套完善的记录公布模块。

2、信用信息分类查询。系统应具有按不同类别,如大的方面按企业、个人、文件等查询,细部按企业名称、企业类别、所属地区、文件编号、处罚(奖励)单位、处罚(奖励)时间、有效性等的查询功能。

四.要扩大信用档案信息系统应用范围,使其日常化、制度化

信息平台的建设要充分发挥现有建筑市场和工程现场业务监管体系的联动作用,并依托有形建筑市场建立完善的录入制度,不断扩充自身功能,扩展应用范围,要与招标投标、资质监管、市场稽查、评优评奖等相结合,逐步实现信用评价、自动评分等功能。

信用信息管理范文第3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及政府监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约定履行义务的意识、能力和行为结果的记录。

第三条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本市食品安全信用建设,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管理。

第五条本市确定如下行业纳入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

(一)肉制品、调味品、大米、食用油、桶(瓶)装水、乳制品等行业。

(二)农业生产基地(包括禽畜、蛋、蔬果、水产等)。

(三)被卫生部门评定为食品卫生等级A级的餐饮企业以及大型连锁超市。

(四)完成升级改造的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本条第一款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和单位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其实施的具体时间和办法由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公布。

第六条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工作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全面、及时原则,确保信息的合法性、科学性、真实性、完整性、连续性和及时性。

第七条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来自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政府监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等,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受委托的机构负责征集。

第八条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网络和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数据库。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社会团体、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供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第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作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一)有关资质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地环评文件的审批意见和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审批意见、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各种质量认证及获得荣誉证书情况等。

(二)企业人员情况。包括单位从业人数、专业技术人员数,获得初、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数以及主要负责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一览表等。

(三)质量管理制度材料。包括建立原料源头管理、生产批次管理、原辅材料和包装材料的进货验收、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不合格品的处理、产品召回、投诉处理等相关制度和处理程序。

(四)质量管理组织实施情况。包括原料监控、验收记录,原辅材料、包装材料供应商目录及有关资质材料,原辅材料、包装材料进货验收票证情况或自行(委托)检验记录,生产过程管理记录,产品检验的原始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和委托检验记录,不合格品处理记录,投诉处理记录,产品召回记录等。

(五)职能部门监管记录。提交上两年度相关职能部门企业现场巡查、产品监督抽查情况一览表,以及原始的巡查记录、市级以上监督抽查检验报告等。

(六)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大型连锁超市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作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一)有关资质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产地环评文件的审批意见和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审批意见、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各种认证及获得荣誉证书情况等。

(二)商品进货查验(索证、验证)制度。

(三)商品召回制度。

(四)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处理消费者投诉制度。

(六)客户服务、消费者投诉处理程序及记录样本。

(七)在售食品的备案信息,包括生产、供应商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联系人及商品相关资质等。

(八)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农业生产基地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作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一)有关资质材料。包括营业执照、产地环评文件的审批意见和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审批意见、排污许可证(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二)疫情疫病控制、药物使用种类及用量、产品药物残留检验、饲喂养过程的记录。

(三)企业生产规模、年产值及生产经营档案。

(四)通过各种认证及获得荣誉的证书。

(五)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生产标准、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六)企业产品的标签、标识及包装式样。

(七)其他要求提供的相关影像证明资料。

第十二条A级餐饮企业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作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一)有关资质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环评文件的审批意见和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审批意见、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各种认证及获得荣誉证书情况等。

(二)上一年度卫生检验机构的食品、餐具卫生检验报告。

(三)卫生管理制度和岗位负责制。

(四)食品及原料采购查验登记制度。

(五)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处理程序及记录样本。

(六)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完成升级改造的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作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一)有关资质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包括熟食品档的卫生许可证)、环评文件的审批意见和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审批意见、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各种认证及获得荣誉证书情况等。

(二)商品进货查验(索证、验证)制度。

(三)商品召回制度。

(四)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处理消费者投诉制度。

(六)客户服务、消费者投诉处理程序及记录样本。

(七)市场内经营者的备案信息,包括经营者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联系人及主营食品种类等。

(八)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政府职能部门、相关团体提供以下信息作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一)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变更、年检、日常监管、工商行政处罚等信息。

(二)质监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生产许可证、国家免检产品、中国(省、市)名牌产品、产品监督抽查情况、日常监管过程中要求企业整改的情况和整改完成情况以及质量技术监督处罚情况等信息。

