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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职业教育管理对我国的教育启示

德国职业教育管理对我国的教育启示

摘要:德国职业教育管理制度有其长效且稳固的法律,对于我国职业教育法制建设有着重要的启示。我国应借鉴德国职业教育管理的法律制度设计,完善我国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促进政府职能应向服务型转变,明确管理部门和企业的法定权利与职责。

关键词:德国;职业教育;管理;法律制度;启示

二战后德国经济的腾飞,与德国的职业教育有着密切的因果联系;工业4.0时代开启之后,德国职业教育依旧对德国经济特别是工业的发展起着持续、稳固且重要的作用,依靠的是德国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其中,德国职业教育管理法律制度就是重要的一环。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于正处于战略机遇期的中国,有着多重启示。

一、德国职业教育管理法律制度的法律依据

德国其实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既有基本法,也有专门立法。基本法是《联邦职业教育法》(1969年制定,经2005年和2007年两次修订);专门立法有《联邦劳动促进法》(1969年颁布实施)、《企业宪法》(1972年颁布实施)、《联邦青年劳动保护法》(1976年颁布实施)、《职业教育促进法》(1981年颁布实施)等。同时,德国联邦各州有立法权,会制定州的学校法、青年劳动保护法、手工业条例等职业教育相关法,并设置了相关的立法、行政、司法和执法监督制度。德国职业教育管理法律制度的主要依据,是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具体可以参看德国《联邦教育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职业教育的“主管机构”,即企业作为职业教育的实施主体,其“上级部门”是各个行业协会,该条明确地把手工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农业协会、律师协会、专利律师协会、公证员协会、经济审计员协会、税务咨询员协会、医生协会、牙医协会、兽医协会、药剂师协会都纳入法律的明确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德国职业教育是由行会组织管理的,如果没有相关行业协会,就由各州指定主管机构。

二、德国职业教育管理中政府的法律地位分析

政府,在德国职业教育管理中并不是直接管理主体(行业组织才是),但政府在德国职业教育的推行和实施中却起着主导性的作用。这种主导作用主要体现为对职业教育的宏观调控,而宏观调控主要又是通过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实现的———法律手段主要是完善立法、严格执法;经济手段主要是财政补贴。当然,政府在职业教育中更多地充当“后勤”角色,即服务型政府,除了完善立法、财政补贴等基本手段之外,还要负责职业教育的规划统筹,协调行会、企业、学校、学生(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提供信息、资源、人力等相关服务。所以,政府对职业教育的这种宏观调控,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间接管理”。三、德国职业教育管理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一)完善我国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我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建设起步较晚,问题较多,在全面深化改革时期,我们应该抓住机遇,从顶层设计着手,完善完善我国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体系。虽然我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在宪法、基本法律、职业教育专门法律和相关法律法规都有所分布,但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只是处于“完备”而非“完善”状态,存在着法律位阶低、制度配套落后等问题,亟需进一步完善。(二)政府职能应向服务型转变德国职业教育中,政府对职业教育无论是在法律调控还是经济调控上,采取的都是一种间接管理而非直接管理模式,哪怕是进行直接的财政补贴都会以一种“多元投资机制”完成,中央政府会与地方政府、企业、社会机构以及个人捐款合作,起主导、引导、调节而非控制的角色。我国虽然也提出“多渠道筹措资金”,但依旧未能向服务角色转变,依旧不舍得“简政放权”。(三)明确管理部门和企业的法定权利与职责在管理部门的权责上,我国现行《职业教育法》在管理制度的设计上是很不完善的,既缺乏统一的管理规划和制度安排,又混淆了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我国《职业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看似职责分工,实质却是“和稀泥”。实践中,凡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现实利益纠葛的“相关部门”就会争相处理;凡与现实利益无关或涉及“务虚”层面的,“相关部门”就会推诿扯皮,视而不见。因此,在法律层面应该统一分配管理部门的职责权限,让“相关部门”变成“具体部门”。企业在我国职业教育中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太明确的,而在德国职业教育中,企业是职业教育的直接实施主体(之一),从法律地位上就有着很大的差距。虽然我国《职业教育法》也规定了企业有实施教育的权利①,但学校依旧是我国职业教育的最重要主体,在很多情况下还可能是唯一主体。尽管“企业办学”会带有“盈利”和“自利”的意图,但德国职业教育的最重要支柱“双元制”就是将分别出于不同的利益动机而实施职业教育的企业和学校有效地结合了起来———企业是为了经济利益即“私利”,学校是为了社会利益即“公益”,而处于其中核心位置的,是受教育者本人,即学生。只要本着以人为本的宗旨,受教育者本人能够成人成才,在这个过程中企业获利其实是一种双赢。而我国现行《职业教育法》恰恰忽略了企业作为教育实施主体的权利,缺乏了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政策和法律制度的支持。因此,应借鉴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特别是“双元制”的制度设计,完善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姜大源.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译者序[J].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12(10).

[2]汪长明.德国职业教育体制机制建设探析[J].职教通讯,2011(23).

[3]陈慧芝.中德职业教育立法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J].工程技术研究,2016(09)

作者:卢淦明 单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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