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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环境法上差别待遇的原因

国际法环境法上差别待遇的原因

[摘要]在气候变化巴黎会议上,我国承诺CO2排放量于2030年达到峰值,而这种环境承诺并不意味着我国将不再适用差别待遇,相反,应当更加合理的在国际社会主张差别待遇。这样就使得分析差别待遇兴起的原因对国际环境谈判有着重要的意义。国际环境差别待遇既是发展中国家对于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也是实现全球环境合作的必然要求。对于差别待遇兴起原因的分析,可以为我国在国际环境谈判中主张适用差别待遇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避免过早或者过多的承担国际环境责任,本文主要从主权方面、国际环境合作两个层面谈论这一问题。

[关键词]差别待遇;自然资源主权;国家同意;国际合作

1自然资源主权是环境差别待遇产生的法律基础

1.1自然资源主权的确立

广大南方国家在取得独立后,发现其国内经济严重落后于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将其归结为当时的国际经济秩序存在严重不平等,因此开始了以争取自然源永久主权为起点的国际经济新秩序运动。自然资源主权虽然1952年联大7届会议通过了《关于自由开发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决议》,这一决议开始将资源问题与主权联系起来。1962年联大在《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中正式确立了自然资源永久主权。有的学者认为,1945年后发展起来的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主要是新独立国家对于自己的矿产资源特别是石油资源被外国人所有的反应。①国家对于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属于主权的固有内容,而且有的学者也认为一旦某种资源,例如森林资源,落入到了国家排他性主权范畴之内,国际法对它的使用几乎没有什么限制。而对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强调,被认为是暗示在大部分情况下,对于自然资源主权的限制都需要有关当事国的同意。②自然资源主权在国际法中的确立,一方面是发展中国家为了确保自己对其境内资源的完全管辖权,从而排除殖民期间境外企业对自身的经济控制,另一方面也是想据此来发展国家经济,缩小贫富差距。这一主权权利的确立也成为发展中国家主张差别待遇的法律基础。

1.2自然资源主权与差别待遇在目标上具有一致性

国际环境法在实现人类共同利益的过程中,主权造成的国际社会“分界而治”确实对国际环境法的有效实施造成了障碍,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由于致力于经济发展对自然资源主权的坚持成为了国际环境法需要首先处理的问题。一国选择怎样的资源利用方式,选择是否参加国际环境条约以及在参加后在其国内在多大程度上采取更具体的规则,完全是一国的自由裁量权,而这一权利也被众多的国际文件所确认。这一主权权利的确立是在南方国家主张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过程中确立的,但随后就成为了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环境领域要求国际环境法给予其差别待遇的重要砝码,从而促进了差别待遇在国际环境法中的兴起。自然资源主权虽然是国际经济新秩序运动的起点,但这一运动并没有给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经济领域带来实际的经济利益,而且这一运动也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衰落。自然资源主权是发展中国家争取经济发展的重要权利,其目的就是通过确立自然资源主权,在国际经济领域获得与发达国家平等的地位,促进其经济发展。而当环境问题被提上联合国议程,摆在了发展中国家面前时,这一主权权利成为了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环境领域主张差别待遇的合理依据,李春林教授也认为“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新秩序运动所取得的最大的成果,它本身就构成发展中国家随后争取国际环境差别待遇的依据”。①自然资源主权是国际法站在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角度而言的,而环境差别待遇就是承认并确保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环境保护中维护经济发展的重要制度,因此二者在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这一目标上存在着一致性。