(三)卫生部门提供卫生量化分级管理、卫生许可、日常卫生监督、卫生行政处罚等信息。

(四)农业部门提供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监测、生产环节监管和农业行政处罚等信息。

(五)经贸部门提供大型连锁超市和完成升级改造的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目录等的相关信息。

(六)行业协会提供企业违反行规行约及其处理情况等信息。

(七)消费者协会提供消费者的投诉情况。

(八)中介机构受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作社会调查并提供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委托的相关机构负责收集有关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在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建立全市食品安全信用数据库和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库。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信息纳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属于商业秘密的除外。

在公开各单位提交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前,应当征求提交信息的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七条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信息,应由政府职能部门及相关团体以电子数据的形式直接报送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

第十八条受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通过社会调查所作出的评价,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可以纳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中介机构应对其通过社会调查所作出评价的真实性、客观性负责。

第十九条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披露应遵循依法、客观与公正的原则,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不得披露。

第二十条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证照基本情况。

(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的质量管理、卫生管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标准,以及获得的非强制性认证、荣誉等信息。

(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被政府职能部门抽检的结果。

(四)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关食品质量安全方面被政府职能部门处罚过的不良行为记录。

(五)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被消费者投诉并经有关部门核实,依法受到查处的不良行为记录。

(六)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行业规章、标准等,被政府职能部门和行业协会处理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通过新闻会形式或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网络披露,未经允许不得转载、删改。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权随时查询本单位的信用信息。如认为其有关食品安全信用信息不真实、不完整、已经过时或者错误的,应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更正申请。

信用信息管理范文第4篇

有关信息征集的范围,各国都通过制定法律将其明确地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般说来,征信信息的范围应是与信息主体的信用交易有关的信息。

英国内务省的《关于隐私权及关联事项委员会的报告书》中,明确对个人信息的内容进行界定,指出个人信息是指姓名、出生年月日、根据其他的记述或个人的证件号码、记号,以及其他可以识别该人的内容。

澳大利亚《联邦隐私权法》规定,信用信息机关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主体进行识别时,只能收集必要的信息,不能包含政治的、社会的或宗教信仰的内容或者犯罪记录、病历或身体障碍、人种、民族或国籍、生活方式或名声等内容。

《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对个人数据收集的范围所规定的范围比较宽泛,仅排除两种情况,一是在共同体法律适用范围以外的活动,二是自然人在纯属于私人的活动领域内的资料使用。

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应对银行及信用调查机关的信息调查采取以下的限制措施:第一,银行自身以及为银行服务的信用调查机关的信用调查及信用报告、对客户帐户的审查、征收等必须是银行业务上必要的,必须是认定为正当的行为。第二,成为信用调查、信用报告对象的,只限于判断信用供给所必需的客户的经济生活、职业等方面的信息,必须去除容易对客户造成伤害的信息,不应去涉及客户家庭内的事情,即只限于调查和提供与客户信用有关的。属于敏感性的个人信息,如思想、宗教信仰、健康状况、犯罪的嫌疑、判决及刑罚的执行等信息都不能列入信息调查的范围。

鉴于我国还没有隐私权法,所以,在征信法律中应对征信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严格界定信用信息和隐私、商业秘密的范围。我国征信信息的范围应当包括个人和企业等信用主体在借贷、贸易、投资、服务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反映信用主体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能力和信用行为的信息。可征集的信息具体应当包括: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其中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学历、婚姻状况、家庭住址、家庭电话、工作单位、工资收入等;法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单位性质、法人代表、注册资本等;银行信贷信息;工商活动信息;纳税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司法判决信息等。不能征集的信息应当包括:自然人的私人生活信息,如宗教信仰、民族、病历或身体健康状况、生活方式等;涉及法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不在信息征集的范围之内。

我国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

世界各国对信息采集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欧洲国家对信息采集的法律规定比较严格,而美国规定得比较宽松。联合国《关于自动资料档案中的个人资料的指南》中规定了各国信息采集立法所应确保实施的最低基本原则包括:合法、合理原则;准确性原则;特定目的原则;本人参与原则;不得歧视原则;安全原则等。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个人数据的隐私保护和跨国界流动的指导原则》对采集个人数据规定了七个原则,即数据征集有限原则、目的声明原则、有限使用原则、安全性原则、开放性原则、知情原则、可信赖原则。德国在信用信息资料的采集和使用方面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原则体系,包括直接原则、更正原则、目的明确原则、安全保护原则、公开原则、限制利用原则。

