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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问题刑事立法防范

生态环境问题刑事立法防范

一、我国生态环境的现状

生态环境是指由生物因子(植物、动物等)和非生物因子(水分、大气、土壤等)组成的各种生态系统所构成的整体,在自然因素下形成的,并且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是影响人类与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全部外界条件的总和。20世纪以来,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和人口的急剧增长,给生态环境带来了严重的破坏并威胁和影响着社会的稳定与发展。目前,我国生态环境的状况具体如下:

(一)工业污染严重。

现代社会,科技在进步和社会生产力也得到了极大提高。但是,伴随而来的是工业生产产生的废气、废水和废渣的超标排放,造成了大气污染、水体和土壤污染,产生噪声、振动等,危害周围环境。我国近年来的雾霾的产生与工业的严重污染有着很重要的关系。

(二)资源过度开发。

自然资源是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随着人口的增加和现代文明的发展,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不合理、非节约型和非持续型的开发利用引起了自然资源急剧衰竭、环境恶化,使自然资源与经济发展及环境发展之间的矛盾加剧。

(三)生物多样性减少。

我国是世界上物种资源丰富的国家之一,有种类多、数量大、分布广等特点。但是,我国的生物种类由于各种原因在加速的减少和消亡。据调查估计,目前我国的野生生物物种正以每天1个种的速度走向濒危甚至灭绝,农作物栽培品种数量正以每年15%的速度递减,还有大量物种通过各种途径流失海外。生物多样性锐减,大批农业野生植物资源也正在流向境外,给我国的生态安全和生物安全造成非常大的危害。由上可知,当前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正在面临着环境污染、资源短缺等一系列生态危机的严重威胁。刑法作为法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对惩治与预防环境犯罪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立法在不断补充、修正,而且环境犯罪的刑事法治建设也正在逐步完善。然而,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仍存在一些不足,亟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一)环境犯罪罪名规定的较分散。

只有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集中规定了14种环境犯罪罪名,其他与环境犯罪相关的罪名则是分散的规定在刑法分则其他章节,使得环境犯罪罪名之间的关系松散化。环境犯罪的客体特征由于这种分散的立法方式而被严重地淡化了,这对环境犯罪的治理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二)罪名规制范围较窄。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从广义上规定了环境的概念。然而,刑法中采用的却是最狭义的环境概念,相关罪名所针对的对象仅仅是自然环境,并且即使是自然环境中的草原、自然保护区等自然环境要素也未能包括在内。那么,环境问题的刑事治理与行政治理之间势必会导致脱节,进一步造成环境治理的整体机制效能的减弱。

(三)处罚的种类较少。

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罚有四种: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和罚金。应对现在生态环境破坏日益严峻的形势,显得种类较少,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侧重于短期自由刑和低额罚金刑的运用。

三、生态环境问题刑事立法防范的进一步完善

虽然,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有着其他法律所不具有的作用,可是,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仍有许多的不足,需要对其做进一步的完善。

(一)设置专章,完善刑法立法体系。

我国《刑法》分则按照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不同而分为不同的章节。生态环境安全利益这一独特类型的法益是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而在我国刑法中却并无此种客体类型,环境犯罪相对集中的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由于所侵犯的法益有所区别,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去衡量环境犯罪,便会出现定罪的不准与量刑的不足。环境犯罪作为足以对人类和社会产生现实的或潜在的甚至是长期的重大影响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因此,应将《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环境犯罪罪名从该章中独立出来,单独成立一章,将《刑法》分则中相关罪名纳入这一章中,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法立法体系。

(二)增设相关罪名,扩大保护范围。

刑法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范围较窄,要解决这一问题,应当在刑法中适当增设一些环境犯罪的新罪名,以完善环境犯罪罪名体系,严密环境犯罪刑事法网。具体如下:

1.破坏草原罪。

破坏草原罪是指违反《草原法》的规定,非法开垦草原,或者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或者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或者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草原是地球生物圈中不可取代的自然环境要素,对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起着重要作用,另外也关系着畜牧业、农业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但是,我国草原生态形势相当严峻,生态环境由于草原退化严重而受到威胁,另外,水资源枯竭、土壤侵蚀、温室效应等环境问题的出现主要原因也是草原退化造成的。所以,有必要采用刑事手段来遏制这一现象,惩治破坏草原资源的行为。因此,我国《刑法》中应当规定破坏草原罪。

2.破坏自然保护区罪。

破坏自然保护区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在自然保护区非法从事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或者实施其他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对破坏自然保护区犯罪行为的规制在我国刑法中有多个罪名涉及了,但是,却没有单独的规定破坏自然保护区罪这个罪,这非常不利对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以及自然生态环境,刑法应当独立规定破坏自然保护区罪,以便更好地打击危害自然保护区的犯罪,保护自然保护区以及自然保护区所要保护的珍贵物种和其他由自然保护区保护的物质。

(三)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加大处罚力度。

边沁认为,实施惩罚的原则就是:“惩罚之值在任何情况下,皆须不小于足以超过罪过收益之值。”而“罪过的害处越大,以惩罚的方式可能值得付出的代价也就越大”。单位和个人之所以去破坏生态环境,一方面是因为即使实施了这样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并不会对自己产生什么不利的影响,更重要的是这样做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给单位和自己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对于经济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环境犯罪最好也是最直接的措施就是让其惩罚之值超过罪过之值。也就是说,因惩罚其破坏环境所带来的损失要大于因破坏环境所获得的收益。罚金是指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具有严厉性、经济性以及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社会功能。单独的或附加的环境犯罪处以罚金刑,既可以节约司法成本,也可以为治理环境问题提供资金。因此,以后在我国环境问题的立法中,对一些轻微的环境侵权犯罪,可以直接考虑独立适用罚金刑。但是,立法应当全面权衡环境侵权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观过错等综合因素,具体细化罚金的数额幅度,以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作者:杨玉星 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