2差别待遇引导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环境法

2.1国家同意在国际环境法中仍然适用

主权迄今为止仍然是国际关系的基石,我们不能因为国家主权和环境保护之间存在的矛盾,就否定或取消国家主权存在的合理性。②如果发达国家妄图借助环境保护向发展中国家施加政治压力,想要凭借强大的经济地位,迫使发展中国家参加国际环境条约,或者不经过发展中国家的同意就使国际环境条约对发展中国家生效。这其实是在推崇一种由少数发达国家主导的“环境霸权”,“普遍同意才可创设普遍适用的规制”③,所以国际环境法必须在具体的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上争取国家的普遍同意。国际环境领域存在“人类共同利益”的特殊性,并不能使其像“强行法”或者“习惯法”那样可以不经国家同意就对国际社会成员生效。国际环境规则可以共同协商,不能由霸权主导。发达国家不止一次的妄图通过弱化主权来干涉发展中国家的主权,每当国际法中出现新的议题,其主导制定的规则需要发展中国家的同意才可以获得通过时,发达国家就会出现弱化主权的声音,因为发展中国家基于其发展利益的考量可能不会同意这类规则。由于国际法的主要主体是国家,国际法仍然处在主权国家的掌控之中④,国际环境法也不例外,国际环境法规则仍然处于国家的掌控之中,尤其是在80年代以后,发展中国家认识到其应当参与到国际规则的制定中去以维护自己的国家利益,而不是仅仅同意并遵守由发达国家主导制定的规则。如果只是根据环境系“人类共同利益”来排除国家同意,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同意来制定国际环境法是不符合主权现实的。国家同意原则源于国家主权原则,国际法的概念建立在国家主权平等的基础之上,完全依靠国家间的同意来实现。⑤既然通过直接否定发展中国家的主权来实现国际环境立法是不现实的,那么通过在国际环境法中嵌入差别待遇这一制度,国际环境条约便可以更大程度上争取到发展中国家的同意,从而使全球环境治理变得有可能。

2.2差别待遇获得发展中国家对于国际环境法的普遍参与

在国际环境法中,差别待遇就是给予发展中国家一定的优待,从而使处于经济不利地位的发展中国家可以愿意参加到同一的国际环境合作安排中来。这样表面上可以缓解发展中国家由于环境治理而产生的经济成本,又可以满足发达国家要求发展中国家加入到全球环境治理中来的要求。更进一步来看,差别待遇解决了国家基于主权所产生的国家同意对于国际环境法实现“人类共同利益”目标的阻碍。因为差别待遇作为国际环境法中的一项制度,承认了两个方面的现实;一,发展中国家对于经济发展的要求要比环境保护更为迫切;二,所有国家无论大小、强弱都应当进行环境保护,但是发达国家对这一要求更为迫切。基于这两个现实问题,发达国家就需要在国际环境谈判中适当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求以获得发展中国家对国际环境协议的同意来满足其环境需求。其实国际环境法也就是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二分的格局下展开的,发达国家强调环境保护,发展中国家强调经济发展。因此,差别待遇就被国际环境协议使用以获得发展中国家的同意,从而平衡这两种现实需求。国际环境法中不存在像欧共体那样的能力可以通过特定的多数决定而在环境问题上为各成员国立法,而只能通过所有当事方的支持而前行。①由此看出,国家参与国际环境法的意愿对于国际环境法的实施非常重要,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参与意愿是必要的。差别待遇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发展中国家在加入国际环境条约承担环境义务的时候享有一定的优待,而其享有这种优待的代价就是其要严格国际环境条约的规定在国内实行相关环境政策。这就是用这一定的优待获得发展中国家对国际环境协议的支持。差别待遇就作为一种制度调和了“人类共同利益”与主权观念造成国际社会“分界而治”矛盾,使得为了保护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环境法可以得到发展中国家的支持。

3国际环境法通过差别待遇促进国际环境合作

3.1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问题阻碍国际环境合作的进行

平等国际法主体之间存在法律能力差异从一开始就被国际法环境文件所承认与肯定。②《斯德哥尔摩宣言中》原则4指出: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造成环境问题的原因的不同,暗含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进行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能力的不同。而1992年《里约宣言》提出在国际环境领域建立一种新的、公平的全球伙伴关系的目标。而所谓公平的“全球伙伴关系”而不是“平等的全球伙伴关系”其实就是在正视国家之间能力差异这一问题。因此,全球环境治理处于一个这样的状态,一方面全球环境是一个整体,世界各国,不论大小、贫富、种族、资源禀赋等方面的差别,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一份责任,都应当无一例外地参加全球环境保护事业。③另一方面,同为主权实体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政治等方面却存在着深刻的差异,此类差异使得它们根本无法从不同的物质空间进入到同一制度平台之上。④环境的整体性要求全球环境治理必须进行全球环境合作,而发展中国家在生态资源中的重要地位就更加使得全球环境治理需要发展中国家的参与。想要将还在致力于发展的发展中国家拉入环境保护这一舞台,发达国家就必须解决影响发展中国家参与环境治理的主要问题———法律能力差异,而差别待遇可以填补这种差异。众所周知,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应对日益恶化的环境明显有着资金和技术不足的缺陷,如果让其满足发达国家现阶段对环境的诉求,与发达国家一道进行全球环境治理是不现实也不公平的。在国际环境法中融入差别待遇,针对不同的国家制定不同的标准即符合了环境正义也激励了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环境合作的积极性,从而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全球环境合作的最大障碍———法律能力差异。