结合世界各国的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有关信息采集的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首先,应制定《隐私权法》,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各国对隐私权一般都有专门的立法保护,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立法,而且,现有的法律也没能给隐私权明确、全面的保护,因此,信用体系的完善首要的是要解决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最根本的有效办法是制定《隐私权法》。当然,如果制定《隐私权法》的

条件还不具备,过渡性的做法是在征信法中对私人信息和公共信息作明确的界定,强化法律责任,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其次,把信息开放作为信息提供主体的法定义务。通过制定《行政公开法》或《信用信息公开法》,修改《商业银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明确掌握公共信息的政府部门和非政府部门,负有向公众公开公共信息的义务,对于不履行法定义务者,征信主体可以提供法律途径要求信息提供主体提供信息,以促进信息公开。再次,规范征信主体收集信息的程序与手段。鉴于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征信体系又处于初建阶段,所以,对被征信主体的信息征集可以不征求被征信人的同意,但是,为了保障被征信主体的利益,征信主体的信息开示的义务和保持信息准确性的义务必须加强,使被征信主体能够及时、便捷地核对自己的信用信息,对错误的信息和已过时效的信息,征信主体必须及时更改与清除,以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另外,信息采集的手段必须合法、正当,不能采取盗窃、诈骗、夺取等非法手段采集信息。

对信息使用限制的国外征信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信息使用目的的限制。征信国家的法律中一般都对信息的使用目的做了严格的限制。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第604条规定,消费者信用报告只限于五种目的:信贷、就业、保险、获得政府许可证或其他利益、商业往来。若用于其他目的则需要法院的决议或获得消费者的同意。澳大利亚《联邦隐私权法》确定了目的正当原则,该法规定,信息保管人或管理人必须在确认利用信息的目的是正当的时候,才准许信息的被利用;为了特定目的而收集、管理信息的管理人,只有为了特定的目的,如是为了信用授予或用做其他正当目的才能利用信息,不能在其他场合随意利用该信息。二是对信息使用范围的限制。信用信息的使用,就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被征信人的信息,因此,征信国家都对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做了规定。比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个人信用报告只能提供给以下目的的人,即与信用交易有关、为雇佣目的、承作保险、与合法业务需要有关、奉法院的命令或有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及联邦调查局以侦查为目的。日本的《行政机关保有的电子计算机处理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信息机关在对委托客户数据提供过程中,所提供的内容必须限定在信息主体在书面文件中同意的范围。欧盟的法律规定,欧洲的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报告只可以在欧盟国家范围使用,信用报告机构不可以向欧盟以外国家直接销售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报告。三是对信息使用期限的限制。信用信息是动态的,所以各国都对信用信息的使用年限做了规定。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破产记录的年限为14年,其他不良记录的年限为7年,并要求信息提供者在提供信息给信用报告机构时必须提供具体的时间。日本《东京银行协会个人信用信息中心规则》规定,信息的有效期原则上是从登录日开始后的5年。

我国信用信息使用的制度设计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应当做到以下几点:首先,在信用信息使用的原则上,应当保证信息使用的公正、客观,对隐私与商业秘密的尊重。由于我国信用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配套法律制度还不健全,所以要特别规范信用信息的使用,以公正、客观和对隐私与商业秘密的保护为基本原则,防止信息使用过程中的混乱和侵权现象的发生。其次,对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进行限制。我国应对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并在信用体系建立之初使用范围不宜过大。应把信用信息的使用目的限制在与信用相关的目的上,如在金融、商事交易、与经济有关的行政许可等范围内。如果信息使用范围过大,在我国当前的法律和经济环境下,容易造成对被征信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侵犯,或者出现歧视现象,影响市场的公平竞争。再次,要确定合理的信息使用期限。根据国际的经验,对信用信息的期限的限制选择在5-10年之间比较合适,我国部分试点城市也是在这一期间内作出的规定。

对信用信息征集的监管

对征信的监管因征信体系的模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世界银行将全球的征信机构分为公共征信机构和私人征信机构。公共征信机构是指由政府部门出资建设的,以金融监管为主要目的的征信机构,其主要目的不是营利,一般少收费或者不收费。私人征信机构不是由政府部门开设的,一般按市场原则运作,以营利为目的。全球各国征信机构的设置分为三种情况:一些国家只有私人征信机构,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等;一些国家只有公共征信机构,如法国、土耳其等;大多数国家既有公共征信机构,又有私人征信机构。相应地在征信体系模式上主要包括“公共模式”和“私营模式”或者是二者的结合。在监管模式上一般来说,“公共模式”的征信体系,政府监管为主导;“私营模式”的征信体系,行业自律发挥着重要的管理职能。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征信体系的模式构想,采用以政府监管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监管模式是比较适合的,其理由是:首先,从我国征信体系模式的选择来看,我国当前应选择政府主导的公共模式和私营模式相结合的征信体系模式,相应地征信体系的监管模式也就应以政府监管为主,行业自律为辅。其次,我国处于信用制度的初创期,市场还不成熟,以政府监管为主比较适合这一时期征信业的发展。再次,由于受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在各领域的行业自律管理还都不成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行业自律为主要的管理手段,会造成征信体系发展的混乱。

以政府监管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监管模式比较适合我国当前征信体系初创期的实际情况。但是,从长远角度来看,征信业的完全市场化是征信体系的发展趋势,征信体系的监管在我国信用市场逐渐成熟的过程中也要随之转向以行业自律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

总之,征信体系的建设是我国当前市场经济发展中的迫切任务,在借鉴国外征信体系经验的基础上,选择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的信用体系并作出制度设计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建立了完善的市场信用体系,我国的经济才能真正走上现代经济发展之路。

参考文献:

1.钟楚男.个人信用征信制度[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2.征信研究课题小组.征信法律制度研究[J].经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

3.艾洪德,范南.市场经济中的个人信用问题研究[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

4.林钧跃.社会信用体系原理[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内容摘要:信用缺失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征信体系的建设是市场经济建设需要解决的紧迫问题。我国缺乏现代信用体系的基础,在征信体系的建设过程中借鉴外国经验是必要的。信用信息管理机制是征信体系中的核心环节,通过中外征信体系的比较,构建我国信用信息管理机制是

信用信息管理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信用体系

论文摘要:随着外汇管理由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的转变,原有的外汇信息系统不能适应发展的要求。本文分析了当前我国外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建立高效的外汇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议。

外汇市场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因此,建立规范、高效、诚实、信用的外汇市场信用体系,对于提升我国主权信用等级,提高我国国际地位和形象以及促进我国对外开放向纵深发展都有重大意义。建立外汇市场信用体系的基础和核心,是建立高效的外汇管理信息监测系统。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外向型经济发展要求,外汇局对应国际收支、经常项目、资本项目等相应开发了国际收支统计监测、汇兑业务统计申报系统、银行结售汇管理系统等十几个应用系统。这些系统的运用,增强了监管的时效性,方便了涉汇主体的外汇收支活动,为外汇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奠定了基础。但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扩大,以及外汇管理由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的转变,这些信息系统在数据共享、预警机制等方面存在明显不足,远不能适应外汇管理的需要。

一、当前我国外汇信息系统存在的问题

1.外汇信息系统之间缺乏有机联系,数据共享性差我国现行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是在适应外汇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逐步建立起来的,基本是每增加一项新的外汇业务就要增加一个系统或报表。外汇管理的外汇业务信息应用系统已有十几个,基本覆盖了外汇局所有业务领域,但由于每项外汇业务需求的提出时间先后不同,指标设计口径不一,各个应用系统之间缺乏有机联系,无法充分发挥子系统有机整合后的整体优势,对于有效利用外汇数据资源、提高工作效率有着一定的制约作用,而且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日益扩大,资本账户的放开以及证券、保险和服务业的进入,为了保证有效监管,每项业务都要增设新的系统,那么,外汇管理的信息系统要以成百上千计算。

2.外汇信息系统数据采集方式原始建立高效的外汇管理信息监测系统,对外汇信息系统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数据的采集方式和统计监测系统的综合分析功能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现行的统计监测系统游离于银行自身业务系统之外,以国际收支申报系统为例,客户国际收支交易的涉外收付信息虽已存在于银行自身业务系统中,但在进行申报信息的报送时,银行仍须将这部分信息录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既加大了银行工作量,又存在二次录入错误的可能。目前,外汇局与银行、企业的信息传导载体还主要是纸质报表,大部分数据采集来源于手工台账登记,然后手工汇总后通过专门的统计程序上报。这种数据采集方式不仅会发生因填报人在统计内容理解上的偏差而导致人为统计错误,还会由于手工采集速度的限制而导致在信息掌握上的滞后性。加入Wl’O以来,我国涉外经济增长迅猛,跨境资金流动日益频繁,新的交易种类不断涌现,跨境收入金额迅猛上升近10000亿美元,如此大规模、高频率的跨境资金流动,如果都要用手工台账方式统计汇总,是根本不可能做到的。