3.2差别待遇保证发展中国家的发展促进国际环境合作

在国际环境法中,全球环境治理对于国际合作的要求是基于环境的整体性以及人类共同利益的存在,但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存在着现实的法律能力差异,而这种法律能力差异的现实使得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环境谈判中积极性不高,并且不愿意牺牲国内经济发展的条件而去满足发达国家对于环境的迫切要求。为了在国际环境领域进行有效的国际环境合作,实现环境治理的目标,就需要差别待遇作为一种制度工具来促成搭建这一合作平台,从而使存在法律能力差异的国家可以在公平的基础上开展国际环境作。差别待遇为国际环境合作提供了稳定的合作条件。如果将国际合作假设为一个联盟,当一个国家在选择是否加入这一联盟的时候,首先考虑的是其福利最大化问题。所以当国际环境合作对于所有国家来说是有利可图的和稳定的时候,这个时候国家是愿意参与到国际环境合作中来的。环境是公共物品,也就存在着外部性问题,一个国家利用了另外一个国家的费用或者效益而没有支付补偿就存在国际外部性。这就是国际环境作为公共物品带来的外部性问题,任何一国的资源的使用都会给全球环境造成影响。基于一种利益分析,每个国家都希望其他国家提供更多的公共产品,从而可以在其他国家提供额公共产品基础上“搭便车”,于是在这种选择下公共产品趋于减少,环境也将会变得更糟。但是并不是所有国家都想着“搭便车”,在国际社会中,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与一些面对恶劣环境濒临灭绝的小岛国家基于其利益考量,总会想要对于公共产品做出一定的贡献,但发展中国家却欠缺这一意愿,那么在一个完全一致的规则前面发展中国家就不会选择对于公共产品的供给做出贡献。财富可以在各国之间相互转移,如果一个国家非常贫困,那么他不会为国际环境做出任何贡献,但是一国的收入分配的增长可能使得一个原来对于国际公共产品供给没有任何贡献的国家开始有所改变。在经济学的角度上来讲,国际环境法如果要使得发展中国家加入到这一合作平台,就要解决发展中国家收入增长问题,或者说通过一种财富转移的方式使得发展中国家可以对全球环境治理有所贡献。差别待遇本身就是财富转移的一种重要方式,被认为是一种可以对资源进行重新分配的机制。国际环境合作又被视为是一中负担分配性的合作,因此,通过资源转移,参与国际环境合作的发展中国家负担得以减轻,这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也是一种财富的增长。发达国家通过在国际环境公约中同创建国际机制来管理向发展中国家的资源转移,以使国际环境问题得到解决。全球环境基金主要任务就是提供资金以弥补发展中国家因采取履行环境义务的措施而逐步增加的成本。这一基金被库里特认为是促进了伙伴关系的发展。①从经济学的角度上考虑,融入差别待遇的国际环境法可以减轻发展中国家参与全球环境治理理预期成本,从而促成国际环境合作。

4总结

对于我国而言,尤其是在经济增长开始放缓的背景下,在进行国际环境谈判中应当积极争取差别待遇,尤其是在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气候领域谈判。差别待遇根植于国家之间的能力差异这一现实,并旨在填补这种现实带来的合作困境。在满足了发展中国家对于发展的要求的同时,其自身作为国际环境治理的重要制度,本身也符合国际环境法对于实现全球环境治理的要求,这一点已经在全球臭氧层治理过程中得到证明。差别待遇尊重国家主权中的国家同意要素,且不损及治理环境的目标,实现了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国际环境合作,这就是其在国际环境法中兴起并不断发展的重要原因。

〔参考文献〕

〔2〕李春林著.国际环境法中的差别待遇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3〕程恩富,马艳.高级现代政治经济学〔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2:634.

〔4〕詹姆斯.德:代元.国际关系理论批判〔M〕.秦治来,译.浙江人民出版社:303.

〔5〕蔡从燕.身份与契约———GATT/WTO体制内“特殊与差别待遇”的契约法研究〔J〕.国际经济法学刊,2005,12(02).

〔7〕刘志云.“世界秩序理论”视野下的国际法〔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03),总第109期.

〔8〕苏晓宏.国际法论丛变动世界中的国际司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73.

〔9〕林灿铃.国际环境法(修订版)〔M〕.人民出版社:北京,2011:169.

作者:秦姗 单位: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