3.外汇信息监测系统缺乏有效的预警、预测机制高效的外汇流动预警、预测机制是实现宏观经济管理的重要手段。信息指标的设置必须体现管理者的意图,从目前国际收支申报系统和其它系统看,还停留于信息的采集、汇总阶段。仅局限于对各类具体业务的事后统计,缺乏必要的信息加工、利用、分析和反馈机制特别是缺乏对异常信息的的监测、筛选以及对外汇流向的事前预测,加上外汇信息的流动渠道不畅,信息反应迟缓,所以对违规、违法的外汇流动的监管就缺少快速、敏捷的反应机制,对决策的支持作用十分有限。

4,外汇信息监测系统不能反映涉汇主体的交易全貌账户是统计的基础。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虽然已在全国推广实施,但该系统不能反映全部企业或企业全部的外汇收支活动。一些对公单位的结售汇,如出口结汇、捐赠结汇、进口购汇及其相应的收支等,可以不通过外汇账户进行收付,致使外汇账户收支不能完整地反映涉汇单位的涉外经济活动。特别是作为对银行外汇业务监管的主线的结售汇未能在该系统得到体现。另外,该系统还未含银行自营外汇业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账户,企业开证付汇保证金账户等,因而导致外汇管理部门在对企业外汇收支活动监测中,没有目标、没有重点,使企业的一些外汇违规行为因账户系统的局限性没有及时暴露和制止。

二、构建我国外汇市场信用体系的思路

外汇市场信用体系主要包括:完善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规范的行政执法和内控制度,畅通的政策宣传和反馈渠道,高效的外汇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互通互联的信用信息共享系统,科学的信用评价和奖惩制度,以及严格的失信惩戒机制等。其核心内容是高效的外汇市场信息管理系统。虽然外汇管理已经建立了十几个信息系统,但是由于这些系统是在我国经济转型、外向型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过程中逐步建立起来的,有着明显的计划经济和行政直接管理的烙印。这些信息系统已难以适应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新形势的需要,因此,建设外汇市场信用体系,首要任务就是对相关外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整合,逐步建立高效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1.更新外汇管理信息系统的设计理念2006年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提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国际收支平衡”,外汇管理工作应按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加快管理方式的转变,实行平衡管理。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和经济市场化程度的日益提高,外汇管理经历着从事前审批向事后监管、现场检查向非现场核查、行为监管向主体监管的转变。在新的形势下,如果再延用过去那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行政管理思维方式,显然是难以解决复杂和深层的问题,外汇管理的有效性越来越弱,而且管理的成本和代价越来越高,并且我国现在外汇资源已由稀缺转为相对过剩,因此,必须转变管理理念。外汇管理信息系统的设计思路也必须随之转变,并且应有一定的超前性。在统计指标和统计内容的设计上,应紧紧抓住影响我国经济发展和国计民生的主要指标和重要内容。彻底摒弃面面俱到的管理理念。国际经济的交往相比国内经济有着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如何在这纷繁复杂的国际经济的交往中,抓住主要矛盾,把一个复杂的问题,尽量简单化。这也是对我们的管理能力的一个考验。

2.建立以外汇账户系统为主轴的信息监测系统账户是统计的基础,是资金流动的“中转站”和资金存量的“蓄水池”,也是监管分析资金流量和存量的重要窗口,因此,建立一个高效外汇管理信息监测系统,必须以改革现行的外汇账户系统为着力点。指导思想:只要有外汇收支行为的单位都必须开立外汇账户,凡未开立外汇账户的单位的外汇收支行为,银行都不能受理,所有的外汇收支都必须在外汇账户中反映(其中:包括银行结售汇业务)。具体思路:以时间划分:账户可分为长期账户和临时帐。以业务性质可分为经常项目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和特殊账户。经常项目账户为长期账户,一个企业只能开立一个经常账户,账户的发生额原则上只能是贸易项下的,外汇局通过经常账户的发生额与海关出口或进口报关额核对,数据相差太大,外汇局可追查其原因,并可取代出口收汇核销系统。外商直接投资项下资本账户的一般为临时账户,可根据外商的进资计划确定账户有效时问,并根据外商的投资额确定账户的最高限额,上述只要有一项指标达到,账户自动关闭。同时,以账户系统为主轴、根据不同的外汇业务性质开设不同性质账户,并根据账户性质设立不同的子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